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條款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0 19: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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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中自殺條款探討論文
內容摘要自殺是故意剝奪自己的生命的行為。自殺條款一般是出現在人壽保險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中,是指保險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內有故意自殺的行為,保險人對由此導致的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的一種約定。我們從承保范圍和保險的目的方面來論述。但人壽保險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的利益,所以針對自殺情形我國法律給予一個“兩年“期限的特殊規定。
關鍵詞自殺人身保險風險保險目的道德危險
有關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一般是為了規范和商業保險中出現的“自殺”情形而制訂的。本文將從其概念、性質、意義以及各國的有關立法等方面作淺短分析,不足之處,望各位師長不吝賜教,進行斧正。
一.自殺及自殺條款的概述。
(一)、自殺及自殺條款的概念。
“自殺”一詞含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簡單地從廣義上說就是指“非他殺”,有人把自殺還分為過失自殺和故意自殺,舉個例子來說,例如兒童模仿電視劇中的上吊情節而“自殺”,兒童一個人在家,不慎開了煤氣而“自殺”就是過失自殺,還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時自殺,也是過失自殺,我個人認為,有關過失自殺的提法,是一個簡單地從字面來解釋的理解方法,上述我舉的例子,用意外死亡來替代“自殺”的說法,恐怕更為合適一些。將所謂“過失自殺”運用在法律中有關自殺的處理規定中,甚至是以人身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中,個人認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無民行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為被保險人的。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就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的,實施的一切行為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間必須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從狹義上來說,也就是講的法律上的意義,自殺即故意剝奪自己的生命的行為。①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就不能稱之為自殺或者說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自殺。這是目前有關自殺的通說。保險業務中往往就將有關自殺問題的條款稱之為自殺條款。
人身保險合同自殺條款研究論文
一、自殺條款概述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來源:公務員之家()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來源:公務員之家()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自殺條款探析論文
一、自殺條款概述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論文
一、案情
原告陳文某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陳某(投保人)為妻子游某(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險人)簽訂了一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98版),交費期20年,繳費方式為處每年交費928元,保險金額20000元。合同還對責任免除條款作了約定,其中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即被告)不負保險責任一項條款,另外合同還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說明。同時雙方還簽署了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于2000年1月5日交納第二期保費。在合同約定第三期保費交納時間到達時及寬限期間內,原告因客觀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費,造成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被告于當日同意復效,當日原告向被告補交了第三期保費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險人游某因家庭問題于凌晨在家中自殺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要求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被告認為游某的自殺發生在保單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規定,本案不屬保險責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不同意給付死亡保險金,只同意給付退費金3712元,保險合同效力終止。原告以被告對免責條款未對其履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6萬元及利息。
保險受益權分析論文
一、保險受益權的界定
保險受益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保險受益權是泛指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的權利。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則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本文采用狹義界定保險受益權,并以此為基礎探討保險受益權的若干問題。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受益權的喪失的幾種情況
1.《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2.《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保險受益權的界定論文
摘要: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問題之一,而如何對其取得、變更與喪失進行合理的立法設計直接關系著受益人切身利益的實現。文章從受益權的界定著手,對受益權的性質、主體進行分析,并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歸納總結得出保險受益權喪失的幾種情況,此外還結合了前沿案例和發達國家的經驗,對《保險法》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幾點意見。
關鍵詞:保險法受益權喪失
一、保險受益權的界定
保險受益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保險受益權是泛指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的權利。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則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本文采用狹義界定保險受益權,并以此為基礎探討保險受益權的若干問題。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受益權的喪失的幾種情況
1.《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人身險受益權喪失分析探究論文
