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犯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7 14:32:46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賄賂犯罪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賄賂犯罪的成因思索
刑法學上所揭示的賄賂犯罪是指各種形式的受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的總稱。而犯罪學上的賄賂犯罪不僅包括各種犯罪行為,還包括違法亂紀行為。即將賄賂現象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研究。而他們為什么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去實施一系列犯罪行為或違法亂紀行為呢?究其原因有兩個大的方面:
一、社會原因
(一)權利的失制,體制改革不配套
在新舊體制全面交替過程中,由于經濟體制改革不夠配套,政治體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設相對滯后,因此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空隙和漏洞,從而給賄賂犯罪的蔓延以可乘之機。盡管我國設置了許多權利監督機構,但是由于體制沒有理順,致使監督機制不暢,監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監督機構形同虛設。這些監督機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預防賄賂犯罪的目的,但沒有得到有效的發揮。
(二)收入分配的不合理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人投身商業,隨之而來的收入差距也越來越明顯。根據有關數據顯示,國家公務人員每月的工資是一千到三千不等,地區不同,工資有所差異,但地區間的工資高低幅度沒有太大差別。而一個商人,如果瞅準商機,一次可賺幾十萬甚至是幾百萬,像房地產商,他們在投入資金搞建設的同時也抓住了現在房價在逐年增高的商機,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投入可能換回的是幾百萬甚至幾千萬的回報。這些收入差距刺激越來越多的公職人員在外搞副業,他們利用自己在社會上的地位,對周圍人的影響力不斷為自己的副業在盡可能短的時間、以最低的成本謀求更高的利潤。近年來的即將離職或退休人員賄賂犯罪案件逐年增加,這些人在這種高額利潤誘惑下,往往會產生錯誤的心理,憑什么我為國家、為人民辛苦一輩子,就要過這種緊衣縮食的日子,而那些人憑什么就能過上衣食無憂的闊綽的生活,自己的努力和付出沒有得到應有的回報。特別是有的公職人員利用自己在職期間的社會關系為自己的副業拓寬門路,利用不正當的手段發財致富,這更刺激國家公職人員的心理天平。
賄賂犯罪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賄賂犯罪是一個歷史性、世界性的問題,它的存在有歷史原因,也有現實根據。尤其在當前中國經濟轉型、政治體制改革時期,各種矛盾的存在是賄賂犯罪產生的國內原因。同時,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開展,西方腐朽文化的進入,特別是“金錢萬能論”、“權錢交易”等唯利是圖思想存在各種交易當中,這是賄賂犯罪產生的國外原因。當前,在我國賄賂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新的情況,特別是在建筑、信貸、證券等領域,商業賄賂現象嚴重,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建設。這也引起我國政府的高度重視,先后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特別在修改《刑法》、《公務員法》等法律時,對賄賂犯罪做出專門的修改和制定,這在遏止賄賂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文從當前賄賂犯罪的現狀、特點和危害,賄賂犯罪的成因,以及預防的方法等三個方面對當前賄賂犯罪進行了淺顯的剖析,提出一些見解,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給人啟示的作用。
關鍵詞:賄賂犯罪
縱觀歷史,我們可以看到,幾乎每一個有所作為的執政者,無不從清貪肅廉入手以圖鞏固和維護國家政權;幾乎每一個衰敗王朝,無不是在腐敗官吏橫行的茍茍營營中最終坍塌毀滅。橫看世界,對賄賂犯罪的治理無不關系著一個國家的興衰成敗。新加坡廉潔高效的公務員隊伍,對于它長期以來政局的穩定,政策的連續以及經濟的持續增長,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反觀南美等一些國家,正是由于賄賂盛行,政府不廉潔,導致政局動蕩,經濟長期處于徘徊停滯狀態。
