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9: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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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緩適用標準論文
摘要:死緩的確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司法適用中也凸顯出適用標準不一致,適用范圍不當擴張等問題,甚至成為瑕疵案件的折衷刑和維護審判效果的手段。應當結合司法實踐,對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進行了深入探討,樹立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從立法上進一步規范死刑適用條件,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實抵制外界不當干擾。
關鍵詞:死緩;適用標準;刑事司法理念;寬嚴相濟
死緩制度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它既具有死刑特有的威懾力,又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刑罰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對貫徹執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范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過程中,死緩的適用①還存在著司法適用標準不一,隨意性大,不當擴張等問題。筆者作為一名與死刑案件零距離接觸的刑事法官,得以直觀地研究死緩的適用,在此試就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與對策進行探討。
一、死緩適用中存在問題和缺陷
近年來,隨著司法實踐中對死刑適用的嚴格控制,死緩適用的范圍逐步擴大,死緩的適用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死緩刑的適用標準不盡一致。死緩刑的適用標準不統一,是司法實踐中反映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隨著寬嚴相濟和“少殺慎殺”刑事政策的貫徹實施,法官在死刑裁量時會更加慎重,但哪些情況下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各級法院,各地法院,各個法官,甚至同一法官不同時期的觀點都不一致。三級法院所掌握的死緩刑標準有一定差異,其中,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掌握的標準較一致,而與中級法院分歧較大。由于死緩適用條件的不明確性,在實際執行中也容易異化為司法人員操弄的司法工具,為司法腐敗創造可乘之機。
死緩適用范圍與對策研究論文
摘要:死緩的確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司法適用中也凸顯出適用標準不一致,適用范圍不當擴張等問題,甚至成為瑕疵案件的折衷刑和維護審判效果的手段。應當結合司法實踐,對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進行了深入探討,樹立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從立法上進一步規范死刑適用條件,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實抵制外界不當干擾。
關鍵詞:死緩;適用標準;刑事司法理念;寬嚴相濟
死緩制度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它既具有死刑特有的威懾力,又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刑罰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對貫徹執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范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過程中,死緩的適用①還存在著司法適用標準不一,隨意性大,不當擴張等問題。筆者作為一名與死刑案件零距離接觸的刑事法官,得以直觀地研究死緩的適用,在此試就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與對策進行探討。
一、死緩適用中存在問題和缺陷
近年來,隨著司法實踐中對死刑適用的嚴格控制,死緩適用的范圍逐步擴大,死緩的適用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死緩刑的適用標準不盡一致
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定位及適用
摘要:站在限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死緩限制減刑的目的應當不在于提升死緩的懲罰力度,而在于為死刑立即執行提供替代性選擇。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七種犯罪應當是指罪名而不是犯罪行為,對“有組織的暴力犯罪”限制解釋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實施的暴力犯罪”。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對象,應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而不是原本就可以適用普通死緩的罪犯。
關鍵詞:死緩制度改革;《刑法修正案(八)》;死緩限制減刑制度;限制死刑
立即執行《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該制度大幅縮小了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之間的差異,加大了死緩與無期徒刑之間的差異。值得研究的是,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到底如何定位?是著重在于限制死刑立即執行,還是著重在于加大對犯罪的懲處力度,筆者擬在厘清上述問題的基礎上,進一步探討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具體適用。
一某省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司法統計資料分析
因為死刑案件的某些數據涉及保密問題,筆者所搜集的數據①,只有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統計數據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統計數據,沒有關于死刑立即執行的數據,因而也就沒有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比例的數據,從而也就無法探討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誕生以后死刑與死緩適用比例的變化。(一)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總數與適用理由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人民法院對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非常重視,《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當年對死緩限制減刑還有些拿捏不準,適用總數不高,但2012、2013年的適用總數大幅度提高,說明人民法院已經形成了一套成體系的適用標準;(2)人民法院掌握的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主要考慮坦白與認罪、自首、賠償諒解、情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被害人過錯,其中最重視坦白、自首、賠償諒解三種情節;(3)其他量刑情節,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靈活掌握的標準,是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盡量做到公平正義并盡可能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綜合情節。