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復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23: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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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具有兩重性,即它有損害填補、增強人們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有其消極作用,例如人們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額外的保險賠償、各保險人之間的規避責任等方面。就其構成要件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論述,以求認識、衡量并合理把握規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極作用和最大限度的發揮其積極作用。

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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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效力分層

一、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

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取決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兩個因素。

(一)投保意圖

根據投保人投保意圖的不同,重復保險有善意、惡意之分。在惡意重復保險中,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了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數立法例規定惡意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為無效。典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意圖藉由復保險之訂立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該意圖而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

對于善意重復保險,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險價值范圍內肯認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就其所保金額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二)通知義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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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41條以及《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重復保險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為四方面,即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以及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

2.1同一保險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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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重復追訴

關于重復追訴問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1]該原則在兩大法系中有不同的體現:大陸法系中體現為一事不再理與既判力理論;英美法系中則體現為免受雙重危險原則。而我國的立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一事不再理抑或免受雙重危險原則,只是在個別條文上對相關內容有所體現,比如規定了兩審終審制、承認判決的效力和終局性以及法院對缺乏罪證而又提不出補充證據的自訴案件的處理要求等。這些簡單的法條無疑是難以起到禁止重復追訴的作用的。同時,由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實踐中出現許多重復追訴現象,這種現象與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有錯必糾”指導原則有密切關系。在中國的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客觀真實、不枉不縱有錯必糾”應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指導思想”,這些“導思想”也構成了我國一系列訴訟原則、制度和規則的理基石。以理想化的眼光來看,刑事訴訟應不讓一個有罪人逃脫法網,也不令一個無罪之人受到追訴,這也是我國事訴訟指導思想中的“不漏不錯”與“不枉不縱”觀點的現。然而,事實證明,“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漏不錯是不能的”,因而只能選擇“盡量少錯少漏,而且堅持有錯必糾方針”。基于這樣一種方針,種種重復追訴的現象便也就合理的了:人的認識是有限的,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同也會發生錯誤,依此,在錯誤不可避免地發生后,基于實求是的原則,通過各種手段及時有效地加以糾正便是惟的選擇。本文從盡可能周延地保護追訴對象的合法權益的角—187—著重討論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復追訴的問題,力求涵蓋我國在一審程序中、二審程序中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種各樣的重復追訴問題。一、重復追訴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體現“有錯必糾”這一指導思想所帶來的不僅是“審判監督程序”,而且還帶來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復追訴。下文將就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重復追訴現象進行分類解析。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都存在重復追訴問題,但如果一味地以“禁絕”的方法處理這兩個訴訟階段的重復追訴也是不現實的,并將帶來意想不到的麻煩,如破案率將大大降低、社會治安可能惡化等。事實上,因為有較完善的未決羈押制度,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的重復追訴現象在國外也是被有限制地允許的。