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認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9 21: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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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無權中追認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上關于追認制度的規定
在傳統民法領域,從廣義上講,無權包括純粹的無權、越權和表見三種形式。從法律效力上看,無權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緣于此,無權發生后,“筆者”通過追認制度,行使追認權,確認該無權行為有效。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知道他人以筆者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定的,視為同意。”由于追認制度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待,極具實用性,我國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民法普遍承認此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爭論
(一)我國《票據法》關于無權制度的具體規定
既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權中的追認制度,那么,其是否適用于票據法呢?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權制度的規定僅有第5條第2款的規定,其內容如下:“沒有權而以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可見,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規定票據無權中的追認權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兩種觀點
票據無權中追認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上關于追認制度的規定
在傳統民法領域,從廣義上講,無權包括純粹的無權、越權和表見三種形式。從法律效力上看,無權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緣于此,無權發生后,“筆者”通過追認制度,行使追認權,確認該無權行為有效。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知道他人以筆者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定的,視為同意。”由于追認制度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待,極具實用性,我國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民法普遍承認此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爭論
(一)我國《票據法》關于無權制度的具體規定
既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權中的追認制度,那么,其是否適用于票據法呢?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權制度的規定僅有第5條第2款的規定,其內容如下:“沒有權而以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可見,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規定票據無權中的追認權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兩種觀點
票據無權中追認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上關于追認制度的規定
在傳統民法領域,從廣義上講,無權包括純粹的無權、越權和表見三種形式。從法律效力上看,無權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緣于此,無權發生后,“筆者”通過追認制度,行使追認權,確認該無權行為有效。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知道他人以筆者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定的,視為同意。”由于追認制度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待,極具實用性,我國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民法普遍承認此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爭論
(一)我國《票據法》關于無權制度的具體規定
既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無權中的追認制度,那么,其是否適用于票據法呢?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權制度的規定僅有第5條第2款的規定,其內容如下:“沒有權而以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可見,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規定票據無權中的追認權制度。
(二)關于我國《票據法》是否承認追認制度的兩種觀點
無權的法律意蘊論文
摘要:市場經濟的發展日新月異,民事活動之空間日益紛繁復雜,其促進了制度的愈加發達。然而,領域中的各種違法行為也日益的暴露出來.在狹義無權漸近成熟的今日,合同法以完善之規定對其加以規制,對我國民商法領域內的類似行為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關鍵詞:狹義無權效力立法完善
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法,其最基本的原理為“私法自治原則”,私法自治的精髓,既在自治。其核心是指民事主體得以其自由意志設立、變更和終止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私法自治的輔助和延伸,為當代各國法律所普遍承認,使民事主體擺脫了事必躬親的束縛,促使了交易的實現、民事活動的進行以及社會財富的增加。但是作為伴生物的無權的存在則危害交易的安全和本人的利益,因此,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研究和規范。
一、狹義無權的概述
(一)狹義無權的概念
無權是指雖具備之外觀,而行為人欠缺相應權的法律事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其是指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的廣義的無權還包括表見,與狹義的無權的不同之處在于表見人與被人之間有某種使人誤信表見人有權的事由,從使法律強使其發生有權的效果。而狹義的無權則不存在人與被人之間的這種聯系,也不發生有權的法律后果。本文關于無權的論述,是從狹義無權的概念界定,因此排除了表見。
無權處分的效力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于該條規定的含義學術界爭議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