賄賂犯罪作為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犯罪形態之一,其運動與發展總是同社會經濟的發展與現狀具有不可分離或必然的聯系。特別是近一個時期以來,我國社會的經濟體制、激勵機制、經濟成份、以及國家有關部門調控經濟的職能手段都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經濟結構的變化必然引起與此相關的犯罪形態的變化。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部位、犯罪比率和犯罪數額與以前相比有巨大的差異。如果說,10年前賄賂犯罪數額上萬元,上百萬元就足以引起社會的轟動效應的話,那么進入90年代,進入二十一世紀,受賄數額愈千萬元,數千萬元已經不是一件令人驚奇的新鮮事了。賄賂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和發展趨勢。本文旨在從整體上對當前賄賂犯罪作淺顯的分析,并就抑制和減少此類犯罪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當前賄賂犯罪的現狀、特點和危害性
賄賂犯罪實質是一種權錢交易,是政治權力和金錢利益的結合。這個結合體流向哪里,權錢交易—賄賂犯罪也就跟向哪里。
懲治賄賂犯罪立法檢討
近些年來中國腐敗治理取得了顯著成效,“不敢腐”的狀況初步形成,但也必須理性注意到,“消極治理主義”的腐敗治理觀在腐敗治理中仍然發揮著重要影響。消極治理主義并非意味著國家在腐敗治理上的不作為,相反,對于加強對腐敗者或腐敗行為的刑事懲罰而言,國家立法具有高漲的積極性,但卻懈怠于加強對腐敗誘因的控制與預防,在刑法上“無意”于通過犯罪化減少腐敗的制度性誘因,是“消極性”的重要體現。消極治理主義雖然可以在短期內迅速取得治腐成果,但因其非以腐敗誘因為規制對象,腐敗治理具有淺表性,無法從源頭上遏制腐敗,是導致目前腐敗治理出現“立法規制范圍擴張與規制能力不足”、“‘系統性’腐敗行為治理效果不彰”、“‘系統性’腐敗難降”的關鍵原因。因此,合理借鑒其他國家反腐刑事立法改革的重要經驗,以積極治理主義為導向,化解刑法供給與優化腐敗治理能力需求之間的矛盾,全面提升刑法參與腐敗行為治理的能力,成為完善我國反腐敗立法的關鍵。
現代國家賄賂犯罪立法抉擇:積極治理主義的探尋
積極治理強調以環境治理為核心的“間接整治”,針對現代公共權力架構,積極擴展預防措施的作用場域,深化預防措施的作用效果,形成以預防為主導的治理模式。受積極治理主義的影響,現代國家賄賂犯罪治理原理及立法得以更新,具體表現如下:(一)犯罪化根據:從結果本位向誘因本位轉向。犯罪化根據是對違法行為是否有必要加以刑事處罰之價值判斷標準。消極治理主義以賄賂交易的實際發生作為犯罪化根據的判斷標準,導致刑法介入停滯于賄賂的后端場域,無法形成對誘發賄賂行為的前置性評價,難以滿足賄賂犯罪治理之現實要求。積極治理主義將腐敗視為一種“危險”,重視賄賂誘因的社會危害性,要求以清除賄賂誘因為目標,確立“誘因本位”的犯罪化根據,推動刑法立法的革新發展。在立法上具體表現為:(1)利益沖突行為的犯罪化。積極治理主義拓展了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根據,通過將利益沖突行為犯罪化擴大了刑法規制的范圍,刑法預防功能得以增強。利益沖突原理發端于19世紀后期的美國,后逐步成為美國公職履行和公務員管理中的核心制度,并被引入刑事立法之中。美國《政府道德法》較為全面地規定了“利益沖突型”腐敗犯罪(《美國法典》第18主題第11章)。此外,法國、西班牙、瑞士、意大利、芬蘭、俄羅斯、古巴等不同現代化進程的國家也紛紛就特定類型的利益沖突予以犯罪化。(2)犯罪構成設計的開放性。積極治理主義認為,刑法對輕微腐敗行為的長期容忍具有風險性,不僅會使得行為人對腐敗產生“無罪感”,造成犯罪發生率提高,還會導致社會對腐敗容忍度的惡性擴張,忽視、容忍或原諒中小型腐敗將使得對腐敗的判斷標準變得模糊,最終導致社會腐敗文化形成的阻力,因此,作為對不法行為最為嚴厲的譴責方式,刑法應確立開放性的刑事可罰標準,將犯罪控制在初級階段。對此,較為清廉的國家堅決在刑事立法中貫徹“零容忍”政策:一是犯罪構成中無數額要求,即使是數額極低的賄賂也會構成犯罪。二是賄賂犯罪以非法利益為標準,包括性賄賂等灰色領域內的非法利益,犯罪對象廣泛。三是構成要件無冗余要素,只要因職務關系或職務行為等而索取、接受或者約定利益即屬犯罪,就應受到刑罰制裁。四是減弱或刪除特定情形下的主觀要素,規定證據采信的推定規則。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8條“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規定,“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需具備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二)可責性根據:從個人責任向組織責任的進化。