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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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

板業有限責任公司實習報告

2005年八月中,我在根河板業有限責任公司實習,期間,我對根河板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和經營有了一定的了解,其公司狀況和經營模式及產品的營銷過程如下.

根河板業有限責任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成立,以新企業、新機制為標準,先后重組擴容了內蒙古大興安嶺林區七家規模較大人造板廠,同時承租了黑龍江省大興安嶺林區圖強板廠,實行了集團化管理,集約化經營。使資源優勢、技術優勢、品牌優勢、管理優勢、人才優勢得到充分發揮。近兩年該公司實現利潤近3000萬元,職工工資兌現率達100%,增長率達13%。在自治區政府及中國證鑒會的積極支持下,正在進行融資上市前期工作,2005年2月已完成注冊工作,進入了三年輔導期階段,充足的資金將會給根河板業公司創造更多、更大的機遇。

公司擁有刨花板、中密度纖維板、地板基材生產線八條,年設計生產能力30.5萬立方米。固定資產總額3.8億元,生產線成套設備及配套設備分別來自德國、意大利、芬蘭、挪威、瑞士和國內知名廠家,為生產合格優質產品提供了先進的技術保障。

公司堅持走名牌之路,注重產品質量管理。2003年10月,通過了ISO9001-2000版國際質量體系認證,加強了售前、售中、售后服務及產品質量控制。公司生產的“根河牌”產品為“內蒙古名牌產品”,主產品刨花板主要性能達到GB/T4897.1-4897.7-2003標準,具有容重低、強度高、超低游離甲醛、厚度膨脹低、板面顏色接近木質本色等特點;中密度纖維板具有密度分布均勻,表面光滑平整、強度高、握釘力強,可加工成各種異形、曲面等特點;地板基材密度高、強度高、含水率低、吸水厚度膨脹率低,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現以北京、上海、成都、廣州、哈爾濱、沈陽等地為主要銷區,輻射全國各地,形成了有效的營銷網絡。產品在市場享有很高的聲譽,深受用戶歡迎。

根河板業公司為謀求更大的發展,獲取更大的收益,拓寬發展渠道,向深加工發展,增加產品科技含量,提高產品附加值,從初級產品向終端產品發展,2005年4月6日,由板業公司職工自愿集資近500萬元入股形成的一個純股份制企業,年產150萬平方米的沈陽市根河板業公司地板廠,正式投入生產。入股職工將按20%紅利分成。目前,在北京注冊了品牌商標,已在沈陽市陸續推出了“摩爾森奧”、“綠草地”、“炎龍”等系列品牌的復合地板。并且在吉林長春市等地建立起銷售網絡。

在生產過程之中,根河板業有限責任公司還做出了非常大的既定目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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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協議書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我們各股東經過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該法律規定應具備的條件,自愿出資申請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特制定協議如下:

一、申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并有不同字號的被選名稱若干,公司名稱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為準。

二、公司主要經營行業。公司住所擬設在市區路號樓(房)。

三、公司股東共個,其中自然人個,企業法人個,社會團體個,事業法人個,國家授權的部門個。分別為:

(),現住,身份證號碼。

()公司,住所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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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規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簡單說,此規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定優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多處條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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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立法與司法比較論文

