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制度
時間:2022-10-12 02: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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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從訴訟監督的價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國司法現狀也要求有相應的監督和約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確,造成了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檢法沖突問題,因此在肯定檢察監督這一制度的同時,應對其進行完善以更好地發揮檢察監督的職能。
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檢法沖突監督方式
1991年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施行,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近幾年來,檢法沖突問題嚴重,由此而引起對檢察監督制度存與廢的學術討論,并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提出了合理的建議。本文擬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依據、現存問題略陳管見,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個人建議。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歷史考察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而建立和演變的。在資本主義法制史上,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剛剛經歷資產階級革命洗禮的法國。18世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后,把參與民事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在此之后,在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仿效,普遍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資本主義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即自由資本主義階段和壟斷階段。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為了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自由競爭經濟秩序的形成,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權自由。反映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實行民事權利處分自由,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自然也限于法律規定的很小的范圍。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為加強對經濟關系的控制,資產階段要求加強國家職能,在民事訴訟領域,隨著民法三大原則的變化,傳統的處分原則也受到沖擊。檢察機關對涉及所謂“集體性利益”或“擴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進行干預。對此英、美及法、日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有相關的規定。
如今,西方各國檢察官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普遍不大,遠遠沒有充分利用一些規范性文件正式賦予它的權利,這表明資產階級的不動搖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論,限制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正如馬克思曾經指出的那樣“資產者不允許國家干預他們的私人利益,資產者賦予國家權力的多少只限于為保證他們自身的安全和維持競爭所必需的范圍之內。”[2]
在社會主義國家,率先實行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是前蘇聯。1923年制定的《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作出了規定。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檢察監督的理論依據源自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使法律監督權從一般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成為繼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相對獨立的權力?!盵1]
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認識是隨著政治、經濟的發展而形成、發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但從立法上正式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則始于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根據該法第4條的規定,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審判程序(草稿)》第1條也有“人民檢察院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訴訟的”規定,在這一階段,我國各級檢察機關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民事違法活動進行了積極主動的干預并取得了初步成績。據統計,1956年黑龍江省檢察機關共辦理民事訴訟案件80余件。但是隨著1957年的“無產階級”的到來,我國民事檢察制度遭受到了毀滅性的打擊。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檢察院,恢復了檢察機關的原有職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施行)》中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確認。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民事檢察制度予以徹底廢除。直到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這一現狀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變,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钡酥猓贌o一條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條文。因此,民事檢察監督實際上形同虛設。1991年隨著新民事訴訟的頒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許改變。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边@使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行使抗訴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從檢察監督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出,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會環境,且在我國實際的民事訴訟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依據
民事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理論界及司法界不斷有人從不同角度論證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的必要性,如從檢察機關的職能本身的角度,從加強國家干預的角度,從檢察機關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學者認為法院審判獨立具有重要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為了保障法院獨立審判必須排斥外在監督和干預,而現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院對審判權的獨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與社會正義,從而主張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否定論或有限論[3]。筆者認為,對于檢察機關是否有必要對民事審判進行檢察監督這一問題不應就某一方面單獨論述,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會環境,和其自身的價值所決定的。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同樣有其實踐上與理論上的依據。
(一)訴訟監督的價值
