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爭端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6 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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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中的舉證原則分析論文
關鍵詞:WTO爭端解決機制舉證責任
摘要:WTO的爭端分兩種類型,即“違法之訴”和“非違法之訴”。在“違法之訴”中,申訴方的舉證責任較小,被訴方的舉證責任較大,其舉證責任與我國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有些類似。在“非違法之訴”中,申訴方應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被訴方的舉證責任相對較小。這種舉證責任既不同于我國民訴法中的舉證責任,也不同于WTO《反傾銷協議》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其舉證的關鍵在于證明被訴方的措施是否違法及不違法是否給相對方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WTO協定的附件二,即《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DSU)。此外,還有GATT第22、23條規定、《關于關貿總協定第22條的規定》(即《關于解決影響某些締約方利益的問題的程序決定》)、《關于補充關貿總協定第23條的規定》(即《發展中國家與工業化國家之間解決爭端的特別程序》)、《就爭端解決程序采取行動的決議》、《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規則和程序改進的決議》、《東京諒解》、《關于〈服務總協定〉中部分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等。在上述法律文件中,雖然沒有關于舉證責任及其后果的專門文件規定,但其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則還是明確的,而且在關貿總協定和WTO處理的各類爭端的案例中,形成了一些原則。這些原則成為WTO處理有關爭端的依據。本文試圖根據上述法律文件的規定,并結合有關的案例對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舉證責任加以論述,希望能對我國在處理WTO爭端時有所幫助。
一、申訴方的舉證責任
WTO爭端可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違法之訴”,是指投訴國認為它依照關貿總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由于被控國違反關貿總協定規定的行為或措施正在蒙受損失而提出的起訴;另一類是“非違法之訴”,是指關貿總協定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采取的不與關貿總協定抵觸的措施正在對它依照總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造成喪失或損害而提出的投訴。對于不同類型的爭端,申訴方的舉證責任是不一樣的。
(一)“違法之訴”中申訴方的舉證責任
WTO爭端解決論文
WTO正式成立至今已經近7年了,其爭端解決機制(以下稱為DSB)受理了242起貿易糾紛,其中經過專家組(或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最終解決的有71件,形成了54個專家組和38個上訴委員會報告.這些報告到底具備什么樣的法律效力,這是許多關心WTO的人經常提出的問題。本文擬從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對它所處理案件的效力,以及這些報告對DSB在隨后受理之案件的效力作一分析。
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對具體案件的效力
根據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稱為DSU),在專家組對貿易爭端的報告散發給全體成員之后,爭端任何一方可以在60天之內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一般應當在90天內作出上訴報告。此后,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報告,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報告將在DSB的會議上通過。從WTO成立后由專家組處理終結的71件貿易糾紛看,54個專家組報告沒有被提出上訴的有16個,也就是說70%以上的案件都經過了上訴程序。由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實行的“反向一致”原則,所有這些案件中還沒有一起因為全體成員一致反對而沒有通過的。
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一經通過,就成了WTO成員方的決議。然而,通過對某個案件處理報告的決議并不是爭端解決機制的最終目的。根據DSU第21條,“有效解決爭端有利于全體成員,迅速遵守DSB的建議或裁決是重要的”。研究WTO問題的著名專家、美國喬治頓大學法律中心杰克遜教授指出:“經通過的爭端解決報告對有關成員構成國際法上的義務,它必須改變其做法,使其符合WTO協議及附錄的規定。”然而,DSB處理的是國家(或地區)之間的貿易糾紛,往往涉及一個國家的法律或法規,執行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報告需要一個成員修改自己的國內法或行政規章。這可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做到的事。且不說根據國際組織的決議修改國內法會產生所謂的“主權喪失感”問題,即使在民族情感和法律上都不存在障礙,修改國內法也需要由國內立法機關進行,經過一定的程序;修改行政法規同樣要經過一定程序。這就需要時間。DSU規定,在無法立即遵守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和裁決的情況下,允許在合理時間內執行。這一合理時間可以由有關成員提議,經DSB批準;如未獲得批準,則爭端雙方在報告通過45天之內可共同同意一個合理期限;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在報告通過90天內通過仲裁確定期限,這一期限一般不應超過15個月。