一、澳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背景與概念

1、澳門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門意義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進入澳門之后出現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國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國商法典的。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報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該商法典延伸到澳門適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頒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報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將其延伸到澳門適用。該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關公司的部分內容,從概念、內容與結構諸方面講,它都直接受到德國1892年4月20日頒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響。正如該法律的立法動議中所說的:將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參照已頒布的德國有限公司法律制訂。實際上,“有限責任公司”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國家)從德國那里接受而來。當然許多人認為在這一時期的澳門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有關商業活動的法律規范外,澳門公司法沒有多大的。葡萄牙1901年的舊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業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這個新的《商業公司法典》并沒有延伸到澳門適用。以后葡萄牙還根據歐盟法指令及新形勢作了很多修改。雖然自1987年以來,澳門法律的本地化已成為澳門過渡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而且中葡雙方均為澳門法制建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調整澳門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門公司法近一百年卻沒有多大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澳門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學商法學教授若賽·利貝羅(JoseAutonioPinto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開始收集意見,1992年利貝羅教授再次來澳征詢意見。澳門公司法在結構上大體參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業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業公司法典》受德國影響的痕跡仍然明顯,同時還直接參照并借鑒了西班牙、法國、日本及香港與的現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國專家(比如:Prof.AugustoTeixeiraCarcia)的支持與幫助下,不但出臺了澳門的公司法還制定了澳門的商法典,澳門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實踐上,公司法中的無限公司(澳門的獨資商行Comercianteemnomeindividual與其相似)、兩合公司(澳門的合資公司Sociedadeemcomandita與其相似)由于澳門的形態,往往并沒有多少人使用到這種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卻大量存在。

澳門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門經濟發展的需要。在澳門,一人股東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著大公司無法比擬的靈活性和適應性。降低個人主的投資風險使其避免因一次經營失敗而傾家蕩產,是一人公司的出現的原因。其次,羅馬法認為“三人是社團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續要件,所以即使減少到一人,社團還是可以存在”。這表明,存續形態的一人公司在大陸法的發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與經濟上的理由。所以,澳門與大多數大陸法國家一樣,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條及第12條、27條、213條規定了一人公司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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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方案

縣計經委:

所報《關于組建縣中小企業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實施方案》(足計經文〔**〕87號)悉。經縣政府研究,現就有關問題批復如下:

一、同意在**年底完成擔保公司的組建工作,在組建期間由重慶市鄉鎮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為我縣中小企業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二、同意與重慶市渝創公司合作,按1:1的比例共同投資2000萬元人民幣組建擔保公司。

三、擔保公司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以安全性、合法性為基本準則,為全縣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服務。按照“誠實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則,重點為科技型、就業型、資源綜合利用型、農副產品加工型、出口創匯型和社區服務型企業提供融資貸款擔保服務,承擔被擔保企業貸款到期不按時還本付息的代償責任。

四、經縣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后,縣政府將建立中小企業貸款風險準備金和擔保基金。擔保公司要建立內部風險防范機制,切實防范和化解金融和財政風險,達到銀政“雙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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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繼承出資轉讓股權股東資格

[論文摘要]從性質上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是一種特殊的出資轉讓,該出資轉讓既要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又要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繼承人股權的繼承是一項在公司實務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設立,并由法律賦予法人人格的有機體,具有人合性與資合性。為了確保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資主體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讓渡給公司,作為對價,投資者獲得股權。〔1〕從行使目的來看,股權可分為財產性權利和公司事務參與權。〔2〕對于股東而言,財產性權利的獲得是其終極目的,公司事務參與權只不過是股東實現財產性權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權的財產性(對于“股權的性質”沒有統一的認識,但是對于股權具備“財產性”基本形成了統一認識)決定其可以繼承。從性質上看,出資轉讓實際上是一種基于協議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死亡后,有資格繼承其股權的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死者近親屬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為死者的受遺贈人。因此,因繼承行為導致的出資轉讓并非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而是因繼承這種特定的事實行為發生的,〔3〕正是這一特殊的關系決定了股權繼承既不同于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資轉讓,它的核心價值追求應該是不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資本的流動性基礎上,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

