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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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競合選擇
請求權競合、案由選擇是人民法院在進行案件審理時,無論實體還是訴訟程序經常運用的兩個問題,是法官審理案件和律師訴訟必須準確把握的。按照我國現階段請求權競合理論的通說,請求權競合,是指一個自然事實,符合多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產生多個請求權,而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如果其中的一個請求權實現,則其余的請求權消滅。請求權競合的處理原則典型地規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司法實踐中允許請求權的有限競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于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審判中準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有利于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從而更好地為審判規范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提供更有價值的參考。”以上內容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11號(以下簡稱《案由通知》)。
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時常常要求當事人必須列明案由,如果起訴狀不列明案由,或者認為未找到恰當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予立案。起訴狀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所選擇的案由不一致,有的法院認為應當征求當事人是否變更案由,如果當事人堅持不變更案由,人民法院就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同意變更案由的話,法庭則要求書面申請變更。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不得不為避免敗訴的現實風險而書面申請變更自己認為正確或可能正確案由,但如果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關系和裁判結果不服提出上訴,則一審中自己書面申請變更案由又對二審法院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產生很大的影響,將己方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一個爭議事實發生后,相關當事人可能對法律關系有不同的認識,而且每種看法都可能有一定的道理。譬如在比較難區分的雇傭關系與承攬合同中,一個自然人在為另一個自然人進行建房施工工作的過程中因事故死亡,死亡人的親屬認為是雇傭關系,主張建房人是雇主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列明案由為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而建房方認為是承包給了死亡人施工,是承攬合同關系,死亡人是承攬人,建房方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訴訟的過程中,法庭認為依據現有的證據認定雙方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而非雇傭關系,認為原告方列明案由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與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一致,告知原告方書面變更案由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否則若堅持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由起訴,由于起訴的案由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不一致,法院可能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很難不書面變更案由。我們知道,雇員受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雇主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的案由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死亡人對造成自己死亡有過錯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方書面申請變更案由后,在收集證據以及辯論焦點方面便很難再堅持雇傭關系,否則便自相矛盾。那么,法庭要求原告書面申請變更案由是否合法?如果原告堅持不變更案由,且原告所認為的案由與法庭認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不符,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筆者認為,確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而不是原告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原告在起訴時可列明案由,以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審理時準確認定案由,原告也可以不列明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據原告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和主張來確定。《案由通知》二、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顯然,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起訴時并不要求當事人選擇案由。尤其在當事人無力聘請律師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案由無異于將生活困難的當事人拒于法院門外。況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還規定了“口頭起訴”,在“口頭起訴”的情況下,當事人更無力選擇確定案由。
