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1: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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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

上海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顧某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故判顧某敗訴。二審法院仍持此觀點,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此案的判決是存有疑問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還是原來的球這一爭點是某種難以查明的事實,而這種事實又需要有人加以舉證證明,但事實上無論對原告還是被告來說,舉證證明均是十分困難的。所以此時,無論法院將舉證的責任推向誰,誰就將面臨舉證不能的情形,從而不得不面對巨大的敗訴風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到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即舉證責任規則如何客觀合理地進行分配與適用的問題。而對此案,筆者的疑問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適用了舉證責任規則。

舉證責任實質上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當事人向法院或陪審團提供證據的責任,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辯論終結時,當事人因案件事實真偽不明而承擔的訴訟不利益,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這兩者中,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本質,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過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投影而已。當事人主張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并為了避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應由其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分擔應當說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對這種分擔,我們需要明確的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不能隨便發生作用的。只有當待證事實在已經窮盡一切合法、可能的證明手段之后仍處于真偽不明時,才確切地產生效力。在實踐中,有的法官對此理解不深,在審理中一碰上認為查不清的事實就武斷的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從而導致出現片面化、極端化的傾向。

首先,應當明白這里的窮盡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僅針對當事人而言,即當事人應盡力提供證據,促使法官心證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說,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舉證責任,一味地將舉證責任推向當事人,從而過于消極地面對待證事實。因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證,所以,適當積極地面對待證事實,全面審視案件,客觀運用推理,對心證的形成應當說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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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內容提要: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問題。所以無論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視該制度的研究、運用。但由于受傳統審判理念的影響,我國對該制度重視不夠。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通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制度的地位相對凸顯出來,但由于理論準備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實踐中有許多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無法解決。理論準備不足表現在對該制度研究不夠集中,多采列學說而陳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論和實踐操作層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現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且存在諸多缺陷,遠不足以適應訴訟中紛繁復雜的情況需要。鑒于此,筆者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系分析、價值分析,提出了一種重構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的思路。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要求體系建構

引言

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問題。因為當事人為使法官確信自己主張的事實存在,雖竭力舉出證據證明之,但這種事實畢竟為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事實存否不明的結果;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者,須保障民眾對國家所享有的司法請求權的實現,必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答復。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即是產生于這種需求。

本文擬通過對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理論或制度規定的考察,總結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研究和立法現狀,在文章的最后,嘗試對我們如何完善該制度作一構想。

一、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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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一、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存在于行政訴訟中,而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及其關聯是行政訴訟存在的前提。

二、行政訴訟法是中國三大訴訟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的法律文件。同時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也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承擔的一個最顯著特征。

三、舉證責任可以看作是一項義務,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義務。

四、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可以更加有力的貫徹“依法行政”這一治國方針。在法律上的體現之一是被告應當提供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和規范性文件依據;二是被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三是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五、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后,會引起人民法院對被告所舉證據的二次認定和對被告所依據法律的二次適用。

六、被告應當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采用證據的真實性負責。有關這一點行政訴訟法律體系中并沒有體現,這不失為一種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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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析論文

一、審法院之所以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推向原告,一是因為其沒能確切認識到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然轉移,片面理解“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二是沒能在事實認定進入僵持階段之前清楚地認識到,是被告主張了新的事實,而非原告;三是沒能全面審視案件,適當進行推理,認定過程過于消極;四是沒有確切理解蓋然性的含義及標準;五是沒有注意到其心證的結論明顯有違心證形成的限制條件——結論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會經驗規則。

所謂蓋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糾紛中,舉證責任規則要求,只要因果之間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時,法官就可以對其予以認可。而這種可能性的認定,一般以大眾依據常理認為很有可能發生為準。必然性的證明如果可能當然好,但事實上不現實,在處理民事糾紛中也沒有這個必要。

