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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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一、無效婚姻的原因…………………………………………………………4
(一)重婚……………………………………………………………………4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5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5
(四)未達法定婚齡……………………………………………………5
二、無效婚姻原因的阻卻事由…………………………………………6
三、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7
(一)介入無效婚姻案件的方式…………………………………………7
(二)無效婚姻案件的處理程序…………………………………………8
(三)無效婚姻案件裁判文書的寫法……………………………………8
四、宣告婚姻無效的善后工作………………………………………………9
五、對于婚姻無效案件是否適用過錯賠償……………………………………9
參考文獻…………………………………………………………………………12
論文摘要
新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制度,增設了無效婚姻的原因、程序和法律后果,并規定了四種婚姻無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無效婚姻也作了較為具體、全面的規定。但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尚需進一步的完善和改進。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各國法律都把婚姻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確認。基于維護社會公益和保護婚姻當事人個人私意的理由,各國婚姻法對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規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即成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無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兩性結合。無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種類之一,它只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對無效婚姻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無效婚姻包括可撤銷婚姻,狹義的無效婚姻則不包括可撤銷婚姻。本文對無效婚姻的論述采取狹義的概念。所謂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的違法結合,即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違反了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因而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對于無效婚姻案件,我國目前的現狀,尤其是廣大農村仍然時常遇見,究其原因是由于農民法律意識淡薄,親上加親,早成家早立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封建傳統思想已根深蒂固。
關鍵詞:無效婚姻程序法律后果
Paperabstract
Newly-wedmarriageregulationstheinvalidmarriagesystemthatdecided,increaselegalconsequence,programandthereasonofhavingsetupinvalidmarriage,andhavestipulatedthe4kindsofcasewithinvalidmarriage,thehighestpeople''''sjudicialexplanationaboutsomeproblemof"themarriag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isalsomadeforinvalidmarriagerelativelyspecificly,overallstipulation.Butthestipulationofinvalidmarriagesystemstillhassomedefectsandisbelow,needyetfurtherperfectandimprove.Marriageisthefoundationoffamily,familyisthecellofsociety.Countrieslawconfirmsmarriageasaimportantlegalsystem.BasedonmaintenancesocialpublicwelfarewithprotectmarriageinvolvedpartyindividualpersonalYireason,countriesmarriagelawformarriagesetupstipulationefficientlyhavesomesetupwitheffectiveimportantdocument,isshortoflegalsetuporthemarriageofeffectiveimportantdocument,asinvalidmarriagewithcancancelmarriage,becomethelawsystemofmarriagelawincannotortheimportantcontentthatisshortof.Invalidmarriagedenotetobeinconsistentmarrylegalconditionandprogram,andonlaw,themalefemalebothsexesthatdonothavemarriageeffectivenesscombine.Invalidmarriagenottheoneofkindofmarriage,itborrowsaspecificconceptofwell-knownandillegalcombinationofmarriagemerelyusedforexplanation.Therearebroadsenseandthetwounderstandingsofnarrowsensefortheconceptofinvalidmarriage,itdoesnotbeincludedthatgeneralizedinvalidmarriageincludescanceltheinvalidmarriageofmarriageandnarrowsensecancancelmarriage.Thispaperadoptstheconceptofnarrowsensefortheexpositionofinvalidmarriage.Theinvalidmarriageclaimeddenotestheillegalcombinationofthelegalconditionthatisshortofmarriagetosetup,isinconsistentwiththeassignedsubstanceimportantdocumentofmarriagelawwhenmalefemalebothsidesconcludemarriagerelation,violatetofinishmarriageprohibitsexualcondition,thusmarriagedoesnothavethelegaleffectivenessoflegalmarriage.Forinvalidmarriagelawcaseandthepresentsituationofthenowofourcountry,especiallylargerural,stilloftenmeet,studyitsreasonisbecauseofpeasantlegalconsciousnesslight,kisstoaddkiss,earlygetmarriedearlyuprighttrade,thelifeofparentsMeiShuoZhithefeudaltraditionalthoughtssuchasspeechalreadydeep-roo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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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效婚姻的原因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達法定婚齡的。”立法對婚姻無效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形,看似簡單,但理解上存在有一定的偏差,在此,有必要作具體說明。
