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返還規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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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規則研究論文

摘要:婚約彩禮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彩禮也應返還。但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彩禮返還的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完善,主要體現在如何明確訴訟時效、舉證責任的分配、當事人的認定及將離婚訴訟與請求返還彩禮的訴訟分離等方面。

關鍵詞:婚約;彩禮返還;立法完善

一、婚約與彩禮的法學分析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為了結婚的目的而對婚姻關系所作的事先約定。“眾所周知,婚約并非婚姻契約,而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的男女預約。”換言之,“婚約通過對婚姻的許諾而建立”,相對于婚姻契約而言,婚約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是在將來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結婚,但這種義務在具有一般法律義務的普遍共性的同時,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當事人一方解除婚約,法律并不能強制其履行結婚義務,不能強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認為婚約是結婚的一個階段,但不是獨立的契約,不承認這是一種契約債,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據婚約而提起結婚之訴,也不得追究違約責任;而英美法系國家把婚約視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為目的契約行為,因此,可以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在我國,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結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它只不過是男女雙方將來締結婚姻的事先約定,因此,一旦一方違反婚約,不能要求毀約人承擔違約責任。

盡管,我國并未在立法上明確婚約,婚約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現實生活中,婚約卻是男女結婚的一道“必經程序”。通常情況下,訂立婚約要舉行訂婚儀式,男女雙方及各自父母還要向未來的女婿或兒媳贈送訂婚禮物及金錢(俗稱聘金或彩禮),從婚約訂立直到正式結婚,男女雙方及各自家庭還要時常向對方贈送財物,婚約和彩禮往往交織在一起。彩禮,一般是指男女訂婚或結婚時,由男方給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實物,作為婚約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標志。彩禮的產生源于中國古代實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給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數額的聘禮作為成婚條件的婚姻),以“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為其成婚程序。“六禮”之一的納征或稱納幣,即為彩禮之意。這種婚姻制度,從中國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一直沿襲至清代和中華民國末期。直至解放前國民黨政府舊法還規定,訂婚或結婚須有媒妁之婚書或收受聘財方為合法有效。通過這一產生過程,我們不難看到男家娶女必交聘財或彩禮,女家嫁女必收聘財,反映出一種禮儀形式掩蓋下的交換關系,即男家出了聘財換回了兒媳,女家收受了聘財嫁出去了女兒。

彩禮多為金錢,也有一些貴重物品,彩禮現象在某些地區相當盛行,特別是在一些經濟不是很發達的地區,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習俗。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訂婚后,男女雙方互相贈送禮物的價值也不斷增加,小到金銀首飾,大到汽車、住房、股票、金錢,由于互贈禮物價值的增加,男女雙方因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約后互贈禮物的歸屬糾紛也日益增多,同樣,解除婚約后因贈與財物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如果說在封建社會這種贈送彩禮的風俗還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辦買賣婚姻的性質而必須明令加以廢除和禁止的話,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別是男女在經濟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贈送彩禮的風俗已經極少包含有包辦買賣婚姻的性質了,贈送彩禮的,已不僅僅是男方及其家長,而且女方及其家長向男方贈送彩禮的現象也極為普遍,彩禮成為確立男女雙方戀愛關系的一種象征,在今天,男女雙方互相贈送彩禮,既是為了確認婚約成立并預想將來婚姻成立,又是為了雙方的婚姻在將來建立親戚關系時,使這種親戚關系更加深厚,即所謂的“親上加親”,這是一般的社會習俗,但這種習俗并不違反法律,又不違反“公序良俗”。今天,人們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禮的經濟價值的多寡,而是彩禮所包含的豐富的內涵及它們所代表的意義。

對于彩禮的性質問題,盡管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但均認為這種彩禮的給付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動給付的,與一般意義上的無條件贈與行為不同。具體而言:

彩禮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正如史尚寬所說的,“證明婚約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它是一種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它具有普遍無償贈與所不具有的特性。”從法律角度講,贈送彩禮確是一種無償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行為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權為目的,實際上這種贈與行為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之的。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贈送彩禮行為,實際上是預想將來婚約得到履行,而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其中,婚約的解除是所附的條件,如果條件不成就,那么贈與行為繼續有效,彩禮歸受贈人所有,如果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彩禮應當返還給贈與人。