故而,筆者認為偵查階段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重復追訴現象可以通過完善未決羈押制度加以規制[2],本文在此不贅。(一)一審程序中的重復追訴一審程序中有三種典型重復追訴情形:1.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后檢控方重新起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行為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標志著“疑罪從無”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得到確認。但是,如若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以后,偵查機關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檢察機關事實上可以另行起訴。很明顯,這種重復追訴事實上是從審判階段退回審查起訴階段再退回偵查階段,甚至退出偵查階段,然后再次進入追訴程序。2.檢控方撤訴后的重新起訴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法院判決宣告前,檢察機關要求撤回起訴的,法院應當審查其撤回起訴的理由,并做出是否準許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并給予兩次申請延期審理的機會。如果檢察機關即使補充偵查,也無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那么檢察機關可以撤回起訴。但是,撤回起訴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重新提起公訴,而僅僅意味著原來的指控罪名無法取得法庭的認可。檢察機關在撤回起訴后,又發現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證據的,仍可以重新起訴。3.法院對起訴罪名的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院對于“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自己認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決。從實際效果上來看,法院在開庭審理之后,認定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決,這實際上是法院代替檢察機關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實施重復追訴。理由如下:對于檢察機關起訴的罪名,法院在開庭審理后,認定其并不成立,本應在給予被告人、辯護人以防御準備的前提下,建議檢察機關及時變更其起訴的罪名,而后案件便重新進入庭審程序。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自行變更起訴罪名,以另一罪名判決被告人有罪。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被告人在經受檢察機關的一次追訴后,又在沒有獲得防御機會、未曾經過法庭調查和辯論的情況下,直接受到了法院的追訴并以該罪名被判有罪。這一追訴相較于前一次追訴而言有其自身的特點:法院這次實際上是將一個未經起訴,也未經被告人辯護和法庭質證的新罪名,強加在了被告人身上,從而事實上向被告人發動了場新的追訴,并事實上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護權。(二)二審程序中的重復追訴二審程序在我國具有明顯的事實復審的特點,我國第二審程序涉及重復追訴問題的環節主要有四個:1.檢控方對無罪判決的抗訴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一樣,中國的法律規定檢察機有權對未生效的一審判決提出重新審判的要求,其中也括對一審法院所作的無罪判決提出復審的要求。其背后指導思想依然是諸如實事求是、實體真實、有錯必糾之類正當化理由,但其結果卻是直接導致被告人因同一行為受到多次重復追訴,從而身處一種不確定的危機之中。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抗訴并沒有施加理由的限制,而只是籠統地有諸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誤”等說法。這也使得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理由十分寬泛2.“全面審查”背后的重復追訴問題二審全面審查原則不僅違背了不告不理的訴訟法理而且全面審查意味著第二審法院不對上訴、抗訴的理由出任何明確的限制,可以對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控辯雙方持異議的判決部分重新發起審判。這無疑會使被告人遭重復追訴的危險。在由檢察院抗訴引起二審案件中,被所受到的“重復追訴”是由檢察機關針對其提出異議的部發動后,法院針對那些檢察機關未曾提出異議的部分繼發動的。故而,事實上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在受到檢察機提起公訴和法院的一審之后,還要繼續承受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抗訴范圍之外的全面審查的繼續追訴。3.新罪名的繼續創制第二審法院經過重新審判,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下,可以改變罪名。與一審法院自行變更罪名的行為一樣這種行為既違背了“不告不理”原則,也導致被告人因同行為受到二審法院的主動審查,也就是一種雙重的法律訴,被告人也將因此而不得不處于持續的危機之中。4.以事實不清為根據的發回重審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只要發現原審判決“事不清”、“證據不足”的,便可反復多次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進行審判,而這種發回重審在法律上缺少次數上的限制同樣,原一審法院經過重新審判后,還可以根據同樣的證和事實,反復多次對被告人做出有罪判決;原提起公訴的察機關可依據大體相同的證據和事實,對被告人反復地新提起公訴。二審法院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一審判決,來依照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基本精神就應作出終局裁判但二審法院卻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使得被告重新受到一審法院的審判,并且重新受到檢察機關的追訴此舉背離“無罪推定”原則;導致審判機關訴訟職能的混淆導致公共權力的重復追訴;引發審判階段的超期羈押。(三)隱藏于“審判監督程序”中的重復追訴無論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審,抑或是檢察機關以抗的形式引發的再審,法律上都沒有明確的理由限制,而只粗略的規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這就為再審的啟動帶來了極大的任意性與隨機性。另外再審程序的啟動并沒有區分為對被告人有益還是無益。句話說,以變無罪判決為有罪判決、變罪輕判決為罪重判為目的的審判,法院和檢察院皆可主動發起。法院和(或)檢察機關以“審判監督程序”發動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客觀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復追訴,何況這種追訴已不是雙重的,而是來自法院和檢察機關的多重危險。