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環境保護條例范文

時間:2024-03-01 17: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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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環境保護條例

篇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篇2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有關事項說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于1994年12月審議通過,并于20xx年作了全面修訂。《條例》實施以來,本市環保工作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環境污染形勢依然嚴峻。同時,國家對本市生態文明建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為有效推進本市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轉型升級,解決突出環境問題,有必要及時修訂《條例》。

二、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 共八十四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于推進全社會共同治理(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等)

按照“更好發揮政府的主導和監管作用,社會組織和公眾的參與和監督作用”的指導思想,明確了各自責任。

(二)關于建立源頭治理的有關制度(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一是細化生態保護紅線制度; 二是明確產業結構調整措施; 三是積極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三)關于引入市場化環境治理機制(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

一是污染防治協議制度; 二是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三是明確實施排污權交易制度。

(四)關于推進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明確規定了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制度,并作了相應細化。

(五)關于完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一是完善污染天氣應急措施;二是加強高污染機動車管理; 三是加大船舶大氣污染防治力度; 四是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市揚塵排放控制標準。

(六)關于創設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一是建立政府調查與企業監測相結合的土壤污染監控評估機制; 二是強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復責任; 三是嚴格規范污染場地用于敏感性建設項目。

(七)關于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第六章)

規定了政府和企業兩個層面的信息公開規定。

(八)關于落實最嚴格法律責任(第七章)

將“違反管理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等情形新增為可實施按日計罰的事項,并參照 《大氣污染防治法》 的規定,大幅提高罰款上限。

三、擬重點討論和聽取意見的幾個問題

1、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主體、管理要求如何確定?

2、將排污單位的歷史排放情況作為總量指標的核定依據之一,是否可行?如何體現對總量指標實行動態管理?

3、排污許可制度的規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4、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范圍、程序、時限等如何確定?

5、區域限批的規定如何進一步細化?

6、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和高污染車輛管理措施是否可行?

篇3

為了對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有更加深入的了解,課題組于2014年5~6月期間,走訪了剛察、海晏、天峻、共和四縣,進行了有關“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的問卷調查活動。調查問卷發放情況。調查問卷小組共有四組,分別在剛察、海晏、天峻、共和四縣進行調查問卷發放工作。此次調查共發放問卷550份,收回492份,有效問卷492份,回收率為89.5%,其中剛察縣共發放150份,回收128份;海晏縣共發放150份,回收120份;天峻縣共發放100份,回收98份;共和鄉共發放150份,回收150份。調查對象情況。調查對象中,藏族占85%,非藏族占10%,未填寫的占5%,這說明在青海湖流域濕地保護中,以藏族居民為主,應充分尊重和發揮藏族群眾的重要作用。調查的主要內容: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變化情況及主要原因、退牧還林還草工程及其實施效果、旅游資源開發對濕地保護的影響、濕地環境保護對農牧民利益的影響、濕地環境保護中公眾參與情況等。

二、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中反映的問題

(一)退牧還林還草工程對濕地環境的影響

1.退牧還林還草工程對濕地環境恢復的效果當問及“您認為退牧還林還草對青海湖生態環境恢復的效果”時,80%以上的調查對象認為有效果的,對此項措施持積極認可態度的達50%。由此可見,退牧還林還草工程得到了當地居民的普遍認可,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2.退牧還林還草工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退牧還林還草工程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影響其實施效果的首要因素是經費保障不足,占總調查人數的35%。其次分別是觀念不正確、主管部門職責不明確、缺乏法律保障等。

(二)旅游資源開發對濕地環境的影響

1.旅游資源開發對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的影響

認為旅游資源開發對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沒有影響的僅占總調查人數的10%,有影響的占總調查人數的84%,其中有210人認為影響很大,占總調查人數的44%。由此可見,當地農牧民普遍地認識到旅游資源開發給濕地環境造成了巨大壓力。

2.旅游資源開發中存在的問題

調查中,當問及在開發當地旅游資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時,261人認為產生大量旅游垃圾,204人認為游客環保意識差,190人認為當地環保設施差,148人認為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16人選擇了其他,以上數據分別占總調查人數的53%、41%、39%、30%和3%。當向當地居民調查該地的環保設施建置情況時,72人認為有污水處理設施,111人認為有垃圾回收分類設施,65人認為有公共交通工具,68人選擇了其他,以上數據分別占總調查人數的15%、23%、13%、14%。當問及青海湖水體及岸邊曾發現哪些垃圾或漂浮物時,358人認為有垃圾袋,占調查對象的73%;332人認為有飲料瓶,占調查對象的67%;206人認為有剩余食物占調查對象的42%;192人認為有廢舊電池,占調查對象的39%,153人認為有死魚動物,占調查對象的31%;88人認為有建筑垃圾,占調查對象的18%,44人選擇了其他,占調查對象的9%。綜合分析,可以得出,旅游資源開發對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造成了很大的影響,主要原因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當地的環保基礎設施不健全,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分類回收設施、公共交通工具等嚴重缺乏,使得當地無法消化大量的旅游垃圾;二是游客自身環保意識差,在旅游時亂丟垃圾,如塑料袋、飲料瓶、廢舊電池、剩余食物等,不僅影響草原草類的生長,也造成了青海湖水資源的污染、魚類的死亡。三是大量游客涌入青海湖流域,造成了對草原的踐踏,破壞了當地的生態平衡,給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造成了嚴重破壞。

