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5 20: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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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羈押研究論文

所謂刑事羈押是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主要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定的實體條件和程序要求,由負責刑事偵查的機關采取的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手段。但是這種強制措施沒有得到合法的行使就會使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不能有效地參與到整個訴訟中去。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羈押使用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變相羈押、虐待羈押人員等現象已經成為了非常突出的社會問題。我們是法治國家歷來就很重視人權的保障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更是明確規定加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比如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擁有不受超期羈押權、申訴權、辯護權等等。但前不久發生的“躲貓貓”事件、“哈爾濱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卻讓我們又不得不反思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羈押嚴重。超期羈押是指在超過法定手續批準的羈押期限之后,偵查機關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羈押實踐中,屢見不鮮。某些偵查機關由于辦案效率地,不負責任將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長達數天甚至長達十天之久。超期羈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還腐蝕了法院的司法權,對法院的判決造成了不良影響。

第二,刑訊逼供嚴重。我國《刑法》第247條對刑訊逼供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刑訊逼供仍屢禁不止。據調查統計,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的過程中都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甚至個別嚴重的還落下了身體殘疾。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權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為我國實行的是逮捕和羈押合一的制度,導致我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開始,拘留期限最多可達十天之久,而且羈押是否合法,卻沒有司法機關來對其進行審查。因為審判前的刑事羈押是僅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來決定的,這樣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審查”現象的發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對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從我國羈押制度的特點出發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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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制度改革論文

一、羈押制度存在問題的分析

(一)羈押制度設計不合理,適用現狀堪憂。

1、羈押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方面,羈押率較高。羈押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羈押適用的程度,我們的羈押適用太過普遍,已經成為一種常態和慣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羈押尚未根除。羈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侵犯和對程序法律的踐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頑癥,雖經多次專門治理受到了控制,但這一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審理期限的規定的頑癥并未完全消除。

2、刑事拘留后的羈押情況分析。刑事拘留條件寬泛,造成羈押時限的濫用。刑訴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七項刑事拘留的條件,其中有關“身份不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規定,這顯然更多地考慮了案件的復雜和偵查的實際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適用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同時,刑事拘留羈押期限過長,個案條件普遍化適用問題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種緊急處分措施,隨之而形成的狀態就是羈押,而這一羈押的期限卻明顯過長。刑訴法規定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但同時又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而這種延長只須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準。這一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公安機關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這個“臨界點”時才提請逮捕。

3、逮捕后的羈押情況分析。首先,從程序公平的角度來說,羈押是否正確合法,不能僅憑偵查機關一家之言,應同時聽取被羈押人的陳述和意見。而逮捕的有權決定機關是檢察院和法院,在審查或決定逮捕的時候都無聽證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口頭訊問,但犯罪嫌疑人沒有機會與偵查人員對質,因而很難改變在逮捕以前形成的單一有罪供述的不利影響。其次,逮捕后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規定存在漏洞。一般情況下,逮捕后的羈押不得超過兩個月,但在法定特殊情況下,逮捕后的羈押期限可以分別由上一級檢察院和省級檢察院批準,分別延長一個月、兩個月,算來最長達到七個月。刑訴法還確立了三項規則,賦予公安、檢察機關更大的延長羈押期限余地:一是在偵查期間“發現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機關可自行決定“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這就意味著公安機關只要發現嫌疑人犯有兩項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羈押期限滿7個月之前,反復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逮捕后的羈押可隨著罪行的增加而自動延長,這無疑于將一部分逮捕的決定權授予了公安機關。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只要證據尚未達到提起公訴、定罪所需要的證明標準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確定,公安機關就可以將業已實施的羈押不予計算,而一直無限期將嫌疑人羈押下去,這在一定意義上等于讓公安機關自行掌握羈押期限。三是管轄爭議的解決沒有時間上的界定,扯皮現象嚴重。刑訴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刑訴法規定了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改變案件管轄的可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但是,沒有規定解決案件管轄爭議的時間和拖延案件處理應承擔的責任。

(二)價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濟保障功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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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的成因分析論文

一、超期羈押的成因分析

(一)超期羈押的立法成因

1、法律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審判的權利。正當程序的訴訟模式下,比較強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制約控訴方的權力,增大了裁判方的權力,希望裁判方能及時地介入訴訟雙方的“紛爭”,充當仲裁者的角色。所以,迅速審判則成為必要與可能。如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就將迅速審判作為一般原則[1],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列舉了適用迅速審判程序的情況和方式。基于有效地控制犯罪的需要,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審判的權利,這是公安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的原因之一。

