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23: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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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研究論文
摘要:器官移植為人類醫學救死扶傷帶來了福音,但它也引發了大量刑事法律問題。各國法學界針對這些問題進行了激烈爭論,相關立法也對包括買賣人體器官、強摘他人器官等器官移植犯罪進行了規制,這在一定程度上維系了各國生命倫理秩序的穩定。近年來,我國器官移植技術也獲得了飛速發展,但相關立法卻并未對器官移植涉及刑事責任方面的問題做出實質性規定,為此,需要在我國《刑法》中增加關于器官移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方面的專門規定。
關鍵詞:犯罪;器官移植;刑事責任
Abstract:Whileorgantransplantationconducestorecoveryoftheinjuredorsickman’shealth,italsotriggersoffsomeissuesincriminallaw,onwhichheateddebatesareprovokedinlawcirclesallovertheworld.Consequently,statutesprohibitingsellinghumanorgansorcompulsorilymovingother’sorgansareenacted,which,tosomeextent,ishelpfultothemaintenanceofworldwideorderoflifeethics.InrecentChina,organtransplantationengineeringhasacquiredsubstantialaccomplishment.However,nospecificprovisionpertainingtothecriminalliabilityarisingoutoforgantransplantationhaseverbeenincorporated.Therefore,itisnecessaryforustosupplementprovisionsspecifyingillegalorgantransplantationandrelevantsanctionstotheCriminalAct.
KeyWords:crime;organtransplantation;criminalliability
器官移植是20世紀生物醫學工程領域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技術,是人類改變傳統的藥物治療方式而使傷病器官恢復功能的一種新型醫療模式,它給醫學領域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霸诨蛑委煛⑷斯ど澈推鞴僖浦踩箢I域中,器官移植的醫學和法律實踐最為成熟,取得了舉世公認的重大進展?!保?]但是,因器官移植而引發的倫理和法律問題也最為復雜,有關刑事法律方面的問題自然也在其中。
一、器官移植及其對刑法帶來的挑戰
人體器官移植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人體器官移植,保證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體器官移植,適用本條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移植,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
第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器官移植研究論文
摘要:被譽為“21世紀醫學之顛”的器官移植是指為恢復患者完全喪失功能的器官的功能,而相應地將他人健康的器官移植于患者的一種醫療技術。它的出現使患有器官功能障礙患者看到了生存的希望,然而在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過程中,與該技術相關的某些行為也引起了越來越多的社會倫理和法律問題,其中不乏具有刑事犯罪性質的刑法學問題。2007年國務院公布實施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有關器官移植行為,但是對于那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與刑法當罰性的刑事犯罪性質的行為,則需要從刑法學的角度,分析研究器官移植所涉及的刑法問題。
關鍵詞:器官移植;刑法;犯罪
1器官移植與器官移植犯罪概述
1.1器官移植與刑法的關系
根據2007年國務院公布實施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二條,人體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
器官移植不同于一般醫療過程,它不僅涉及醫生和患者雙方,而且很大程度需要依賴第三方,即器官捐獻者才能完成整個醫療過程。同時,由于供需嚴重不平衡所導致的潛在的巨大“商機”使得人體器官移植不僅僅是一項單純的醫療技術,更多的涉及了社會、法律、倫理等方面的問題。例如人體器官買賣、偷取尸體器官等,就是在器官移植的過程中所引發的一些刑法方面的問題。
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芻議
醫生為移植而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為,其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如何劃分?若是非法摘取器官,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盜竊、侮辱尸體罪?另外,器官移植會誘發哪些新型犯罪?對這些問題,國內學界研究尚缺乏。筆者擬作初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活體器官移植與故意傷害罪
