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權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00: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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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制度

股東知情權制度利益分析論文

公司法上的股東知情權是一個權利體系,其分別由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三項權利所組成。上述三項權利的內容雖然各異,但中心是股東對公司事務知曉的權利,都是為了能使股東獲得充分的信息。而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不僅直接涉及到股東自身權益的實現,而且與公司管理是否規范化緊密相連。因而,世界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對股東的知情權做出一定的規范。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中,關于股東知情權立法上作了完善。

一、我國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法律界定公司股東在什么范圍內享有知情權是各國公司立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則被規定在第一百一十條。根據舊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行使知情權的范圍主要表現為“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限于“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可見,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被限定在一個非常狹小的范圍內。修訂后的公司法分別在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八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做了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在更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認,修訂前后的公司法在股東知情權問題上的變化主要是:1、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與修訂前的公司法相比較,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公司的會計賬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則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夠使股東更廣泛地了解公司經營信息,更切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加強對公司事務的監督。2、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時,還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這樣有利于克服僅僅允許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文件所帶來的諸如不能更全面、精確地了解、掌握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的弊端,從而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3、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行使程序和條件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二、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及其平衡公司是一個多元利益匯聚的組織體。在是否給予股東知情權以及給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權的問題上,主要涉及到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的平衡。如果過于限制股東的知情權,將有可能嚴重地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對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不利于公司經營管理機制的形成。而過于擴張股東的知情權范圍,則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應有的商業隱私以及秘密構成極大地威脅,最終害及公司的合法權益。因而,在制訂股東知情權制度時一方面,立法者在對待股東的知情權問題上,持一種積極的肯定態度:不僅從總體上吸收了原來法律的既有內容,同時還將其范圍做了較大擴展;另一方面,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1、雖然在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閱、復制權,但是對于諸如公司賬簿等公司文件則沒有賦予股東復制權。2、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享有的賬簿查閱權問題上,法律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度。在以法律形式認可股東可以對公司會計賬簿查閱的同時,對于股東查閱權的行使設定了一定的約束性條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閱的要求時,股東必須向公司遞交書面的請求;另一方面,則要求股東在查閱公司賬簿時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說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時,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為限制公司動輒以股東目的不合法為借口拒絕股東查閱賬簿,法律則又賦予了股東在此種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在公司拒絕查閱時,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請求后15日內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同時,如果股東認為拒絕查閱存在不當,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3、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律僅賦予其對公司相關文件的查閱權,而沒有賦予其相應的復制權。這些規定,有效地協調了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東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平衡與調節功能。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救濟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的規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行使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時都有權利訴諸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唯一需要區別的就是:修訂后的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賬簿查閱權的程序和條件作了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采取訴訟手段行使知情權時需要首先滿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東應先向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目的,公司如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帳簿的行為有不不正當目的的,且存在可能存在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公司可以在股東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拒絕查閱的理由。股東如認為公司拒絕查閱的理由不合理,有不當之處,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訂既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廣度,也做了一些相應的限制,但是對于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運用知情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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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制度問題論文

摘要:由于法學界對知情權的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和行使方式的認識不同,所以對它的概念解釋也就不一致;知情權的權利不應當只包括公民個體;知情權的義務主體包括機關和個人;其內容包括權利主體的知曉、申請、獲得幫助、救濟、更正等權利,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承擔與之相應的義務。

關鍵詞:知情權概念;權利主體;義務主體;知情權內容

知情權制度是當代國外新出現的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一個重要的研究領域,知情權概念雖于二戰前就已提出,但系統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則是在二戰后形成的。特別是近20年來,知情權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發展。關于知情權的制度,國內于80年代末曾有過一些文章做過介紹,但鮮有較為系統和完整的研究。[1]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國內公開制度開始建立,知情權制度也在相關領域確立起來,如行政復議法當中規定的利益相對人的咨詢權制度、法院系統公布的院務公開制度、檢察系統的檢務公開制度,立法機關的立法聽證制度[2],公安系統警務公開制度等等。[3]但是在實踐中,大部分制度均停留在操作層面上,鮮有系統、完整的研究。本文主要從憲法和行政法角度對知情權制度進行探討,希望對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和憲政建設有所裨益。

