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犯罪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透析論文
時間:2022-01-12 10:02:00
導語:行賄犯罪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透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論文摘要:由于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的社會轉型時期加之各種法律法規規定不盡完善,不盡合理,致使各種違法案件呈不斷上升趨勢,尤其以錢權交易為甚。但是筆者發現在查處的各種行賄和受賄犯罪中行賄行為很難被查處。筆者認為這與刑法中規定的行賄罪中的附加條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有關。因此本文就此開展論述,在文中從兩個方面詳細的闡述了作為行賄罪中的附加條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設置不合理。提出只要是謀取利益不管“正當”或“不正當”均應定性為犯罪,之中的兩個方面分別是:一、從犯罪的本質特征入手說明“為謀取正當利益”進行行賄也為犯罪,同時提出“為謀取正當利益”行賄也有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二、從現行刑法的行賄罪打擊不力,取證難,查案難,入手指出當前刑法的行賄罪的附加條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設置不合理性。最后,綜上所述充分論述將“為謀取正當利益”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均定性犯罪的可行性。提出建議,對我國的行賄罪作出立法構想即做出如下定義: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對于行賄罪的法定刑法,筆者贊同傾向于輕罰論。
關鍵詞:本質特征實踐可行性構想
由于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的社會轉型時期,加之各種法律法規規定不盡完善,不盡合理,致使各種違法案件呈不斷上升趨勢,尤其以錢權交易為甚,損害了政府的威信,動搖了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當然,這里面有國家工作人員意志薄弱、理想信念動搖、經不住金錢的誘惑的原因,但行為人有恃無恐大肆進行行賄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原因。特別是近幾年來,行為人行賄數額從幾千元上萬元、其至上百萬、千萬元之巨,愈演愈烈,敗壞了社會風氣,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的法律秩序,阻礙了社會的健康發展和全面進步。“行賄與受賄是對向性行為,是引發受賄犯罪的溫床。因此,在懲處受賄的同時,必須打擊行賄犯罪活動。”⑴然而現在的立法在打擊行賄犯罪活動面前卻顯得有些蒼白,力不從心。現行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根據此條規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而進行行賄的,才構成行賄罪,刑法才予以打擊。而行為人在為謀取正當利益時的行賄行為都不規定為犯罪,不進行刑事制裁,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司法實務上的混亂。筆者就此作以論述。
一、“為謀取正當利益”進行行賄具有犯罪的本質特征
修訂后的《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權,領土完善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個定義是對我國社會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學概括。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犯罪行為有三個基本特征,即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犯罪的這三個基本特征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也是犯罪的本質特征。與犯罪概念有密切聯系的一個概念是犯罪構成。犯罪概念回答的問題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屬性?犯罪構成則進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樣構成的?它的成立需要具有哪些基本條件也就是說它要解決的是成立犯罪的具體標準規格。如果犯罪構成離開了犯罪概念,不與犯罪概念相連一起,那么,它就會成為一種純形式的東西,就會把握不了犯罪本質,從而不能很好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也不能正確地認定一個具體危害行為的具體法律特征。同樣,如果犯罪概念離開了犯罪構成,那么與犯罪概念也就成為沒有依托的空洞的理論抽象。那么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密不可分的連接點或橋梁是什么呢?那就是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的是犯罪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實質內容,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實質內容的侵犯,實質上也是犯罪本質特征一種具體表現和反映。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對統治關系的一種破壞,是對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共同本質的一種理論抽象。這種抽象又必須借助活生生的具體內容,也即是犯罪客體來揭示其內涵。⑵“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中擔當對行為的社會屬性與價值判斷的功能,犯罪構成的其它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腳到客體上,由犯罪客體做出最后的價值評判”。⑶“犯罪客體”揭示了犯罪本質重要的一面,研究犯罪客體對于深刻認識犯罪體質,準確認定犯罪性質,正確量刑,從而達到罪刑法定實現刑法公正價值有著重要的意義”。⑷由此可見,一種行為對犯罪客體的侵犯足可以說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也即是可以說明該行為的犯罪性。