無效說是建立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基礎上,將無權處分行為一概視為無效行為,這一觀點目前只有少數學者主張,屬少數說;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基礎上,區分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人不具有處分權而效力待定,之后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權處分人最終沒有取得處分權而導致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效力仍不受影響,這些觀點可謂目前的有力說;效力待定說是指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上,這一觀點是當前我國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通說。本文力圖從債權形式主義已經確認為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出發,來說明效力待定說是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種觀點,從而討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以及無權處分行為與各制度之間的協調問題。
一、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
以上三種學說從表面上看,僅僅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認識差異,但在更深層次面上,它們的邏輯前提已然有異,它們代表著論者對我國物權行為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上認識的差異。所以,要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必先要選擇一種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基礎,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理解時,應采用債權形式主義作為其邏輯前提。
(一)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局限。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及債權形式主義,為近現代各國民法關于物權變動的三種基本理論學說。此三種學說中,債權意思主義又稱為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為典型代表。債權意思主義認為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不承認有所謂物權行為,所有權的轉移以債權契約為根據,既不須另有物權行為,也不以登記和交付為生效要件。
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下,物權交易的成敗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國家公權力對于物權交易和個人意思的干預”,同時,債權意思主義對于第三人極為不利,當事人雙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這種結果使社會和第三人不能從外部明了當事人之間是否發生了物權變動,以及物權變動的具體時間,從而使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難以清晰地為社會第三人所知悉。”
無權單方法律行為效力探究
[摘要]《民法總則》第171條和《合同法》第48條未作區分,概括地將無權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交由被人決定。此種規范模式因忽視單方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導致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規范意旨不能完全實現,同時與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制產生體系評價上的沖突。無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需結合《民法總則》第171條第2款和第158條的規范意旨予以確定,方能實現體系上的融洽。另外,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其無權的效力有所不同。
[關鍵詞]單方法律行為;附條件單方法律行為;撤銷權;私法自治
一、序論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的,屬于無權。無權的法律行為在被人追認后自始對被人生效,若未經被人追認則自始無效,即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是否追認①。《合同法》第48條也有類似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民法總則》維持了這種立法模式,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仍然實施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對被人不生效力。”《民法總則》在無權行為的效力上的立法和《合同法》保持了體系上的一致,似乎并無問題。但無權行為的效力是否應當是無爭議的,一律的效力待定,是有疑問的②。法律行為依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數量可分為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已被學界普遍接受,雖然我國未對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和多方行為以單獨條文作出分類,但具體條文對不同法律行為的行使方式和生效要件的規范體現了此種分類③。本文將討論范圍限定于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多方行為暫不做論述。單方行為僅需一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行為成立。如《民法總則》第147條至151條規定了重大誤解方、受欺詐方等有權請求撤銷已生效的法律行為,而無需得到意思表示相對人的同意。同樣的,對解除權、抵消權的行使,法律也作出類似的規定,如《合同法》第99條規定,在滿足抵消條件后,任意一方可向對方主張抵消,而無需得到對方的同意。而雙方法律行為不同,依《合同法》第13條之規定,合同的成立采要約承諾的方式,即合同的成立需要雙方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在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處于表示受領人之地位,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生效時間僅由意思表示作出一方決定。在雙方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有權依其意思表示決定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成立什么樣的法律行為以及法律行為生效的時間。簡言之,在雙方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具有選擇的空間。單方法律行為或因為保護表意人之真意,或因為相對人表示同意,或為簡化交易過程,即使將相對人置于被動的地位也并無不妥④。但如果將此種被動的地位置于不確定的狀態中是否合理值得懷疑。因此,即使《民法總則》和《合同法》在該問題上做到了體系上的一致,但采該規范的正當性以及和相關規范的銜接仍應當探析。