即使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法律也未規定當事人必須選擇案由。《案由通知》四-3規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顯然,該規定要求的是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亦即《民訴法》第108條第(三)項規定的“具體的訴訟請求”,并未規定當事人必須選擇案由。當然,當事人在訴狀中列明案由有助于其準確選擇競合狀態下的請求權,表明訴由,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準確確認其所選擇的請求權。
實體請求權與訴訟請求權分析論文
一、實體請求權概念的確定
在早期羅馬法上,私法秩序只被理解為實體法規則。在古典羅馬法時期,出現了訴權思想,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并存。而在后古典羅馬法時期,私法秩序上又以實體權利為主,將“actio”的概念限定在實體權利上,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二元對立體系已被確定。[6]17對于請求權概念最有貢獻的應當是潘德克頓法學的理論整理。應當說,現代意義上的請求權制度是一個法律史上比較晚近出現的制度,在19世紀后期經由溫德沙伊德(Windscheid)的學說而進入《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以及《德國民法典》[1]。
(一)溫德沙伊德請求權學說基礎
溫德沙伊德的請求權學說是從羅馬法上的“ac-tio”的概念出發的,他認為羅馬法上的訴有多種含義,如行為、協商、法庭審理等,最后一種含義是到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或訴訟。[7]113由此可以推知羅馬法上的“actio”包含了諸多要素,無法與現代術語對譯。而溫德沙伊德所做的工作就是將羅馬法的“actio”用現代術語表達出來。他認為“actio”不是訴或訴權,也不是受侵害的權利的保護措施,而是權利或權利請求的表現形式[8]6值得注意的是,理解溫德沙伊德構建的請求權體系的關鍵點有二,一是主觀權利概念的形成,一是債權與物權觀念的形成。[9]27
在溫德沙伊德時代,出現了(主觀)權利觀念,權利被理解為對每個人支配范圍的分配,在此支配范圍內該人之意思對他人而言是一種法律,涉及的是統治的意思與被統治的意思之間的緊張關系。薩維尼對物權與債權等進行形式化抽象,財產權利的價值地位—如權利人享有用益、變價等權利—為一個形式化要素所替代,即意思之力(Rechtsmacht),也就是說,權利是意思之力。
由人的意志之力可能作用的客體出發,薩維尼列舉了各種可能法律關系的類型,意思統治有三個客體,一是人格,一是不自由的物(unfreieNatur),一是自由的人或他人(freieWesenoderfremdePersonen),對自身的權利是人天生的原始權利,而在其他客體上的權利則是取得的權利。債權與物權區別的關鍵點在于,物權客體的非自由之特征,物權是對物的絕對控制,而債權關系則不能被理解為對他人全部整體上的控制,債權關系必須被理解為,另一方的自由不能被毀壞。意思力量的向第三人的擴張被薩維尼稱為債(Obligation),但這不意味著對他人整體的控制,而是對他人個別行為的控制。(10)132一方面,是債權人的意思,通過此意思,個人自由被擴展,另一方面是債務人的意思,該自由被履行的必要性以及相應的債權人起訴進行強制所限制。
占有保護請求權研究論文
[摘要]占有是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對占有的保護有利于社會平和秩序的維持,有利于物權體系的完善。對占有物權法上的保護可分為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即占有保護請求權。占有保護請求權不同于物權請求權,它是以保護占有的現實狀態為宗旨的獨立的請求權。在立法中如何規制占有保護請求權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在我國物權法制訂高潮的今天探討這個問題,對于占有制度的構建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占有物權請求權占有保護請求權
雖然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占有制度,但建立完善的占有制度,確認占有保護請求權,乃是立法的必然。我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編設立了占有制度(共10條),其中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第296條第1款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奪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因侵奪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請求權,自侵奪或者妨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對占有以條文的形式明確予以規定,這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該草案對占有物權法保護的規定還存在一些不足,如沒有規定占有的私力救濟,沒有考慮妨害危險對占有的影響等。我國物權法草案對占有的物權法保護規定的還不甚完善,筆者擬就占有保護請求權予以分析和探討,以期在物權立法中能給占有保護制度以更全面更完善的規定。
一、占有的保護
占有是主體對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1]簡言之,占有是指對于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2],它屬于事實而非權利。既然占有不是權利更不是物權,那為何能夠獲得物權法上的保護呢?筆者認為,主要在于占有作為一種事實狀態體現了財產秩序,占有的現狀也構成一種社會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護占有,并不一定是為了尋求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而是為了維護社會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同時,對于本權的保護及債權的利用人的保護也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對占有的保護可分為債權法上的保護和物權法上的保護,后者又可分為占有的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即占有保護請求權。
占有保護請求權,是指在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奪、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險時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能力。關于此項請求權,有稱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人之請求權、占有物上請求權、基于占有而生之請求權或占有保護請求權。[3]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制度是不問現實的占有的狀態是否正當而一律加以保護的制度,它的宗旨是維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占有保護請求權,正是基于此所產生的請求權,故筆者認為,“占有保護請求權”這一概念更確切地說明這一請求權的本質,而且也一目了然即乃對占有的保護。