工業社會以來,工業災害的發生與新型風險的出現,使得傳統刑法的“個人責任”向“組織責任”擴張。組織責任是生產經營活動中監督者、管理者的義務負擔,包括:一是企業或組織的監督責任;二是公職人員的公務監督責任。組織責任原理的興起,目的是為了有效控制社會風險而要求監督者、管理者分擔風險責任。在積極治理主義之下,腐敗被定位為社會系統性風險,腐敗不能簡單地歸結于個人意志的自由選擇,而是來自于縱容權力滋生與濫用的系統環境。環境型、系統性腐敗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組織監督者或管理者具有保護廉潔法益及避免腐敗危險的義務,但卻躲避了責任負擔和追究。為此,需將組織責任原理引入反腐理論之中,加強組織監督者的保證人責任。刑法立法體現為:(1)行為模式的“二元化”。消極治理主義僅評價與權力交易直接相關的非法利益收受、承諾收受等“作為”,排除交易行為之外可能影響賄賂實施的“不作為”。然而,積極治理主義則要求從腐敗預防角度引入監督者的監督義務和保證人責任原理,將公職人員定位為維護權力廉潔運行的保證人,施加監督體制內腐敗的積極義務,進而突破了傳統賄賂犯罪立法的作為犯模式,確立以作為為主、不作為為輔的“二元化”行為模式。如,2008年《俄羅斯聯邦反腐敗法》第9條規定:“國家和自治地方的工作人員有報告腐敗違法傾向行為的義務”,不履行報告義務的會被追究法律責任。(2)責任模式的復合性。積極治理主義認為,現代賄賂衍生已經不再是權力支配者的個人獨立行為,而與組織結構內部權力運行、監督不均衡有關,后者對于賄賂行為的鼓勵、放縱、默許或監督不足,是導致賄賂泛濫的重要原因。對此,有必要將權力結構個體責任原理修正為權力組織結構理論,將針對實行行為的封閉式治理轉化為針對組織管理的開放式治理,實現賄賂犯罪立法防衛基點由行為環節向監管環節的前置化革新。英國2010年《賄賂法》第7條創新性地規定了“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規定商業組織對于疏于構建行賄預防機制而導致行賄行為發生承擔必要的刑事責任。(三)刑罰配置:從泛身份化向身份加重模式的轉變。消極治理主義將賄賂犯罪等同于普通犯罪,刑罰配置具有泛身份化特征,無論公職人員職階高低或何種職權類型,立法對行為違法性和有責性的評價標準完全相同,也未能考慮針對賄賂犯罪規定特殊刑罰或矯正手段。積極治理主義重視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強調身份類型是刑罰梯度設置的重要考量因素,在立法上具體體現為:(1)“權責制”的身份責任立場。積極治理主義堅持對特殊公職人員規定了更為嚴厲的刑事責任。如,司法人員賄賂行為直接損害到法的公正性與國民對法的信賴情感,較之普通賄賂更為嚴重,挪威刑法典(第114條)、荷蘭刑法典(第364條)、希臘刑法典(第237條)等均在普通賄賂犯罪之外單獨規定了司法賄賂罪;匈牙利刑法典則規定普通公職人員受賄的法定基本刑為1—5年監禁刑,高級公職人員受賄的法定刑為2—8年監禁刑。(2)以犯罪“高成本”為導向的刑罰配置。與消極治理主義重視犯罪的自由成本所不同,積極治理主義認為,賄賂犯罪屬于“圖利型”犯罪,加大犯罪的經濟成本和政治成本,遠比加大自由成本更具預防效果。職業資格剝奪和加倍經濟處罰,成為提高賄賂犯罪成本的重要措施。西班牙、捷克、意大利、挪威、芬蘭等國刑法典規定了剝奪賄賂犯罪主體從事職業或擔任公職的資格。俄羅斯在2011年“關于修改俄羅斯聯邦刑法和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在公共管理領域與改善反腐敗相關的條款”中將賄賂加倍處罰引入刑法第204條商業賄賂罪之中,規定賄賂加倍處罰將達到行賄者50倍和受賄者70倍的數額。根據刑法第290條,受賄官員在免于刑事處罰前提下將被判罰貪污數額80倍的罰款,接受刑事處罰的將被判貪污數額50倍的罰款。
我國賄賂犯罪刑法立法之革新
借鑒現代國家賄賂犯罪治理經驗,實現從消極治理主義到積極治理主義的立法理念轉變,是中國賄賂犯罪立法革新的應然選擇。(一)國家治理現代化與賄賂犯罪立法理念更新。腐敗治理的科學化與有效化,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表現,也是持續推進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保障。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指出:“加快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機制,堅決遏制和預防腐敗現象。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刑法作為腐敗治理立法體系中“不敢腐”立法的支柱,面臨著轉化腐敗治理理念和策略的時代抉擇。面對消極治理主義的根深蒂固及其伴隨的治理困局,中國賄賂犯罪治理應當確立積極治理主義的立法理念,構建具有遏制腐敗誘因發生功能的罪刑規范,提升賄賂犯罪立法的規制能力和效果。(二)積極治理主義導向下賄賂犯罪立法的修正。針對賄賂犯罪立法規制能力不足的問題,學理界在廢止“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要素、增設資格刑等修正意見基本達成了一致,對此,筆者不再贅述。