二、無權之于單方行為的特殊性
(一)相對人權利之規范意旨。根據《民法總則》第171條第2款之規定,在行為人為無權時,相對人可向被人催告,被人可在一個月內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善意的相對人在被人追認前可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款規定賦予了被人追認和拒絕追認權,一般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在無權中,若使該法律行為直接無效,必有害交易流通和制度之價值,故比較法多原則上使無權的法律行為效力待定。在被人追認時,法律行為至成立時有效,在拒絕追認時,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以及生效時間完全由被人決定,對相對人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同時賦予一般相對人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相對人可通過向被人催告,盡快結束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但催告僅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縮短,并不能完全終止。善意相對人因相對于一般相對人更具有保護性,因此法律賦予其撤銷權,使相對人得依其意志自由脫離不確定的法律關系①。(二)撤銷權規范意旨的缺陷。由前述可知,法律通過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讓相對人不至處于過于被動的地位,善意相對人更得以隨時終止法律關系不確定的狀態。但《民法總則》第171條與《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卻無法完全實現該意旨。單方法律行為包括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包括形成權的行使,如解除權、撤銷權、抵消權,法定人和被人同意、追認和拒絕等。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有懸賞廣告、動產所有權的拋棄等。不同于雙方法律行為,在單方法律行為中僅存在一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自行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即成立,若不具有效力上的瑕疵,則即時生效②。當該法律行為有相對人時,相對人只能被動的接受。(a)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丙發出購買手機之要約。丙承諾。(b)甲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丙發出解除手機買賣合同之意思表示。在案例(a)中,丙可向乙為催告,在乙追認時,合同自始約束乙丙,在乙拒絕時,丙可向甲主張無權人責任。如丙為善意,在乙拒絕或追認前,可撤銷其行為。而在案例(b)中,因單方法律行為之特殊性,丙僅能受領甲之意思表示。因丙不存在意思表示,即使丙為善意,仍無撤銷之可能。則乙丙之間的合同可能會因乙追認繼續有效,也可能因乙拒絕追認而終止,并且時間是不確定的。丙若要脫離該不確定狀態,僅能求助于催告權,而在乙未作出追認或拒絕前,該不確定的狀態仍將繼續。《民法總則》第171條雖規定被人在相對人催告后的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仍要處于較長的由他人決定自己利益的狀態中,不僅使相對人蒙受巨大的不利益,也嚴重違背了私法自治原則。由此觀之,《民法總則》第171條與《合同法》第48條的規范意旨未完全實現。(三)比較法之觀察。《德國民法典》對于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進行了不同的規制。《德國民法典》在第177條對無權的效力做了概括的規定,無權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同時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在第178條規定了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另設第180條規定了無權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德國民法典》第180條規定:“在單獨法律行為的情形下,不準許無權的。但在單獨法律行為實施時,單獨法律行為所需相對的人不就人所聲稱的權提出異議,或相對人贊同人無權而實施行為的,準用關于合同的規定。單獨法律行為系經無權的人贊同而對其實施的,亦同。”③由該條規定可知,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無權,無權的,原則上無效。但是行為人在作出此類行為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或者未對行為人的權表示異議,或向無權人作出本應向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且無權人同意的,則適用無權雙方法律行為的規定,即效力取決于被人追認。蓋在此三種情形中,相對人愿自涉風險,無保護之必要④。《日本民法典》第118條采同一立法例。至于《德國民法典》為何要對單方法律行為的無權特別規制,有學者認為,在該類法律行為中,相對人是毫無抵御能力的,只有使之無效,方能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有學者認為,從第三人的利益出發,懸而未決的狀態和隨即出現的對第三人而言不明朗的法律狀態應當被避免,因為與合同的情況不同,此時第三人最多只是作為表示受領人而被動參加到交易中的①。拉倫茨認為,無權為他人而為的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是無效的,在第180條第二句和第三句規定的三種情形中,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人的追認。相應的,相對人也應享有雙方法律行為中的相對人的權利,可向被人為催告,以擺脫法律關系懸而未決的狀態②。日本有民法學者持同樣觀點③。
違法行政行為探究論文
[摘要]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多元的,并非一概撤銷或確認無效。在一定條件下,違法行政行為可被治愈。治愈方式包括追認、補正及轉換。《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關于違法行政行為法律后果的規定不適應現實需要。作為權宜之計,應通過法律解釋增加治愈制度;作為根本措施,應盡快出臺《行政程序法》規定治愈制度,同時刪除《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正確理解和應用違法行政行為治愈理論,有助于促進我國行政法理論的精細化和行政法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違法行政行為治愈追認補正轉換
一、問題緣起
案例一:養路費征收合法性問題一度引起熱烈討論。學者們多認為《公路法》修改后的養路費征收行為違法,1各地也出現了不少相對人訴請撤銷養路費征收行為并返還費用的案件。2基于與上述學者大致相同的理由,筆者亦認為,1999年《公路法》修改后的養路費征收行為是違法行為。3但進一步的思索和追問也許更有意義:違法的征收行為應否撤銷,并返還費用呢?如不能撤銷,應如何對待違法的征收行為?