從DSB已經處理終結的案件看,54個專家組和/或上訴委員會報告中有11個報告認為被指控的措施沒有違反WTO或某項協議的規定,或者是申訴方沒有履行其舉證義務,或者是被指控的措施已經撤銷,這樣的決定是不需要執行的。其余43個報告的執行期限情況如下:在7個報告(7個案件)中,被專家組和/或上訴委員會認定其措施不符合WTO規定的成員在3個月內單方面通知DSB,它們已經糾正了被認為違規的措施;19個報告(22個案件)中雙方通過協商一致同意了執行期限,最初這一期限一般是15個月,近兩年協商同意的期限一般是7個月或8個月;有14個報告(25個案件),雙方無法就執行期限達成一致意見,最終由仲裁確定執行期,最初4個報告的期限是15個月,近兩年這一期限有縮短的趨勢,一般在10個月左右,最短的一個為4個月零14天.根據WTO公布的數據,在執行期到期后的幾天內,被要求執行的成員會通知DSB其已經履行了DSB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
以WTO成立之后DSB處理的第一個案件――美國汽油案為例。該案專家組認定:進口汽油和國產汽油屬于“相同產品”,美國修改后的“汽油規則”對國產汽油實行企業單獨基準,而對進口汽油實行法定基準,使進口汽油受到了低于國產汽油的待遇,違反了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違反第3條第4款的“基準設定規則”不是“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須”的措施,也不是“為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定并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行所必須”,因此不屬于GATT第20條所述的例外。上訴委員會認為專家組認定基準設定規則不在第20條(g)及引言的范圍內,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但同時確認美國修改后的基準設定規則沒有滿足第20條的要求,因此不能依據第20條享受例外.上訴委員會建議DSB要求美國修改其基準確定方法,使其符合GATT的規定。這一報告在1996年5月20日通過,1996年12月申訴方中的委內瑞拉與美國達成協議,同意執行期限為15個月,另一個申訴方巴西雖然對執行期限過長表示關注,但沒有采取進一步行動。1997年8月19日,在15個月期限的最后一天,美國通知DSB它已經履行了專家組和上訴委員會的建議.修改后的“汽油規則”允許外國煉油商向美國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根據其1990年出口到美國的汽油質量和數量設定“企業單獨基準”,其要求與國內煉油商的要求相同。美國環境保護署表示:相信這樣的修改既符合其保護美國公眾健康和保護環境的職責,也符合美國政府應遵守WTO協議的義務。
探究WTO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程序研究論文
摘要: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爭端解決機制自成立以來,距離至今已受理爭端400余起,成為目前世界上最有效的解決貿易爭端的機制之一。在爭端解決過程中,舉證責任規則極為重要。本文采用理論與實證相結合的研究方法,并以實證方法為特色對我國利用爭端解決機制的舉證責任規則提出建議與看法。
關鍵詞:WTO爭端解決機制;初步事實;舉證責任規則
一、我國利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規則問題
(一)我國作為申訴方利用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規則問題
就投訴而言,目前為止我國共提出過三件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投訴。第一件是2002年3月22日,我國與其他7個WTO成員同時就美國鋼鐵產品的保障措施提出了投訴,該案成為我國在WTO投訴的第一案。第二件是2007年9月14日,我國就美國商務部對從我國進口的銅版紙同時征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初步裁決提出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磋商請求,啟動了WTO爭端解決程序。第三件是2008年9月19日,我國對美國對我國某些產品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裁決提出磋商請求,再一次主動啟動了WTO爭端解決程序。“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是我國在WTO的第一案,是我國成為WTO成員后第一次行使其成員的合法權利,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貿易爭議,合法保護自己貿易利益的成功實踐。該案對WTO多邊貿易體制也有著非同尋常的影響。歐盟對該案有如此評價:“美國對鋼鐵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有史以來WTO成員所采取的經濟上最具擾亂性的緊急保障措施,對幾十億美元的貿易和很多國家產生了影響。”同時,這個案件標志著中國未來解決與其他WTO成員的爭議,多了一條穩定、可預見的途徑。
本案中所運用的舉證責任規則與前文從WTO案例中總結歸納出的規則是一致的,那么我國作為申訴方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責任規則注意哪些問題呢論文?