一、知情權的概念

對于知情權的概念,學界眾說紛紜,從不同的角度對之作了解釋。大致情況如下:

廣義說。有的學者將廣義的知情權解釋為尋求、接受和傳播信息的自由,它的對象既包括了官方的信息、情報,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報或者信息;[4]也有人認為,廣義的知情權泛指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與自由;[5]還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人權的一種,指公民有為自由表達意見做出正確判斷而收集有關情況的權利;[6]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為接受由他人傳送的信息資料的權利,即聽、讀、看的權利;[7]有的學者指出,知情權是一個人知道他應當知道的事情的權利,是指人們通過視、聽、嗅、觸等方式,感觸外界信息,接受他人傳遞的情報資料,獲得與己有關(如自己的檔案材料)或與自己無關(如社會新聞)的種種情況的權利;[8]還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是指人們有了解它應該知道的事情的權利,其對象范圍很廣,如有關個人的信息、政府官員的道德品質、財產狀況、社會上出現的新事物、國家的政治、經濟的發展狀況等等,對于這些事務,人們都有了解的權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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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中國公民擁有知情權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公民;知情權;憲法

[論文摘要]知情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隨著社會的發展,其地位越來越重要。在我國,由于種種原因,無論是在法律制度上,還是在社會實踐中,對這項權利的保護卻不盡如人意。因此,應創立一系列法律制度確保知情權的實現,這對豐富和發展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促進依法治國進程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隨著社會信息化的發展,知情權在公民權利體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知情權也日益為人們所關注。特別是2003年上半年我國出現的“非典事件”表明,知情權的缺失會給公民生活帶來巨大的消極影響,由于不能及時了解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情況,因而無法理性安排自己的生活,不能很好地維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甚至會遭受重大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所以,構建與完善知情權的保障機制,確保公民知情權的實現,已成為當前必須解決的一個重要課題。

一、我國公民知情權保護現狀

知情權,或稱“了解權”、“知悉權”、“知的權利”,有著豐富的內涵。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狹義上的知情權,即知政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國家機關掌握信息享有了解的權利。在現代社會,知情權是公民從事政治、經濟、文化和個人生活的一個必要條件,是公民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前提。盡管早在黨的十三大報告中,我們黨就提出實行政務公開制度,提高政府機關活動的開放程度,重大情況讓人民知道,重大問題經人民討論,而且在實踐中也采取了一些旨在保障公民知情權的措施,然而,這些行政實踐,并沒有成為普遍制度,更缺乏憲法和法律的規范,無法保障公民知情權的充分實現。具體而言,當前我國公民知情權的缺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憲法對公民的知情權缺乏明確的規定,知情權至今仍然不被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看待。有學者認為,我國憲法對知情權有隱含性的規定,川是一項隱含權,因而不能說我國憲法對知情權沒有規定。對此,我們認為,一方面,在現代社會,知情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理應明確地確認,而不能采用推論、隱含方法推導基本權利或像非基本權利那樣采用“不禁止即自由”的理論來對待,因為這樣不能確立起知情權應有的法律地位,會使這項權利的保護極其脆弱;另一方面,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治傳統,暫時還沒有形成完備的法治觀念的社會中,隱含的知情權很容易被人們所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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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李國際田強工作單位:三峽大學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建設民主政治成為國家政治生活的一項重要目標,控制政府權力,擴大公民權利,已成為國家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內容,于是公民知情權逐漸被引入到各國法律中。在我國由于對知情權的理論研究還不夠成熟,對其性質認識還不一致,對其法律保護還不完備,因而,對其作進一步研究,對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對建設民主政治的國家,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對知情權的歷史考察

