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條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6 04: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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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綜述
摘要:緩刑是人類刑罰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起源于19世紀中后期的西方國家。緩刑作為一種刑事法律制度,在當今刑事法領域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我國的緩刑制度在1979年刑法頒布后進入了全新的階段。本文中筆者將從我國緩刑制度的三個適用條件入手,分析三個適用條件的存在的問題,淺談對于我國緩刑制度適用條件的理解。
關鍵詞:一般緩刑;緩刑考驗期;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累犯
緩刑在世界各國法律中都有不同的規定。緩刑作為一種刑罰,其運用相當靈活。它的適用是根據每個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情況而定,其實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體現,因此也有學者認為“緩刑是最高程度的個別化”。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有兩個制度,一個是一般緩刑,另一個是戰時緩刑。由于戰時緩刑只適用于戰爭這種特殊時期,適用范圍較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這里只探討一般緩刑。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兩項法條就是我國對于緩刑的法律規定。這兩項法條規定了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也稱為形式要件;二是實質條件;三是排除條件。下面筆者將對于我國關于緩刑適用的這三個條件進行分析。
一、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首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前提條件并沒有罪種的限制,適用的是短期自由刑,適用對象中沒有罰金刑。而且按照我國刑罰種類排序,比拘役輕的刑罰是管制,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并不需要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管制不需要適用緩刑,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可。
透析對我國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
摘要:緩刑是人類刑罰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起源于19世紀中后期的西方國家。緩刑作為一種刑事法律制度,在當今刑事法領域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我國的緩刑制度在1979年刑法頒布后進入了全新的階段。本文中筆者將從我國緩刑制度的三個適用條件入手,分析三個適用條件的存在的問題,淺談對于我國緩刑制度適用條件的理解。
關鍵詞:一般緩刑;緩刑考驗期;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累犯
緩刑在世界各國法律中都有不同的規定。緩刑作為一種刑罰,其運用相當靈活。它的適用是根據每個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情況而定,其實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體現,因此也有學者認為“緩刑是最高程度的個別化”。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有兩個制度,一個是一般緩刑,另一個是戰時緩刑。由于戰時緩刑只適用于戰爭這種特殊時期,適用范圍較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這里只探討一般緩刑。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兩項法條就是我國對于緩刑的法律規定。這兩項法條規定了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也稱為形式要件;二是實質條件;三是排除條件。下面筆者將對于我國關于緩刑適用的這三個條件進行分析。
一、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首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前提條件并沒有罪種的限制,適用的是短期自由刑,適用對象中沒有罰金刑。而且按照我國刑罰種類排序,比拘役輕的刑罰是管制,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并不需要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管制不需要適用緩刑,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可。
督促程序法律適用條件
論文關鍵詞:督促程序債權人債務人債務糾紛
論文摘要:督促程序并不適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債權人提出的民事案件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適用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包括:
一、必須是以金錢、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
這意味著:其一,只有給付之訴才有適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性。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其二,也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只有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才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因為這類給付,較之其他請求有迅速清償的必要,而且它們均用一定數量來表示,便于計算,造成損失時也易于彌補,符合督促程序簡便、迅速地解決債務糾紛的立法要求。債權人提出的請求,僅須主張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即可,至于該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如何,則在所不問。關于債權人請求給付的標的物之范圍,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金錢和有價證券外,還包括“其他代替物”。所謂代替物是指只須約定標的物的種類、質量和數量等,可以任以同種同質同量的物相代替,而對當事人沒有影響的有體動產,例如金錢、大米、電器產品等,其范圍很廣。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只適用于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案件,不適用于請求給付其他代替物。從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角度來看,似有完善的必要。其三,債權人申請發出支付令時,不得提出預備的請求。所謂預備的請求,是指債權人提出某項請求時,考慮到該項請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就提出另一請求作為預備,要求法院在認定其第一位的請求無理由時轉而審理其預備的請求。例如,債權人基于買賣合同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價金,并提出,如果合同無效,則請求返還貨物。之所以不允許提出預備的請求,因為督促程序的適用以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無爭議為前提,倘若存在爭執的可能,則不能適用。至于代償的請求或選擇的請求,則可以提出。所謂代償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如果不能給付有價證券,則支付若干金錢;所謂選擇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若干金錢或有價證券。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關于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將之解釋為“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其內容主要包括:
