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規則的沿革狀況與更改思索
時間:2022-04-02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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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陪審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眾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具體體現,是審判機關接受群眾監督,保證司法公正的一項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種體現。人民陪審制度最早在我國使用始于革命根據地時期,經新中國建國之初到現在發揮過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它似乎遇到了一些困難。本文試圖通過對其產生、沿革等進行盡量全面的介紹和分析,綜合實踐以期望整合出一套方案,使我們對陪審制度的未來充滿信心。
關鍵字:陪審制度,陪審員,改革思路
一引言:關于本文的一點說明
對陪審制度的興趣產生于訴訟法學課堂,在初步了解了我國司法制度中的陪審制度后,便憧憬著在假期實踐時有機會成為一名人民陪審員,參與法庭審判活動,以檢驗所學的知識。而后又知道人民陪審員的任職資格中有對年齡的限制;年滿二十三周歲。于是,失望之余也對有關陪審制度的問題產生了興趣。終于,通過閱讀和假期實踐的一些觀察和思考看到了陪審制度的價值和現在存在的一些問題,于是便有了寫點東西的想法。
二陪審制度初窺
陪審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吸收社會公眾參加案件審判的一項司法審判制度,是社會公眾監督法官正確行使司法權、遏制司法腐敗的一種有效機制,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從西方陪審制度的起源和發展看,陪審制度一直是與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臘是民主的發源地,同樣也就成了陪審制度的發源地。而現代陪審制度在英國的產生發展以及在美國的長期興盛是以對抗王權保護公民權利實現現代資產階級民主和自由,實現司法公正的性質出現的(產生發展情況將在后文中做進一步闡述)。基于上述認識,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李學寬先生對此的概括:陪審制度為民主政治的產物,最早產生于公元前5至6世紀的雅典,被扼于封建社會,稱頌于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盛行于英美資本主義國家,仿效于世界各國。
陪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司法的民主化,有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設,所以英、美等國的陪審團被稱為一所民主學校。法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指出:“實行陪審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于人民或這一部分人民之手?!庇ü俚巹拙粢舱f,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p>
陪審制度在我國的產生雖然遠遠晚于西方國家并且所采用的也并非陪審團的審判模式,而是相當于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所使用的參審制,但是實踐同樣表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這是因為司法事務是國家事務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之一,而實行人民陪審制度又是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活動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從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論認為,人民群眾應該參與所有國家的權力,立法,行政,當然包括司法,而陪審的參與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現行人民陪審制度,對于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義。另外從技術角度看,陪審制還可以有效預防司法腐敗,加強廉政建設,促進司法公正,在這些方面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們甚至可以說,我國的人民陪審制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體現了人民群眾直接參與管理國家事務。
“人民陪審制度,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的本質特征?!蔽倚TV訟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導師樊崇義教授說,“公眾參與司法審判也是世界司法潮流?!?/p>
三陪審制度的產生及在國外的沿革
承上所言,最原始的可被認為是陪審制或者有陪審制影子的制度產生于古希臘。公元前594年,改革家梭倫當選為雅典的執政官,在他的改革中有一項新的制度便是陪審法庭的制度。說是陪審法庭,但其組織并不嚴密,實際上就是在集市日的市場上審理訴訟案件,一些有閑暇的公民可以參加。后來,這種制度成了雅典民主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使公民有了參與審判的權利。此后,陪審制度的延續一直到古羅馬時期,但在公元4世紀中葉,古羅馬皇帝覺得陪審團的權力過大,終于在公元352年廢除了陪審團制度。
陪審團制度雖然在古羅馬壽終正寢,但是許多歐洲國家沿用了這一制度,例如德國、瑞典、挪威等。雖然自9世紀以來,陪審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呈現衰落的跡象,但隨著挪威的入侵者占領了諾曼底地區,并在諾曼底地區推行了陪審制度,陪審制度有了復興的起點。1066年,諾曼底征服英國,將陪審制度帶到了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了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度正式確定下來。
