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的法律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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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的法律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自“安樂死”一詞衍生以來,伴隨它的爭議也不斷激烈化。安樂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該不該立法,也是眾多人口中爭議的焦點所在。本文從安樂死的定義、我國的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及合理性等幾個大方面進行了論述。概括闡述了安樂死的定義、在國家的發(fā)展情況及國際個別國家對安樂死的立法,并針對我國各方面情況對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作了幾點的分析,主要從我國安樂死觀念的出現(xiàn)、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安樂死研究的貢獻、立法的必要、我國國情、立法條件等方面較具體的闡述了幾方面?zhèn)€人的觀點。

關鍵詞:安樂死立法的爭議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的法律定義

安樂死一詞原自希臘文,是由美好和死亡兩個詞所組成。其原意是指舒適、幸福或無痛苦地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樂死”的學理定義

“安樂死”的廣義與狹義,積極與消極之分。廣義理解的安樂死,包括一切因為身心原因致死,讓其死亡及自殺。狹義理解的安樂死則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癥而又極端痛苦的人,即對死亡已經開始的病人,不對他們采取人工干預的辦法來延長痛苦的死亡過程,或為了制止劇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積極的措施認為的加速其死亡的過程。積極安樂死,也稱主動安樂死,是指醫(yī)生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種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極安樂死,也稱被動安樂死,是指停止維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當然,在各個領域,對安樂死的定義也許不盡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無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安樂死是指在不可救藥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萊克法律字典》對此的釋意是從憐憫出發(fā),把身患絕癥和極端痛苦的人處死的行為和做法。《中國百科全書,法學》定義為:對于現(xiàn)在醫(yī)學無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醫(yī)生在患者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們通常所說的安樂死是一種特殊的選擇死亡的方式。

(二)、“安樂死”立法定義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樂死”的定義必須嚴謹,細致,有名卻的依據(jù)與規(guī)定,不能莫冷兩可、模糊不清。

我國學者對安樂死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tài)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y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tài)中結束生命過程。

(三)、立法中“安樂死”定義必須嚴格要求

“安樂死”不能濫施,只能對有必要的人來實施。立法中的“客觀存安樂死”定義更應嚴格規(guī)范,從根本上說,立法中的“安樂死”定義必須先符合以下幾點要求:

(1)、被施以“安樂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癥的病人,且在垂危狀態(tài)下,面臨死亡,精神和軀體都極端痛苦。

(2)、“安樂死”必須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觀意愿。在病人已無意識的情況下,可由其家庭成員(配偶、子女其他直系親屬)同意。

(3)、“安樂死”必須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tài)中結束生命。

安樂死必須符合以上幾點要求才能真正的稱之為“安樂死”其主要

目的是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樂死”概念絕不能泛

化,不能濫用,否則就會變成一個非常危險而令人畏懼的詞語。

二、關于我國“安樂死”的概況

(一)、我國“安樂死”觀念的萌生

在我國,“安樂死”研究始于20世紀80年代。而安樂死問題在我國作為一個新生的社會問題,其本身還在諸多問題需要妥善解決,才能推動其合法化,從安樂死的研究、宣傳、立法、實施的全局來看,還有一些基本認識、基本觀點需要進一步解決,而這些也造成了眾多不同意見的產生了多方面的爭議。

(二)、我國“安樂死”觀點的發(fā)展與現(xiàn)狀

“安樂死”是改革開放的產物,自流傳至中國以來,便在中國大地引起了越來越強烈的反響。

我國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提案組都收到有關安樂死的提案,要求我國立法,使安樂死合法化,天津醫(yī)科大學黨委書記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兒童醫(yī)院名譽院長,兒科專家胡亞美教授都是安樂死議案的提案人,他們不僅在為安樂死的合法化進行著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時也要實施安樂死。原全國政協(xié)主席鄧穎超同志生前也很贊成安樂死。而除了在全國最高權力機關進行呼吁外,有些人士還在民間為安樂死奔走,準備成立純民間的“自愿安樂死協(xié)會”。

目前,我國贊成安樂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識階層人士。上海社會學界曾以問卷形式對200位老年人進行了安樂死意愿調查、贊成者占72.56%;另據(jù)《健康報》報道,有關部門對北京地區(qū)近千人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91%以上的贊成安樂死,85%的人認為應該立法實施安樂死。