小議中國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
摘要:緩刑是人類刑罰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起源于19世紀中后期的西方國家。緩刑作為一種刑事法律制度,在當今刑事法領域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我國的緩刑制度在1979年刑法頒布后進入了全新的階段。本文中筆者將從我國緩刑制度的三個適用條件入手,分析三個適用條件的存在的問題,淺談對于我國緩刑制度適用條件的理解。
關鍵詞:一般緩刑;緩刑考驗期;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累犯
緩刑在世界各國法律中都有不同的規定。緩刑作為一種刑罰,其運用相當靈活。它的適用是根據每個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情況而定,其實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體現,因此也有學者認為“緩刑是最高程度的個別化”。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有兩個制度,一個是一般緩刑,另一個是戰時緩刑。由于戰時緩刑只適用于戰爭這種特殊時期,適用范圍較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這里只探討一般緩刑。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兩項法條就是我國對于緩刑的法律規定。這兩項法條規定了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也稱為形式要件;二是實質條件;三是排除條件。下面筆者將對于我國關于緩刑適用的這三個條件進行分析。
一、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首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前提條件并沒有罪種的限制,適用的是短期自由刑,適用對象中沒有罰金刑。而且按照我國刑罰種類排序,比拘役輕的刑罰是管制,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并不需要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管制不需要適用緩刑,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可。
中國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探索
緩刑在世界各國法律中都有不同的規定。緩刑作為一種刑罰,其運用相當靈活。它的適用是根據每個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情況而定,其實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體現,因此也有學者認為“緩刑是最高程度的個別化”。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有兩個制度,一個是一般緩刑,另一個是戰時緩刑。由于戰時緩刑只適用于戰爭這種特殊時期,適用范圍較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這里只探討一般緩刑。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兩項法條就是我國對于緩刑的法律規定。這兩項法條規定了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也稱為形式要件;二是實質條件;三是排除條件。下面筆者將對于我國關于緩刑適用的這三個條件進行分析。
一、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首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前提條件并沒有罪種的限制,適用的是短期自由刑,適用對象中沒有罰金刑。而且按照我國刑罰種類排序,比拘役輕的刑罰是管制,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并不需要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管制不需要適用緩刑,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可。
但是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3年以下,對此學界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過短,主張應當提高到5年;有的認為過長,應當降低到2年;還有的認為是3年即可?;旧隙颊J為3年是最合理、最恰當的期限。這種觀點這樣認為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緩刑適用的刑期為3年以下者,與其他國家的緩刑面大致相似。川第二,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國刑法中屬于罪行較輕的類型,其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較小。
筆者認為這兩種理由都存在漏洞。首先,第一條理由,規定緩刑的適用是為了與其他國家的緩刑面相似。這樣的理由我認為是沒有說服力的。每個國家和地區都有各自不同的國情,都有不同的屬于自己的特色的社會環境。緩刑的適用不能為了與其他國家緩刑面相似而緩刑。不同的國家對于罪刑的輕重基于當地人民對于犯罪危害程度的理解都有著不同的規定。這就好比美國對于槍支的管理的規定適用到中國,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我認為緩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而定,不要刻意的跟其他國家去比較。對于第二條理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在我看來,刑期并不是判定緩刑的唯一前提條件。因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對而言的,不能保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小。緩刑的目的是既為了完成刑罰的目的,教育改正罪犯,也是在維護法律的公正,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對于被害人而言,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害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的權利,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并不一定小。而且社會上的公民如果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來看,也不一定認為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就小。因此不能僅憑一刑期的長短來判定犯罪人其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為刑期只是法律規定的一個類似考試的“分數線”,而對于這個“分數線”并不是社會公眾都予以認同。刑期在3年以上的罪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判處緩刑,對于這種的緩刑,關鍵是看緩刑考驗期的效果如何。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對于刑期在3年以上的適用緩刑,考驗期需要加長。
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思索