眾所周知,行賄罪的客體特征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行為人不論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或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進行行賄,其行為本身都有已造成了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和褻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行為人之所以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就是因為看中了其所處的地位和手中掌有的權力。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的本質在于其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國家工作人員為國家所雇用而依法履行公務,其報酬只能由國家以薪金的形式支付。此外,不應當接受其他任何機構和任何個人給予的任何財物。而行為人為謀取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賄的行為是對其公務行為的收買,對其公務行為廉潔性的破壞,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本質特征是一樣的。行為人以正當利益為目的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只能說明其主觀惡性要比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的行賄行為輕,僅對量刑有影響,有意義,并不影響其嚴重危害社會性的實質。這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受賄罪不應以“當他人謀取利益”及“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構成要件,接受了賄賂就是以說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⑸只不過是與行賄罪相比,任何目的(不當和不正當)的行賄行為是從外部對國家工和人員公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并沒有實質的差異。因此,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也應規定為犯罪。當然,我們不能反駁說,因為刑法沒有將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規定為犯罪,所以就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那樣的話就等于什么問題也沒有回答。⑹我們在這里討論的是“實然”與“應然”的問題而已。
以上僅就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對行賄客體的侵犯來說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這是直接造成的危害。其實,一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還不只是對客體直接的侵犯,還包括間接造成的后果。為謀取正當利益之行賄行為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滋長了行賄行為的進一步發展,進一步造成了權力的異化變質。行賄與受賄是一對孿生兄弟,是消長同步的。行賄行為的泛濫,必然造成受賄行為的成災,從而更進一步加劇權錢交易的頻度和程度。
2、造成了社會公眾心理負擔。在當前社會中,大多數人都有認定,辦任何事情(正事和非正事,大多數情況下是正事)都需要“送禮”,否則根本辦不成事。其與行為人的經常行賄而刑法對謀取正當利益進行行賄行為的“寬厚仁慈”是分不開的。人們認為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這是“正道”。因此,在大多數人民不富裕的情況下會因此失去很多應得利益的,因為“沒錢辦不成事,其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
3、破壞了執政黨和國家機關的良好形象。中國共產黨是為人民謀取福利的黨,其宗旨就是為人民服務,作為一名黨員,一名國家工作人員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沒有自己的任何私利,而為謀取正當利益而進行行賄行為嚴重破壞了執政黨的形象,降低了其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地位。人們認為其是金錢政府,而不是為民政府,久而久之只能失去廣大人民群眾的信任。