摘要: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問題之一,而如何對其取得、變更與喪失進行合理的立法設計直接關系著受益人切身利益的實現。文章從受益權的界定著手,對受益權的性質、主體進行分析,并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歸納總結得出保險受益權喪失的幾種情況,此外還結合了前沿案例和發達國家的經驗,對《保險法》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幾點意見。
關鍵詞:保險法受益權喪失
一、保險受益權的界定
保險受益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保險受益權是泛指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的權利。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則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本文采用狹義界定保險受益權,并以此為基礎探討保險受益權的若干問題。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受益權的喪失的幾種情況
1.《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險受益權論文
一、農業保險的重要作用
農業保險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國外農經專家認為:農業科技、農業投入、農業保險是現代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關鍵要素。現代農業承受著自然風險、社會風險、經濟風險的威脅,這些風險的存在,嚴重影響農業的可持續發展。農民的收益和農業經濟處在一種極度不確定性狀態下,客觀需要創建一種轉移分散風險、分攤經濟損失的風險管理機制,現代農業保險應運而生。農業保險的發展,對保障農業再生產的順利進行,推動農業的可持續發展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農業保險對農民個人的影響
農業保險可以使投保農戶在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后及時得到經濟補償,盡快恢復農業生產,可以轉移和分散風險,由參加農業保險的農民共同分擔損失,以賠償支付的方式保障農民生活的穩定。
(二)農業保險對農村經濟的影響
農業保險有助于穩定農業再生產,保障農業生產過程的持續性,保護農業資源。同時,農業保險有調節農村經濟、穩定物價的作用,因為農業保險的實施,可以使大額的不定的農業風險損失,轉化為小額的固定的農業保險費的繳納,可以節約部分開支。而降低農業生產成本,幫助農民及時恢復生產,也可以穩定農產品物價水平,保證社會對農產品的正常消費。
外國刑法典特色論文
內容提要:由于缺乏法學學術傳統和法律專家群體,以及受立法機關工作重心的影響,荷蘭刑法的法典化進程晚于歐洲其他國家。與其有歷史淵源的法國刑法典相比,荷蘭刑法弱化了報應色彩,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長主義的權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來譴責罪犯。許多刑法條文的設計融實體與程序于一體,凸現了刑法立法的實用性,堪稱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相關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適應世界刑法立法之發展趨勢,改革刑法制度,展現了與時俱進的品格。
關鍵詞:荷蘭刑法歷史演進特色
國人初識荷蘭刑法典,始于清末。為應變法改良之需,富有遠見和開放精神的沈家本先生主持修訂法律館,譯介了十余種域外刑法規范性文件。1881年荷蘭刑法典即是其中的一種,于光緒33年被介紹進來。1881年刑法典是荷蘭現行刑法典,迄今為止,在荷蘭實施已逾百年。雖歷經無數次增刪,但其務實和寬容的鮮明品格依舊。如果說法律主要是通過借鑒而發展,那么,了解荷蘭刑法的歷史發展,剖析其現行刑法典的品格底蘊和特色,對于我國刑法立法的發展和完善不無借鑒意義。
一、《荷蘭刑法典》之擬定
1813年荷蘭獲得獨立后,當局采取了現實主義的態度,并沒有立即拋棄實際上在荷蘭已實施兩年之久的《法國刑法典》。當然,為了便于適用,這部刑法典也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正。例如,廢除了一般沒收和刑事監督;盡管刑法保留了死刑,但廢除了公開執行;無期徒刑的規定被有期徒刑或在教養院服長達120年的刑罰之規定所取代;有期徒刑之規定被不超過15年的矯正刑所取代。當然,也引進或保留了一些不太文明的制裁手段。例如,終身褫奪公權被公開笞刑所取代,保留了梟首示眾,恥辱刑作為有可能適用于有關財產之重罪的附加刑保留了下來。
另一方面,政治家和法學家也一直在推動專門適用于荷蘭之刑法典的擬定工作。1827年,國會討論了第一個刑法典草案。但當時內心極度渴望獨立的比利時人卻認為,這一草案與《法國刑法典》以及1809年《荷蘭王國刑法典》過于相似,從而迫使政府撤回了這一草案。
保險合同復效時如實告知研究論文
復效是人身保險合同特有的一項規定,其價值在于便捷了保險合同雙方重新訂立合同,減少了雙方的成本,同時也使得部分超過投保年齡的被保險人可以繼續履行保險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訂立保險合同。現在很多人身保險合同都在復效時要求投保人應當另行如實告知并規定不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從而模糊了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性質,使復效時雙方權利義務有失公平。本文著重從復效的法律性質出發分析復效時如實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及其價值
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是投保人沒有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暫停履行后,在規定期限內又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合同繼續履行。
《保險法》之所以引入復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復效的制度價值決定的:首先,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保險期間都比較長(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險費一般也不是一次繳足,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難免投保人會忘記繳納,一旦投保人記起,應給給予挽回的機會,這樣投保人也不會有損失,保險人的客戶也不會流失;其次,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都較高,算得上是一筆奢侈性指出,在漫長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投保人經濟狀況發生較大變故,一旦經濟緊張,投保人很有可能無力在繼續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經濟好轉時也會考慮繼續繳納保險費;再次,復效可以使保險人節約成本,對保險人來說,不用按新訂立合同的程序執行,也不用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成本指出減少;最后,由于復效時沒有年齡限制,使得超過投保年齡的人不用在擔心沒有保險。
二、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性質
首先,無論是立法還是保險法理論均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是原來保險合同繼續執行,而不是新訂立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針對的是投保人因沒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繳納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終止”是有本質的區別,“中止”是暫時性的,可恢復的,而“終止”卻是結束,不可恢復的。故《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止后投保人與保險人兩年內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合同才終止。前后的差異,可以清楚的得出復效是原合同的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