3.旅游資源開發對濕地環境造成的危害

(1)當地農牧民對開發旅游觀光船項目的態度。對青海湖開發旅游觀光船項目,272人持反對態度,占總調查對象的56%;193人持支持態度,占總調查對象的40%;20人表示無所謂,占總調查對象當的4%。旅游觀光船的噪聲、溢出湖面的油漬以及觀光游客拋灑的垃圾,給青海湖的水造成一定的影響,危及湟魚及鳥類的生存和繁衍。青海湖流域內的原住居民已深刻認識到旅游觀光船給當地環境帶來的危害,且56%的農牧民愿意放棄由此帶來的經濟收益,反對旅游觀光船項目的開發。(2)當地農牧民對偷捕青海湖湟魚行為的態度。在調查“當地農牧民對偷捕湟魚行為的態度”時,326人認為行為惡劣,應當嚴厲打擊,占到總調查對象的69%;129人認為是迫于生計,可以理解的生存行為,占總調查對象的27%;18人認為無所謂,占總調查對象的4%。同時,在調研走訪的過程中,當地農牧民向筆者反映,由于藏族人民的信仰,藏族人一般是不吃魚的,更不會捕殺湟魚,他們認為“殺一只(魚)相當于殺一萬只”。但由于外來游客對吃湟魚的熱衷,導致湟魚價格的飆升使得一些農牧民為牟取私利而偷獵湟魚。(3)當地農牧民對向游客開放鳥島的態度。就“青海湖鳥島向游客開放”向當地農牧民調查時,247人表示反對,占總調查人數的53%,其中有108人表示極力反對,占總調查人數的23%,因此,大部分人反對鳥島向游客開發,認識到游客的游玩會導致鳥類棲息地的破壞,影響青海湖鳥類繁殖、生存。另外,43%人的表示支持,其中8%的人表示非常支持,這也說明鳥島的開放為部分農牧民帶來了經濟收益。綜上所述,旅游資源的開發一方面促進了當地經濟的發展,調整了單一的農牧業經濟結構,增加了就業途徑,提高了農牧民的收入,改善了生活條件;另一方面由于對旅游資源的不合理開發、基礎設施的不健全、游客的不文明行為等給當地的生態環境造成了破壞和污染,影響了當地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使野生動植物面臨著生存的威脅。如大量游客涌入到鳥島觀賞,破壞野生鳥類的生存棲息環境;觀光船項目造成的對青海湖水域的污染、游客對湟魚消費的熱衷等不僅破壞了湟魚的生存環境,更威脅到湟魚的生存。

(三)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中公眾參與情況

1.民眾參與濕地環境保護的意愿

從當地農牧民參與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的意愿來看,大多數人都希望濕地環境得到有效治理和恢復,并愿意參與到濕地環境保護活動中來。調查中,當問及“您對青海湖流域環境治理的態度”時,342人希望濕地環境能夠得到有效治理惡化恢復,占總調查人數的72%;113人認為環境治理是政府的事,與自己無關,占總調查人數的24%;21人認為治理或不治理都無所謂,占總調查人數的4%。當問及“您是否愿意參與到青海湖環境保護的活動中來”時,其中很愿意的有188人,愿意的有184人,兩項合計共372人,占總調查人數的77%;另外,不愿意的有90人,占總調查人數的18%;無所謂的有23人,占總調查人數的5%。這表明,大部分農牧民能夠認識到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恢復與其生活習性相關,并愿意成為濕地環境保護的主體。同時也有少部分的農牧民環境保護意識淡薄,認為環境治理僅僅是政府的職責,與個人無關,不愿意參與到濕地環境保護中來。

2.濕地環境保護過程中農牧民最關心的問題

當問及“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過程中您最關心的問題”時,199人認為是教育,占總調查人數的40%;148人認為是收入,占總調查人數的30%;127人認為是社會保障,占總調查人數的26%;112人認為是醫療,占總調查人數的23%;79人認為是就業,占總調查人數的16%;還有25人選擇其他。由此可見,排在首位的是教育,說明當地農牧民注重孩子和自身的教育,以及對教育資源的迫切需求。另外,提高家庭收入、完善社會保障、改善醫療條件及增加就業也是濕地環境保護過程中農牧民關注的焦點。青海湖流域濕地保護的主體應當是當地的農牧民,如何從根本上調動當地農牧民參與到濕地保護中,就必須結合農牧民最關心的教育、收入、社會保障、醫療、就業等問題,建立長期、規范的農牧民參與濕地保護的鼓勵機制,使其在濕地保護的過程中受益;使環境保護從被動轉向主動,從根本上激發農牧民保護濕地環境的積極性。