活體器官移植,是指醫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給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由于醫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為了治療其自身的疾病,而是為了用來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論上所說的阻卻違法性(或無社會危害性)的“治療行為”,而是一種“治療援助”行為。[1]那么,醫生實施的這種摘取人的器官而使其身體受損傷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如果不構成傷害罪而成為一種正當行為,應該具備哪些條件?其理論根據何在?這是刑法理論上應該研究的問題。
在德日等國,刑法理論上的通說認為,為移植而摘取活體器官不構成犯罪的前提條件是:(1)必須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說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對其身體健康帶來危險性;(2)必須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實意愿的承諾,即真誠同意捐獻器官;(3)必須考慮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狀況,只有在摘取器官對其不會有生命危險的條件下才能實行。[2]如果采用欺騙、脅迫手段,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諾,或者沒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諾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對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險的情況下摘取其器官,則有可能構成傷害罪或殺人罪。
醫生實施的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為,表面上似乎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其特殊性在于被摘取器官者事先承諾(同意)捐獻器官,也就是存在“被害人承諾的傷害”(“同意傷害”)這一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從而使行為正當化。[3]因為在器官供者承諾(同意)捐獻器官的條件下,醫生按規定摘取其器官移植給其他患者(受者),雖然會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的損害,但卻可以救治其他危重病人,給受者帶來的利益超過對供者所造成的損害,從社會整體而言,無疑是減少了損害,是有益的行為。為此,法律允許公民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條件下,有權作出捐獻自己身體器官的處分決定。既然如此,當某人為救助他人作出捐獻器官的真誠承諾,并甘愿承受被摘取器官而使自己身體健康遭受的損害時,醫生摘取其器官的行為,就不存在侵害其人身權利的問題,從而也就無違法性或社會危害性可言。不過,由于任何人都無權處分自己的生命,即便是出于高尚動機,同意他人結束自己的生命,法律也是不允許的,因此,如果摘取器官明顯會給移植器官供者帶來生命危險,則其捐獻器官的承諾無效,醫生也不得為移植而冒險摘取其器官,否則,就有可能對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一般來說,被害人承諾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是以被害人有承諾能力為前提的。無承諾能力者的承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使基于這種承諾的行為失去違法性或社會危害性。被害人承諾通常只能是被害者本人承諾,不能由他人代為承諾。未成年人無承諾能力,那么,能否由其監護人代為承諾,使之成為活體器官捐獻者?例如,雙胞胎幼兒中的一位患嚴重疾病,急需作腎移植,另一位未患病者是最合適的器官供者。父母要求醫生摘取雙胞胎幼兒中未患病者的腎臟,移植給另一位患病者。在這種場合,移植雙胞胎幼兒中另一位幼兒的腎臟,因為不會有拒絕反應,成功率最高,并且不是為第三者的利益,作為監護人的父母提出這樣的要求,無可非議。國外也有學者認為,在這種特殊場合,應該允許有監護權的父母代為承諾??隙ㄓ變嚎梢猿蔀橐浦财鞴俟┱?。[4]但是,摘取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器官,無疑會損害正在成長中的孩子的身體健康,這是監護權所沒有包含的內容;況且,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負有保護子女的義務,只能做有益于子女身體健康的事,無權作出讓他人損害子女身體健康的承諾。正因為如此,1973年召開的第四次國際醫事法會議的決議明確指出,未成年人不能作為移植器官供者。
腦卒中多器官衰竭分析論文
【摘要】根據中醫傳統理論闡述了腦卒中多器官衰竭之病因、病機,診斷、辨證要點,急救處理原則和分型證治規律。揭示中醫藥治療有獨特的優勢。
【關鍵詞】腦卒中多器官衰竭病因病機辨證施治
腦卒中多器官衰竭(Mutiplcorganfanfailure,MOF),多屬中醫“中風變證”范疇,是造成或促使卒中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據文獻報道占52.17%)?!安≈蠖抑啬^于此者”。充分發揮中醫藥優勢,防止MOF發生,是降低中風病死率的有效途徑,亦是當前臨床研究所面臨的重大難題。
1病因病機
本病多因高齡之人,積虛彌年;罹胸痹、眩暈、喘嗽、消渴等內傷積損,受病已久,復因飲食勞倦七情所傷,以致臟腑氣偏,陰陽失調,氣血錯亂,瘀痰風火直沖犯腦,阻閉心神清竅,遂發為卒中。因卒中而內風旋動不已,再傷五臟精血,臟腑功能衰退與宿疾并存,互為因果,形成惡性循環,致使心肺血氣無主、肝腎精血消盡,脾胃生化告竭,真元為之耗亡,陰陽不相維系,而證見五臟虛衰欲絕的危候。
