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憲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9 16: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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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入憲

一、人權入憲對立法的影響

中國人權發展經受過歷史性挫折。新中國成立50周年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政府始終把人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首位,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實現了從貧困到小康的兩次歷史性跨越,公民政治權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們改革開放幾十年的歷史,有人稱它為政府領導型的模式,或者有人稱之為政黨領導型的模式。

這種立法模式容易導致公民的權利不穩定,這極不利于我國公民對權利的真正享有。政策性的立法模式。長期以來形成了“現在能實行的我們就寫,不能實行的就不寫”、“只對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問題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問題不作修改”,造成了我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權利規定不夠全面、不夠深入。

人權人憲無疑指明了法律的未來走向,法律的權利本位特點得到了加強,這將會固定并實現法律品性的轉變。法律具備獨立的品格,不過多地依賴于政治。

政治調控和法律治理是國家治理過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兩種調整機制。法律應以人權作為維度進行關于人的權利的規定。立法以人權為度,加強了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技術性凸現出來。法治不單純是一種“統治立法”,它不僅是法律的至上性,最高權威性,具有連續性,程序性的特征,而且更重要的是這種法律本必須符合“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隨著現代國家向民主化法治化和現代社會向多元化發展,以及經濟的全球化,國家權力在不斷地,逐漸地向社會讓出地盤,由國家權力內部的分權,發展到國家向社會分權。政府已不是在所有領域都是惟一的權力中心,很多社會事務已由社會組織運用其社會資源與社會權力來治理。法律符合法治目標:要求加強了自身的特征,而人權入憲為法的自身提供了源泉,從而使法律的獨立發展創造了動力和源泉。

國家權力與法律的權力源自人民,法的實行有賴于全社會,全體民眾的支持。法不應只是控制社會的工具,也是社會制約國家權力和社會自衛的武器。因此國家的法治化,不能沒有社會的參與,不能脫離社會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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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入憲論文

論文關鍵詞:生命權;憲法;生命安全權;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權

論文摘要:對生命權未予以明確保障是我國現行憲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權是最基本的憲法權利,沒有生命權其他權利皆無從談起,憲法對生命權保護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權問題涉及死刑、正當防衛、恐怖主義和反恐怖主義、戰爭和反戰、自殺、安樂死、墮胎、計劃生育等多領域,需要刑法、民法、賠償法、計劃生育法、國際法等一系列部門法加以規范和解決。將生命權栽入憲法是其他部門法保護生命權的基礎,是形成一套保護生命權的法律體系的前提。

一、案例分析

案例引發的思考:2007年l1月21日下午4點左右,北京某醫院一名孕婦因難產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進醫院,面對身無分文的孕婦,醫院決定免費入院治療,而其同來的丈夫卻拒絕在醫院的剖腹產手術單上面簽字,焦急的醫生、護士束手無策,院方試圖聯系該孕婦的其他親屬,并向上級請示“親屬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的緊急情況下,可否進行手術”,均未果。在搶救3個小時后,孕婦搶救無效死亡。

筆者認為,對生命權的漠視是造成這種悲劇的重要原因。生命權是人的最高利益,如果沒有生命權,其他的一切權利都無從談起。在我國,這—重要的權利還未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未得到憲法的保障,這不得不說是中國法律的遺憾!近些年來發生的對生命權的侵害的事件不勝枚舉。礦難事故不斷發生,“非典”、禽流感等致人死亡的疾病層出不窮,有關死刑犯的冤案也不時出現。這一切都與公民生命權保護的立法不足和不完善相關。人的生命是人之所以為人并進而成為法律主體的根本前提,因此生命權也就成了其他一切人權的前提和基礎。生命權自18世紀被美國憲法確立以來,已經得到了世界上許多國家憲法的確認,并載人多項國際人權公約。但由于我國憲法對生命權尚無明文規定,生命權在我國憲法中的地位只能算作—項隱含權利,這對于生命權的保障是極為不利的。因此,筆者認為在今后進一步修改完善我國憲法的過程中應當首先將生命權入憲,盡快建立生命權的保障機制。