1166年的克拉靈頓詔令規定:對于刑事案件,由熟悉案情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并證明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的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GrandJury)。但事實上,12世紀中葉的陪審團具有雙重職能:即控告犯罪的職能和事實審的職能。1275年,愛德華一世頒布《韋斯特明斯特詔令》,規定所有刑事案件都應該通過陪審團提出起訴。1352年,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要求另設一個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PettyJury)。至此,英國出現了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并因此構成了英國陪審制的特征之一。所以,大家都承認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是起源于英國的。
隨著英國在近代的殖民擴張,陪審制度傳播至美洲、非洲、亞洲等殖民地,并且由于各國不同的法律淵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分別形成了風格迥異的陪審團制度(Jury)和參審制度(Assessor)。但是陪審制度在比利時、挪威、西班牙等國家的嘗試均告失敗。從19世紀中葉起,許多國家放棄陪審團形式,陪審員參與審理工作的全過程,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有表決的權利,這種陪審制度就是所謂的參審制。后來,這一制度逐漸萎縮,以致它僅在幾個國家存在,如大陸法系最早采用陪審制度的國家,法國,雖然她早在1808年的《刑事訴訟法典》中就對此作出規定,但同樣作出了只有重罪案件才適用的限制。大陸法系的另一代表德國在1849年開始實行陪審制度,但是由于人們對陪審制度沒有信心或缺乏認同感,所以1924年陪審制度的被廢除標志著它在德國的失敗。于是,“陪審團便從最初的和現代的運用上看,是英美法系的一種獨有的制度?!保ù骶S?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隨著陪審制度因為種種原因在各國的普遍萎縮,似乎只有建國背景簡單的美國才能將這一有著深刻民主涵義的制度完善起來,而美國也當仁不讓地完成了這一任務。1948年,英國廢除了大陪審團制度,而美國則一直維持到今天,而且被認為是人民在行使憲法賦予的權利。小陪審團在英國只限于詐騙,文字誹謗,非法拘禁,誘脅迫等案件的審理,而在美國的大部分州幾乎適用所有刑事案件。而今美國的多數案件都適用陪審制度,正如哈佛大學法學教授本杰明?卡普蘭指出的:“這個制度不但作為美國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對法庭程序的其它方面產生巨大的影響。美國法律的許多特點都環繞在陪審制度的四周,就象鐵砂環繞著磁石一樣?!?/p>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產生及歷史沿革
如前所言,陪審制度是與民主相伴而生的。因此,可以理解對于經歷了數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的中國,陪審制度完全是一個陌生的概念。
清朝末年,清政府被迫修律時曾試圖采用陪審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國家法律,改革中國封建法制的過程中認為,審判官一人知識能力有限,僅憑其一人很難適應案情復雜的需要,為此主張效仿西方,實行陪審員制度。在1906年編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第一次規定了陪審制度,該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凡陪審員有助公堂秉公執法,于刑事無屈抑,于民事使審判公直之責任。并具體規定了陪審員的資格、責任、產生辦法以及陪審制度。(如該法規定陪審員條件是:年齡在21歲至65歲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員、商人、士人、教習、學堂卒業者、地主、房主等。)但該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中華民國時期,南京國民政府和武漢國民政府也先后對陪審制度作出過規定,但都因各種原因最終未能得到實施,如1929年,武漢國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就于1931年廢止。
在國內革命戰爭時期,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不斷將這項制度予以改造,逐漸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嶄新的人民陪審制度。土地革命時期省、縣、區裁判部的合議庭,是由審判員和兩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員由職工會、雇農工會和其他群眾團體選舉產生。軍事裁判所的陪審員由士兵選舉產生。
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1932年,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中華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具體規定了陪審制度。該《條例》規定,中央蘇區建立各級裁判部,各級裁判部分設刑事、民事法庭(1933年4月后又增設勞動法庭),主審為裁判員,另由工會、農會推選的兩名陪審員一起組成法庭。此外,該《條例》還規定了陪審員的地位、各級法院的組成人員、產生的條件、陪審員的回避以及陪審員具體參加法庭審判的要求原則等。