三、青海湖流域濕地保護的法律對策建議

(一)加快制訂全國濕地保護條例

我國自1992年加入《濕地公約》以來,但到目前為止,國家層面,還沒有關于濕地保護的專門性法規,地方立法層面,相對較好。全國已有18個省、市、自治區出臺了省一級的濕地保護條例,一些地方還把濕地保護納入地方黨政領導的政績考核。青海省分別于2003年和2013年頒布了《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和《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該條例均是在沒有上位法的背景下由地方立法機關創制的,為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的保護提供了法律支撐,確立了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的原則、監督管理、保護措施及法律責任。條例的出臺解決了長期以來無法可依的尷尬狀況,使濕地保護工作有法可依,能夠有序進行。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關于濕地保護的內容較為零碎、分散,缺乏完整性、系統性,雖有部分省份制訂了省級濕地保護條例,但遠遠落后于其他國家的濕地保護法制建設,也跟不上我國濕地保護工作的需求。特別是濕地資源調查監測、濕地占用征用的監督管理、各種破壞行為的處罰等,包括怎樣更好地履行國際公約,都缺乏一些更明確的、更有操作性的、更有效的條款和規定,所以很有必要從國家層面出臺一部專門針對濕地保護的行政法規,盡快出臺《濕地保護條例》,明確濕地保護職責權限、管理程序和行為準則。制定濕地保護紅線,完善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實行濕地分類管理。

(二)完善公眾參與制度

由上文的調研數據可知,40%的調查對象認為良好的環保意識對濕地環境保護作用重大,因此公眾環保觀念的改變對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青海湖流域藏族居民占絕大多數,藏族的某些宗教教義和生活習俗,如“殺一只青蛙,犯龍王”、“拔一根草,不長高”、“馬年轉神山、羊年轉圣湖”等蘊含著天人合一的哲學理念。調研過程中發現,政府對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的宣傳力度不足,雖然發放了一些環保宣傳冊,開會時口頭強調環保的重要性,但缺乏物質性獎勵、缺乏環保工具、缺乏組織大規模的環境保護活動等,難以調動牧民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以至于雖然當地農牧民有“保護青海湖、保護草原是每個牧民的義務”的意識,但卻缺乏將這種環保意識主動轉化成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保護行動的動力。為了建立長期有效的濕地保護機制,必須加大財政在公眾參與濕地保護方面的投入,調動農牧民原始的環保理念,充分發揮民眾在濕地保護中的作用。同時,為當地農牧民參與濕地保護提供立法上的支撐,完善公眾參與機制。第一,立法明確公眾參與途徑,如在面臨濕地環境事務的重大決策時,政府進行論證會、聽證會,使公眾表達自己的意見;在濕地環境保護與管理中保障公眾的提案權、質詢權、表決權、檢舉控告權。第二,立法明確公眾參與程序,落實公眾參與的一整套細化的程序規定,如征求公眾建議程序、公眾監督程序等,使公眾參與不再流于法律條文,而能夠真正地落到實處,起到保護濕地的效果。第三,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擴大原告主體資格。2014年通過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僅規定“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過窄,不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應當允許公民、檢察機關為了維護青海湖流域濕地環境公共利益,依法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三)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青海湖流域濕地資源既有經濟價值又有生態價值,為了保護其生態價值,對濕地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予以限制或禁止,會導致當地農牧民和相關權利主體濕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損害,造成其經濟利益的損失,若這些財產利益的損失完全由權利人個人承擔,顯然是不公平的,違背了現代資源環境法的基本精神,導致環境之不正義。因此,必須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以實現環境正義之要求。一是完善生態效益補償的法律體系。在《環境資源保護法》、《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及《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對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的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結合青海湖流域的實際情況,制定《青海湖流域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實施辦法》。二是確立開發者保護、受益者補償原則。所謂誰開發誰補償、誰受益誰補償原則是指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由生態環境的破壞者支付補償費,同時,因環境得到改善從中受益的人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經濟補償的手段合理限制濕地開發與利用,從而保護濕地環境,使濕地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得到和諧、協調發展。三是保證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來源。資金來源的暢通是保證青海湖流域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的基礎和前提,可以通過國家財政撥款、地方政府補貼、收取濕地資源生態補償稅、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專項資金等方式保證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來源。四是完善在建生態項目的生態補償政策。青海湖流域濕地現有的生態補償主要集中在退牧還草等生態項目上,這些項目的補償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如增加退牧還草牧戶生活和燃料補助費、增加基本草場建設投入、提高生態移民安置投資標準等。

(四)建立生態旅游機制

濕地生態保護和濕地經濟開發并非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應本著“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原則,加強科學規劃,防止盲目性和隨意性的開發,實施真正意義上的生態旅游開發。