2、立法對羈押與刑事拘留、逮捕未作分離,導致了羈押適用的普遍化。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無疑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較長時間的監禁,從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最深遠的侵害。刑事拘留和逮捕一旦獲得授權,就意味著公安機關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37天甚至兩個月的持續羈押,這種立法體制極易導致羈押在適用法律上出現嚴重的任意化和隨意化。超期羈押也就隨之出現了。因此,必須對這一措施施加較之刑罰更為嚴密的法律控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對此作出嚴格區分,拘留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逮捕由檢察院批捕部門依據公安機關提出的書面申請決定。羈押被當成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直接后果,而不具有任何獨立性。

3、立法沒有將羈押期間與訴訟期間進行嚴格的分離,導致羈押期間嚴重依附于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刑事訴訟法作為一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基本權益和自由為基本使命的官員權力控制法,它所應明確限制的主要是羈押期間,而不是訴訟期間,尤其不能是偵查期間。“無權利則無訴訟”,“無訴訟則無程序”。只有在人的權益面臨威脅、限制和剝奪的場合,訴訟程序的建立才具有正當性。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訴訟活動的進行,固然理應有期間的限制,但也不應過于機械化和僵化。這是因為,犯罪有輕重之分,刑事案件也有繁簡之別,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按照同一偵查期間得到偵破、審查起訴結束甚至審判完成,這是不切實際的。但是,無論案件的偵破、審判需要多長的時間,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間卻不可能無限期地延長下去,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訴訟期間的延長而過多的犧牲。

4、某些立法規定過于粗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這主要體現在:(1)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由于立法在此沒有作明確的規定,而是用了“立即”這樣模糊的詞語,故使一些公安機關對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轉為采取勞動教養措施,申報批準期間也即延長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曾規定過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但羈押在看守所與被勞動教養是不能混同的,因為這畢竟是兩個不同性質的結果和措施。(2)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生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條規定重新計算偵查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而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之日”、“查清之日”的具體時間很難把握,給案件的偵查時限的確定帶來較大的隨意性,并且由于該條的適用實際上只要公安機關內部自身決定即可,而不必受司法機關的有效審查,故不可不謂是立法的一大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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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羈押體制對比剖析

羈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證偵查和審判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同時羈押也是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它不僅完全剝奪了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羈押人完全置于偵查和審判機關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羈押的期間在所有強制措施中是最長的。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確及時地適用羈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殺、毀滅罪證或繼續犯罪;而濫施羈押,則會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違背法律的根本宗旨。“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現代化建設是最成功的。因此,有許多先進的司法制度值得同為大陸法系的我國學借鑒。”本文擬將中國與日本的刑事羈押制度進行系統深入的比較研究,評析兩者的優劣短長,借鑒日本羈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為進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羈押制度之比較

國家權力具有擴張性的本能,為防止公民個人遭受國家權力的侵犯,必須通過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來約束和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雖然基于保障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許國家以強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權利,但是家對公民權利進行強制性處分,必須根據法定條件,經由法定程序而作出。羈押措施的采用,雖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其實施以限制或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為代價,對公民人身自由與安全侵害非常嚴厲。根據“保障人身自由權才是保障一切人權的基礎”的理念,中日兩國法律對羈押這一強制措施都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兩國對羈押(逮捕)的實施主體、羈押的要件、羈押的期限以及羈押的程序均有明顯的區別。

其一,羈押的主體。羈押的主體包括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1.關于羈押的決定主體。日本的羈押分為起訴前羈押和起訴后羈押。兩者均是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執行。兩者的羈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②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規定:“法官收到前款(檢察官)的羈押請求時,應當迅速簽發羈押證。但認為沒有羈押理由時,以及依照前條第2款④的規定不能簽發羈押證時,應當不簽發羈押證而立即命令釋放被疑人。”起訴前羈押由檢察官請求,法官決定。起訴后的羈押,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前由法官執行,此后由法院執行。中國的逮捕主體與日本存在明顯的區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由此可見,我國有權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具體分三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批準;二是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其自己決定;三是在審判階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決定。換言之,除極少數在審判階段的逮捕由法院決定外,絕大多數的逮捕均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2.執行羈押的主體。我國均由公安機關負責。而日本由于實行逮捕前置主義,所有檢察官請求的羈押均由逮捕發展而來,因此執行主體等同于逮捕的執行主體,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