相較于前面的類型,這種重復追訴的危害要大許多,因為這種審判監督程序所針對的不是那些未生效、未確定的判決,而是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判決。為了貫徹“有錯必糾”原則,也為了糾正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我們犧牲了法院判決的穩定性與終局性。二、重復追訴程序的利弊分析(一)重復追訴程序設置的益處重復追訴的優點無疑是明顯的:保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以探求“客觀事實”,真正實現“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首先,重復追訴有利于追求客觀真實。我國的刑事訴訟理論認為:生效判決的穩定性應當建立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性和客觀真實性的基礎上。面對錯判,自然也沒有理由去維護其穩定性和虛假的權威性,而應當按照“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要求重新進行追訴以維護國家的刑罰權。其次,有利于實現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以提高審判質量。有些案件案情復雜也往往導致事實真相一時難以明了,而重新提起追訴也正解決了這一問題。下級法院通過接受抗訴和重新審判案件,重新追訴,以糾正錯誤,真正實現“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最后,重新追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二)重復追訴程序的弊端1.重復追訴背離了無罪推定原則眾所周知,“無罪推定”原則是貫穿整個現代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石性原則。按照“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機關承擔,當控訴機關所提供的“有罪”事實和證據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時,裁判者應做出對被告有利的無罪判決,此即為“疑罪從無”。《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卻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該條規定并沒有對“事實”、“證據”區分是“有罪”的還是“無罪”的,即在“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決定是自己查清事實直接改判,還是發回重審,讓一審法院去查清事實予以改判。無論二審法院做出何種選擇,都意味著在二審中“疑罪”未必從無,甚至說“疑罪”不可從無,而是應當由二審法院或者一審法院來查清事實、清楚疑點。這也便造成了“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的效力在一、二審中的斷裂。2.重復追訴導致審判機關訴訟職能的混淆訴訟職能區分是現代刑事審判程序和審判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理,是現代刑事訴訟民主化、科學化的重要體現。根據訴訟職能區分的要求,參與審判活動的訴訟主體為了實現自己一方的訴訟目的,將在整個刑事審判過程中固定地承擔著不同的訴訟角色,并以此角色為界限實施功能與作用各不相同的具體訴訟行為。整個刑事審判活動就是在控訴、裁判和辯護這三項訴訟職能的區分及相互制衡中進行的。我國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行為實際上是啟動了新一輪的追訴,從而部分地奪取了檢察機關的檢控職能,這違背了“控審分離”、“法官中立”的要求。[1][2][][]3.重復追訴導致了國家權力的恣意行使當案件進入刑事二審后,如果依舊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此時二審法院依照“疑罪從無”原則本應改判無罪,從而在程序上徹底否定一審法院的判決,并使公訴關與一審法院承擔相應的后果。但二審法院卻將案件發一審法院重審,從而使得檢察機關與一審法院逃避了相的責任。并且檢察機關借此獲得了重新補充證據提起公的機會,一審法院借此也有了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機會。被告卻因為同一行為而受到了重復追訴。事實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機會和次數越多,國家公共權力用的機會也越多,被告人遭受國家權力恣意追訴侵犯的險也越大。4.重復追訴導致“超期”羈押當然,這并不僅僅是重復追訴的問題,其根源于我國少獨立的未決羈押制度,但重復追訴無疑是導致超期羈的重要因素。以刑事二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為例,對于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原審法院從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故而,任何一不當的發回重審都會導致被告人羈押期限的不當延長,而,我國現行法律對于發回重審的次數并沒有做出明確限制,這種發回重審事實上可以反復進行,其后果便是被人被超期羈押。說得極端一些,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人似成為了司法機關探知有罪事實真相的客體,而不再具有訟主體的地位。5.重復追訴動搖穩定的社會關系社會學家哈德羅·加芬克爾(HaraldGarfinkel)在其期著作中把刑事審判描述為“貶黜人格的典禮”,是一場心編導的提出和驗證證據的戲劇,法定程序和角色的扮為成功地譴責違反社會規范的人創造了條件。為了“貶黜的成功,需要有諸多的條件,其中包括詳盡的、令人信服揭示和闡述犯罪“過去、現在、未來”的行為等[3]。刑事審過程,對有罪的被告來說是過錯的再現。從心理學角度看,一般人均不愿自己的過錯被公開的揭露和證實。審的過程對被告而言是靈魂的拷問。另,在很多審判中,第次被害人化往往得不到有效的避免。證人似乎成為了告,其誠實性可能會受到毀滅性的攻擊。多次的審判也社會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這與法制的要求相悖[4參考上文的論述,重復追訴具有嚴重的弊病,在可能的情下,審判不應多次反復,重復追訴應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三、解決我國重復追訴問題的基本構想表面上看,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限制似乎會導致部“犯罪分子”逃脫法網,使得一些“事實上有罪的人”無法到法律追訴。但限制重復追訴卻可以為社會中的每一個豎起一個保護傘。這樣,我們每一個人都將擁有不受重追訴的權利,法律安全感也將得到加強。否則,任意一個悲的人,都可能成為潛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受到國刑事追訴機構無止境的羈押與追訴,我們的命運將有可長期處于不確定與不受保障的狀態。權衡利弊,重構刑訴訟的指導思想,實現由“有錯必糾”向“對國家刑事追訴的適度限制”的轉變是我們必須的選擇。重構刑事訴訟導思想也是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法律真實與觀真實結合的必然要求,這也有助于我國刑事司法制度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銜接[5],以更好地實現“條約必須守”的古老國際法準則。