婚約解除后,彩禮的不當得利性。“婚約的聘財究為附負擔的贈與,抑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其主要區別,在乎前者須先經撤消始得返還,后者則于條件成就時,贈與即失其效力,受贈人負有返還的義務。對當事人言,此項區別非屬重要,因贈與人敘明理由對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物時,得解為含有默示撤消贈與之意思表示。問題在于究采何說較為可采,蓋將聘財解為附有‘結婚’負擔的義務,不啻視婚姻為買賣,與當事人意思顯有不合。其須強調的是,以聘金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純屬對當事人意思之擬制。又結婚在法律上之性質原非可認為系財產上之給付,且不得強制執行,以結婚為贈與之負擔,與婚姻之本質,實有不合。理論上較為圓通者,系認為贈與聘禮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時,贈與聘禮之目的不達,受贈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婚約彩禮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以婚約解除作為條件,彩禮從一方向另一方轉移,是因為存在著預約婚姻這種法律關系,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緣由歸于消滅,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喪失了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由于婚約解除后彩禮繼續由受贈人占有的法律依據消失,那么根據民法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應將財產“恢復原狀”,即訂立婚約前的狀態。因此,婚約解除后,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拒不返還而繼續占有彩禮,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有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向另一方為給付后,因為附解除條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領給付所獲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在贈送彩禮的行為中,雖然財產已經轉移歸受贈人占有,但由于成為財產轉移的原因的法律關系已消滅,當事人所期待的婚姻關系未建立,這意味著贈送和接受彩禮的終極目的未能達到,受贈人缺乏接受彩禮的法律上的依據,由此可以視拒絕返還彩禮構成不當得利,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財產,受贈人則有將自己基于婚約產生的不當利益全部或部分返還的義務。綜上所述,婚約成立后男女互贈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以婚姻成立為條件而進行的一種贈與。這種贈與,既是確立男女雙方婚約的成立,又是為了將來正式締結婚姻做準備,一旦解除婚約,受贈人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將不存在,贈與人有權基于不當得利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人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二、比較法上的考察

婚約解除時,考察各國立法例,關于彩禮是否返還,如何返還,返還多少,其規定不完全一致。

1.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大陸法系各國的通說多認為彩禮為附條件的贈予。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又可以分為附生效條件和附解除條件兩類,此分類對于彩禮的處置至關重要。如果是“附生效條件”的贈予的話,那么結婚時贈予才生效,此前彩禮之所有權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認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予的話,彩禮的所有權一經交付即轉移到對方手中,只不過在婚姻不成時,贈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一般在對彩禮有規定的國家的學理上或立法上以認為此種贈予為“附解除條件”為通說。只有少數的判例和學理認為是“附生效條件”或類似證約定金的(主要為日本舊說)。德國、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規定了此種贈予,從其規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時,對贈予之物得請求返還。

一般在解除婚約時,如果一方有重大過錯,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財產和非財產上的賠償,同時涉及贈與物返還問題。《墨西哥民法典》規定:訂婚后,如果結婚未能實現,訂婚人雙方都有權要求退還因準備結婚而相互贈送的禮物;但婚前贈品(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給另一方的贈品,無論其習慣名稱如何,都稱為婚前贈品)則應適用關于一般贈品的規則。《瑞士民法典》規定:一方有重大過錯時,不僅可要求獲得賠償金,還可要求獲得慰撫金,但允許婚約雙方請求返還各自的贈與物。聯邦德國有關解釋稱,婚約人無重大正當事由而解約,或自己有過錯而造成他方之解約,均喪失贈與物的返還請求權。