用“監督”來約束“訴訟”是“訴訟監督”的基本目的,就嚴格的詞語涵義來說,訴訟監督,意即對訴訟活動的察看和督促。廣義的訴訟監督是指包含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狹義的訴訟監督僅指專門國家機關—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
從社會哲學的層面而論,人類文明社會包蘊著一個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邏輯悖論:一方面,社會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內在地要求政治國家運用其政治權力對社會生活進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國家政治權力又具有雙面功能,它既能為社會公益的實現,社會秩序、公民權利的維護提供強有力的權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擴張性,存在破壞社會秩序,腐蝕社會肌體侵害公民權利的危險。所以,孟德斯鳩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種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總結:“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行政權力如此,司法權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權力的擴張,為權力找一個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須對權力的行使進行監督并建立一套完備的監督機制。
訴訟監督是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監督的價值具體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訴訟監督是國家法制的調解系統。法律系統投入運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擾,總是會出現偏離預定軌道的情況,監督機制的主要任務就是控制各種干擾的影響,及時地調節法制環節,消除偏離現象,保證系統向預定的方向和目標前進。訴訟監督是使法制在訴訟階段得以實現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訴訟監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機制。民主與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對范疇,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礎,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內容。訴訟監督,作為國家法制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與民主制度關系極為密切,監督是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方式。
第三,訴訟監督是權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訴訟中,通過權力制衡,通過規范與完善各監督主體的職能,一方面使被被監督者不濫用權力,嚴格依法辦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敗,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訴訟公正。
調節國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約束權利運行,這就是訴訟監督的根本價值之所在。中國要實行民主,厲行法制就離不開訴訟法律監督。檢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為我國法律所確定了的。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對人民檢察院在國家機構中的性質加以確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及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議、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解釋等對檢察監督的主體、監督對象、內容、方式等作了具體規定,為檢察監督活動提供了依據。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抗訴權對審判機關進行監督,這符合權利的行使需要進行監督的基本法理。我國之所以將檢察監督作為一項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檢察監督其本身的價值所使然。
(二)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實務中的依據
最近一段時期以來,無論是訴訟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部門,探討關于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文章特別多。探討涉及此制度的設置是否具有合理性這一根本問題的觀點主要分兩種:一種稱為檢察監督肯定說;一種稱為檢察監督否定說。持檢察監督否定說的學者認為:對民事訴訟實施檢察監督是有悖法理的,應當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據是:(1)檢察監督制度妨礙了司法獨立;(2)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必然造成監督機關對私權的不當干預,侵害了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有悖于處分原則;(3)抗訴監督必然造成檢察機關站在一方當事人的立場反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結果。由于檢察機關這一公權力的介入破壞了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4)訴訟中事實的不確定性和法律的不確定性造成了錯案標準的模糊性。被檢察機關認為是錯案的案件,實際上并不一定是錯案。檢法之間的分歧僅僅是反映了他們對具有多種可能的處理結果的案件的不同認識和判斷;(5)檢察機關的抗訴,尤其是對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訴,損害了法院的終審權,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
筆者認為,上述理由雖然不是全無道理,但以此來否定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則是難以成立的。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基本條件和法治社會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然而,司法獨立并不是無條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訴訟程序為獨立的前提條件的(3)。誠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獨立原則只存在法官們通過他們的模范行為和業務上的自我克制,繼續不斷地爭得它而無愧于它的時候,這一原則才會堅持下去。”(4)我們當前司法獨立的前提條件是否完全具備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國社會的法治化還處在起步階段,在這一時期,盡管國家對法官隊伍的建設是相當重視的,但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還不能適應社會法治化的要求。少數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用審判權尋租,司法不公的現象還時有發生。因此,當前及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不僅不能弱化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而且應當強化這一監督。另外,司法獨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預,并不排斥外在的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是我國法律所規定的一種制度化監督,它不僅不會妨礙司法獨立,相反,強化監督則是為了促成司法獨立前提條件的形成,為了司法公正、正義這一最終目標的早日實現。
檢察監督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社會形態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著,其立足于社會并得以生存和發展的根基就在于權力監督理論,這是檢察監督的自身屬性所決定了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檢察監督是除權力機關的監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監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論證,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在現階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應當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某些問題規定的不夠明確,以及由此產生的對這些問題的不同理解和認識,檢察機關的監督權與法院的司法權產生了一些摩擦和沖突。
三、檢法沖突