二、生命權的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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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入憲研究論文

沒有生命,就沒有一切。毫無疑問,生命權是一項最基本的人權。據筆者統計,在世界公認的193個主權國家中,目前至少有154個國家的憲法以各種方式規定了生命權,生命權入憲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潮流。我國理應像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一樣,把生命權載入憲法,使之成為一項憲法上的基本權利[1].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后,有的學者主張從“人權”一詞推導出生命權,也有人建議在憲法上明確規定生命權。本文擬對我國生命權入憲的方式及內容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世界各國生命權入憲的方式與內容

這里講的生命權“入憲”,是指將生命權的有關內容載入憲法,使生命權成為一項憲法基本權利。在方式上,它不是狹義的“立憲”,它不限于憲法明文規定生命權的內容,還包括通過憲法解釋將有關生命權的內容賦予憲法意義和效力。總的來看,在世界上,生命權入憲的方式有兩種:一是通過制定新憲法或修改憲法,在憲法上明確規定生命權。例如,1996年南非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人享有生命權。”二是通過解釋憲法使生命權成為一項憲法基本權利。比如,韓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生命權,但1996年11月28日韓國憲法法院在有關死刑制度是否違憲的判決中指出,生命權雖然沒有具體規定在憲法典之中,但它作為人類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礎,是一種自然法上的權利,構成憲法規定的基本權的前提,生命權是絕對的基本權利[2].當然,許多國家將生命權內容載入憲法的方式往往是兩種方式并用,即在憲法明文規定的基礎上通過憲法解釋加以補充,德國就是典型的例子。1949年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和身體完整權……”。1975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一起有關墮胎案件時,認為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句關于“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的規定可以直接推論出“國家有保護人類生命的義務”,國家有義務保護未出生的人類生命免于受到違法的侵害,包括來自母親的侵害[3]筆者以為,德國這種憲法明文規定與憲法解釋兩種方式并用是生命權入憲的最好方式,因為先在憲法上明文規定生命權的基本內容,有利于確立生命權的憲法地位,而憲法解釋能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補充和完善生命權的內容。至于生命權入憲的內容,一般來說,通過憲法解釋方式入憲的,其生命權的內容一般較為簡單、零散,而直接將生命權寫入憲法的,其內容更為明確。這里主要擬考察一下各國憲法明文規定的生命權內容。當然,世界各國在憲法中所規定的生命權內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簡單,有的豐富。概括起來,世界各國憲法所規定的生命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一)生命權的享有。正如前面所舉例的南非、德國憲法那樣規定“人人享有生命權”或“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又如,1991年保加利亞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侵害人的生命被視為最嚴重的犯罪而受到懲罰。”

(二)國家對生命權的尊重義務。例如,1989年匈牙利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匈牙利共和國,每個人對生命和人的尊嚴都享有與生俱來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

(三)國家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比如,1994年白俄羅斯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生命權。國家保護個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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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入憲必要性研究

摘要: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環境權越來越受到全球各國的關注,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環境權納入國法律乃至憲法中予以保障。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文本中對環境權予以明確的規定,將對環境權保護法律體系的構筑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產生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將從構筑環境權保護法律體系的視角來探究我國環境權入憲的必要性,進而對環境權的憲法保障現實價值予以解析。

關鍵詞:環境權;法律體系;必要性;生態文明

一、環境權的產生與發展

人類的任何生產活動,都是利用資源、改造環境的過程,都在產生不同程度的環境問題。震驚世界的“八大公害”徹底點燃了民眾捍衛環境安全及生存權利斗爭的怒火,人們為爭取清潔、良好的生活環境而提出了公民環境權。美國密歇根大學教授約瑟夫•薩克斯在1969年基于“公共信托”理論,率先提出公民享有環境權的觀點。此后,環境權的理論和立法實踐工作均取得了長足進步,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逐年為更多的國家憲法和法律所確立。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在1972年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該宣言被視為環境權在全球范圍內被認可的基礎。截至目前,全球的191個主權國家當中,已經有140個國家將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憲法文本,有86個國家在本國憲法里已經明確規定環境權,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一數字還將不斷增加。