控制國家重復追訴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幾點[6]:法的安定性。安定的秩序是國家統治的基石,盡快穩定亂的社會關系是國家的優先選擇。刑事訴訟對犯罪引起社會關系波動的解決有正當化功能,對訴訟的結果應盡能地予以尊重。同時,作為國家參與的解決過程,對結果的維持也就是維護國家權威和審判權威的需要。(2)國家權力有限原則。權力有限是現代政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刑事訴訟中,國家與被告就犯罪是否存在及責任的大小進行博弈。由于二者力量的嚴重失衡,如果允許國家無限次地重復追訴,不論被告是否有罪,其最終被定罪的可能性都很大。因而,從國家權力有限原則中引申出了處罰權消耗說,即國家追訴被告的權力是有限的,這種權力隨著公訴的進行而消耗。一旦判決取得既判力,處罰權即歸于消滅,國家不得再次追訴。(3)保護被告人。國家權力有限原則實際上就有保護被告人之意。這是一種基于政治理論而要求的權力內斂。隨著戰后英美法在世界范圍內的強勢確立,一事不再理引入了免受“雙重危險”的含義。在德國和日本,一事不再理均被賦予了保護被告人之意。(4)促進追訴機關的效率。有德國學者認為,“法律效力的確定亦同時具有懲罰作用:為了避免因案件的審判不夠充分而必須后來又為補充性偵查,因此犯罪追訴機關對事實之調查要仔細謹慎,并對犯罪行為為正確的法律評價。”[7]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對此問題進行論述,以探求我國重復追訴問題的解決之道。1.終審判決前重復追訴的控制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追訴權方面必須受到適度的限制,而決不能像民事訴訟那樣,可以與被告方“完全平等”地就一審裁判發動復審程序。唯有如此,才能使處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真正從實質上而不只是形式上受到與刑事追訴方平等的對待,因此刑事訴訟中的上訴審應當逐漸從目前的“事實復審”走向“權利救濟”,檢控方的上訴權也應逐步受到較大的限制與削弱。對于“上訴”,筆者認為應做出如下重構:對于第一審法院就檢控方起訴指控的事實問題,應只允許被告人提起上訴,檢控方不得以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方式發動重審,也就是說:第一審法院所作的無罪判決,不應當成為檢控方提起上訴或者“抗訴”的對象(在這一思路的指引下,上訴審應當成為為被告人提供更加充分的參與機會的普通救濟程序);對于第一審法院在審判過程和審判結果上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檢控方有權提出上訴,在這方面,控辯雙方應擁有平等的上訴機會(不過,檢控方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問題提出的上訴,所引發的只能是上訴審法院就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審,而決不能導致上訴審法院對事實問題重新審判);建立在“有錯必糾”基礎上的“全面審查”原則應當被徹底廢止,無論是從禁止重復追訴的角度,還是從貫徹不告不理原則的角度出發,法院都只能基于控辯雙方提出的有異議的內容進行重新審判,否則,上訴審法院超越控辯雙方上訴、抗訴范圍,變相從事重復追訴的現象就將永遠難以終止;基于無罪推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審法院遇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情況的,經過審應直接確認檢控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判決被告人罪,這也是解決中國目前幾乎達到普遍化的上訴審法院限制的發回重新審判問題的必由之路。2.判決生效后重復追訴的控制刑事再審程序應遠離所謂的“審判監督”,而真正被位為“非常救濟程序”。也就是說,刑事再審應當成為使告人權利得到特別的司法救濟的活動,而擯棄其任何形的重復追訴的目的。這樣,所有“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應當被禁止。唯有如此,我們才能徹底解決判決生效后重復追訴問題。首先,應當限定再審程序的申請主體范圍,明確規定有原審被告人才有權為自己的權利而提出再審申請,任一級法院都不得就任何生效案件主動發動刑事再審程序可以考慮構建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以專門接受當事人再審申請,并在進行調查的基礎上,做出再審的決定。該員會一旦做出這種決定,就可將案件向專門法院提出再的申請,后者在這種情況下方能從事刑事再審活動。同時任何一級檢察機關都不得以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為由,法院提起“抗訴”。檢察機關要引發刑事再審程序,就必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適用錯誤,以糾正這種法律適錯誤為目的而進行。同時,為保證“質量”,提出再審申請檢察機關只能是省級檢察機關或最高檢察機關。其次,當徹底廢止以使無罪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使有罪被告受到更加嚴厲懲罰的再審。原審被告人有權為維護自己權利而提出再審申請。這種申請應沒有時間的限制,既以基于事實認定的錯誤又可以基于法律適用的錯誤來出。同時,為防止被告人濫用這一權利,基于事實認定而出的再審申請應限定為以下理由:一是原來審理本案的官、陪審員在審判過程中存在職務上的犯罪,并有法院生裁判加以認定的;二是原來被用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問的;三是有新證據或事實證明原罪判決不能成立的;四是原來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后來被發現存在重大的矛盾和明顯的疑問的。當然,關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則可以包括實體法律適用的錯誤程序法律適用的錯誤。最后,負責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能是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因在于:為表示啟動再審序的慎重并切實保證原審被告人獲得高效且有質量的司救濟,負責再審的法院必須是具有較高等級的法院。具的安排應是: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層法院做出的,負責再的法院應當為高級法院;終審裁判如果是由高級法院做的,負責再審的法院則應當為最高法院。當然,這樣的設也應輔之以我國刑事審判審級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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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重復稿源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分析了媒體網站新聞中心的稿件來源情況,討論了實踐中體現在編輯層面的失誤現象——重復轉載與信息缺失。在此基礎上,進行了相關的數據統計,針對統計數字進一步分析原因,由此提出作為個體的媒體網站在整體媒介運作中進行擴大規模和打造品牌的操作時的誤區所在。最后提出解決問題的對策在于:搭建完善的技術平臺,建構良好的管理秩序,培養過硬的人員素質。