2.英美法系國家規定。以美國為例,當一方對另一方以結婚為條件贈與禮物,婚約關系破裂后,雙方發生爭議,各州法院在處理時所遵循的原則及規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認為,贈與人只有在雙方同意解除婚約關系或受贈人不正當解除婚約關系時,才能要求返還贈與物。有些法院認為,不論雙方是否同意,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物在婚約解除時,都應當返還而不考慮是否有過錯。許多法院在辦理案件時,凡沒有證據證明婚前贈與是以結婚為條件的,在婚約解除時,該贈與物可以不返還。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可以對國外的立法得出以下結論:首先,有的國家視婚約解除是否有重大過錯來決定是否返還財物,如有重大過錯,則不享有返還請求權。其次,有的國家男女雙方均享有返還請求權,表現出在行使這一權利上的形式平等。其三,在婚約贈與物是否返還問題上,有多種救濟途徑。如因婚約解除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的和精神上的),同時可以請求返還贈與物。最后,有的國家對婚約贈與物范圍有明確的界定,比如僅限于訂婚當時的贈品或信物,這就大大縮小了返還的范圍。

三、質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對婚姻關系中的財產問題和處理婚姻關系的程序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并且第一次對彩禮的返還問題及其情形進行了明確。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對此司法解釋條款,筆者有以下疑惑:

1.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首先,在該規定中,沒有正式辦理結婚登記的,彩禮一律返還。事實上,對于沒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多年的,很多情況下,彩禮早已轉化為共同財產或被共同消耗了,因此法律規定女方返還彩禮顯然有違公平。

另外,訴訟時效的計算會成為一個在實踐中難于操作的問題。“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知道權利遭受侵害是指權利人現實地于主觀上已明知自己權利被侵害事實的發生”。在現實生活中,如何計算返還彩禮的訴訟時效相當復雜。當然,收受彩禮的一方與給付彩禮一方以外的人結婚,或者明確告知不與給付彩禮一方結婚,訴訟時效的起算日就不存在爭議,但若收受彩禮的一方既不與別人結婚,也并不明確拒絕與給付彩禮一方結婚,只是以各種借口拖延,最后給付彩禮一方欲解除雙方的婚約,要求返還彩禮,那么這種情況下的訴訟時效的計算就變得復雜。是從給付彩禮之日起計算,適用兩年的時效,還是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從給付彩禮之日起二十年之內,只要收受彩禮方沒有與給付方結婚,都可以請求返還彩禮?如果是依前者,給付彩禮方若在給付之后三、五年甚至十年才提出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那么會因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超過訴訟時效得不到司法保護。但若依后者,會因為有二十年的訴訟時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能會讓這個問題變得很復雜。

2.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對此規定,關于確定“共同生活”的問題上,會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困難。一般認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體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夫妻間的性生活;(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3)夫妻相互扶助的義務;(4)夫妻共同承擔對其他家庭生活所負的義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返還彩禮的訴訟舉證責任應當在主張返還彩禮的一方,即彩禮給付方必須證明已結婚登記的雙方,并沒有真正共同生活。事實上,除了是否有共同的住所,相對容易證明之外,其他都很難通過舉證來完成,特別是要證明夫妻間無性生活,如果要以證明有性生活尚是可能的,但要證明無性生活就只有依靠當事人的陳述,只要對方不承認,就很難把事實證明。因此筆者認為要求請求返還彩禮方證明雙方無共同生活是缺乏操作的可能性,因此法律賦予的該項權利是很難真正落實的。

3.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有的當事人之所以要求返還彩禮款的請求沒得到支持,因為其生活是相對困難而非絕對困難。對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而應返還彩禮的,是指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所謂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出現困難。

4.解釋(二)訴訟主體規定不夠明確。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的民事爭議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及相對人,其分為實體意義上的當事人和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當事人是指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換言之,如果沒有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就不是當事人。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要求法院就具體的訴訟案件行使審判權并作出裁判的人及相對人,即只要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請求權,主張人就是原告當事人,至于該原告在客觀上是否確實具有實體上的請求權與當事人的地位沒有關系。我國訴訟法主張的當事人概念是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在此司法解釋中“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關于“當事人”是指婚姻關系的雙方還是用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即在一個離婚訴訟中,是將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男方給付彩禮的人一起作為原告?還是將給付彩禮方作為第三人或者給付彩禮方只能單獨起訴的問題?如果此處的“當事人”僅指婚姻關系的雙方,那么會出現以下兩個情形:婚前的彩禮為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自己給付的,在其起訴離婚時可以一并提出返還請求;但如果婚前的彩禮為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的父母或家人給付的,其父母或家人就不是這里所稱的當事人,因此他們該如何進入訴訟程序?