一、在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關于這一點,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臺灣和德國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直接成為公司的股東,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另外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權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不一,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出資轉讓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股東欲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非股東時,須經股東會承認。二是授權公司章程對出資轉讓的條件作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稱為股東。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借鑒了法國的立法,在承認繼承權的基礎上,賦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規定權,其蘊涵著深刻的含義。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介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之間,兼有人合性與資合性,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商業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4〕。作為出資轉讓形式之一,股權的繼承僅僅是主體的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資本信用,但繼承人的加入極有可能破壞公司原有的信賴關系,從而使公司產生信用危機。因此,合理的股權繼承制度應該是既能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又能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們把公司章程引入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目前,盡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質說法不一,但不論是契約說還是自治說,都承認公司章程是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權的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則可以看作是被繼承人對其股權繼承所作的安排,作為繼承人理應遵守。同時,公司章程是被繼承人與其他股東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不會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約定,股東的繼承人因繼承股權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這里必須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繼承權時應該在法律范圍內,并且對繼承股權的限制不能高于對第三人轉讓股權的限制。當繼承人要成為股東時,如果其他股東既不同意又不購買該股權時,視為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二、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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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僵局司法救濟

論文摘要:我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了公司僵局情況下的司法解散,完善了公司僵局出現后對股東的司法救濟,如何適用該條原則性規定,需要樹立積極慎用的理念,兼顧股東和公司利益的平衡,保證股東投資公司目的實現,又要避免輕易解散公司引起的社會動蕩。

一、公司僵局的內涵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是英美法上的一個概念。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定義,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動被一個或者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滯的狀態,因為他們反對公司政策的某個重大方面”。英美法系雖未對公司僵局作出明確的界定,但是,因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構成公司僵局,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權,故并不影響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審理。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或法學著作中,并沒有與公司僵局相對應的概念。本文比較贊同趙旭東教授的解釋,他將其定義為:“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運行機制失靈,股東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務處于一種癱瘓狀態。”[1]本文作如下表述:公司僵局是指因股東之間或董事之間或者他們之間出現自身難以調和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運作機制失靈,股東會、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或雖能如期舉行會議,因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也無法形成任何決議,公司運營陷于癱瘓,已經不能夠為股東和債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的一種僵持狀態。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內部存在的尖銳矛盾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也就是說“人合性”的喪失是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源。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法律癥結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何在?一是有限責任公司封閉的特性所致,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區別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一旦少數股東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即可拋售股份“,用腳投票”。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轉讓出資必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維持公司的封閉性,許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員轉讓出資。“即使沒有法定或約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開交易的市場,價格不易確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也難有與股份一樣的流動性。”[1]這樣,股東的出資就被長期鎖定。少數股東即使深受多數股東的壓制、剝削也無退出的途徑。二是在公司法的法定資本制和資本不變。原則之下,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除非通過嚴格復雜的減資程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法律雖然允許股東通過股權轉讓退出公司,但在公司尖銳的矛盾沖突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存在嚴重的困難,因為公司內部中公司決策和管理所實行的是多數決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至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股東會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則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對于董事會的決議,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規定了更高的表決多數。這樣大股東一旦控制了表決權的多數,小股東無法表達自己的意志,股東會、董事會形同虛設;或者股東表決權和董事人數對等化,各方股東派任的董事人數基本相當或相同之情形下,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了矛盾和沖突升級,甚至完全對抗,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決議的通過幾無可能,公司的僵局狀態由此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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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轉讓方:

受讓方:

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協議如下:

1轉讓方轉讓給受讓方公司的%股份,受讓方同意接受。

2受讓方受讓上述股份后,由新股東會對原公司成立時訂立的章程,協議等有關文件進行修改和完善。

3受讓方按其出資額承擔公司受讓后所產生的所有債權,債務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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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退股權