其二,羈押的實質要件。羈押的實質要件,即必須具備羈押的理由與羈押的要件。1.羈押的理由。羈押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必須具備法定理由。日本的羈押理由采取選擇的方式,即羈押犯罪嫌疑人必須具備下列理由之一項:一是有足夠理由懷疑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隱匿罪證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跡象的。所謂“隱匿罪證和逃跑的可能性”,必須有具體的客觀事實形成的“適當的理由”支持,僅具有抽象的主觀可能性是不夠的。犯罪嫌疑人沒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隱匿罪證而輕率地決定羈押。2.羈押的必要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不再具備羈押理由或必要性的,必須解除羈押。由此可見,對于一開始就沒有羈押必要的,不得予以羈押。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指的是羈押的適當性和合理性。如果缺乏必要性,就不能實施羈押。譬如,對缺乏訴訟條件或沒有追訴可能的、住所不定但有身份擔保人的、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實行羈押顯然違背處分均衡原則,懲罰度過于嚴厲。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據此規定,我國的逮捕條件有三:(1)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三個條件:④有證據證明發生犯罪事實;②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⑧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被查證屬實的。(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逮捕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能對性質較為嚴重的犯罪分子適用,可能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其罪行較輕,一般不會逃避刑事追究,因此不需逮捕。(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其三,羈押的程序性要件。即使具備了羈押的實質要件,如果不滿足一定的程序性要件,也不能羈押。羈押的程序性要件主要有二,即羈押前逮捕程序先行與接受法官羈押訊問。1.逮捕前置主義。羈押請求的實施對象均是已逮捕者,即羈押犯罪嫌疑人必須先行實行逮捕或由檢察官提出羈押申請,禁止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羈押,必須嚴格遵守逮捕前置主義。所謂逮捕前置主義是指羈押必須以合法的逮捕為前提的訴訟原則。逮捕前置主義的主要內容,是在逮捕時實施司法抑制,在羈押時也實施司法抑制,即保障雙重檢查。這項原則得到了多數學說和實務上的認可。采取這一原則的理由主要有:(1)從法律規定來看,日本的現行法律只規定了在逮捕后由檢察官申請羈押的唯一運作方式;(2)先行實行限制人身期間較短的逮捕,在必要情況下進而實行羈押,有助于提高偵查效率和實現司法監控;(3)對犯罪嫌疑人實行逮捕后予以釋放的可能性的存在。2.接受法官羈押訊問。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1條“羈押被告人,應當在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聽取其有關案件的陳述后進行。但被告人已經逃亡時,不在此限”的規定,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辯護權,羈押應當由法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實,在聽取關于此事陳述后,再簽發羈押證。這個程序即為羈押訊問。羈押訊問一般在法院訊問室進行。鑒于羈押訊問的司法抑制的重要性,作為羈押訊問的告知事項,除了上述內容外還應該告知羈押理由、沉默權以及辯護人聘任權。經過羈押訊問,如果羈押申請程序違法或沒有充分的羈押理由,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但書的規定,必須立即宣布釋放犯罪嫌疑人;如果羈押理由成立,法官應當簽發羈押證,其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罪名和犯罪事實要旨等。在檢察官的指揮下,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職員或監獄職員執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應當迅速通知其辯護人和家屬,并將與拘押有關的資料移送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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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問題分析論文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羈押的延長等程序方面。按照這一法律,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發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法定方式。對于拘留,法律要求公安機關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4天。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到30日。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申請后,應在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據此,公安機關一旦將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權將其連續羈押14日甚至37日!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公安機關在刑事拘留實踐中,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將任一犯罪嫌疑人都羈押到37日!37日已經實際成為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所引發的必然羈押期間。考慮到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針對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現行犯采取的緊急性強制措施,它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授權的令狀,自行決定羈押的期間(在法定幅度內),并自行執行拘留,自行羈押在公安機關轄下的看守所里,因此,37日的刑事拘留期間,堪稱世界之最!