1.加強生態旅游宣傳。青海湖濕地特有的環境功能決定其旅游不應當是一般意義上的旅游,在開發旅游的過程中應當注重環境教育、生態旅游的宣傳,提高游客的環保意識。在對外宣傳方面可以利用資料手冊、環保標語、布告、板報、碑、牌及宣傳車等各種常規的宣傳手段,在自然保護內也可設置電子屏、廣播、報紙、電視等現代媒體宣傳保護區美麗的自然風光、珍稀野生動植物等。這樣既可以吸引大量游客,增加旅游收益,又對游客進行了環境教育,提醒游客文明旅游,保護濕地環境。同時保護區內應當配備一套完整的有關湟魚、棕頭鷗、魚鷗、斑頭雁、普氏原羚等珍稀野生動物資源等方面的數據信息庫,方便游客隨時了解查詢相關環保知識,樹立正確的消費觀念,保護珍稀野生動物。

2.完善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生態旅游,保護濕地環境,完善的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是關鍵。調研中發現,青海湖流域的旅游基礎設施沒有跟上旅游業發展的腳步,無法容納大量游客產生的旅游生活垃圾,超出了濕地生態承載力的要求。筆者建議,政府部門應當采取相關措施,盡快完善配套基礎設施的建設,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回收分類設施、旅游道路、公共廁所、景區停車場、景區分類垃圾箱等的建設。3.規范旅游項目審批制度。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保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否定了其旅游項目開發的任意性。青海湖景區內的大型游輪環湖項目、鳥島觀鳥項目等造成了鳥類資源和植被破壞,影響了青海湖的水生環境,嚴重威脅湟魚和鳥類的生存。另外,環青海湖地區缺乏統一管理,對旅游資源的開發建設沒有一個統一詳細的規劃,各單位為爭奪旅游資源利益,各自為陣,造成旅游資源開發的無序。因此,規范旅游項目審批制度,明確審批的標準、許可程序和批準機關等,是保護濕地資源的重要手段,是對濕地合理利用和開發的事先監督和控制的重要途徑。

(五)鞏固退牧還林還草工程成果

自2008年5月啟動實施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工程以來,退牧還林還草工程作為其重要的項目之一,取得了良好成果。調研數據顯示,80%以上的調查對象認為退牧還林還草工程促進了濕地環境的恢復。據相關資料顯示,截至2013年9月青海湖流域完成禁牧任務275萬畝,完成沙漠化土地治理54.36萬畝,完成生態林建設項目30.9255萬畝,完成濕地保護416.90萬畝。[5]通過實施退牧還林還草及其他生態修復工程,青海湖流域濕地生態環境趨于改善,生態服務功能初步顯現,局部地區生態退化趨勢得到緩解。退牧還林還草工程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調研結果顯示,42%的調查對象認為退牧還林還草工程的實施使得其收益減少,同時由于經費保障不足,一些不正確的觀念,相關主管部門職責不明確以及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的制約保障等,項目實施過程中,給農牧民利益造成了損害,影響其參與退牧還林還草的積極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項目實施,使項目難以達到預期效果。因此,應當建立完善的項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體制,明確主管部門的職責,制定配套的考核監督辦法等,杜絕一切不正確的觀念,處理好長遠的生態效益和農牧民當前利益之間的關系,從而鞏固退牧還林還草及其他濕地生態修復工程工程取得的成果。

(六)建立健全農牧民社會保障制度

篇4

一、加強組織領導,認真安排部署

為了組織好這次宣傳活動,我局成立了宣傳活動領導小組,認真安排部署,確定宣傳要點,制定了詳細的活動方案,落實活動經費,并將宣傳的各項任務分解到具體股室和各國土資源所,切實做到了“三落實”(人力、財力、物力落實)和“四到位”(組織領導、宣傳經費、工作措施、宣傳效果到位),使宣傳輿論深入人心,家喻戶曉。

二、確定宣傳重點,精心準備資料

這次宣傳活動我局以《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中國國土資源報》、《世界地球日特刊》及第46個“世界地球日”宣傳冊等有關政策規定為主要內容,采取靈活多樣的形式,積極組織收集關于土地利用、礦產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方面的科普知識資料,同時制作宣傳展板,印刷宣傳資料,進行科普知識及地災防治知識宣傳,力爭通過此次宣傳活動,使廣大干部群眾充分認識我國資源國情,進一步增強節約資源,保護生態和資源循環利用的意識。

三、開展多樣活動,認真搞好宣傳,營造良好宣傳氣氛

活動期間,我局開展了豐富多彩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一是緊密結合國土資源工作實際,周密制定活動方案;二是及時成立了“4.22地球日”宣傳工作領導小組,對宣傳工作進行了具體分工;三是注重新聞媒體的宣傳,加強與宣傳部門的聯系,形成宣傳合力,充分發揮電視、廣播的作用,增強宣傳效果利用。“世界地球日”前后,在局域網和電子顯示屏開設“4.22地球日”宣傳專欄等系列宣傳;四是利用礦山企業年檢時機,向礦山企業傳達了上級有關部門下發的礦產資源有關文件精神,發放了宣傳畫、宣傳冊、宣傳單;五是與礦山企業協作在縣城廣場門前設立街頭咨詢臺、懸掛橫幅、張貼宣傳畫、擺放展板、發放宣傳資料和接受咨詢,各鄉國土資源所在本鄉上街宣傳;六是組織全局干部職工進行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專題學習。

