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人制度模式

時間:2022-03-07 10: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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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人制度模式

一、日本保險中介人制度

(一)日本的保險人制度

日本的保險人制度采取保險店的形式。保險店與保險公司的關系為”委托與承銷合同”關系。按日本的傳統,店主要應用于非壽險業務,但近幾年在壽險上也大量開始采用店制度。按不同的分類標準可將店分為不同形式:按經營主體分類,可分為個人店和法人店;按接受委托的保險公司數量,可分為專用店和獨立店;按營業項目,可分為專業店和兼業店。

為鼓勵保險人更好地行使保險公司與客戶之間的中介職能,1951年日本首次規定了火災保險人按保費的多少劃分等級的制度。隨著汽車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的發展,1973年4月日本制定了包括火災保險和汽車保險在內的非水險人制度,1974年4月又加進了人身以外傷害保險。1980年10月新的非壽險人制度出臺,保險人被分為普通人(有等級)和專門人(無等級)。普通人制度又分為個人資格等級和機構等級。個人資格是指在保險機構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必須通過日本保險協會的考試才能取得的資格。個人資格等級主要根據經營規模、業績、業務技能、考試成績等,分為特級、上等級、普通級和初級4個等級。而機構等級也分為4個等級,即特級店、上等級店、普通級店和初級店。機構的等級主要根據保費收入、取得保險人相應資格的人數量、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對客戶的服務態度等劃分。

保險店展業前必須向日本大藏省銀行局保險部注冊登記。不同等級的保險店獲得的授權不同,手續費也不同,級別越高,業務范圍越大,保險公司支付的手續費越高。此外,保險店使用的保險單、郵資費由保險公司支付,交通費、管理費等辦公費則由保險店自己解決,保險店還必須自己納稅。

(二)日本的保險經紀人制度

日本的保險市場上傳統習慣的影響很大,保險公司大多沿襲歷史,采取自我推銷的方式,在觀念上較為排斥保險經紀人;同時,日本的保險業多實行連鎖經營方式,保險公司的數量不多,對保險經紀人的需求有限,因此,日本的法律長期以來不允許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近年來,日本開始放開對保險經紀人的法律限制,重視保險經紀人的作用及發展,1996年日本新的保險業法實施后,日本有了自己的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制度開始形成。

日本新的保險業法規定:保險經紀人必須通過由日本生命保險協會或損害保險協會組織實施的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向大藏省銀行局保險部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交存保證金;保險經紀人在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中給投保人造成的損失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應參加保險經紀人職業責任保險;保險經紀人必須遵守誠實原則,不得有欺詐行為等。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日本的再保險業務和直接業務以前都是由倫敦的保險經紀人安排的,現在已有一部分業務由美國保險經紀人代為安排。

(三)日本的保險公估人制度

日本的保險公估人制度是由日本損害保險協會認定的一種資格制度。日本的保險公估人是指專門從事建筑物或動產的保險價值計算、事故原因及狀況調查、損失額的鑒定等業務,通過損害保險協會的資格考試并在該協會注冊的公估人。

保險公估人的資格為損害保險協會實施和認定的資格,所認定的資格并非公認的資格。損害保險協會每年組織保險公估人的三級考試。參加考試者只能從第三級公估人考試開始,以后逐級參加第二級、第一級考試,不能越級。通過考試后,可以獲得考試相對應的技能級別,并辦理注冊登記。

在日本的保險市場上有大量的個人保險公估人,他們一般受聘為保險公司的顧問,還有一定數量的機構保險公估人,如保險公估事務所。

保險公估人的主要職責是估損和價值評估。估損是指對建筑物及其室內物品、商品等保險財產的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測算,即保險公估人在接到保險公司的委派后,到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并對遭遇風險的保險財產的價值及損失情況進行估測,然后以損失報告的形式將理賠金額告知保險公司。估損有火災估損、復雜估損、巨災估損和責任估損等形式。火災估損是在建筑工程保險等領域進行的估損;巨災估損是對臺風、洪水和地震等巨災進行估測;責任估損是對由于第三者責任引起的損失進行估測。2006年起,日本保險公估人的服務領域正逐漸將估損向損失控制方面擴展。而價值評估則是指保險公估人對保險財產的重置價值進行評定、估算。