在抗日戰爭時期,各革命根據地對人民陪審制度都作了相應的規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實行陪審制。陪審員由工會、農會、婦女會、青年會等群眾團體選出,有的案件還臨時邀請群眾代表陪審。陪審員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一般都規定陪審員由抗日群眾團體互推產生,列席審判以3人為限。陪審員列席時可以對案件就法律上、事實上的問題陳述意見,提出問題(經庭長同意)。陪審員對判決可提出建議,如庭長未采納必須說明理由。這個時期產生的著名的“馬錫武審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審制度,這種方式將黨的群眾路線的工作方針成功地運用到司法審判工作中,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擁護。
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人民陪審制度又有新的表現形式:如為配合,各解放區在鄉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一般分為區、村兩級,大多數地區由區、村農民代表大會、農民大會選舉審判委員會,并由縣、區政府委派干部參加審判委員會;有的采用由縣人民法院派出審判員與當地農民代表組成合議庭分區巡回的方式。
解放后,國家就人民陪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在1951年頒布的《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明確規定實行人民陪審制,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了適用人民陪審的案件范圍,即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把人民陪審制度制定為憲法原則。(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制度。)1956年7月10日的《關于人民陪審員名額、任期、產生辦法的指示》規定了如何確定陪審員的名單、陪審員每年到法院參加陪審的具體時間、陪審員的任期、產生等具體內容。1978年《憲法》在第四十一條同樣對陪審制度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依照法律的規定實行群眾代表陪審的制度。對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發動群眾討論和提出處理意見。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有關陪審制度的規定。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由合議庭審理的一審案件都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由于這一規定僵化缺乏靈活性,導致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流于形式。于是1982年《憲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審制度制定為憲法基本原則。同樣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將原來的內容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也不再把人民陪審制度規定為審判原則。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和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第一審案件必須實行陪審制度,從而人民陪審制度成了一項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靈活適用的一項審判組織形式。
五我國陪審制度的現狀及成因
從上述內容我們可以看到,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已有幾十年來的歷史,它曾經起到過積極的作用。但我們不得不承認近些年,由于種種原因,這項制度逐漸被國人冷落,以至于在實踐中很少被運用。為了能夠使這項制度克服困難,重新恢復生機,充分發揮自身優勢,實現其在增強司法民主性、提高司法透明度等方面的價值,我們有必要對其現狀及成因進行盡可能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對認識問題及解決問題有正確的指導意義。
考察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以及近年來各地的實際施行情況,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陪審員產生、管理隨意性過大,很不規范。目前我國各地法院的陪審員產生辦法多種多樣極不統一,缺乏嚴格統一的產生程序。主要的產生辦法有以下幾種:同級人大選舉產生,有關單位(如婦聯等)推薦產生,法院臨時聘請,根據案件的特殊性而特邀陪審員。據最高法院統計,大約有41.5%的陪審員由法院自行聘任,23.7%的陪審員經相關組織推薦,同級法院聘任,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有少數的地區由同級人大聘任,由法院具體管理。而由選舉產生的陪審員則很少。
(二)陪審員不具備履行法定職責的能力,影響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我國法律規定了陪審員擁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另外新的《法官法》要求擔任法官必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憑,但是現有的人民陪審員往往不具備相應的文憑更不具有相應的能力。同樣據最高法院統計,現有的人民陪審員中,47.4%的陪審員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占27.2%,這樣的學歷水平在當今中國已經相當不容易了,但是陪審員往往既不懂法律又缺乏審判經驗,合議庭評議案件發表意見時,不是一味地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就是無法與職業法官進行溝通,嚴重地影響了司法的效率。
(三)陪審員被動參陪,“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作用得不到發揮。具體表現就是一些陪審員參與意識不強,即使坐堂也不問案。有的則是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沒有相關專業常識,只能應付了事。也有自身單位本職工作甚忙,三請四邀均以種種借口搪塞,一年下來一件案件都未參加陪審,庭外一些工作更是無從談起,陪審職能難以發揮、未能起到陪審作用。不少審判人員也未能真正重視發揮陪審員的作用,有時合議庭缺人手,隨便拉兩個陪審員陪坐,形成實質上獨任審理,把陪審員當作“消防員”。