在宣傳周活動期間,發放了《世界地球日特刊》100份,第46個“世界地球日”宣傳冊500本,散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宣傳資料1000余份,配合宣傳部舉辦了一場贈書活動,走進校園舉辦一次專題展覽,懸掛橫幅6條、展板5塊,熱情解答群眾咨詢50余人次。通過開展一系列宣傳活動,提高了廣大群眾對國土資源國情國策的關注和認識,進一步增強資源意識,普及有關科學技術知識,使廣大人民群眾對土地、礦產資源管理、地質災害防范、辦事程序等方面的知識有了更深入地了解,營造了珍惜地球資源、節約集約用地的良好社會氛圍。

篇5

一、生態文明建設與海洋法

(一)生態文明建設與國土空間。

建設生態文明是關系人民福祉、關乎民族未來的長遠大計。面對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必須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實現中華民族持續發展。國土是生態文明建設的空間載體,必須珍惜每一寸國土。[1]黨的十報告提出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任務。生態文明建設是系統工程,生態文明建設必須依托國土空間,依賴國土資源。

“國土空間”不是一個法律范疇,但其外延等同于法律上的“領土”.“領土”概念一般存在于國際法中,主要指國家所領有的土地,即在國家主權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領陸、領水、領陸和領水下的底土,以及領陸和領水之上的領空。其中領水又包括內水和領海兩個部分。領海是一國海岸或內水向外擴展到一定寬度,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的海水帶。[2]166領海是海洋的一部分,但是它不同于公海,一個國家的領海是從屬于國家海岸線的那一部分海域。[3]409,103國際法建立在國家的觀念之上,而國家的基礎則是主權。主權,以一系列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為表現形態,建立于領土基礎之上。沒有國家領土,一個法律實體不能成為國家。領土是國家行使主權、行使一切管理權的空間范圍,領海也是國家主權行使的空間范圍。

(二)新的空間秩序。

人類的活動空間,包含著陸地、海洋、土與水的元素。任何一個基本秩序都是空間秩序。人的空間意識受制于巨大的歷史變動,不同的空間對應不同的生活方式。每當歷史的力量由于某種新的突破而進入人類總體意識的范圍里,每當新的國家和海洋由于某種新能量的釋放而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歷史存在的各種空間也會相應改變自身,從而形成政治—歷史行動中的新尺度、新經濟、新秩序,以及一個嶄新民族的誕生,這就是空間革命。海洋蘊藏著豐富的資源,又是國際貿易的主要通道,在陸地資源日益緊張、發展空間日益受限的情況下,海洋是臨海國家和地區獲取更多資源和更大發展空間的主要渠道。“海洋不再是一種元素,而是變成了一種人類統治的空間。”[4]100這一發展促成了一種嶄新的、超越了陸地與海洋這一古老的沖突的大空間秩序。因此,我們需要一種新的國際海洋秩序,這種秩序是生態文明不可分割的部分。新的空間革命即將來臨,我國應當取得領導權[5].而構建這種新的海洋空間秩序的基礎力量正是海洋法。

(三)海洋強國戰略。

海洋問題是我國領土中最為敏感的一部分,牽涉的利益關系和國家最多,歷史遺留問題最多,法律關系最為復雜。如,我國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一延伸出去就和鄰國產生重疊,往大洋延伸的外大陸架非常少,即使有也和鄰國的大陸架重疊。從地緣政治格局來看,中國處于十分不利的戰略地理位置,周邊缺乏戰略緩沖地帶。[6]十報告提出建設生態文明,構建海洋強國,正是基于對新的空間秩序和我國海洋問題復雜性的深刻認識。縱觀世界歷史,許多國家都曾走過因海而興、依海而強的道路,葡萄牙、西班牙、荷蘭、英國、日本、美國等國家的崛起就是如此。進入21世紀,海洋在國際政治、經濟、軍事、外交舞臺上的地位更加凸顯。

世界各國均以嶄新的姿態走向世界,擁抱海洋。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中國特色海洋強國的內涵應該包括認知海洋、利用海洋、生態海洋、管控海洋、和諧海洋等五個方面。[7]十報告描繪的海洋強國與傳統海洋強國不同。傳統海洋強國是以堅船利炮為敲門磚的海洋霸權,當代海洋強國不是海洋霸權,而是符合海洋法的綜合海上實力。建設現代海洋強國,更多的是依賴國際海洋秩序和海洋規則。我國海洋法立法比較滯后,基礎薄弱。為了建設生態文明和海洋強國,海洋法領域保持怎樣的立場和應對,海洋法如何作為,是至關重要的。