一、退股權的權利屬性

公司法的主流理論往往將股東權利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股東憑借其自身的行為就可行使的權利稱為自益權,如紅利的分配權、公司增資時的優先認購權、公司解散時的剩余財產分配權等;股東需和其他股東共同合作一起行使的權利稱為共益權,如會議出席權、討論權、意見發表權、提案權、財務帳目查閱權、特別股東會召集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股東的權利源自于股東向公司的投資行為,并受公司法的直接保護。公司以其名義開展經營活動,股東在完成投資后以有限責任割斷了與債權人之間的聯系,債權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已明白其利益實現的全部基礎僅僅在于以公司的資本為中心形成的公司的凈資產。因此,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資本的完整性,限制公司的股東權的行使可能對公司資本的任何損傷,股東的個人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劃定明確的法律界限,未經債權人的同意股東不可以將投入到公司中的資金撤出,因為它們是債權人利益實現的基本保障。法律的設計者給公司的股東預留了兩個通道以供完成投資的股東重新將股份轉變成資金:一是公司減資,二是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公司減資意味著公司的股東先于公司的債權人而取得公司財產,公司資產的減少會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負載上更大的風險,而這些資產本來是債權人利益實現的期望所在。有鑒于此,公司法確立了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確定在公司減資時應當經過債權人認可的法定程序,非經通知債權人并征詢其意見的程序公司不得減資。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仍屬于股東自益權的范疇,盡管轉讓應經其他股東的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認購權)。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只是改變了公司的持股股東,并不損傷公司資本的完整性,當然無必要征求債權人之意見。股東通過股份的轉讓,將股份轉換成資金,實現了其權利。然而,無論是減資,還是轉讓股份,往往是在公司運營中不存在大股東擠壓小股東的氣氛中進行的,一旦公司中發生對小股東不公平妨礙的行為,大股東如果反對小股東轉讓其股份,則其他的人一般不敢接受轉讓,也就不可能產生公司法強制大股東購買該轉讓的股份的法律條件;而通過公司減資使小股東撤回投資需要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掌控公司大權的大股東是否同意減資當然存在疑問。此外,即使大股東同意通過減資讓小股東撤出資金,但減資不僅僅面臨債權人的質疑,而且還受到法定最低資本金和股東人數不得低于二人的限制。險關重重,小股東在公司內部倍受欺凌,“走為上計”,但是“走”又是何等的困難。

在19世紀中葉的英國,當時不公平妨礙訴訟制度尚未確立,英國公司法依據公司的合同屬性對受害股東賦予了向法庭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的保護手段,小股東在不能忍受大股東的各種不公平擠壓行為時可徑直向法庭申請頒令解散公司,結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這一方式是當時小股東保護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東間無法繼續維持公平的合作,不失為一種溫和的解決辦法。但清盤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殺,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簡單采用,往往在訴訟進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東承諾消除不公平的行為并給受害股東一定的損失補償后,小股東自動撤回申請,使案件得以了結。為了彌補公正合理清盤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礙訴訟體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盤令的訴訟方式在英國仍是小股東維權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22條、124條規定,小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正當與公平的,便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實踐中,法官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的判斷的事實依據有:(1)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經營超越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所定之范圍或公司設立的目的已無法實現:(3)公司實際上僅僅是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進行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英國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盤令制度為其他國家后來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規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確認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請求,并且證明以下事實中的任一一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它們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已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的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之二分別規定,持有相當于資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股份的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當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東濫權的情況,可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司法解散未作規定,公司法第190條第二項規定的所謂“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可以解散的情況,無論如何不可能解讀為是出于對小股東利益保護的考慮。具有濃厚的國家強制主義色彩、奉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和嚴厲的法定資本制原則、未體現絲毫以人為本精神的我國公司法對小股東的保護幾乎是空白的。在司法實踐中,凡小股東在不能忍受大股東壓制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法院或是不受理,或是以“訴請無法律依據”為由駁回起訴,概莫能外。我們當然可以通過賦予小股東向法院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的權利的方式維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設計其他的維權方式諸如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不公平妨礙訴訟權,表決權排除制度等以適應矯正大股東濫權行為的現實要求。但是,大股東對小股東侵權的行為及結果千差萬別,小股東行使的權利如果過分單一,比如公司有數個股東的情況下,某一小股東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就不十分恰當。當小股東不堪繼續忍受大股東的擠壓,而公司仍有延續的價值,無法通過轉讓股份、減資的途徑實現小股東退出投資關系的愿望時,讓小股東向法院請求退股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退股權屬于股東自益權的衍生權利,只是這一權利的行使存在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大股東的濫權行為嚴重侵害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通過其他的救濟方式無法彌補小股東的損失,無法彌補大、小股東之間的信任裂痕,采取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的方式其后果又過于嚴苛;二是權利的行使須得經訴訟途徑。退股權對小股東來講,是一種救濟權。

