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勢下變更在合同法的應運探究論文

時間:2022-12-22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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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勢下變更在合同法的應運探究論文

摘要: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當今世界經濟動蕩時期有著重要的價值。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司法體系,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范更加接近,而這個原則的確立,實際上也是司法機關應對金融危機的積極措施。本文簡單介紹了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中的運用,并指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于我國司法實踐的意義。

關鍵詞情勢變更公平原則合同規范

情勢變更原則,從法的價值角度來講是基于個案平衡原則,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特定情況,兼顧各方利益,以實現法的正義價值。因為在法的價值沖突理論中,正義價值要優于秩序價值,這也是價值位階原則的體現。合同的成立本身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體現,并且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允許隨意的變更或撤銷合同,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一些無法預料且非屬于商業風險的情況出現,使得合同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義價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預合同關系,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種特殊情況。當然,對于這種特殊的法律干預,即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中的適用也有著嚴格的條件。

一、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適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明確了法學界長期呼吁引入的“情勢變更”條款,“情勢變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發生了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情,動搖了合同訂立的基礎。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合同雙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當事人在將情勢變更原則應用于合同中時,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并且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主張解除或變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壞契約的相對穩定性。

第一,時間上,情勢變更原則是發生在合同已經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該原則在司法體系中的確立是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體現,是對合同雙方的調整,以達到盡量維持交易關系的目的。任何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都要符合時間上的要求,引起情勢變更的事實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經發生或知道一定發生,就不符合確立這項原則的目的,則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解決。如果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假借訂立合同惡意磋商,應該追究一方的締約過失責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前已經知道了這類事實,則表明當事人愿意承擔這種不公平的后果,這也是意思自治的體現,法律不能強制干預;如果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也沒有必要通過這項原則對雙方利益進行調整,因為此時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了,雙方利益并沒有受到損害。

第二,事實上,一定是有在訂約時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非商業風險的客觀事實的發生。這里的客觀事實不同于商業風險,兩者的區別在于:首先,主觀認識程度上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因此不能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后者是當事人能夠預見的或應該預見的,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次,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重大的經濟情事和其他社會事由所致,一般發生的事由都比較異常;后者是由一般的經濟情勢所致,與經營者的經驗、判斷力、素質有關。再次,兩者的性質不同。前者屬于意外風險,繼續履行將有悖誠信原則;后者屬于正常風險,是商業活動中一種經常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國家經濟政策的重大調整、不可抗力以及近幾年的全球性的經濟危機等情形屬于情勢變更。需要指出的是,在具體情況中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有時較難區別,關鍵是看情勢變化的異常程度,如果是特別異常大多數情況下屬于“情勢變更”。

第三,效果上,由于情勢變更使得合同繼續履行將對當事人一方造成明顯的不公正。如果不對這種情況進行規制,公平原則將失去意義,雙方當事人利益也難以得到保障。公平原則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中表現:一是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機會平等。由于情勢變更使得合同變更或撤銷,隨之也使主體喪失了訂立合同的這種機會。二是對于公平原則的損害必要要到達一定的程度,如果是輕微的損失,就沒有必要用一個價值較大的利益來彌補價值較小的利益,實踐中通常是要通過價值判斷的。三是這種對公平原則的破壞一定是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不是在這個時間段,就不符合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

當然,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以當事人的主張為前提,不能過多的法律干預,將情勢變更納入司法體系既是對當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世界經濟迅速發展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要結合案件的具體,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對合同作出或撤銷合同或變更合同的判決。

二、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由于整個社會處于高速發展的環境中,一些從未發生過的事件、情況層出不窮,因此,由于情勢變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一直困擾著司法實務部門。全球金融風暴也驗證了當代社會的復雜多變性與不可預見性。引入情勢變更原則,對于在這種因經濟的激烈動蕩而導致不公正結果時平衡當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種法律的救濟。以下就是“情勢變更”原則在具體案例中的運用。

案例一:新政策引起的購房合同違約訴訟

前不久,在合肥房產新政策出臺后,就出現了首例合同違約訴訟。楊某與丁某通過某房屋中介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以62萬元的價格購買丁某一套80多平方米住房,雙方約定,合同簽訂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過戶前先首付38萬元,其他通過商業貸款。4月17日,國家出臺了房地產市場調控措施,合肥各商業銀行開始執行新的房貸政策。

此前,楊某已用公積金貸款購房2次,這套房屬第三套房。因此,必須首付6成購房款才能在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這樣一來,首付比原先合同約定的多出了78000元,楊某一時無力籌集這筆錢,希望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元的定金,但被丁某拒絕了。為此,楊某一紙訴狀將丁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購房合同,并判令被告退還定金。

