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2 16: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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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研究論文
挪用公款罪作為一個頗受爭議的罪名,理論界和實務界至今仍對一些問題爭論不休。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見,我國刑法根據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規定了挪用公款的三個基本類型,即通常所說的“超期未還型”、“營利活動型”和“非法活動型”。正確的認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區別不同類型挪用公款行為的關鍵,進而在很多場合下決定著挪用人行為的罪與非罪的界限,關系到罪輕罪重的問題。本文試就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動”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關于“非法活動”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督忉尅凡捎昧信e式的說明,沒有對“非法活動”進行明確、全面和概括的規定,同時應當看到,在紛雜的社會現象面前,人的認識的非至上性決定了司法機關不能在司法解釋中詳盡地列舉各種特殊的活動形式。一般意義上講,所謂“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動。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非法活動”。
1、“非法活動”的性質、范圍。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見解認為,僅指那些構成犯罪的違法活動;另一種見解認為,應當指有可能夠成犯罪的活動;還有一種見解主張,“非法活動”不僅包括犯罪活動,而且包括一般的違法活動。司法實踐中,以最后一種見解為通說。筆者認為,挪用公款的非法活動應當包括犯罪活動和一般的違法活動。理由是:首先,把非法活動局限于犯罪活動或可能構成犯罪的活動,缺乏法律依據,不利于充分保護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其次,從目前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并未明確限定“非法活動”只能是犯罪活動;第三,司法實踐中,有些挪用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放高利貸等一般的違法活動的現象屢見不鮮,對這種情況只有以挪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罰當其罪。
2、關于能否根據公款使用人自身情況判斷是否屬于“非法活動”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存在明顯分歧。一種意見認為,界定某一活動是屬于非法活動還是屬于合法的營利活動,必須結合公款使用人自身情況來認定。例如,挪用公款炒股,對一般人來說,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但是如果是證券從業人員挪用公款炒股,或者是挪用公款給證券從業人員炒股,則按照我國證券法的規定,證券從業人員禁止參與股票交易,應當視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而不能再以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對待;再如,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經商辦企業,如果是挪用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經商辦企業,那么由于這種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于嚴禁國家工作人員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屬于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如果挪用人本人未參與經商辦企業,只是將公款借給他人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則應當認為其行為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另一種意見認為,區別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應當以挪用公款后的實際用途來認定,挪用人(主體)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推出其從事的活動也是非法的。對國家工作人員從事的經營活動不能一概認定為“非法活動”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挪用公款后進行的經營活動是法律允許的范圍,那就應當按“營利活動”處理,如果挪用公款后進行法律所不允許的活動,就按“非法活動”對待。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
3、認定“非法活動”不一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一般來講,挪用公款中的“非法活動”僅指挪用人行為的性質而言,而不問該行為是否營利,換句話說,某種行為,不管它是不是營利的,只要是非法的,就可以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動。實際生活中,有的挪用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合同詐騙、非法經營等非法的營利活動,而有的挪用人將挪用的公款投入純消費的非法活動中去,如吸毒、等。一般地講,這兩種犯罪行為雖然同屬于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不影響對挪用人的定罪,但具體反映出挪用人的不同的犯罪動機和不同的社會危害性,對正確量刑具有意義。
挪用公款罪研究論文
挪用公款作為一種職務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層出不窮,有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認識不一。為正確運用法律,準確地懲治犯罪,現就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的幾個問題作如下探討。
一、如何認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為
刑法理論認為,所謂挪用公款是指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這一定義,對于非單位負責人(如單位副職、各部門負責人等)將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適用的,但對于單位負責人,尤其是對于那些由一人負責、財務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業負責人所實施的將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適用。有人說,單位負責人對單位財物擁有相對獨立的管理、經營權,其有權支配單位的財物,也就不存在“擅自”問題。這豈不是說,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義所實施的將公款移歸他人使用的行為都是法人行為、職務行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問題?