二、我國海洋法基本狀況

我國是海洋大國,海岸線長達18000公里,長度居世界第四位;還有14000公里的海島岸線,管轄海域300萬平方公里,沿海灘涂面積為2萬平方公里;我國大陸架面積位居世界第五,200海里專屬經濟區面積為世界第十。在我國遼闊的海域中,蘊藏著豐富的海水資源、海洋空間資源、海島資源、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礦產資源、海洋能資源等。以海洋法的內容為標準進行梳理,我國國家級的海洋立法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確立和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方面。

確立和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方面的法律、法規或政策性文件主要有《領海及毗連區法》(1992)、《關于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決定》(1996)、《中國政府關于領海基線的聲明》(1996)、《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1998)、《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等。這一類的海洋法律主要是確認我國領海的基本范圍、基本權利、管轄等基本問題。

(二)保護海洋環境方面。

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與規章,以《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頒布,1999年修訂)為核心,具體包括《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1983,已失效)、《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頒布,2007年修訂)、《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頒布,2008年修訂)、《海洋傾廢管理條例》(1985)、《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03)、《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2006)、《自然保護區條例》(1994)、《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5)、《大氣污染防治法》(1995年頒布,2000年修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主要水污染物總量分配指導意見》(2006)等。

(三)海洋資源方面。

海洋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有《礦產資源法》(1986年頒布,1996年修訂)、《漁業法》(1986年頒布,2004年修訂)、《水法》(1988年頒布,2002年修訂)、《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1979)、《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1982年頒布,2011年修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1988)、《漁業行政處罰規定》(1998)、《遠洋漁業管理規定》(2003)、《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2003)等。

(四)海上航運方面。

有關海上航運方面的法律、法規與規章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海商法》(1992)、《港口法》(2003)、《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1999)、《航道管理條例》(1987年頒布,2008年修訂)、《國防交通條例》(1995)、《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1990)、《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1992)、《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1992)、《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1993)、《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1995)、《新增液化氣運輸船舶評審辦法(試行)》(2004)、《專屬經濟區漁政巡航管理規定》(2005)、《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的通知》(2006)等。

在地方海洋立法方面,浙江省、山東省和海南省走在前列。以浙江省為例,浙江省海洋法規主要包括《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0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2012)、《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2005)、《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1996)、《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04)、《浙江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2006)、《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2012)、《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04年7月修正)等。同時,浙江省還有一些有關海洋的政策性文件,比如《浙江省藍色屏障行動方案》《關于進一步推動海水淡化產業發展的意見》《關于進一步推動“三位一體”港航信息支撐平臺建設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海洋災害防治工作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標準漁港管理的意見》《關于加強海洋生態保護的意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推進海洋經濟加快發展的若干意見》等,初步形成了浙江省海洋環境、資源和生態保護法規體系。另外,浙江省還編制了《浙江海洋經濟發展示范區規劃》《浙江海洋經濟強省建設規劃綱要》《浙江省海洋功能區劃》《浙江省灘涂圍墾總體規劃》《浙江省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十二五”規劃》等海洋規劃。

三、生態文明建設與我國海洋法體系完善

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的總體要求,生態文明建設以國土空間為載體,包括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兩個重要方面,論文格式生態文明建設以“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為基本途徑。建設法治國家,生態文明建設也要依靠生態文明立法來保障實現。我國已經初具海洋法的體系和規模,但是相對于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還有諸多不足。為了保障生態文明的有序建設,需要完善我國的海洋法體系,主要應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

(一)確立海洋在憲法中的地位。

部門法的法律體系是一個由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體系化的有機整體。海洋法作為一個部門法,是由最高位階的法律即憲法、海洋基本法、一般海洋單行法、海洋法規、海洋規章、地方海洋法規等所有有關海洋的法律、法規組合而成的有機整體,即由國家根本大法、海洋基本法、海洋單行法、海洋法規規章、地方海洋法規等構成。海洋法體系完善的狀況,能夠有效反映一國海洋法治的程度和民眾的海洋意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國家所有。此處規定列舉的自然資源沒有“海洋”,只有牽強地將“礦藏”解釋為包括“海底礦藏”,“灘涂”解釋為包括“河岸灘涂和沿海灘涂”.海洋,如此重要的環境和資源要素,在我國憲法中卻沒有一席之地,憲法中“海洋”的缺失造成我國海洋立法缺乏憲法根據。在其他部門法中,部門法的基本法律立法都以憲法為根據,如在立法依據條款中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而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這樣規定:“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海洋”沒有入憲,不利于提高全民的海洋意識,也不利于我國海洋法律體系的完善。因此,有必要確立海洋在憲法中的地位,將《憲法》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礦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除外。”由于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在所有法律中位階最高的法律,在憲法中確立“海洋”的地位,可以使我國的海洋法立法有憲法作為依據,對于完善我國海洋法體系,提升民眾海洋意識和海權意識,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海洋基本法。