強險直接請求權適合條件
一、問題與思路
中國于2009年修訂了《保險法》,該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條款是增訂的,如責任保險契約的第三受害人符合了上述條件,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據此,可以發現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仍須回歸社會的需求層面,即不但須正視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且還須保障弱勢群眾的權益,且該立法思維應有助于社會秩序的維系,并有利于責任保險產品的發展。責任保險起源于19世紀,發展歷史雖然短暫,但當前已經出現的類型化是:其一,為了保護社會群眾或消費者的權益,某些領域發展成為強制性的保險;其二,侵權行為的歸責原理由“過失責任”轉型為“無過失責任(即危險責任)”,增強了社會群體對責任保險的依賴性;其三,為了保障社會的安全,責任保險從傳統填補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損害的理念,成為直接填補第三受害人的新型制度①。據此,面對日益增加的社會風險危害,該保險將是可持續發展的,且還須不斷創新社會需求的產品。《保險法》設計的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是附有條件的,但令人質疑的是,強制特定領域投保的責任保險,它是一種法定保險的類型,具有濃厚的社會性,且最大作用是保護社會上弱勢的受害人。為此,對于該法定保險直接請求權的適用條件應否為不同的構思?本文遂提出“強制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適用條件研究”。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先析述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再分析支撐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法理,并檢視第三受害人依據現行《保險法》規定的條件,行使直接請求權可能遭遇的難題為何。本文擬從這些觀點,論述強制責任保險的直接請求權適用條件的構思。
二、設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目的
現代國家均呈現為全球化發展的社會生態,人類的活動范圍隨之寬廣與頻繁,提供社會使用的產品不斷地增加與創新,導致可能發生的損害事故同步增加;越是文明化的社會,該現象越是明顯。人類因參與社會活動而使用的經濟產品,或從消費市場購買的產品等,皆可能存在瑕疵或風險危害,隨而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提供或銷售經濟產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一旦成了承擔風險責任的主體,其擁有的賠償財力總是有限。藉此,多數國家依據責任保險契約的屬性,引進了強制責任保險的技術,強制特定的風險領域必須投保責任保險,將原由個別主體承擔的責任損害,轉由危險共同體共同承擔①。為此,本文茲就設立該制度的目的試作如下分析。
1.迅速補償第三受害人的損失傳統的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因法定責任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但保險人并不能直接理賠與第三人,其原因是第三受害人并不是保險契約效力所及之人。隨著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機動車成了社會上最為普及的經濟產物,引致交通事故的賠償案件逐年增加。有鑒于此,多數國家相繼頒布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其中,德國、美國多數州、臺灣地區等,都規定因機動車肇事的受害人發生保險事故時,能直接向保險人行使索賠權,讓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快速取得救濟,實施了責任保險契約的效力擴張及第三受害人的法制,確立了責任保險契約的利他效力,樹立了責任保險制度的新里程碑②。《保險法》增訂責任保險有條件的直接請求權,筆者認為應該是本于該法理,而適用于各類責任保險契約的第三受害人。
2.保障第三受害人獲得基本限額的賠償金現代社會風險類型的多樣化,促使人類更加關注保險的風險移轉,遂建構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法律體系,用以關照及保護弱勢群眾的權益。通過公權力強制特定領域投保責任保險的政策,除了提醒企業或個人要強化風險管理的危機意識外,還可以使風險的成本具有外部性。該保險契約明訂被保險人(即投保人)必須投保最基本的保險金額,如第三受害人的損失在保險契約的承保范圍,則可以從責任保險契約的基本限額中得到補償;特別是當被保險人逃逸,或受到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而缺乏賠償財力時,第三受害人至少還能從保險公司獲得最基本的保障。
妨害排除請求權研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妨害的基本含義;妨害的情形;妨害的救濟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妨害為以非占有方式而為之、妨害的對象不限于所有權、妨害不限于對物權人行使物權的妨害、妨害不僅限于相鄰人之間、對權利人行使權利便利的妨害、對權利人安靜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安然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舒適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愉悅享受權利的妨害、對權利人自主享受權利的妨害、關于請求權的內容、請求權的主體、請求權的對象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我國物權法中的妨害僅是對物權的妨害,但不限于對所有權的妨害。對于妨害的救濟,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停止請求權兩種,同時,應當允許原被告自愿協商以賠償損失替代排除妨害。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妨害具有共同的認識,即以非占有的方法對他人權利的圓滿擁有、行使或享用造成的干擾或侵擾,因此而有別于侵權與侵占。但是,美國法中的妨害是對土地現實占有權的妨害,妨害排除請求權是相鄰權的一種;德國法中的妨害擴張適用于所有具有絕對權意義的權利。
關鍵詞:妨害/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停止請求權/妨害的救濟
我國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此條規定了兩種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與消除危險請求權。在此,我們僅解析妨害排除請求權。