三、關于我國“安樂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國關于“安樂死”的爭議

馬克斯主義法學認為,法律在承認人享有盛名權力的同時,也應承認人享有選擇死的權利。在特殊的情況下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允許安樂死不僅體現(xiàn)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而且也不會有損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死亡的權利是“優(yōu)死”觀念的強化和追求生命質量的價值目標的鄙人和結果。

《憲法》規(guī)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選擇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一種在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現(xiàn)在歐洲一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tǒng)道德與現(xiàn)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

筆者也認為,從法理上講,公民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憲法》的這一規(guī)定說的是國家保障公民的私權利,并沒有限制公民“安樂死”的自由。而且,對公民的私權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選擇“安樂死”是他們的自由。隨著社會的進步,當“優(yōu)生”的生存觀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同之后,同樣應尊重“優(yōu)死”的權利,無可救治的絕癥患者應有權利選擇有尊嚴地死去。

2、是否違反刑法“安樂死”不等于“故意殺人”

雖然從刑法上來說“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種種條件,但是從本質上看還有許多不同之處:

第一,兩者出發(fā)和目的不同。“安樂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為出發(fā)點;而“故意殺人”卻是以報復奪取金錢等為出發(fā)點。

第二,實施者不同。“安樂死”是由合法合格的醫(yī)護人員操作完成;而“故意殺人”沒有特定的人群為實施者。

第三,運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樂死”一般使用藥物,采取無痛苦方式終結生命,而“故意殺人”則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強制性剝奪其生命。

第四,性質不同。“安樂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殺人”是惡意的。

第五,主動方不同。“安樂死”是被實施人主動提出,是由被實施人的主觀意志支配,而“故意殺人”完全由實施者個人主觀意志支配。

所以,目前不能將“安樂死”列為“故意殺人罪”。

(二)、“安樂死”在我國有立法的必要

實際上,安樂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說的那樣,是“超前立法”。安樂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滯后”。因為“安樂死”這種社會關系出現(xiàn)在人們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調整時,立法者行動緩慢以至于使其所進行的立法調整未能及時適應這種社會關系的需要,甚至這種社會關系出現(xiàn)較長時間后才對其加以立法調整的立法方式——滯后立法。

“安樂死”在我國的確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盡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進我國法律的發(fā)展及完善,才能使類似悲劇不再發(fā)生。因此,我國應正確對待國情,正確處理輿論,在大局穩(wěn)定的基礎上,盡快實行對這安樂死的立法。

三)、我國“安樂死”立法必須符合國情

一個社會能夠切實新生保障每個人“安樂死”的權利,才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體現(xiàn)。當生命垂危這面對及其低劣的生存環(huán)境時,他們應當有權選擇體面而又尊嚴地死去,賦予其選擇“安樂死”以維持生命尊嚴地權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對生命真正的尊重。

立法要明確規(guī)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選擇安樂死和授權他人對其實施字樂死的行為的權利。這是“安樂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內容。荷蘭、美國、澳大利亞、日本等國的安樂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條件主要有:(1)、經確診,病人患有目前醫(yī)學證明確實是不治之癥;(2)、在病人的年齡要求上,荷蘭明明確要求并必須是成人,澳大利亞北部地區(qū)法案明確要求病人必須年滿18周歲;(3)、在病人表達意愿的形式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明確要求病人必須神志清醒有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國加州法案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澳大利亞北部地區(qū)法案明確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簽字;(4)、在由誰來實施安樂死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規(guī)定原則上應有醫(yī)師去做,若不能由醫(yī)生去做必須有足以說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亞北部地區(qū)法案要求由醫(yī)生實施,且有許多其他限制條件;(5)、在選擇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方式問題上,荷蘭的規(guī)定是要慎重地確定安樂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要求實施方法在倫理上應該是適當?shù)模唬?)、在實施安樂死的必要性問題上,荷蘭明確強調了病人除安樂死外別無選擇;(7)、在實施安樂死的目的問題上,日本名古屋高級法院明確強調了它的唯一目的是減輕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權者是否接受授權的問題上,澳大利亞北部的去法案明確規(guī)定要有醫(yī)生簽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實施安樂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間隔期限的問題上,美國加州法案明確規(guī)定要在出于臨終狀態(tài)14天侯執(zhí)行,澳大利亞北部地區(qū)法案明確規(guī)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獲得醫(yī)生同意后,分別要有7天以上的“冷卻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

以上比較了世界一些國家對安樂死的限制條件,而我國雖然要盡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國安樂死立法。絕不能照抄搬荷蘭、美國等西方發(fā)達國家的法律,而應當根據(jù)我國的實際情況,設定更加嚴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條件。

