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8 02:5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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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及其財產的處理

婚約制度源遠流長。及至近、現代,不少國家的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典即均有關于婚約制度的規范。在對我國《婚姻法》進行全面修訂的過程中,婚約制度再次引起人們的熱烈討論與廣泛關注,不少專家學者都曾主張在新《婚姻法》中給予婚約制度以一席之地,以對其作出簡要規定。然而現行的《婚姻法》卻仍如1950年與1980年所先后頒布的兩部《婚姻法》,對此付之闕如。與此同時,返觀我國現實社會生活,尤其是在廣大偏遠的農村地區,不僅婚約存在的數量還相當可觀,而且因此而引起的財產糾紛也不在少數。在此背景下,作為社會生活“調節器”的法律如果對此竟熟視無睹,缺乏應有的相應規定,不僅不利于人民法院對此類糾紛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從而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從根本上講,也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新型婚姻家庭關系的建立、鞏固和發展。有鑒于此,筆者擬運用比較法的方法,在廣泛參考借鑒各有關國家與地區成功立法例的基礎上,對婚約制度,尤其是對因之而引起的財產糾紛法律問題的處理進行一番粗淺的探討,以期能為我國法律實務界對此問題的進一步探討起到一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婚約內涵的界定與婚約的訂立

婚約,簡而言之,是指男女雙方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婚約的成立一般又稱訂婚或定婚。

婚約不是婚姻契約,而是婚姻預約À。預約是與本約相對而言的。在民法中,根據訂立契約(契約也即我們通常所習稱的合同)是否有事先約定的關系而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而于將來所訂立的契約即是本約Á。在西文傳統法律文化當中,婚姻一直被視為一種契約關系,而婚約即是男女雙方約定于將來締結婚姻,因而是一種婚姻預約。在我國,由于受傳統文化要深蒂固的影響,人們不習慣于接受婚姻即契約的觀念。但盡管如此,從其本質上講,我們并不能否認婚姻為一種契約(不過為一種特殊契約)的性質。而且事實上,我國的相關立法也已認可了這一點,例如我國于1999年3月15日頒行的新的統一《合同法》便于總則部分將婚姻界定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而所謂“協議”,按照我國的立法規定并參考我國有關權威學者的學理解釋,即是指“契約”Â。因此,作為“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之一種的婚約的契約(預約)性質不容否認。當然,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作為身份關系契約的婚約,其與一般財產法上的契約之間還是存在著一些顯著差別的。關于這一點,下文還將詳加論及。

一般來說,婚約為不要式行為。婚約既可采書面形式,也可采口頭形式。明示固然可以,特定情況下默示也無妨。在現實生活中,交換訂婚戒指、舉辦訂婚儀式或宴會、甚至在報紙上刊登訂婚啟事等,均可視為婚約的訂立,即使在親屬或朋友面前自稱為未婚夫妻,也可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成立婚約關系。但婚約必須由男女當事人雙方訂立,因為婚約是“男女雙方接受的婚姻諾言”Ã,依其性質,是不適用制度的。父母代訂的婚約為無效,即使事后業經本人同意,也只能理解為系由男女雙方當事人新訂的婚約。另外,婚約當事人雙方自然還必須達到法定的訂婚年齡。至于具體的法定訂婚年齡應為多少,各國與各地區的法律差異很大。在羅馬法,只要男女雙方當事人已滿七歲即可,而依墨西哥民法的規定,男滿16歲、女滿14歲方可訂婚。在我國臺灣地區,“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立婚約”。我國現行法律即對婚約制度未有涉及,自然也不可能涉及訂婚年齡問題。但有學者認為,不妨將法定訂婚年齡規定為男21歲、女19歲,即比法定結婚年齡各低1歲。Ä筆者認為,若以男21歲、女19歲作為訂婚年齡仍然偏高,因為訂婚在性質上畢竟不同于結婚,在年齡上不妨從寬掌握,而且許多國家與地區也均是如此作法。依筆者之見,以成年年齡即18歲作為男女雙方法定訂婚年齡即可。最后,在婚約訂立的過程中還應注意,婚約當事人間不應存在法定的婚姻障礙。因為婚約是對于將來婚姻的預約,那么作為婚約標的的婚姻必須合法。例如,禁婚親屬間所訂立的婚約、有配偶而與他人訂立的婚約等均為無效。