一、妨害的基本含義
侵權、侵占、妨害是三個不同層次的概念,侵權是侵權人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為加害對象所實施的破壞、損害、毀害等行為;侵占是行為人以占有的方式對他人排他占有權的侵害;而妨害,則是以非占有的方法對他人權利的圓滿擁有、行使或享用造成的干擾或侵擾。本文暫且不對三者的關系進行分析和論證,僅對妨害的內涵進行必要地闡述。
知情權的請求權權能研究論文
【摘要】
基于人民主權原則的知情權是一項沒有被憲法規范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途徑獲得,其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作為自由權性質的基本權利,主要表現為自由獲取信息,排除國家妨礙的權能形態;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機關逐漸成為國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經無法僅僅從社會獲取信息以滿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請求權能形態獲得較大發展,成為社會權性質知情權的基本特點。
據報道,某日,甲因被與其發生經濟糾紛的人員追打,生命受到威脅,于是撥打當地的110報警求助,報警20多分鐘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發現場。此時,對方早已離去。據查,派出所距事發現場步行時間為3-5分鐘。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甲無法向法院證明其曾于當日向當地的110報警,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后,甲向有關領導寫信反映問題,在領導的干預下,甲看見了自己當時的報警記錄,同時也被告知,報警記錄不能給他。后甲因為無法證明110報警指揮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報警后出動警力而再次敗訴。
問題開始出現,在110報警指揮中心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即使甲明知110報警指揮中心有自己的報案記錄,也無法從110報警指揮中心取得該項記錄,那么甲是否有權拿到報警記錄作為訴訟的證據,從而獲得救濟呢?筆者認為,甲能否獲得記錄,必須解決一個關鍵性問題:甲是否有權向報警中心請求獲得報警記錄;如果有權獲取信息,這種權利是什么樣一種權利,基于什么樣的身份關系而獲得?報警中心是否有義務對甲的公開請求作出回答?如有,這種義務是基于何種關系產生?
圍繞這些問題,筆者將按照如下邏輯加以論述。首先,筆者將從報警中心與甲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權原則,享有知情權,從而能夠以主權者的身份對基于行政機關身份的報警中心加以監督;其次,對“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從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權”的質疑作出回應,提出即使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能夠運用憲法解釋從多項權利的縫隙中解釋出知情權;最后對知情權的權能形態問題作出闡述,提出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具備請求國家公開的權能,行政機關負有向公民履行說明責任的義務。
本文的寫作意義在于,隨著市民社會的緩慢形成、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斷完善,國家對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給予了高度重視,公開制度在各級國家機關中逐步建立起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規章也已經實行。但就總體而言,行政信息公開制度仍被視為一種辦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權和知情權的一項法定義務,這將導致“公開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機關的一種社會承諾。如何公開、怎樣公開、公開什么,都由政府機關決定,公眾只是辦事制度改革的被動受益者。如果政府機關不公開應該公開的制度或者文件,公眾本身沒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變。”的后果,而隨著WTO透明度規則的要求以及立法的進展,有必要對這些爭議作出有效回應,以便能更好的參與我國應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討論。
知情權請求權權能論文
【摘要】
基于人民主權原則的知情權是一項沒有被憲法規范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途徑獲得,其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作為自由權性質的基本權利,主要表現為自由獲取信息,排除國家妨礙的權能形態;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機關逐漸成為國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經無法僅僅從社會獲取信息以滿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請求權能形態獲得較大發展,成為社會權性質知情權的基本特點。
據報道,某日,甲因被與其發生經濟糾紛的人員追打,生命受到威脅,于是撥打當地的110報警求助,報警20多分鐘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發現場。此時,對方早已離去。據查,派出所距事發現場步行時間為3-5分鐘。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甲無法向法院證明其曾于當日向當地的110報警,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后,甲向有關領導寫信反映問題,在領導的干預下,甲看見了自己當時的報警記錄,同時也被告知,報警記錄不能給他。后甲因為無法證明110報警指揮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報警后出動警力而再次敗訴。
問題開始出現,在110報警指揮中心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即使甲明知110報警指揮中心有自己的報案記錄,也無法從110報警指揮中心取得該項記錄,那么甲是否有權拿到報警記錄作為訴訟的證據,從而獲得救濟呢?筆者認為,甲能否獲得記錄,必須解決一個關鍵性問題:甲是否有權向報警中心請求獲得報警記錄;如果有權獲取信息,這種權利是什么樣一種權利,基于什么樣的身份關系而獲得?報警中心是否有義務對甲的公開請求作出回答?如有,這種義務是基于何種關系產生?
