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5 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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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單位犯罪中時效制度綜述
摘要:根據刑法原理,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待通過刑法的修訂來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刑罰適用
0引言
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以犯罪主體所應判處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為標準來確定的,這是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訴時效期限。當單位犯罪時,適用這種追訴時效制度則會出現很多難題,因為單位犯罪由于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組織體,不能判處如自然人一樣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適用罰金刑。在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對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責任人員。因此,在單位犯罪中應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就成為了一個棘手的問題。那么,是否應對單位犯罪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及如何適用?以下試述之。
1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
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下,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追訴時效,學者之間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適用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即以有關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可能判處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來確定。①而有學者認為,“追訴時效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適用于單位犯罪。因為:第一,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雖然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主體,因此,法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就不能適用于單位。第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大小并不是與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籠統地將法人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應適用的追訴時效期限適用于單位,勢必造成追訴期限的長短與刑事責任的大小脫節的現象。”第三,我國刑法第87條是以法定最高刑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據來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而單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罰金,因此將追訴時效的規定適用于犯罪單位,未免太牽強附會。②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據此將單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訴時效制度之外,也與法理不符。追訴時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依據刑罰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刑罰的基本的制度,應當適用于單位犯罪。理由如下:
取得時效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時效取得制度是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該制度。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物權法的立法工作,對于我國是否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學者們的爭論為切入點,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和功能,指出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國的物權法草案應該規定該制度。在此基礎上,本文對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取得時效制度進行了比較,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指出我國的物權法應該如何制定取得時效制度。
關鍵詞:時效取得;善意取得;訴訟時效;構成要件
取得時效又稱為占有時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后,將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自羅馬法以來,取得時效就已存在。現行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這種時效。對于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物權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確認取得時效,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對于是否應當設立取得時效制度,我認為首先應分析其意義和功能,一個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功能,對社會的發展能起到積極的作用,該制度在社會上才有必要存在。
一、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時間治愈權利瑕疵。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賦權利外,時間性幾乎是所有權利的共性。一個人可能因為時間的記錄而獲得權利,也可能因為時間的流逝而喪失權利。[①]取得時效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它是羅馬法上一項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會經濟的客觀要求,其產生與羅馬法固有的制度構造息息相關,大抵是羅馬法過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義之結果。[②]在古羅馬社會里,為了保護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約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根據嚴格的形式要求,當事人不履行規定的程序,只有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實,所有權無法完成轉移。這樣,一個人如果沒有依照規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財產,縱使事實上財產已屬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無權利人,故而就出現了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不一致的矛盾。為了消除長期占有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的現象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和混亂,產生了取得時效制度。
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完善透析
摘要:訴訟時效中斷制度作為訴訟時效的障礙機制,是協調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然而,在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發揮作用的過程中,其本身的不完善之處也日益顯露出來,例如把起訴作為中斷事由引發的問題;中斷事由的種類過于簡單籠統問題等。本文通過與國外相關時效制度的比較研究,對完善我國訴訟時效中斷制度提出一些個人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訴訟時效中斷事由起訴請求
訴訟時效期間及開始計算的方法,必然會使債權人產生這樣的疑問:只要債務人拖延給付時間,時效期間就必然完成,進而影響自己權利的實現。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必須賦予債權人對時效期間的進程施加影響的可能性。訴訟時效的中斷制度便是對訴訟時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實現其公平價值的典型機制之一。然而,與其他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相比,我國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本文僅提出其中幾點,以期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可見,我國民法所采納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有起訴、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種。以下就以這三種中斷事由為例逐一簡要分析。
1.起訴
簡述訴訟時效制度完善
摘要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訴訟權利,但法律禁止義務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進行反悔,該規定的合理性依據有待于我們進行深入探討。
關鍵詞訴訟時效自愿履行時效抗辯意思自治
訴訟時效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在于保護不應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是為了滿足工商業文明社會中社會信用的劇增和信用保障的需求,是為了保障社會每一個成員的整體利益而不得已采取的犧牲個體利益的制度安排。而訴訟時效抗辯權,是法律賦予義務人對抗權利人訴訟主張的一項特有權利,但當義務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此規定看似同訴訟時效制度設置的初衷相背離,但實質上這是立法者對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筆者通過對個別學者解讀該規定中存在的錯誤進行剖析,以闡述該規定的理論依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三條法律條文涉及到兩個法律術語:自愿履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有的學者認為,自愿履行是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事實而自愿履行債務后,其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為由請求撤銷該履行行為;而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與自愿履行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以義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要件①。
