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退股權
時間:2022-03-28 10:16:00
導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退股權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退股權的權利屬性
公司法的主流理論往往將股東權利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股東憑借其自身的行為就可行使的權利稱為自益權,如紅利的分配權、公司增資時的優先認購權、公司解散時的剩余財產分配權等;股東需和其他股東共同合作一起行使的權利稱為共益權,如會議出席權、討論權、意見發表權、提案權、財務帳目查閱權、特別股東會召集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股東的權利源自于股東向公司的投資行為,并受公司法的直接保護。公司以其名義開展經營活動,股東在完成投資后以有限責任割斷了與債權人之間的聯系,債權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已明白其利益實現的全部基礎僅僅在于以公司的資本為中心形成的公司的凈資產。因此,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資本的完整性,限制公司的股東權的行使可能對公司資本的任何損傷,股東的個人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劃定明確的法律界限,未經債權人的同意股東不可以將投入到公司中的資金撤出,因為它們是債權人利益實現的基本保障。法律的設計者給公司的股東預留了兩個通道以供完成投資的股東重新將股份轉變成資金:一是公司減資,二是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公司減資意味著公司的股東先于公司的債權人而取得公司財產,公司資產的減少會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負載上更大的風險,而這些資產本來是債權人利益實現的期望所在。有鑒于此,公司法確立了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確定在公司減資時應當經過債權人認可的法定程序,非經通知債權人并征詢其意見的程序公司不得減資。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仍屬于股東自益權的范疇,盡管轉讓應經其他股東的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認購權)。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只是改變了公司的持股股東,并不損傷公司資本的完整性,當然無必要征求債權人之意見。股東通過股份的轉讓,將股份轉換成資金,實現了其權利。然而,無論是減資,還是轉讓股份,往往是在公司運營中不存在大股東擠壓小股東的氣氛中進行的,一旦公司中發生對小股東不公平妨礙的行為,大股東如果反對小股東轉讓其股份,則其他的人一般不敢接受轉讓,也就不可能產生公司法強制大股東購買該轉讓的股份的法律條件;而通過公司減資使小股東撤回投資需要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掌控公司大權的大股東是否同意減資當然存在疑問。此外,即使大股東同意通過減資讓小股東撤出資金,但減資不僅僅面臨債權人的質疑,而且還受到法定最低資本金和股東人數不得低于二人的限制。險關重重,小股東在公司內部倍受欺凌,“走為上計”,但是“走”又是何等的困難。
在19世紀中葉的英國,當時不公平妨礙訴訟制度尚未確立,英國公司法依據公司的合同屬性對受害股東賦予了向法庭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的保護手段,小股東在不能忍受大股東的各種不公平擠壓行為時可徑直向法庭申請頒令解散公司,結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這一方式是當時小股東保護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東間無法繼續維持公平的合作,不失為一種溫和的解決辦法。但清盤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殺,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簡單采用,往往在訴訟進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東承諾消除不公平的行為并給受害股東一定的損失補償后,小股東自動撤回申請,使案件得以了結。為了彌補公正合理清盤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礙訴訟體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盤令的訴訟方式在英國仍是小股東維權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22條、124條規定,小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正當與公平的,便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實踐中,法官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的判斷的事實依據有:(1)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經營超越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所定之范圍或公司設立的目的已無法實現:(3)公司實際上僅僅是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進行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英國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盤令制度為其他國家后來