在積極治理主義導向下,賄賂犯罪立法修正應當在充分考慮賄賂犯罪體系協調性的基礎上,以腐敗誘因控制為導向,修正普通賄賂犯罪,并增設“賄賂誘因控制型”賄賂犯罪。1.修正普通賄賂犯罪的立法(1)行賄罪的對稱性修正。腐敗“圍獵”現象的大量出現,表明在賄賂對價交易中,出價人已經從受賄人轉向了行賄人,行賄普遍性地成為受賄的上游行為。對此,應當貫徹“對稱性治理”的積極治理策略,在立法上體現為:一是基于行賄罪與受賄罪的對向關系,對行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對應性調整,在刪除受賄犯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要素的前提下,刪除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的“謀取不正當利益”要素;二是提升單位行賄罪的刑罰厲度,等于或大致接近于行賄罪的法定刑,以確保對行賄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普遍性評價;三是建立“雙邊型”的特別自首制度,取消行賄罪中“因被勒索給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之規定,而將此種情況作為行賄罪的法定減輕情節;對于特定條件下的受賄犯罪設立特別自首制度,嚴格行賄人特別自首的適用條件。(2)身份責任情節的增設。身份是責任的體現,身份類型屬于責任情節而應由立法加以規定。基于“權責制”的身份責任原理,應當將身份類型作為刑罰梯度劃分的標準,將涉及司法工作人員、廳局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高階公職人員)的賄賂規定為賄賂犯罪的法定加重情節。2.增設“賄賂誘因控制型”犯罪刑法學界關于賄賂犯罪的修正建議,主要圍繞構成要件要素的刪減,如提出廢除“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便利”乃至數額要素。這些建議源自對賄賂犯罪立法規制能力不足的反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僅就賄賂犯罪本體罪刑規范進行修正,依然存在兩個難以克服的問題:一是依然維系了結果本位(交易關系的產生)的治理格局,無法形成“誘因控制本位”的規范體系,刑法立法的規制能力難以顯見提高;二是在“黨內規范-國家法”二元反腐體系下,難以與利益沖突的紀律處分形成充分銜接,賄賂犯罪治理的“一體化”模式難以。據此,立法應考慮將賄賂誘因的前置行為予以犯罪化,具體設想為:(1)增設“利益沖突型”犯罪。“防止利益沖突,更加科學有效地防治腐敗”是黨的十八大報告的重要精神。利益沖突本身不是賄賂,但卻是引發賄賂的重要原因,在刑事領域引入利益沖突的禁止規則,形成與黨內規范、普通賄賂犯罪的無縫銜接,是積極治理主義的重要體現。2016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規定了16種違紀行為及其處分,涵蓋了從非法收受禮金、權權交易、縱容利害關系人謀取利益、非法從事營利活動、旋轉門規則等利益沖突的主要方面。從規范的銜接性角度,目前可以考慮將以下兩種利益沖突行為予以犯罪化。一是非法收受財物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務要求,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本罪”。“違反職務要求”是指違反《公務員法》規定的“清正廉潔”義務,該義務要求公職人員不得收受公職報酬以外且無任何法律依據的財物。公職人員獲取報酬或財物必須基于法律規定,否則將產生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引發腐敗的風險。與普通受賄罪相比,非法收受財物罪不以交易性作為基礎,無需考慮是否利用職務上便利或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收受財物具有引發賄賂實施的高度風險,即構成犯罪,從而徹底解決普通賄賂犯罪因構成要素限制而形成的法網疏漏問題。二是非法從事營利活動罪,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職權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的,情節嚴重的,構成本罪”。該罪包含“旋轉門”禁止規則,其第二款進一步規定為,“公職人員離職或退(離)休后,不滿5年,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經濟組織的聘任,或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或在相關公司企業投資參股,情節嚴重的,按照本罪處理”。在刑罰配置上,“利益沖突型”犯罪定位為微罪。從犯罪分層上看,微罪就是可處拘役或以下之刑的罪。微罪行為的危害性和行為主體的主觀惡性在刑法評價的等級上都是最低微的。