案例二:秦某與唐某同居并懷孕,為快速順利辦理結婚證,雙方都跨越了各自戶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關系”的某鄉政府民政辦辦理結婚證(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婚姻登記機關應在一方戶籍所在地)。在填寫登記申請書時,秦某多次作了虛假填寫,雙方又均無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且為逃避計劃生育管理,應秦某、唐某的要求,辦證人員將頒證時間提前了一年。在唐某分娩不到一年,仍處于哺乳期內的情況下,秦某以頒證機關為被告,以唐某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頒發結婚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要求法院確認被告行政行為違法,撤銷結婚證書,并宣布婚姻無效。4本案值得思考的問題是:結婚證應否撤銷?如不能撤銷該如何處理?
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行為欠缺合法要件者,構成違法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要么是撤銷、部分撤銷,要么是確認違法或無效。無論哪種法律后果,都是對行政行為的否定。而從上述兩個案例看,無論是否定征收行為還是否定結婚證,都將損害行政行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上述困境在行政法上并不鮮見。但囿于理論研究的匱乏和法律規范的缺失,實務部門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往往不知所措,很多案件變成了棘手的難案、甚至無心的錯案。為解決這類問題,應對現實需要,本文將探討一個未被重視的理論話題——違法行政行的治愈。
試議博弈論下無權處分制度
一、博弈分析
無權處分制度的意義博弈論,英文為gametheory,是研究決策主體的行為發生直接相互作用時候的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問題的。一項法律規則會在實踐的過程當中引出一套博弈規則,簽訂一個契約也意味著進入一個博弈。因此,本文以買賣合同的效力為出發點,分析在各種不同的合同效力情形下,當事人有可能作出的選擇與博弈圖形。本文運用的是展開形式博弈的方法。一個展開形式博弈包含下列元素:1.博弈的參與人;2.什么時候各參與人的行動;3.各參與人行動時可選擇的范圍;4.參與人決定采取行為時關于已采取的行動(自己的和別人的)所知道的信息;5.每一可能的行動組合下各參與人的收益。2-3當人們同意把成本和收益加諸彼此時,他們通常會簽訂一份合同。然而,當不同人們的效用或生產函數是相互影響時,他們會把收益和成本強加給對方,并沒有考慮對方是否已經同意。由于成本和收益被傳遞到了市場的外部,這種相互影響被稱為外部性。博弈的視角下,無權處分實質上是無權處分人將成本交由原權利人負擔,而收益則歸自己所有的市場外部效應的體現。但無權處分受物權法善意取得的限制,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如果已經發生物權變動,則權利人對于物的物上追及力受到限制,不能夠對善意第三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故從我國法律的系統規定來看,鑒于我國大陸學者通說,不采用德國民法關于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及民法通則第72條將所有權變動作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條關于買賣合同的定義,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的效果。故綜合合同法及物權法的規定,權利人的追認并不是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物權變動的效力。無論權利人是否追認,買賣合同都同樣有效。因此,貫穿于法經濟學中的邏輯可以由以下的推理過程加以表述:改變合法統治社會的關系及/或它的運行規則,將最終且全面地影響經濟績效。用符號可以表示為:△法律及/或運行規則—→激勵結構—→制度行為—→經濟績效。為了簡化分析模型,以下在討論締結買賣合同時,視為已經轉移無權處分物的占有至第三人。另外,第一輪博弈,由于沒有權利人的參與,恒定于無權處分人與交易第三人之間。在分析當中還用到“成本”與“收益”比較,將無權處分人簽訂買賣合同及轉移無權處分物的行為看作是無權處分人所負擔的成本,將法律規定買賣合同效力的不同法律后果看作是無權處分人取得的收益。在本文當中,無權處分人所付出的成本是恒定的,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同,影響無權處分人所取得的收益,從而影響無權處分人的激勵,改變其行為,影響經濟運行的效率。另外,本文當中的惡意第三人是指與無權處分人有通謀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產生的,第三人知曉無權處分之物不屬于無權處分人所有并不必然導致惡意串通。該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民商事審判表見論文
內容提要:民商事審判中表見的認定和處理,是根據表見的性質、形態及法律要件界定的,表見,指行為人雖無權,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權,而與其為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擔①。在無權之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一方面由于無權人的行為沒有(或者違背了)本人的授權意思,其行為可能損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權人的行為真實有效,從而喪失交易中的信賴利益。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我們并不能將所有無實際授權的都視為無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須根據一定的條件確認某些無權的發生有效的法律后果。這就是表見制度。在本文中還將涉及到表見與無權的區別,無權是非基于權而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旨在將效果歸屬于本人的。委托以本人授予權為要件,無權與有權的區別就是欠缺權。無權有效與否,法律不僅要考慮本人的利益,還要考慮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對無權區別對待;對于表見,趨向于保護相對人,定為有效;對表見以外的狹義無權,賦予本人追認權,故狹義無權屬于效力未定之行為。