4、阻礙了依法治國進程的推進和發展。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我國法制建成設的基本要求,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更應該身體力行,做嚴格執法、依法辦事的模范,而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促長了國家工作人員對物質的占有欲,從而動搖了其依法行政的信念和觀念。
當然,行為人為謀取正當利益而進行行賄到底是無奈還是由于其他原因都有不影響其對國家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收買性質。在此情況下,我們可以選擇其他救濟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社會生活的干預已經過廣過深,我們應當順應當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國際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謙抑原則的表現。⑺我們認為,刑法對謙抑性并不是讓刑法在新的危害行為面前無所作為。事實上,謙抑是指力求的最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得最大的社會效果,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⑻其要義就在于將刑罰權的行使限于必要的干預,即要求刑法對禁止行為與致任行為的范圍確定具有合理性,將沒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規范的行為犯罪化固然有違謙抑原則,而將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規制的行為非犯罪化也同樣是與謙抑原則背道而馳的。況且非犯罪化是針對度犯罪化的矯正。過度犯罪化現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我國與西方國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范圍及其程度究竟如何?有沒有實行非犯罪化的客觀必要,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⑼但至少可以說,我國刑法并不是處處都需要非犯罪化。如果為謀取正當利益行賄行為具有以上所論述的那樣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且有繼續深入發展的勢頭,在這種情況下要不要動用刑事法?我們認為回答是肯定的。否則,與刑法中犯罪概念實質定義理論不符合。
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實踐中的困惑
從近幾年來我國經濟犯罪發展趨勢來看,伴隨著官員紛紛落馬成為階下囚的同時,行賄人(包括為謀取正當利益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大多數都逍遙法外,以致造成了他們僥幸的心理,從而也更進一步加速成了受賄犯罪持為的急劇攀升,這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儲槐植教授指出,我國刑法網不嚴主要表現在罪狀設計過多附加目的條件,諸如“以非法銷售為目的”、“以牟利為目的”、“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以出賣為目的”、“以報復為目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等達20處之多,數量之大在各國刑事立法中實屬少有。立法者的動機是縮小打擊面,誠有可取,但考證作為至觀因素的目的徒增公訴機關的證明難度從而導致作惡者逃脫法網概率上升的局面,這是立法技術上的失策。而且他進一步指出法網不嚴還表現在罪名設定看重主體的內心起因,典型事例是關于財產所有權刑法保護的方法,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這四個罪名的分產有兩層標準,一層是主體身份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前2項與后2項的區別),另一層是行為動機(前2項之間的以及后2項之間的區別)……定貪污罪還是定挪用公款罪,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定挪用資金罪,麻煩出自主心態。刑法將貪污(以及侵占)與挪用(公款、資金)分罪規定,根據是主觀心態不同,學界的通說認為貪污(侵占)經非法占有為目的,挪用(公款、資金)以非法使用權用為目的,即擅自動用但準備日后歸還還而不具有永久占有的。刑法條文雖未明寫這樣的目的,但理論上說基本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刑法貴在可操作性強。據此要求。凡行為特征能夠確定犯罪性質的就無需另附心態要件(例如“目的”因為行為人的想法難以被公訴機關證明,相應地也就容易成為作惡習者脫逃法網的借口。⑽反觀我國的行賄行為立法也有目的條件,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刑法規定為行賄罪和謀取正當利益之目的(在這里,我們擬定它是另一種行賄犯罪)。由此使我們進入了尷尬的境地,一方面是行賄犯罪案件的急劇上升,另一方面卻是行賄犯罪案件的打擊不力,甚至個別地方,一年辦了幾個受賄案件,卻辦不成一起行賄案件,這不能不說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遺憾。在實踐中,對行為人進行行賄的行為司法機關一般不難查證,但查證其是否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特別是沒有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同時也大大增加司法成本,盡管有些學者指出通過行為人的行為可以判斷行為人的目的。但我們認為那只是一個推理和判斷,有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是很難準確掌握(明顯違法犯罪行為除外)的。