然而,微罪具有預防性的刑事政策功能,即,通過從嚴入罪,嚴密法網,預防更為嚴重的犯罪發生。具體刑罰類型應以拘役、管制、罰金刑為主,并增設資格刑,同時輔以非刑罰的處罰措施,對于情節較輕的,可以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2)增設單位預防行賄失職罪。反腐實踐已經證明,市場經濟中大量行賄行為并非是行賄人單純的自發行為,而與單位利益密切相關,行賄往往由單位同意、默認或追認。行賄人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的復雜交織,不僅導致組織體內部系統性腐敗的循環發生,也使得處罰較輕的單位賄賂罪往往成為賄賂罪辯護中首選的替代罪名,進而導致行賄人的刑事責任被不當減輕。從積極治理主義角度,單位組織內部管理不善,是引發行賄的重要誘因,因此,應當引入組織責任原理,在明確單位管理人員對于組織內部廉潔具有監督責任的基礎上,將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予以犯罪化。據此,建議增設單位預防行賄失職罪,規定因疏于構建單位內部行賄預防制度而導致單位成員為單位利益向他人行賄的,單位及其主管人員承擔監督過失的刑事責任。該罪為單位犯罪,同時處罰直接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雖然上述罪名均不以交易性作為其行為方式,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賄賂犯罪,但其作用在于使得刑法能夠發揮對賄賂誘因的評價功能,進而達到預防和控制賄賂犯罪實際發生的目的,屬于賄賂犯罪的前置性罪名,因此,從賄賂犯罪立法體系角度,仍屬于廣義上的賄賂犯罪類型,在立法上均可以規定在受賄罪、單位受賄罪的罪名體系之下。
作者:錢小平 單位:東南大學
賄賂犯罪研究論文
賄賂犯罪是一種權錢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動。盡管隨著反腐敗斗爭的不斷深入和對經濟犯罪分子打擊力度的進一步加強,賄賂犯罪活動受到一定遏制,但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卻也日趨隱蔽,賄賂雙方一般都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進行權錢交易,案件證據的“一對一”也就長期困擾著司法工作,筆者試著從賄賂犯罪的證據特點入手,探討建立賄賂犯罪的一些證據規則,提出實踐中運用證據的意見。
一、賄賂犯罪的證據特點
賄賂犯罪證據與其他犯罪證據一樣,也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文不再論及,下面就該罪證據的其他特性作些闡述:
(一)單一性。
該特點又稱“一對一”性,也就是從賄賂犯罪實施過程來看,是行賄人和受賄人一對一的形式,是錢款與無形權力的交易,因這種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了它不像大多數犯罪,都有兩種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形成鎖鏈。實踐中,定案的依據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賄人的證言,證據較為單一。
(二)互證性。
賄賂犯罪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賄賂犯罪是一個歷史性、世界性的問題,它的存在有歷史原因,也有現實根據。尤其在當前中國經濟轉型、政治體制改革時期,各種矛盾的存在是賄賂犯罪產生的國內原因。同時,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開展,西方腐朽文化的進入,特別是“金錢萬能論”、“權錢交易”等唯利是圖思想存在各種交易當中,這是賄賂犯罪產生的國外原因。當前,在我國賄賂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新的情況,特別是在建筑、信貸、證券等領域,商業賄賂現象嚴重,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建設。這也引起我國政府的高度重視,先后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特別在修改《刑法》、《公務員法》等法律時,對賄賂犯罪做出專門的修改和制定,這在遏止賄賂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文從當前賄賂犯罪的現狀、特點和危害,賄賂犯罪的成因,以及預防的方法等三個方面對當前賄賂犯罪進行了淺顯的剖析,提出一些見解,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給人啟示的作用。
關鍵詞:賄賂犯罪