保險公估人的費用體系經歷了從行業統一的公估費用體系到各保險公司自己確定費用的變化,但無論怎么變化,費用體系一般都包括標準報酬、各項經費、日工費等項目。

日本的保險公估人制度原本屬于封閉型的資格制度,該制度限制了保險公估人的“報考資格”和“注冊資格”,以防止外部人員的參與,保護和培育保險公估人和公估事務所。1997年以來,在金融危機的沖擊下,日本根據個人主義和自由化的原則,對原制度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外部人員也被允許加入保險公估人行列,保險公估人制度開始打破封閉,走向開放。

(四)日本保險中介人制度的特點

日本保險市場主要依靠外勤人員和制度,經紀人的力量不大。其中,外勤人員活躍于人壽保險市場,店制度則主要應用于財產保險市場,業務量約占財產保險業務量的90%。店在性質上是兼業,并實行以經營規模、業績、業務技能等為標準的登記制度??梢哉f,日本保險中介制度模式是保險人為主,同時引進保險經紀人制度,并以公估人制度為有力支撐的中介制度模式。但在1994年保險法修改前,日本保險市場上進行營銷的中介人僅為保險人.隨著20世紀90年代初保險市場開放和保險主題的增加,也引進了經紀人制度,但經紀人目前在日本保險市場上作用非常有限。日本的中介制度已開始受英美模式影響,但在嚴格監管方面明顯區別后兩者。主要表現在:日本在監管方面強調政府管理,其管理機構在大藏省,從事保險中介活動要經過監管機關批準,監管較嚴。

二、日本保險中介人制度對我國保險中介制度的啟示

(一)根據我國的保險營銷環境科學發展保險中介人制度

雖然日本中介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英美國家中介人制度的影響,但最終依本國國情進行了不斷改革和完善,形成了不同模式。在日本,由于政府重視民族保險事業發展,對國內市場采取長期保護政策,外資保險公司數量少,加上傳統習慣的影響,建立了外勤職員與店的營銷體系。

概括地說,保險市場營銷環境指一切影響或制約保險企業營銷活動的最普通因素,其中影響中介人模式的主要因素是:

1.國民保險意識和經濟發展水平。國民保險意識決定著保險中介人需求類型,這主要是指由于傳統的價值觀或習慣,人民接受保險的愿意程度。當一國國民的保險意識較弱,即避免甚至拒絕保險時,宜優先發展人;反之,應發展經紀人。經濟發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國民的保險意識。

2.保險監管類型。保險監管內容決定了對保險中介人的需求類型。若一國強調償付能力,則對保險經紀人的需求較多,如英國;若強調市場行為監管,尤其是費率、險種等由監管部門統一制定,經紀人選擇保險公司的余地小,應以發展人為主,比如1994年以前的日本;若監管內容以上兩者并重,可同時發展人和經紀人。

3.保險公司狀況。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條件下,一國或地區的保險公司數目、市場競爭激烈程度,極大地影響了保險中介人的展業空間。在由少數保險公司壟斷的市場上,經紀人選擇保險公司的空間小,發展人較為適宜。日本正是在較為封閉的市場環境下大量發展人。

4.國際發展趨勢。日本在國際開發保險市場的背景下,逐步開放保險市場,豐富市場主體,實行費率自由化,在引入競爭機制的同時,開始建立了保險經紀人制度,改變中介人的結構,實現制度安排的優化。

(二)健全中介人組織的內控制度是微觀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

日本的中介人組織都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建立相應的內控制度,從用工制度、培訓制度、企業管理等方面實施監督管理。這無疑是從微觀上加強了對中介人的管理,從而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有效的系統的法律法規體系是中介人制度良好發展的必備條件

為了規范中介人的行為,日本制定了相應的法規與行為準則。有關中介人的法律法規一般包括了全面具體的執業管理規定、嚴格的資格審查制度、保險中介人業務范圍的界定、健全的中介人培訓制度、完善的中介人手續費和傭金制度。例如日本現行法律中以保險業法、日本商法及勞動標準法三者共同約束中介人,法律賦予了大藏省制定規定、守則的主要權力,大藏省廣泛使用不成文準則來實施對中介人的控制。另外,日本的保險中介法規體系呈現以下的特征:經紀人、人、公估人的法規分立;法律和行業公約緊密結合;對有等級的中介人實施等級的立法。顯然,這有利于針對不同的調整對象進行規范和約束。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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