(二)二審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總數與適用理由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剛剛生效,高級法院尚未形成死緩限制減刑的明確適用標準,因此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數為零;(2)從2012年開始,高級法院逐漸形成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并且能夠勇于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體現了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3)高級法院掌握的死緩限制減刑適用標準,最為重視坦白認罪與賠償諒解。(三)某省法院某刑庭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罪名及適用理由②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人民法院堅持了嚴格限制死刑政策,死刑適用基本上限制在故意殺人罪與販賣罪,搶劫罪適用死刑是因為中國的刑事立法將搶劫過程中的故意殺人通常僅定搶劫罪一罪;(2)人民法院能夠盡快領會刑事立法的精神,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掌握了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只要被告人有一點可以憐憫、寬容的情節,人民法院都盡可能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綜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的標準,與普通死緩的標準并無實質差異,幾乎完全相同。筆者曾對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部分刑事法官訪談,均感覺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與死緩適用標準之間的差異不明顯,更多是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討論時依據法感情、法直覺得出的蓋然性結論。遺憾的是,筆者不能得到死刑立即執行、普通死緩、死緩限制減刑的全部司法統計數據,否則將對司法實踐的把握更加充分,研究也就更加具有實證基礎。
二《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死緩制度改革的學術方案評析
死刑制度研究論文
1、新中國的死刑立法
縱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79年刑法典頒布時始至1981年我國第一部單行刑法頒布之前。1979年刑法將死刑作為一個獨立的刑種規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規定了許多限制其適用的條件。體現在:(1)死刑適用罪種上,規定只能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2)死刑適用對象上,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使用死刑。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3)死刑適用程序上,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4)規定了死緩制度,它的設立可以說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貢獻。
用今天的眼光來考察,1979年刑法對待死刑的態度比較適中,規定了比較全的死刑限制條件。但是,還有某些地方不夠理想。主要表現在:(1)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問題上規定有矛盾之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也是死刑的一種,對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緩的刑種。(2)死刑適用的具體章數和罪名相對較多。1979年刑法分則總共就有8章,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的就有4章,占總章數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總共只有114個左右(1979年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方法,因此其罪名數量的統計難以有一個精確的數字),判處死刑的有28個,占罪名總數的25%。一部有一半分則章節極25%的罪名的刑法典,這個比例應該說是驚人的高。刑罰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現端倪。
第二階段是從1981年第一部單行刑法頒布時至1997年刑法出臺之前。自從1981年頒布了我國第一部單行刑法——《關于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訂以前,立法機關總共頒布了23個單行刑法,增加的可判處死刑的犯罪已達46種,從1981年到1991年十年間,平均每年增加4.2個死罪,這23個單行刑法使我國的死刑立法朝著更嚴厲的方向進一步發展。主要表現在:(1)死刑適用程序放寬。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死刑核準權作了重大修改,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下放到高級人民法院。(2)出現了以死刑作為絕對確定刑的法定死刑條款。如1991年《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二條規定的綁架婦女、兒童罪,綁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3)適用死刑的章數和罪名明顯增多。隨著23個單行刑法的陸續頒布,適用死刑的章數由1979年刑法的4章擴大到6章,增加了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單行刑法對46個罪名規定可以適用死刑,從而這一時期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數達到74個,占罪名總數的26%。總之,這一階段的死刑立法急劇膨脹,死刑的適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體現的刑罰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進一步的體現,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現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險趨勢。
第三階段是1997年刑法出臺至今。1997年刑法對舊刑法中的有關死刑犯罪的規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適用死刑犯罪的規定,將1997年刑法規定的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修改為“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2)修改了死刑適用對象的規定,刪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規定。(3)修改了死緩變更條件。1997年刑法將死緩減刑條件由1979年刑法規定的死緩確有悔改或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修改為沒有故意犯罪,將死緩期滿立即執行的條件由抗拒改造情節惡劣變更為故意犯罪。(4)修改了分則罪名適用死刑的條件,一是提升死刑適用條件,如故意傷害罪、貪污罪、受賄罪;二是明確了死刑適用的標準,如盜竊罪、強奸罪、搶劫罪、集資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5)死刑罪名比例發生變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個,與以前的74個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這種變化純屬形式上的變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實際減少。總體來說,1997年刑法的實質死刑罪名數與舊刑法基本一致,純粹量的減少是立法技術的變化所致,在實質上并無大的變化。
