傳統國際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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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加入WTO后,法學界關于WTO對中國具體法律制度的影響的研究成為熱點,但是對WTO法本身的研究、特別是對WTO法的基礎理論的研究受到忽視。本文將從WTO法基礎理論著手,通過對WTO法律特征的學理分析,認為WTO法作為一種新型的國際法制度,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概念,較之傳統國際法有諸多創新之處。美國法學家龐德曾提出“世界法”的問題:“提出一種關于局部的立法和執行對統一化世界的普遍法律原則的關系的學說,可能成為今后法學家的迫切任務。”1我們看到,就WTO來說,他的預言在當代法律實踐中幾乎已成為現實。具體來講,WTO法對國際法的創造性發展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WTO法標志著國際法強制約束力的增強
約定必須遵守的規則是一切國際條約的法律基礎。通常戰爭和報復是傳統國際法對于不法行為實行制裁的兩種形式,是其強制力的主要表現。2而WTO法的誕生使國際貿易規則的強制性日益強化成為必然趨勢。《建立WTO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附件1、2、3所含協議及相關法律文件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方均具約束力。”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個成員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第5款規定:“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作保留。”這些條款的設定增強了WTO法的強制約束力。更重要的是,WTO最獨特的貢獻是建立了爭端解決機制,也即是說創制了一套完備的司法制度為法律規則強制約束力提供了保障。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將專家組斷案引為該諒解的靈魂,不僅使之成為完備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傳統國際法對國際性法院審判制度中“不得強迫當事國接受審判”的禁錮,賦予專家組以強制性管轄或審判權,并設立上訴機關做出終審判決。為了更加強化這套司法制度,《諒解》還引用了傳統國際法的“報復”手段作后盾。《關貿總協定》第23條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勢已嚴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動時”可采取報復(“準許一個或幾個[不執行專家組裁決的]締約方中止履行減讓或本協定其他義務”)。WTO諒解則強化了這種報復手段,允許“交叉報復”,即所“中止履行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報復行動,不限于引起爭端的協議或部門,例如用“中止”服務貿易領域的“義務”來報復貨物貿易領域的爭端。正如一位專家所指出:“在國際經貿關系中已出現了解決爭端不斷‘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趨勢。由于國際關系日益取決于經濟關系,這種從強權型‘外交’方式向規則型解決爭端‘法律’方式的轉化,被認為是國際法發展的新階段。”
(二)WTO法擴大了國際法的效力范圍
凱爾森認為,“從國際法的作用來看,它決定和限制了國內法律秩序的時間、空間和屬人方面的效力范圍;國際法同國內法的屬事效力范圍,即國內法調整事項的權限范圍,也有關系,國際協議所創立的規范限制了國家任意決定事項的效力。”就WTO法的發展來看是比較符合這一論斷的。WTO法涉及到整個國際貿易領域,這意味著它把觸角延伸到傳統完全屬于國內法范圍的國民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適用于國家以及關稅區之間各項協議,處理的是國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規范那些影響貿易和進口產品在本國市場的競爭條件的政府管理行為。
(三)《建立WTO協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圍內意味著國際法基本規范的確立
所謂基本規范,按照凱爾森的解釋,每一個規范效力的理由都來自另一個更高的規范,“不能從更高規范中得來自己效力的規范,我們稱之為‘基礎’規范(basicform)。可以從同一個基礎規范中追溯到自己效力的所有規范,組成一個規范體系或一個秩序。這一基礎規范,就如一個共同的源泉那樣,構成了組成一個秩序的不同規范之間的紐帶。”基本規則可以說是整個法律制度的基礎,它提供了用以評價這一制度其他規則的效力的準則。哈特指出,“像國內法一樣,國際法具有實際上也必然具有一個‘基本規范’或我們所說的那種承認規則,它是評價制度中其他規則的效力之依據,也正是借助于它,各種規則才構成了一個統一的制度”。但是迄今為止,國際法還是一批被各國所接受的、有約束力的規則,但并沒有為國際法規則提供一般準則的規范。“也許,國際法目前正處于一個走向接受此種或他種形式的過渡階段,這些形式終將使國際法在結構上更接近于國內法。”在我看來,國內法中的“基本規范”從形式上講就是一國的憲法,其他法律規范的效力均來自于憲法。而在傳統國際法中,因為沒有一個基本規范,使得國際法的效力大打折扣。有人因此認為,聯合國憲章可以算作是國際政治法律領域中的基本規范,其實不然,我們看到聯合國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其效力并非來自于聯合國憲章,也并沒有形成以聯合國憲章為基礎的法律體系。而在國際貿易領域內,《建立WTO協定》可以被認為是該領域的基本規范,因為附錄1、2、3、4及其所屬的法律文件均從屬于《建立WTO協定》,并且以該協定為核心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國際貿易法律體系。WTO法基本規范和法律體系的建立使這一領域的國際法有了合法性依據,增強了國際法的權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動了國際法的發展。