在目前的立法體制下,要證明一個人犯了行賄罪,不僅要證明其有行賄的行為和事實,而且要證明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將會帶來兩個方面的麻煩,一方面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其結果是怎么也查不清楚,也許明知他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但證實不了,到頭來放縱了行賄人;另一方面即使證明了他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口供”定罪的現象,從而利于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駁辯解,最終結果也是打擊不了行賄人。司法工作人員的普通心理是寧查10起受賄案件,也不愿意查一起行賄案件,往往查不成案,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立法者的思考。
三、“為謀取正當利益”與“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均定為犯罪之可行性
我們知道,利益一般情況下可分為正當利益與不正當利益。利益是人類社會的一切歷史活動的根本動因。需要作為人類生命活動的表現和必然要求,引起人們對利益的追求,人類普遍的逐利心理具有客觀性質。首先,逐利心理是人類生存這一需要和滿足的矛盾統一的意識反映。但我們憑借考古資料和現代人的邏輯理論推論分析早期人類的生存心理時,得出來的結論近乎荒謬:人類的這種心理現象很難同野生動物的生理本能區別開來……其次,逐利心理是人的自我發展和完善的需要的能動反映,當作自我一般,可以說每個人都有著發展和完善自我的要求。人們是在長期地維持本能需要的努力之中,與其說民族部落之間的弱肉強食是為了其社會整體發展的需要,倒不如說更是為了使勝者社會的每一個成員生活得更好些。民族內的人與人之間也是如此。階級的產生,只能說是為一部分人充分發展和完善自我需要的實現提供了可能性,而絕不能說另一部分被壓迫者發展和完善自我的需要已經泯滅。因此,每一個正常人,普通存在自我發展和完善的需要從而普遍地存在著逐利心理……再次,社會利益對個人利益的湮滅是個人利益的充分發展和完善階段。假定從將來的一個社會階段開始,人們改造和轉化自然的能力足以使社會能夠提供滿足每一個成員的特殊要求(是高級的,發展了的需要),那么還有沒有個人的利益可言呢?只要我們承認每個人相對其他成員都有是特殊的人—有特殊的相貌、形體、特殊的心理、情感、特殊的素質、愛好和志趣等等,則社會的成員總體,依然只能被視為抽象意義的同一體,每個人仍然存在著特殊的追求和滿足……社會越是發展每個成員越是把社會看作自己的私有物。從而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高度和諧地被統一起來,人們發展和完善社會的同時,最清楚地表現為發展和完善自我的過程。⑾“人們奮斗爭取一切,都有同他們的利益有關”。⑿“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⒀客觀存在的逐利心理貫穿于整個社會發展過程中,追求利益是人類最一般基礎的心理特征和行為規律。因此,我們可以毫無疑問的說,任何一個行為人進行行賄都有其目的。當然包括正當利益目的和非正當利益目的,絕對沒有單純的行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謀取非正當利益構成犯罪另當別論),我們不必在行為人主觀目的上煞費心思,可以大大節約司法資源。以謀取利益作為行賄罪的一個主觀方面的要體,只要證明其有行賄行為就行,而不必去證明其為謀取利益之目的,因為,利益是任何一個行為人進行為都具有的。沒有無目的之行為。也許有人說,個別人進行行賄只是一種感情投資行為,而此根本談不上正當否。但是我們細細分析考察一下就會發現,他們向國家工作人員感情投資絕不單單是一種感情投資,而是為了將來獲得某種利益,采取一種“放長線釣大魚的方式”。不惜重金拉攏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在行賄時,并沒有且明確的請托事項。看起來像是建立感情,其實質毫無疑問是為以后謀取利益創造條件。⒁不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構成要件,可以更有力地查處行賄犯罪行為,從而進一步遏制受賄犯罪行為的不斷蔓延。
不過,我們要注意區分贈與和行賄。行賄是拋餌鉤魚有求于對方的犯罪行為,而贈與是表示致意無求于對方的禮尚之舉,不能認定為犯罪。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主觀目的不同,行賄是行為人為了使對方利用職務之便給自己謀取利益,具有以賄買權的性質;而贈與則是為了增加親友情誼,具有禮尚往來的性質。從上述論述可知主觀目的判斷是個較為復雜的問題。根據實踐,要劃清二者的界限,應當結合雙方感情交往的程度,給付財物是否附備件,給予財物的數額或價額,給予財物是否公開,給予財物是否出于自愿等各種因素,綜合分析,分別對待。
四、完善行賄罪立法構想
在對行賄罪的主觀方面進行了上述論述和闡述后,我們建議對我國的行賄罪作以下立法構想:
(一)行賄罪之定義界定
我們建議對行賄罪作如下定義: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其主要法律特征為:
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行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其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直接給予的,也有轉手間接給予的,有事中給予的,也有事前或事后給予的,有明示給予的,也有心照不宣給予的;有主動積極給予的,也有由對方索取被動消極甚至無奈地給予的,如此等等。
3、本罪的主體是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并且肯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我國公民或在我國境內外國人以及無國籍人。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對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