【關鍵詞】信息;重復;缺失;稿源;原因

引言

“關于信息的信息”可以幫助人們更好地掌握和利用信息,因而成為越來越多的人關注的焦點。對媒體研究而言,信息源正是這樣的“關于信息的信息”。在資訊如此發達的今天,信息源的情況對于信息的接受者①來說,也許意味著判斷信息的價值、真實性、權威程度的一個重要參考;而對于信息的者來說,則常常是身份定位(做原創的信息提供還是集成性的信息整合)和實力大小(豐富的信息資源通常意味著雄厚的實力基礎)的外在指標之一,可以反映媒體的品牌競爭力和影響力。基于這樣的認識,本文選擇從信息源的角度考察網絡媒體的“關于信息的信息”——稿源的話題。

第一部分:失誤現象

網絡新聞傳播中,信息的重復與缺失并不是偶發情況,從稿源的角度來看,這種重復與缺失可能體現在直觀的稿件編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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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重復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頗富爭議性。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應采狹義的重復保險學說。重復保險、共同保險和再保險就其法理關系而言,均具有轉移風險的功能,但它們有重大區別。重復保險的法理結構可以分為五個層次。

關鍵詞:重復保險、共同保險、再保險、法理結構

所謂重復保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在我國保險法中,除第40條有三款外,沒有其它條文對重復保險進行規定。由于存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主要是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怎樣對賠款進行分攤,因而較少為保險學者和保險法學者所重視,相關著作與專論,亦復較少,致使重復保險的法理結構,尚未厘清。尤以重復保險的性質、適用范圍,頗富爭議性,有詳細研究的必要。本文從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觀察,申論重復保險與共同保險和再保險的法理關系,進而探討重復保險諸問題,以期有助于法律爭議的解決,實所至盼。

一、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

關于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的重復保險學說認為,重復保險包括兩種情況:(1)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總額未超過保險標的價值;(2)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狹義的重復保險學說則認為,重復保險僅指廣義重復保險學說中的第二種情形。換言之,狹義的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人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1](P.201)