縱觀歷史,我們可以看到,幾乎每一個有所作為的執政者,無不從清貪肅廉入手以圖鞏固和維護國家政權;幾乎每一個衰敗王朝,無不是在腐敗官吏橫行的茍茍營營中最終坍塌毀滅。橫看世界,對賄賂犯罪的治理無不關系著一個國家的興衰成敗。新加坡廉潔高效的公務員隊伍,對于它長期以來政局的穩定,政策的連續以及經濟的持續增長,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反觀南美等一些國家,正是由于賄賂盛行,政府不廉潔,導致政局動蕩,經濟長期處于徘徊停滯狀態。
賄賂犯罪作為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犯罪形態之一,其運動與發展總是同社會經濟的發展與現狀具有不可分離或必然的聯系。特別是近一個時期以來,我國社會的經濟體制、激勵機制、經濟成份、以及國家有關部門調控經濟的職能手段都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經濟結構的變化必然引起與此相關的犯罪形態的變化。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部位、犯罪比率和犯罪數額與以前相比有巨大的差異。如果說,10年前賄賂犯罪數額上萬元,上百萬元就足以引起社會的轟動效應的話,那么進入90年代,進入二十一世紀,受賄數額愈千萬元,數千萬元已經不是一件令人驚奇的新鮮事了。賄賂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和發展趨勢。本文旨在從整體上對當前賄賂犯罪作淺顯的分析,并就抑制和減少此類犯罪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當前賄賂犯罪的現狀、特點和危害性
賄賂犯罪實質是一種權錢交易,是政治權力和金錢利益的結合。這個結合體流向哪里,權錢交易—賄賂犯罪也就跟向哪里。
商業賄賂犯罪治理思考
商業賄賂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有單位在商業活動領域中利用職權實施的受賄犯罪,以及相關行賄、介紹賄賂犯罪。它同發生在人事權、行政執法權和司法權等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有所區別,但其本質仍屬于賄賂罪范疇。商業賄賂活動大量發生,會擾亂市場秩序,破壞公平競爭,敗壞商業道德,嚴重阻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與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
**年,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總書記**年12月25日在人民大會堂同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代表和全國大法官、大檢察官座談時強調:“堅持執法為民,堅持司法公正,把維護好人民權益作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著力解決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人民安居樂業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中無疑發揮著重要作用。結合我市檢察機關**年以來查辦的271件284人商業賄賂犯罪進行調查分析,以期掌握此類案件的特點和規律,有針對地制定治理措施。
一、商業賄賂犯罪案件滋生的成因
商業賄賂犯罪是經濟轉型時期各種利益交互沖突的必然結果,是我國經濟領域產生的一種新的社會現象,它將伴隨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長期存在。現階段我國商業賄賂犯罪滋生的主要成因是:
1、依法經營的商業意識和誠實守信的商業文化還沒有在全社會得到普遍遵循,不健康的奸商文化仍被少數人奉行,合法競爭與不正當競爭兩種利益的沖突滋生了商業賄賂。在商業活動十分繁榮的現代社會,一些市場主體為爭奪商業資源,獲取高額利潤,在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醫藥購銷、政府采購,以及資源開發和經銷領域采取串通、合謀等不正當競爭手段乃至向國家公職人員賄賂,以謀取非法利益。商業賄賂使行為者采用非正常手段獲得了交易機會,這使得合法經營的市場主體失去了應得的市場份額。商業賄賂中的暗箱操作,還使得其他經營者對市場信息了解不夠充分,這是對資源配置機制有效發生作用前提的信息公開和對稱的破壞,結果導致正常的競爭秩序無法形成。
2、經濟領域公共權力的普遍存在,私權和公權的沖突滋生了商業賄賂。由市場占主導的經濟領域,主要靠競爭來約束和激勵,達到經濟福利最大化和資源配制最佳化的目標。公共權力的跨權越界,對經濟領域的干預,民主監督機制尚不能有效發揮作用,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商業活動領域利用職務便利進行權錢交易、收受賄賂。
完善賄賂犯罪立法論文