(一)重婚的。我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違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則,所以具有重婚情形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應當宣告其為無效婚姻。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的。事實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上述兩種重婚的情形,即前后均為登記婚和前為登記婚后為事實婚,是目前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重婚的范疇。婚姻無效原因中的“重婚”,應是指民法上的重婚,對重婚概念中的“配偶”的解釋,不僅指登記上的配偶,還要擴及至一定條件下的事實上的配偶。這一點從《解釋(一)》第5條可以看出,該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即婚姻法上承認1994年2月1日以前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那么在此婚姻關系存在的前提下,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者又與第三人形成了新的此類事實婚姻關系,也當屬重婚,后一婚姻關系無效。所以說,婚姻法上的重婚不是兩種形式,而有四種情形,即:前后均為登記婚、前為登記婚后為事實婚、前后均為事實婚和前為事實婚后為登記婚。
此外,如果一個人同時與兩人或兩人以上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各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均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則屬于同時重婚,均為無效婚姻。這種行為是對法律的公然蔑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和道德風尚,應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由于近親結婚不利于優生優育,故這一條規定是非常科學的。直系血親在我國婚姻現狀中存在極少,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尤其是親表兄弟姐妹之間的婚姻在偏遠地區存在較多,這主要是受親上加親觀念的影響,凡違反上述規定的婚姻都應當宣告無效。我們某些農村存在“五服”以內的親屬不得通婚,村內同姓的不得通婚的習俗,對此當事人如據以主張婚姻無效,應不予認可。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同樣是為了優生優育,同時為了避免將來給配偶帶來生活、經濟、精神上沉重負擔。在這里需要我們注意的是即使在婚前一方已知對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久治不愈,而主張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婚姻無效。即、婚姻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并不影響該婚姻的無效。例如,城鎮當中家庭條件較好的為自己患有先天性癡呆癥的兒女選擇地區偏辟生活困難的對象,對于后者來講對前者情況知情,但迫于生活壓力而與之結婚,這種婚姻應屬于無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對當事人所患的禁止結婚的疾病,究竟是婚前所患還是婚后所患,應該從其患病的時間、患病的原因、病情如何等多方面的情況進行全面分析,以判斷之。如果提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一方提供不出證據證明該疾病是在婚前所患,人民法院又難以查實的,則不能認定其婚姻無效,而應當推定為有效婚姻。
(四)未達法定婚齡的。所謂法定婚齡,是指法律規定的男女結婚必須達到的最低年齡界限。各個國家對法定婚齡的規定有所不同,美國一些州、波蘭、丹麥規定為男21歲、女18歲;德國、俄羅斯、新加坡規定男女均為18歲;日本、羅馬尼亞、巴基斯坦規定男18歲,女16歲;西班牙、希臘規定為男14歲,女12歲。我國《婚姻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結婚年齡,男的不得早于22周歲,女的不得早于20周歲。但是目前未達到法定婚齡而騙取結婚登記的情形非常多。這種情形下,在法定婚齡屆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根據請求權人的申請應宣告該婚姻無效。
《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原則上適用所有的中國公民,但有的法律、法規、規章根據婚姻管理的具體情況,對結婚年齡作出特殊規定,應按特殊規定執行。如教育部《關于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結婚規定的通知》(1981年)中指出:“高等學校在校學生,一般應是未婚者,如果有的學生要求在學習期間結婚,則應先辦理退學手續。但年齡在30歲結婚的和已經結婚的,可繼續留校學習。”2001年對于大學年齡、婚否已不再限制。國家民航總局《關于民航空勤人員婚齡及配偶政審的規定》(1981年民航政組字26號)要求“民航凡從事飛行的空勤人員(包括飛行、領航、通訊、機務、乘務等),其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6周歲,女不得早于24周歲”。國家體委《優秀運動員工作條例》(注5)則規定:“運動員在國家隊期間不許結婚,特殊情況應經組織批準。”此外,民族自治區和自治州、自治縣均有權制定變通規定,可以規定低于《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的結婚年齡。
我國《婚姻法》僅列舉了以上四種婚姻無效的原因。我認為還應增加一項概括性的規定,以囊括現實生活中其他可能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例如:婚姻當事人的一方或第三方通過與國家婚姻登記機關串通而使另一方或雙方在不知情的條件下領取了結婚證,這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的規定,嚴重侵犯了另一方或雙方的合法權益,此情形下也應認定為無效婚姻。
二、無效婚姻原因的阻卻事由
以上我們涉及到婚姻法所確定的無效婚姻的四種原因。但必須注意的是四種原因必須是一方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仍客觀存在的原因。對于訴訟來講,無效婚姻的判斷標準,應以起訴時為準。因為無論起訴前或者婚姻締結時狀況怎樣,一旦經過一定的期間,當其雙方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時,就已經屬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無效事由來對抗已經合法有效的婚姻。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規定從有利于穩定當事人家庭生活的角度出發,承認此領域內阻卻事由的存在。例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經治愈;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但一方申請時,已達到法定婚齡的,凡有以上情形都不能以無效婚姻對待。在辦理離婚案件當中,一方起訴離婚,而另一方以婚姻締結時未達到婚齡而主張婚姻無效時,應注意審查雙方當事人的年齡,如年齡已達到法定婚齡,應以有效婚姻進行處理。但《婚姻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前兩條無效的原因,即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不存在無效婚姻的阻卻事由。因為構成重婚的,即使前一個婚姻解除,后一個婚姻也不會因此而合法化。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也是無法由當事人自行解除的。