圍繞這些問題,筆者將按照如下邏輯加以論述。首先,筆者將從報警中心與甲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權原則,享有知情權,從而能夠以主權者的身份對基于行政機關身份的報警中心加以監督;其次,對“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從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權”的質疑作出回應,提出即使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能夠運用憲法解釋從多項權利的縫隙中解釋出知情權;最后對知情權的權能形態問題作出闡述,提出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具備請求國家公開的權能,行政機關負有向公民履行說明責任的義務。
本文的寫作意義在于,隨著市民社會的緩慢形成、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斷完善,國家對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給予了高度重視,公開制度在各級國家機關中逐步建立起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規章也已經實行。但就總體而言,行政信息公開制度仍被視為一種辦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權和知情權的一項法定義務,這將導致“公開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機關的一種社會承諾。如何公開、怎樣公開、公開什么,都由政府機關決定,公眾只是辦事制度改革的被動受益者。如果政府機關不公開應該公開的制度或者文件,公眾本身沒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變。”的后果,而隨著WTO透明度規則的要求以及立法的進展,有必要對這些爭議作出有效回應,以便能更好的參與我國應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討論。
物上請求權制度探究論文
我國正在制定《物權法》,物上請求權制度作為物權保護的重要方式,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擬對物上請求權制度進行研究和分析,并提出對我國物權法中物上請求權制度的看法。
一、物上請求權的性質與種類
物上請求權,也稱物權的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了排除或預防妨害,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的目的為排除妨害,根據不同的妨害形態可分為以下幾種,(1)當他人沒有權限而占有物權的所有物妨害物權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3)妨害有發生之虞的,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我國民法沒有物權概念,也沒有物上請求權概念。但是,有關于物上請求權的若干規定。在我國民法之上,強調了物上請求權的民事責任性質,即我國《民法通則》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責任形式集中作了規定。與此同時,《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第六章明確規定了:“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而發生的行為屬于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義務的行為。具體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返還財產即是以物上請求權為內容的民事責任形式。相應的,我國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為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返還財產請求權。
對物上請求權性質,有以下幾種觀點:1、債權說,認為物權的請求權是對特定人行使的獨立的權利,屬債權性質的權利。2、物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而非獨立的權利,其依存于物權而存在、消滅。3、準債權說,認為其為類似于債權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但從屬于基礎物權并與之共命運。但這三種觀點都有存在片面性。因為一方面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區別于物權;同時,物上請求權又是物權的作用,又區別于債權請求權。請求權,是指要求他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中,有債權的請求權和物權的請求權,還有親屬權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即以要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為內容。因此,在物上請求權的實現的問題上,適用關于債的履行或給付的規定,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當物上請求權構成給付不能時,則發生請求權的轉化問題。即根據占有人的過錯情況分別轉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這一點上,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相區別。物權為請求權,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但不能直接對客體進行直接支配,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物權是支配權,就權利的客體進行直接支配的權利。因此,物上請求權區別于物權,也獨立于物權。另一方面,物上請求權又是物權的作用或權能。物上請求權,基于物權而生,與物權共命運,即隨著物權的發生、移轉、消滅而進行相應變動。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權能,是物權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時進行自我保護的一種手段。也就是說,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因此,物上請求權與債權的請求權不一樣,不適用于消滅時效制度。因為債權具有積極性,即權利須主動的請求對方給付,以實現其利益,而物權恰恰相反,物權具有消極性,即物權的享有不須積極的請求對方為給付行為,僅在其圓滿狀態受到破壞時才發動其請求權,以除去妨害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于債權,即債權的請求權的給付,對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無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護物權完整的物上請求權顯然不應劃到消滅時效的適用范圍之下,否則無疑會激起侵害物權的投機激情。