知情權,英文表達為,翻譯過來稱“知的權利”、“知悉權”、“得知權”、“了解權”等。將他翻譯為“知情權”,既能表達英文原意,也能被公民普遍接受。其大致意思為,“知”即“知悉”、“獲取”之意,“情”即“情報”、“信息”。知情權即為知悉、獲取各種情報、信息之權利。學界對知情權的理解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說認為,它泛指主體知悉、獲取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信息的權利。如將其定義為“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知悉、獲取與法律賦予該主體的權利相關的各種信息的自由和權利”。狹義說認為,它僅指公民享有的知悉、獲取官方的信息權利。有學者提出,知情權是一個歷史概念,隨著時代的發展和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知情權概念內涵表現出不確定性,這使知情權的概念難有一個界定。知情權思想的萌芽最早出現在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制度設計中,尤其在關于國家行為應當公開的論述中。英國的自由主義思想家約翰8洛克在《統治論》中指出:“政府擁有的一切權力,應該完全服務于社會福利,決不允許任意妄為。權利實施必須通過明確、公平的法律。只有法律公開,人民才能了解自己的義務,遵守法律,社會才能穩定;同時,才能保證統治者不逾越限度。”法國大革命時期的主要領導人羅伯斯庇爾在闡述其構想的法律制度時提出:“實行普選,由人民選出自己的人執行國家權力。實行對公眾公開,全部國民都有權知道自己的委托人的行為。”美國的托馬斯8杰菲遜指出:“我們政府的基礎源于民意。因此。首先應該做的,就是要使民意正確。為免使人民失誤,有必要通過新聞,向人民提供有關政府活動的充分情報。”這些論述包含有知情權的理念和精神。知情權作為一個明確的權利概念及其制度要求,是從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續由自由資本主義階段進入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開始。美國新聞記者肯特8庫怕在DE?F年的一次講演中明確提出了知情權的概念,呼吁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權,讓公民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政府應保證公民在最大范圍內享有獲取信息的權利,并且建議將其推升為一種憲法權利。這對知情權的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知情權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主要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雖然瑞典DGGH年頒布了《出版自由法》,確定了公文公開原則;DGIE年法國《人權宣言》第DF條規定,社會有權要求全體公務人員報告其工作。但這些法律規定的公開信息的范圍比較狹窄。二戰后,知情權得到了較大的發展,許多國家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知情權法律制度,知情權也被確認為一項基本人權。DE?E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F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自由采訪可允許報導的消息的權利”;第?B條第D款規定,聯邦議院的議會公開舉行。美國DEHH年《信息自由法》賦予美國公民獲得政府文件的法定權利;DEGH年《陽光下的政府法》明確規定了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公眾可以觀察會議,取得會議的情報。DE?I年《世界人權宣言》第DE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和不受干擾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DEHH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DE條規定:“人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知情權是自由發表意見權利的一部分。以上可以看出,其一,知情權經歷了從其思想萌芽的形成到權利概念和其制度要求的構建,再到被許多國家獲得法律確認,最后成為一項基本人權的歷史發展過程。其二,知情權內容的表現形式,更多地沒有采用“知情權”這一述語,而往往表現在發表意見自由、信息自由、情報自由之中。其三,知情權的內涵和外延也在不斷擴大,知情權不是僅僅存在于個人與國家之間,在其他領域也出現了知情權性質的權利,如消費者和患者的知情權等。