二、環境權的含義及性質

(一)環境權的含義。將環境權的本質含義界定清楚,是環境權納入憲法的前提。國內諸多環境法研究者下過環境權的定義,有學者主張:“環境權是指公民享受良好的、適宜的自然環境的一種權利。”有學者認為:“環境權就是每個人都有權生活在健康的環境中,合理地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包括獲得良好環境的權利以及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還有學者主張:“環境權即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享有在良好和適宜其健康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一項基本權利。”雖然學者們對“環境權”的概念認識有細微差別,但對環境權是客觀存在的認識是一致的。筆者主張,環境權指的是公民享有的在適宜其健康的環境當中生存、適度合理地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一項權利,以及負有使生態環境資源免受惡化的一項義務。環境權不應只是人的一項實有權利,它也應當是一項應有義務,人們在享用環境帶來的利益的同時,勢必應負擔相應的環境保護層面的義務,這是環境權概念的應有之義。(二)環境權的性質。1.環境權是社會性權利。從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體系上分析,公民的權利類型大致分成四種:①經濟性權利;②政治性權利;③文化性權利;④社會性權利。從環境權的概念上分析,把環境權歸入社會性權利類型更為合適。社會性權利是指:“以社會全體成員的公共利益為核心的一項權利,它蘊含著豐富的內涵,其表征著社會全體成員的普遍性利益、共同的利益繼而維護著整個社會的和諧。”對比其與環境權的定義我們可以很自然地看出,公民的環境權與憲法上社會性權利在歸屬上有著內在一致性。2.環境權是生態性權利。環境權發揮著保障環境的生態價值的作用,護衛公民對于生態性權益的享有本身是環境權概念里蘊含的內容,因而,環境權應作為一項生態性權利而且也應當是一項生態性類型的權利。再三強調:“我們既要綠水青山,也要金山銀山。寧要綠水青山,不要金山銀山,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可見,生態文明理念也要求我國的環境權不只是為保護經濟利益,更要為生態利益而服務。3.環境權是復合性權利。環境權既是公民的一項應有權利,也是公民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義務,權利與義務的復合性是環境權的又一性質。如果過分強調公民享有的環境權利而對其負有的環境義務視而不見,必將導致環境權不能有效實施和實現的困窘。因而,環境權是一項集權利和義務于一身的權利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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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義務應當入憲論文

論文摘要:筆者先從社會契約論、權利義務平衡論、國家的構成要素理論中找尋公民義務的產生、變動及核心接著從權利亦有膨脹性、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最終也服務于保障公民權利以及在制定修改程序的最嚴格和效力最高的憲法中設定公民義務以為下位法演繹公民義務限定范圍標準三方面討論了憲法中公民義務的存在必要。而后又提出一國憲法應當以公民服從國家對內最高的主權、養護領土范圍內的資源、致力軍隊建設以保護國家安全這三大類義務為母體根據自身國情來設定該國具根本性基礎性的公民義務。

論文關鍵詞:憲法中的公民義務國家的構成要素理論

一、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之理論概述

(一)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之概念界定

對于本文所謂的”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我國憲法學界通用的概念乃是”公民基本義務”,但是,學界對于”公民基本義務”的內涵,又存在著三種不同的界定標準,包括:形式標準(即只要是在憲法中加以規定的公民義務就是公民的基本義務)、實質標準(即公民義務系統中最重要根本的義務)以及形式實質雙標準(即由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最基本的義務)。

由于實質標準的難以確定,而且憲法作為一國的根本大法,能為它所規定的事項當然在該國被普遍認為具有根本性,所以,筆者認為雙標準沒有必要。筆者個人傾向于形式標準,但如果用”公民基本義務”來指稱,那么,難以排斥另兩種界定標準的潛移默化的影響,首先,可能造成”公民基本義務”不僅僅只能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有些義務也有可能成為”公民基本義務”;其次,”基本”這個詞,本身就帶有太大的迷惑性,極易引導他人陷入實質認定標準,與筆者的觀點截然相反;所以,筆者采用”憲法中的公民義務”這個概念來指稱公民為憲法所課予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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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轉型社會下的社保規則入憲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將“國家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障制度”條款寫入憲法。應該看到,作為“安全網”和“減震器”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入憲,對于轉型中國社會的進一步穩定和發展,有著彌足重要的意義。