【內容提要】《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賄賂犯罪的罪名體系、構成要件、反腐敗中的特殊偵查、污點證人等問題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而我國現行刑事法律制度與之相比尚有一定差別。結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我們應建立相應的符合我國國情的、更加完善的賄賂犯罪罪名體系、構成要件,在刑事訴訟中引入特殊偵查、污點證人等手段完善打擊賄賂犯罪的法律機制。
【摘要題】專題研討2:聯合國反腐公約
【英文摘要】UNAnti-corruptionConventionhasprescribedindetailstheissuesofaccusalsystem,constitutiverequirements,specialinvestigationandtaintwitness.ThecurrentcriminallawsysteminChinaisdifferentfromUNAnti-corruptionConvention.Weshallestablishamoresuitableanti-corruptionlawsystemaccordingtotherealsituationsinChinabycombiningwithUNanti-corruptionConvention.
【關鍵詞】《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賄賂/特殊偵查/污點證人
UNAnti-corruptionConvention/bribery/specialinvestigation/taintwitness
【正文】
賄賂犯罪的成因探究論文
摘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經濟的不斷發展,賄賂犯罪呈現新的增長趨勢,賄賂犯罪不僅侵犯了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嚴重的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廉潔性。本文擬從國家公職人員自身和社會這兩個方面對其實施犯罪的原因進行分析,以期對當前所存在的國家公職人員的犯罪的治理有所幫助。
關鍵詞賄賂犯罪權利失制心理防衛失當
刑法學上所揭示的賄賂犯罪是指各種形式的受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的總稱。而犯罪學上的賄賂犯罪不僅包括各種犯罪行為,還包括違法亂紀行為。即將賄賂現象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研究。而他們為什么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去實施一系列犯罪行為或違法亂紀行為呢?究其原因有兩個大的方面:
一、社會原因
(一)權利的失制,體制改革不配套
在新舊體制全面交替過程中,由于經濟體制改革不夠配套,政治體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設相對滯后,因此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空隙和漏洞,從而給賄賂犯罪的蔓延以可乘之機。盡管我國設置了許多權利監督機構,但是由于體制沒有理順,致使監督機制不暢,監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監督機構形同虛設。這些監督機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預防賄賂犯罪的目的,但沒有得到有效的發揮。
貪污賄賂犯罪趨勢論文
加入世貿組織后,中國的經濟將更加開放,并逐步融入全球經濟體系之中,這既為中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無限的機遇,同時也帶來了更多的挑戰。挑戰的不僅是我國經濟的競爭能力,而且還包括政府對經濟秩序的監管能力。由于入世后經濟活動的增加,市場交易環節的增多,少數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政府對涉外經濟活動監管的漏洞進行貪污受賄犯罪將會有所增加。為此,及時研究入世后貪污賄賂犯罪發展趨勢及遏制對策,未雨綢繆,十分必要。
加入世貿組織標志著我國新一輪對外開放的開始,我國對外經濟貿易有望呈現大幅增長態勢。
為保障對外經貿活動健康有序發展、防范可能發生的職務犯罪,我們對近幾年發生在涉外活動中的一些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進行了調查,認為入世后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有可能增加。為迎接入世帶來的機遇和挑戰,把不利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有關部門應未雨綢繆,積極作好應對準備。
一、貪污賄賂犯罪易發部位
(一)對外經貿部門將是職務犯罪的高發部位
