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1: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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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上海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顧某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故判顧某敗訴。二審法院仍持此觀點,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此案的判決是存有疑問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還是原來的球這一爭點是某種難以查明的事實,而這種事實又需要有人加以舉證證明,但事實上無論對原告還是被告來說,舉證證明均是十分困難的。所以此時,無論法院將舉證的責任推向誰,誰就將面臨舉證不能的情形,從而不得不面對巨大的敗訴風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到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即舉證責任規則如何客觀合理地進行分配與適用的問題。而對此案,筆者的疑問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適用了舉證責任規則。

舉證責任實質上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當事人向法院或陪審團提供證據的責任,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辯論終結時,當事人因案件事實真偽不明而承擔的訴訟不利益,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這兩者中,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本質,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過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投影而已。當事人主張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并為了避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應由其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分擔應當說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對這種分擔,我們需要明確的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不能隨便發生作用的。只有當待證事實在已經窮盡一切合法、可能的證明手段之后仍處于真偽不明時,才確切地產生效力。在實踐中,有的法官對此理解不深,在審理中一碰上認為查不清的事實就武斷的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從而導致出現片面化、極端化的傾向。

首先,應當明白這里的窮盡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僅針對當事人而言,即當事人應盡力提供證據,促使法官心證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說,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舉證責任,一味地將舉證責任推向當事人,從而過于消極地面對待證事實。因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證,所以,適當積極地面對待證事實,全面審視案件,客觀運用推理,對心證的形成應當說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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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評舉證成本排除規則

《人民司法·應用》*年第21期發表了彭志新法官的《從“親牛鑒定案”談舉證成本排除規則的設立》一文。該文以親牛鑒定案為例,提出并論證了舉證成本排除規則。該規則的核心在于當訴訟的舉證成本遠高于訴訟標的價值本身時,法官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終結舉證而徑行依公平原則處理雙方的爭議。此規則的提出令人耳目一新,為人民法院處理類似舉證成本背離的案件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和參考。然而,就該規則的內容及其論證來看,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商榷。

一、依該規則下判必然違背基本的公平正義理念

就財產的歸屬方面而言,最基本的公平正義觀念可以簡單地概括為“是我的東西誰也別想拿,不是我的東西我也不該要”。這是我國民間社會維持物的占有歸屬秩序的基本準則,也是官方處理民間相關爭議的基本原則。舉證成本排除規則提出:在純財產爭議案件中,當任何一方的舉證成本都高于訴訟標的價值時,法院可以依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免除其舉證義務,或者在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啟動鑒定等舉證程序時,依職權駁回其申請,并適用公平原則處理雙方的爭議。具體到親牛鑒定案,法官可以直接判決牛歸乙所有,由乙補償甲該牛價值的一半金額。然而,仔細斟酌卻發現法院若依此下判,必然違背公平。因為,如若甲是真正的權利人,則甲不僅不能得到牛(使用價值),還只能得到牛的價值的一半(經濟價值),對甲顯然不公平;如果乙是真正的權利人,則甲憑空得到了牛的價值的一半,拿到了本不屬于自己的東西,而乙則損失了牛的價值的一半;如果甲和乙都不是真正的權利人,則甲乙二人都拿到了本不屬于自己的東西,而真正的權利人則損失整頭牛。總之,無論這頭牛屬于誰,依該規則下判,產生的結果必然違背基本的公平正義理念。

二、依該規則下判必然導致錯案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官只有在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上,以自己的法律知識、生活經驗和邏輯推理來加以認證,從而查明案件事實并進而適用法律予以裁判。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從法官的角度講,作為居中裁判的第三人,沒有義務和責任在法律規定之外為當事人收集證據。當訴訟出現事實無法查清或者查清事實需要耗費高額訴訟成本時,法官只能在充分釋明后依照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的有關規則進行裁判。就舉證成本排除規則所限定的純財產案件而言,案件涉及的特定財產在一般情況下只有一個所有權人,如果不查明事實而依所謂的公平原則下判,必然導致案件成為錯案。因為無論該物屬于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或被告必然從中受到損失或者占到便宜。這樣的判決結果必然是與客觀實際相背離的,這樣的裁判方式也是違背基本的訴訟原理的。

