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安樂在中國之死法律追究

時間:2022-04-06 0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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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安樂在中國之死法律追究

在人類文明漫長的發展史中,人類對死亡的觀念在不斷地發展演變著。從最初盲目畏懼死亡發展到消極平靜地接受死亡,最后發展到積極主動地規范死亡,人類對死亡這一自然法則的心理軌跡,反映了人類對生命價值理解的升華和對生命保護力度的加強。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樂死”這一社會問題正是順應時展而出現的。然而安樂死畢竟是一個涉及到醫學、倫理、道德、法律、社會學、哲學等諸多領域的復雜的綜合性社會問題。從它一出現,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場曠日持久的爭議。這場爭議在國外已有幾十年的歷史,而且已進入了我國并日益引起社會關注。安樂死問題在我國作為一個新生的社會問題,其本身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妥善解決,才能推動其合法化。本文以此為宗旨,對安樂死的實質、安樂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內容進行論述,以期促進安樂死在我國早日立法。

一、安樂死問題的實質

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其原意為“沒有痛苦的死亡”。而安樂死的現代含義則是指“對于現代醫學條件下無可挽救其生命的瀕死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而采取適當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生命的行為”。

根據這一概念,筆者認為,安樂死問題實際上是接受死亡法則的生命處置問題。這類行為實質上是以生命終結法則為基礎的針對生命終結方式的處置。故可以將安樂死的實質界定為“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而不能將涉及生命處置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安樂死主要針對如何選擇生命終結方式,而不是針對生命處置方式。因為生命處置方式包括的兩層意思:一者為挽救生命,一者為終結生命。而安樂死不是在生命處置方式這一層面上去選擇是挽救還是終結生命。它僅僅是在已無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選擇采用何種最佳方式去終結生命。因此安樂死的實質是“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優死”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明確以下幾個觀點:第一,安樂死是一種死亡狀態,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與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這三種死亡原因并列為第四種獨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樂死的對象是當代醫學上無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瀕死者;第三,安樂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狀態,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樂”,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樂死在中國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安樂死在中國合法化的必要性

1、國際安樂死運動的不斷壯大安樂死作為一種零星的社會現象古已有之,但作為一個社會問題被提出和研究,卻是在進入現代社會,隨著科技和社會的進步才開始的。并在以后的歲月中愈演愈烈,發展成為一項新的人權運動——安樂死運動。

從20世紀3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有人開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并由此引發了安樂死應否合法化的大論戰。從30年代到50年代,盡管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有人發起成立了“自愿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但是,由于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并且擔心被人利用而導致“合法殺人”,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二戰以后,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觀念的更新,贊成安樂死的觀點開始呈上升趨勢,有關安樂死的民間運動和立法運動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學會。1969年英國國會辯論安樂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宣稱要尊重人“尊嚴的死”的權利。1993年2月,荷蘭通過了一項關于“沒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其后兩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也通過了類似法案。據有關民意測驗統計,進入90年代,美、法兩國支持安樂死的比率分別為90%和85%.荷蘭立下患致命疾病時授權醫生實施安樂死遺囑的已有10萬人。而日本、瑞士等國家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也與日俱增。可見在一些發達國家,民眾對安樂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對轉而支持。安樂死作為人的權利在世界范圍都具有普遍意義,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勢在必行。

2、我國對生命保護法律體系欠佳的現實

法律作為一種規范社會的工具,是應社會的要求產生的。就死亡過程而言,只要社會提出了明確要求,則法律就應該認真對待,尊重社會的要求。而安樂死之所以在我國作為一個問題出現,就在于它已成為社會需求的強烈表現。但是,出于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對其進行規范,從而導致了對生命保護的不力。盡管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將安樂死作為犯罪來處理,以此防止因實施安樂死而導致的各種弊端。但是這種“一桿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會要求,從而也不能使人們自覺遵守,而只是導致人們對其規避。

在現實生活中,各種半公開的或隱蔽的對病人采用類似安樂死的做法雖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種制度還沒有建立,故對此卻顯得無能為力。例如,我國大多數醫院公開規定拒收晚期癌癥病人,放棄對其救治,這實際就是一種不作為的安樂死方式。我國衛生部關于對晚期癌癥病人一再放寬使用麻醉藥物限度的規定也是在一定范圍內對安樂死變相的認可。另外,我國許多地區特別是經濟不發達地區,醫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貴醫用器械或藥品而停止對病人積極地救治而導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屬因費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療而放任其死亡的情況也時常發生。這些現象雖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會關注不夠,法律規范和監督不力,人們往往對此習以為常,很少有人對此提出疑議,至于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就更不用提了。這種因立法空白導致的社會實際操作上對生命處置的放任不利于對人們生命的保護。因此,在我國制定一部有關安樂死的法律,完善對生命保護的法律體系,加大對生命保護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二)安樂死在中國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樂死問題研究盡管在我國起步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醫療糾紛案件引發的。但隨著社會對其越來越關注,國內理論界對安樂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這有利于人們真正認識安樂死的社會價值,并推動安樂死立法運動在我國的發展。筆者認為,目前我國要將安樂死合法化,理論上要先解決兩個問題:第一是必須論證安樂死非罪化;第二是須證明安樂死合理化,即符合社會主義的倫理道德與人道主義原則。這兩個問題奠定了安樂死立法的道德基礎。

1、安樂死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安樂死非罪化是安樂死合法化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只有先解決它,才能幫助司法機關正確斷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醫生)因對病人實施人道的安樂死而被錯誤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有利于實現對公民人權的保護。

首先,我國現行刑法將罪刑法定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罰”。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或類似行為是犯罪,因此將其作為犯罪處理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對犯罪本質的規定,任何一種犯罪都必須具備三個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性。這三個特征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而社會危害性是三個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故一個不具備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當然不具備犯罪的其余兩個特征。筆者認為以安樂死是“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為如果說安樂死行為是犯罪的話,則根據在于說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權。但是筆者在前文已提出安樂死不是對生命的處置,而是對生命終結的處置,是行為人依病人承諾對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調控。它不是對生命權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權的基礎上的對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優化處置。采取這種優化處置,不但可以解除絕癥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嚴,而且可以減輕社會與其家屬的物質、精神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說,實行安樂死不但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反而對社會有益。基于此,實行安樂死的行為因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也就當然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性。因此,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是犯罪。最后,根據故意殺人罪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安樂死——特別是采用作為方式實施的安樂死——雖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質上二者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混為一談。第一,二者客體不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動機而實施的幫助自殺行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因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終極意義上的死亡),行為人可以采取規勸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發生,但行為人不但沒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動促使其發生,故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安樂死則沒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權。因為安樂死的適用對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癥的垂危病人。他們的生命在短期內已確定將終結。這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故實施安樂死只是遵守這一法則而對病人的生命終結方式進行人工優化。因此,安樂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權;第二,二者主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的行為不論其殺人的動機是為情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行為人都具備主觀上的罪過,而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動請求下,出于同情、憐憫等心理,按嚴格條件和程序對其實施安樂死,其直接目的僅是解除絕癥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觀上無罪過,因此,從犯罪構成的角度講,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實施安樂死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也不應當將其作為其他任何名義下的犯罪來處理。因此,除刑法理論上應對其正名以外,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應該停止將其作為犯罪來處理,以避免錯誤地使有關當事人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