如上所述,法律賦予了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同時,針對審判實踐中有些無效婚姻在經過一定時間后,因婚姻無效事由已經消除等情況,法律亦認可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婚姻無效時存在阻卻事由。即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如未達法定婚齡者已達法定婚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已經治愈,這時對提出的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以重婚和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有觀點認為:申請時,如果重婚者僅存有一個婚姻關系,就不可宣告另外一個婚姻無效;雖有禁婚親屬關系,但當事人已結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此作為阻卻事由。然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的行為,應不存在阻卻事由,申請時,無論重婚者是否存在兩個婚姻關系,都應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罰制裁;另外,親屬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系,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地解除,因此,亦不存在阻卻事由,即該婚姻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和雙方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應是絕對無效。
如前所述,對以有禁婚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不存在阻卻事由,但有一例外情況。在闡述婚姻無效的原因時已經提到,禁婚親屬關系包括擬制血親關系,那么,收養關系依法解除后,婚姻當事人之間即不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了,立法又未有收養關系解除后仍不得結婚的禁止性規定,這時,就存在阻卻事由,即婚姻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還以有禁婚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一)介入無效婚姻案件的方式
依據我國有關婚姻的法律規定,在我國能夠審查并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包括而且只有國家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審查處理婚姻無效案件。對于國家法定的機關來講,介入無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兩種,即依職權主動介入和依申請被動介入。我國《婚姻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依職權,主動介入方式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我認為國家法定機關可以依職權主動介入無效婚姻案件,而且應當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發現原被告在締結婚姻關系時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且致使婚姻無效的情形沒有消失的,應判決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關系無效,即使原告申請撤訴也不應準許。國家婚姻登記機關自行發現婚姻當事人存在禁止結婚的情形而不當或違法頒發了結婚證的,應收回結婚證書并宣告婚姻關系無效。
(二)無效婚姻案件的處理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由于無效婚姻的四種原因是法定的,認定起來相對比較容易,還有許多外在的客觀標準可以作為依據,為了提高審判效率,避免將簡單的事情變得繁瑣,所以我們對于很明顯能夠判斷無效婚姻情形的,無須適用審理一般離婚案件的程序規定,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宣告婚姻無效,即使原告申請撤訴也不予準許。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在財產處理時,應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案件中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對于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三)無效婚姻案件裁判文書的寫法
因無效婚姻案件有其特殊之處,故其裁判文書的寫法也有不同。由于無效婚姻案件中婚姻效力問題不適用調解,且為一審終審。所以對于當事人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而無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應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婚姻無效,告知當事人該判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書后不再寫明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對于當事人對婚姻效力、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一并請求處理時,如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要另行制作調解書。如果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達不成調解協議的,也應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也就是說在后兩種情形下,要有兩份法律文書,一份是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另一份為雙方其他糾紛的裁判文書。且在其他糾紛判決書后面和一般判決書相同,交待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允許當事人上訴。
四、宣告婚姻無效的善后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無效后,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機關。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婚姻登記機關,便于婚姻登記機關及時了解當事人的最新婚姻狀況及判決結果,更好地進行婚姻管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判決書應當盡快送達,建議法院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送達。《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27條第3項即明確規定婚姻無效的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法院將判決副本送交婚姻登記地的戶籍登記機關。《解釋(一)》規定判決書是寄送當地(即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但當結婚證書發放機關不在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時,法院亦應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給發證機關。只有這樣做,才真正符合立法之目的。