二、知情權的權利屬性

知情權是何性質的權利,學者提出了不少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并非憲法性基本權利,并非必然的法定權利;有的把知情權作為觀念中的權利,認為知情權是積極權利、妥協性的權利、民主性的權利;也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憲法性的權利。從知情權的產生及其發展歷程可以看,知情權具有以下屬性。!知情權是一項人權。把知情權看作是人權,經歷了一個歷史發展過程。在相當長一段時間,知情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并沒有在世界范圍得到普遍地認可,被限制在一個極為狹小的空間,就更談不上知情權了。只是到了近代社會,人本主義思潮的興起,個體主義地位的確立,個人的利益需求才可能得以彰顯,也才有可能把知情權提高到基本人權的地位。由于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又是天然的平等派,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內在規定性催生出人們對自由、平等價值的追求,這種追求客觀上也要求實現包括信息獲得在內的真正的自由與平等。在民主政治條件下,公共權利的行使者和所有者之間由于間接民主的規定性而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相對分離狀態。因而,對權利的運行進行必要和有效的監督就顯得十分必要。有限政府、法制政府就是民主政治的理論和實踐的產物和表現,而監督權力、控制權力無疑是對政府活動的相關信息的了解為前提。知情權成為一項人權,是當代社會政治經濟歷史條件的發展以及作為主體的人的權利意識的發展共同作用的結果,知情權的產生不僅具有其歷史和現實的合理性,而且也被各國法律制度和國際人權法所證實。"知情權是一種憲法性基本權利。知情權在權利性質上屬于哪一種性質、哪一位階的權利,學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知情權應屬于憲法性的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應通過憲法來確認;另一種觀點認為知情權是一項引申權,它是言論自由權引申出來的,言論自由權本身就包含了知情權。筆者更傾向于前者的觀點。權利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漫長的歷史過程,以致權利的種類不斷增多,內容不斷豐富。在這個過程中,權利最初往往以一般權利的形態存在,甚至以主觀權利的形態存在。當權利觀念和權利類型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之后,在那個歷史階段中被認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權利就必然訴求于法律予以的確認和保障,近代憲法應運而生,以此規范形式對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為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予以確認和保護。現代憲政國家都承認主權在民的觀點,并在憲法中設計各種制度保障國民有效地參與民主決策管理,國民作為主權者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管理國家,就必須充分獲知與國家管理有關的各種信息,否則就無法對國家事務發表意見進而參與國家管理,國民主權原則也難得以實現。可見,國民享有知情權是國民主權原則的前提,只有國民充分獲取有關信息,才能有效地參與民主政治。民主愈發展,制度愈完善,就愈要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知情權是一種復合性權利。知情權是一種兼有公權利和私權利屬性的復合性權利。公權利和私權利是對公民個人權利進行的一種劃分,它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公民個人對公共事物參與的權利,稱為“公權利”;另一類是由個人獨自享有的權利,稱為“私權利。”知情權是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具有明顯的公權利屬性。公民的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并影響政治生活的權利。人不僅個體獨立存在,并且由個人組成共同體而存在,以社會共同的公共事物為基礎而形成政治生活。在現代社會政治生活需要社會每一個體的參與,公共權利才能有序行使,否則,社會就難以正常運作。公權性的知情權,如憲法性知情權、行政性知情權、司法知情權等,它一般通過憲法、行政法律法規等公法予以規制,并借助憲法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制度設計予以程序保障。其權利主體一般為公民,而義務主體則一般為國家機關,權利主體與義務之間在信息資源的占有上具有明顯的不對稱性,信息資源基本上被控制在以國家機關為主體的政府手中。知情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具有明顯的私權利屬性。民事權利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所備的權利,在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中,通常需要對涉及自身的,而被其他相關部門掌握的如出生時間地點、既往病史、病例資料、各種涉及本人檔案記錄等情況、信息進行了解、知悉,法律應當對這種利益需求進行權利確認,這是個人信息知情權。它具有民法上人格權的性質,主要體現的是主體的精神利益。私權性的知情權即民事知情權,其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對信息資源實質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權利主體知情權的必要性。它主要通過民商法等民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但也可由憲法、訴訟法等公法來調整。此外,還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一種個人權利、一種社會權利、一種具體權利、一項法定權利等不同觀點。總之,知情權的內涵和外延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生一定的變化,其權利屬性也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只要用動態的觀點去分析客觀現象,才有可能正確把握知情權的權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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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公民知情權的國家根本法保護