首先,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模式具有明顯的城鄉二元體制特征。

在城市,社會保障制度以單位為依托,包涵各個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而在農村則以和生產大隊以及小隊等集體組織為依托。基于這種模式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政策的形成過程以及行政決定的作出過程往往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爐內灶”,個人依托單位獲得福利措施和相關保障,而單位也須依托國家的財政支持給予個人一定的福利資格享受。

在這種壁壘式的體系中,由于欠缺妥當的表達機制,在立法和政策形成過程中,個人以及弱勢群體的利益常常會被漠視乃至犧牲。隨著社會保障制度的民營化和社會化發展,政府承擔的職能開始轉由民間組織或企業來承擔,利益層次也日趨復雜化。因此,社會保障制度的入憲,有助于保障弱勢群體對社會政策形成過程的參與,使得他們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表達,使得公共政策和行政決定能更好的以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為依歸。

其次,在憲法中寫入“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這一規定,從其表述上看,強調了國家負有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義務和職責,并賦予了社會保障制度的法律地位。

國家存有保障公民生存權實現的義務,而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就在于通過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來保障公民的生存權的實現,進而促進公民其他權利的享有和實現。同時,由于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與公共財政狀況和公共政策設計有著密切的關聯,因此更需國家承擔一定的義務和職責,發揮更為重要的推動和促進作用。各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過程也印證了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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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入憲的理性思考

一、主流理論及其關于中國的預測

試圖理解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最偉大的思想努力當屬黑格爾和馬克思。馬克思的歷史唯物主義也是中國官方推崇的歷史哲學。但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這一理論日趨邊緣化。自馬克思的歷史哲學失勢以后,在解釋歷史和預測未來的領域,現代化理論占據了主導地位。簡而言之,現代化理論預言人類的歸宿是唯一的,各地區、各民族都將殊途同歸,而西方社會是人類的先驅,非西方將步西方的后塵。李普塞特的理論充分體現了這種“西方中心論”的自信精神。而福山則把現代化理論和黑格爾哲學奇怪地結合起來,提出了“歷史終結論”,從而把現代化理論推向了極端。亨廷頓還算清醒,他指出“好事不會一起都來”,欠發達國家有必要經過一個權威主義階段,才能更好地走向民主。這就是所謂的“新權威主義理論”。普沃斯基根據拉丁美洲的經驗,提出了風行一時的民主過渡論。盡管存在諸多差異,但是現代化理論的各個流派幾乎都認定市場和民主是人類歷史的終點。作為給轉型之中的社會主義國家開出的棄舊圖新的藥方,新古典主義提出了關于改革或轉型的理論——“華盛頓共識”。

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外國和中國的預言家根據現代化理論做出了一系列關于中國的預言。試舉幾例:中共經受不住對外開放的沖擊;“八九”之后中共將很快垮臺;資產階級和知識分子與中共勢不兩立;政權交替要出問題;市場將埋葬專制,帶來民主;專制制度無法維持經濟的持續增長;香港將成為一個死港;中國將成為第二個印尼;西藏和新疆要獨立;中國會威脅世界和平……有人覺得這樣說還不過癮,干脆直接說“中國即將崩潰”!這類預言有的稍縱即逝,有的長盛不衰,有的反復出現,它們或是此起彼伏,或是蜂擁而來。這類預言在國內外的大眾傳媒、學術論文、政府報告中俯拾即是、不勝枚舉。我在這里羅列的僅僅是冰山一角,當然是非常重要的一角。

二、中國經驗對上述預測的檢驗

中國的經驗是否支持這些預言呢?事實勝于雄辯。那么,就讓我們看一看1978年以來中國大陸的經驗事實吧。

開放帶來的信息洪流并沒有沖垮中共政權。甚至互聯網也成為中共“為我所用”的對象。90年代中期以后,廣泛的國際比較反倒打擊了“民主迷信”,提高了中共的合法性。“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和“三個代表”得到精英的廣泛認同。這意味著中共的合法性在90年代后期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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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及入憲必要性分析