加入WTO后,我國對外貿易體制將會發生重大變化,貿易主體多元化格局將逐步形成。但是由于體制機制方面的原因,在相當一段時間內,我國對外貿易的主體仍將以國有外貿公司為主。隨著外貿業務量的增加,涉外貿易隊伍急速擴張,魚龍混雜,如監督不力,以下環節易發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
性賄賂犯罪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性賄賂因其獨有特征,成為賄賂犯罪中一種新犯罪方式,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將性賄賂犯罪納入刑法調整范圍十分必要。
關鍵詞:性賄賂犯罪立法爭論立法構想
賄賂犯罪是世界各國所共同面臨的、急需有效治理的問題[1],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把賄賂罪作為職務犯罪重點予以打擊。但是賄賂的范圍問題在各國的刑法理論中及立法體制上有很大差別。在刑法學界,有三種主要觀點:1.財物說,認為賄賂僅指金錢和財物。2.物質利益說,認為賄賂通常指金錢和物品,但在特定場合,賄賂可指財產性利益。3.需要說,認為“賄賂應包括一切能滿足人們需要或欲望的有形無形利益在內”[2]。我國刑法規定行賄罪受賄罪目的物限定為財物。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發展,賄賂犯罪出現新形式:權色交易。有學者統計,發生在上世紀末十年上千例腐敗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夾雜各種形式權色交易。權色交易正成為和權錢交易不分伯仲的腐敗交易方式。[2]性賄賂危害性不亞于財物賄賂,但因法無明文,使此種賄賂犯罪成法律死角,此立法形勢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對賄賂犯罪的打擊預防。
一、關于性賄賂罪的立法爭論
在我國,對“性賄賂罪“立法,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部分學者和公民對“性賄賂罪”立法持反對態度,也有一部分學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態度。持反對態度的人至少有四種理由:其一,“性賄賂”與“有感情”難界定。其二,“性賄賂”定性取證難。性行為具有隱蔽性強的特點,故所收集的證據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難取得其他形式證據,即形成“孤證”。因此,對“性賄賂”定罪的證據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頸。[3]其三,“性賄賂”定罪量刑難。此觀點認為,從現行刑法來看,賄賂行為罪與非罪,賄賂的量刑輕重都視賄賂財產數額多少而定,而“性”無法量化,所以“性賄賂”定罪量刑依據就成問題。其四,“性賄賂”立法有違刑法謙抑性。“刑罰與其嚴厲不如緩和”[4]若將“性賄賂”納入犯罪體系,會擴大刑法“殺傷面”,破壞刑罰均衡性。持支持態度的學者認為:其一,性賄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為行賄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危害社會特征。性賄賂成為法律空白與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賄賂”犯罪有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它調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發展,必須用刑法加以約束。這也完全符合刑法謙抑性要求的條件,即其一,危害行為必須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其二,作為對危害行為的反應,刑罰應當具有無可避免性。[5]其三,從功利角度而言,性賄賂實不能量化,但不能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賄賂犯罪的現實性、危險性,忽略其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其四,從犯罪構成上說,在本質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賄賂均屬于賄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賄賂犯罪實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筆者贊同此觀點,利用性為賄賂標的物,具有誘使受賄者濫用權力為己謀利的社會危害性。從立法角度看,對此行為進行規制非常必要。
二、性賄賂的刑法學理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