第一,“安樂死”要由明確的定義。

第二,安樂死要有特定的原則。實施安樂死應符合無危害,無痛苦、不違背本人意志的原則。具體為:(1)、現(xiàn)代醫(yī)學科學技術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癥;(2)、病人的劇烈痛苦無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樂死的真誠意愿;(4)在不違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醫(yī)務人員提供的再無痛苦狀態(tài)下加快結束或不再延長死亡過程的醫(yī)療性服務;(5)、執(zhí)行安樂死的方法在倫理學上被認為是正當?shù)模唬?)、它時在特定情況下病人利益的最高體現(xiàn)。

第三、要明確安樂死的對象。安樂死的對象應嚴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種認為實施對象:(1)、肉體和精神處于極端痙之中的絕癥患者;(2)、靠人工維持生命長期昏迷不醒喪失自我意識的病人;(3)、有嚴重失陷的新生兒。

第四,安樂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樂死形式既包括被動安樂死,也包括主動安樂死。安樂死的方法應當是快速、無痛的,盡可能表達“安樂”本質,體現(xiàn)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樂死的實施者應為合未能的醫(yī)務人員。

第五,安樂死的實施程序。基本應遵循以下程序:(1)、請求程序。請求必須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況下,出自本人的真誠意愿。對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狀態(tài),不能表達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親屬請求,但需要得到有關部門和醫(yī)療單位的同意方為有效申請。(2)、審查程序。設立有醫(yī)學專家、法醫(yī)、醫(yī)學倫理專家等共同組成安樂死審查委員會,其任務是對安勻死的申請進行嚴格的醫(yī)學和司法審查,防止誤診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樂死申請的到批準后,必須由病人所在醫(yī)院兩名以上的醫(yī)務人員按批準的時間、地點等對病人實施安樂死在實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實施安樂死,應尊重人的選擇、不得強迫實施安樂死。

第六、法律責任。(1)、對不符合安樂死條件的病人實施安樂死,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由確切證據(jù)證明病人親屬或醫(yī)務人員時在病人的真誠請求下對病人實施安樂死,但未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仍屬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未經病人同意,病人親屬或醫(yī)務人員對由行為能力的人擅自實行安樂死得,也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按刑法有關規(guī)定承擔刑事責任。

四、“安樂死”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存在著的積極意義

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發(fā)展著的我國,“安樂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詞了,許多人都聲稱到無法醫(yī)治又承擔巨大痛苦,選擇安樂死來結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樂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睞,目前它終究還未被中國法律允許實施。2003年8月,被稱為“中國‘安樂死’之子”的王明成頹然離開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債務,和人們對于安樂死話題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

安樂死存在的意義?筆者認為有以下三點:第一,安樂死并沒有對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脅;第二,安樂死的確幫助了很多生存無望的人結果了無謂得痛苦;第三,它樂死也在促進著人們對生死價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過安樂死,人們從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對人們來說雖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無意義、無價值的事情。

作為安樂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實行兩種做法:一個是盡量減輕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寬嗎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則;再一個是放棄治療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夠在更自然的環(huán)境中盡量多享受一點做人的樂趣。但無論哪一樣都無法從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亂下,慎重的提出“安樂死”對其個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

在我國,一般家庭都無法承擔高額的醫(yī)療費用,更何況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絕癥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負擔,對家人更是心理及身體的雙重負擔。而適時,適當?shù)陌矘匪溃瑢Σ∪藗€人來說即結束了無休無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進壓力,更解除對家中親人有種種愧疚;對病人家庭來說,也不必再承擔巨大的身體與精神核壓力,可以更從容的生活下去。雖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這種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問題,家人是必定有心理準備的而從另一方面來考慮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著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結束痛苦,家人心理也會早日獲得輕松的。

綜上所述,安樂死的存在的確有著積極的意義,也是社會發(fā)展的一種必然。結合其立法內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同時,對“安樂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嚴格、細致的規(guī)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學的“安樂死”實話制度,完全可將負面影響控制在最小范圍內。而立法者也應當在大量的調查研究和廣泛、深入的理論探討基礎上,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經驗,盡快針對我國的安樂死例歸納總結,防止監(jiān)用,將重病患者的“安樂死”權利落到實處。

在此特別感謝在本人撰寫論文期間,對本人做出了無私幫助的老師和同學,并希望他們都能達到自己理想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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