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5 10: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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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征用土地規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征收征用集體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確保農民利益得到長期保障,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同意實行區片綜合價、按年度給予永久性補償的,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農業基礎設施補助費等。
第三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按照依法征地、公開公平、分區定補、定期調整、年年結清、受益增值、永久補償的原則實施。
第二章補償方式和標準
第四條補償方式為:參照征收征用耕地的平均年產值等因素,確定年度區片綜合地價,按畝分年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實行永久補償。
憲法征用規定研究論文
修改后的第13條新增第3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法律保障公民和法人的財產權不受侵犯,非經權利人同意不得被強制轉讓其財產權,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在教科書上稱為“物權的絕對性原則”。物權的絕對性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過錯責任(自己責任)原則,被稱為現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修改后的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就是這一基本原則的體現。這一基本原則的貫徹,是由刑法上侵犯財產罪的刑事責任制度,和民法上侵犯財產權的侵權責任制度,予以切實保障的。侵犯公民和法人財產權的行為,重者可構成刑事犯罪,輕者可以成立侵權責任。
征收和征用,是國家強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財產權或者強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財產的制度,屬于一種例外規則。正像強制締約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則的例外、無過錯責任制度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例外一樣,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權絕對性原則的例外規則。例如法國民法典第5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制轉讓其所有權,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補償時,不在此限。”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剝奪所有權只有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許。”就是關于征收制度的規定。可見,修改后的憲法第13條在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第1款)的同時,規定“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第3款),是符合現代法治精神和共同經驗的。
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項法律制度。其共同點在于強行性。依法實施的征收和征用,均僅依政府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發生效力,無須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的同意,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須服從、不得抗拒。征收和征用的不同點是:征收的實質是強制收買,征收的對象限于不動產,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且征收不發生返還問題,只發生征收補償問題;征用的實質是強制使用,征用的對象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使用完畢后應當將原物返還于權利人,如果因使用導致原物毀損不能返還的,應當照價賠償。我國此前的法規曾經對征收、征用不加區分,不恰當地把政府強制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財產權的行為稱為“征用”。憲法修正案對征收概念和征用概念嚴加區別,是正確的。
鑒于征收是國家強制取得公民和法人財產權的行為,稍有不慎即可造成對公民和法人合法財產的嚴重侵害,因此必須由法律嚴格規定征收的法定條件。各國法律所規定的征收的法定條件有三項:一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三是必須予以公正補償。如果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對征收的合法性有異議,或者對征收的補償是否合理有異議,當然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對該征收行為是否合法及補償是否合理作出裁判。這種情形,征收的三項法定條件,就成為法院審理案件的裁判基準。
第一項法定條件,嚴格限定征收用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確保具體的征收行為在目的上的合法性。社會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業目的,絕對不適用國家征收。因商業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權,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平等協商,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合同。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全體社會成員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國防、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以及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均屬于社會公共利益。在判斷是否屬于社會公共利益時,特別要注意:只有全體社會成員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屬于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建設“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雖可使社會成員“間接”得到利益,仍屬于商業目的,而不屬于社會公共利益。在憲法明確規定征收的“社會公共利益”要件之后,應當由民法典或物權法進一步明確規定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
市土地征用調研報告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特別是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我市土地信訪總量雖然有較大幅度下降,但土地信訪中征地補償的政策處理和農村土地管理中出現的問題確逐年增多,涉及到的問題日趨復雜,處理難度逐步加大。下面就我市土地信訪反映的現狀、成因及處理辦法作初步探討。
一、征用土地中信訪反映的主要問題
近年來,我市在征用土地信訪中主要反映的問題為征地補償的政策處理和農村土地管理中出現的問題,集體信訪主要涉及征地補償安置和城市拆遷安置問題。從2002年上半年群眾來信來訪所反映的問題分析,群眾反映違法占地行為的來信209件、來訪90批,分別占同期信訪總量的58.2%和60.4%。反映違法占地行為的來信來訪仍為我市國土資源信訪的突出問題;農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仍是困擾基層土地管理的頑癥。同時,人民群眾對國士資源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逐年增多,反映出群眾對國土資源管理的參政議政意識逐步增強,信訪反映的突出問題有:
