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2 15:38:07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承認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坦率承認自己的弱點
大多數人都有在溝通中掩飾其本身弱點的習慣,其實這并不是為對方所喜歡。特別是在作自我推薦時,對方接見你就是想了解你的真相,所以你說的話一定要讓他深信不疑。俗話說:金無足赤,人無完人。
在向對方推薦自己時,把自己說得過于完美,反而會引起對方的不信任。倒不如坦率地承認自己的弱點,讓對方更加全面地了解自己,這樣他會覺得你更加真誠可信。一位大學剛剛畢業的學生在向用人單位負責人介紹自己的情況時首先就說:“由于我平時喜歡打球,所以我的成績并不怎么好……”結果,有些成績比他好的學牛未被錄用,而他卻被錄用了。當然他可能因具有其他一些長處而使用人單位感興趣,但是他自我推銷的技巧卻是可以讓人借鑒的。
有的學生在介紹自己的成績時總是強調自己的成績“非常優秀”,至少要說是“全部及格”,因為有一門功課不及格就不能畢業,面對自己的不足卻諱莫如深。而他卻能坦率地承認自己的成績“并不太好”,這就給對方留下了真誠、可信的印象;而說自己“平時喜歡打球”,實際上向對方暗示他是一名體育愛好者,因而身體素質不會差,這正是用人單位所關心的問題。總之,他的這種自薦技巧為他的成功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人際關系名言錄
要積極得有耐性。
淺析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
摘要: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承認、尊重、保障的義務。生命權作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理應為國家所承認。目前,學界對國家生命權義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尊重義務與保障義務上,對承認義務的研究有所欠缺。本文以憲法文本為基本素材,論述了國家對生命權具有承認義務以及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以何種方式實現。
關鍵詞:基本權利;生命權;承認義務
古往今來,生命一直被認為是人所能擁有的最寶貴的財富,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會否認生命的價值。自21世紀以來,學術界一直高度重視生命權的研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然而學界對生命權研究的熱情似乎并沒有帶動現實中對生命權價值的認知度提升。2015年“東方之星”號客輪傾覆事件發生后,大批網友在事故原因尚無定論的情況下質疑船長的僥幸逃生,認為船長應該“與船共存亡”。還有網友引用電影《泰坦尼克號》中船長殉職的片段對“東方之星”號船長進行諷刺。這些言論表面上看是對可能存在的失職行為的憤慨,背后體現的卻是生命權意識的缺失,是將生命權倫理化、義務化,全然忽視了生命權的法律屬性。在人權、法治思想日益普及的今日,仍然存在為數眾多的忽視生命權價值、踐踏個人生命權的事件,這不禁讓有責任心的法律人反思我國憲法中生命權條款缺失的現狀。這種缺乏可能導致國家對生命權的義務含糊不清,導致行政部門忽視與保護生命權有關的工作,也可能導致民眾對于生命權缺乏正確、必要的認識。基于此,學界早已有對生命權入憲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規范內容的研究。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針對現實需求等因素來論述生命權入憲的必要性,還沒有從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角度進行的專門研究。那么,國家對生命權是否具有承認義務?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以何種方式實現?本文以世界各國憲法文本為基本素材,力求探明上述問題的答案。
一、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
通過對多個國家憲法文本的對比可以觀察到,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承認、尊重、保障這三種主要義務。例如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就明確了國家對于人權負有尊重和保障的義務。尊重義務要求國家對基本權利主體自由行使權利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和不作為。保障義務要求國家努力推進基本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的落實。不少國家的憲法文本中對這兩項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比如1946年《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于國民的各項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家事務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1947年《意大利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確認和保障確認和保障表現為個人或作為社會團體成員時的個人之不可侵犯的權利。在憲法中規定國家負有基本權利的尊重和保障義務對于各項基本權利的實現意義重大。然而如果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某項權利,那國家的尊重和保障義務就有可能失去了落腳點。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國家對于該項未列舉的基本權利就不負有尊重和保障的義務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國家對于基本權利還負有承認義務。承認義務意味著國家對于符合基本權利屬性之權利,無論憲法是否明確規定該項權利,國家都應當承認其具有基本權利的性質和效力。有的憲法文本正面規定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比如2007年《泰國憲法》第二十七條:“權利與自由,無論是本憲法以明示或漠視的方式承認者,還是依憲法法院之判決承認者,均應受到保護……”還有的國家通過反面規定的方法確立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比如1789年《美國憲法》第九條修正案、1948年《韓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以及2010年《吉爾吉斯憲法》第十七條,均原則性規定了憲法未列舉某項基本權利,不得視為否定該項基本權利。無論是從正面規定還是從反面規定,憲法文本中的承認義務條款都使得列舉的和未列舉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以該條款為管道,進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并得到國家的尊重和保障。實際上,無論憲法中是否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都不影響國家負有該項義務。試想如果一個國家不承認基本權利,它又如何能夠尊重和保障基本權利呢?所以說承認義務是作為尊重和保障義務的前提而存在的,是尊重和保障義務的必要條件。當然,國家承認某項基本權利之后,該項基本權利是否能在現實中真正得到尊重與保障也未可知,這屬于規范與事實間的裂隙問題,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二、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屬性