雖然這是合肥新政后首例房屋糾紛案件,但類似這樣的案件在一線城市已經屢見不奇。因新政策產生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大部分都是因為買方在新政策出臺前尚未辦理貸款手續,因此導致新政策出臺后,買方已經不能承受高額的首付比率,繼續履行合同將對原告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在此案例中,我認為政策調整導致的違約,不屬于《合同法》中規定的“不可抗力”,而應該屬于該法規定的“情勢變更”。對于“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購房人要求退房,有可能不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可能會判決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賣房人退還定金和首付款;也可能會判決修改合同,在還款期限方面給予延長。這樣的話,可以保證雙方利益均衡,盡量避免顯失公平的情況的出現。

案例二:國家稅費調整引起的購車合同糾紛

2008年6月,兩位購車人與北京某高檔品牌汽車經銷商簽訂購買二款SUV高檔進口越野型汽車的《銷售合同》,價格分別為149萬元和133萬元,并每人預付了二十萬元定金。五個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車經銷商發來的兩份《提車通知函》郵寄到了兩位購車人的面前,同時而來的一份附帶的《情況說明書》。汽車經銷商稱:由于從2008年8月份開始,國家汽車消費稅稅收政策調整,原車價格也應當作相應的調整。因為兩輛車車型不同,因此,二位購車人的車輛各相應的提高了30-40萬不等的價款。兩位購車人趕到北京后,汽車經銷商的態度卻非常明確:因為稅率變化而增加的合同價款必須由買車人負擔,不按新價付款就休想提車!

在本案中汽車價格的增加原因是國家出臺了汽車消費稅調整政策屬于國家政策變化,導致所購車輛的汽車消費稅大幅增加,對于購車者來講按新價格購車,明顯的不公正,對于汽車經銷商來講,依據情勢變更原則按原車輛價格履行合同顯失公平。所以本案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釋合同應當解除。只有這樣才能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盡量避免雙方利益受損。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認定國家稅費調整是一種商業風險,因為把國家政策劃入商業風險,對于當事人來講代價有時損失會過大,通過價值判斷,我們也可以認識到,不能一味的追求市場穩定,而損害無過錯方的合法利益。

三、在我國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

首先,情勢變更制度體現了公平原則,是正義價值在合同法中的體現。公平原則作為一種抽象的價值理念,需要通過情勢變更得以體現。由于民事合同的雙方是平等主體之間意思的體現,要求平等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在過去簡單的商品經濟時代經濟交往的形態比較單一,合同的訂立與履行也較為簡單,要求法律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許任意的干預契約自由。從十九世紀末開始,社會形態開始趨向多樣化、復雜化,現在一味地追求契約自由,反而會使公平原則遭到破壞,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也就蕩然無存。為了應對社會這種突發異常的事態,把情勢變更原則納入進來,能更好的保護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正義,也使公平原則得到更好的體現。公務員之家

其次,情勢變更制度的確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權威。在情勢變更原則未正式獲得中國司法體系認可時,雖然最高法院曾出臺過若干有關情勢變更的司法解釋和文件。但是,這些關于情勢變更的規定,只不過是一種法院審判實踐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見解”。現在“情勢變更”原則正式獲得中國司法體系的認可,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就為此類問題提供了合法依據和衡量標準。

再次,確立情勢變更制度是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現在的經濟發展更多的是國際之間的經濟交往,為了實現國家利益最大化和全球利益的均衡化,國家之間的商品、資本、其他生產要素流動必然形成密切的經濟聯系。我國進入世貿組織以后,世界政治、經濟的變化也勢必對我國產生影響。這種變化對中國宏觀經濟的穩定與發展,增加了不確定性,使政府的宏觀調控也增加了新的困難。同時也意味著只有遵守國際社會的“游戲規則”才能參與國際競爭。我國加入WTO,同時也應該遵守世界貿易組織的各種規則,履行各項條約義務。1985年的國際商會(ICC)制定的《不可抗力與艱難情勢規則》明確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界限,而且國際商會和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將情勢變更制度視為普遍接受的法律準則。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所使用的術語是“艱難情形”而不是“情勢變更”,在《歐洲合同法原則》中使用的原則是“情勢變更”這一術語。此次將“情勢變更”原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納入我國的司法體系,是在合理順應我國國情下,通過法律移植又結合本土化,與我國司法制度相融合,能夠更好的維護我國法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利益,不失為一種理性的選擇。

參考文獻:

[1]彭誠信.情勢變更原則的探討.法學.1993(3).

[2]王利明主編.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3]合肥出現房產新政后首例房屋買賣合同訴訟./a/20100522/001914.htm.

[4]《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2條注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