二、婚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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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婚約立法概況探討

摘要:我國傳統婚約制度呈現出婚約的訂立主體是雙方尊長、婚約是成婚的必經程序、婚約必須符合成婚的實質要件、婚約具有強制履行力、婚約與財禮相伴相隨等基本特征。在向近代邁進的過程中。雖然存在著歷史的局限性,但實現了較為成功的制度轉型:婚約訂立主體逐漸由尊長向當事人轉變;婚約的階段獨立性和形式自由性得到不斷發展;婚約效力逐步弱化;新型婚約糾紛解決機制逐步建立等等。正確看待傳統婚約制度的近代轉型,對于克服我國目前婚約制度的缺失,對于構建完善的婚約制度具有重要的歷史借鑒價值。

關鍵詞:婚約;近代化;轉型;啟示

我國婚約文明源遠流長,在累世傳承中都最大限度地保留著固有文化的傳統因子,保留著先民情感的原始風情,集中體現著民族特色與國情民風。在清末、民國時期法制近代化的過程中,基于西方近代法律理論與原則并結合原有傳統,實現了較為成功的轉型。研究我國傳統婚約制度及其近代轉型,既是出于對其發展演化軌跡、規律的了解和尊重,更是為當代構建新型婚約制度提供歷史鏡鑒。

一、我國傳統婚約制度的立法概況及基本特征

(一)我國傳統婚約制度的立法概況

我國素有注重婚約的傳統。據史料記載:“上古男女無別,太吳始設嫁娶,以儷皮為禮,正姓氏,通媒妁,以重人倫之本,而民始不瀆。”進入奴隸社會后,統治者將源自原始氏族組織的各種禮儀習俗系統化、制度化并不斷發展,而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關于婚約的內容從未間斷、日益完善。不論所謂的“五禮”、“六禮”還是“九禮”,皆包括“婚”禮在內。西周時期的婚姻“六禮”更是對從訂立婚約到成婚的全過程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婚禮不僅由此達到了當時的完備狀態,贏得了“萬世之始”Ⅲ的美譽,也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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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婚約立法概況探討

摘要:我國傳統婚約制度呈現出婚約的訂立主體是雙方尊長、婚約是成婚的必經程序、婚約必須符合成婚的實質要件、婚約具有強制履行力、婚約與財禮相伴相隨等基本特征。在向近代邁進的過程中。雖然存在著歷史的局限性,但實現了較為成功的制度轉型:婚約訂立主體逐漸由尊長向當事人轉變;婚約的階段獨立性和形式自由性得到不斷發展;婚約效力逐步弱化;新型婚約糾紛解決機制逐步建立等等。正確看待傳統婚約制度的近代轉型,對于克服我國目前婚約制度的缺失,對于構建完善的婚約制度具有重要的歷史借鑒價值。

關鍵詞:婚約;近代化;轉型;啟示

我國婚約文明源遠流長,在累世傳承中都最大限度地保留著固有文化的傳統因子,保留著先民情感的原始風情,集中體現著民族特色與國情民風。在清末、民國時期法制近代化的過程中,基于西方近代法律理論與原則并結合原有傳統,實現了較為成功的轉型。研究我國傳統婚約制度及其近代轉型,既是出于對其發展演化軌跡、規律的了解和尊重,更是為當代構建新型婚約制度提供歷史鏡鑒。

一、我國傳統婚約制度的立法概況及基本特征

(一)我國傳統婚約制度的立法概況

我國素有注重婚約的傳統。據史料記載:“上古男女無別,太吳始設嫁娶,以儷皮為禮,正姓氏,通媒妁,以重人倫之本,而民始不瀆。”進入奴隸社會后,統治者將源自原始氏族組織的各種禮儀習俗系統化、制度化并不斷發展,而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關于婚約的內容從未間斷、日益完善。不論所謂的“五禮”、“六禮”還是“九禮”,皆包括“婚”禮在內。西周時期的婚姻“六禮”更是對從訂立婚約到成婚的全過程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婚禮不僅由此達到了當時的完備狀態,贏得了“萬世之始”Ⅲ的美譽,也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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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遠的婚約》高收視背后的思考