外國離婚判決的本國法律承認表現論文
摘要: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主要是基于對判決國法律的尊重,為當事人再次在中國締結婚姻關系掃除法律障礙。承認外國離婚判決對當事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中國境內,在中國境內的婚姻關系終止時間應從該判決倍中國法院承認之日起算。
關鍵詞:離婚;涉外離婚;外國離婚判決
各國的主權獨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各國國內司法權歸于各國自主擁有,在國與國之間訂立各種設計司法判決協議之前,各國均僅對本國的判決予以承認并執行,對外國的判決一般均不予認可,而無論該判決是否涉及民事或刑事。隨著時間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各國之間的往來越來越多,這種交往不僅僅體現在經濟交往方面,也體現在各國人之間的流動之上。婚姻關系作為一個社會最為基本的社會關系,其狀態的穩定以及終結直接影響著當事人最為基本的民事權利。
一、離婚判決被各國承認的原因
民法系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及財產關系。自然人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單位,做為自然人的最為基本的關系之一即為婚姻關系,婚姻關系的產生為自然人之間建立起夫妻關系,從而給予夫妻關系產生諸多權利和義務。各國無不把婚姻的締結與終止作為民法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范疇。自然人既然因婚姻關系成為夫妻雙方,也因離婚而結束雙方的婚姻狀態,從而將雙方的婚姻狀態恢復到締結婚姻之前,為各自重新締結新的婚姻做好準備。
現今的社會早已結束了封閉自固、老死不相往來的狀態,人在世界各國進行著快速的流動、遷徙,從而也為不同國籍人之間締結婚姻狀態創造了條件。不僅是不同國籍人的婚姻締結成為可能,同一國人在異國生活并締結婚姻也很正常。同樣,在國籍以外的國家夫妻雙方通過司法手段解除雙方的婚姻狀態也成為經常出現的法律現象。
政府承認性質研究管理論文
承認問題是國際法上一個古老而又常新的問題,論述雖豐,卻很少有為普遍接受的。政府承認作為其中重要的一個方面,長期以來在各國的外交實踐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是,無論是各國的政府當局還是國際法學者,還遠未能在有關的一些基本問題上達成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以后,適應外交形勢的需要,
在政府承認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理論,其中之一就是相互承認理論。
按照相互承認理論,一個既存政府在對新政府作出承認時,新政府也同時承認既存政府,雙方互為承認者和被承認者。同時,雙方的承認互為前提條件,任何一方的不承認必然導致另一方的不承認。
相互承認理論的提出,突破了傳統國際法理論中關于政府承認的觀點,非常現實地支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外交實踐,
在一些中國學者筆下被認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承認法的貢獻。
從相互承認理論中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既存政府反過來被新政府所承認,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則將對國家主權平等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構成挑戰。然而,除了蘇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承認實踐以外,
域外法院裁決承認執行論文
對于任何一個主權國家而言,域外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涉外民事裁決,在其領域外得到承認和執行,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域外法院民事裁決在本國法院得到承認與執行;二是本國法院涉外民事裁決得到域外法院的承認與執行。
一、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案件中,域外離婚判決的承認占相當比重。正是在對這些域外法院裁決承認案件審理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1年7月5日討論通過了《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于同年8月13日印發。該規定共22條。其主要內容: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二)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決結果、時間;(三)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四)申請理由及請求;(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沒有指明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己生效的證明文件。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原告為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提交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按照上列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被告為申請人,提交上列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和公證、認證有困難的,如能提交外國法院的應訴通知或出庭傳票的,可推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為真實和已經生效。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己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且不得上訴。