摘要:我國憲法對知情權規定的缺失,隨著社會信息化的進一步發展,其弊端的影響會越來越大,現實發展迫切需要我國憲法對知情權問題做出積極回應,應當將公民知情權上升為最基本的權利,以憲法條文明確規定保護公民知情權,同時,通過一系列具體制度建設,最終實現公民知情權。

關鍵詞:公民知情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

知清權(righttoknow)又稱為了解權或知悉權,有廣義、狹義之分。就廣義而言,是指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的自由,是從官方或非官方獲知有關情況的權利;就狹義而言,則僅指知悉官方有關情況的權利。從內容上講,知情權包括接受信息的權利和尋求獲取信息的權利;后者還包括尋求獲取信息而不受公權力妨礙與干涉的權利以及向有關國家機關請求公開有關信息的權利。本文作為從憲法層面研究的知情權,采用的是狹義的知情權概念。隨著社會信息化的發展,知情權在公民權利體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知情權也日益為人們所關注,在憲法中確認知情權并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是當今世界各國立法的基本走向。

一、我國憲法對公民知情權的保護現狀分析。

我國現行憲法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知情權,但筆者認為這并不能否認我國公民知情權的存在。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些權利的行使是建立在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的充分了解的基礎之上的,如果公民沒有知情權就不可能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知”是前提,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憲法這一條的規定實際上己隱含地賦予了公民的知情權,顯然知情權是我國憲法中的一項隱含權。但不可否認的是,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知情權可以說是一個缺陷。另外,我國還有一些法律法規涉及到知情權的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對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規定,《證券法》對股東知情權保護的規定,還有《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中對有關知情權的規定等等。“這些法律法規的集合是我們理解和評價我國公民知情權法制建設實際情況的重要依據,它們奠定了我國公民知情權的法律基礎。”〔1〕從中可以看出我國知情權的大致情況:1、有關公民知情權的規定散布于憲法性法律、行政法、民法等部門法體系中,但憲法沒有直接規定,缺乏系統性、全面性;2、法律位階低。我國公民知情權更多的表現為法律創設的權利,很難看得出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沒有明確的憲法地位;3、有關公民對政府的知情權規定甚少,即狹義的知情權缺少法律規定,而這恰恰是公民知情權的核心內容;4、缺乏侵犯公民知情權的救濟途徑。

二、知情權的憲法基本權利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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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的請求權權能研究論文

【摘要】

基于人民主權原則的知情權是一項沒有被憲法規范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途徑獲得,其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作為自由權性質的基本權利,主要表現為自由獲取信息,排除國家妨礙的權能形態;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機關逐漸成為國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經無法僅僅從社會獲取信息以滿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請求權能形態獲得較大發展,成為社會權性質知情權的基本特點。

據報道,某日,甲因被與其發生經濟糾紛的人員追打,生命受到威脅,于是撥打當地的110報警求助,報警20多分鐘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發現場。此時,對方早已離去。據查,派出所距事發現場步行時間為3-5分鐘。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甲無法向法院證明其曾于當日向當地的110報警,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后,甲向有關領導寫信反映問題,在領導的干預下,甲看見了自己當時的報警記錄,同時也被告知,報警記錄不能給他。后甲因為無法證明110報警指揮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報警后出動警力而再次敗訴。

問題開始出現,在110報警指揮中心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即使甲明知110報警指揮中心有自己的報案記錄,也無法從110報警指揮中心取得該項記錄,那么甲是否有權拿到報警記錄作為訴訟的證據,從而獲得救濟呢?筆者認為,甲能否獲得記錄,必須解決一個關鍵性問題:甲是否有權向報警中心請求獲得報警記錄;如果有權獲取信息,這種權利是什么樣一種權利,基于什么樣的身份關系而獲得?報警中心是否有義務對甲的公開請求作出回答?如有,這種義務是基于何種關系產生?