緩刑在世界各國法律中都有不同的規定。緩刑作為一種刑罰,其運用相當靈活。它的適用是根據每個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情況而定,其實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體現,因此也有學者認為“緩刑是最高程度的個別化”。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有兩個制度,一個是一般緩刑,另一個是戰時緩刑。由于戰時緩刑只適用于戰爭這種特殊時期,適用范圍較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這里只探討一般緩刑。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兩項法條就是我國對于緩刑的法律規定。這兩項法條規定了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也稱為形式要件;二是實質條件;三是排除條件。下面筆者將對于我國關于緩刑適用的這三個條件進行分析。
一、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首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對于緩刑的前提條件并沒有罪種的限制,適用的是短期自由刑,適用對象中沒有罰金刑。而且按照我國刑罰種類排序,比拘役輕的刑罰是管制,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并不需要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管制不需要適用緩刑,直接由公安機關執行即可。
但是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3年以下,對此學界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過短,主張應當提高到5年;有的認為過長,應當降低到2年;還有的認為是3年即可?;旧隙颊J為3年是最合理、最恰當的期限。這種觀點這樣認為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緩刑適用的刑期為3年以下者,與其他國家的緩刑面大致相似。川第二,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國刑法中屬于罪行較輕的類型,其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較小。
筆者認為這兩種理由都存在漏洞。首先,第一條理由,規定緩刑的適用是為了與其他國家的緩刑面相似。這樣的理由我認為是沒有說服力的。每個國家和地區都有各自不同的國情,都有不同的屬于自己的特色的社會環境。緩刑的適用不能為了與其他國家緩刑面相似而緩刑。不同的國家對于罪刑的輕重基于當地人民對于犯罪危害程度的理解都有著不同的規定。這就好比美國對于槍支的管理的規定適用到中國,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我認為緩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而定,不要刻意的跟其他國家去比較。對于第二條理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在我看來,刑期并不是判定緩刑的唯一前提條件。因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對而言的,不能保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小。緩刑的目的是既為了完成刑罰的目的,教育改正罪犯,也是在維護法律的公正,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對于被害人而言,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害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的權利,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并不一定小。而且社會上的公民如果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來看,也不一定認為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就小。因此不能僅憑一刑期的長短來判定犯罪人其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為刑期只是法律規定的一個類似考試的“分數線”,而對于這個“分數線”并不是社會公眾都予以認同。刑期在3年以上的罪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判處緩刑,對于這種的緩刑,關鍵是看緩刑考驗期的效果如何。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對于刑期在3年以上的適用緩刑,考驗期需要加長。
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督促程序債權人債務人債務糾紛
論文摘要:督促程序并不適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債權人提出的民事案件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適用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包括:
一、必須是以金錢、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
這意味著:其一,只有給付之訴才有適用督促程序的可能性。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其二,也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只有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標的物的給付之訴才可以適用督促程序。因為這類給付,較之其他請求有迅速清償的必要,而且它們均用一定數量來表示,便于計算,造成損失時也易于彌補,符合督促程序簡便、迅速地解決債務糾紛的立法要求。債權人提出的請求,僅須主張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即可,至于該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如何,則在所不問。關于債權人請求給付的標的物之范圍,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金錢和有價證券外,還包括“其他代替物”。所謂代替物是指只須約定標的物的種類、質量和數量等,可以任以同種同質同量的物相代替,而對當事人沒有影響的有體動產,例如金錢、大米、電器產品等,其范圍很廣。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只適用于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案件,不適用于請求給付其他代替物。從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角度來看,似有完善的必要。其三,債權人申請發出支付令時,不得提出預備的請求。所謂預備的請求,是指債權人提出某項請求時,考慮到該項請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就提出另一請求作為預備,要求法院在認定其第一位的請求無理由時轉而審理其預備的請求。例如,債權人基于買賣合同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的價金,并提出,如果合同無效,則請求返還貨物。之所以不允許提出預備的請求,因為督促程序的適用以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無爭議為前提,倘若存在爭執的可能,則不能適用。至于代償的請求或選擇的請求,則可以提出。所謂代償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如果不能給付有價證券,則支付若干金錢;所謂選擇的請求,例如債權人請求給付若干金錢或有價證券。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關于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將之解釋為“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其內容主要包括:
公司司法解散適用條件分析