沒有上列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具有上列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后,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為了配合上列規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轉發了我國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發出的《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等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此規定共有9條,其主要內容: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當事人或其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己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上列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共有3條,其主要內容: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巳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現在再討論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過去的經濟糾紛案件)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
首先,應該指出,從法律上看,我國法院在這方面是持謹慎態度。其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多中心治理詮釋——基于承認政治的視角
摘要:在全球化、分權化和市場化潮流中普遍展開和推進的多中心治理,代表了現代性政治重建的一種規劃,表達了矯治工具理性支配下“中心化”治理結構的趣味。其“出場”的歷史合理性在政府重塑、民主行政和公共服務等治理變革的話語中給予了宣示,其現實有效性則在公共服務效能提升實踐中獲得了經驗支持。然而,多中心治理的歷史合理性和現實有效性,并沒有觸及對多中心治理正當性建構的確切解釋,多中心治理運作的建構路徑需要回到承認政治中解決。以“相互承認的法權”為核心的承認政治作為多中心治理正當性的擔負,使得多中心治理無論是作為社會治理的“事件”還是知識,都具有“世界復魅”的建構主義色彩。因此,作為政府改革主流思潮的多中心治理,實際上是“承認政治”的想象。
關鍵詞:多中心治理;承認政治;治理結構
引言
肇始20世紀70、80年代、持續了近四分之一世紀的西方社會的“治理革命”,與全球化、現代性重建、公民社會復興一樣,都是當今人類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事件。可以說,治理革命是近代民主革命以后,人類所經歷的又一次影響最廣泛和深刻的社會變革。從自反性現代化視角觀察,致力于擺脫作為社會治理模式的代議制民主的困境,建構與后民族國家相適應的治理模式和運作框架,再造民主政治生活,成為“治理革命”的使命。
盡管這場革命的理論命名各不相同,從“重塑政府”、“治道變革”、“民主行政”到“治理與善治”,其實踐模式也多有差異,或是強調“地方治理”、“分散化治理”,或是追求“效能政府再造”、“新公共管理”,但是,構成這場治理革命的“隱蔽的本質”的,卻是國家治理結構的多中心安排,就此而言,多中心治理已經成為治理革命的“元敘事”。
很顯然,多中心治理在其作為社會變革事件的同時,也作為一個跨學科的知識性事件而備受關注。那么,如何看待自反性現代化階段最重要話語之一的多中心治理?多中心治理何以能夠成為理性官僚制之后社會治理的必由之路?面對這些問題,政治學理論大致形成了三種解釋框架:(1)激進變遷的解釋框架立足于現代性重建,通過解構“中心-邊緣”的治理邏輯,闡釋了“治理革命”出場的歷史合理性;(2)以公共選擇理論為代表的“制度-功能”解釋框架,具有鮮明的立憲經濟學色彩,試圖在民主、官僚制和公共物品三個變量之間建立起一套新的民主行政分析框架;(3)規范詮釋框架推崇傳統自由主義政治體制,以新托克維爾主義為資源,重申社團在民主鞏固進程中的價值。這些競爭性的解釋框架固然轉移了政治學研究議題,但如何理解和解釋多中心治理才算合法性充分呢?
法院離婚案件判決承認與執行
一、案例分析
案例來源于Openlaw,共計檢索獲得18個案例,為敘述簡便,下文用案例編號指代案例。下表為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中國法院審查審理的部分離婚案件,分為四種類型,一種是當事人僅申請確認外國法院解除婚姻關系之訴;一種是當事人不僅申請確認外國法院解除婚姻關系,還申請法院確認外國法院關于夫妻財產分割以及子女撫養等問題的判決;第三種是在法院已經承認了外國法院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后,另行提起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糾紛訴訟。最后一種是當事人另行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筆者將從四種類型的案例中各自選出一個典型案例作深入分析。(一)當事人僅申請確認外國法院解除婚姻關系之訴,筆者在此僅分析代表案例((2016)粵03民初1106號)許強華和DanTang向加拿大法院提交離婚申請,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家庭法院于2008年7月2日命令婚姻解除,該離婚判決不涉及其他方面內容,于2008年8月2日生效。許強華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法院對該離婚判決予以承認。本案中,中國與加拿大之間沒有條約關系,許強華作為一名中國公民向其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即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加拿大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且該離婚判決不涉及其他方面內容,法院對加拿大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予以承認。(二)申請人申請確認外國法院解除婚姻關系、夫妻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的判決(代表案例(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78號和(2016)浙03協外認14號)178號和(2016)浙03協外認14號)1.(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78號案麥德榮與王子璐在中國結婚,婚后在美國育有一子。后麥德榮向阿拉巴馬州李郡家庭法庭起訴王子璐離婚,法院判雙方離婚,并對子女和財產做出判決。經麥德榮申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認該離婚判決中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效力,駁回麥德榮其他方面的申請。