從一般的交易習慣而言,顧客購物后取得的發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張更換、退貨或其他權利的依據。行使這些權利并不以權利人證明“此貨乃彼貨”為前提條件。相反,這種問題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舉證說明“此貨非彼貨”的原因。如現實中常有一些顧客事后在主張權利時找錯了對象。此時賣方就會對此提出異議,告知其此貨并非是其所賣。舉證說明包括讓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樣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貨物中并沒有對方所說的物品;盡量讓對方回憶購物的確切地點,從而排除貨是在此所購等等。這些說明,買賣中的一般做法是,由買方拿著憑據(發票或小票等)和所購之物前往賣方處主張權利,并不需要證明“此貨乃彼貨”,這是現實中的常理。由此可見,大眾對“此貨乃彼貨”的蓋然性認可遠遠大于對“此貨非彼貨”的蓋然性認可。而當賣方主張“此貨非彼貨”時,其是對常理的否定,則理應負有證明或說明的責任。

如果像一、二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消費者在主張權利時需要先對貨物的真實性進行證明,那么將實際上剝奪消費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諸如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傷害賠償等一系列基本的權利。如此將使消費者在交易中背負過重的責任,不利于交易的發展和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則過大地減輕了銷售者、廠家的責任。最終使舉證責任在買賣雙方的分配上嚴重不平衡。這是對舉證責任規則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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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摘要:《行政訴訟法》第一次出現了舉證責任這一概念。形成了行政訴訟中特殊的舉證制度被告行政機關負法定舉證責任。本文從舉證責任的含義、性質、訴訟中的法定舉證責任與事實舉證責任等方面論證了行政訴訟特殊舉證責任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從而闡述其特有的價值和作用。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法定舉證責任事實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的活動。從行政訴訟概念的界定中不難發現,行政訴訟的主要內容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行政機關管理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發生的爭議的活動。這就明確地表明行政訴訟爭議焦點是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問題。為此,行政法論文訴訟中的原被告雙方就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展開激烈的爭論,從而辯明該行為合法與否,對該問題辨明的過程,也就是行政訴訟的舉證過程。但由于行政訴訟中行政管理方與相對方在行政管理中雙方地位的不對等特點,行政訴訟規定了行政訴訟中的特殊舉證責任———被告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就是“證明負擔”。是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己的裁決而承受的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事實的負擔。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舉不出證據將面臨敗訴的后果或風險。它包含以下幾層含義:其一,舉證責任的主體。舉證責任是與案件的審理結果聯系在一起的一種證明責任,因此責任主體只能是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人民法院都不負舉證責任;其二,舉證責任的內容。

不舉證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或風險;為了防止敗訴的后果或風險的出現,有關當事人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他所主張或抗辯的事實。

舉證責任在性質上是一種負擔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義務或責任。舉證責任是當事人為了勝訴而在舉證問題上有必要背上的一個包袱。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計較訴訟結果,他就可以卸下舉證包袱,而不產生合法與違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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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的構成與運用

一、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需要考慮哪些要素?

近年來,人們對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議論多了起來。歸納起來,不外兩個方面:一是主張就司法實踐中的某個疑難證明問題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作為解決該問題的一種方法,如有人主張物業糾紛案件中設置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等。我們知道,在法律發展史上,特別是法律學說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則,以體現法的正義精神。例如在醫療活動中就已經實施了這樣的辦法,因為在醫患矛盾中,患者在醫療信息方面處于絕對的弱勢,因此,一旦發生醫療糾紛而無法及時解決,應當由醫院方面依據舉證倒置的原則,自己找證據證明自己的行為無過錯。這種辦法實施后,醫院的各種行為的確較前規范了許多[1]。隨著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日益嚴重和突出,有人認為,這樣的原則在農民工的用工市場中也值得嘗試。假如發生了糾紛,農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時,用人單位應該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關的證據,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論處。如果能這樣做,目前這種不簽訂任何協議,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行為才可能減少[1]。

二是認為現有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不合理,應該如何予以改進,或者予以廢除。如近來有人建議廢除現有的醫療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這樣能有效減少過度醫療,避免醫療費用過高;有利于減少醫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確,作為一個十分專業的詞匯,直到20世紀90年代末期,“舉證責任倒置”通常為民事訴訟法領域中的證據法部分所用,領域可謂狹窄,現在它居然觸動了社會上許多普通人士的神經,實在意味深長。窄而言之,說明昔日不為人知的偏學(證據法學)已經逐漸引起人們的廣泛重視。寬而言之,說明法律與社會的聯系日趨緊密,我國法律已經深入到社會的深處,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識顯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法律的發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對于這種巨大的變化,作為一名