公司是具有自主決策力和行動力的市場主體,曾被美國學者巴特勒譽為“人類社會最偉大的發明創造”,其意義甚至超過了蒸汽機。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最具有活力的組織體,在促進生產資料的合理優化配置、確保社會經濟活動(即商品生產和流通)的順利開展,創造社會物質財富以及推動社會科技進步等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當今,在市場經濟體制深入發展的大背景下,企業作為國民經濟的“細胞”,不僅左右著一國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而且決定著本國社會經濟活動的生機與活力。自2013年我國推行商事登記制度改革,降低企業市場準入門檻,取消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實施“三證合一”等一系列重大舉措至今,我國實有公司數量和每年新增公司的數量均呈現迅猛增長的勢頭。然而,公司這一組織體能因為內部治理系統癱瘓、決策和執行機制失靈而陷入“癱瘓”狀態,往往最終導致公司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開展,造成所謂“公司僵局”。而公司僵局也確實成為損害公司競爭力、影響公司長遠發展的“病毒”。因此,法律是否為公司提供了化解和預防公司僵局的必要途徑、如何妥善地處理公司僵局,確實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課題。我國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增加了強制司法解散的規則(《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解散公司”)。其后在2013年又通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條件加以細化。下文中,筆者將從這些法律規范入手,對公司司法解散的構成要件略作分析。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分析
(一)公司決策機制失靈,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此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列舉了如下幾種情形: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表決權比例,無法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上述三種情況,看似是并列關系,其實完全可以用一句話概括,即:股東沖突導致公司決策機制失靈(董事作為股東會、股東大會選舉出來的公司高管,其也是股東的人,同樣代表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內部的治理機制當中,股東會處于“最頂端”,公司作為一個法律擬制的“人”同樣有其獨立的“意思能力”,而股東會恰好又是公司的“意思機構”,承擔著公司若干重大事項(注冊資本變動、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訂、董事監事的選舉等)的決定權,如果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無法正常召開,或者無法作出有效的決議,那就相當于“人的大腦停止運轉”,這體現的是股東之間深刻的利益沖突。而公司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會動搖有限責任公司賴以存續的“人合性”(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基礎,這勢必導致公司陷入僵局,引發公司被法院強制解散的后果。如在“劉超、安君與安徽錦輝機械裝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基礎喪失的,經調解無效,應當判決公司解散。同時還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而對于在具體案件裁判過程中如何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號指導案例“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予以明確。即對于這一要件的把握,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其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除了上述法律明文列舉的情形之外,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還有將司法解散的事由予以“擴張適用”的例子。如在“馬美華等訴無錫禾潤泰紡織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中,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股東壓迫”作為公司陷入經營管理困難的事由之一。該案中,雖然禾潤泰有限公司并無股東會表決機制失靈的情況,但是其控股股東存在侵占公司財產、違法違規進行利益輸送、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等濫用權利的情形。這就使得公司“形骸化”,喪失了獨立人格,成為大股東謀求自身私利的工具,其開展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條件也已然不復存在。據此法院認定涉案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其他股東利益受損”,繼而判決公司解散。另外還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又明文列舉了三類“不予受理”的情形:即股東以公司虧損為由起訴解散公司的(前文已述及,公司盈利與否并不是公司應否解散的條件,因為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虧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范疇,可以通過管理層科學合理的決策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化加以解決,司法權不宜介入)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受損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的(出現這一情況直接提起一般的訴訟即可)或者在提起公司清算之訴后,又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對于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實質上是一種商業判斷,需要具備財務、管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而法官作為法學領域的“專家”只能就案件當中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作出判斷,讓法官事先就公司的生產經營狀況作出評判,本身就超出了司法裁判者的能力范圍,因而很難作出具體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相關判例對如何判斷“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作詳盡的分析和論述,多數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只要某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公司的相關治理機制難以有效運轉,那么就默認該公司繼續存續會給公司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因此,法院在作判決時傾向于花大量的筆墨去論述公司決策機制是如何失靈的,而后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這一要件作為公司決策機制失靈的結果。比較典型的說法是:“某某公司股東長期沖突,決策機制失靈,如果公司繼續存續,勢必會使得股東利益發生重大損失”。當然,對于這一要件的判斷,還是存在一些客觀標準的,法官在實際裁判時往往會結合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存續的時間、是否有化解的替代措施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主體要求)。對于這一要件的把握,主要應當注意的問題是,這“百分之十”是表決權比例而非出資比例,也不是持股比例。依照《公司法》規定,股東一般是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同時法律又授權公司章程依據本公司實際情況作出例外規定,因而實踐中表決權比例和出資比例可能存在不對等的情況。另外,如果股東存在出資瑕疵(未足額繳納出資),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其表決權進行限制,這就有可能導致股東的表決權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如果公司向法院另案提出要對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股東表決權加以限制,那么公司解散之訴是否應當繼續呢?