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探析論文
時間:2022-10-18 04: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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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币婪磳忉?,在權利人不予承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沒有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依體系解釋,在權利人追認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以前,該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因為該制度所涉及的民法理論很多,“可謂是法學上的精靈”,現就這一制度進行簡單分析。
所謂處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權利的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具體到物權變動,處分行為就是指以引起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處分的規定,并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
起碼在本文作者看來,無權處分行為在中國采如上的定義應該是可欲的。因為就現實而言,此種債權形式主義的思考方式已經成為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思考方式。當然,有學者對我國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權存在不同看法。他們論述的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第72條“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移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他們認為,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為什么不象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規定在債權契約成立時,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就移轉而等到交付時才移轉呢?依照savigny的看法,他們認為交付是一個真正的契約,具備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因而認為所謂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說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完全分離,獨立存在。誠然,“因法律而發生的物權變動,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踐行一定的事實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表征,以達公示之目的?!钡怯捎谒哂兴^的“二象性”,因此我們在強調其中的意思的同時也不應該忘記它的事實屬性。(為什么它有兩方面的屬性而只強調其一端呢?)實際上,交付行為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種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調整時必然采取默示或踐行的形式,這正是物權行為概念據以建立的理論根據。將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獨立出來,甚至要求它以書面形式成立或令其構成實在的行為,必然留下這樣的矛盾:在這一意思表示之后而踐行的事實交付中比如仍含有意思表示因素,這豈不又要形成次一級的“物權行為”,如此循環往復,只能導致無窮盡并且無意義的理論抽象。另外,物權行為中確實含有意思表示因素,但這一表示因素并不具有獨立的內容和設立期待中的法律關系的實際意義,因此謂之與完全意思自治的法律行為等同,實難自圓其說。還有,該文章題目中所寫的是存在,或者說是承認,但是如果僅從立法中有限的條文中來推論,而沒有從相應的司法解釋和現實中大量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考察,不能不說是失之偏頗的。
除此之外,還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獨立性是客觀的事實存在,否則類似連環出賣、出售將來之物等現象將無從解釋。其實在本文作者看來,其前見中已經隱含了一定的價值評判,因為民法是用來描述、解釋業已存在的客觀世界的,采用何種模式/主義必然反映了當時社會經濟生活背景以及立法者的主觀價值判斷。既然立法者、司法者是去“發現”法律而不僅僅是就其事實予以客觀化的記述,那么價值考量在此過程中就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說雖然不為人們所留意,其判斷過程中的存在也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轉移的。其實,類似連環出賣,出售將來之物等現象完全可以用債權形式主義來說明,同時也可以使物權理論清晰簡單。
就無權處分本身而言,存在著三層法律關系。在無權處分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中,一是,在財產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因后者擅自處分前者財產而形成的法律關系。這一法律關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對主體財產權利保護的法律規定,權利人憑其財產權利可以直接支配該標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這一法律關系實質上是物權法律關系。二是,在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基于雙方的合意,形成了以請求特點的相對方為特定給付行為的債權法律關系。三是,基于以上的債權法律關系,無權處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轉無權處分物于第三人的義務,該第三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記取得此項財產的權利,受讓此項財產權利的行為實施完畢并獲得法律認可,依據法律關于財產權利效力的規定,第三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讓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此為物權法律關系。從這三個法律關系的角度,我們可以看出,由于財產權利人享有該物的所有權(嚴格的說,應是在財產權利移轉于第三人之前或雖已移轉但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保護不成立的條件下),那么他當然可以行使由物權當然而生的物上請求權來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返還無權處分物。它的理論基礎在于確定所有權的歸屬,定分止爭應是物權法的當然任務和使命,無恒產者無恒心,只有確定所有權的歸屬才可能使人們產生正常的穩定的心理預期,從而維護社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基于以上的認識,權利人不可能(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也沒有必要,對業已存在于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法律關系實施干預。權利人保護其權利的途徑,完全不須依賴合同的效力如何,其盡可憑對無權處分物的所有權法律效力,而實現其對所有物的權利保護。在財產權利移轉與第三人之前,以及財產所有權雖已移轉但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保護不成立的情況下,權利人并沒有喪失對無權處分物的所有權,權利人完全可以其對無權處分物所享有的財產權行使處分權、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在權利人行使對所有物的處分權能,對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予以追認的情況下,其法律關系的實質,是權利人非以直接的方式在行使財產所有權的處分權能,無權處分日的除非行為因此而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原無權處分人先成為有權處分人,其與第三人的合同得以切實履行,第三人因此獲得買受物之所有權。當第三人尚無根據法律關于獲得所有權的條件,獲得無權處分物的所有權時,不管無權處分物是由無權處分人占有還是第三人占有,權利人都可以追究物之所在,請求返還。但是,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無權處分物的情況下,按照一物一權原則,權利人已經喪失了對無權處分物的所有權,于此種情況下,他當然不能基于所有權而對無權處分行為予以追認或使處分人獲得處分權。