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規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確認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請求,并且證明以下事實中的任一一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它們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已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的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之二分別規定,持有相當于資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股份的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當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東濫權的情況,可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的司法解散未作規定,公司法第190條第二項規定的所謂“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可以解散的情況,無論如何不可能解讀為是出于對小股東利益保護的考慮。具有濃厚的國家強制主義色彩、奉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和嚴厲的法定資本制原則、未體現絲毫以人為本精神的我國公司法對小股東的保護幾乎是空白的。在司法實踐中,凡小股東在不能忍受大股東壓制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法院或是不受理,或是以“訴請無法律依據”為由駁回起訴,概莫能外。我們當然可以通過賦予小股東向法院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的權利的方式維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設計其他的維權方式諸如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不公平妨礙訴訟權,表決權排除制度等以適應矯正大股東濫權行為的現實要求。但是,大股東對小股東侵權的行為及結果千差萬別,小股東行使的權利如果過分單一,比如公司有數個股東的情況下,某一小股東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就不十分恰當。當小股東不堪繼續忍受大股東的擠壓,而公司仍有延續的價值,無法通過轉讓股份、減資的途徑實現小股東退出投資關系的愿望時,讓小股東向法院請求退股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退股權屬于股東自益權的衍生權利,只是這一權利的行使存在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大股東的濫權行為嚴重侵害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通過其他的救濟方式無法彌補小股東的損失,無法彌補大、小股東之間的信任裂痕,采取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的方式其后果又過于嚴苛;二是權利的行使須得經訴訟途徑。退股權對小股東來講,是一種救濟權。
二、股東退股權的公司法理探討
權力制衡是現代社會存在和發展的政治經濟基礎。在20世紀,強者依賴于弱者而存在和發展,強者須承擔關照弱者利益的責任的法律理念在社會的各個層面上以制度形式得以體現,公司企業概莫能外。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大股東對小股東負有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被世界多數國家的法律制度所接受,其所追求的公司管治目標是大股東在支配公司控制權時得維護公司的利益和小股東的利益,并不得將大股東的利益置于同公司利益相沖突的位置。這是公司法的時代特色之一。貫徹這樣的法律理念,僅有原則性的價值性規范是不夠的,法律還從立法和司法兩個環節上設計出若干運行規則以使小股東對大股東行權形成有效的監督,畢竟大股東對小股東所負的義務已經獲得了法律的認可。沒有監督和制約,僅靠大股東的自律是不能實現這種制度設計目的的。一百多年來,在現代公司法發展的過程中,小股東制約大股東的法律理論和實踐不斷被創新和豐富,從早期的申請“公正合理清盤令”到“不公平妨礙訴訟”,再到股東“派生訴訟”,以及大股東投票權回避行使制度、累計投票制度、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制度等,小股東的利益分配請求權、知情權、參與權被法官的判決不斷地加以確認,日漸對發展中國家的公司法的現代化產生積極的誘導和影響。
英美國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每每先于大陸法系國家而進行改革。在一百多年前,大陸法系國家堅守“資本三原則”時,英國《合股公司法》就已廢除公司最低資本金制度和資本實繳制度,代之以授權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既然已大大地淡化了資本對債權人償債的擔保作用,就為在公司中受到壓迫的小股東行使退股權以對抗大股東、保護其利益提供了不受債權人干涉的空間。當然,法律對于上市公司和封閉式公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對于上市公司來講,受不公平待遇的小股東可直接向公司請求退股,表現為公司暫時購回自己的股份,公司可將其作為庫存股安排他用,也可擇機另行發行;對于封閉式公司來講,小股東請求行使退股權如果由公司直接退還資金,就會降低公司的償債能力,因此小股東退股權的實現是以請求法院判令實施損害小股東利益的大股東購買小股東股份的方式完成的。從法理上說,股東之間基于相互信任創辦公司,一旦大股東把受其支配的公司當作謀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就意味著對原已存在的信任的背棄,小股東當然有權選擇退出投資關系;當小股東退股權得以實現時,對債權人利益可能造成損害的后果的預防責任直接轉嫁給大股東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如此,就能在債權人和小股東利益保護方面實現平衡,而且對大股東也并未增加任何負擔。按照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種原因集中于一位股東手中時,該股東有六個月的時間對此予以調整,該股東可以將價值一港幣的一股轉讓與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響。否則,該股東須對公司的負債承擔無限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顯然為受害的小股東申請將其持股強制賣給大股東架設了過渡的浮橋。