押犯對新刑法的思想反應
押犯對新刑法的思想反應新刑法公布后,引起了江蘇省押犯的很大關注。為此,我們最近對4個監獄進行了調查。總的看,大多數罪犯對新刑法反應比較積極,態度比較端正,但同時,也有部分罪犯對新刑法反應比較消極,情緒波動較大。這已成為當前影響監所安全穩定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新刑法對假釋作了限制性規定后,累犯和暴力性重刑犯,消極抗改思想抬頭
新刑法第81條規定了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累犯、暴力犯對此反應突出。他們認為減刑不如假釋出獄快,取消假釋就失去了與其他犯人公平競爭的機會。溧陽監獄去年以來新投改罪犯中有15%是二次以上改造的慣累犯,這部分罪犯改造情緒頹喪。同時新刑法擴大了累犯成立的條件,將前后兩次犯罪的間隔期由3年改為5年。一些累犯認為在監獄改造受“歧視”,回到社會同樣遭“冷落”,感到前途暗淡。徐州監獄今年新收押犯中,判刑10年以上的暴力犯占74%,這些罪犯特別是農村籍犯,因刑期長,加上家庭、戀愛、婚姻等問題,思想包袱沉重,取消假釋規定后,其悲觀失望心理更加突出,有的甚至一入監就消極對抗,違規違紀。目前,監內還有一些投改時間較長、表現較好的暴力刑罪犯,因假釋無望而心理不服,思想波動較大。
二、認為新刑法對罪犯改造要求趨嚴,思想包楸加重
不少罪犯感到新刑法比原刑法更嚴厲。不僅增加了犯罪的種類,各種罪名更加具體、細化,而且刑罰打擊手段進一步強化。特別是對新增加的第315條“破壞監管秩序罪”,是對他們改造的“收縮”和限制。鎮江監獄一罪犯說:“過去有些違規違紀行為,現在要定罪;過去是一般行政處分,至多關鐐銬,現在弄不好就加刑,犯人改造日子更難過了。”據調查,徐州監獄去年“嚴打”以來人監的新犯中,有60%認為新刑法給他們增加了壓力,同時對他們最關心的減刑、假釋問題,感到要求提高,程序嚴格,難度更大了。特別是一些死緩、無期徒刑犯悲觀情緒加大。他們認為現在刑法條款作了限制,改造表現再好,死緩一般只能減為無期,無期至少要服刑10年,刑期漫漫。這些長刑期犯普遍思想包袱較重,已成為監管教育上的一個難點。
三、與新刑法條款“對號入座”,不認罪思想抬頭
死刑制度分析和思考論文
提要:死刑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刑法懲罰,歷來被世界各國所重視。但是由于各國的傳統、價值觀念、狀況和文化的差異,導致了對死刑的態度不同,而對死刑的態度不同有直接造成另外各國的死刑制度不同。但從來看,在國際中刑罰走向輕緩,死刑趨于廢止,基本上已成大勢。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在修訂后的新刑法中確立的死刑制度到底如何呢?筆者就此談一點看法。
關鍵詞:死刑,重刑主義思考
一、我國死刑制度較過去有了一定程度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性:
第一,在死刑適用的對象上刪除了未成年人可以適用死緩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44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周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叛處死緩二年執行。”這一規定,不僅從邏輯上前后矛盾,而且也與我國應承擔的有關國際義務相悖。因為,作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簽署國,我國應當遵守該公約第37條關于“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不得叛處死刑或者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的規定。這一刪除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無疑是一大進步。
死刑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死刑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刑法懲罰方法,歷來被世界各國所重視。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價值觀念、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文化的差異,導致了對死刑的態度不同,而對死刑的態度不同有直接造成另外各國的死刑制度不同。但從目前來看,在國際社會中刑罰走向輕緩,死刑趨于廢止,基本上已成大勢。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在修訂后的新刑法中確立的死刑制度到底如何呢?筆者就此談一點看法。
關鍵詞:死刑,重刑主義思考
一、我國死刑制度較過去有了一定程度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性:
第一,在死刑適用的對象上刪除了未成年人可以適用死緩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44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周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叛處死緩二年執行。”這一規定,不僅從邏輯上前后矛盾,而且也與我國應承擔的有關國際義務相悖。因為,作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簽署國,我國應當遵守該公約第37條關于“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不得叛處死刑或者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的規定。這一刪除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無疑是一大進步。
死刑制度分析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死刑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刑法懲罰方法,歷來被世界各國所重視。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價值觀念、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文化的差異,導致了對死刑的態度不同,而對死刑的態度不同有直接造成另外各國的死刑制度不同。但從目前來看,在國際社會中刑罰走向輕緩,死刑趨于廢止,基本上已成大勢。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在修訂后的新刑法中確立的死刑制度到底如何呢?筆者就此談一點看法。
關鍵詞:死刑,重刑主義思考
一、我國死刑制度較過去有了一定程度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
我國新刑法在死刑問題上,從以下幾方面體現了它的進步性:
第一,在死刑適用的對象上刪除了未成年人可以適用死緩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44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周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叛處死緩二年執行。”這一規定,不僅從邏輯上前后矛盾,而且也與我國應承擔的有關國際義務相悖。因為,作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簽署國,我國應當遵守該公約第37條關于“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不得叛處死刑或者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的規定。這一刪除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無疑是一大進步。