摘要: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誕生于20世紀60年代,作為一項新型權利,它隨著地球生態環境的逐步惡化而進入公眾視野。但是在公民環境權的概念界定、權利屬性和其是否具有入憲的必要性等方面,我國學界還存在著爭議。本文從公民環境權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并在對其基本權利屬性進行定位的情況下,分析闡明了將其寫入憲法的必要性。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基本權利;入憲

一、分析與闡釋:公民環境權的概

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是全球化的環境危機和自然資源稀缺背景下的產物。它的提出為的是協調人類與環境之間的關系,從限制經濟發展的無序自由入手,保障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實現人類社會長久的可持續發展。我國學者對公民環境權的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近幾年來,越來越多的人參與到公民環境權的討論當中,相關的論著也相繼發表、出版。但是對于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究竟該如何定義,學者們依舊各持己見,難以統一。蔡守秋教授認為,環境權法律關系主體對其賴以生存的環境既享有基本權利,也需要承擔基本義務。①他提出,環境權的法律關系主體應當分為三部分:國家、法人和公民,因此環境權也應當劃分為國家環境權、法人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呂忠梅教授則將環境權定義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②她認為,公民環境權的權利客體應該是人類生存的整體自然環境,也就是說無論是天然存在的還是人工創造的環境,都應當成為公民環境權的對象。陳泉生教授所持的觀點與呂忠梅教授的類似,即她所使用的“環境權”概念指的也僅僅是公民環境權。徐忠祥教授則從人權發展歷史分期的視角剖析了公民環境權的含義,他提出,真正的環境權則是產生于環境危機時代,以自負義務的履行為實現手段的保有和維護適宜人類生存繁衍的自然環境的人類權利。③這種權利不同于生存權,是一種自得權利,其權利主體是人類,義務主體也是人類。不同的學者對于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有著不同的定義,產生分歧的本質原因還是由于權利主體和客體的不確定導致權利的內容模糊不清,以至于無法在概念上形成統一的認識。此處就權利主體而言,鑒于國家并無實體,其所享有的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其實只是國家主權的一種表現,自然資源事實上的所有人是全體公民,且國家對環境的好壞并無感知能力,將其列為環境權主體并無必要,還會造成混淆權利與權力概念的風險。而對于法人而言,一些學者所主張的法人環境權實質上只是排污權和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權,其內容完全可以被財產權涵蓋,這與本文所討論的應當由憲法規定的環境權存在本質的區別,故而認為法人也不適宜成為環境權的權利主體。因此,本文擬將公民環境權定義為:指公民能夠有尊嚴地在一個舒適良好的環境中生存發展并且有權享有對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的權利。其中舒適良好是指公民所生活的環境應當不受一定程度的污染,能夠適宜居住且可以滿足人類生存發展的各方面需求,使得人類能自由、尊嚴地生活,繼而推動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環境的和諧發展,這也是公民環境權中最核心的部分。