主題詞:民商事審判表見認定處理法律效力
一、民商事審判表見的認定
(一)表見的本質
表見,指行為人雖無權,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權,而與其為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擔①。此外,也有學者直接以“表見”命名,認為:“表見是因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權的表征,本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表見一語,是表面上的顯示之意②。關于表見的本質問題,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上的規定是不同的,在大陸法系,本人的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分離,權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權的發生必須以本人的授權,其間并無直接體現本人的授權意思,因此,表見本質上是一種無權,但為保護交易安全,立法又賦予表見以法律效力。所以,表見實質上又是一種有效。
在普通法上,并不以為表見是有效的例外,因為在其法所歸納的權的類型中,“表面授權”或“不容否認權”即類似于大陸法上表見發生的情形。表面授權是產生的原因之一,“假相的或表見的”通常發生在工人的貿易慣例和商業習慣中,而當人顯示他有權時,如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正常現象,則本人應對人簽訂的合同承擔法律責任,不能免除本人履行由簽訂的該項合同的義務,表面授權又稱明顯權,即當人或許擁有或許不擁有為本人行使的實際權,但因為本人的行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認為該人擁有權,表面權的基礎在于,本人對第三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或語言,自然的導致或允許第三人相信一種關系的存在。可見,表面授權在普通法上作為一種產生權的法律事實而存在,并不像大陸法的表見,屬于無權的范疇,其效力被視為法律特別擬制的結果。在普通法系,等同論主張及委任之后果,并不以為本人的授權行為可以獨立,權產生的途徑也不是非要本人直接或間接表達授權意思,表見自然是一種有權。而且,普通法對于一種法律關系的思維習慣往往以結果而論,表見的“有權”或“有效”并無實質不同③。
票據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票據法只用了一個條文(第五條)規定了票據。在學者們論述票據法具體制度時,也很少有人對票據問題做深入闡述。其實,這一貌似簡單的問題背后蘊涵著深厚的民法理論與商法技術問題。尤其是無權的不同情形中,法律的天平始終在被人與善意持票人之間搖擺。票據是文義性證券,在很大程度上,票面記載決定了票據權利和責任。但在票據問題上,票據的文義性受到了挑戰,因為有權無權是不能從票面上體現出來的。因此,如何在票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間找到平衡點是本文試圖論證的問題。關鍵詞:票據行為票據票據無權票據責任
由于票據附隨于日益廣泛且復雜的貿易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一個市、一個省乃至一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關系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鑒于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關系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簡稱為票據,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于某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為法律行為,是人為本人即被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采取表示主義,即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進一步采取證券表示主義。未在票據上記載關系的,不發生票據的效力,僅發生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然而,票據法更加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市場交易利益,更加注意從票據本身的特點出發,即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出發,從票據本身的記載入手,賦予簽章人一定的權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相對于普通民事來說,票據有特殊之處。
一、票據有權的要件
(一)形式要件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關系。”依此規定,票據有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