摘要:37集電視劇《遙遠的婚約》是一部中小投資規模的知青題材情感劇,2016年4月于CCTV-8黃金時段播出后,取得了不俗的收視成績,其成功之處值得深思。本文對該劇的特點進行了分析,梳理出題材、敘事、制作、價值觀、排播等影響該劇收視的五大因素,試圖破解該劇高收視的密碼。

關鍵詞:《遙遠的婚約》;電視劇頻道;知青題材;老年觀眾

37集電視連續劇《遙遠的婚約》于2016年4月4日在中央電視臺電視劇頻道黃金時段播出,收視一路走高并穩居全國收視榜首。該劇平均收視率1.81%,平均收視份額7.46%;單集最高收視率2.62%(33集),單集最高收視份額14.49%(34集),成為2016年上半年的收視黑馬①。值得一提的是,該劇在網絡上播出的效果也不錯,短短一周時間,在騰訊、愛奇藝、優酷、土豆、搜狐、樂視、華數TV的播放總量已超過1億次。電視劇《遙遠的婚約》是一部中小投資規模的知青情感劇,在當下的電視劇市場中能取得如此不俗的成績值得深思。筆者認為,該劇以下幾點吸引了觀眾。

一、知青題材,懷舊共鳴

《遙遠的婚約》導演顧晶說:“知青是中國特有的人群,拍它就像講自己的故事一樣,該劇喚醒了一代人的集體記憶。”該劇雖然是講了一個愛情故事,但它不局限于表現男女主人公的愛情,還很大程度地再現了那個年代知識青年的生存狀態。劇中人物經歷的高考、返城、市場經濟大潮、“洋插隊”以及個人情感的無奈等都會引發人們的共鳴。尤其激發了那些曾經擁有知青經歷的觀眾的深情回憶,而他們正是央視電視劇頻道的主要收視人群。在人物塑造上,無論是主人公喬慧敏、劉思揚,還是李大丫、王富貴、馬家駿等都有一定的代表性。這些鮮活的人物形象在30年的歲月變遷中濃縮了大時代中小人物的命運,給《遙遠的婚約》增添了厚重的歷史感和懷舊氣息。筆者認為,觀眾認可劇中人物,并注入懷舊情感是該劇贏得高收視率的因素之一。

二、愛情故事,情節密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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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婚約之訴介評論文

關鍵詞:違反婚約/賠償/衰落/原因

內容提要:】“違反婚約之訴”為英美法系國家所特有。它起源于15世紀的英國普通法院。17世紀,它又獲得了發展。隨著英國在海外建立殖民地,該制度傳播到了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澳大利亞等國家。20世紀30年代至90年代,幾乎每一個國家都廢除或限制了該項訴訟。推動該項變革的主要原因是婦女就業率的提高、對女性童貞要求的緩和以及離婚制度的改革。

一、問題的提出

無論婚約(nuptialpromise)的性質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效力如何,古今中外“通常在結婚之前,均存在婚約或訂婚”。[1]婚約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四項:其一,它提示利害關系人遠離未婚夫妻雙方;其二,它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更深入地了解對方親屬、增強雙方情感的機會;其三,它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解對方潛在或目前身體方面問題的機會;其四,如果當事人雙方已經同居、生育子女,它使得結合、生育合法化。[2]對于一方違反婚約而承擔的法律責任,近、現代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以下方面存在質的區別:(1)首先,前者將違反婚約的行為定性為“違反合同”的行為,當然,只要違反婚約沒有正當理由,就應該承擔責任;后者將其定性為侵權行為,當然,部分國家認為單純的違反婚約的事實還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3](2)前者準許賠償的損害包括信賴利益損失、履行利益損失、人格利益損害等,而后者原則上只準許賠償信賴利益損失;[4](3)前者在20世紀30年代到90年代紛紛廢除了違反婚約之訴,而后者則一直予以保留。那么,近、現代英美法系國家違反婚約之訴是如何產生的呢?它的廢除過程及其原因又是什么呢?本文試圖回答這些問題。

二、違反婚約之訴的產生和傳播

1.違反婚約之訴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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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的法律制度分析探究論文