筆者認為,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應采狹義學說,理由有二:其一,從重復保險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規定重復保險,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獲取不當得利,這是法律在處理重復保險時的主要出發點,[2](P.217)如果投保人同時向幾個保險人投保,但其保險金額之和并未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其根本沒有獲取不當得利的可能。因而,如果保險金額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不是重復保險而應當是共同保險。其二,從重復保險補償原則看,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是根據保險補償原則,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損失分攤。如果投保人投保時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而發生了保險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險人分攤保險賠款的問題,而只存在各保險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險份額進行實際理賠則可。因而,從這個角度來看,重復保險應采狹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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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會計中內容重復問題

【摘要】管理會計、成本會計、財務管理三門課程內容重復是當前會計教學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對此,許多學者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本文也在分析重復原因的基礎上提出了三門課程內容的整合辦法。

【關鍵詞】管理會計;成本會計;財務管理;重復

作為高校會計專業三門并列的核心課程,管理會計、成本會計、財務管理存在嚴重的內容重復成為一個普遍問題,這無論給教師的“教”還是學生的“學”都帶來了很多困難和不便,浪費了稀缺的教學資源。對此,許多學者提出了一系列的解決方案。本人在從事會計教學的過程中也形成了自己的一點看法,在此與大家探討。

筆者認為,財務管理與會計學屬于同一學科層次,它們的地位是并列的,都是企業管理中兩個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管理會計與財務會計是會計學的兩大分支,屬于第二層次;成本會計當前公認是其既具有財務會計的性質,又具有管理會計的性質,應屬于第三層次。因此,本文將首先解決管理會計與成本會計的內容重復問題,將會計的內容進行整合,然后再探討與財務管理的內容重復問題。

一、管理會計與成本會計

1、天生的血緣關系,兩門學科內容重復的歷史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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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中內容重復問題透析

作為高校會計專業三門并列的核心課程,管理會計、成本會計、財務管理存在嚴重的內容重復成為一個普遍問題,這無論給教師的“教”還是學生的“學”都帶來了很多困難和不便,浪費了稀缺的教學資源。對此,許多學者提出了一系列的解決方案。本人在從事會計教學的過程中也形成了自己的一點看法,在此與大家探討。

筆者認為,財務管理與會計學屬于同一學科層次,它們的地位是并列的,都是企業管理中兩個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管理會計與財務會計是會計學的兩大分支,屬于第二層次;成本會計當前公認是其既具有財務會計的性質,又具有管理會計的性質,應屬于第三層次。因此,本文將首先解決管理會計與成本會計的內容重復問題,將會計的內容進行整合,然后再探討與財務管理的內容重復問題。

一、管理會計與成本會計

1、天生的血緣關系,兩門學科內容重復的歷史必然。

十九世紀中葉后期至二十世紀20~30年代,在工業革命的的推動作用下,產生了以成本核算為核心的成本會計。20世紀三四十年代,泰羅制逐步形成與推廣,標準成本、預算制度逐步建立,據以進行日常的成本控制和定期的成本分析,成本會計的職能從成本核算擴大到成本預算、成本控制和成本分析,而這也被公認為管理會計的萌芽。可見,早期的管理會計是從成本管理開始的,因為在當時,面對競爭,企業最主要的任務就是控制成本。二戰以后,成本會計積極開展成本預測與決策,變動成本法、目標成本法、責任成本制度相繼出現,成本會計將成本管理的理論與方法集中形成獨立的體系,形成了對企業成本的全面管理。而這時,成本習性分析、本量利分析和變動成本法等也成為管理會計的基礎理論和方法,側重于為企業內部管理服務的管理會計的雛形也基本形成。20世紀50年代,現代管理科學理論的發展及其在企業管理中的成功應用,為現代管理會計奠定了理論和方法的基礎,以預測決策會計為主,以規劃控制會計和責任會計為輔的現代管理會計體系正式形成。管理會計的應用范圍也日益擴大,從成本管理擴展到了企業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包括采購、生產、銷售等。

因此,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密不可分。管理會計自產生之日起就與成本會計存在天然的“血緣”關系,管理會計對企業的全面管理就是從成本管理開始的,隨后又擴展到企業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而成本會計一直面向的是對企業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本管理是它們研究內容的交叉點。當前的教材中也體現了這一點,管理會計主要包括成本性態分析、本量利分析、變動成本法、預測分析、短長期經營決策、全面預算、標準成本制度、責任會計等;成本會計主要包括成本核算、成本預測、成本決策、成本分析、成本控制等。成本會計中成本分析、成本預測、成本決策、成本控制與管理會計中成本性態分析、本量利分析、變動成本法、預測分析中的成本預測、全面預算中的成本費用預算、標準成本會計、責任會計等內容重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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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小偷家族》重復敘事探析