二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如何
通過以上從法律關系角度的分析,可以看出權利人憑借物權的所有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可以直接請求從無權處分人處返還其無權處分物,而無須考慮合同效力如何。但是考慮到《合同法》第51條以及我國學界對此問題有不同認識,且事關重大(從表面上看,這幾種觀點僅僅機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認定有差異,但在更深層面上,它們的邏輯前提已然差異。它們代表著論者對我們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在認識上的差異。因此有說明利益存在,下面擬就這一問題進行分析。由于王利明老師在他的文章里已經對此有所闡述,現擬從他劃類的角度進行再分析,最后再對他的認識略做評論。
(1)關于無效說
他認為“事實上,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以后,其做出處分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歸于所有人,可能會使所有人獲得比其自身作出處分更大的利益,如果這種處分行為也為相對人所接受,則不必宣告合同無效。由于此種無權處分行為并不一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而宣告合同無效未必就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還要看到,從市場經濟本質需要出發合同法應當盡可能鼓勵交易而不是消滅交易,簡單地宣告無權處分行為無效,事實上是和鼓勵交易原則完全背離的,也不利于保護所有人和相對人的利益。”
應該說,王對該問題的分析很有道理,但是他主要是從對無權處分行為交易后果以及權利人行使追認權進而承受此行為后果的可能性角度來分析,而沒有從《民法通則》或者《合同法》中的具體規定入手,或者說主要是從價值后果評判而不是從現實的實在的法律規定中尋找論證的根據,因此很難說論證是全面的、令人信服的。因此下面擬就《合同法》第52條關于合同無效的五種情況進行評論。很明顯該條的前4種情況并不涉及無權處分行為,在第五種情況中,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睂儆凇逗贤ā返?2條第5項所說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主張無權處分合同無效。但是問題在于132條中的規定是否就是強制性規定,不無疑問。事實上,合同法上的規范可以分為裁判性規范和倡導性規范。裁判性規范包括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指對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做出了安排,可以作為法官判案依據的法律規范;倡導性則僅包括行為規范,是指立法者向社會誘導性的提倡的一種其認為較佳的行為模式的法律規范。因其不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作出安排,故不能作為法官判案的依據。那么第132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該屬于何種規范呢?根據體系解釋應該認定其為倡導性解釋,即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出賣人應有對出賣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法律關系存在。但買賣合同關系的成立與生效,僅直接關乎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所以按照對《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的相反解釋應該認為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拋開對法條如上解釋,而去探求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時,應該可以看出,為了最大限度的實現當事人的利益,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持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野,國家要盡可能的不干涉私的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只要這些權利義務關系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不產生危害。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經由合同作出的利益安排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時候,才有在法律上設置強制性規定予以規制的必要。因此,通過從法條上的分析可以較好的、令人信服的解決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無效說的問題。
(2)關于完全有效說
在論述這一點時,王轉引medicus的話,認為通過物權行為制度而使債權合同有效,其主要目的“應在于促進法律交易的定位安全。誰想要取得某項通常可以讓與的權利,誰就應當可以直接信賴不得以法律行為排除權利的可讓與性這一事實”所以王認為在德國民法理論上物權行為理論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基于以下兩個原因,一為“因為該理論將民事行為區分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將現實生活中某個簡單的交易關系,人為地虛設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明晰的物權變動關系極端復雜化”,二是“我國的歷史傳統以及現實中法官的整體素質的限制等都不可能接受繁瑣復雜的物權行為理論”進而認為“我們不能僅僅因為結實個別制度的需要而采取物權行為理論并對現行的物權法和合同法制度作出重大的改變”,在此基礎之上對建議引入物權行為理論來解釋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觀點評議,認為雖然法律應當著重保護相對人的利益,但這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該通過違約責任制度來維護相對人的利益。然后王一方面從相對人的主觀心態為非善意或無償接受無權處分財產時,認為通過使合同有效的方法來保護相對人顯然是不必要的,另外如果相對人對此種情況有所了解甚至與處分人惡意通謀,所以如果認定合同一概有效不僅漠視了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且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交易的秩序;而另一方面即使權利人拒絕追認,合同被宣告無效后也并沒有完全免除無權處分人的責任,相對人仍可以基于締約過失等責任提出請求。但是王同時又不得不承認,其得到的賠償可能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從而造成了其論證中的第一個矛盾,即為了平衡學說難以在保護相對人的利益與否認物權行為理論中間找到一個合理的平衡點。而另一個矛盾則在于,王在本部分的一開始就提出了“完全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之上的,而他在其后的論證也是圍繞著這一點而展開的。但是后來他又認為“合同有效并不一定需要通過物權行為理論加以解釋”,在此我們不禁要問,既然已經承認“合同有效并不一定需要通過物權行為理論加以解釋”,那么為什么還要以“完全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之上的為論證前提?或者說,完全有效說是否真的如他所言一定要建立在物權行為的理論上方可,或說物權行為理論是否是達成有效說的唯一路徑?如果不承認/通過物權行為是否還可以通過其他路徑來達到同一目的,即認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說”?