(四)絕大多數陪審案件范圍狹窄、形式單一,且是否使用該制度也由法院審判人員決定。從近年來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案件來看,陪審員參陪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特別是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二十世紀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大量的刑事、民事、經濟案件中使用陪審員的現象已逐漸淡化并趨于消失。并且,由于法律未對其做強制性規定,是否參陪往往也是隨法院審判人員的意愿而定,難怪有人認為:“人民陪審制目前在許多地方已名存實亡,即使存在,也常常是作為減少職業法官占用從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種辦法?!保堊谥?,《中國陪審制:出路何在》)
(五)陪審員的報酬難以落實,經費無保證。如何支付人民陪審員的報酬各地的操作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從有限的訴訟費中按每件案件2-15元不等的費用支取給陪審員;有的法院讓陪審員所在單位繼續支付其出庭期間的工資和應有的福利待遇;更有甚者,我曾見到這樣的報道:某法院因經費問題一年未向該法院聘請的陪審員支付任何費用,只是在年末請陪審員吃了一頓飯。由于經費無法保證,陪審員參與陪審工作又或多或少會有如交通費這樣一些不可避免的花費,如果連這些費用也不能解決的話,陪審員工作的積極性自然大打折扣。
上述問題的產生有許多方面的原因,但我認為以下問題是無法回避的: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從1949年建國到現在陪審制度在相關法律中的規定與表述有多次的變更,在今天,依然像搖動于三角之上的圓石,充滿變化與不穩定。其中不利的變化與立法上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陪審制度缺乏憲法的支持:前面曾經提到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把人民陪審制度規定為憲法原則。1978年《憲法》同樣將其作為憲法原則予以規定。但是由于這一規定僵化缺乏靈活性,導致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流于形式,引發了諸多弊端,在1982年《憲法》修改時便不再把人民陪審制度制定為憲法基本原則。由此可以看出,陪審制度從此失去了它的地位和從前所受的重視。
2、陪審制度在三大訴訟法中同樣不再作為原則性的規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陪審員陪審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均應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不再把人民陪審制度規定為審判原則,而此后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和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第一審案件必須實行陪審制。更為嚴重的是,僅有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中對陪審制度作出規定(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其它均只在審判組織中作出彈性的規定。
3、三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對該制度及相關人員的表述不同: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46條和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40條對相關人員的稱謂都是“陪審員”。但是1983年頒布的《法院組織法》第10條和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147條的稱謂卻是“人民陪審員”。稱謂的不統一必然影響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進而或多或少的對其適用產生影響。
(二)作為這一制度操作者之一的陪審員在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存在諸多的問題和不便,這些情況其實在前文所談及的現狀中或多或少的已經有所涉及,很多問題甚至可以說在認識之后就可以知道其原因所在:
1、陪審員產生、管理的問題:陪審員產生、管理隨意性過大、不規范的原因不難發現是因為缺乏統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規范所致?!度嗣穹ㄔ航M織法》雖然規定人民陪審員由選舉產生,但缺乏具體操作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陪審員的產生、任免程序無法律規定,各地法院根據自己的需要出臺不同的文件,這就造成了陪審員產生的隨意過大,具體操作極不規范的問題。由此自然導致對人民陪審員缺乏有效的管理,進而無法對人民陪審員進行有效的培訓和監督。其實,陪審員如何產生、由誰管理和如何使用牽涉一個司法原則,即民主司法問題。既然要體現司法民主,陪審員就理所當然應該選舉產生,由人大進行管理,在需要陪審時由法院隨機選擇。
2、陪審員履行法定職責能力的問題:我國對法官的任職要求明顯高于對陪審員的要求,這當然無可厚非,但是這也會造成法官既在專業知識上高于陪審員,又因其職業如此便當然又在經驗上高于陪審員。由于現行法律在產生時沒有對陪審員的學歷水平、業務知識提出要求,加之在管理上又存在有上述諸多問題,對人民陪審員的學習、培訓就更加無從談起,人民陪審員的法律業務知識和審判水平與職業法官相比有一定差距,這種差距的存在必然引起上述問題的產生。但是我國地域廣大,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如果文化程度等要求過高,在西部和一些欠發達地區能充任陪審員的人就很少,缺乏代表性。因此如何在提高陪審員履行法定職責能力的同時考慮地區差異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所在。