(一)關于抗訴監督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將抗訴的對象確定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將抗訴的原因規定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等四種情形。這條規定劃定的抗訴監督的范圍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決、裁定,還是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對裁定的抗訴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的10條裁定,還是僅僅為這10條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對這些法律規定的模糊界域,檢察機關認為抗訴監督得到范圍應包括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全部裁定?;谶@一認識有的檢察機關不僅對法院在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而且對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破產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訴。有的檢察機關不僅對駁回起訴的裁定提出抗訴,而且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訴。法院則認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的裁判僅限于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訴的裁判必須滿足事后監督的要求。從這一認識出發,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對執行中的裁定,對先予執行的裁定,對破產程序的裁定的抗訴于法無據,不予受理。有學者認為,這表明法院試圖限制、縮小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范圍[5]。
那么,在檢法兩家的沖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認識正確呢?答案顯然取決于《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監督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的檢察監督是事后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既不能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啟動審判程序,也不能通過參加訴訟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等到訴訟結束,法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監督。這說明檢察機關抗訴受到時間和程序的雙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檢察機關不得單獨對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管轄權異議,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如果認為這些裁定確有錯誤,只能等到一審或二審判決生效后,在對判決抗訴時一并提出抗訴。后一重限制實際上意味著只有當錯誤裁判落入審判監督程序的范圍可以適用這一程序再審的,檢察機關才能夠提出抗訴。檢察監督作為一種權力,同樣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審判獨立的理念,檢察監督的范圍也不應太過寬泛。因此,筆者認為法院不受理檢察機關對先予執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訴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據的。
實踐中確實存在著個別法院違反管轄規定受理訴訟,違法采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的現象。在破產程序、執行程序中也存在著濫用司法權違法做出裁定的情況。對于這些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檢察機關抗訴此一種監督形式可以達到監督的效果,我們可以創設一些新的監督形式,以最終達到訴訟公正的目標。
(二)關于案件的再審法院
在民事檢察監督問題上檢法之間沖突的另一表現是:在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后,上級法院幾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轉的方式將案件交給做出被抗訴裁判的下級法院審理。實踐中的這種做法頗為不妥,嚴重影響了法律監督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1)法院的這種做法不符合訴訟立法的精神。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沒有賦予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檢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其立法意圖固然一方面是為了對抗訴的條件把握得更加準確,使抗訴的提出更為慎重,但另一方面,顯然也包含了在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應由上級法院予以再審的意思。
(2)這種做法既不利于對錯誤裁判的糾正,也不利于發揮上級法院的審判監督職能。盡管在再審中需另行組成合議庭,但審判人員仍需面對較大的壓力,不利于糾正錯誤審判。
(3)檢察機關的職能和地位,決定了上級法院不宜將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根據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專門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不只是一種觀察,也不只是一種判斷和評價,它必須能夠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因此,法律監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被用以制約其他國家權力行使的權力。而要使這種監督權真正起到制約作用,具有相應的權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應與被監督的權力是平等的或相對峙的。因此從維護檢察機關的權威出發,我們認為既然上級檢察機關以就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向上級法院提出抗訴,上級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轉的方式再將案件交給原作出被抗訴裁判的下級法院予以審理。
(三)原抗訴機關對原審法院再審后維持原裁判再次抗訴
檢法沖突的第三方面表現是:對下級法院再審后做出的維持原裁判的判決、裁定,上級檢察機關(原抗訴機關)再次提出抗訴,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做出批復時所體現出來的:凡是原抗訴機關再次提出抗訴的,無論由同級法院再審還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訴機關的上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應當受理。檢察機關對該批復持有異議,認為它不當地限制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因此盡管有了這一批復,在一些地方,原抗訴的檢察機關對由原審法院再審后維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批復有其合理之處:維護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防止了抗訴再審無限循環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資源無謂的浪費。但換一個角度分析問題,發現此批復不利于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檢察機關收到申訴后,一般都會進行嚴格的審查和慎重的選擇,挑選那些符合抗訴條件,有把握抗訴成功的案件進行抗訴。對抗訴后維持原判的案件,檢察機關再次抗訴會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會輕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訴。因此不予受理此類抗訴不利于檢察機關監督職能的發揮。如按批復中,由原抗訴機關的上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則會引起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級別上嚴重失衡和增加上級檢察機關工作負擔,增加監督成本等諸多問題。此沖突的解決可與上一沖突的解決相聯系,擔心出現抗訴與再審的循環,是建立在上級法院受理對再審裁判的抗訴后依然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級法院自己進行再審,就不會出現抗訴與再審的多次循環。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上級法院再審后做出的判決,只有原抗訴機關的上級檢察機關才有權提出抗訴。
四、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方式——民事檢察監督之完善