(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學經濟理論作為根據
康芒斯指出:“在每一件經濟的交易里,總有一種利益的沖突,因為各個參加者總想盡可能取多予少。然而,每一個人只有依賴別人在管理的,買賣的和限額的交易中的行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們必須達成一種實際可行的協議,并且,既然這種協議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總有某種形式的集體強制來判斷糾紛。”在國際貿易領域,WTO法的設立與這一過程也是一致的。由于各國存在利益沖突,合作比不合作利益要大,于是簽訂了WTO一系列法律協定;為了保證協定的有效執行,成立了爭端解決機制作為集體強制來判斷糾紛。
在國際法領域,經濟與法律的緊密聯系還體現在WTO不同于一般國際條約,其規則是根據科學的經濟理論制定的,所有貿易規則的采用都是根據經濟學說。WTO法律框架作為開放貿易體制的基礎,其經濟原理相當簡單,并且是建立在商業常識之上的,即是比較優勢原理。“所有國家,包括最貧窮的國家都有可利用的資源。如人力的、工業的、自然的和財政的等等,他們可以利用這些資源為國內市場或為在海外市場競爭生產產品,提供服務。經濟學告訴我們,可以在這些產品和服務進行交易的過程中獲利。簡而言之,‘比較優勢’原則是指各國獲得繁榮首先是通過利用其可用的資源,集中生產所能生產的最佳產品,然后是通過將這些產品與其他國家所能生產的最佳產品做交易。”也就是說WTO法是以比較優勢經濟原理作為其理論支撐力的,遵循了國際貿易發展的一般規律。
(五)WTO法律體系具有靈活性和開放性
一般來講,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可能會歪曲它所反映的經濟關系。雖然“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相抵觸的一種內部和諧一致的表現。”但“為了達到這一點,經濟關系的忠實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壞”。進而在建立了和諧的法律體系之后“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影響和強制力又一再突破這個體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WTO法律體系由于具有相當的開放性和靈活性,則在一定程度上能比較好地應對這方面的問題。WTO法律體系框架始終處于發展變化過程之中。《建立WTO協定》和基本原則是其法律框架發展變化的根本保證,而談判是WTO法律框架靈活開放的驅動力量。WTO既可被看作是一種行為準則,又可被看作是一個市場。“WTO是一個市場。貿易談判的目的是消減貿易壁壘,達成行為規范、解決爭端。這里貿易談判就好比是一個市場,通過這個市場各國建立并修改規范成員行為的準則,互相給予對方自由化的承諾。在這方面有兩個基本要素:達成協議并且付諸實施。”這樣,隨著成員國談判的繼續,一些新的協議將會產生,以充實WTO法律體系框架,一些既存協議將會因被其他協議吸收而終止。例如,作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四個附件,在烏拉圭回合結束時尚未產生,是在WTO成立后各成員國繼續談判的結果。而作為附錄4(諸邊協議)中的“國際奶制品協議”和“國際牛肉協議”,鑒于簽字國均認為其內容可放在“農產品協議”和“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議”中處理的更好,故于1997年廢止。另據成員國對新一輪談判議題的意向,下列議題正在或即將被討論,這些議題包括:區域經濟集團、貿易與環境、貿易與投資、競爭政策、政府采購透明度、貿易便利、電子商務、貿易與勞工權利等。可以預見,在上述領域必然會產生新的協議,WTO法律體系框架將日益走向充實和完善。
(六)WTO法是一種回應各種社會需要的法律
塞爾茲尼克將社會中的法律區分為三種類型或基本狀態即壓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所謂回應型法就是指作為回應各種社會需要和愿望的一種便利工具的法律。其特點是強調目的和原則的權威性,用以判斷具體的規則;其法律具有開放性和靈活性,但也有損害法律機構完整性的危險;因此回應型法最困難的問題是:在一種壓力環境中,法律目的的持續權威和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取決于設計更有能力的法律機構。由以上分析,不難看出,WTO法是一種回應型法。它特別強調客觀的公共目的。其在《建立WTO協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應旨在提高生活水準,保證充分就業和大幅度穩步提高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貨物與服務貿易的生產,而且按可持續發展的目標使世界資源獲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顧保護與維護環境,并以符合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需要和關注的態度,加強達此目的的措施。”整個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協定都應有助于達此目的。WTO法重視原則的地位,其原則貫徹于所有的法律文件,原則高于具體的法律規則。在《建立WTO協定》序言中也明確了原則的基礎性作用,即“決心保持本多邊貿易體制賴為基礎的基本原則,并促其目標的實現。”為了解決回應型法的最困難問題,WTO在制度設計上更有活力和效率,如決策機制是以共識為基礎的,爭端解決機制和貿易政策審議機制保證了WTO的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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