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論文
時間:2022-09-16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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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變更,包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及公司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公司的這些變更,有的對債權人的利益有較大的影響,有的對債權人的利益影響較小,甚至沒有什么影響。在公司變更中利益受到重大影響的債權人,應當有一定的手段對公司的變更進行制約,以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公司發生變更時,債權人應當享有知情權、否決權及要求公司股東、董事給予賠償權等權利。
關鍵詞:公司變更;債權人利益;影響;保護
1公司的各種變更方式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1.1公司合并對合并各方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對債權人有不利影響。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75條的規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債權、債務,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歸屬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據此規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債權人的債權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會對債權人的利益產生影響,但實際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條規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債權債務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擔,屬于公司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且屬于法定的概括承受,無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債務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擔,其債權人無法表示不同意見,這與債務轉移的一般規定是不同的。一般情況下,債務人轉移債務應當經過債權人同意,因為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如何是債權能否順利實現的重要條件,債務人轉讓債務時,受讓人是否具有承擔債務的能力,是債權人最為關心的,在轉讓債務時,就應當允許債權人對受讓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同意該債務轉讓。如果不經債權人同意就轉移債務,很有可能發生債務人和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因此轉讓債務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況下,合并各方的債務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擔,這也是一種債務轉讓,理應取得債權人的同意,但我國公司法沒有作出這種規定,使得債權人無法在合并過程中對合并進行監督,從而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財產、債務狀況的變化,也會對債權人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公司合并后,其財產增加的同時,債務也隨之增加,財產與債務數額對比的變化不同,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也不同。根據合并各方參與合并的目的,可以將其分為積極合并者和消極合并者,積極合并者參與合并的目的是為了擴大公司規模,進行多樣化經營;而消極合并者參與合并的目的則是為了減少風險以及在無力經營時避免破產。對消極合并者的債權人來說,公司合并一般會有利于其債權的實現,這種合并,一般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積極合并者的債權人來說,公司合并后往往會不利于其債權的實現,這種合并,會對其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另一方面,從參與合并的各公司財產與其債務的關系看,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公司財產數額低于債務數額,二是公司財產數額超過債務數額。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財產均超過其債務;第二種情況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財產均低于其債務;第三種情況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財產,有的超過其債務,有的低于其債務。如果是第一種情況,則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財產數額也將超過債務數額,這種合并,不會直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種情況,則因為合并的各公司財產數額與其債務數額之間的差額一般不會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對各債權人的影響也就不同,對債務數額超過財產數額不多的公司的債權人來說,其利益受到的影響比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時,應當給予這些債權人表達自己意見、從而維護自己利益的權利。如果是第三種情況,則財產超過債務的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會因為合并而受到較大的影響,因此法律應當規定這些債權人在合并過程中擁有一定的權利,以維護其利益。
1.2公司分立對分立各方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設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況下,原公司繼續存在,因此對公司債權人來說,債務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樣。但實際上,該債務人的資產情況已經發生了變化,其承擔債務的能力降低,對此情況,債權人未必知道。因為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債權人自然會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實,而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為從實際情況看,現代的人們用于看報紙的時間并不多,并且,即使看報紙,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報紙。因此,通過刊登公告來告知人們公司分立的事實,并不一定能產生實際效果,而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應當考慮到其實際效果,否則,法律的規定也就失去了意義。在新設分立的情況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個新公司,債務人從形式上看已經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債權人,可以很容易確定公司分立后的債務承擔人,但對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來說,尋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債權人連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最終債權人應當能夠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這必然需要一定的時間,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財產很有可能在這段時間減少,從而導致其償還債務的能力降低。債務人是否向債權人發出有關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響其分立工作的進行,既然如此,債務人又何必一一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從而給分立制造麻煩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為手段而逃避債務的公司,更是不會主動向債權人發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規定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
1.3公司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公司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變化,如公司經營范圍、注冊資本、名稱、住所等的變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涉及范圍較廣,有的對債權人有較大影響,有的影響則較小。影響較大者如公司注冊資本減少;影響較小者如公司名稱、住所等發生改變等。本文只探討對債權人利益影響較大的“注冊資本減少”這一公司變更形式。
“資本不變原則”是公司資本的三大原則之一,該原則要求,“公司的資本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因為減少注冊資本將會減弱對債權人的保護,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為了縮小經營規模,或者出現資本過剩、因虧損嚴重致使其資本額與實有資產差額懸殊等情形時,則應當允許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司依法減少注冊資本時,應當保證債權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損害,為此應當賦予債權人一定的權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公司注冊資本減少的程序。我國公司法第178條對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程序作出了規定,與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類似,即通知債權人和在報紙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問題與公司分立中存在的問題相同。2公司變更時,債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
(1)對公司變更的知情權。在公司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時,《公司法》規定應當通知債權人,并且要在報紙上公告;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卻不要求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提交已向債權人發出通知的證明材料,這樣就會使得公司在變更時,即使明知其債權人有哪些,也不向其發出通知,債權人因此無法及時得知公司變更的情況,從而不能及時、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認為,應當修改關于公司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將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變更通知的證明作為申請變更登記必須提交的材料,從而保障債權人對公司變更的知情權。
(2)對公司變更的否決權。即公司在進行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之前,應當取得債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公司不得變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發生合并、分立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只規定,在公司合并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沒有規定在公司分立時債權人有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權利,也沒有規定當債務人沒有按債權人的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時,債務人應當承擔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這種規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變更行為的效率,但對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債權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響時,沒有有力的手段防止這種不利影響的發生,從而無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也許有人認為,如果賦予債權人對公司變更的否決權,則可能會出現個別債權人故意不同意債務人變更、從而影響債務人利益的不當行為。但我認為,在債務人變更過程中,債權人最為關心的是自己的債權能否得到償還,雖然從理論上不能排除個別債權人故意阻礙債務人公司變更的可能,但在實踐中這種情況是幾乎不可能發生的;并且,即使有這種個別的債權人,也不應因個別債權人的不當行為而在制度層面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東、董事給予賠償權。公司在變更過程中涉及到的債權人,是公司的債權人而非公司股東、董事的債權人,因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其應當獨自承擔自己的債務;并且,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債權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擔債務。但是,如果因為沒有及時告知債權人公司變更的情況,使得債權人無法及時主張權利,從而導致債權不能及時得到償還或者足額償還的,公司的股東、董事應當對債權人的這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公司的變更行為實際上是由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變更過程中沒有及時告知債權人公司變更的情況,從而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受到損失,這已經構成了“債權侵權行為”。所謂債權侵權行為,“是指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妨害債權實現,使債權人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債權侵權行為也是一種侵權行為。根據我國民法學界多數人的主張,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即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對于公司的股東和董事來說,他們明知自己不通知債權人的行為是違法的,并且知道這樣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但仍然不通知債權人,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損害,其不通知債權人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他們的行為具備了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應當對這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公司發生變更時,必然會對債權人的債權發生影響,因此應當賦予債權人一定的權利,以對公司的變更進行制約,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然,在規定債權人有進行制約的權利、從而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時,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響公司變更的正常進行,如何妥善地在兩者之間達到平衡,協調兩者的關系,確實是比較復雜的一個問題。本文從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出發,提出了債權人應當擁有的一些制約性權利,這些制約性權利對債權人來說是否全面、妥當,還是可以進一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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