三、該規則侵犯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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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倒置免除過錯舉證論文

論文摘要:對我國證券市場審計業務中,注冊會計師面臨的法律責任不斷增加,這既有其主觀違規的原因,也有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規范不明、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與其他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界定模糊的原因。由于證券市場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性增強、市場運行機制不合理、市場經濟主體的平等性增強的因素,完善我國證券市場審計業務中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勢在必行,而且宜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過錯舉證的責任。

論文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歸責原則

根據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所做的統計,在1998年1月1日—2002年6月30日期間,注冊會計師受處罰的情況為:行政處罰687人,承擔民事責任1人,刑事責任22人,在審案件中被采取強制措施的47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比例具有上升的趨勢;會計師事務所受處罰的情況為:行政處罰約1073家,其中321家被暫停執業,95家被吊銷許可證,195家被撤銷,承擔民事責任的28家,行業自律性處罰386家。在這其中,由于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質量不高,尤其是財務會計信息常常存在著誤導、虛假和重大遺漏的情況,而使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遭受“牽連”、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案例占到相當大的比重。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資任的表現

1.注冊會計師面臨的法律責任不斷增加

進人20世紀9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開放的縱深發展,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推進,注冊會計師因驗資業務糾紛而被推上法庭的事件越來越多,并逐漸蔓延到審計、評估、盈利預測等一系列注冊會計師參與的業務之中。深圳原野公司、北京長城公司和海南中水集團公司三大審計案件發生后,注冊會計師行業開始進人了法律風險急劇膨脹的階段。之后,由于法院與注冊會計師界在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上的認識分歧、會計信息質量日益受到重視以及政府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管的日趨嚴格等各種原因,注冊會計師行業面臨的法律責任壓力不斷增加。到銀廣廈事件發生時,不僅執業的注冊會計師受到了嚴厲的刑事處罰,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也陷人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機中,并且由此掀起了新一輪的訴訟和稽查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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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制度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P136)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對已不利的裁判,須承擔向法院提交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當主張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認可該事實的法律效力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應當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證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謂的舉證時限制度則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界定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后果兩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3]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則性過強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適的期間,從而為訴訟程序更為有效、公正地運作提供空間。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包括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兩種情形。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明權。由于證明權的實現依賴于證據提出權,[4](P453)因此證據失權又體現為當事人逾期舉證而導致的提出證據權利的喪失,并且此種失權狀態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訴審不因失權的證據而改判,再審也不因失權的證據而啟動。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當事人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也就是說,證據失權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出于訴訟公正的考慮,可以對其加以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嚴格的條件。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發展都應有其內在的價值取向,舉證時限制度當然也不例外。為了進一步論證在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納入整體訴訟程序中深入分析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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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內容提要: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問題。所以無論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視該制度的研究、運用。但由于受傳統審判理念的影響,我國對該制度重視不夠。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通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制度的地位相對凸顯出來,但由于理論準備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實踐中有許多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無法解決。理論準備不足表現在對該制度研究不夠集中,多采列學說而陳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論和實踐操作層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現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且存在諸多缺陷,遠不足以適應訴訟中紛繁復雜的情況需要。鑒于此,筆者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系分析、價值分析,提出了一種重構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的思路。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要求體系建構

引言

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問題。因為當事人為使法官確信自己主張的事實存在,雖竭力舉出證據證明之,但這種事實畢竟為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事實存否不明的結果;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者,須保障民眾對國家所享有的司法請求權的實現,必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答復。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即是產生于這種需求。

本文擬通過對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理論或制度規定的考察,總結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研究和立法現狀,在文章的最后,嘗試對我們如何完善該制度作一構想。

一、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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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民事舉證分配制度