和諧社會法治建設研究論文
死刑是一種古老而又嚴厲的刑罰手段。自古以來,“治亂世用重典”,“殺人者死、傷人及盜者抵罪”就是人們根深蒂固的觀念。然而,在人類走向文明與和諧社會的今天,死刑卻以其殘酷性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的質疑。當今世界,已經有124個國家和地區完全廢除或者實際上不再執行死刑。近年來,在我國刑事法學界的大力推動下,減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逐步廢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漸在立法、司法和學術界形成共識。但如何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專家學者們存在不同的見解。3月11――12日,在北京中國人民大學舉行的中英“死刑適用標準及死刑限制”學術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學者就此進行了深入探討。
實體限制:從嚴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
聯合國大會于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于1984年公布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條規定:“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應理解為死刑的范圍只限于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些規定都是我們限制死刑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依據。因此,要減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必須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和刑法的規定,從實體上研究從嚴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
首先,要正確理解“罪行極其嚴重”,其包含三層意思:一是犯罪性質特別嚴重;二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三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因此,無論在立法上確定某一罪名是否應當設定死刑,還是在某一具體案件中是否應當適用死刑,都必須考慮到這些含義。其次,還必須從犯罪主體上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中國人民大學高銘暄教授建議,為了更進一步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立法上應考慮對下列二種人排除死刑的適用:一是七十周歲以上的老人,因為這一類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響,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對社會的危險性相對較小,對其適用死刑難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婦女,這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要求,體現對嬰兒和婦女的特殊保護。
國家法官學院張泗漢教授從擴大死緩的適用范圍,提出了減少死刑適用的對策。他認為,立法上應明確用列舉那些情形應當適用死緩的表述,改變現行死緩適用中“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模糊規定;同時,還應當從犯罪種類和犯罪主體上擴大死緩的適用;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也應當嚴格限制,將其改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犯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復核制度與完善證據適用
和諧社會法治建設探究論文
死刑是一種古老而又嚴厲的刑罰手段。自古以來,“治亂世用重典”,“殺人者死、傷人及盜者抵罪”就是人們根深蒂固的觀念。然而,在人類走向文明與和諧社會的今天,死刑卻以其殘酷性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的質疑。當今世界,已經有124個國家和地區完全廢除或者實際上不再執行死刑。近年來,在我國刑事法學界的大力推動下,減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逐步廢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漸在立法、司法和學術界形成共識。但如何合理限制死刑的適用,專家學者們存在不同的見解。3月11――12日,在北京中國人民大學舉行的中英“死刑適用標準及死刑限制”學術研討會上,與會專家學者就此進行了深入探討。
實體限制:從嚴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
聯合國大會于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于1984年公布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條規定:“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應理解為死刑的范圍只限于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些規定都是我們限制死刑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依據。因此,要減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必須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和刑法的規定,從實體上研究從嚴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
首先,要正確理解“罪行極其嚴重”,其包含三層意思:一是犯罪性質特別嚴重;二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三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特別嚴重。因此,無論在立法上確定某一罪名是否應當設定死刑,還是在某一具體案件中是否應當適用死刑,都必須考慮到這些含義。其次,還必須從犯罪主體上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中國人民大學高銘暄教授建議,為了更進一步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立法上應考慮對下列二種人排除死刑的適用:一是七十周歲以上的老人,因為這一類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響,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對社會的危險性相對較小,對其適用死刑難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婦女,這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要求,體現對嬰兒和婦女的特殊保護。
國家法官學院張泗漢教授從擴大死緩的適用范圍,提出了減少死刑適用的對策。他認為,立法上應明確用列舉那些情形應當適用死緩的表述,改變現行死緩適用中“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模糊規定;同時,還應當從犯罪種類和犯罪主體上擴大死緩的適用;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也應當嚴格限制,將其改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犯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復核制度與完善證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