中國與美國之間沒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麥德榮住所地為深圳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僅就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進行審查。而該判決不違背我國相關法律原則,因此法院承認該判決中解除婚姻關系內容的效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請。2.(2016)浙03協外認14號案2013年原告王建瓊與被告舒愛娣的離婚訴訟在西班牙王國埃爾切法院提起,該法庭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家庭財產、等問題一并予以判決,該判決已生效。經王建瓊申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認西班牙法院做出的判決。由于中國與西班牙締結了司法協助條約,因此依據該條約,法院不僅承認解除婚姻判決的效力,對子女撫養、家庭財產、等問題的判決也予以承認。(三)法院已經承認了外國法院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后,另行提起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糾紛訴訟((2015)虹少民初字第41號)原告馮某甲與被告王某在美國結婚,婚后育有一子。2013年1月4日,王某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圣地亞哥縣法院起訴離婚,法庭判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并對孩子的撫養監護權做出判決。2015年6月26日,經馮某甲申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承認美國法院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判決。2015年7月3日,馮某甲就其和王某關于孩子的撫養權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中國與美國之間沒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因此依據我國國內法僅就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進行審查。而該判決不違背我國相關法律原則,因此法院承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而關于撫養監護權的判決,中國法院不予承認。(四)當事人另行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2016)遼01民終6201號)2013年2月美國佛羅里達州法院判決計偉與趙鳳琴離婚。2014年9月18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法庭作出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的予以承認。2012年12月10日,因趙鳳琴與第三人有財產糾紛,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查封了趙鳳琴名下房產。計偉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國與美國之間沒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因此本案中對于美國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只能依據我國國內法做出裁定。根據我國國內法,應僅就該判決中解除婚姻關系的內容進行審查,對該判決其他內容不予審查。因此本案中中國法院只對美國法院解除婚姻判決予以確認,對計某與趙某的財產分割效力不予確認,當事人可在中國法院另行提起訴訟。而本案當事人并未在中國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因此訴爭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趙某債務糾紛發生在離婚判決之前,屬于共同債務,因此法院依法查封訴爭房是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總結出我國對外國法院離婚案件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具有以下特點:首先,雙邊訂立司法協助條約的,根據條約做出裁決。我國與許多國家訂立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中含有相互承認與執行民商事判決的條款。例如上述浙(2016)03協外認14號案中中國與西班牙締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于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因地對西班牙法院做出離婚判決應根據該條約予以審查,而根據條約規定,承認離婚判決,不僅承認解除婚姻判決的效力,對子女撫養、家庭財產、子女探視等問題的判決也予以承認。其次,雙邊沒有訂立司法協助條約的,即使雙邊沒有互惠關系,對于承認與執行申請也不予駁回。法院對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我國法律原則的,裁定承認執行其效力,同時對于離婚判決僅承認與執行其中解散婚姻的判決。最后,當事人可就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另行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
二、國外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案件判決的模式
(一)德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案件判決的模式。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如果外國法院的判決涉及非財產上的請求,或者僅涉及親子關系時,并不要求互惠。因此德國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解除婚姻關系、監護權撫養權的判決只要不違反本國法律,直接予以承認執行。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涉及夫妻財產分割等財產上的判決,則要求國家之間有條約關系或互惠關系,否則不予承認和執行。(二)美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案件判決的模式。現在美國絕大多數的州已經拋棄了互惠的要求,因此美國對沒有條約關系和互助關系的外國法院所做的離婚判決,無論是身份關系的判決還是財產上的判決,只要符合美國法律規定,一律予以執行。(三)瑞士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案件判決的模式。根據1987年《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瑞士對沒有條約關系和互助關系的外國法院所做的離婚判決,無論是身份關系的判決還是財產上的判決,只要符合瑞士法律規定,一律予以執行。