筆者認為:一切未經有權機關合法批準的行為,都只能是一種擅自行為。這是由公款的所有權及其法定用途所決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職責范圍內活動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為,才能稱得上是法人行為。而那些違反法律規定、超越職權范圍又沒有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沒有經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在此姑且不論經班子集體研究決定的也有可能構成共犯)的行為只能是其“擅自”的個人行為。在此情況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義實施行為的,也只能說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個人行為。實踐中,判斷是否法人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第一、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公開性。法人行為一般是為單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開性。而個人行為一般較為隱蔽;
第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欺騙性。個人行為的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掩飾其個人意圖;
挪用公款罪研究論文
一、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的要件為:
一是犯罪客觀為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二是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
挪用公款罪疑難研究論文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疑難問題層出不窮,理論上對其研究已較深入,本文立足實踐中的認定疑難,對該罪的若干問題予以歸納,希望對實際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款的界定
由于我國刑法中多個條文對挪用公款予以了規定,使本罪的對象出現了一定的復雜性,僅從條文上看,刑法第384條的挪用公款罪的行為客體是“公款”和“特定款物”;刑法第185條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為客體是金融機構的資金和客戶資金;刑法第272條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為客體是行為人所在單位的單位資金;這些不同條款中的“公款、資金和客戶資金等”在字面意思上并不統一,需要做一番解釋。嚴格說來,資金的范圍要大于公款的范圍,一切貨幣金錢都可以說是資金,公款是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的公共財產,是公共貨幣資金。比照刑法第91條對公共財產的解釋,公款應當包括:國家所有的公款、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公款、在國有單位管理、使用和運輸的私人所有的款項、用于扶貧或者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的款項或專項資金。這些是公款的典型部分,應當是刑法第384條中的公款。由于刑法第185條第2款規定的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或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這兩款的規定,擴大了挪用公款罪的對象范圍。從傳統的典型公款擴展到非典型的單位資金等,因此在解釋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時,我們必須進行擴張解釋,不能再以所有制的性質即傳統的公有制性質來認定公款。在所有制性質方面,公款可具體界定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公款;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國家所有的公款和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集體所有的公款。在表現形式上,公款一般表現為貨幣,包括人民幣和外幣、支票、股票、國庫券、債券等,有價證券是貨幣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其可通過兌換、貼現變成現金,因此,也應視為貨幣。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0月13日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符合刑法第384條、第27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構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p>
二、數額的認定
對公款本身的計算并不成為問題,成為問題的是在多次挪用公款時的數額計算,本文在此予以詳述。根據多次挪用公款對公款的退還情況,可分為以下幾種具體情形:其一,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案發前一次也未還;其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其三,多次挪用公款,但每后次挪用時,前次挪用的已歸還;最后,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時前次挪用的部分歸還,部分未還。
對于多次挪用公款時挪用數額的確定,實踐中的做法不一,大體有以下幾種:第一種,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不考慮是否歸還,以累計的數額作為行為人的挪用數額。這種做法簡單明了,易于操作,但不考慮具體情況,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第二種,以案發時未還的數額作為認定數額,即對于多次挪用公款的,不論其挪用次數多少,挪用數額大小,以案發時實際未還的數額作為挪用公款的認定數額。這種做法不考察多次挪用的實際情況,只以案發時的情形為根據,著眼實際未還的結果,似有結果歸罪之嫌。第三種,以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最大數額作為認定數額。即無論挪用次數多少,僅以其挪用公款數額中最大的一次作為挪用公款的認定數額,其余數額不作為認定數額,僅作為挪用公款的情節予以考慮。這種計算方式,只挑最大數額,沒有任何根據。由于挪用公款中數額的認定直接決定行為人的罪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做出的關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計算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該解釋實際上只解決了兩種情況。至于本文前述的其余情況的計算方法并未提及。