二、基于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責任保險受害請求權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責任保險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責任保險發展趨勢的要求;對不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應該以法定權利說作為其法理上的支撐,而對于附抗辯事由的直接請求權來說,應當以權利轉移說來作為其法理基礎;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確立的目的在于更有利的保護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和減少索賠的成本和訴訟成本;基于這兩個原因應當對我國《保險法》中的責任保險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進行重構。
關鍵詞:責任保險、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責任保險(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責任保險發展到今天,從某種程度上說責任保險是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對于責任保險的理賠,傳統上的做法是保險人先向被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賠償,也就是采取保險人-被保險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順序理賠的方式,這樣無疑增加了責任保險三方的成本。鑒于對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和減少保險三方的成本,本文擬對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進行嘗試性探討。
一、責任保險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的基礎分析-責任保險發展趨勢的要求
由于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受害之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造成的損失為目的,因而責任保險又被稱為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無論其如何稱謂,也無論對責任保險下何種定義,責任保險發展到今天,從某種角度上說責任保險是以受害之第三人為其存在基礎的。承認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可以說是責任保險發展趨勢所必須。首先我們從責任保險發展趨勢來分析責任保險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確立的基礎分析。
誠如學者指出,責任保險是順應工業革命后分散危險(賠償)的需要而產生的1.由于19世紀后半葉,工業化國家的普遍存在的諸如工廠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事故以及產品致人損害等工業事故,使得加害人對這些責任的賠償不堪重負,而責任保險就是為分散這種賠償的負擔而順時代潮流而生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責任保險有以下兩個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確立有影響的趨勢:
對設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思考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說是指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的結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常見的類型有:1、買賣合同中因標的物不符合約定,遲延交付糾紛,如甲公司遲延交付彩電遙控器而使乙公司不能如期向丙商場提供彩電;2、運輸合同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糾紛,如公交車因行人橫穿馬路而急剎車致乘客摔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糾紛;4、企業承包經營對外發生的糾紛,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業期間未能給付C企業貨款;5、消費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糾紛,如消費者A在B商店購買C公司生產的質量不合格產品致其人身損害的;6、無權處分的行為引起的糾紛,如A將朋友B委托保管的名畫賣給C。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意義在于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是非,簡化訴訟程序,有效利用審判資源,防止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決。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作了規定,但筆者認為該規定已不適應現代訴訟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
《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和定義都不確定。首先,“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與“參加訴訟”存在矛盾。因為案件處理結果應當在案件作出裁判時才能顯現出來,沒有處理結果,就無法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需要參加訴訟,而參加訴訟是參加到正在進行的他人訴訟之中,此時的案件尚無處理結果。可見,案件處理結果無法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進行再解釋。有人認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民事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有人說成與原被告爭議的標的有某種聯系。最高人民法院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釋:1、受訴人民法院對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和賠償等義務的人,以及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者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均不該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2、人民法院在審理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證據證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約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或者案件中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質量議期內提出異議的,或者作為收貨方已認可產品質量的,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3、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但是,這個解釋不僅沒有讓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概念清晰起來,反而更加模糊了,該解釋并沒有明確定義何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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