圍繞這些問題,筆者將按照如下邏輯加以論述。首先,筆者將從報警中心與甲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權原則,享有知情權,從而能夠以主權者的身份對基于行政機關身份的報警中心加以監督;其次,對“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從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權”的質疑作出回應,提出即使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能夠運用憲法解釋從多項權利的縫隙中解釋出知情權;最后對知情權的權能形態問題作出闡述,提出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具備請求國家公開的權能,行政機關負有向公民履行說明責任的義務。

本文的寫作意義在于,隨著市民社會的緩慢形成、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斷完善,國家對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給予了高度重視,公開制度在各級國家機關中逐步建立起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規章也已經實行。但就總體而言,行政信息公開制度仍被視為一種辦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權和知情權的一項法定義務,這將導致“公開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機關的一種社會承諾。如何公開、怎樣公開、公開什么,都由政府機關決定,公眾只是辦事制度改革的被動受益者。如果政府機關不公開應該公開的制度或者文件,公眾本身沒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變。”的后果,而隨著WTO透明度規則的要求以及立法的進展,有必要對這些爭議作出有效回應,以便能更好的參與我國應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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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請求權權能論文

【摘要】

基于人民主權原則的知情權是一項沒有被憲法規范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途徑獲得,其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作為自由權性質的基本權利,主要表現為自由獲取信息,排除國家妨礙的權能形態;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機關逐漸成為國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經無法僅僅從社會獲取信息以滿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請求權能形態獲得較大發展,成為社會權性質知情權的基本特點。

據報道,某日,甲因被與其發生經濟糾紛的人員追打,生命受到威脅,于是撥打當地的110報警求助,報警20多分鐘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發現場。此時,對方早已離去。據查,派出所距事發現場步行時間為3-5分鐘。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甲無法向法院證明其曾于當日向當地的110報警,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后,甲向有關領導寫信反映問題,在領導的干預下,甲看見了自己當時的報警記錄,同時也被告知,報警記錄不能給他。后甲因為無法證明110報警指揮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報警后出動警力而再次敗訴。

問題開始出現,在110報警指揮中心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即使甲明知110報警指揮中心有自己的報案記錄,也無法從110報警指揮中心取得該項記錄,那么甲是否有權拿到報警記錄作為訴訟的證據,從而獲得救濟呢?筆者認為,甲能否獲得記錄,必須解決一個關鍵性問題:甲是否有權向報警中心請求獲得報警記錄;如果有權獲取信息,這種權利是什么樣一種權利,基于什么樣的身份關系而獲得?報警中心是否有義務對甲的公開請求作出回答?如有,這種義務是基于何種關系產生?

圍繞這些問題,筆者將按照如下邏輯加以論述。首先,筆者將從報警中心與甲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權原則,享有知情權,從而能夠以主權者的身份對基于行政機關身份的報警中心加以監督;其次,對“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從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權”的質疑作出回應,提出即使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能夠運用憲法解釋從多項權利的縫隙中解釋出知情權;最后對知情權的權能形態問題作出闡述,提出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具備請求國家公開的權能,行政機關負有向公民履行說明責任的義務。

本文的寫作意義在于,隨著市民社會的緩慢形成、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斷完善,國家對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給予了高度重視,公開制度在各級國家機關中逐步建立起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規章也已經實行。但就總體而言,行政信息公開制度仍被視為一種辦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權和知情權的一項法定義務,這將導致“公開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機關的一種社會承諾。如何公開、怎樣公開、公開什么,都由政府機關決定,公眾只是辦事制度改革的被動受益者。如果政府機關不公開應該公開的制度或者文件,公眾本身沒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變。”的后果,而隨著WTO透明度規則的要求以及立法的進展,有必要對這些爭議作出有效回應,以便能更好的參與我國應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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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的憲法權利屬性及其實現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政府信息公開知情權憲法權利憲法保除

論文摘要:通過對我國一“政府信總公開第一案”的分析,明確政府信忍公開的憲法基礎是知情權,知情權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項基本人權,兼有自由權和社會權雙重權利屬性,我國應在憲法中明確知情權的基本權利地位,并積極構建知情權的憲法救濟制度。