WTO爭端解決機制論文
引言:
經過近一年來累計千余小時的潛心研習及反復修改,作者于近日終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書的初稿創作。
本書對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爭端解決機構(DSB)所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進行了系統性的精心編選,并根據下列主題進行了分類分析:利益的喪失或損害(Art.XXIII:1,GATT;Art.3.8,26,DSU);專家組程序的啟動(Art.6,7,10,21.5,DSU);專家組的職責(Art.3.2,11,DSU;Art.31,32,ViennaConvention);反傾銷爭端的特殊規則(Art.17.4-17.6,AD)等。書中主要對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中所涉及的“基礎問題”(preliminaryissues)或“程序性異議”(proceduralobjections)進行了闡述,并且對DSU雖沒有明確規定但卻至關重要并且在WTO具體案例中被頻繁涉及的證據規則,本書也進行了詳細分析。盡管如此,本書并不試圖窮盡一切,而只涉及那些產生于WTO爭端解決程序而作者認為得更值得目前關注的一些問題。
而且,本書主要著眼于實證分析而非理論闡釋。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在其報告中所作出的精煉而邏輯縝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盡管這些報告并不構成有拘束力的所謂先例判決,因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并不受先前報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實踐證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關裁決頻繁地被后來的專家組或被上訴機構在后來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納。正如上訴機構在Japan-AlcoholicBeverages(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經通過的專家組報告是GATT規則(acquis)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常常被后來的專家組所考慮。它們在WTO成員間創設了合法預期(legitimateexpectations),因此應該在其與某一爭端相關時被考慮”。此外,即使是沒有被通過的專家組報告,后來的專家組也可以從中尋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認為相關。更為重要的是,正如上訴機構在1996年2月向DSB通報其上訴審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們作出裁決時保持一致性和連貫性也是重要的,這有利于WTO的每個成員以及我們所共享的多邊貿易體制整體”。類似于GATT的實際演變過程,DSU中所沒能明確規范的大量問題的進一步澄清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不斷發展,也只有通過在具體的爭端解決案例中進行測試并不斷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漸取得進展。
考慮到上面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關注并深刻理解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在具體案例中的相關立場,對于WTO成員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實際價值的,作者對WTO爭端解決案例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和分析,希望能為我國作為新成員有效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盡微薄之力。
為及時求教于有關專家學者并共商于諸位網友,對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書原稿,作者經過大副刪減而節選其精要后,擬對其進行適當編修并加以認真譯校,及時以系列論文的形式向諸位網友推出。作者計劃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陸續推出該系列論文。在此,節選該書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為該系列論文的開篇。
WTO爭端解決程序適用范圍探究論文
WTO爭端解決程序主要規定在《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中,其適用范圍是該諒解第1條的規定。[1]
一、本諒解的適用范圍
本諒解適用于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按照附錄1所列適用協定[2]中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而提起的爭端。每個適用協定都有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適用于有關本協定項下權利義務的爭端。例如,《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第7條第1款規定,如果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的補貼措施對其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就可要求進行磋商。第7條和第30條還對雙方的爭端解決問題作出了規定。因此,根據這些規定提起的爭端,應當適用本諒解。[3]