1.征地補償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其一,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的合理征地與農民失地后的生存空間,失地農民生活、生產問題。如:衢江區沈家開發區村民150余人多次集體上訪,反映自1992年土地被征用以來,開發區管委會,對土地征用戶采用安排工作和對未安排工作者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現要對未安排工作者取消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政策,實行一次性安置,每人7700-8250元,要求繼續發放生活費。其二,補償標準偏低,農民意見大。如衢江區廿里鎮項家橋村村民40余人上訪,反映鎮辦工業園區征地時青苗補償費、土地安置費太低,與現有農民實際的生活水平差距過大。其三,補償費用的分配問題。如:柯城區鹿鳴山村50余人集體上訪,反映該村土地被征用,由于土地分配不均勻,有的組人均不足1畝,導致補償安置受益不合理,來訪要求按全村人口平均分攤安置費。其四,征地費用收支不公開,留在村集體經濟中的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問題。如柯城區石室鄉姜家埠頭村村民65人集體上訪,反映東港開發區征用土地時,村干部在丈量面積和賠償中徇私舞弊,借機侵吞補償費。
2、征地程序不規范。其一,未批先征,征地程序不到位,手續不規范,征少用多,征此用彼,甚至越權批地、騙取批地、化整為零等。其二,個別鄉鎮、村組織和干部非法租地和變相買賣土地、從中牟利。其三,依法批準征用的土地交不出使用,已批準的土地閑置不用。其四,征地不依法公告,群眾因不明情況而產生誤解,引起上訪。
3、農民建房審批難。農民建房審批時間拖得長;農民建房地基落實難;農民建房處理相鄰關系難;落實一戶一宅難;農民建房收費多。
農地征用及交易芻議
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中央政府日益重視各種社會經濟矛盾,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社會發展目標。2006年3月,致公黨中央常委牛文元提出建立“五大基本國家補償制度”,希望通過二次分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其中,“國家土地補償制度”的重要性尤為突出,近年來發生的重大社會沖突事件中,65%都涉及農地補償和房屋拆遷問題,由征地矛盾導致的農地補償問題已經嚴重影響到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因此,考察農地征用矛盾的歷史根源和現實狀況,完善農地征用制度,探索農村社會的市場交易機制,勢在必行。
一、中國農地產權制度演變
農地征用矛盾實質上是社會主體圍繞農地問題展開的博弈活動,它取決于中國農村社會的現實約束條件。中國農地征用矛盾的根源是農地產權制度隨著中國社會制度的不斷演進,農地產權制度呈現出階段性特征。
1.中國農地產權制度的演變階段
(1)第一階段:“運動”之前(~1948)。1948年以前,中國的基本農地制度是私有制,土地所有權通過大量民間交易逐漸集中于地主階層,土地使用則普遍實行租佃制由于租佃制導致的農地利益沖突,地主階層和農民階層之間的利益爭奪成為中國農村社會的矛盾焦點。
(2)第二階段:“運動”后到農業合作化運動前(1948~1953)。自1948年開始,中國共產黨全面開展“運動”,將解放區的經驗推廣到廣大農村地區,沒收地主的土地產權,直接分配給無地農民,建立農民土地私有制。
農地征用制度分析論文
一、現行農地征用制度的缺陷是失地農民邊緣化的直接制度根源
唯物辯證法認為,在一個矛盾的各個矛盾方面中,必有一個主要的矛盾方面。同樣,在造成失地農民邊緣化的諸多因素中,也有一個主要的根源,這就是現行農地征用制度。之所以這樣說,并不因為它直接導致了農民失地的事實,而是由于它從制度理論到制度安排都存在明顯的缺陷,正是這些缺陷導致了失地農民利益的嚴重損失,以至造成失地農民的邊緣化。
(一)農地征用制度的主要理論缺陷
每一項制度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論基礎之上的。我國現行的農地征用制度建立于新中國成立初期,雖然幾經修改,仍然帶有濃厚的的計劃經濟色彩,國家權利至上、政府包辦一切等傳統觀念依舊滲透其中,與當今的市場經濟很不協調,而從構成了對失地農民利益的極大侵害。
1.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概念混淆。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是近現代世界各國土地法律中兩個極為重要而又并不相同的概念。一般來說,土地征收是指國家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公共權力,以補償為條件,強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權的行為,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因征收而消失。它主要針對的是他人的土地所有權。而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給予補償為條件,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他項權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業目的完成時,仍將土地歸還其所有者的行為。他所針對的主要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權。我國現行立法所規定的土地征用事實上引起了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義下,土地由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也就是說,我國目前立法上所言的土地征用實際上是土地征收。
這種對土地征用與征收不加區分的情況,對于農地產權主體的權益保護十分不利。因為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相差甚大,作為以土地使用權為指向的土地征用,其補償理所當然可以比土地征收少得多。這就為農地轉用中的低補償埋下了伏筆。
淺談土地征用犯罪對策
隨著我國高速公路建設投資力度的加大,高速公路已逐漸成為我國交通網絡的大動脈,但是伴隨著高速公路的開工建設一些“有心人”將征地補償款當成了“唐僧肉”,爭相來食,在大肆蠶食鯨吞的同時,在體驗到“一夜暴富”喜悅的同時,等待他們的是法律公正的審判。
日前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8件貪污、挪用征地補償款的案件,案值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上述數字的背后代表了國家的損失,同時也體現出征地補償已成為職務犯罪的重災區。在這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常在案件的定性與犯罪數額的確定上產生分歧,筆者借此文淺談此類犯罪的定性問題,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此類犯罪主要涉及四個罪名,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與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在認定上,一個重要的區別點在于:犯罪對象是否為公共財產。《刑法》第九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公共財產的范圍:(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征地補償費用的構成: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助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地補償費用在流轉過程的不同階段,即在支付前后(進入村財務帳目)和分配前后的屬性是不同的。從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來源看,凡經政府批準征地以及轉讓給國有單位用地所得到的補償費用,其款項主要來源于政府或國有單位,因此,在進入村財務帳目之前,征地補償費用屬于國有財產,對此沒有異議。但是,在進入村財務帳目之后,則需要具體分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經濟組織所有”。因此,土地補償費支付后,即進入村財務帳目后,就屬于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系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
其次,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顯然歸附著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屬于私人財產,對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至于在進入村賬務賬目之后分配給所有人之前,村基層組織對此只是協助人民政府進行暫時管理,沒有所有權,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因此屬于公共財產。