二、股東退股權的公司法理探討

權力制衡是現代社會存在和發展的政治經濟基礎。在20世紀,強者依賴于弱者而存在和發展,強者須承擔關照弱者利益的責任的法律理念在社會的各個層面上以制度形式得以體現,公司企業概莫能外。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大股東對小股東負有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被世界多數國家的法律制度所接受,其所追求的公司管治目標是大股東在支配公司控制權時得維護公司的利益和小股東的利益,并不得將大股東的利益置于同公司利益相沖突的位置。這是公司法的時代特色之一。貫徹這樣的法律理念,僅有原則性的價值性規范是不夠的,法律還從立法和司法兩個環節上設計出若干運行規則以使小股東對大股東行權形成有效的監督,畢竟大股東對小股東所負的義務已經獲得了法律的認可。沒有監督和制約,僅靠大股東的自律是不能實現這種制度設計目的的。一百多年來,在現代公司法發展的過程中,小股東制約大股東的法律理論和實踐不斷被創新和豐富,從早期的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到“不公平妨礙訴訟”,再到股東“派生訴訟”,以及大股東投票權回避行使制度、累計投票制度、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制度等,小股東的利益分配請求權、知情權、參與權被法官的判決不斷地加以確認,日漸對發展中國家的公司法的現代化產生積極的誘導和影響。

英美國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每每先于大陸法系國家而進行改革。在一百多年前,大陸法系國家堅守“資本三原則”時,英國《合股公司法》就已廢除公司最低資本金制度和資本實繳制度,代之以授權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既然已大大地淡化了資本對債權人償債的擔保作用,就為在公司中受到壓迫的小股東行使退股權以對抗大股東、保護其利益提供了不受債權人干涉的空間。當然,法律對于上市公司和封閉式公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對于上市公司來講,受不公平待遇的小股東可直接向公司請求退股,表現為公司暫時購回自己的股份,公司可將其作為庫存股安排他用,也可擇機另行發行;對于封閉式公司來講,小股東請求行使退股權如果由公司直接退還資金,就會降低公司的償債能力,因此小股東退股權的實現是以請求法院判令實施損害小股東利益的大股東購買小股東股份的方式完成的。從法理上說,股東之間基于相互信任創辦公司,一旦大股東把受其支配的公司當作謀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著對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棄,小股東當然有權選擇退出投資關系;當小股東退股權得以實現時,對債權人利益可能造成損害的后果的預防責任直接轉嫁給大股東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如此,就能在債權人和小股東利益保護方面實現平衡,而且對大股東也并未增加任何負擔。按照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種原因集中于一位股東手中時,該股東有六個月的時間對此予以調整,該股東可以將價值一港幣的一股轉讓與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響。否則,該股東須對公司的負債承擔無限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顯然為受害的小股東申請將其持股強制賣給大股東架設了過渡的浮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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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組建方案

為進一步發揮市場調節和配置科技投入資源的基礎性功能,積極創新科技投融資發展模式,發揮政府財政性科技投入的引導作用,充分調動社會金融組織和民間資本參與科技投入的積極性,豐富和完善科技投入手段,加大對科技型中小企業和高新技術項目的扶持力度。根據國家科技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促進科技和金融結合試點實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結合實際,現就組建“市科技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技擔保公司”)提出如下方案:

一、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委、省政府關于鼓勵支持科技金融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充分發揮政府投入的引導作用,通過政府科技投入資金參股,整合區域擔保資源,吸收社會民間資本參與,逐步建立適合我市科技金融事業又好又快發展的科技擔保機制,努力構建具有特色的多元化的科技投融資保障體系,服務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大局。

(二)基本原則

1、政府參股、吸收民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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