另一方面就是行賄罪數額起點問題,按照現行的行賄標準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予以立案。但是我們認為應該降低其數額起點,與受賄標準一樣,做到對行賄犯罪打擊的“嚴密”(儲槐植教授在《議論刑法現代化》一文中對此進行了定義,意即對一個犯罪的規定要做到周延,我國刑法曾遍存在不周延現象,主要是司法解釋的結果)。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打擊行賄犯罪,使公眾認識到行賄與受賄具有同樣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廉潔性的實質,消除社會公眾“行賄正當”的錯誤心理。
(二)行賄罪之法定刑
對行賄罪的法定刑,刑法學理上曾有兩種觀點:即重罰論和輕罰論觀點。所謂重罰論,即主張將行賄受賄一并追究,適用相同的法定刑。其主要理由是:一、行賄的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受賄罪。二、本來行賄受賄“一對一”的證據難以查尋,憑行賄人檢舉揭發也是徒勞的,除非沒有獲得利益(包括正當和不正當利益)的行賄人可以做到,一般情況下行賄人所獲取的利益要大于付出的利益。因此,讓其揭發受賄者也是不切實際的。輕罰論者也從如下兩個方面的理由進行分析其必要性:一、行賄罪的社會危害性與受賄罪相比較輕。二、為政清廉要指的主攻方向,是同受賄犯罪作斗爭。如果對行賄罪量刑過重,不利于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主動揭發受賄。筆者同意后者觀點,但對其理由分析并不完全贊同。筆者認為行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并不比受賄犯罪輕,在有些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并不是自愿的,而是在行賄人的“不遺余力下敗倒的,筆者贊同輕罰論的觀點基于以下理由考慮:一、刑法理論一直認為,刑罰的威懾力并不在于刑罰的多么嚴厲,而在于刑罰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對行賄犯罪懲處的關鍵不是對其重罰的問題,而是應該不放過任何一個行賄者。二是刑事政策考慮,對行賄罪制定較輕的刑罰。并與受賄罪相比有一個較大的從輕幅度,對分化解行賄,從而解受賄的確能起到一定積極作出。因為,量刑過重勢必使行賄、受賄者產生生死與共的消極作用。因而導致司法機關被動。因此,作為與行賄人的一個交易條件,對行賄人處以較輕的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是有益的。最后,從外國刑事立法中的法定刑來看,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規定為無期徒刑的國家,從筆者掌握的資料看尚無一立法例,而對于受賄罪的最高刑罰規定為死刑的不乏其例。絕大多數國家對行賄罪的處罰都屬輕刑制,并且在法定刑的規定上,相對來說,行賄輕于受賄。⒂當然我們認為對行賄進行輕罰還有另一層含義,也即是說對行賄人特別是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人應以罰金刑為主。這樣一方面使公民認識此種行為是違反法律行為,另一方面也避免造成公眾失衡的心態(畢竟目前中國的法治進程并不是人們想象中的那樣順利)。同時也適應國際刑法趨勢。
據此,對行賄罪法定刑這樣規定:因犯行賄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包括謀取非法利益巨大(當然達不到犯罪程度),用公款行賄的及其它情形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因行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主要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0月版,第640頁
2、趙炳貴,犯罪客體概念之新詮,《法學家》(京).6.68
3、李文燕主編《中國刑法學》,中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3
4、游濤,論我國犯罪客體的概念,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安研究),.2.63
5、游偉、肖曉祥,論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為他謀取利益”—現行立法及其與理論、司法的沖突研究,《政治與法律》(滬).6.20—22
6、孫立紅,也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關于社會危害性的再認識,《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4
7、俞梅蓀,世界之交:我國刑法的現實與趨勢,《山東法學》,1999.4
8、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版1992年第6頁
9、陳興良,《當代刑法新視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社第6頁
10、儲槐值,議論刑法現代化,《中外法學》
11、張循理,利益論九講[m],中國青年出版社1987版第7頁
12、馬克思恩格期全集(第2卷)第82頁
13、司馬遷,史記(卷129)
14游偉、肖曉祥,論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現行立法及其與理論、司法的沖突研究,《政治與法律》(滬).6.20—22
15、單民,《賄賂罪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142頁
- 上一篇:辨析行政法和憲法的關聯性
- 下一篇:新勞動法下的職工薪酬管理淺議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