腎為一身之根本,肝系臟腑十二經氣化之總司,心乃五臟之君主,“主不明則十二官危”,故卒中后因心肝腎精血的再損,易于出現“內干五臟”“五臟皆有風”之多器官(臟腑)衰竭證候。臨證或因內閉氣血、灼陰耗氣而戴陽厥脫;或風火相煽、屢犯清竅而昏搐不止;或心腎陽衰而肢腫心悸;或肺腎衰憊息微而喘;或脾腎虛衰嘔逆尿閉;或脾胃衰敗呃逆不已;或風火迫血吐嘔便血而亡血;或津虧液燥消渴風動。如是變證蜂起,危殆立至。
器官系統教學改革論文
一、“器官系統為中心”教學改革中實施課程負責人制度的意義
“器官系統為中心”教學模式與傳統的學科為中心教學模式在課程體系上完全不同,因此以學科為中心的課程體系和教學實施方法不適用于“器官系統為中心”的教學,必須建立新的課程體系和教學實施方法。新的課程體系需打破傳統的學科界限,建立全新的完整、系統、基礎醫學與臨床醫學有機融合的體系[2]。為保障器官系統教學具備完整的、有機融合的、符合現代醫學理念的課程體系,必須由該系統所涉及的所有學科通力合作,有機融合,共同建設和實施。課程負責人制度是指在學部范圍內同專業或同年級的同一門課程有一個課程負責人,該課程負責人管理著講授相同課程的教師,教授該門課程的教師們有統一的教學大綱、統一的教學進度、統一的期中或期末考試、統一閱卷、統一練習。此外,課程負責人還負責召集各個任課教師就各自教學情況和教學進度進行經常性的溝通和交流。課程負責人和我們一般意義上的學術帶頭人和學科帶頭人不同,它更注重的是教學上的管理與溝通,是為了保證良好教學質量、教學秩序、教學效果而設置的兼有教學和行政角色的職務[3]。因此課程負責人制度非常適合“器官系統為中心”教學改革,每個系統由一位懂專業又具備行政管理能力的課程負責人主導課程建設和教學實施是器官系統教學改革很好的、必要的管理方式。
二、課程負責人制度在重慶醫科大學“器官系統為中心”
教學改革中的實施重慶醫科大學“器官系統為中心”課程體系包括三個板塊:醫學概論板塊;實驗技能板塊;九大系統“結構功能與疾病”板塊(運動系統、呼吸系統、消化系統、循環系統、內分泌系統、免疫系統、神經系統、泌尿生殖系統、血液系統);學生在完成醫學概論板塊課程的學習后就進入系統板塊的學習[1]。在教學管理上,采用了課程負責人制度,確立九大系統的課程負責人,賦予他們相應的責、權、利。
(一)通過教學改革課題立項的方式在臨床醫生中遴選課程負責人。重慶醫科大學“器官系統為中心”課程整合原則是完全打破學科的界限,以器官系統為中心每個系統以“結構功能與疾病”的方式整合。由于臨床醫生比基礎課程教師更熟悉該專業的臨床知識、各知識點所涉及的基礎知識以及臨床和基礎的融合,因此在臨床醫生中選拔課程負責人。由于教學涉及的學科較多,為了更好的與課程負責人溝通,每個基礎學科安排一名責任教師配合九大系統負責人的工作。重慶醫科大學采用了教改課題立項的辦法在具有副高職稱的臨床醫生中選拔課程負責人。經專家評審遴選出九名對“器官系統為中心”教學改革有深入了解、知識淵博、綜合能力強、教學經驗豐富、具備管理能力的臨床醫生作為九大系統的課程負責人。對課程負責人有嚴格的考核制度,如:組織完成該系統教學大綱的編寫,全權負責教學實施,接受學生和教學督導組的評估,完成教學論文等。同時也有有效的激勵機制。
(二)課程負責人組織“器官系統為中心”教學的課程建設。目前器官系統教學缺乏權威的配套教材是目前最大的問題,由于各醫學院校課程整合模式不同,也沒有統一的教學大綱。因此編寫教學大綱,確定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是該課程建設的重要內容。九大系統課程負責人召集該系統所涉及的各個基礎學科、醫學橋梁學科、臨床學科的骨干教師組成教學團隊,經過反復商榷,結合五年制本科教學和職業醫師考試的要求梳理知識點、確定教學內容和學時、明確教學重點難點和教學方法,最后制定教學大綱,選用教材和參考書籍。目前九大系統已完成該系統“結構功能與疾病”課程教學大綱的編寫。
器官移植臨床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健康,根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是指將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移植給患者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技術。
第三條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衛生部主管全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
衛生部成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委員會,負責組織相關專家擬訂全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范,對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上報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劃提出評議意見。
活體器官移植供體民法保護
一、我國活體器官移植的供體的民事權利保護的現狀與問題
活體器官移植,即基于一定醫療目的,器官捐獻者自愿捐獻自己的器官,并由一定的醫療機構實施器官的摘取和植入行為的結合行為活體器官移植技術在我國起步較晚,但經過幾十年的探索,我國的活體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已得到國內外的一致認可。但由于發展起步較晚,與之相配套的法律保護并沒有完善地建立起來。雖然我國出臺了《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但其并未上升到基本法律的層面,加上條例本身存在的一些問題,活體器官移植的供體的權益依然得不到良好的保障。(一)我國民法對活體器官移植供體保護的現狀?!度梭w器官移植條例》對供體的資格進行了限定:首先,供體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限定為:“任何組織或個人不的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用于移植”①,這意味著我國是禁止未成年人未成年捐獻器官的,即使在民法中將16—18歲能夠以自己的勞動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能成為活體器官移植的供體,此舉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未成年人的權利。