3、陪審員作用得不到發揮的問題:即使上述困難都能克服,陪審員作用的發揮還是有方方面面的限制,我認為存在這方面問題的主要原因是:(1)、從陪審員自身看,一些陪審員并不了解陪審制度的重要性和自己的作用,再加上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總認為自己是陪襯,可有可無。這里既有陪審員參與意識不強,又有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沒有相關專業常識的原因。(2)、從法院內部來看,不少審判人員同樣未能真正重視陪審員的作用,有的審判人員認為陪審員不懂法律專業知識,與其陪審既要解釋法律專業詞語,又要再三通知,還不如請審判員合議便捷,更有甚者,有的審判人員只是在不能組成合議庭時才想到陪審員。(3)、時間保障不足。審判工作的工作量很大,不僅僅局限于開庭審判,還包括庭前、庭后一系列工作,如閱卷、調查取證、合議等。由于人民陪審員大多另有本職工作,所以法院無法對其進行有效調配,常常會因他們的本職工作繁忙而不能按法院要求出庭。(4)、陪審員職權不明確,不能與法官形成制約關系。按照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職權,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回答。這就使陪審員的具體運作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地位沒有了保障,也不知道其職責所在。在實際中,法官往往在庭審時安排陪審員宣讀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關案件當事人權利的規定等,就算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了,在作出判決時,雖然陪審員有著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從而自然地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表決時總是遵從職業法官的意志。這樣,陪審的作用無從發揮,產生了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決、決而不判的現象。
(三)除了以上兩個大方面對陪審制度的適用產生重大的影響之外,還有一些因素同樣不容忽視:
1、陪審案件范圍、該制度適用的問題:陪審員參陪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上,特別是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而民商事及經濟案件中的陪審比例較刑事案件低的多(盡管刑事案件的陪審比例也不高)。我認為這并不偶然,而是與法律規定和案件的特點有密切的關系。前面曾提到只有《刑事訴訟法》對陪審制度的規定既在原則一章中,又在審判組織一章中,可見《刑事訴訟法》對陪審制度的重視程度似乎要高于其它兩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再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為了減輕未成年人的負擔,體現人文關懷,選擇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慣和心理特征的社會相關機構的人員參加似乎成為一種最佳的選擇。至于其它案件,則由于上述原因較少適用該制度也便不足為奇了。
2、陪審員的報酬及相關經費的問題:其實這是一個相當現實的問題,產生該問題的主要原因是,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政府財政部門應將陪審員報酬作為專款下拔,同時許多法院的經費又確實有限難以支付,加之近年來不少地方政府對法院的經費嚴加控制使得法院更加不愿主動支付陪審員的報酬。基于此不可避免的會在陪審員與法院、陪審員與工作單位、法院與陪審員的工作單位之間產生不利于陪審工作開展的后果。
六完善陪審制度的一些思路
陪審制度盡管在實踐中遇到了種種困難,但無論歷史還是現實國情所呼喚的都不是對這一制度的揚棄,而是期待著它能重新發揮它過去曾經發揮過的甚至更大的作用,從而體現它的價值。而事實上,陪審制度的困境同樣早就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人大九屆二次會議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繼續積極探索人民陪審員的推薦、任職方面的改革,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基于陪審制度現在所面臨的困難,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方面入手以期走出困境。
(一)相關法律的支持與保證
我在陪審制度的沿革和現狀的成因兩個部分中,都曾提到《憲法》、三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陪審制度的規定,我認為這些規定的內容如何對保證陪審制度的嚴肅性、權威性以及更好的在司法實踐中落實這一制度都有著重要意義。
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曾在1954年和1978年兩次對陪審制度作出規定,使其獲得相當高的法律地位,也可以說為這一制度的貫徹落實從根本上提供了保證,雖然之后由于種種原因《憲法》不再將其列入基本原則之中,但我認為惟有再次將其列為《憲法》基本原則才可能使陪審制度避免在今后再遇到類似的尷尬。
三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陪審制度的規定也亟待統一和完善。且不說不在原則上規定僅在審判組織上規定會使這一制度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也不說現行四部法律在規定上存在方方面面的缺失,就是簡簡單單混亂的稱謂也會影響它的嚴肅性。因此我認為有必要首先對相關法律作表述上的統一,待到時機成熟的時候在這些法律中對陪審制度作出更加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
除此之外,作為這一制度最重要操作者的陪審員在實踐這項制度中存在著種種困難,為了克服陪審員的這些困難,我認為制訂專門的法律是相當必要的,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已于今年4月2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相關內容就放在下一部分進行說明。