長期從事證據法研究的專業學者當然感到寬慰。但是慨嘆之余,我停下來冷靜自問:“何以至此?”我經過研究后發現,要回答上述問題,必須研究舉證責任倒置的構成要素。因為普通人的質疑往往帶有十分濃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們特別強調原告舉證困難的一面(如果他們在訴訟中作為原告),或者僅僅看到舉證責任倒置后對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們在訴訟中作為被告)。這種認識雖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顯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經過對舉證責任倒置相關規則的初步考察,可以發現構成舉證責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原告舉證困難。這是確立倒置規則的一項基本要求。如果在訴訟中,對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舉證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實現,那么,這種情形就應當稱之為“原告舉證困難”。這種困難完全是客觀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觀因素。據2006年4月17日《新京報》的一組調查顯示,只有47.78%的農民工能按時領取工資,而與用人單位簽訂用人合同的農民工僅為53.70%。在我看來,只是呼吁農民工加強自我保護意識,注意簽訂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實際生活中有些蒼白。對農民工來說,要在短時間內懂得諸多的法律規則,顯然不夠現實[1]。二是社會反映十分強烈。最典型的事例是醫療事故糾紛所引發的訴訟。這種糾紛的發生具有時代性(我記得在時代,農村實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醫療制度,醫生普遍克盡職守,沒有發生這種大規模的、社會反響很強烈的案件)。即使到現在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仍然不斷出現一些與此相關的后續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醫療事故鑒定,很多時候都是“老子給兒子當裁判”[2]。由此出現不斷上訴、申訴和上訪事件。有的同志據此認為,“比較醫院和患者這兩者,患者一般都處于弱勢地位,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意在保護患者即弱勢群體的權益。即使這樣,患者的很多權益也還是得不到充分保護。”“如果廢除了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只能讓醫療事故受害人維權時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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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倒置免除過錯舉證論文

論文摘要:對我國證券市場審計業務中,注冊會計師面臨的法律責任不斷增加,這既有其主觀違規的原因,也有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規范不明、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與其他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界定模糊的原因。由于證券市場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性增強、市場運行機制不合理、市場經濟主體的平等性增強的因素,完善我國證券市場審計業務中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勢在必行,而且宜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過錯舉證的責任。

論文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歸責原則

根據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所做的統計,在1998年1月1日—2002年6月30日期間,注冊會計師受處罰的情況為:行政處罰687人,承擔民事責任1人,刑事責任22人,在審案件中被采取強制措施的47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比例具有上升的趨勢;會計師事務所受處罰的情況為:行政處罰約1073家,其中321家被暫停執業,95家被吊銷許可證,195家被撤銷,承擔民事責任的28家,行業自律性處罰386家。在這其中,由于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質量不高,尤其是財務會計信息常常存在著誤導、虛假和重大遺漏的情況,而使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遭受“牽連”、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案例占到相當大的比重。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資任的表現

1.注冊會計師面臨的法律責任不斷增加

進人20世紀9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開放的縱深發展,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推進,注冊會計師因驗資業務糾紛而被推上法庭的事件越來越多,并逐漸蔓延到審計、評估、盈利預測等一系列注冊會計師參與的業務之中。深圳原野公司、北京長城公司和海南中水集團公司三大審計案件發生后,注冊會計師行業開始進人了法律風險急劇膨脹的階段。之后,由于法院與注冊會計師界在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上的認識分歧、會計信息質量日益受到重視以及政府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管的日趨嚴格等各種原因,注冊會計師行業面臨的法律責任壓力不斷增加。到銀廣廈事件發生時,不僅執業的注冊會計師受到了嚴厲的刑事處罰,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也陷人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機中,并且由此掀起了新一輪的訴訟和稽查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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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探索