依照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要求,我們需要對目前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構建和完善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在近幾年的檢察實踐中,檢察機關創建了一些新的且頗有成效的檢察監督方式。
(一)檢察意見
檢察意見是體現檢察效率原則的一種監督方式,是指在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通過協商的方式,提出檢察意見,建議人民法院再審予以糾正錯誤。實踐中,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后,檢察機關經過審查,認為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不走抗訴的程序,而是有同級檢察院直接向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建議法院依法再審。法院不是按照檢察院啟動的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而是按照法院啟動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法院再審結束時,應當將再審結果通知提出檢察意見的檢察院。再審法院不接受檢察意見的,檢察院認為自己提出的意見正確,可以向上級檢察院提請抗訴,由上級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
這種做法有利于將矛盾消滅在基層,有利于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合作,同時也實現了檢察監督的效果,是一種較為成功的監督方式。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檢察意見的適用范圍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文書樣本(試行)》中作出了專門說明:“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若認為建議人民法院自行糾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書,對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宜抗訴的案件,對于調解、支付令、決定等案件,可以此文書建議人民法院糾正?!痹趯嵺`中,運用檢察意見這種監督方式,應明確以下問題:
(1)提出檢察意見的檢察院,應當是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2)同級人民法院接到檢察建議后,應當對該案件進行復查,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原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裁定進入再審程序,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認為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的應當通知提出檢察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3)人民法院再審開庭,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參與訴訟監督審判活動。
(4)再審終結人民法院應當將再審判決書送達提出檢察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二)檢察建議
檢察建議是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錯誤,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應當予以改進的問題,提出糾正意見或改進意見的一種監督方式。這種監督方式不具特別的強制效力,僅僅是提出問題,供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參照糾正或者參考改進。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在接到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后應當進行研究,確認檢察建議書提出的問題后,應當予以糾正或者在工作中進行改進。糾正或者改進后,法院應當就糾正或改進的情況通知做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
(三)特定案件的民事起訴和訴訟參與
在我國所有的國家機關中,檢察機關是最合適的代表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這是檢察制度的目的所在。
當一個民事行為侵害了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或者侵害了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造成了國家或公共利益的損害,因不是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起訴權,也常常以起訴與否與他們的自身利益無直接的關系而無人起訴。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就可以以原告身份啟動訴訟程序,使人民法院有權對這種案件行使審判權,同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于此類案件的訴訟參與權,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和公共利益。1997年12月3日,我國第一起由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代表國家利益提起訴訟的案件得到法院判決的支持[6],且近幾年來檢察機關在這方面的工作一直未間斷過。實踐證明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職責是必要的。
但是,檢察機關的起訴權和民事訴訟參與權畢竟不同于公民和法人的此類權利,不能沒有限制。否則,就會因檢察機關的過多介入而影響公民自主行使權利,同時也使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效果大打折扣。
檢察機關起訴和參與訴訟的民事案件主要應為以下兩類:
(1)國有資產流失案件
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分析,國有資產主要是在投資、轉讓、處分等重大民事活動中流失的。檢察機關是國家利益的代表,維護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是檢察機關義不容辭的責任。對于國有資產流失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訴,并派員參加
訴訟。對于關系重大國有資產的投資、轉讓、處分等案件,應有權參與到訴訟中,了解有關國有資產的具體情況,為國有資產的保護作好堅強衛士。實踐中我們的檢察機關已在承擔著這樣一份職責。1999年3月20日,某縣林業局林產品經銷公司向該縣檢察院和國有資產管理局舉報,該公司原任經理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處分該公司國有資產,造成部分國有資產流失,嚴重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縣檢察院經查核實,以簽訂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向該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雖原系林產品經銷公司經理,但該單位屬林業局下屬單位,不具有法人地位,且該公司的房地產屬國有財產,在沒有報請主管局和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批的情況下擅自處分房地產屬無效民事行為。
(2)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審判職能具有消極的一面,法院不能積極主動地去解決糾紛,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主張權利的訴訟主體去啟動訴訟程序以維護合法權益。但實踐中對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尤其是公害事件,其引起的不滿程度很高,但因此而形成的訴訟卻寥寥無幾。針對這種情況,無論是出于技術上的考慮,還是出于確保公共利益不受損害的考慮,都應當設定一個代表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因此,檢察機關應當作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體,向法院起訴或參與此類案件的訴訟,監督審判活動,保護社會和公共利益。
參考資料:
1、胡錫慶,葉青等:《訴訟法學專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2、楊立新:《民事行政訴訟監督與司法公正》,《法學研究》2000年第四期
3、黃松有:《檢察監督與審判獨立》,《法學研究》2000年第四期
4、李浩:《民事再審程序改造論》,《法學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廖永安、何文燕:《民事抗訴若干問題研究》,《法學評論》2000年第二期
6、李浩:《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1999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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