筆者并不認同上述學者對于“自愿”的理解。在筆者看來,自愿理所當然是指義務人明知或應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愿意放棄行使時效抗辯權,其與放棄抗辯其實是同一個含義的兩種語言表示。因為,如果義務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時效抗辯權,那么其主觀上僅僅具有履行先前義務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自愿放棄時效抗辯權來履行先前義務的意思表示。換而言之,義務人并不做出有關于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自愿”或“不自愿”的說法。
取得時效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時效取得制度是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該制度。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物權法的立法工作,對于我國是否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學者們的爭論為切入點,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和功能,指出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國的物權法草案應該規定該制度。在此基礎上,本文對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取得時效制度進行了比較,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指出我國的物權法應該如何制定取得時效制度。
關鍵詞:時效取得;善意取得;訴訟時效;構成要件
取得時效又稱為占有時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后,將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自羅馬法以來,取得時效就已存在。現行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這種時效。對于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物權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確認取得時效,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對于是否應當設立取得時效制度,我認為首先應分析其意義和功能,一個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功能,對社會的發展能起到積極的作用,該制度在社會上才有必要存在。
一、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時間治愈權利瑕疵。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賦權利外,時間性幾乎是所有權利的共性。一個人可能因為時間的記錄而獲得權利,也可能因為時間的流逝而喪失權利。[①]取得時效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它是羅馬法上一項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會經濟的客觀要求,其產生與羅馬法固有的制度構造息息相關,大抵是羅馬法過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義之結果。[②]在古羅馬社會里,為了保護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約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根據嚴格的形式要求,當事人不履行規定的程序,只有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實,所有權無法完成轉移。這樣,一個人如果沒有依照規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財產,縱使事實上財產已屬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無權利人,故而就出現了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不一致的矛盾。為了消除長期占有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的現象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和混亂,產生了取得時效制度。
訴訟時效制度研討論文
一、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都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人民法院在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有很大隨意性,智者認為,應根據債權人權利性質,決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在因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引起的糾紛中一般應以債權人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因為上述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不確定的某一事件的發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實發生后債權人不可能馬上得知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具體的債務人,此時債權人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而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實踐中當債務人以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時,債權人應負有證明何時知道侵害事實發生及誰為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債務人也有權舉出反證,證明債權人在某個時間已知侵害事實及確定的債務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定債權人知道侵害事實及債務人的時間。
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當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不能獲得預期權利能夠即時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可以推斷在合同約定的義務期限屆滿時債權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債權人是否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
二、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按《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理由。債權人向誰提出要求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沒有作明文規定,有人認為債權人必須直接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請求才能認定中斷訴訟時效;也有人認為債權人向與債務人有關的第三人或有關單位提出債權請求也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基本同意后一種觀點。債權人主張權利當然應直接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有困難,或向第三人提出請求也能起到主張權利的效果,此時債權人雖不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也能達到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目的,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根據民事活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債權人向下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一是債務人的人,包括法定人、指定人或委托人;二是債務人財產的保管人;三是為債務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四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債務人;五是有關單位,對于有關單位的范圍應限制在有權處理或調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糾紛的民間組織或行政機關。
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單方承諾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能否另行起算
時效制度時間治愈權利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時效取得制度是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該制度。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物權法的立法工作,對于我國是否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學者們的爭論為切入點,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和功能,指出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國的物權法草案應該規定該制度。在此基礎上,本文對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取得時效制度進行了比較,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指出我國的物權法應該如何制定取得時效制度。
關鍵詞:時效取得;善意取得;訴訟時效;構成要件
取得時效又稱為占有時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后,將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自羅馬法以來,取得時效就已存在。現行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確認了這種時效。對于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物權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確認取得時效,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對于是否應當設立取得時效制度,我認為首先應分析其意義和功能,一個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功能,對社會的發展能起到積極的作用,該制度在社會上才有必要存在。