第二種情況是成員之間就《WTO協定》和本諒解中的權利和義務的爭端而進行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附錄1所列適用協定包括了《WTO協定》和本諒解本身,但《WTO協定》中涉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卻沒有關于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本諒解也涉及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但并沒有對這些權利和義務規定磋商和爭端解決程序。因此,關于這兩個協定中權利和義務的磋商和爭端解決,也適用本諒解規定。
與其它具體協定相比,《WTO協定》和本諒解屬于成員總的權利和義務,常常體現在其它具體協定中,因此這種磋商和爭端解決可以單獨進行,但也可以與其它適用協定結合進行。[4]
小議WTO爭端解決制度裁決的執行事宜
內容提要:對于訴訟的當事人來講,過程也許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結果。因為,一紙空文,一個機制并不能創造人們所預期的秩序,權利和義務的遵守。在國際領域,執行問題也許更為突出,這是國際領域的特殊性所決定的。現代國際法強調各主權國家的地位平等,故此世界上不存在任何超國家的機構可以強制某個國家執行某項判決或者是裁定。本文中,筆者將對WTO體制下的爭端解決機制的裁定執行問題進行初步探討,指出目前這一機制在執行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爭端解決機制WTO交叉報復
任何爭端解決機制的實際意義都在于它最后所作出的結論,或者說,裁定,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被執行。因為一紙空文,一個機制并不能創造人們所預期的秩序,權利和義務的遵守。對于國際性的爭端來講更是如此,根據公認的國際公約與慣例,國家間主權地位是平等的,無論是大國,小國,強國,弱國,至少在法律的層面上,不存在任何一個超國家的組織機構可以象國內法中一樣來行使強制執行措施以保證裁定的執行。同樣的,即使是在有著“經濟聯合國”之稱的世界貿易組織中,其爭端解決機構所作出的裁定也存在“執行難”的問題。要對此進行探討,就要從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談起。
一、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及其主要內容
㈠、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
最早涉及爭端解決的條款來自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22條和第23條,這兩條的內容包含了原GATT體制的爭端解決的核心規則,其解決爭端的方法傾向于政治性因素占主導,磋商成了最主要的解決手段,而且由于采用了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專家組的建議或做出其他決策,就會出現一國政府為了自身的利益行使否決權阻止整個過程的現象。這些問題都成為原GATT體制下的爭端解決的主要漏洞,損害了締約方對GATT該機制的信心,削弱了多邊貿易規則的權威性,影響了多邊貿易體制的穩定性,實踐中不斷受到批判。故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以GATT四十多年爭端解決實踐為基礎,經過重新談判,達成了《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簡稱DSU),從而形成了WTO體制下的爭端解決規則。它與GATT體制下的規則的“最重要的區別可能是有關決策程序的改變。在GATT框架內,重要的決定需經協商一致作出,……而協商一致的要求在WTO規則中‘掉了個頭’,即不能阻止取得進展,除非各方經協商一致決定這樣做。”①使得在WTO爭端解決機制在設立專家小組、通過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等重大問題的決策方面,具有準自動性。這避免了出現利害關系國對爭端解決機構決議的惡意阻撓的現象,增加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威。也正因為如此,當1994年世貿組織協議在Marrakesh簽訂的時候,WTO爭端解決規則得到了廣泛的贊揚,新規則被視為是對原GATT體制在編纂和實踐的基礎上所作出的具有決定意義的改進。美國行政事務發言機構(SAA)在向美國國會提交烏拉圭回合協議時,對爭端解決體系的進步作了如下描述:如果在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被采納后一段合理的時間之后爭議仍然無法通過雙方滿意的方式解決,那些成功提起合法性質疑的國家,將被授權從那些侵犯其利益的國家撤回其根據烏拉圭回合給予的貿易優惠。這些改變意味著當美國根據DSU向其他國家成功提起合法性質疑之后,美國將以更有力的杠桿堅持讓被告方政府補償其違約行為。②