如果說刑事拘留不過是為逮捕作準備的話,那么,逮捕則為中國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這一方面是因為,逮捕往往被普遍視為定罪判刑的前奏,實踐中盛行的所謂“公開逮捕大會”也經常是“公開宣判大會”的預演。另一方面,逮捕一旦得到批準,就意味著嫌疑人將要受到較長時間的羈押,并導致無數次的羈押延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后的羈押期間一般不得超過2個月。這是法律規定由逮捕本身所帶來的最長羈押期間。但是,逮捕后羈押期間的延長卻有各種各樣的途徑:

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羈押1個月,但要由上一級檢察院批準;

涉及交通不便、犯罪集團、流竄作案以及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羈押2個月,但要由省一級檢察院批準;

上述四種重大復雜案件中的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延長羈押2個月,但要經省一級檢察院批準;

在偵查期間,發現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羈押期間,已經完成的羈押期間忽略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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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羈押審查工作調查報告

訴訟羈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與之類似表述的還有審前羈押和未決羈押[1]。未決羈押與訴訟羈押類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但訴訟羈押更能體現羈押性強制措施的訴訟保障功能,因此,本文使用“訴訟羈押”這一稱謂,并將研究對象限定為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決定的拘留、檢察機關批準、決定的逮捕,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決定的逮捕,以及與拘留、逮捕相伴的羈押狀態。總體來說,我國訴訟羈押在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等作用,但同時,訴訟羈押也存在著嚴重的問題,甚至出現了功能的異化,突出表現為羈押優先化、羈押普遍化、羈押狀態的超穩定以及捕后輕刑率高等。鑒于我國目前刑事司法中較高的羈押適用率和捕后輕刑率以及超期羈押屢禁不止等羈押適用錯位情形的長期存在,能否通過相應的制度試點積累改革經驗,為完善目前較為落后的羈押制度提供可資借鑒的制度范本是當前較為重要的課題。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創建“一點雙審三聯動”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在判斷羈押必要性這一問題上進行了積極探索,已經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效,同時也存在著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一、構建訴訟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一點雙審三聯動”工作機制的理論基礎

(一)訴訟羈押問題的理論分析

1、羈押的實質。縱觀國內外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羈押實質上都是一種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僅限于羈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罰等也會產生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后果。從理論上來說,羈押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在適用上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審查,只有具備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條件才能適用;同時,就限制、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監禁刑并無實質的區別。但是,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羈押與刑罰有著本質的不同,這就是羈押的非懲罰性。

2、羈押的功能。從理論上來說,無論羈押是否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即羈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包括對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對社會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危害社會的行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證人、被害人,或對整個社會具有極為嚴重的危險性,羈押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保障性功能。

3、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其實是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宗旨。司法審查側重于公權力的行使,其強調權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濟則側重于從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方面,其強調對那些受到非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而受到損害的權利提供救濟,其實質在于使得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機會將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問題提交給中立司法司法進行審查,并在羈押顯屬不合法、不必要時盡快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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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綜治事宜

近年來,全區政法機關在清理超期羈押案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現象仍然存在,有的還很嚴重。為了有效地解決超期羈押問題,進一步增強政法機關和廣大政法干警嚴格執法的觀念,不斷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更好地維護法律尊嚴,根據省、市委政法委的統一部署,從6月30日至9月15日,在全區范圍內,集中開展一次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專項治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指導思想

這次專項治理工作,要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

指導,以保障和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為目標。樹立實體法與程序法并重,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并重的執法思想,嚴格依法辦案,通過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不斷提高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性,為全面建設"大"和發揮井子區主戰場、示范區的作用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

二、工作目標

1、全區范圍內超期羈押人員底數清晰,工作進展情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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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成因分析論文

一、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法定訴訟期限,各地檢察機關也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作為執法監督的重點,積極采取措施,強化監督,收到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種種原因,超期羈押問題仍然存在,這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從實踐中看,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辦案人員依法辦案意識不強,沒有及時、準確、合法地處理案件。個別辦案人員思想認識不足,“重實體,輕程序”,按圖索驥,只注重案件事實和質量,認為只要把案件查清楚,在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上不出問題就行了,羈押的時間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而忽視了執法的嚴肅性和對被羈押人員權益的保護。因此,將案件擱置不管或忙于其他案件,超法定時限也不結案,不發執行通知,以致造成在押人員在看守所超期羈押或無辜羈押,無人過問,久拖不決。另外,個別辦案人員素質差,工作不負責任也造成案件超期辦結,《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個別辦案人員業務素質較低,先入為主,頭腦中抱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的錯誤觀念,重視有罪證據,忽視無罪或者罪輕證據,不能分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罪犯的界限,認為超過一點期限也無所謂,造成停案不辦,超期關押,在社會上和人民群眾中產生不良影響。