[摘要]婚約問題在我國被視為道德問題,而基于婚約關系所產生的種種社會關系又錯綜復雜,實需法律調整。從本質上說應屬特殊契約的婚約,故其法律關系的處理首要任務乃在確定婚約成立的時間。婚約關系的存在所產生特定的訴訟法上的效果,并使婚約當事人負有特定義務,因此必須對此加以法律規制。婚約解除后相互“送”給對方的財物即失其基礎,因婚約解除而受損害的一方可能遭受精神損害,對此,法律應給予怎樣的態度,必須明確。

[關鍵詞]婚約、婚約問題、婚約性質、婚約法律效力、財產歸屬、精神損害賠償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論文百事通在現實生活中婚約往往是結婚前的必經程序。就其形式而言,建國后因無法律的明文規定,實踐中表現為多種形式。但正式結婚前男女雙方多以某種方式訂婚,即達成婚約,宣布建立戀愛關系。此后,婚約當事人即以未婚夫妻相稱,其近親屬間亦以“親戚”相稱。這樣,從訂婚到結婚的這段時間內,基于婚約關系,必然在男女雙方及雙方近親屬間發生多種關系。作為結婚前的一個階段,若雙方最終結婚,相互間的財產移轉關系多不會發生糾紛;但若最終未能結婚,以結婚為目的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及某些人身關系勢必需要法律調整。并且,從訂婚到結婚的這段時間,以未婚夫妻相稱的婚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間形成的準“夫妻關系”和準“姻親關系”,也應構成訴訟法上諸如回避和證據效力減弱等事由的法律依據。然而,我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歷次《婚姻登記辦法》均無關于婚約的任何規定。而因婚約關系而生糾紛訴至法院時,人民法院又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不予受理。于是婚約法律問題就處在大量發生卻又無相應法律調整的尷尬狀態。因此,無法可依的法官們只能依據法理參照有關法律規范審案。這勢必導致審判活動中認識上的偏差和適用法律上的隨意性。因而,亟需加強婚約法律問題的理論研究以指導司法實踐,并為將來修訂《婚姻法》做些理論探討。不幸的是,學界對此似乎缺乏興趣,相關研究成果更是少而又少。隨著2001年新的《婚姻法》的出臺,婚約到底作為法律問題還是作為道德問題,又似已塵埃落定,更似無人問津。因此,筆者不揣淺陋將近年來的一些思考成果形成文字呈現給學界,以期能拋磚引玉,促使法律問題受到更多的關注,最終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

一、婚約性質的比較分析

“婚約最初淵源于買賣婚姻,買賣女子的要約成為婚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論是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都一貫注重對婚約的規制。究其原因,無外乎通過對婚約的規制以維護其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倫理道德觀念的維持。