貿易體制滲透環境因素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及其成因;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及存在問題;關于完善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機制的幾點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可能處理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概況、對轉基因農產品的懷疑及各國的管理規定、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雙方均為WTO成員方,只有一方是《生物安全議定書》締約方、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生物安全議定書》爭端解決機制不具強制性和排他性、WTO爭端解決機制、爭端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背后反映的是不同國家之間多重利益的沖突、各國政府和學者及WTO貿易與環境委員會提出四種主要方法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各國基于對轉基因農產品安全性的考慮采取了謹慎又有所區別的貿易管制措施。多邊環境條約《生物安全議定書》支持對轉基因農產品實施貿易措施,WTO有關協議中的規定是貿易措施的約束條件,它對風險預防、科學證據充分等規定和解釋與《生物安全議定書》存在差距。
通過對文本和案例分析發現,這些約束和差距導致沖突發生。分析表明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可能處理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使實施環境貿易措施的締約方受到壓力。為有效解決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需要在貿易體制中滲透環境因素,逐步提高多邊環境條約地位,最終達成貿易與環境體制的平等協調共存。
一、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爭端及其成因
11轉基因農產品國際貿易概況。現代生物技術在農產品領域已經進入日常生活。在“貿易更自由”的趨勢下,轉基因農產品①的國際貿易量快速增長,1998年估算達到12—15億美元,比1995年增長了20倍,2010年預計將達到250億美元。一些國家在生產和銷售時未將轉基因農產品與普通農產品隔離,實際需要納入管理程序的產品數量更多。據統計我國已成為進口轉基因農產品主要國家,貿易額逐年上升,至1999年達7.5億美元,2000年更巨幅增加②。中國也是轉基因農產品大國,田間試驗和商品化生產面積次于美國、加拿大、阿根廷居世界第四③,部分種類產品存在較大的出口潛力。
2.對轉基因農產品的懷疑及各國的管理規定。轉基因技術使物種短期內發生遺傳性質的巨變,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動植物安全,危及生態平衡的可能性④,長時間后是否會有危害,人們難以斷言。化學品發展過程中,曾經出現DDT、“海豹癥”等新發明利益在先、惡性在后的教訓。不少人認為,現代生物技術存在不確定性,一定時代下的安全認可及效益分析,不能無視重大風險存在。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論文
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于1995年1月,它有一個獨立完整的解決其成員國家在WTO協定項下各種貿易爭端的司法系統,就是人們常說的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這個司法系統有其裁判所遵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專門的裁判機構以及保證裁判能夠順利執行的機制。
迄今為止,WTO已經受理了300多個案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最新報告,已經結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結案件。
WTO的成員國經過談判達成的協議,是WTO的規則。WTO的規則是WTO的核心。它規定了世界貿易要遵循的國際法律。附件2《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就是爭端解決機制要遵循的程序法。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從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沿革、作用和特點、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主體等方面簡要介紹一下WTO的爭端解決機制。
1.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歷史由來
目前的爭端解決機制遵循的程序和規則是半個世紀以來GATT1947實踐的發展,也是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條和23條是關貿總協定關于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規則和法律基礎。第22條規定了締約方之間進行磋商的權利;第23條規定了提出磋商請求的條件、多邊解決爭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權報復等。但是,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存在一些嚴重缺陷。例如,由于沒有明確的時限規定,爭端解決往往久拖不決;由于奉行“協商一致”原則,被專家組裁定的敗訴方可借此規則阻止專家組報告的通過。這些缺陷使得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區域經濟的法律解決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張文龍工作單位:武漢科技大學中南分校法學系