公司的股份應當是一種流動的資產,它的流動性不僅僅表現在轉讓方面,還表現在其對投資的撤回權方面。對投資者來講在他認為撤出投資是擺脫困境的最佳選擇時,法律不留出撤出的通道幾乎就是不人道的做法,這樣的法律就是惡法,更何況小股東撤出投資是要經過訴訟程序的。在我們已有的觀念中,認為國家允許投資者以承擔有限責任的形式投資,就已經給他們最好的甜餅了,投資者要是享有“退股權”,說來就來,說走就走,那不是太隨便了嗎?債權人的利益又怎能保護?如果讓立法者面對現實,去真正體會那些身陷“公司囹圄”的小股東的苦難經歷,我國的公司法就不會是今天的樣子:事實上禁止股東撤出投資!一個不幸的家庭還可以起訴離婚,一個不適當的投資卻不可以撤回,一定要讓投資者為他們選擇錯誤的合作伙伴負上血本無歸的代價當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圖,但卻成了一件接一件的現實。我國法院要么不受理小股東申請退回投資的案件,要么以“于法無據”為由駁回起訴了事。我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小股東利益未能給予強有力的保護,已經對我國投資環境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在公司法修訂時應當轉變觀念,結合我國國情予以深究,細密斟酌,作出符合實際的規定。
三、體制沖突以及退股權的行權條件
如果我們囿于傳統的大陸法系的公司法的理念及其制度定規,我們根本就無法接受退股權的概念及其理論主張。的確,奉行資本法定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的公司法基本體制,與股東的退股權請求存在著正面的沖突,但是細心的讀者從這篇文章的論證中會注意到,作者所倡導的退股權僅僅是股東自益權的衍生權利。就有限公司的層面上講,退股權的義務主體在實質上往往是壓迫小股東的大股東,而非公司本身(同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不同,上市公司中的小股東一旦行使退股權,其義務主體可以是上市公司本身,因為上市公司有足夠的機會在收回自己的股份后再行發行出去,并不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造成嚴重傷害)。盡管如此,我們仍有必要對退股權與現行公司法的若干理論和制度的重大沖突加以討論,以正視聽。
(一)退股權是投資者的一種固有權———天下沒有不散的宴席
有限公司由于其封閉性和股東人數的有限性,公司的存在、發展與成功離不開股東之間的良好的合作關系,這種關系一旦受到破壞,進而在資本多數決原則的保護下控制公司的大股東壓迫小股東,就會對公司設立的根本基礎造成損害,如果公司不能夠解體的話對小股東就意味著無限期的災難,法律原本出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維持公司資本完整性的要求對股東撤資的禁止性規定徹底異化為小股東頭上的“緊箍咒”,這就是不合理的制度運行的必然后果。也正因為如此,在20世紀中各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借鑒英美國家的授權資本制度,強化了小股東的權利,有條件地承認股東的退股權,使股東權的保護同債權的保護求得平衡。股東享有退股權體現了資本運動的屬性,資本流動的制度阻礙越少,投資者投資的熱情會越高。限制股東撤資,實際上助長了大股東的經濟專制和非理性行為,破壞公司運行中的民主氛圍并從根本上抑制企業的活力,小股東與大股東在公司內部的長期對抗無益于公司的穩定發展,這是顯而易見的事實。一項合理的判斷必須為法律資源的提供者接受,那就是賦予股東以有限責任的保護機制并非以股東喪失退股權為代價,小股東行使退股權并不必然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讓股東具有退股權,本應是投資自由的題中之意,它既順應全球公司管治制度改革的潮流,更能因應我國解決股東間投資糾紛的緊迫需求。
(二)退股權的行使與現行公司資本制度的整合———沙漠中的一點綠洲
中國公司法的全面改革勢在必行,特別是其僵化的資本制度既起不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又妨礙著國人投資創辦企業的行動。一步過渡到英美國家的授權資本制是難以想象的,較為穩健的辦法是實行德、日等國的附條件的授權資本制(又稱折中資本制),即規定有公司的法定最低資本數額,在公司創建時股東首先交付1/4的資本公司就可以成立并開業,其余的資本在公司營業中授權由董事會決定交付數額和時間,最晚在公司設立后4年內交清。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具有相當的復雜性,它應當是公司法全面改革中的一項內容,需要假以時日才得完成,讓股東享有退股權卻是眼前所需,實在等不得。解決的出路有兩方面的選擇:第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補充規定;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為回避對目前施行的過時的資本制度的正面沖擊,作者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退股權得經由以下兩種途徑實現:1、通過公司減資程序。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減資作了較為細致的規定,問題是在公司的大股東壓迫小股東的事實成立,小股東提出通過減資程序退出投資關系的要求,但公司的董事會不予接受或受大股東控制的股東會不予作出決議,或大股東根本就不同意召集股東會。