在本文作者看來,應當存在其他的路徑,即此前提及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而要論證這一問題必須要說明兩個問題,其一是為什么它可以解決問題,其二是選擇該種模式而非物權行為理論有何優勢,或說它克服了那些弊病以及如何克服了物權行為理論所帶來的問題。前者的解決在于由于不承認交付或登記中有一個單獨的物權合意,只把交付看作是債權合同的特別成立要件,認為債權合同就是所有權移轉的內在動力和根本原因。所以它可以使合同發生效力進而解決問題。在采用了此種觀點后可以看出上面矛盾之一中的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可以明確適用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而不會為了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而采用對相對人保護不力的締約過失責任,況且連王本人都承認如果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話,買受人“其得到的賠償可能會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為什么還要把論證的前提建筑在物權行為理論上呢?
下面論證一下第二個問題。首先,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僅僅將債權意思和交付或登記行為的結合作為物權變動的發生根據,而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從而避免了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其次,將交付和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實現了物權變動對內關系和對外關系的統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將交付和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再次,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如《奧地利民法典》和《韓國民法典》的規定,都已經采用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并受到良好的效果。最后,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現在也是采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法官已經習慣于此種思考方式,如果強行轉換則成本過大。
因此通過上文的論述可以看出并不是有效說只能建立在物權行為的基礎之上,通過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同樣可以達到完全有效說的目的。但是問題到這里還沒有完全終結,即為什么要用如此長的篇幅來論證以上的問題?原因很簡單,因為在本文作者看來,采取無權處分行為有效說,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可行的,分析如下。首先,在關于無效說的論述里提到了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并從對《合同法》第52條的理解入手,論證了無權處分合同并非當然無效。
其次,有觀點認為“完全有效說”沒有區分相對人是善意還是惡意的情況,而認為合同一概有效,這對權利人的保障并不充分。如何認識這一點呢?第一,民法中所謂的善意惡意與人們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善意惡意并不完全相同。民法上的善意一般認為應參考《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的規定,將善意理解為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而生活中的善意往往不是這個意思。第二,如果不承認這一點,現實生活中大量的通過中間商進行的交易活動將無從解釋。況且王也認為“出賣人為了能夠及時將其從前買受人買到的貨物銷售出去,而在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的情況下,便聯系下家并與買受人簽訂合同。此種無權處分行為也并非對權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處分人融通資金減少市場風險,也可能對權利人是有利的”。此外,如果不承認這一點,將很難產生新的更適合市場經濟的便利快捷的對當事人有利的交易方式,承受固有理論之惡。第三,依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盡管合同已經生效,除非受讓人已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無權處分物的所有權,如果出賣人尚未將標的物交付于買受人或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占有脫離物,那么標的物處分權人的處分權就沒有喪失,其追及力也沒有中斷,他完全可以對買受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以取回標的物,而買受人也可以基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要求出賣人彌補自己的損失,這也是本文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中論述過的。因此這也并非對權利人保護不力。最后,針對王在采用何種責任來保護相對人的矛盾看法上,有如下評論: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有必要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因為在此種情形下將采用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比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更有助于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因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一是繼續履行,這就使買受人保留了實現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過繼續履行實現買受人的交易目的,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在司法實務中也比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更能彌補善意交易相對人的損失。另外,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在于要盡量使已經訂立的合同生效,促進社會財富的流轉,從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以及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從這個角度來看承認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也是較符合立法者在合同法中所體現的整體意圖的。