同時,我國法律也對器官捐獻的供體與受體之間的關系進行了限定,將活體器官捐獻的供體和受體的關系限定在有親緣關系的范圍內,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器官買賣等惡性事件的發生。除了對供體的資格進行限定,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我國活體器官移植的供體擁有以下權利:1.自愿權自愿權使得活體器官移植的供體擁有決定是否將自己的器官移植給他人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對其加以干涉,也不強迫他人捐獻器官。2.知情同意權因為部分活體器官移植可能會對供體的身體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因而,供體享有知情同意權是非常有必要的,供體在做出是否捐獻自己器官的決定前,醫療機構必須告知供體相關的信息和知識,同時也應當告知在醫療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風險,供體據此決定是否捐獻器官。這不僅是對供體知情權的保護,也是對供體的生命健康權的尊重。3.撤銷權我國法律規定供體享有撤銷權,這一規定保護了活體器官移植供體的意思自治權利,供體可以決定捐獻或者不捐獻自己的器官,也有權利在做出捐獻自己的器官的決定后撤銷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這項規定直接保證了供體的意思自治,同時也是對供體生命健康權的又一重保護。(二)我國活體器官移植供體的民法保護中的問題。雖然我國法律對供體所享有的各項權利進行了規定,但依然存在一些問題。對供體的權利保障,不僅要保障其決定是否捐獻權的自由,也應對其在捐獻器官后的健康權予以保護。然而我國現行法律在此仍有欠缺:首先,我國法律規定器官移植是絕對無償的,這一點在大多數國家中的規定也是相同的,但是器官移植絕對無償規定逐漸顯現其問題,例如:供體的健康權無法得到后續保障,如日后其身體因器官移植出現問題,供體只能用自己的資源來解決這一問題,這項規定于供體的利益從長久來看是不利的。因而,規定器官捐獻絕對無償不僅會造成供體的權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也有可能滋生器官買賣行為,違背該項規定制定的初衷。同時,我國法律對器官捐獻的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模糊,相關規定只對醫療機構的過錯進行了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但相關賠償標準都沒有具體規定;對受體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沒有具體規定,如果遇到受體惡意欺騙供體捐獻器官等情況供體很難主張權利。對民事權利承擔的模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供體維權難,不利于保障供體的權利。
二、對于我國現階段活體器官移植中的問題的建議
結合我國現階段立法情況以及在供體權利保護中產生的問題,我提出以下建議:首先,應當建立器官捐獻合理補償機制,供體可以因其器官捐獻得到適當的補償以保障其后續的治療與生活。此舉不僅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供體在捐獻器官后的后續權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供體的后顧之憂,打消供體捐獻器官的顧慮。當然,合理補償機制需要得到規范,應當細化補償標準,這樣能夠在保障供體后續權利的同時,防止惡意騙取補償金的事件。其次,法律應當明確活體器官移植中相關民事權利的承擔,不僅明確醫療機構的責任,也應當明確受體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法律應當及時明確受體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便于供體追責,保護自己的權利。
三、結語
我國現階段的對活體器官移植供體的保護已具雛形,但是依然有一些問題需要解決,一些規定亟待完善,相信將這些規定完善之后,我國供體的權利會得到更好地保護,我國活體器官移植制度也能得到進一步完善。[注釋]①<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刑法下人體器官移植問題研究
摘要:在沒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之前,一個病人往往一確診就因無法醫治而面臨死亡,而現在因為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的出現,使得很多患者重新獲得了生命。我國目前對該種犯罪類型實施嚴厲的打擊,并進行嚴格的刑事規制,但是面對人體器官移植犯罪的日益多樣化,我國關于此類犯罪的刑事規制比較滯后,研究人體器官移植所涉刑法效應問題,對器官移植類犯罪實行進一步的刑事規制,對我國預防、遏制和打擊相關器官犯罪有著至關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器官移植;犯罪;刑法效應;醫療秩序
一、域外人體器官移植的立法實踐