民事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明活動主要對象的法律要件事實復雜多樣,包括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等事實。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理應首先負擔起舉證責任,但如果將所有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都加諸原告,讓原告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將勢必會帶來原告、被告訴訟地位的嚴重失衡問題。因此,從公正和效率考慮,需要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制度進行研究。舉證責任的分配,關系到原告與被告在起訴和答辯時各需要主張哪些要件事實,以及在事實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哪一方首先舉證證明。所以,在訴訟發生前,就必須從理論上尋找一定的標準,將舉證責任按此標準分配給雙方當事人。要在民事訴訟中公正科學地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需要立法者和法學學者進行全方位的思考,作出更加理性的判斷和選擇。

一、國外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學說

如何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既關系到法律的實體公正能否在訴訟中得到實現,又關系到能否構建一個富有效率的訴訟程序,這就使舉證責任的分配成為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中具有高度理論和實務價值的問題,同時,它又是一個極為復雜的富有挑戰性的問題。自羅馬法以來,它一直受各國學者和法官的關注,對它的研究從未中斷。持續不斷的探究形成了各種分配舉證責任的學說。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

一是待證事實分類說。該說著眼于以事實本身的性質,即待證事實是否可能得到證明以及證明時的難易程度來分擔舉證責任。該說又分為消極事實說和外界事實說兩種,前者認為主張積極事實(指主張事實存在,事實已發生)的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消極事實(指主張事實不存在,事實未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后者依事實能否通過人的五官從外部加以觀察、把握,將待證事實分為外界事實和內界事實,認為外界事實易于證明,故主張的人應負舉證責任,內界事實無法從外部直接感知,極難證明,故主張的人不負舉證責任。

二是法規分類說。該說著眼于實體法條文,從對實體法條文的分析中歸納出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該說認為實體法條文中通常都有原則與例外規定,凡要求適用原則規定的人,僅應就原則規定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無須證明例外規定要件事實的不存在,例外規定要件事實由對方當事人主張并負舉證責任。

三是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是依據實體法規定的法律要件事實的不同類別分擔舉證責任。該說著眼于事實與實體法的關系,以事實在實體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為分擔舉證責任的標準。法律要件分類說又有多種學說,其中主流學說為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和特別要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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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中的舉證原則分析論文

關鍵詞:WTO爭端解決機制舉證責任

摘要:WTO的爭端分兩種類型,即“違法之訴”和“非違法之訴”。在“違法之訴”中,申訴方的舉證責任較小,被訴方的舉證責任較大,其舉證責任與我國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有些類似。在“非違法之訴”中,申訴方應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被訴方的舉證責任相對較小。這種舉證責任既不同于我國民訴法中的舉證責任,也不同于WTO《反傾銷協議》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其舉證的關鍵在于證明被訴方的措施是否違法及不違法是否給相對方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WTO協定的附件二,即《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DSU)。此外,還有GATT第22、23條規定、《關于關貿總協定第22條的規定》(即《關于解決影響某些締約方利益的問題的程序決定》)、《關于補充關貿總協定第23條的規定》(即《發展中國家與工業化國家之間解決爭端的特別程序》)、《就爭端解決程序采取行動的決議》、《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規則和程序改進的決議》、《東京諒解》、《關于〈服務總協定〉中部分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等。在上述法律文件中,雖然沒有關于舉證責任及其后果的專門文件規定,但其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則還是明確的,而且在關貿總協定和WTO處理的各類爭端的案例中,形成了一些原則。這些原則成為WTO處理有關爭端的依據。本文試圖根據上述法律文件的規定,并結合有關的案例對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舉證責任加以論述,希望能對我國在處理WTO爭端時有所幫助。

一、申訴方的舉證責任

WTO爭端可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違法之訴”,是指投訴國認為它依照關貿總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由于被控國違反關貿總協定規定的行為或措施正在蒙受損失而提出的起訴;另一類是“非違法之訴”,是指關貿總協定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采取的不與關貿總協定抵觸的措施正在對它依照總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造成喪失或損害而提出的投訴。對于不同類型的爭端,申訴方的舉證責任是不一樣的。

(一)“違法之訴”中申訴方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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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一、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存在于行政訴訟中,而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及其關聯是行政訴訟存在的前提。

二、行政訴訟法是中國三大訴訟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的法律文件。同時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也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承擔的一個最顯著特征。