在此種情況下,我國公司法完全喪失了調控的能力。小股東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自行召集或責令公司董事會召集或授權由小股東召集特別股東會以討論減資退股問題,這一問題也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完成。假定特別股東大會因為大股東的反對不能形成減資退股的決議,法院是不能夠直接判令公司進行減資退股的,否則法院就干預了公司的決策事務。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小股東可以直接起訴大股東請求法院強制其購買小股東的股份,問題仍然存在解決的渠道。2、小股東備受大股東擠壓的事實成立,大股東已明確表示反對通過減資的途徑允小股東撤出投資,大股東又拒絕承諾自律其濫權行為和給小股東以某種補償的,小股東可徑行起訴請求法院責令大股東購買小股東之股份,使小股東的退股權得以實現。無論是采用哪一種途徑實現小股東的退股權,都需要進行必要的財務測算,以使所退股份的價金達到公平,特別是采用減資方式退股的還應履行更嚴格的法定清產核資程序。
我國現行公司資本制度承繼了大陸法系20世紀50年代以前的內容。從總體上看,它與國家謀求建立相對寬松的市場經濟體制是不融合的,法定資本制提高了投資者進入公司的門檻,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對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小股東撤出投資設置了“禁行標志”。我們期望公司法的修訂及早開始并完成,本著減輕投資人壓力的方向前行,賦予小股東維護自身權利的更大的空間,讓小股東在無法忍受大股東欺凌的情況下有多個途徑進行自衛保護,其中之一便是行使退股權。
(三)退股權的行使與股東最低人數要求的沖突———黎明前的黑暗
傳統的公司法律體制以公司構成的社團性的法理理念和享有有限責任保護的股東成員得有相互的監督為標準確立公司的構成成員不得低于二人。這種要求在上世紀中葉后,不能適應公司事業大規模發展的需要,逐漸演變為公司創設和股份轉讓的阻礙,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1%的股份的股東之間既談不上合作,更談不上監督。法律的規定僅僅變成了一種形式上的累贅,有限公司本來就是小公司,股東之間沒有信任就不可能合作,監督如果是為了自己股份上的利益還有可能,監督是為了債權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是為不可能。這一體制運行的數十年間一再為投資人制造困難,逐漸為商人們厭煩。法律反映這種商業社會的正當要求,各國漸漸修改公司法允許一人公司成立。在我國,事實上一人公司已經是一種合法的存在。但是,我國公司法仍堅持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為二人的舊制,實踐中又不能容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另外1%的股份的股東共同組建一間公司,造成許多名義股東虛假出資的事實,同時也造成許多本不應該發生的大股東濫權欺壓小股東的案件。在這種體制下,小股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一旦選擇退股權方式請求法院責令大股東購買其持股份額就有可能導致一人公司現象的發生,法院仍會面臨與法不符的困境而無從伸張正義。在公司法全面修訂取消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限制的情況下,可以變通的辦法是在公司股東人數因各種原因變為一人時,可予以六個月的寬限期讓繼存股東改變現狀,過期不變,唯一的股東須為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果我們選擇這樣的問題處理方式,仍需要解決一個法治觀念上的問題,就是法律盡管規定了“二人以上”的最低股東人數標準,但并未規定每一位股東的持股比例,因此應當承認持有一個股份的股東和持有N個股份的股東共同組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各地工商機關任意制定股東持股比例的做法才是違法的。既然我們勞師動眾去完成這樣復雜的法律制度設計,還不如直接承認一人公司,這才是最合理的方式,畢竟一人公司是公司法符合全球化發展方向的改革趨勢的,法律的改革更應采取“與時俱進”的態度。投資者設立有限公司,需與他人合作的當合作,不需合作的可成立一人公司,如此法律上的許多麻煩便可迎刃而解了。
許多人可能擔心,一人公司會增加債權人的風險。我認為這種擔心是多余的。首先,有限公司無股東人數的最低限制,債權人就應當更加注重對交易的對方公司信用的了解,包括對股東個人信用的了解,以防范風險;其次,對誠實的商人來說,一人獨立擁有公司會加重其責任心,他會比二人或多人擁有一間公司時更用心,更注重公司的品牌建設;再次,股東如把公司僅僅當作個人斂財的“工具”,濫用有限責任制度掩護其實施侵犯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通過直索訴訟追究股東責任;第四,股東為二人的,如果股東存心損害債權人利益,所謂的監督是不會有效力的,反而會對債權人通過直索方式追償債權平添障礙和口實。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當依據投資人的資金實力、產品開發能力、合作意愿等因素由其決定,法律實在無必要保留這種害多益少的強制性規定。