(二)針對陪審員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說: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9月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報送《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后經九屆人大常委會審議認為,鑒于對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等問題尚需進一步深入研討,該草案的審議沒有繼續下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今年4月2日再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決定(草案)》主要內容有7個方面: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問題;人民陪審員的產生;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的范圍問題;人民陪審員的職責條件;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案件的確定形式;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培訓和監督問題;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的經費保障問題。該草案旨在針對現行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任職資格和產生程序規定過于籠統,人民陪審員在庭審中“陪而不審”、難以真正發揮作用,以及少數人民陪審員變相成為“編外法官”等現象,分別提出完善意見。結合草案的有關情況,針對前面對現狀及成因的認識,我盡自己所能嘗試著提出如下完善意見:
1、陪審員的產生、管理:由審判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決定,人民法院自身無權決定與他人分享審判權,其他單位和社會組織就更不能有選拔陪審員的權力與資格,因此陪審員必須經過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才具有合法性,考慮到操作的問題可以略微降低要求,由單位和社會組織向各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推薦名單,或由個人提出申請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產生。陪審員產生后,名單由人大提供給相應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負責保管,在需要陪審員工作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名單進行選擇。這里又涉及陪審員在具體案件中的選擇問題,我認為應該采用隨機抽選的辦法,這樣選出的陪審員不與法官產生利益沖突,更不與雙方當事人有關系牽連,他們能在法庭上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判決,自主的認定案件事實,而盡可能減少所受外界的干擾。貝卡利亞就認為:“優秀的法律應當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隨機產生的而不是選舉產生的陪審官,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感情作出判斷的無知,較之根據見解作出判斷的學識要更可靠一些。一個總是期望發現罪犯同時又落入學識所形成的人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識比較容易導致謬誤?!倍壳暗淖龇ㄒ话闶怯煞ㄔ鹤孕兄付ㄅ銓弳T參加合議庭,但實際上,卻有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審工作等考慮,將陪審任務固定交給少數積極性較高、能力較強的陪審員,導致這些陪審員變相成為“陪審專業戶”,而其他一些人卻無案可陪,這種做法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決定,有些原因甚至是難以避免的,但不管怎樣,這種做法都不可避免的影響陪審制度的實施效果。
2、陪審員履行職責的能力:關于陪審員文化程度的問題在前面已有過涉及,在此不再專門單獨對這個問題進行闡述。在此之外我想說的是與能力相關的不同于文化程度的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形勢的不斷發展變化,新類型案件的增多,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新問題、新知識也越來越多。從目前實踐的情況看,人民陪審員的參與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解決上述問題。例如,專家型人民陪審員大多是某一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在參與審判的案件中能夠利用專業知識,使案件中涉及的本專業領域的疑難問題得以解決,有利于人民法院準確地查清事實,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此時我想起上民事訴訟法課時所看到的一段錄像:在審理蔡國慶(被告之一)音樂侵權糾紛一案中,有一位音樂方面的專業人士作為陪審員對證人幾次提問,這些問題的答案對法院最終認定作為另一被告的音樂制作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再如,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時,邀請教師或共青團、婦聯等單位具有教育心理學、社會學知識的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通過他們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審,消除未成年被告人對司法機關的抵觸情緒,接受法律的制裁,真正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社會效果非常好。因此,可以將專家等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人優先列為陪審員。