對于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數額較大,使用期限均超過三個月,但在后次挪用時均在前次挪用的三個月后歸還了,爾后再挪用的情形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時前次的只有部分歸還的情形,如何計算其挪用數額,司法解釋并未作規定。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遭到理論界強烈質疑,因為按此規定認定的數額將導致罪刑失衡,容易放縱很多挪用犯罪行為。例如,某甲在四年內每年挪用公款10萬元,每次均是歸還后再挪用,至案發前尚有最后一次的10萬元未還,此案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應當認定其挪用40萬元。而某乙,同樣是挪用公款10萬元后連續三次挪用分別用于歸還前次的挪用,至案發前有10萬元未還,此案的挪用數額卻只能認定為10萬元,就社會危害性而言,從一般人的觀念出發,某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絕不小于某甲的行為,可是處理結果卻截然相反,如此足見司法解釋中數額認定原則是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法的公正性的。
挪用公款罪幾個疑問的綜述
論文摘要
近幾年來,關于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有些問題仍爭論不休,隨著我國的國民經濟持續發展,經濟領域內無不伴隨著挪用公款的問題,挪用公款罪是經濟領域內的多發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幾年來兩高了多條司法解釋和執法依據,由于個案的差異和執法者的素質限制及理論上的差異,導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對象、犯罪性質等問題上出現爭議,針對此現象,本文擬就以下九個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但因筆者水平有限,文中的觀點和詞句有不當之處,敬請老師斧正、賜教。
本文共九個部分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構成
二、關于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分析
三、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中”中“個人”的界定
挪用公款罪中用途認定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后的具體用途是構成該罪的客觀要件,其有三種形式:一是用于非法活動;二是用于營利活動;三是用于除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一般性活動。對如何認定這三種形式及它們的應然性目前爭議較大。
一,“非法活動”的認定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至于具體數額,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相應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0000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5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解釋》采用列舉式的說明,沒有對“非法活動”進行明確、全面和概括的規定,當然在紛雜的社會現象面前,人的認識的非至上性決定了司法機關不能在司法解釋中詳盡地列舉各種特殊的非法活動形式。一般意義上講,所謂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政府所禁止的活動。
由于《解釋》明確“非法活動”的含義只列舉了“賭博、走私”等方式,因此對“非法活動”的范圍存在爭議,給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增大了難度。一種見解認為“非法活動”僅指那些構成犯罪的違法活動;另一種見解認為應當指有可能構成犯罪的違法活動;還有一種見解主張,“非法活動”不僅包括犯罪活動,而且包括一般的違法活動。筆者認為“非法活動”應該包括犯罪活動和一般的違法活動。
司法實踐中,很多挪用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放高利貸等一般違法活動的現象屢見不鮮,對這種情況只有以挪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罰當其罪,罪行相適。
犯罪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行為。有可能構成犯罪的活動是指刑事違法活動,其便與犯罪活動有重復之嫌,從而違反了語法邏輯。
挪用公款罪探討論文
一、孕育階段
挪用公款罪,是從貪污罪逐步分離出來的一種新型的職務犯罪。其行為特征的表述(現稱“罪狀”)在我國古代刑律中有所體現。早在唐代就有禁止官吏挪用官物之規定,在《唐律》中確定“私借官物”、“私貸官物”、“假請官物”等行為,以貪污論處。例如,《唐律·疏議》有這樣的規定:“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臨主守之物,謂衣服、毯褥、帷帳、器玩之類,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將(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計所借之物,準坐贓物減二等,罪止徒二年?!庇秩纾拼队阑章伞ぜ葞炱芬幎ǎ骸爸T假請官物,事迄十月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一百杖,私服用者,加一等?!贝撕螅蚊髑宓韧醭卜滦坡?,對“私借官畜”、“私貸官物”、“私借錢糧”、“乘官馬船車載私物”等行為規定以罪論。例如,明朝的《大明律》規定“凡因公差,應乘官馬、車、駝等者,除隨身衣杖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乘船車者,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當該司官,知而縱容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迎運家小者,不在此限。”清朝1911年頒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條、第392條把挪用公物類的行為規定為侵占罪,且處刑較重。由此可見,古代封建國家對官吏利用職權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為以圖利罪論處,懲治較為嚴厲的[1].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據地時期,也出現過對挪用公款行為處罰的規定,不過仍是將挪用公款行為作為貪污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來追究刑事責任。例如,1933年中華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第26號《關于懲治貪污浪費的行為》中規定:“凡挪用公款未私人盈利者以貪污論罪?!?939年,《陜甘寧邊區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第3條規定:“擅移公款,作為私人營利者”,以貪污罪論。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懲治貪污條例》第3條規定“挪用公有財物營利者,擅自動用或處分所保管之公共財物者”構成貪污罪[2].