實踐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種是對公司解散案件繼續進行審理,另外一種是等到限權之訴的判決確定生效再行審理公司解散案件。對此最高院在“沈陽卓越數字醫療有限公司等與沈陽市大東工業經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給出的傾向性意見是,在審查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原告資格時,應當以工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表決權為準,只作形式審查。另外對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的主體資格,還有這么三個問題需要注意。其一,對于公司解散有主觀過錯的股東能否起訴解散公司的問題。公司應否解散取決于是否滿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客觀要件(是否存在“公司僵局”)而不問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和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并未排除過錯股東起訴解散公司的權利,據此過錯方股東起訴的,不屬于惡意訴訟。其二,對于隱名股東能否起訴解散公司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工申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派雪菲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中給出了否定回答。其判決書主文謂:“上工申貝公司請求解散上海派雪菲克公司,前提條件為上工申貝公司應當是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股東?,F上海派雪菲克公司以及外方股東美國派雪菲克公司對上工申貝公司的股東身份均不予認可,而上工申貝公司既非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登記股東,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東身份,因此上工申貝公司現直接以股東身份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訴的訴訟主體不適格?!逼淙鲑Y有瑕疵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有無資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問題。股東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行為時,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和享有,除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資格。若不存在將未出資股東除名的情況下,其仍有權享有股東資格,亦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四)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提起司法解散的最后一個要件是“用盡內部救濟”。這一要件的確立,要求法院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對于私法主體內部事務的介入應當保持審慎的態度,應當以尊重公司自治為前提。公司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有自己的意思能力,能夠基于自身情況作出科學合理的商業決策,也有能力自主應對各種市場風險。因此如果公司通過自治機制可以較好地維護公司自身和股東的利益,那么司法介入就顯得沒有必要了。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最終手段”其不可避免地會帶來一系列負面影響。其最直接的表現莫過于使得股東投資營利的目的落空,公司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同時還有可能導致商業資源的浪費、國家稅收的降低、企業員工失業等大量的社會問題。因此,對于公司司法解散訴訟,法院當以維持公司繼續存續為原則,盡量采取較為“緩和”的手段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利益沖突,化解公司僵局,不到萬不得已,不得輕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而對于如何判斷“用盡其他救濟”理論上有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所謂“用盡其他救濟”必須是窮盡公司內部(依照公司章程、合同約定)及外部(如股權轉讓)和解散公司之外的司法救濟途徑;還有觀點認為,法律之所以設置這樣一個條件,其立法本意僅僅是考察原告在起訴解散公司之前是否已經竭力化解公司內部矛盾,這僅是人民法院判斷各方矛盾是否已經達到嚴重的標準之一,至于是否已經實際上窮盡了所有救濟途徑在所不問。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將“用盡其他救濟途徑”作為判定公司是否應當解散的前置條件。如在“豈新國與呼倫貝爾中電信泰置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產生僵局后,股東之間應當先行尋求其他內部救濟途徑,盡量保證公司繼續存續,在尚未用盡其他可能的救濟途徑前,不應當以訴請解散為唯一手段。
二、公司僵局的預防與化解機制
(一)設置科學、合理的股權結構和表決方式。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在進行股權結構設計時,應當盡量避免持股比例對等的股權結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某些公司的重大事項,實際上就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由此當股東之間發生爭議乃至彼此沖突時,小股東可能利用自己實質上所享有的“一票否決權”對大股東形成牽制,形成所謂“小馬拉大馬”的局面。如果實在難以避免持股比例對等,那么至少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與持股比例不同的表決權比例。(二)在章程中明確約定公司僵局的化解措施。公司可以在章程當中提前約定打破僵局的機制。這一機制可以是由某一機構或者某一人員(如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仲裁機構等)來居中調解解決,必要時也可以請求司法調解(《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對于公司僵局案件應當注重調解)以防公司正常經營受到影響。(三)設置股權強制回購條款。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預先設置公司僵局產生時的股權強制回購條款。為了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確立了“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的股權回購規則。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約定除法條明文列舉的幾類情形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四)股權轉讓/減資。可以通過異議股東股權轉讓/減資退股的方式使得沖突一方退出公司,化解公司僵局。(五)謹慎選擇合作伙伴。當然,避免公司僵局最為重要的也許莫過于謹慎選擇合作伙伴,恰當地任命公司高管,夯實公司的“人合性”基礎,維持和諧穩定的公司治理。
作者:李弘宇 單位:東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
住房經濟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交易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狀況和住房狀況等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
第五條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開公平公正、規范運作和動態監管的原則。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堅持“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分別決策”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