三、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案件判決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僅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解散婚姻判決,對此之外的判決不予承認執行。從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將離婚判決分成立兩部分:解散婚姻關系和解散婚姻關系以外的。對解散婚姻關系的判決不需互惠關系,只要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接受申請予以承認執行。這是我國法律的一大進步。如果對解散婚姻關系判決也不予承認,會出現一對夫妻在外國離婚,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再婚會觸犯重婚罪。而對后者包括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不予承認執行,筆者認為有不合理的地方:離婚判決中的子女撫養和監護權判決屬于人身性判決,而人身性判決與一國主權和經濟利益并不緊密,但又對本國當事人個人利益影響重大,當事人要在在中國另行起訴,將導致大量的國際平行訴訟的存在,浪費法律資源,有違于訴訟的經濟原則,若中國法院做出與外國法院相反的判決,那么法院雖然做出判決了,但子女撫養監護糾紛仍沒有得到解決,(2015)虹少民初字第41號案雖然最后法院做出判決了,但可以預見會出現執行困難。例如案中被告強行帶走孩子,根據美國法院判決,被告在行使監護權,但根據中國法院判決,被告涉嫌綁架罪。
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書
申請人:(基本情況).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委托人姓名:住址:電話:單位:
請求事項:承認Χ國ΧΧ法院Χ年Χ月Χ日的ΧΧ判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的起因及最后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ΧΧΧΧ問題的規定》,現向你院提出上述請求,請依法裁定。
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書
申請人:(基本情況).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委托人姓名:住址:電話:單位:
請求事項:承認Χ國ΧΧ法院Χ年Χ月Χ日的ΧΧ判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的起因及最后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ΧΧΧΧ問題的規定》,現向你院提出上述請求,請依法裁定。
芻議外國民商事判決的立法模式
一、承認外國判決時對舉證責任的分配
承認條件的立法模式也會影響到承認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結果,進而影響承認程序的結果。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必要性
參與國際法律交往的實際需要從客觀上決定不可能允許法官任意做出承認或者不承認裁判,裁判結果必須符合程序法和實體法上的正當性要求。作為國際程序法的一部分,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法律制度中當然會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問題。因為,“證明責任有規律的和始終如一的分配,是法安全性的先決條件”,它能夠穩定、安全地指引法官作出裁判,并給予當事人對裁判結果最大限度的可預見性。所以,在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之間進行立法選擇還必須基于對承認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配進行理性分析的基礎之上。必須確定的是,承認國的法官或者承認有關機關不應當承擔承認外國判決的裁判中存在的風險。因為,在面臨一個已經在國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外國判決的情況下,如果在承認程序中僅僅是由承認與執行法官進行單方面的審查并承擔風險,那么為避免錯誤他可能會毫無原則地承認外國判決,因為在個案之上存在著承認國與審判國之間的民事司法合作關系。因此,就如同在一般的訴訟程序中一樣,所采用立法模式應當盡可能安排合理的舉證責任,借此盡可能地使當事人參與到承認程序中,并形成公正的,類似于審判程序的“爭訴”格局。從這個意義上講,承認條件應當是承認與執行法官做出判斷的規范或標準,而不是承認與執行法官應當遵守的程序性規范。也就是說,“證明責任不僅使法官在對事實問題存有懷疑的情況下,避免法律問題的不可裁決性成為可能”,并且給予法官的裁決內容以程序上的正當性。作為承認的結果,承認或者不承認的裁判結果沒有給承認與執行法官任何折中或者程序調解的空間。所以,在存疑的情況下,只能由法官進行自由心證,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成為自由心證的補充,“其方法是將承認所涉及事實情況的不確定性交由一方當事人負責證明,從而有利于另一方當事人,”并由負有舉證責任程序各方承擔得到不利于其自身的承認結果的風險。
(二)承認程序中程序各方的法律地位
準確地講,承認程序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舉證責任的承擔者。舉證責任在他們之間并不能夠依靠承認法官根據自己對公平正義等價值理念的理解在個案中進行個性化的分配,而是應當通過對承認程序進行理性分析來加以分配。在承認程序中,程序各方的具體程序地位和狀況是,程序申請人在多數情況下是外國債權人和外國判決中的原告,其對承認國的承認與執行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可能并沒有太多的了解,具有既判效力的外國判決成為其唯一的保障;程序被申請人在多數情況下是內國債務人和外國判決中的被告,他熟悉承認國語言以及法律規定,更為重要的是他的利益往往與承認國的利益一致。這樣,在很多情況下承認與執行法官在承認程序中實際上并不居于價值中立的立場,他代表國家行使司法主權對外國判決進行審查。期間,對內國當事人的利益而言,承認與執行法官毫無疑問會帶有傾向性保護的。也就是說,承認申請人同承認與執行法官一開始就有了幾乎是相互對立的訴訟立場,而且作為他們之間的裁判標準,即承認條件是由承認國自己制定的。因此,站在承認程序的對立立場中我們可以看到,對承認與執行法不熟悉,但是已經掌握有效外國判決的承認程序申請人是程序的一方(這里對爭訴公正的要求非常重要,一般情況下,問題集中在法定聽審權的保障之上);帶有傾向性和審查職權的承認與執行法官,以及承認程序被申請人是程序的另外一方。很明顯,承認程序中對立雙方的訴訟地位是不平衡,但卻又是無可避免的。有鑒于此,在分配舉證責任的時候,應當盡可能的使對立的雙方達到平衡。對此,不同國家的承認與執行法都有不同的規定,但分配的結果應當是,在承認程序中形成類似于訴訟程序中對抗的并且是平衡的程序格局,并且在這個動態的平衡中查明外國判決是否符合承認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