除此之外,我們還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來更清晰地說明這一點呢?本文作者認為是有的。下面以買賣合同為例,《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焙茱@然,這里是把“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和“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看作兩個不同的行為。我們更要看到這里的“應當”二字,即在買賣合同訂立時,出賣人并不一定要有處分權。因為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履行并不是一個概念,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不實現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反觀第132條第一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又與上面的說明相矛盾,由此可見立法中有漏洞。如果我們用132條的規定來解釋破產中清算組的處分行為時,將會有困難。清算組當時對破產財產并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假如按51條的解釋,“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或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則清算組處分財產的行為于法無據,根本不可能起到清算組應有的作用。
基于第二部分的分析,因此有人認為“既然這樣,那么第51條還有什么適用之地呢?”但是由于合同法貫徹合同自由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就動產的物權變動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時,此時該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應認定為效力待定,當無疑問。
因此通過上文的論述,本文作者已經得出了觀點,也就是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標的物處分權有無的影響,在其滿足了合同生效的條件且沒有無效的法定原因時,該合同就已經在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生效了。
(3)關于效力待定說
在本文開始即說明依體系解釋,《合同法》第51條應理解為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在國內學者中,有人曾對此作過詳細論述。但是本文作者與其在一些問題上有不同看法。首先,“由于不承認物權行為,物權變動成為債權合同的當然效力?!憋@然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而忽略甚至無視物權行為理論以及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如說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與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更妥。其次針對第二點,即使合同有效,還有第三人未必依此而取得該無權處分物的所有權,另外無權處分人還有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所以未必會出現“鼓勵和縱容擅自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的情況。最后,針對第三點“第三人雖未實際獲得財產,但因合同在未履行前已被宣告為無效,一般也不會遭受太大的損失,因此不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本文作者認為沒有考慮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極易使第三人交易目的不能實現,又因為沒有違約責任制度的后繼保障,很難說不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還有,于此種情況下,第三人于交易之情況必先考察相對人的資歷經驗,該物的來源,必然無端增加交易成本,使人們不敢放心大膽地進行交易,惟恐自己權利落空,從而與整個合同法促進交易鼓勵流通的立法精神相悖,更與市場經濟的現實要求不符。
在王的文章中,他認為將《合同法》第51條理解為效力待定“將非常不利于對善意當事人的保護以及對交易安全的維護”,然后從“受讓人的權利受到了追認行為的不必要限制,且會造成根據權利人的單方意志決定合同效力的狀況”,“不利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和“出賣人為了能夠及時將其從前買受人買到的貨物銷售出去,而在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的情況下,便聯系下家并與買受人簽訂合同。此種無權處分行為也并非對權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處分人融通資金減少市場風險,也可能對權利人是有利的”三個方面論述了將其認定為效力待定不妥,這在本文作者看來,雖然其結論是正確的,但是其論證的理由卻并不完全同意誠然,考慮交易秩序的穩定性應是思考時的著眼點之一,但是法律仍有自己的邏輯性,體系性。我們完全可以從人的意思自治,進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并在此基礎上依人們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形成法律行為的角度來探討,并且會使論證更有說服力。薩維尼認為對于權利本質的認識應采用“意思說”,以彰顯個人意思自治,突出民法基本理念,更使民法體系化。在此基礎上,人們才有可能達成各種合意,從事各種交易行為。因此當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一項合同時,該意思表示即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私人立法的作用,當事人須依此合同行事。當背離此合同時,在其外部由合同法及國家強制力來規范和調整。假如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被一概認為是效力待定的話,則個人意志所能支配的客體范圍必然縮小,使私法自治原則受到損害。
另外,王在該部分的結尾處所獲得的觀點“《合同法》第51條規定并沒有將無權處分行為都作為有效的行為對待,也未將其一概作為無效和效力待定的行為對待。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應當就各種無權處分具體分析、具體確定”,我認為是有問題的,詳述如下。
首先,沒有考慮到法律的可預測性。民法作為生活的百科全書,指引人們日常行為中的各種活動,人們在此規范指引下發生各種各樣的民事法律關系,對各種法律關系的后果產生正常的合理的心理預期。如果“對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應當就各種無權處分具體分析、具體確定”的話,由于沒有具體明確的可操作的標準,人們就會無所適從,因為不知道行為的后果究竟是怎樣的,是有效,是無效,還是效力待定,何況又沒有一個客觀標準,是善意惡意等,這些都不容易說清。按理說王的文章在此部分已經對三種不同的看法進行評價,在結尾處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應該就該觀點的現實可能性、可操作性、評判標準等問題進行討論,論述才應該算是完整的,而王恰恰沒有進行這一工作,這也許也是因為看到這一工作太過模糊、復雜、不確定吧。
其次,可能會增大司法運行成本并由于可操作性標準的缺失而導致暗箱操作的增加。法官為了查明該合同實際應屬于何種情形必然要具體地從是否善意等方面來推究,增大成本。王也承認,現實中法官的整體素質并不理想,將合同效力的確定交由法官決定難免不會導致暗箱操作的發生。另外,不得不承認,類型、案情極為相似的案件極有可能在不同地區、不同法官手中得出不同的判決,這無疑會打破人們對法律的推崇信賴(何況在我國這種推崇信賴仍在建構當中),這將會是十分可怕的。
三三種人之間的權利沖突與協調
(1)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