一、取得時效制度的意義、時間治愈權利瑕疵。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賦權利外,時間性幾乎是所有權利的共性。一個人可能因為時間的記錄而獲得權利,也可能因為時間的流逝而喪失權利。[①]取得時效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它是羅馬法上一項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會經濟的客觀要求,其產生與羅馬法固有的制度構造息息相關,大抵是羅馬法過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義之結果。[②]在古羅馬社會里,為了保護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約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根據嚴格的形式要求,當事人不履行規定的程序,只有當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實,所有權無法完成轉移。這樣,一個人如果沒有依照規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財產,縱使事實上財產已屬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權,為無權利人,故而就出現了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不一致的矛盾。為了消除長期占有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的現象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和混亂,產生了取得時效制度。
透析單位犯罪中追訴時效制度的適用
摘要:根據刑法原理,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待通過刑法的修訂來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刑罰適用
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以犯罪主體所應判處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為標準來確定的,這是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訴時效期限。當單位犯罪時,適用這種追訴時效制度則會出現很多難題,因為單位犯罪由于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組織體,不能判處如自然人一樣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適用罰金刑。在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對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責任人員。因此,在單位犯罪中應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就成為了一個棘手的問題。那么,是否應對單位犯罪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及如何適用?以下試述之。
1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
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下,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追訴時效,學者之間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適用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即以有關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可能判處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來確定。而有學者認為,“追訴時效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適用于單位犯罪。因為:第一,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雖然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主體,因此,法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就不能適用于單位。第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大小并不是與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籠統地將法人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應適用的追訴時效期限適用于單位,勢必造成追訴期限的長短與刑事責任的大小脫節的現象。”第三,我國刑法第87條是以法定最高刑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據來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而單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罰金,因此將追訴時效的規定適用于犯罪單位,未免太牽強附會。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據此將單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訴時效制度之外,也與法理不符。追訴時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依據刑罰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刑罰的基本的制度,應當適用于單位犯罪。理由如下:
1.1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制度適用于單位犯罪,符合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設計理念追訴時效制度是現代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普遍規定的一項基本刑罰制度,是刑法人道主義和社會合理性的具體體現,是對社會自我調節、凈化和運行機制的尊重,是對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約束的積極社會效果的承認,是對司法機關和自訴人及時行使求刑權的積極督促,也是有配置司法資源、減少司法成本、節約社會財富的必要措施。可見,追訴時效制度是依據刑事法哲學原理和刑事政策學原理制定的一種刑罰制度,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單位犯罪已成為現代社會一種廣發的犯罪,理應通過在單位犯罪中適用追訴時效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
民法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論文
摘要:取得時效是民法時效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民法只規定了訴訟實效即消滅實效是不完善的,取得時效制度有著無以取代的功能和現實意義,文章將從其起源發展的情況,制度的合理性來看其制度建設的必要性,另外針對其適用范圍和構成要件進行初步分析,聊以芹獻。
關鍵詞:我國民法;取得時效;時效制度;構成要件
一、時效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時效制度濫觴于羅馬法,包括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兩類。兩者構成了完整的民法時效制度,該制度對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交易安全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謂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繼續占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間,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取得時效始于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謂之usucapio。該法規定了動產和不動產的取得時效分別為1年和2年。到優帝時代,建立了統一的取得時效制度。該制度主要是為了彌補羅馬法中財產轉讓形式過于繁瑣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轉讓方式和轉讓人權利的缺陷。但適用范圍狹窄,并不是通常獲得所有權的“有效形式”。此后,羅馬法對其不斷完善,近代大陸法系無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規定了該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亦有相對應的“不利占有(adversepossession)”制度的設置。現代各國都對取得時效制度進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時效規定有正當原因,即確證占有時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權取得合法化的關系。然而現在對前者已經不再要求為無權利人,當事人之間也無須存在一定之法律關系,法律對于占有人取得方式在所不問,只要具備足以相信自己為所有人之事實,且持續的事實狀態屆至便可成立。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怠于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期間經過后將產生對權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和勝訴權消滅主義,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導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無法確定財產歸屬,顯然我國民事立法存在漏洞。
二、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一)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要件
舉證時效制度的立法構想詮釋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權在審判程序的任何階段甚至審判程序終結裁判生效后提出證據,也即我國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其弊端已為學界和司法實務界詬病多年;以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為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設定時間限制,成為民事訴訟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一致呼聲。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價值
筆者認為,舉證時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在法定或法官指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逾期舉證將喪失要求法院接受證據并予以考量的權利的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效制度是舉證責任的有機組成部分,構成行為責任的時間要素。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公正價值。
程序正義是立法者在程序設計、司法者在程序操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目標,其本質上是一種過程價值,體現在訴訟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舉證時效制度作為在程序運作過程中發揮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實現一般公正的動態標準來考察其程序公正價值。
第一,舉證時效制度體現了程序參與原則。程序參與原則在英美法中又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原則,其涵義為“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1]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關鍵在于確保雙方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參與訴訟,在訴訟中獲得充分機會來陳述自己的主張,提出證據,反駁對方主張,進行辯論,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