五、對于婚姻無效案件是否適用過錯賠償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從條文規定上可以看出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無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這不得不說是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設計上的一個缺陷。我認為在無效婚姻制度中也應建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賦予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符合婚姻立法保護弱者利益,制裁違法者或過錯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隱瞞已婚事實,欺騙對方與之結婚,婚姻關系因重婚被宣布無效的;一方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對方隱瞞了病情,使對方與之結婚,婚姻被宣布無效的,都會給無過錯方造成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損害,無過錯方理應得到相應的補償。其次,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應損害賠償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對于造成婚姻無效的,過錯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但無效婚姻作為一種特殊的無效民事行為,其過錯方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加以規定。因此在無效婚姻制度中設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隨著我國現行的無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實施,立法上的缺憾也日益顯露,確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完善。無效婚姻作為欠缺婚姻法定要件的違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對其進行制裁,以規范人們的行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另一方面,無效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事實,與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關,并涉及到對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救濟。如果對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規定的過于嚴厲,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對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必要保護。我們現行婚姻法對待無效婚姻的態度,似乎側重于制裁,比如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規定為一律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一方無權繼承對方的財產,一方沒有義務扶養一直與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們已婚的另一方。這不僅使得對無過錯方當事人和子女救濟顯得不足,也使得對過錯方的制裁顯得不夠。因為在婚姻無效的幾種情形中,存在著惡意當事方采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欺詐、脅迫等現象,這種情況下,婚姻法所規定的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的這種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
但我認為,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設計,應兼顧制裁和救濟,并以救濟為重。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慮:一是婚姻法的性質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范私人之間的民事關系、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為目的的法律,是權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這一性質決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的應有位置,作為其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勢方的權益,調整社會秩序。二是憲法準則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婚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無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體現救濟功能,不能很好地保護弱勢當事人(往往是女方)的應有權益,則與我國憲法的準則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相背離。三是無效婚姻的事實性。盡管無效婚姻在成立時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卻是既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社會上一般也承認其為夫妻,基于該事實而業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的重要影響,婚姻法不應漠視這一既成事實——婚姻實體的事實性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法律事實,這一既成事實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確認無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實性,強調無效婚姻的救濟功能,已成為各國的立法趨勢。盡管法律的制定必須立足于本國國情,特別是婚姻法,與一國長期的習慣、風俗密切相關,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對于世界各國普遍的立法趨勢,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關注。因此,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設計,應兼顧制裁與救濟,且更側重于救濟,這一設計目的應在無效婚姻制度的各個環節中得已體現。筆者對完善無效婚姻制度所做的具體構想,無不是以這一設計目的為指導的。
綜上,無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婚姻法》已經確立了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方面,但現行立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存在許多不足,望請立法界能予以足夠重視,在民法典親屬編的制訂中,結合我國國情和世界立法的趨勢,對我國無效婚姻制度作出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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