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則主要適用于無權處分行為。但是無權處分制度的重心當在出讓人,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在受讓人。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如1995年1月《統一合同法建議草稿案》(第一稿)第46條規定“以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為內容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于訂約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不能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無效。但其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但其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體現了善意取得強調善意無權處分行為有效這一特點。但是在最終定稿時《合同法》中沒有規定這一點,從而使第三人善意情況下取得該物,也有可能因為權利人的不追認使無權處分合同無效,違背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關系究竟應該如何呢?正如有的學者所言“第三人善意的情況下其與無權處分人間的行為效力不因無權處分的事實而受到影響,也就是說,即使權利人不予追認且無權處分人事后不能取得處分權,無權處分行為也確定地發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體現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堅定信念和一貫立場?!比绻纻鹘y學說認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認定無權處分行為無效,但由于第三人為善意,法律例外地讓其保有,則無異于先打第三人一記耳光,再用標的物所有權進行撫慰。另外“因為善意取得者可以是物權,包括所有權和質權等,那么善意受讓人究竟可以取得什么樣的權利,應以其負擔行為之有效為前提。即受讓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補正權原之瑕疵,惟可補正讓與人權利之欠缺。”從而也說明了善意取得應該以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為前提。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得到應用呢?在無權處分人并未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時,權利人自可以依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而買受人也可以依合同請求交付標的物,與此種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應依“先占為勝”(或說“占有的公信力”)的原則處理。即如果權利人率先獲得對標的物的占有,則其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第三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如果買受人率先占有該標的物,則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使是在無權處分人與買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進行交付時也可以基于此“占有為勝”原則解決問題。
有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與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有內在的矛盾?!逗贤ā返?50條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碑斮I受人基于有效的買賣合同善意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時,買受人既然已經確定地取得了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當然不能基于物上請求權向其請求返還該標的物。當買受人為惡意時,他們認為如果權利人不追認,“行為人訂約后也未取得處分權,則其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也不會產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在性質上為違約責任,只會在有效合同中產生。”但是本文作者認為善意取得與瑕疵擔保責任二者之間并無實質性的矛盾。因為根據本文論述的觀點,即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但是因為權利人仍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造成了《合同法》第150條所說的“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的反面情況,此時仍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違約責任的一種),所以問題分歧的關鍵在于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如何,而這也是本文在上面著力解決的。而有的學者則主張“刪除該條無權處分之規定,以第150條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解決無權處分情況下所生主觀履行不能問題?!痹诒疚淖髡呖磥頍o此必要,只要承認了善意取得制度,結合第150條仍然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2)無權處分與不(3)當得利制度
首先,當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又可以分為有償和無償兩種。在有償的情況下,受讓人可以因善意取得此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在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沒有不當得利的存在。而在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因為存在著利益得失的關系并且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權利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在無償的情況下,雖然從邏輯上講受讓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且因為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也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無權處分人因為沒有獲取相應的對價,因此也不是不當得利。所以權利人只有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責任,當無權處分人沒有過錯時,因為此種一般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故無權處分人將免除責任。此時,不能局限于法律的邏輯框架,而應該考慮公平正義和社會良心,也應該創設出權利人對受讓人的不當得利制度,受讓人直接向權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維護權利人的利益。
其次,當受讓人為惡意的情況下。又可以分為有償和無償兩種。在有償的情況下,因為權利人仍保有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可以直接向受讓人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此時無權處分人所獲得的價金并不是該標的物的對價,所以權利人不能向無權處分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但是如果權利人已經回復其所有權,在受讓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存在著利益得失的關系,受讓人可就其已經給付的價金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在無償的情況下,權利人當然保有所有權,所以在這三種人之中并不存在不當得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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