二、剖白與定位:公民環境權的基本權利屬性

將公民環境權視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一觀點在學術界已經基本達成了一致,在我國大力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這一理念的當下,將公民環境權歸入基本權利中意味著保護環境的生態價值可以與財產權所保護的經濟價值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一,良好舒適的環境是人類生存必要基石之一,任何人從出生到死亡的這段時間里,其生活與發展都離不開適宜的生存環境這一必要條件。只要是人,對于生存所需環境都會有要求,其中包括對清潔水源、潔凈空氣以及陽光日照等生態性環境資源的要求,也包括對土地使用、礦藏開發利用等經濟性環境資源的要求。這與其他基本權利一樣,是人獲得獨立的人格并保證展現人格的必要一步。第二,公民環境權是其他權利無法取代的。在實踐中,侵害公民環境權的行為并不必然侵害公民的人身權或財產權,例如建筑物之間距離不符合規定標準導致室內日照不充足通常被認為是侵犯了權利人的日照權,但這種侵權與人身侵權和財產侵權又不能一概而論。因此認為可以用財產權和人身權來替換公民環境權的理論其實存在邏輯上的漏洞,公民環境權應當屬于單獨的一種基本權利,其具有不可取代性。第三,公民環境權和其他基本權利一樣,具有不可轉讓性。放棄享受良好舒適的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的舉動無異于自殺。人類無法在過度污染的環境下存活,也無法在不利用自然資源的前提下進行發展。公民環境權中的生態性環境權利與其他基本權利一樣,是按人格分配的,即便將該權利轉讓給他人,他人也無法享有雙份的權利。第四,基本權利作為憲法修改的限制和立法權劃定界限的尺度,其必然具有穩定性。而公民自出生開始便自然平等地享有在舒適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發展的權利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這種權利不但與人的生死存亡息息相關,也跨越人一生的始終。從必要程度和時間跨度上來說,它都是一種必須穩定享有且具有永久性的權利。第五,公民環境權具有繁衍其他權利的功能,它在整個權利的大系統中起著中軸的作用,以它作為軸心起始可以推導出很多權利,它們之間的關系就類似于憲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例如,從公民環境權可推出良好生存環境所必須的凈水權、潔凈空氣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等等子權利,這些子權利都是使權利主體享有公民環境權所必須實現的內容。第六,在以保障人權最低限度為文明標準的現代各國之間,基本權利應當是具有共同性或者相似性的。公民環境權便具有這樣的特質,它既存在于許多國家包括憲法在內的國內法中,也出現在了宣言性及有約束力的國際文件當中。世界各國普遍認為,將公民環境權作為一種基本權利予以法律規定,對于國家人權水平的發展進步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公民環境權的共似性自然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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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保護入憲現況及必要性

摘要:隱私權是一個自然人個體應當享有的一項關乎其切身利益的重要權利。但科技的進步與社會的加速發展,極大地增加了個人隱私權受侵的幾率與可能性。我國現有法律對公民隱私權保護已有規定是不爭的事實,但尚不足以發揮根本性作用。應當從憲法的高度加大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力度。隱私權保護入憲在我國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現實可能性。應當在借鑒西方國家對隱私權進行憲法保護的途徑和方法基礎上,立足中國國情找出我國隱私權保護入憲的適恰路徑。

關鍵詞:隱私權;人權;公民基本權利;憲法;隱私權入憲

隱私權是一個自然人個體應當享有的一項重要的關乎其切身利益的權利。但科技的進步與社會的加速發展,極大地增加了個人隱私權受到侵犯的幾率與可能性。我國現有法律對公民隱私權保護已有規定是不爭的事實,但尚不足以發揮根本性作用。我國《憲法》中有些條款間接地體現了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但是這種間接保護性規定缺乏直接性和明確性,從而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力度大打折扣。筆者認為,隱私權保護入憲在我國十分必要且具有現實可能性。我們應當在借鑒西方國家對隱私權進行憲法保護的有益經驗基礎上,立足于中國國情,創新性地提出我國隱私權保護入憲的最佳路徑。