婚約在西方各國法律體制歷來具有重要地位。早在古巴比侖時期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即有婚約為有效婚姻的必備要件。古羅馬將締結婚約視為公民的權利,法律允許訂婚,故婚約盛行,但法律效力有所削弱。羅馬法中訂婚由雙方家父決定,婚約成立后女方家父有交付其女與對方成婚的義務,但若不履行該項義務,對方也不能請求強制履行和損害賠償。如此規定,婚約似乎并無法律效力。但法律又對因婚約而生法律關系予以調整,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使之成為法律范疇的問題。之所以如此規定,當是因為婚約盛行,而婚約成立后,又必然在雙方當事人所屬家庭間產生相應財產和人生關系,無論是否發生糾紛,無疑都需要法律予以調整。但婚約畢竟是為將來締結婚姻之預約,若強制履行,則與其作為社會基本理念的婚姻倫理觀念相違背。因此,法律對此規定又有別于一般契約之規定。及至寺院法時代,因婚姻被視為神的意志,婚約的締結已包含了神意的參與,法律自不允許隨意毀約。因此,法律對婚約當事人的義務予以規定,并對違反婚約者予以處罰。盡管如此,基于婚姻的傳統理念,法律仍不允許對婚約強制履行。近現代的歐美國家,因自由及其他人權意識的覺醒,普遍廢止了“婚約為婚姻有效成立的前提”的規定,婚約的法律效力進一步降低,自然更談不上請求強制履行結婚義務了。但這些國家并不將婚約視為純粹的道德問題,而是普遍對婚約予以法律調整。這樣婚約成立后形成的種種社會關系便納入了法律的渠道,對當事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并在糾紛發生時可以依法作出正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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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的法律制度解析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論文百事通在現實生活中婚約往往是結婚前的必經程序。就其形式而言,建國后因無法律的明文規定,實踐中表現為多種形式。但正式結婚前男女雙方多以某種方式訂婚,即達成婚約,宣布建立戀愛關系。此后,婚約當事人即以未婚夫妻相稱,其近親屬間亦以“親戚”相稱。這樣,從訂婚到結婚的這段時間內,基于婚約關系,必然在男女雙方及雙方近親屬間發生多種關系。作為結婚前的一個階段,若雙方最終結婚,相互間的財產移轉關系多不會發生糾紛;但若最終未能結婚,以結婚為目的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及某些人身關系勢必需要法律調整。并且,從訂婚到結婚的這段時間,以未婚夫妻相稱的婚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間形成的準“夫妻關系”和準“姻親關系”,也應構成訴訟法上諸如回避和證據效力減弱等事由的法律依據。然而,我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歷次《婚姻登記辦法》均無關于婚約的任何規定。而因婚約關系而生糾紛訴至法院時,人民法院又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不予受理。于是婚約法律問題就處在大量發生卻又無相應法律調整的尷尬狀態。因此,無法可依的法官們只能依據法理參照有關法律規范審案。這勢必導致審判活動中認識上的偏差和適用法律上的隨意性。因而,亟需加強婚約法律問題的理論研究以指導司法實踐,并為將來修訂《婚姻法》做些理論探討。不幸的是,學界對此似乎缺乏興趣,相關研究成果更是少而又少。隨著2001年新的《婚姻法》的出臺,婚約到底作為法律問題還是作為道德問題,又似已塵埃落定,更似無人問津。因此,筆者不揣淺陋將近年來的一些思考成果形成文字呈現給學界,以期能拋磚引玉,促使法律問題受到更多的關注,最終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

一、婚約性質的比較分析

“婚約最初淵源于買賣婚姻,買賣女子的要約成為婚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論是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都一貫注重對婚約的規制。究其原因,無外乎通過對婚約的規制以維護其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倫理道德觀念的維持。

婚約在西方各國法律體制歷來具有重要地位。早在古巴比侖時期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即有婚約為有效婚姻的必備要件。古羅馬將締結婚約視為公民的權利,法律允許訂婚,故婚約盛行,但法律效力有所削弱。羅馬法中訂婚由雙方家父決定,婚約成立后女方家父有交付其女與對方成婚的義務,但若不履行該項義務,對方也不能請求強制履行和損害賠償。如此規定,婚約似乎并無法律效力。但法律又對因婚約而生法律關系予以調整,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使之成為法律范疇的問題。之所以如此規定,當是因為婚約盛行,而婚約成立后,又必然在雙方當事人所屬家庭間產生相應財產和人生關系,無論是否發生糾紛,無疑都需要法律予以調整。但婚約畢竟是為將來締結婚姻之預約,若強制履行,則與其作為社會基本理念的婚姻倫理觀念相違背。因此,法律對此規定又有別于一般契約之規定。及至寺院法時代,因婚姻被視為神的意志,婚約的締結已包含了神意的參與,法律自不允許隨意毀約。因此,法律對婚約當事人的義務予以規定,并對違反婚約者予以處罰。盡管如此,基于婚姻的傳統理念,法律仍不允許對婚約強制履行。近現代的歐美國家,因自由及其他人權意識的覺醒,普遍廢止了“婚約為婚姻有效成立的前提”的規定,婚約的法律效力進一步降低,自然更談不上請求強制履行結婚義務了。但這些國家并不將婚約視為純粹的道德問題,而是普遍對婚約予以法律調整。這樣婚約成立后形成的種種社會關系便納入了法律的渠道,對當事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并在糾紛發生時可以依法作出正確處理。