【摘要】是枝裕和電影《小偷家族》的藝術特質不僅體現在人文主義色彩上,還體現在重復敘事手法的運用上。其重復敘事呈現出多種藝術形式,對深化電影主題有重大意義。是枝裕和在《小偷家族》中一方面以人物回憶、宿命輪回、生命反復、細節復制等變形手段豐富了重復敘事策略;另一方面,這些多元的重復敘事策略強化了人物的生存境遇與環境,解構了傳統的基于血緣的家庭觀念。

【關鍵詞】重復敘事;小偷家族;是枝裕和;家庭電影

以家庭題材享譽世界的日本導演是枝裕和,是日本新電影運動的代表人物。從目前對其的研究來看,大部分都聚焦于對其電影主題的研究或者對其紀實手法的分析。早期研究者一致認為,是枝裕和電影中對家庭問題的描摹與思考、家庭關系、家庭觀,是其最擅長的母題。一些研究開始將視角轉向其電影中的父親形象、母親形象、父子關系等,豐富了是枝裕和電影主題的研究。紀實手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視聽影像風格極具東方婉約、含蓄的美學色彩,以淡淡的“物哀美”平衡了電影敘事與角色情感;在看似平淡散漫的平鋪直敘中,蘊含著雋永、溫暖的物哀情感;長鏡頭語言保持著克制與疏離感。[1]對于紀實手法的研究是以服務主題研究為目的的。誠然,學術界熱衷于是枝裕和電影主題的研究,與其電影主題的鮮明性不無關系。那么,是枝裕和電影的主題何以如此鮮明?電影何以呈現出對于“家庭”的理解、解構與重建,筆者認為,這與電影的重復敘事是分不開的。重復敘事最早出現在小說創作中。重復理論研究的集大成者希利斯•米勒在《小說與重復:七部英國小說》中提出了“異質性假說”的重要概念。[2]他認為,任何小說都存在著兩種互相矛盾且相互交織的重復類型,而這種異質性形式在其他體裁的作品中都有所體現。他將重復劃分為“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復制的‘柏拉圖式’”和“一種事物對另一種事物的變異的‘尼采式’”兩種樣式。“柏拉圖式”重復建立在固定的原型基礎之上,世界上的萬事萬物都是對這個自我同一的原型世界的模仿,因此彼此之間具有相似性;“尼采式”重復主張絕對差異,萬事萬物所呈現的相似性只不過是這種無法還原的差異所產生的幻象與魅影。影視中重復敘事是指相同(或相似)的鏡頭(或畫面、聲音、道具、環境等)在影視作品中反復出現的組合方式,它能夠起到提醒、強調、回憶、對比的作用。關于是枝裕和電影的重復敘事,學界至今沒有專門論及。國內已有一些研究對重復問題有所涉及,如李龍蓮指出,“是枝裕和作品總常常能看到某一意象的重復。”[3]獲得戛納電影節金棕櫚獎的電影《小偷家族》,講述了一個沒有血緣關系的家庭最終破碎的故事。本文基于米勒的兩種重復觀,從人物回憶、宿命輪回、生命反復、細節復制四個方面分析《小偷家族》重復敘事的多元變形,進而進一步討論重復敘事在深化主題、人物塑造等方面的意義與價值。