世界各國(地區)對人體器官的立法主要分為三個方面,一是對死亡判斷標準的立法,二是對活體器官移植的立法,三是對尸體器官移植的立法。(一)器官移植與死亡標準的判定。作為醫學中的一個重要課題,死亡標準的判定與器官移植手術密切相關,傳統理論將“心臟死亡”認定為死亡標準,但是隨著醫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這一標準引起了較多的爭議。除了對“心臟死亡”的質疑之外,世界各國也一直在討論是否有必要將腦死亡確定為新的死亡標準。關于腦死亡標準的立法,美國、英國、法國以及瑞典等國家已經通過立法將腦死亡確定為新的死亡標準,而有些國家雖然沒有將腦死亡確定為新的死亡判斷標準,但是高標準已經得到了學界的高度認可。關于器官移植立法中涉及死亡判斷標準的問題,世界各國目前存在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立法模式,比如美國早在1981年就頒布了《統一的死亡判定法案》;另一種是將死亡判斷標準在器官移植的法律中體現出來,比如1997年,日本頒布的《關于器官移植的法律》,其中將“腦死亡者的身體”界定為“尸體”。(二)活體器官移植的相關立法。關于活體器官移植的立法,各國(地區)針對可再生器官與不可再生器官有著不同的規定。對待可再生器官,立法往往比較寬泛,比如規定可再生器官的獲取是基于治療、診斷等合法目的即可。對待不可再生器官的移植,世界各國(地區)的立法均非常嚴格,比如英國在1989年就規定,不可再生器官移植只能在有基因聯系的人之間發生。除此之外,不可再生器官移植的規定還遵循知情同意原則,即器官捐獻者必須親自表達愿意捐獻器官的意愿;不危害生命、健康原則,即如果器官移植會對捐贈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產生危害時,那么這個器官移植行為是不被允許的,如我國澳門的立法除了上面的規定之外還規定了器官捐贈者的損害賠償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特殊保護原則,這一原則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果要進行器官捐獻,則必須經過其法定監護人的同意。(三)尸體器官移植的相關立法。各國針對尸體器官移植的立法中,除了刑事法這種實體法有相關規定之外,更多的體現在程序法中,因為尸體器官移植的規范需要嚴格的程序把關。尸體器官移植涉及到很多方面的程序,比如尸體器官獲取的標準、捐獻的準則、如何分配管理、如何移植操作等。針對尸體器官移植的程序,世界各國制定了各種法律進行規范管理,如新西蘭早在1964年就頒布了《人體組織法》對尸體器官移植的獲取、捐獻、分配、移植操作等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之后新西蘭又將一些內容進行專門立法或者附于某些部門法中,比如1988年,新西蘭又頒布了《驗尸官法》,其中專門就尸體器官的獲取進行了規定。尸體器官移植的立法中,最重要的一個環節就是尸體器官的獲取,就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尸體器官的獲取主要分為自愿捐獻、推定同意、需要決定以及器官商業化4個準則。
二、我國人體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效應問題
(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行為的刑法效應。1.組織出賣人體器官行為犯罪化的正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罪狀描述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筆者認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把人體器官當作商品看待,在其概念中,人體器官具有商品的性質,也就是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組織出賣者在自愿的前提下將自身活體器官作為商品出賣的行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組織者同時也違反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們從該《條例》中可以看出,人體器官已經不再考量來源,也將尸體器官在內的器官列入名單中。從侵害法益的角度考量,生命健康權是我國公民的最基本權利,是國家應該保護公民的最基礎的法益,因此,也是刑法保護公民最主要的目的。2.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犯罪構成。關于犯罪客體的定義,刑法明文規定,犯罪客體是犯罪行為所觸犯的而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違法行為危害性的標準之一便是犯罪客體。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中,犯罪行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社會管理秩序,所以,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所侵犯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的特征。犯罪構成的另一標準是犯罪的客觀方面,客觀方面主要包括犯罪的實行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方法手段等。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實行行為有兩個,即組織和出賣。筆者認為,因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是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一最基本的權利,所以對組織這一行為的認定一定要相對寬泛,對組織以此擴大理解,不能設置過多的限定。由于目前沒有關于此罪的司法解釋,根據司法實踐以及學術觀點,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組織行為主要是指為了實現順利出賣他人器官的目的所進行的一些行為手段。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供體往往是被高額的報酬所吸引,從而做出傷害自己的承諾。在整個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犯罪中,組織者、中介組織、實施手術的醫療機構、器官移植的受體、人體器官收購者、協助者等都屬于器官交易犯罪的交易者。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主體是自然人,由于組織出賣人體器官需要醫學領域的支持,所以醫院以及相關醫療單位在犯罪環節中必不可少,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規定單位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僅僅在《器官移植條例》相關規定中對參與此類犯罪的單位進行行政處罰,這就表明參與此類犯罪的單位并不會收到刑事處罰,這顯然不符合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任務。