在中國漫長的封建時代,婚姻始終都不是婚姻當事人個人間的事,而是所謂“合兩姓之好”“所以祀宗廟而繼后世者”。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統治者借以維護其統治的工具而以。封建時代婚姻禮制中占重要地位的“六禮”的前四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都與定婚(婚約)有關。“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可見定婚乃合法婚姻的前提。而定婚與嫁娶(結婚)合為一體,即定婚后已發生了結婚的部分效力,雙方除法定原因外不得悔盟解約。悔盟者除追究刑事責任外,仍令履行婚約。對此唐律、明律有詳細規定,其他各朝律令中亦有明確規定。民國初年北洋政府對定婚解釋為“定婚為結婚之前提”。

在宗法禮制之下,婚約關系的成立,即在雙方家庭間形成特定的“親戚”關系,以婚姻為紐帶形成的盤根錯節的社會關系又恰恰是封建統治的基礎,因此,婚約就不能不為統治者所關注。只是在中國特定的婚姻禮制觀念的影響之下,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封建時代的中國借助于刑罰的方法以保障婚約的履行,除對毀約者施以刑罰外,對毀約方還可強令其履行。這表明婚約在古代中國不僅是法律問題而且是很重要的法律問題。自清末西方法律思想傳入中國以來,對婚約的特殊倫理屬性漸有認識。頒布于1929年的民法親屬編對婚約的相關規定中已排除了對婚約予以強制履行等非文明規定。但鑒于婚約在中國具有悠久傳統,早已成為國人的習慣,又有已如上述的普遍的原因,民法典還是對婚約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革命根據地時期的地方紅色政權的婚姻條例基于傳統與民俗尚能對婚約表示正式的關注。新中國成立后,受社會主義國家對婚約的道德問題屬性認識的影響,僅在1950年和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的兩個文件中對婚約有認可性規定,此外別無其他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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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性質處理論文

論文摘要:婚約是指無配偶的男女以結婚為目的而事先達成的協議。法律上對婚約沒有明文規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約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完全由當事人協商處理。男女方締結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定婚。訂婚也不是法律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盡管如此,現實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訂婚事實。婚約期間的財物是一種贈與。但財物是為“證明婚約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約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生的互相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婚約期間的財物并非單純以轉移財物所有權為目的,實際上是附條件的贈與。“如婚約解除、無效、撤消而婚姻無法成立的,解釋為條件成就,而依一般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返還。”這種贈與是附條件的贈與,如果條件不成就,那么贈與行為繼續有效;如果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財產應當返還。婚約財產糾紛是指婚約關系存在期間訂婚雙方因維持婚約關系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如何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婚約是我國是我國長期形成的一種風俗習慣,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往往與給付財產相聯系,如何區分和認定不同類型的婚約財產性質,是解決婚約財產糾紛的前提和基礎。為此,必須依據有關法律原則和精神,結合具體的現實實際,正確、合理地解決和處理婚約財產糾紛,完善婚約財產糾紛審理制度。

關鍵詞:婚約婚姻法婚約財產

婚約,從字面理解即關于婚姻的約定。我國著名婚姻家庭法學家巫昌禎教授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地事先約定,又稱訂婚或定婚。我國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對婚約均未作規定,訂婚不作為結婚的必經程序,但婚姻當事人自行訂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護,因而婚約對男女雙方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在雙方自愿的條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約無須經過訴訟程序,男女雙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約。婚約是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著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于對方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注釋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系的協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一、關于婚約的性質、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約的性質、特征:

關于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婚約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一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經階段,不是獨立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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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糾紛現狀調查報告

從1950年起至今,我國婚姻法已經過二次修改,其中“借婚姻索取財物”一直是禁止性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這一現象并沒有徹底消除,特別是近年來在農村又出現死灰復燃的趨勢,由此引發的財產糾紛也常有發生。從2001年1月1日起,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正式實施,截止2003年11月底止,我院審理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共計26件,其中2001年為6件,2002年為10件,今年1至11月也已審理了10件。另外,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婚約財產糾紛更多。僅坎山、瓜瀝、衙前、黨山、益農五鎮的調查反映,三年來該五個鎮級人民調解組織調處的婚約財產糾紛共計92起,其中衙前鎮所屬24個村級調解組織調處的此類糾紛就達159起。以下主要根據我院審理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進行分析。