5.解釋(二)并未考慮到關于證據的認定問題。贈送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其一,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禮。其二,既使有證人,參與者一般也多為親友。因此,原告方對于給付彩禮的主張通常舉證困難并且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常以此作為抗辯,主張不予采信。

四、立法建議

綜上所述,關于適用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從實體上是想解決在民間婚姻法律關系中引發糾紛的彩禮問題,但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卻又存在一些沒有解決的問題,這些問題有待學術界進一步討論,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進一步的解釋。筆者認為,對于彩禮返還問題,應在以下方面進行立法上完善:

1.確定返還彩禮的排除因素。有人認為根據該規定,婚約財物今后處理應是全額返還。因為“本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3j1“對此,筆者持不同看法。給付彩禮,本身就是一種陋習、法律不提倡這種行為,由此引發糾紛,如法院判決全額返還,則助長了這種陋習的泛濫。對于婚姻不成的彩禮之債,在立法時應當考慮以返還為原則,而以不返還為特例,要注意保護無過錯一方的利益,而對彩禮的不同處理也可以稍微彌補一下這方面的立法不足。筆者認為,在以下情形,可拒絕返還彩禮:

首先,是否返還應當主要依據婚史的長短,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的,可不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因為,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的,第一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主觀可能性;第二,經過長時間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禮大多已經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經用于共同生活,沒有返還的必要。作者認為,根據實際情況,婚姻關系存續兩年以上的,可認定為婚史較長,不再支持返還彩禮的要求。此外,對于沒有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考慮其共同生活的時間,參照以上規定執行。

其次,如果有證據證明,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就算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女方可拒絕返還。

其三,對于因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導致離婚的,女方也可拒絕返還彩禮。

其四,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屬男方過錯的,可拒絕返還彩禮。

最后,還應該確定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返還彩禮訴訟時效的計算標準,超出該標準不應再支持返還。

2.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證據認定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若將舉證責任倒置,將應當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負擔的證明責任改由否認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比如應由彩禮給付方證明雙方無共同生活,改為由收受彩禮的一方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證明難度就會大大降低。收受彩禮的一方只要能證明雙方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一種共同生活的事實,就完成了舉證責任,不承擔敗訴的風險。這樣更有利于彩禮給付方實現法律賦予他的返還彩禮請求權,也有利于提高當事人的訴訟效率,降低當事人和法院的訴訟成本。

證據的合法性問題。為了收集有利證據,當事人往往會不經對方同意,自行錄制雙方談話錄音或電話錄音。那么對于此類視聽資料如何認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嚴格強調了視聽資料的合法性,規定未經對方同意的私自錄音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在后來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于證據形式的規定認可了視聽資料即包括了錄音資料,同時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條款則降低了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認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應當認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就不應采用,即所謂的“毒樹之果”原則。因而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且能證明其真實性,對于其提供的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資料應當做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

3.關于訴訟主體問題。彩禮糾紛訴訟,訴訟主體的明確問題。現實中,婚約彩禮的給付、接受,一般不是在婚約雙方直接發生的,往往是一方父母或親屬通過婚姻介紹人給付另一方父母或親屬。從原告角度看,給付的彩禮是家庭共同財產或父母財產或親屬財產,男方本人不是權利人,如果只能由男方做為原告,其主體資格往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要求;從被告角度看,收受的財產無論是被女方父母或親屬拿走,還是被女方本人接受,女方及其家屬都是共同受益人,如果只列女方本人為被告,由于女方本人未收到彩禮或無獨立財產,使給付方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既使得到法院勝訴判決,也得不到執行。那么他們該如何進入訴訟程序呢?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二)所指的“當事人”應是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包含了婚姻關系的雙方和彩禮的給付人,而且這個訴訟只能與離婚訴訟相分離,是一個單獨的訴訟,這樣即有利于對彩禮給付人權利的保護,也符合我國離婚訴訟中不引入第三人的司法操作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