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刑罰適用。就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刑罰強度來講,刑罰的輕重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所決定。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侵犯了公民身體健康權的同時還破壞了我國醫療管理制度,嚴重影響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刑罰的懲罰強度應該與該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決定。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給無數患者帶來福音,造福人類。因此作為立法者,應該具有謙抑精神,并且從有助于人體器官移植的角度考量設計合理的法定刑。(二)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犯罪行為刑法效應。1.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犯罪化的正當依據。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首先違背了公民的自主決定權,我國《刑法》保障公民的自主決定權,因此,在器官移植中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尊重器官捐獻者的自主決定權,這種權利包括器官捐獻者的知情、同意、拒絕以及臨時放棄的權利。從我國《刑法》中可以看出,刑法要求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絕對保障。非法摘取、騙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被刑法絕對禁止,這是出于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護。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的行為比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更加嚴重,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也更加惡劣,因此,更應該被刑法所禁止。2.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行為的犯罪構成。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的犯罪是指沒有經過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的是未成年人的器官;除了欺騙別人捐獻器官,還有強迫他人捐獻器官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刑法法條中所指的“本人”是指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不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如果一個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情況下作出愿意捐獻器官的決定,那么應該視為正常意愿,可以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筆者認為,刑法中關于此類犯罪中所用的強迫一詞應該做廣義的解釋,這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器官供體的生命健康權。針對器官捐獻行為,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正常的時候所做的決定才能夠視為自愿行為,其他的比如未成年人等限制行為能力人都不能夠自主決定是否捐獻器官,行為人的監護人人也沒有權利作出類似決定,這是為了保護器官捐獻者的生命健康權。但是在器官類犯罪中,還有一種特別惡劣的行為,比如用暴力的手段、威脅脅迫、欺騙的手段摘取受害人器官的行為。這種行為會帶來特別嚴重的后果,所以針對以上這類行為,我們應該更加廣泛地理解強迫一詞。3.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犯罪的刑罰適用。面對當前這種嚴重的形勢以及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犯罪對公民個人以及社會的危害,我國應該就此類犯罪單獨進行法定性的設定,當然這要基于我國目前的基本國情以及刑法結構來綜合考量。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類犯罪日趨多樣化,并且隨著醫療技術的不斷發展這種犯罪也會越來越復雜,所以針對不同情況,應進行合理的法定刑設計,以滿足對我國打擊人體器官移植犯罪的需要。自由刑在刑種方面是打擊此類犯罪的基本刑罰,除了自由刑之外,對此類犯罪中涉及經濟利益的,應該增加罰金刑以顯示對該類犯罪打擊的決心和力度。(三)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犯罪行為刑法效應。1.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犯罪化的正當依據。隨著現代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我國出臺相關條例明確了對活體器官摘取的限制,從而導致在器官移植的實踐中,相對較多供體的捐獻源來自死者。