3、陪審員作用的發揮:有了以上法律的保證和支持,在陪審員能力也有提高之后,相信不管是陪審員還是法官都會在認識上有所提高,進而在實踐中更好的、更加合理的使用這項制度,充分體現這項制度的價值。至于前文提到的時間上的問題,我認為可以通過減少陪審員每年審理案件的件數來使陪審員將有限的時間集中于辦好所承擔的案件,這即提高了辦案質量,又可以使更多的陪審員參與到這一制度中來,更好的體現陪審制度的群眾性。另外,陪審員審理案件過多,容易產生兩個負面作用:一是陪審員的價值觀和評判標準會與法官逐漸趨向一致,不利于陪審員作為外行人來抑制職業法官囿于專業的視角所出現的某些偏向。二是這部分人民陪審員因經常和某些法官一起審判案件,有可能礙于人情或其它因素,不履行自己的監督之責,違背制度設立的初衷。盡管減少陪審員審理案件也會有諸如陪審員能力提高緩慢等一些問題的出現,但兩害相權取其輕,權衡利弊我以為減少陪審員每年審理案件的件數對陪審制度的落實以及將來進一步的完善與發展利大于弊。前面還提到陪審員職權不明的問題,我認為,人民陪審員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根據這一制度的價值及自身特點的要求應履行下列職責:審閱所陪審案件的材料;參加案件調查;參加合議庭開庭審理案件或案件的調解;參加案件評議。人民陪審員遇有下列情形,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的;認為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處理確有錯誤或者顯失公正而在合議庭未能解決的;審判人員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審判人員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4、陪審員的監督、獎懲:相關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那么,享有同等權利的同時,是否應當向法官一樣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就應該接受相應的監督呢?我認為: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還是一種權力。是權利就要得到保障,是義務就要自覺履行,是權力就得接受監督。在我們有相關法律保障陪審員的權利之后,如何督促其自覺履行義務,監督其正當行使權力就顯得尤其重要了。特別是權力的監督,人民陪審員的權力一旦得到落實,如何確保其不被利用、不被腐蝕,同樣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急迫任務。否則,因其與法官相比受到小很多的限制,就會帶來新的甚至是更嚴重的問題,對此我們不能不給予足夠的警惕。此外,因為陪審工作的特殊性,陪審員的工作也是相當繁重的,如何激勵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我認為:鑒于陪審員的產生和管理分別屬于人大和法院,可以考慮由人大定期對參與案件陪審工作相對較多和參與大案要案審理的陪審員進行檢查,即由人大行使監督陪審員的職權,另外由人大和法院共同考察陪審員的工作,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相應的獎勵與批評。
(三)對陪審案件的規定
1、陪審案件的范圍:三大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對于陪審案件的范圍的規定應理解為僅限定于第一審案件,但是否第一審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都適用陪審制度呢?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應是肯定的。但是對所有的一審案件都實行陪審制又是不現實的,因此對案件應當進行取舍,考慮多方面因素我認為:較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特別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有重大社會影響人民群眾密切關注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適合采用陪審制,并且此種案件是否采用陪審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聽取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意見,如被告人或當事人要求,法院不得拒絕采用。這是因為陪審制度為保障人權而生,尊重當事人合法權利是其應有之義。并且在今后各方面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對某些特殊的二審案件適用該制度。
2、陪審案件的數量:前面曾經對這一問題有過涉及,在此只想強調一點,在不影響辦案質量的前提下,能力強的陪審員可以適當多參與案件的審判,畢竟提高司法效率同樣是這一制度設立的初衷,但一定要注意尺度的把握。防止對正常的司法秩序產生負面的影響。
(四)其他方面的協調與配合
庭審制度等相關制度的協調:要使陪審切實有效,避免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決、決而不判的現象,還需要諸多制度的協調,如陪審法庭的審理與判決的權力得到統一,為此就需要在陪審案件中盡可能落實當庭宣判等庭審規則,防止先定后審、開庭走過場的做法,這樣才能使陪審這種審判方式為社會認可,使司法判決在民眾中更具公信力。
其他方面的配合:社會各部門都要積極配合,要推選素質高、能力過硬、責任心強的人擔任人民陪審員,財政部門、陪審員工作單位等對此更要予以支持,從各個方面支持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減輕他們的負擔,使他們有充分的時間熟悉案情,以便更好的參與審判工作。
七結語
在出于偶然的興趣寫了這篇東西(我不敢將其稱為文章)之后,我認為陪審制度在走過目前的困境之后必將以今年4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為契機,經各方面共同努力,在今后將更加完善,更有活力。此外我深刻的認識到:自身知識結構和視眼的有限使我如同一只無知的青蛙,而由于種種原因所導致的手頭資料的有限更使我好像一只無知且在井底的青蛙,但即便只能通過有限的井口去觀察法學無邊的天空,我依然愿盡力去真實的描繪我的所見,無他,只求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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