一、知情權—政府信息公開的憲法基礎

政府信息公開的憲法基礎是知情權,沒有知情權作依托,政府信息公開只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知情權(therighttoknow),又稱“知悉權”、“了解權”、“知的權利”、“信息自由權”等,是指“有關主體有獲知與他有關的情報信息的權利”。知情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的對象包括官方和非官方的信息,既適用于公法領域,也包括私法領域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知情權,如消費者對商品情況的知情權等。狹義的知情權主要是指獲取官方的信息,僅適用于公法領域,本文即是在此意義上使用該概念。知情權作為一項政治權利的主張,“是由美國的一位編輯肯特·庫拍(Kent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講演中首先提出來的。”當時美國聯邦政府機構內部蔓延著消極對待政務信息公開化,任意擴大保密權限的官僚主義傾向。庫泊從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眾的知情權”,并建議將知情權推升為一項憲法權利。世界范圍內第一次在憲法中明確認可知情權的是西德,其1949年實施的基本法第5條規定:“人人享有以語言、文字和圖畫自由發表、傳播其言論的權利并無阻礙地依通常途徑了解信息的權利”。南非(1996年)、泰國(1997年)、俄羅斯(1997年)等都相繼在憲法中規定了知情權(信息自由權);此外,知情權作為一項人權也得到了國際法律文件的確認。如:1946年聯合國第59(1)號決議、(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等。

獲得政府信息是知情權的應有之意,而知情權是實行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行使一切民主權利的重要前提。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拓寬民主渠道,依法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而知情權是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實現的前提。現代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發展與公眾個人的關系日益密切,傳統代議制民主的形式已顯露出無法彌補的缺陷,表現在公民監督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間接性,即公民只能通過自己在議會中的代表來行使民主權力。公眾迫切要求越過議會直接參與國家的管理過程,參與到政府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以防止行政權的濫用,而參與的前提就是對公共信息的充分了解,因為“對于一個一無所知的公民而言,再完美的民主參與制度也不過是一場騙局。”知情權也是憲法所規定的表達自由的前提性權利。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是最重要的表達自由。表達自由的實現需要信息傳達者與信息接受者的相互作用,它不單單是表達的自由,更包含有對于從傳達者那里傳來的思想、意見、信息等予以受領和知悉的自由,而在國家職能不斷增加、國家掌握的信息大量集聚的情況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地獲取和利用國家掌握的信息,就無法形成自身的思想與意見,那么對于表達自由的保障便難以實現。基于人民主權理念,人民是國家的主權者,政府是實現民意的機構。人民有權對政府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人民意愿,進而影響政府決策,有效地參政議政,而行使這一權力的前提是對政府權力運作信息的知悉和了解。美國前司法部長Ram-seyClark在介紹《情報自由法》的目的時說:“如果一個政府真正地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治的話,人民必須能夠詳細地知道政府的活動。沒有任何東西比秘密更能損害民主,公眾沒有了解情況,所謂自治,所謂公民最大限度地參與國家事務只是一句空話。如果我們不知道我們怎樣受管理,我們怎么能夠管理自己呢?”

二、知情權的憲法權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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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若干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由于法學界對知情權的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和行使方式的認識不同,所以對它的概念解釋也就不一致;知情權的權利不應當只包括公民個體;知情權的義務主體包括機關和個人;其內容包括權利主體的知曉、申請、獲得幫助、救濟、更正等權利,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承擔與之相應的義務。

關鍵詞:知情權概念;權利主體;義務主體;知情權內容

知情權制度是當代國外新出現的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一個重要的研究領域,知情權概念雖于二戰前就已提出,但系統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則是在二戰后形成的。特別是近20年來,知情權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發展。關于知情權的制度,國內于80年代末曾有過一些文章做過介紹,但鮮有較為系統和完整的研究。[1]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國內公開制度開始建立,知情權制度也在相關領域確立起來,如行政復議法當中規定的利益相對人的咨詢權制度、法院系統公布的院務公開制度、檢察系統的檢務公開制度,立法機關的立法聽證制度[2],公安系統警務公開制度等等。[3]但是在實踐中,大部分制度均停留在操作層面上,鮮有系統、完整的研究。本文主要從憲法和行政法角度對知情權制度進行探討,希望對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和憲政建設有所裨益。