一、隱私權的基本意涵及我國的立法保護現狀

“隱私權”這個法律術語的首先提出者是美國的兩位教授———路易斯·D·布蘭迪斯教授和塞繆爾·D·沃倫教授(哈佛大學法學院)。他們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評論》上闡釋他們關于隱私權的觀點時,在標題之中首次使用了“隱私權”這一術語。這篇論文開啟了隱私權概念法律化之先河,也為后續的相關研究奠定了基底。他們解讀“隱私權”的意涵時強調:“在任何情況下,每一個人都有被賦予決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眾的權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打擾的權利,并認為用來保護私人著述及其他智力和情感產物的理念,就是隱私權的價值,而隱私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媒體和公眾往往侵犯這一標志著個人私生活的神圣禁地。”[1]此后,中外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就隱私權的基本含義進行了種種探索。例如,王利明學者的觀點是:隱私權是公民個人依法應當享有的對其個人的、不關涉公共利益的純私人的活動、純個人的信息以及純私有的個人領域進行自由支配、自由掌控的一種人格權[2]。張新寶學者的觀點則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個體享有的其個人的私生活之安寧秩序與個人的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之保護,不被非法無故地侵害打擾、搜集、知曉及利用和公之于眾等的一種人格權[3]。我國新近實施的《民法典》就隱私權做了如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從此規定看出,隱私權具有如下屬性:第一,隱私權系一種民事權利,隸屬人格權;第二,隱私權的內容包括個人生活安寧權益以及不愿為他人知曉的關于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方面的個人權益。除了我國新近實施的《民法典》就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作出了立法規定外,《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部門法也多少涉及一些與隱私權相關的內容,但這些立法規定不足以形成對公民隱私權的根本性保護。此外,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中也間接地涉及公民隱私權益保護相關的內容。下文就此展開專門探討。

二、我國《憲法》對隱私權間接保護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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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產入憲與憲政精神分析論文

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剛剛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最有價值、對我國未來社會影響最大的是兩條:一是確立了保障人權的原則,二是確立了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原則,并明確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給予補償。“人權”入憲將使本次修憲成為我國憲政進程中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1.“人權”入憲:邁向憲政的關鍵一步

憲政是以法治為條件,以民主為原則,以人權保障為目的的政治形態及其運行過程。人權、民主、法治構成了憲政的三個要素。其中人權保障是憲政的終極價值,與此相對,民主和法治僅具有手段的意義。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宣布:保障人人生而平等以及他們的不可轉讓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是成立政府的目的。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宣稱:“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十八世紀是人類歷史上一個非凡的偉大時代,憲政是那個時代留給我們的最有價值的遺產,而保障人權也從那時就成為了憲政的核心價值。在美國憲法通過200年的時候,美國學者亨金宣稱:“我們的時代是權利的時代。”但這針對的只是西方國家。

此次修憲將“人權”寫進憲法,標志著中國也走進了“權利時代”。首先,將人權保障寫進憲法將使憲法本身也獲得了嶄新的意義。近代以來,中華民族面臨著深重的內憂外患。有識之士向外求索的結果,是達成了“立憲強國”的基本共識:西方國家因有憲法而強,中國因無憲法而弱。他們從西方“舶來”憲法并寄望以此作為富國強兵的“法寶”,“仿佛一紙憲法便可抵百萬雄兵”。因此,在中國,憲法一開始就是作為一種政治工具而存在的,憲法的工具主義觀消解了憲法的人權保障價值。列寧說:“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但我們的憲法中寫的不全是人民的權利!1949年以后的幾部憲法也都服務于總路線或國家根本任務等政治目標,未將人權保障確立為憲法的核心價值。而此次修憲則是重大突破,它賦予了憲法以保障人權的本來價值。其次,將人權保障寫進憲法完善了憲法的憲政要素。我國1954年憲法確立了民主原則,1999年憲法修正案將法治原則載入憲法,而此次修憲又將人權保障寫進憲法。這意味著憲政的要素已完整地包含在現行憲法之中,我們已擁有一部具有憲政意義的憲法。有憲法未必有憲政,而具備憲政要素的憲法構成了憲政的基礎。只要讓人權、民主、法治三個原則變成現實,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我們就邁進了憲政的門檻!

2.財產權:憲政的基石

可以說,這次修憲確立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原則以及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給予補償,比確立“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更為重要,意義也更為重大。這兩條原則有著內在、必然的聯系,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是人權保障的進一步貫徹和具體落實。對公民個體而言,對財產權的具體的、直接的保障才是最有效的保障。早在17世紀,哈林頓就指出:所有權,即產權是一切國家的基礎。而洛克的最大貢獻莫過于他對“個人對私有財產的所有權”的論證。他在《政府論》下篇中的核心內容是論證“保護私有財產是政府的目的”,他提出的議會主權、政治自由主義和分權原則全都為這一目的服務。近代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都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確認為憲法的首要原則,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財產權與憲政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財產權為憲政提供了最為牢固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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