一、回憶

《小偷家族》中重復敘事的表現形式之一是“回憶”。回憶是對過去的重現,對刻骨銘心的經歷、難以釋懷的舊事重提,回憶是話語重復的變形。也就是熱奈特所指的“重復性敘述”。熱奈特認為,“‘重復’事實上是思想的構筑,它去除每次出現的特點,保留它與同類別其他次出現的共同點,是一種抽象。”“一系列相似的、僅考慮其相似點的事件在這里將被稱為‘相同事件’或‘同一事件的復現’。”[4]熱奈特根據故事和敘事文各自提供的兩種可能(事件有無重復,語句有無重復)先驗地推論出四個潛在的類型,即講述一次發生過一次的事(單一性敘述);講述若干次發生過若干次的事(仍然屬于單一性敘述);講述若干次發生過一次的事(重復性敘述);講述一次發生過若干次的事(綜合性敘述)。在熱奈特看來,只有第三種類型才是重復性敘述。在《小偷家族》中,是枝裕和善于通過對往事、場景等的不斷再現,喚起主人公的情感共鳴,從而消解原生家庭的意義,為營造家庭烏托邦尋求合理性支持。影片中的第一個重復是尤里在吃面筋時,和大家說自己的奶奶也曾經喂她吃過面筋。這和此時初枝奶奶喂她吃面筋的場景相呼應,仿佛時光倒流。值得注意的是,尤里手臂上的傷疤在全片中重復出現了3次,第一次是初枝奶奶問尤里是怎么回事,尤里撒謊說是摔倒的。第二次是翔太在車里揭露尤里的傷疤是被燙的,并問是不是媽媽干的,尤里再一次撒謊說媽媽很好。第三次則是信代和尤里洗澡時,信代的手臂上有一個一模一樣的傷疤,通過信代的敘述,觀眾才知道,二人在之前都受到過家庭暴力。相同的事件發生在兩個年齡相差很大的人身上,可以說是一種宿命的輪回。包括后來亞紀在援交店交往男友后,和信代的對話中也透露出,信代和柴田治也是在援交店認識的,柴田治曾經也是信代的客人,兩人的經歷再一次重復。日本經濟在高速增長的同時,家庭帶來的約束力變得孱弱,在資本主義社會和全球化浪潮的影響下,家庭集體的約束關系逐漸變弱。而隨著現代社會的不斷進步,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變得脆弱,處在隨時都會割裂的狀態。近年來的日本電影也凸顯出人們對于家庭集體關系的渴望,或是一種對于歸屬感的渴望。而導演是枝裕和在家庭電影中開辟出一條新的道路,他嘗試建立一種新的集體。在電影《小偷家族》中,沒有血緣關系的眾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重復的經歷而加重了雙方之間情感的羈絆,進而能夠同在一個屋檐下生活。這種非鏡頭蒙太奇式的重復是十分值得探究的,這類重復更像是一種懸念的設置,導演在之前的敘述中就放出線索,比如傷疤,以及四號先生在影片前段反復出現等。電影中最常見的是單數性敘事的懸念,這是最普通的線性故事所具有的特點,在電影敘事中,也有著對某些細節的重復化敘事,由此形成“伏筆”和“暗示”[5]。然后通過一段對話對這一懸念進行解答。電影《小偷家族》用的是順敘的敘事手法,并沒有運用閃回、倒敘、插敘等手法塑造人物形象,導演盡可能讓鏡頭遠離人物內心世界,為的就是能讓觀眾對電影有一個客觀的認識,觀眾只能從敘事者的敘述中找到線索。同時本片中關于重復經歷的臺詞都呈現出回憶性的特點。在不知不覺中拉長了在此時此刻空間中彼時彼刻的時間長度,也就是說,觀眾通過敘事者的敘述,從而展開對另一時空的豐富聯想,電影的時空維度變得豐滿,同時經歷的重復也會讓觀眾產生一種原來如此的感覺,滿足了觀眾的期待感。

二、輪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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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效力分層研究論文

[摘要]筆者將重復保險效力分為三層遞進理解,并從比較法的視角評介代表性立法,以茲借鑒。首先,根據投保意圖與通知義務的履行確定各合同的效力;其次,依據不同索賠方式與順序,確定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權利關系,同時依合理方法確定賠償限額;再次,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內部進行責任分攤與保險金追償。

[關鍵詞]重復保險,效力分層,索賠分攤

重復保險又叫復保險、雙重保險。這一概念有廣、狹義之分。狹義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危險,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期間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且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意即超額重復保險。廣義重復保險包括狹義重復保險和非超額重復保險。我國《保險法》采用廣義重復保險的概念。

重復保險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決的是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各保險人之間及各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復保險的效力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重復保險各合同的效力,筆者稱之為合同效力;第二層次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索賠順序與索賠金額的確定,筆者稱之為外部效力;第三層次是各保險人之間分攤保險責任與行使追償權的效力,筆者稱之為內部效力。

一、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

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取決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兩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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