一、知情權的概念

對于知情權的概念,學界眾說紛紜,從不同的角度對之作了解釋。大致情況如下:

廣義說。有的學者將廣義的知情權解釋為尋求、接受和傳播信息的自由,它的對象既包括了官方的信息、情報,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報或者信息;[4]也有人認為,廣義的知情權泛指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與自由;[5]還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人權的一種,指公民有為自由表達意見做出正確判斷而收集有關情況的權利;[6]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為接受由他人傳送的信息資料的權利,即聽、讀、看的權利;[7]有的學者指出,知情權是一個人知道他應當知道的事情的權利,是指人們通過視、聽、嗅、觸等方式,感觸外界信息,接受他人傳遞的情報資料,獲得與己有關(如自己的檔案材料)或與自己無關(如社會新聞)的種種情況的權利;[8]還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是指人們有了解它應該知道的事情的權利,其對象范圍很廣,如有關個人的信息、政府官員的道德品質、財產狀況、社會上出現的新事物、國家的政治、經濟的發展狀況等等,對于這些事務,人們都有了解的權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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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知情權

一、我國有關股東的公司知情權的立法現狀;

新中國成立后,國家在經濟運行方面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管理體制,這種經濟管理體制決定在很長時間內,企業的形式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關于公司制度的實踐和理論長期處于空白狀態。隨著國家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在中國的經濟體制中,以多數投資主體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開始發展起來,并且越來越成為經濟體制中的主力軍。當然,我們要建立現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須制訂一套完整科學的公司法制度來規范公司制度的發展。現實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決定著我們必須對公司法理論展開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并使這種理論反過來指導和服務于現實的公司法的建設中去。但由于受到這種現實的國情的限制,中國的公司法理論和公司法的制定從一開始就有一種先天不足的感覺,這決定著我國公司法在對包括公司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的規范方面存在嚴重不足,甚至給人一種含混羞澀的感覺。而關于公司知情權規定的不足導致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解決股東對公司知情的相關問題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國目前有關股東的公司知情權的立法規定的情況。

在中國的立法體系中,關于股東的公司知情權的立法規定是由公司法來予以規范的。嚴格意義上講,根據公司法的立法淵源,公司法應當從兩個層次上去理解。第一個層次即為形式意義上的公司法,該公司法的界定標準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93年制定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個層次即為實質意義上的公司法,該層次是從廣義上來界定公司法的范圍的,即凡是有關公司制度的設立、規范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民法通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證券法》;國務院制定的相關配套的行政法規,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原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進行規范的通知》等;國務院有關部委的部門規章,如國家體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中國證監會制定的《上司公司股東持股變動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而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上述列舉的相關公司法律規范,對公司知情權都有一些規定。如《公司法》第3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第111條規定,(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地的經營提出建議和質詢;第17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20日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以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公告財務會計報告。《證券法》第三章第三節對上市公司的持續性信息的公開作出了規定,如上市公司有義務公開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財務報告、公司相關人員等與股東權益相關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也對公司知情權作出了一些規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41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要、會議記錄和會計報告,監督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第20條規定,股東有權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最高人民法院和證監會的一些規定要求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真實誠信的披露相關應當公開的信息,否則要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將公司知情權明確列為一種獨立的股東權利。

(二)我國法律對公司知情權規定存在的不足。

上述介紹了目前我國有關公司知情權方面的立法狀況。我們認識到,由于中國公司法理論發展的滯后和公司法立法技術上的不成熟,導致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知情權的規定缺乏規范的邏輯體系,同時對公司知情權的設置、內涵、分類、保護等方面均缺乏相關制度方面的建設,相關規定顯得過于簡陋。具體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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