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的綜合性法律。從法律位階觀之,《憲法》作為我國海洋法的基本依據,在我國具有最高權威。《海洋環境保護法》只關注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利用相關內容,將其視為我國的海洋基本法,作為我國海洋法體系中“第二層次”的法律是不適當的。其余的海洋法律,如《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商法》等也只關涉海洋管理的某一個方面,更不可被視作我國的海洋基本法。從這個角度而言,我國的海洋基本法是缺失的。我國要建立一個層次分明、科學合理而運行有效的海洋法體系,必須改變海洋基本法缺失的狀況。因此,我國有必要制定《海洋法》,作為我國海洋法體系中的第二層次的法律。構建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其一,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以《憲法》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依據。有關領海范圍、海權、海洋權屬等基本問題不得與《憲法》相違背和沖突;同時,要注意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相關內容協調與統一。[ LunWenData.Com]

其二,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是所有海洋單行法和法規規章的“領頭羊”.《海洋法》作為我國的海洋基本法,應該規范海洋的基本權屬,我國領海的基本范圍,有關海洋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的一系列基本問題和基本準則,起到統領我國所有海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作用。

其三,我國海洋基本法應該注意融合海洋生態環境和海洋資源。海洋作為生態環境系統和作為資源兩者是密不可分的。海洋作為自然資源的屬性,可以將海洋資源納入海洋生態環境的外延。現代環境經濟學和資源生態學的發展,賦予環境以資源的使用價值和價值表現,同時要求自然資源開發必須協調自然資源的自然再生產的可持續性發展,這種“環境資源化”和“資源生態化”反映了環境與資源的趨同化,使環境與資源的概念邊際變得模糊,也促進了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策略的融合,使環境保護與資源保護呈現一體化的趨勢。[8]41-43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是“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但是,對于海洋資源僅僅在章節中作了原則性規定,這說明我國海洋環境資源立法還沒有貫徹“海洋環境資源一體”觀念,這對于海洋資源的生態保護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我國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過程中,應該注意融合海洋作為環境要素和資源要素這兩個層面,以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一方面,應該修改完善現有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框架和內容,增加補充海洋資源的條款;另一方面,也應該加大海洋資源方面的單行立法,使之體系更完善、內容更全面。

(三)完善海洋單行法和法規規章。

在我國,由于海權意識比較淡薄,海洋法起步較發達國家晚。至今,我國的海洋單行法仍有許多空缺:如在很多重要的海洋權益方面尚缺乏立法;在海洋資源方面的法律也甚為缺乏;關于海洋活動的專門化法律、規章迄今甚少,尤其是關于新興海洋產業的單行法仍付空缺。[9]這樣的立法現狀與生態文明建設的基本要求相距甚遠,我國應該加快海洋立法,包括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尤其是當前海洋強國戰略和開發海洋資源的大背景下,更應該著手完善海洋資源單行立法,以完善整個海洋法體系。

根據我國的實際需要并參照國際先進經驗,應適時出臺一些海洋法律、法規和規章,如“海洋開發管理法”“海岸帶管理法”“海洋警備法”“國際海底資源開發法”“海島法”“海洋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管理條例”“海岸工程管理條例”“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辦法”“海域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海域評估管理辦法”“海洋功能區劃管理規定”等。對于已經出臺的法律、法規,如《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應盡快制定相應的配套規章,對現行海洋法律法規進行補充和完善,使法律、法規、規章能夠有效執行,提升其可操作性。完善我國海洋方面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僅可以保障生態文明建設的順利進行,同時又可以使我國的海洋法與國際公約接軌。

(四)加強地方海洋立法。

地方海洋立法是我國海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海洋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保障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地方海洋立法的創新和探索也構成對國家海洋法律的有效補充。我國地方海洋立法中有很多創新,例如《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損失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是我國第一個規定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地方法規,這方面的專門立法在國家法中目前還是空白;又如《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是我國第一個以地方立法形式規范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條例,對宣示和維護我國的海洋主權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些地方立法為我國海洋法律體系和海洋法律制度做出了很多首創性的貢獻,同時也能夠保障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和海洋強國戰略的實現。

今后我國應當加強對地方海洋立法實踐的支持與指導,提高地方海洋立法水平,制定和實施與國家法規相配套的區域管理和地方管理法規。另外,針對一些有區域特點的海洋問題,也應該推動地方立法對海洋法的創新,如專門針對渤海灣的海洋資源開發活動可以制定“渤海開發管理法”,針對南沙海域的海洋資源開發可以制定“南沙群島及鄰近海區開發管理法”,針對不同沿海省份的海岸帶管理可以制定省級海岸帶管理條例等。在國家立法不全面,或者針對地方海洋問題不能細致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立法以進一步完善和充實我國的海洋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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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農業文化遺產法律保護面臨的困難和問題