小股東行使退股權,應當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并且法律應當禁止對公司擁有控制權的大股東行使此種權利,因為退股權在本質上是小股東不堪忍受大股東的不公平擠壓而采取的救濟措施。作者設想的小股東行使退股權的條件有如下方面:第一,小股東在公司中的持股應當實滿兩年以上,從而有必要的時間在股東之間通過磨合期,盡量增進合作與理解,以協商或更柔軟的方式處理糾紛;第二,大股東實施了嚴重侵犯小股東利益的行為,雖經小股東提出仍不停止,或不予糾正,或不對受害小股東予以補償,如進行關聯交易,如侵占公司財產,如董事報酬過高蠶食股東利益,如不向股東分配利益,如拒絕小股東查閱公司帳目等;第三,小股東已經采取了公司內部救濟的方式而不能使其滿意或不能達到目的,如建議大股東舉行特別股東大會討論爭議事項不受采納或雖召集會議,但決議仍對小股東不公平,如小股東企圖轉讓股份,大股東既不放棄優先受讓權又拒絕自己購買,又反對他人受讓,造成轉讓不能等;第四,小股東行使退股權應當經過訴訟途徑;第五,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退股股份的價格的確定應當經過資產評估,達至公平。在英國公司法上,把對小股東實施不公平對待行為的大股東稱為“壓迫者”,即“Oppressors”。這里是講,許多的公司法專家共同具有的一種認識,認為有限公司體制已經給投資者提供了“有限責任”的保護,如果再允許股東撤回投資將使公司的債權人負擔上全部的商業風險,這是不公平的。這樣的法治理念當然成立,但是它并沒有考慮到應當給受擠壓的小股東一個合理擺脫困境的機會,股東之間“感情確已破裂”時強制公司繼續維持是非理性、非道德和不公平的。不能假定“股東之間因為有信任才組建公司,公司就應當持續維持,股東之間就不會有不可調和的對立局面發生”,不能因為享受了有限責任就使投資者面對和忍受大股東的壓迫而喪失獲取徹底救濟的權利。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制度設計原理,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后是不可以隨意撤回投資的,這是處于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考慮,是無可厚非的。撤資意味著公司減資,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但是,公司的股東會就個別股東的撤資不能作出決議時,小股東的出資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樣容易轉讓出手,小股東的處境就會很困難,如果公司法允許其申請強制清盤令,他還有出路,恰恰是中國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變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陣,小股東左沖右突,始終不得解脫之要領,如此投資環境豈不讓人脊梁發冷。公司法在保護小股東利益和保護債權人利益之間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判決《朱楚斌訴鄭德明股份合作糾紛案》即是一例。該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與被告鄭德明合資設立了長沙慧達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注冊內容幾經變更,注冊資本為50萬元,朱楚斌出資10萬元,占20%,鄭德明出資40萬元,占80%,公司由鄭德明控制。此后,鄭德明單獨作出了公司股東會決議,朱楚斌知悉后,持強烈反對意見。由于雙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訴至法院請求解散公司。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1條、第190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否解散應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決議,由公司自己的意志決定。原告認為,其股東權益遭到侵犯,應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但原告直接對被告提起終止合作協議、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難以支持。
1989年,美國賓州修正的公司法規定任何股東,不論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決權。按照這種公司資本制度的設計結構,我們就可以理解最近在美國連續發生的安龍公司、世界通訊公司發生的欺詐事件是會計犯罪,而不是虛假注冊資本的問題。
近期,香港政府已聘請若干專家組成了一個公司法修改委員會,開始研究修改香港公司條例,其中一個議題便是考慮讓“一人公司”合法化。對此,我們靜觀其變,并以為借鑒。
公司減資,其后果是全體股東按比例、或部分股東全部或按比例撤回其對公司的投資,由于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其進行投資時就已接受了公司的資產首先用來償還公司債權人的債權的規定,公司因縮小生產經營規模或因其他原因減資時,得征求公司債權人的意見。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減資的程序;但我國公司法對未經債權人認可的減資行為如何處理、債權人如何阻止未經其同意的減資活動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要求的債權人的債權如何處理未有規定,亦為缺憾。
日本國于1990年修改公司法時已明確取消了公司最低人數限制,允許一人設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外資企業法》規定,外國的自然人可以單獨來華投資,而該法的《實施細則》規定外資企業的基本法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這種規定,一個外國的自然人單獨來華投資,其投資的資金數量及企業設立的其他條件符合我國法律關于法人的條件,該外資企業即采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是為一人公司。我國香港公司條例即是這種規定。一個股份可能僅值一元錢,N個股份是指公司注冊資本減去一股份的余額。如一間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有二人,其中一人投資一元,另一人投資999,999元,這一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可以合法成立。但是,中國各地的工商機關的人員往往自行制定當地的股東持股比例標準,造成虛假出資的情況屢屢發生,到了訴訟階段,真假投資者難以辨明。我國公司法匆忙出臺,不細密,不周延之處尚有很多,亟待進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