【摘要】: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是兩個十分重要的概念,也是訴訟制度以及證據制度的兩個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本文將對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概念進行的分析,通過比較中外法律規定和我國學者的不同觀點來闡述作者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認識,在認識到法律法規和理論的缺陷后,提出作者對構建于完善我國公訴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的意見。本文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分析舉證責任概述,第二部分分析證明標準理論,最后結合新的證據規則,談談中國證據制度的完善。

【關鍵字】:公訴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證據規則

一、舉證責任概述

1.舉證責任的概念、含義

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法時代。古羅馬法上關于舉證責任制度的規定可以概括出兩條原則:“一是一方當事人對其陳述中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證據證明的義務,否認的一方,沒有證明的責任;二是雙方的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都提不出足夠的證據,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敗訴”[①]。概括為一句話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規則。我國訴訟法領域基本上都是采用此規則,但在具體的應用中有個案特例也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有一個問題首先應該說明,在我國的刑訴舉證責任研究中,有學者認為應該將稱之為證明責任而不是舉證責任,理由是舉證責任是在法庭上的責任,一般只用于民事訴訟中,而在刑事訴訟中用證明責任的說法更為確切。但大多數學者都采用舉證責任的說法。我認為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雖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但是有聯系密切的兩個概念。舉證就是提出證據,證明就是用證據來說明。雖然表面意思不同,但是都有一個共同的目標,那就是通過提出證據,證明證據與案件事實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主張的事實的存在。那么在研究中用哪個概念來表達更為確切呢?這其實是用語習慣的問題,人們通過長時間的使用,在實踐中已經賦予了舉證責任證明的含義,所以,在這兩個概念的區別上大做文章是沒有多大意義的,本文就不在此贅述。本文就采用舉證責任的說法來研究公訴中舉證責任問題。

舉證責任最基本的含義是指當事人提出主張后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類似于職權主義,但又不完全采用職權主義的做法,在舉證責任方面,也吸收了一些當事人主義的內容,所以,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中,舉證責任是指,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由提起公訴的檢察院負責,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案件事實,否則,他們將承擔其控告、認定或主張不能成立的后果。舉證責任的含義有兩層說和三層說。兩層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既包括由誰提供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也包括由誰承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②]在法庭審判階段,公訴人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原則上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時,應當負有職務上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三層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包括:第一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行為責任;第二,用充分證據說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說服責任;第三,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而且案件事實未能查清時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結果責任。[③]本文認為,可以將舉證責任理解為主張責任、提出責任和說服責任三種責任的結合。主張責任要求公訴人對犯罪事實有個基本認識,依據已有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提出責任要求公訴人在法庭中提供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并加以說明,說服責任要求公訴人要以證據說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存在,使得審判人員相信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并最終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決。這三種責任是緊密相連,不可分割的,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層次,舉證責任就不是完整的。控訴犯罪嫌疑人,要有事實有依據,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是已經發生過的,依據是法律法規,而證據就是連接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橋梁。明確證明責任,并要求司法機關及有關當事人積極主動地收集或提供證據,有助于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分子,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必不可少的關鍵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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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后,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于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于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后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后,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并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于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里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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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問題。所以無論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視該制度的研究、運用。但由于受傳統審判理念的影響,我國對該制度重視不夠。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通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制度的地位相對凸顯出來,但由于理論準備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實踐中有許多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無法解決。理論準備不足表現在對該制度研究不夠集中,多采列學說而陳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論和實踐操作層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現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且存在諸多缺陷,遠不足以適應訴訟中紛繁復雜的情況需要。鑒于此,筆者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系分析、價值分析,提出了一種重構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的思路。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要求體系建構

引言

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問題。因為當事人為使法官確信自己主張的事實存在,雖竭力舉出證據證明之,但這種事實畢竟為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事實存否不明的結果;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者,須保障民眾對國家所享有的司法請求權的實現,必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答復。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即是產生于這種需求。

本文擬通過對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理論或制度規定的考察,總結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研究和立法現狀,在文章的最后,嘗試對我們如何完善該制度作一構想。

一、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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