最后,征地安置補助費的情況比較復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征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的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可見,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后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成為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二是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三是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后兩種情形在支付后,屬于個人財產,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構成客體已經不復存在了。因此,后兩種在費用分配或者處置后不涉及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問題。而第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的征地安置補助費則成為關于適用立法解釋爭議的焦點。
淺析行政征用補償制度
摘要:從理論界有紛爭的行政征用展開,著重分析了行政征用補償的特征及其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有針對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國行政征用補償制度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補償
AnAnalysi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System
Gaoling-hua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withthe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indisputeinthetheoreticalcircle,Ianalysethecharacteristicsandshortcoming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proposesomesuggestionsonperfectingourcountry''''s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淺析行政征用補償制度
一、對行政征用行為的概述
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補償制度,本文先行對行政征用作一闡述。我國學術界對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廣義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調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種類型,認為行政征用是指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體按照法律規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單方行為論文。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國家通過行政主體對非國家所有的財物進行強制有償的征購和使用。目前主要體現在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用上。此外,還有國家對文物的強制征購,行政機關對船只的強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出于公共目的,為滿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強制轉移相對人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并給予合理補償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體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對人財產所有權、使用權或勞務并給予合理經濟補償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④筆者認為,上述前三種觀點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為的實質,但各有缺陷。第一種觀點把行政征用作為行政征收的一種,實際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質內容來歸類。行政征用與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強制性、法定性、可訴性。但他們的不同之處更加顯而易見:行政征用是有償的、相對人是不可預知的,而行政征收則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種觀點中行政征用法律關系中客體的范圍較窄。行政征用的對象非常廣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勞務。筆者比較贊同第四種觀點。此觀點從本質上對行政行為進行定義,比較全面的闡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補償制度
行政征用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政征用行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由國家承擔的補償責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對于因公益之必要,經濟上蒙受特別犧牲者,為調節之補償,以實現正義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為私有財產與公共利益之調和”⑦行政征用補償的理論基礎有多種,特別犧牲說⑧逐漸占主導地位。該說認為,國家本來有使人民負擔義務的權力,人民有服從國家命令的義務,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負擔而受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補償,這合乎正義公平的原則。行政征用補償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其立法水平、執行狀況直接決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與否。我國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補償內容的不易執行而有淪為一紙空文的危險,⑨便充分說明了行政征用補償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補償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補償是由行政主體合法的行政征用行為而引起的。這與由違法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賠償不同。這是對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被剝奪權利或被限制權利者的損失補償及利害調整。
土地征用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國為發展社會公共事業而設置的一種法律制度,本文從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談起,對土地征用制度應遵循的原則、補償安置問題及我國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法律問題和相應立法建議略作一探討。
關鍵詞:土地征用集體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補償
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地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土地征用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我們經常看到的消息是某農村的農民因為得知所在地方的土地將被政府征用,于是抓緊時間連夜建造房屋甚至是樓房。接著是政府連夜突擊檢查這些被稱為違章建筑的房屋,最終這些違章建筑被拆除大部分,少數所謂“釘子戶”因為“抗法”被繩之以法關起來了。
農民為什么這樣做呢?政府為什么采取這樣的措施呢?政府的這種合法行為是否正當呢?是否存在對農民的歧視呢?歧視性的制度設計在道德上又有什么理由呢?也許,有些問題是無法正面回答的,或者有些問題只能作為而問題存在。
二、我國現行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予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補償后,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學者指出,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的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