三、舉證責任可以看作是一項義務,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義務。

四、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可以更加有力的貫徹“依法行政”這一治國方針。在法律上的體現之一是被告應當提供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和規范性文件依據;二是被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三是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五、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后,會引起人民法院對被告所舉證據的二次認定和對被告所依據法律的二次適用。

六、被告應當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采用證據的真實性負責。有關這一點行政訴訟法律體系中并沒有體現,這不失為一種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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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析論文

一、審法院之所以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推向原告,一是因為其沒能確切認識到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然轉移,片面理解“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二是沒能在事實認定進入僵持階段之前清楚地認識到,是被告主張了新的事實,而非原告;三是沒能全面審視案件,適當進行推理,認定過程過于消極;四是沒有確切理解蓋然性的含義及標準;五是沒有注意到其心證的結論明顯有違心證形成的限制條件——結論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會經驗規則。

所謂蓋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糾紛中,舉證責任規則要求,只要因果之間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時,法官就可以對其予以認可。而這種可能性的認定,一般以大眾依據常理認為很有可能發生為準。必然性的證明如果可能當然好,但事實上不現實,在處理民事糾紛中也沒有這個必要。

從一般的交易習慣而言,顧客購物后取得的發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張更換、退貨或其他權利的依據。行使這些權利并不以權利人證明“此貨乃彼貨”為前提條件。相反,這種問題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舉證說明“此貨非彼貨”的原因。如現實中常有一些顧客事后在主張權利時找錯了對象。此時賣方就會對此提出異議,告知其此貨并非是其所賣。舉證說明包括讓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樣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貨物中并沒有對方所說的物品;盡量讓對方回憶購物的確切地點,從而排除貨是在此所購等等。這些說明,買賣中的一般做法是,由買方拿著憑據(發票或小票等)和所購之物前往賣方處主張權利,并不需要證明“此貨乃彼貨”,這是現實中的常理。由此可見,大眾對“此貨乃彼貨”的蓋然性認可遠遠大于對“此貨非彼貨”的蓋然性認可。而當賣方主張“此貨非彼貨”時,其是對常理的否定,則理應負有證明或說明的責任。

如果像一、二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消費者在主張權利時需要先對貨物的真實性進行證明,那么將實際上剝奪消費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諸如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傷害賠償等一系列基本的權利。如此將使消費者在交易中背負過重的責任,不利于交易的發展和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則過大地減輕了銷售者、廠家的責任。最終使舉證責任在買賣雙方的分配上嚴重不平衡。這是對舉證責任規則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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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摘要:《行政訴訟法》第一次出現了舉證責任這一概念。形成了行政訴訟中特殊的舉證制度被告行政機關負法定舉證責任。本文從舉證責任的含義、性質、訴訟中的法定舉證責任與事實舉證責任等方面論證了行政訴訟特殊舉證責任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從而闡述其特有的價值和作用。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法定舉證責任事實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的活動。從行政訴訟概念的界定中不難發現,行政訴訟的主要內容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行政機關管理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發生的爭議的活動。這就明確地表明行政訴訟爭議焦點是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問題。為此,行政法論文訴訟中的原被告雙方就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展開激烈的爭論,從而辯明該行為合法與否,對該問題辨明的過程,也就是行政訴訟的舉證過程。但由于行政訴訟中行政管理方與相對方在行政管理中雙方地位的不對等特點,行政訴訟規定了行政訴訟中的特殊舉證責任———被告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就是“證明負擔”。是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己的裁決而承受的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事實的負擔。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舉不出證據將面臨敗訴的后果或風險。它包含以下幾層含義:其一,舉證責任的主體。舉證責任是與案件的審理結果聯系在一起的一種證明責任,因此責任主體只能是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人民法院都不負舉證責任;其二,舉證責任的內容。

不舉證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或風險;為了防止敗訴的后果或風險的出現,有關當事人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他所主張或抗辯的事實。

舉證責任在性質上是一種負擔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義務或責任。舉證責任是當事人為了勝訴而在舉證問題上有必要背上的一個包袱。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計較訴訟結果,他就可以卸下舉證包袱,而不產生合法與違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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