一、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類型和特點

1、案件以彩禮糾紛為主,并涉及婚約締結后的債務問題。在這類糾紛中,不僅包括交付聘禮、見面禮、酒水錢、太婆盤和貴重物品等內容,而且還涉及債務等糾紛。在以上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純屬彩禮的為23件,其余3件還涉及欠款、裝修款等債務糾紛,分別占此類案件總數的88.46%和11.54%。

2、案件當事人以締結婚約的男女為主,并涉及父母。在以上案件中,原、被告為婚約締結者的有20件,占案件總數的76.92%;涉及父母的6件,其中5件為女方的父親或母親,1件當事人雙方為男、女雙方的父親。

3、案件當事人以農村為主。以上案件當事人,其中50人分布在我區17個街道、鎮的39個居委會和村委會,5人為紹興、濱江和城區戶口。在上述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農村戶口的23件,占案件總數的88.46%;一方為農村戶口的3件,占案件總數的11.54%,其中女方為農村戶口的2件,城鎮戶口的1件。

4、糾紛以經濟發達地區為主。從統計數據來看,以上55位當事人中,有34人(占案件總人數的61.82%)來自我區東片地區10個鎮28個居委會和村委會,其中一個鎮就涉及到7個村。這些鎮的經濟實力在我區來說也是名列前茅的。而相對經濟欠發達的南片地區僅涉及2個鎮2個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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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規則研究論文

摘要:婚約彩禮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彩禮也應返還。但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彩禮返還的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完善,主要體現在如何明確訴訟時效、舉證責任的分配、當事人的認定及將離婚訴訟與請求返還彩禮的訴訟分離等方面。

關鍵詞:婚約;彩禮返還;立法完善

一、婚約與彩禮的法學分析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為了結婚的目的而對婚姻關系所作的事先約定。“眾所周知,婚約并非婚姻契約,而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的男女預約。”換言之,“婚約通過對婚姻的許諾而建立”,相對于婚姻契約而言,婚約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是在將來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結婚,但這種義務在具有一般法律義務的普遍共性的同時,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當事人一方解除婚約,法律并不能強制其履行結婚義務,不能強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認為婚約是結婚的一個階段,但不是獨立的契約,不承認這是一種契約債,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據婚約而提起結婚之訴,也不得追究違約責任;而英美法系國家把婚約視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為目的契約行為,因此,可以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在我國,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結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它只不過是男女雙方將來締結婚姻的事先約定,因此,一旦一方違反婚約,不能要求毀約人承擔違約責任。

盡管,我國并未在立法上明確婚約,婚約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現實生活中,婚約卻是男女結婚的一道“必經程序”。通常情況下,訂立婚約要舉行訂婚儀式,男女雙方及各自父母還要向未來的女婿或兒媳贈送訂婚禮物及金錢(俗稱聘金或彩禮),從婚約訂立直到正式結婚,男女雙方及各自家庭還要時常向對方贈送財物,婚約和彩禮往往交織在一起。彩禮,一般是指男女訂婚或結婚時,由男方給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實物,作為婚約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標志。彩禮的產生源于中國古代實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給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數額的聘禮作為成婚條件的婚姻),以“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為其成婚程序。“六禮”之一的納征或稱納幣,即為彩禮之意。這種婚姻制度,從中國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一直沿襲至清代和中華民國末期。直至解放前國民黨政府舊法還規定,訂婚或結婚須有媒妁之婚書或收受聘財方為合法有效。通過這一產生過程,我們不難看到男家娶女必交聘財或彩禮,女家嫁女必收聘財,反映出一種禮儀形式掩蓋下的交換關系,即男家出了聘財換回了兒媳,女家收受了聘財嫁出去了女兒。

彩禮多為金錢,也有一些貴重物品,彩禮現象在某些地區相當盛行,特別是在一些經濟不是很發達的地區,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習俗。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訂婚后,男女雙方互相贈送禮物的價值也不斷增加,小到金銀首飾,大到汽車、住房、股票、金錢,由于互贈禮物價值的增加,男女雙方因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約后互贈禮物的歸屬糾紛也日益增多,同樣,解除婚約后因贈與財物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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