1主體資格問題
歐盟及其成員方在WTO中的雙重正式成員資格,將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根據5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6的規定:WTO爭端解決機制適用于WTO協定,及協定的附件1下的貨物貿易協定、服務貿易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附件4下的各項諸邊貿易協定。該爭端解決機制對歐盟及其成員方與其他WTO成員方的法律關系的適用因而存在疑問:當爭端解決涉及歐盟及其成員方共同締結的上述協定時,爭端解決機構應把歐盟作為獨立當事方還是把歐盟成員方作為獨立當事方?這必定在實踐中產生疑惑。雖然目前只有歐盟這一區域經濟集團出現此類問題,但隨著區域經濟集團一體化程度的加深,其他區域經濟集團也有可能朝這種方向發展,WTO應當充分考慮這一現實問題,對其進行規定。
2管轄權問題
從國際法慣例來說,一般爭端的解決首先要窮盡本地救濟后才能求助于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但WTO爭端解決機制否定了這一條款。爭端解決機制第23條規定,成員國在WTO項下權利義務的爭議只能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強制管轄權的確立是對WTO爭端解決機制一個大的發展,從而維護了WTO的權威性。但隨著區域經濟集團的建立,各個區域經濟集團內部都有自己的爭端解決機制。而且,根據這些協定,衍生出許多與WTO協定相類似或相平行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國際法慣例,按照5世界貿易協定6組成的爭端解決機制只能管轄WTO項下的爭議,而不能排除依區域貿易協議建立的各類爭端解決機制對其區域協定項下爭議的管轄。而大部分的區域經濟集團的成員也都是WTO的成員,在出現爭議時應該訴諸哪種規則和程序成為可能影響到成員實質性權利和義務的關鍵。這就造成了區域協議的締約方之間出現的/選擇法院0的現象,即當事方都試圖爭取適用一個對自己有利的規則和程序。從實踐中看,區域經濟集團的爭端解決機制多采取以下幾種管轄模式,第一,強制管轄,如歐盟,歐洲法院1994年的司法意見表明,WTO協定屬于歐共體法上的/混合協定0,即指協定的主體事項部分屬于共同體權限,部分屬于成員國權限。歐洲法院從維護共同體利益的角度出發,主張在歐共體內部統一適用和解釋WTO協定,并通過歐洲法院的先行裁決制度,對這些領域保持著一定的管轄權。第二,規定磋商和仲裁為解決爭端的方法。這類的區域貿易協定并沒有規定該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關系,但在協議中明確規定以磋商和仲裁作為解決爭端的方法。第三,排除法,即在區域經濟集團內規定可選擇適用WTO或區域協議的規則。但一旦啟動其中一個機制,就自動排除了另一個機制的管轄。近幾年,爭端解決機制方面的一些案例使這個問題越來越為突出。不難想象,游離出GATT/WTO多邊貿易體制外的區域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及結果極有可能與多邊貿易體制規則要求不符,從而構成對GATT/WTO多邊貿易體制權威的又一嚴重挑戰。另外,如果一方要求訴諸GATT/WTO多邊貿易體制下的爭端解決機制,一方卻訴諸區域集團的爭端解決機制,這種矛盾該如何解決?是區域集團的管轄權優先還是GATT/WTO多邊貿易體制的管轄權優先?因此,在新的一輪談判中,多邊貿易體制必須完善這些制度并謹慎界定其爭端解決程序與區域爭端解決程序的分工和銜接。
3受案范圍問題
多邊貿易摩擦演進模式分析論文
一、引言
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DSM)是WTO的中心支柱,也是WTO對世界經濟穩定最獨特的貢獻。事實上,自世貿組織運行以來出現的大量爭端也使爭端解決機制成為WTO最活躍的部分。截至2007年4月4日,正式提交至WTO的貿易爭端已達361件,平均每年33件左右,遠遠超過GATT時期年均4—5件的數量,向WTO提起申訴的成員也從原來的34個增加至58個。
因此,對于爭端解決機制的研究理所當然地成為多邊貿易體系研究中的熱點問題之一。而在經濟學領域,盡管貿易摩擦問題由來已久,研究者們圍繞其成因、動態演進過程和福利效應等問題進行了大量的理論探討與實證研究,但是具體到多邊貿易摩擦演進模式問題,相關研究并不多見。
筆者從多邊貿易摩擦演進模式這一新視角切入,就當前經濟學領域有關多邊貿易摩擦的提起模式、推進模式和解決模式的文獻進行了述評。這對處在國際經濟摩擦高發期、多邊貿易摩擦頻率不斷提高的我國而言,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參考價值。
二、選擇的歧視——多邊貿易摩擦的提起模式
選擇的歧視(se]ectionbias)問題在多邊貿易摩擦研究中處于核心地位。盡管與其前身CATT相比,提交至WTO的案件數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研究者仍然注意到,許多貿易摩擦,即使具有明顯的經濟意義與法律意義,也從未被提交至多邊貿易體系。特別是與發達成員相比,廣大發展中成員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參與程度明顯偏低,最不發達成員至今尚未參與任何WTO訴訟。因此,研究者試圖回答以下問題: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使用上是否存在選擇的歧視,從而實際上使發展中成員處于不利地位;如果歧視存在,是哪些因素導致了這種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