2、一些“問題”案件處理不當導致超期羈押的發生。公正司法,一個極為重要的內容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觀隨意斷案的后果必將使司法公正成為一句空話。因此,辦案人員對一些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的“問題”案件的審理極為謹慎,以免節外生枝。于是將這些案件相互交流,集思廣益,看似人人負責,實際上人人都不敢負責。“問題”案件主要有: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多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團伙作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歸案影響到其他案犯審理的案件:同案犯多,涉及面廣,案情復雜的案件;流竄作案,取證困難的案件;公檢法三家在證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出現分歧,對案件處理持不同意見的案件;司法機關在管轄、受理上互相推諉的案件;司法機關內部請示或上訴,上級部門未能及時批復或裁定的案件。等等。這類案件往往因案情重大,改變強制措施擔心放縱了犯罪,捕判又心中無數,所以辦案單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諉,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結案,造成超期羈押。

3、地方財政困難,辦案經費緊缺,造成案件超時限。超期羈押問題是當前人民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司法腐敗現象,影響了人民群眾對公正司法的信任程度。要取信于民,必須是及時辦準辦好案件,震懾犯罪,維護穩定。而這一切都離不開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辦案經費僅靠地方財政拔款,而一些地方財政困難,連發放工資都難以維持,更談不上加大辦案經費投入,即使地方黨委政府有心“傾斜”,也只是杯水車薪,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辦案經費不足的問題,致使司法機關辦案經費緊張,給依法結案帶來很大困難。這一點在偵辦疑難復雜案件和追捕在逃犯時更加暴露無遺。“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司法機關面廣事雜,捉襟見肘的經費安排,對一些財力投入較大的案件顯得力不從心。這些案件往往跨地區、涉及人員多、取證量大,辦案機關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結案,導致超期羈押。

4、監督滯后,監督的力度不夠。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對超期羈押問題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主要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監所檢察部門近年來在催辦案件,糾正超期羈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監所部門人力少,只設置一、二名檢察干部,虛有其名,根本無法正常開展業務,人員較多的監所檢察部門也是只監督,不辦案,辦案與執法相脫節,嚴重影響到監督效果。從總體上來講,檢察機關監督力度遠遠不夠,大多數催辦只是口頭上講一講,至于對方是否采納并糾正,沒有具體的約束力,因而出現了辦案單位對催辦意見置若罔聞、不予重視的情況,致使檢察機關的監督顯得軟弱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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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的羈押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八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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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司法審查制特點探究論文

關鍵詞:審前羈押司法審查比較借鑒完善

摘要:羈押關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世界各國都時逮捕之后的審前羈押予以嚴格規制,主要體現為設置了時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獨立、公正的審前羈押主體、司法審查的正當程序性、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的訴訟權利等是該制度的主要內涵。我國的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引言

審前羈押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有關國家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審判前剝奪其人身自由,于特定場所予以關押的一項強制措施。從廣義上講,羈押既包括逮捕這一強制行為,也包括逮捕之后的關押。論文百事通狹義上講,僅指后者,它具有職權性、特定性、預防性和時限性等特征。現代各國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偽造或毀滅證據、報復證人以及繼續對社會實施侵害,均對審前羈押作了詳備的法律規定。然而,基于國家權力的有限性及其運行的正當性的基本理念,基于憲政制度下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等民主、法治的價值觀,現代各國均將審前羈押制度的重心放在防止濫用權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上,除了對羈押的實體性條件進行明確規定外,對羈押程序也作了嚴格的規制,其中對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乃是整個羈押制度的核心。司法審查中的主體、司法審查的正當性程序、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等方面的設計是否合理是司法審查制度是否公正的關鍵。

二、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比較法考察

在西方主要國家,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強制措施,逮捕與羈押相互獨立,它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逮捕后是否應羈押犯罪嫌疑人應當受到司法官員的司法審查,此謂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由于法律文化、訴訟模式、訴訟價值觀等方面的差異,兩大法系國家在司法官員、司法審查內容、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審查中的訴訟權利等方面各具特色,即使屬同一法系的國家在這些方面也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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