解放后,黨和國家統一了全國的政策法律。在50年代“一打三反”和后來的“五反”運動中,仍沿用了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紅色政權的司法制度,將挪用公款、公物行為以貪污罪論。新中國第一大案——“劉青山、張子善”挪用抗美援朝、修建運河等專用糧款犯罪,就是以貪污罪被判出死刑。在一些中央文件中也有所體現:1956年2月份,國務院《關于貫徹僑匯政策的命令》以及內務部、財政部1962年頒布的《優撫、社會救濟事業費管理使用暫行辦法》規定,挪用僑匯和優撫、社會救濟事業費的,以貪污罪論處[3].但是,畢竟在那種物質相對貧乏、計劃經濟完全占主導地位的年代里,挪用公款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的確存在,但對其社會的危害性并不大,事實商發生的這類案件也極少?;谶@種特定年代的背景,立法者認為沒有必要動用刑法來解決,多是由行政主管部門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于是1963年11月8日中央只監委下發了《關于五反運動種對貪污盜竊、投機倒把問題的處理意見的報告》,報告指出:“長期借用或挪用公款,是違反財政制度的行為,應當令其檢查,不要視為犯罪?!钡谶@之后,國家金融行業政策出現相應調整,這與金融行業掌握或經手國家大量公款相關聯,1972年,國務院頒發的《中國人民鋃行出納制度》規定:“嚴禁挪用庫款和以白條抵作庫款。凡管理人員私自動用庫款即以貪污論處。”另外,國務院還頒發了《金銀管理條例》、《國家金庫條例》均做出類似地規定,以及中國工商銀行《關于中國工商銀行系統工作人員經濟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意見》規定:“挪用銀行各項費用用款,供個人使用,超過6個月不還或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污論處。私自動用銀行庫款、營業款和金銀的,從動用時起,就以貪污論處?!?/p>
我國刑法典自1954年起草至1963年的33稿,歷次稿本中均未規定挪用公款罪。1979年,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以第33稿為基礎,開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與第33稿比較,刑法草案增設了挪用特定款物罪,關于增設這一罪名的原因,根當時參加立法工作的中國人民大學高銘暄教授回憶,正值全國某些地區發生了嚴重的挪用國家撥放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對人民群眾的利益造成了極大損害。這樣,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在1979年刑法草案中增設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是仍未規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罪。盡管有些學者主張,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僅包括單位挪用特定款物歸單位使用,而且包括個人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但多數學者認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原意,僅限于有關人員以單位名義將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挪用于其他公用事項。后一種觀點為刑法學界和司法界普遍贊同和接受。高銘暄教授在闡述1979年《刑法》第126條的立法原意時指出:“國家撥放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體現黨和國家對人民群眾、特別時災區人民的熱情關懷;這些款物對于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安定人民群眾正常生活,恢復生產,重建家園,起著重大作用。為此必須專款專用,不允許在任何借口下予以挪用,否則便是對人民的犯罪?!盵4]因此,1979年《刑法》第126條規定的就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包括一般挪用公款罪。
但是,自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在國家提出“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改革、開放、搞活”的基本國策的指引下,我國商品經濟得到迅猛地發展,與之相隨的是經濟領域內發生的違法犯罪的現象越來越突出。一些人利用手中的權力,大肆挪用巨額公款供本人或者親友進行營利或從事非法活動,嚴重地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在人民群眾中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針對這種情況,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于1982年起草了《關于懲治貪污、受賄罪的補充規定(草案)》(下稱《補充規定(草案)》),將一般挪用公款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并于同年8月27日由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堆a充規定(草案)》第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6個月不還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污論處?!钡?,這一規定并沒有正式公開實施,只是作為一種內部參考材料,正如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的按語所言:“其中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在這個《補充規定(草案)》通過立法手續公布施行以前不便執行的,可暫不執行?!盵5]據此,上述《補充規定(草案)》之規定實際上只是表明一種立法意圖,因沒有經立法程序制定,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而在實踐中難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有效地解決。
為了適應形勢的需要,使得已經構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行為受到相應的刑事制裁,并且為司法機關辦理挪用公款案件提供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并征得同意后,下發了《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得若干問題得解答(試行)》(下稱《解答》),就有關挪用公款案件的應用法律問題,該《解答》依據《補充規定(草案)》,重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绷硗猓督獯稹愤€對挪用款項是否“歸還”的處理問題以及挪用公款期限、數額計算、情節認定等問題,進行必要的說明和解釋?!督獯稹分赋觯骸坝谂灿霉顨w個人使用的問題,首先應區別是否歸還。如果歸還了,則性質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判刑的外,一般屬于違反財經紀律,應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如果不歸還,在性質上則是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轉變為私人所有,可以視為貪污。但確定挪用公款是否歸還、是否構成貪污在時間上需要有一個期限,在金額上需要達到一定數量。當然,還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節。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六個月不還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污論處。”顯然,《解答》超越《補充規定(草案)》的規定,但為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實踐提供現實可行的法律依據,從而改變司法部門審理這類案件無法可依的局面,也使得挪用公款犯罪行為得到應有的懲罰。但是,在《解答》試行的一年多時間里,實踐證明其自身仍存在不足,理論界與司法界都反映: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若將挪用公款行為“以貪污論處”則罪責不相適應。
小議挪用公款罪的適用的問題
摘要:本文從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發展,根據刑法典對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該罪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中,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的規定,以及對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時間界限規定,提出了不同看法。