所以在器官移植中,不能與人體器官移植的基本倫理價值相違背,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充分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如果本人生前明確表示拒絕捐獻人體器官,就不能在其死后以任何方式摘取其器官。非法摘取尸體器官行為實質上是對尸體的一種破壞行為,同時這種行為對逝者家屬的情感也會帶來很大的傷害,嚴重破壞了社會的公序良俗。所以,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懲罰,被刑法所禁止。2.非法摘取尸體器官行為的犯罪構成。“違背本人生前意愿”,違背本人生前意愿的意思是說本人生前明確表示不捐獻尸體器官而出現摘取該名死者身體器官的行為。在這種情形中,除了本人明確拒絕的情形還包括對死者器官摘取的程度或者種類與其生前所允許的程度跟種類不同的情形。在“違背本人生前意愿”中,對“本人”一詞的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包括未滿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未成年人捐獻器官,但是我國法律并沒有禁止未成年死者捐獻器官,所以,如果未成年人在死亡之前有捐獻器官的意思表示,并經監護人同意,應該允許未成年死者捐獻尸體器官。“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痹谶@里需要明確的是,所謂的國家規定,這里是指國務院頒布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及一些相關內容的地方性法規。如果死者生前沒有明確表示不同意捐獻尸體器官的,法律就推定為“沒有表示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就具有同意捐獻該死者人體器官的權利。在這里判斷“近親屬”的范圍要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將近親屬限定在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范圍內,明確了同胞兄弟姐妹無這項權利。3.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犯罪的刑罰適用。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在破壞了死者尸體的完整性的同時也傷害了死者親屬的情感,與死者生前的意愿或者死者家屬的意愿相違背,此類犯罪以盜竊、侮辱尸體罪論處。只要存在摘取死者器官的行為,就是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犯罪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出現了醫生為了挽救患者而利用尸體器官的行為,值得我們單獨探討。有學者認為醫生為了挽救患者而擅自摘取死者尸體器官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雖然沒有經過死者生前或者死者近親屬的同意,但是醫生是為了拯救更大的法益而犧牲了較小的法益,況且醫生主觀上沒有盜竊、侮辱尸體的故意,醫生所為目的也具有正當性,因此,不應該追究醫生的刑事責任。針對以上觀點,筆者認為是不正確的。首先尸體雖然處于醫院的控制范圍以內,但尸體的歸屬權并不屬于醫院,而死者尸體的歸屬權只能屬于其近親屬,因此醫院對尸體沒有支配權。其次,如果對這種行為不進行必要的刑法規制,而僅僅是進行民事賠償亦或是行政處罰的話,極有可能出現將器官變相買賣的情況,因為醫生也是普通人,我們在肯定他們為醫療事業作出貢獻的同時也應當預防因為對此類行為的放縱而引發的犯罪。再者,不論是誰,只要沒有合法的程序,其從尸體上摘取器官的行為都是對尸體完整性的破壞,這是不允許的,而且這種行為也是對死者家屬的一種傷害更是對死者的一種侮辱。筆者認為,不管是出于何種善意的目的,都不應該以犧牲死者的法益以及死者家屬的情感來成全患者的要求。如果出現此類行為,完全可以按照侮辱尸體罪對其進行處罰。而對于一些醫療工作者參與中介組織買賣死者器官并從中獲利的行為,則可以參照盜竊罪對其進行定罪量刑。
人體器官移植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健康,根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是指將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移植給患者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技術。
第三條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衛生部主管全國人體器官移植工作。衛生部成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委員會,負責組織相關專家擬訂全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范,對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上報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劃提出評議意見。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人體器官移植醫療需求、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技術和人才隊伍水平等綜合因素,制訂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劃,并報衛生部備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報衛生部備案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劃,對本行政區域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進行合理布局,嚴格控制數量,嚴格技術準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