關鍵詞:挪用公款罪;公司法;公司分類;客觀原因
對于挪用公款罪,1979年刑法典未作規定。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384條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痹谒痉▽嵺`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缎谭ā返囊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我們正確認識和實踐中準確運用其認定挪用公款罪的指南;但是,在《司法解釋》中第1條第2款作出的“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解釋,及第5條作出的“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的兩點解釋中,“私有公司”界定,筆者認為,沒有法律依據,而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沖突;此外,對“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解釋也不準確.而且超越了《刑法》第384條規定的原意。因此,本文將就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中“私有公司”的界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行為的時間界限認定,從學術討論的角度進行探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發展
根據《詞源》解釋,挪用就是指移作他用,改變事物的本來的用途,將其移作其他用途。在我國現行《刑法》中關于“挪用”的犯罪就有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物罪的規定。僅就挪用公款罪而言,早在中國古代法律中就有規定,僅以《唐律》為例,就有“監主貸官物”的規定:“諸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立判案,減二等。即充公廖,及用公癬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減一等坐之。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賠償)者,征判、署之官。疏議: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即與真盜同,加常盜二等,征倍贓,有官者除名。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賠償),謂無物可征者,征判、署之官。判案者為判官,署案者為主典及監事之類。”{1}唐律還有“監主借官物”和“監主借官奴畜產”條的規定。這些罪名是指官有財物借出的經管官吏私自借貸所經管的官有財物,或者將所經管的官有財物借貸與人的行為,同時包括從經管官有財物的官吏借貸官有財物的行為。唐律中,稱借用特定物為“借”,借用金錢及種類物為“貸”。{2}
在我國解放區的立法中也有懲治挪用公款行為的規定。如1993年中華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第26號《關于懲治貪污浪費的行為》中規定:“凡挪用公款為私人營利者,以貪污論罪?!痹谛轮袊闪⒑螅?955年國務院《關于貫徹保護僑匯政策的命令》規定,對于有意挪用、侵吞、冒領、盜取僑匯和敲詐勒索僑眷的不法分子,必須依法制裁。1962年,內政部頒布的《撫恤、救濟事業費管理使用辦法》中規定,撫恤、救濟事業費必須??顚S?,不得挪用。
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要件反思
挪用公款罪是現行《刑法》中一個頗受爭議的罪名,而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則是關于“歸個人使用”認定的問題。理論界和實踐部門對該問題進行了深刻的探討,盡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二次的司法解釋中對該問題作出解釋之后,立法機關于2002年4月28日又專門就此問題進行了解釋,但并未能使爭論得以平息。
一、歷次解釋的評析及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97《刑法》實施后,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作出了《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解釋》第一條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了解釋。內容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在該條第二款又作進一步解釋,“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睂τ谠摻忉專瑢嵺`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爭議的問題及批評意見。一是在挪用公款罪中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列入個人范疇,是對這些企業的歧視,違反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平等原則。二是“借用”和挪用難以區分。國企與私有公司企業間的正常合作卻違反刑法的規定。例如,一個私營企業與一個國有企業存在業務關系,國有企業有困難時私營企業借款給國企,后私企業有困難時國企借款給私企時,國企負責人遭起訴的情況。三是對企業性質認定存在的標準難以掌握的問題,對用款單位是被個人承包、租賃的國有(或集體)企業的性質認定較難。四是對將公款借給國有、集體企業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無法提供刑法保護。例如某企業會計將本單位2000余萬元借給自己同學任經理的一國企業,因后者經營不善,無法還款,使企業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但由于使用公款的是國企,而無法追究該會計刑事責任。
鑒于《解釋》中將私有公司、企業列為個人存在著的各種問題,最高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等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钡诙l“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p>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解釋,未將使用被挪公款的企業性質作為界定“歸個人使用”的標準,被挪公款的使用單位無論是私營、集體、還是國有,只要滿足一定條件,都可以認定“個人使用”。應該說,最高法院的新解釋,是總結先前一個時期實踐經驗基礎上作出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先前一個時期關于該問題爭議,按理說就有關問題的爭議可以平息。但是,從實際情況看,該解釋出臺,并未能使有關爭議得到根本平息(特別是檢察機關持保留意見),原因是,該解釋把“以個人名義”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一個條件。而在現實中,挪用者以誰的名義將挪用的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對公款被挪用的單位來說,損害往往是沒有區別,而對行為者的處罰卻是罪與非罪的區別,行為人規避法律易如反掌,使得對日益加重的將單位公款挪用給企業使用的危害行為難以施以刑事打擊,不利于對企業保護。
由于司法實踐部門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認定上爭議不止。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年4月對這一問題專門進行了立法解釋,即《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該解釋將“歸個人使用”列舉為三種方式“(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p>
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研究論文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職務犯罪,本文作者從犯罪主體方面進行考察,將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為三種情況,并對其中的難點進行了深入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重點是如何理解“集體”決策
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后實施操作等,并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于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與普通人員共同實施:要考慮公款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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