(一)主體權屬不明農業文化遺產是一種傳承下來的農作方式,有支持其存在的復雜的社會背景,本身既屬于物質文化遺產,又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權屬不明確,權利主體難以準確確定,造成農業文化遺產的社會關系調整對角的缺位。(二)利益結構復雜傳統法律體系下權益主體都是明確的個人,財產創造行為和獲益主體明確。而農業文化遺產則不同,作為一種“活”的遺產,其創造、維護、開發與保護都是由當地社會多因素共同促成、參與的,很難清晰劃分。此外,農業文化遺產地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的知識產權劃分也需要法律確定。(三)法律制度缺位我國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法規都有很強的針對性,但對兩種遺產之間相互作用的認識不足,也缺少對相應特征的保護。而農業文化遺產恰恰集兩種遺產特征與一體,這種“尷尬”處境使農業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據。

二、農業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的主要內容

(一)農業文化遺產地農民和社區對土地的所有權及其人權保護問題維護農業文化遺產動態發展的因素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這些遺產賴以生存的土地、林地、水體、海洋,它們是農業文化遺產存在的基礎;二是這些區域生生不息、代代相傳的農民和社區,他們是“活”的要素,傳承著農業文化遺產中凝結的智慧與經驗。農民、社區對農業文化遺產地土地的所有權及其人權保護,使二者相互依存的體系得以維護和繼續,為農業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了基本前提。(二)農業文化遺產系統自身保護問題農業文化遺產包括物質要素和非物質要素等。其中物質要素主要有自然要素和系統內農業生產設施、生產工具等,非物質要素包括農業生產相關的文化、技巧、實踐經驗等。對這些要素的保護主要涉及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遺傳資源保護、農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三)農業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這方面除傳統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外,主要爭議點還包括生物專利權問題和傳統知識問題,而爭議的關鍵在于如何在材料與傳統知識提供者和研究者之間,對農業文化遺產提供的材料和傳統知識產生的知識權益進行分配。(四)農業文化遺產有關貿易活動保護問題農業文化遺產的商品和服務活動具有全球性的意義和價值,需要在國際市場上通過交易得到實現,而這種保護本身也是對傳統系統提品與服務價值的認同。但是由于傳統農業市場競爭力不足的現實困境,農業文化遺產提品在市場貿易中面臨的困難還十分突出,其價值實現難度很大。

三、我國農業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體系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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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濕地,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地帶和水域,包括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一規劃、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行政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濕地保護的重大問題,落實濕地保護的目標和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水利、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科技、衛生、旅游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每年的11月6日為安徽濕地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推廣,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投訴、舉報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一般每五年組織一次濕地資源調查。濕地資源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作為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布規劃草案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注重綠色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林業、農業(漁業)、水利、交通運輸、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旅游等行政部門相關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相關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地劃定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對規劃區內的濕地進行規劃控制,推進城市恢復既有濕地和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濕地根據其重要程度、生態功能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申報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列為省重要濕地:

(一)國家級、省級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的棲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獨特的,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第十七條 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及其保護范圍的劃定與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其保護范圍的劃定與調整,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或者調整濕地保護名錄方案時,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意見。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理單位及其聯系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二十條 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但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重要濕地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或者占用濕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燒荒;

(四)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五)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或者排放未達標的廢水;

(六)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

(七)毒殺、電殺或者擅自獵捕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動物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九)未經許可引進外來物種;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堅持以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采取退耕還濕、輪牧禁牧限牧、移民搬遷、平圩、植被恢復、構建濕地生態駁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復已退化的濕地生態系統,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口、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采礦塌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治理塌陷區水面、洼地,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區的積水區域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

第二十三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采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適宜當地生長的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養殖規模、品種,減少圍網養殖,保護濕地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向重要濕地施放防疫藥物的,防疫機構應當與濕地管理單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機構按照方案組織實施,避免或者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放藥物的監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扶持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科學利用濕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二十八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生物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第二十九條 在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濕地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游客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的,應當服從濕地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土地開發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確需占用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報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占用重要濕地的,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的隊伍建設,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可以根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單獨或者定期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單獨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將監督檢查結果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并處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擅自開墾、圍墾、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恢復,并處非法占用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違法的阻水、排水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未達標的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毒殺、電殺或者擅自獵捕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撿拾、收售動物卵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采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對造成濕地污染的違法行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批準占用濕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林業、農業(漁業)、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濕地管理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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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來,作者在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實施的調查中發現,其中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防治法律體制架構、生態補償機制、生態吸附機制等都存在很多的問題,對此,必須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下面進行詳細的分析。

 

一、當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問題分析

 

(一)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

 

眾所周知,公眾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有著一定的作用,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公眾可以通過行使自身的權利,來對破壞海洋環境的現象進行訴訟,并由相關部門對其進行審核以及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然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運行情況來看,還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尤其是對公眾權利內容不夠全面,使得一些居民發現海洋存在著污染的情況卻無能為力,從而使始作俑者更肆無忌憚的對海洋進行破壞,因此,對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中公眾參與內容的完善勢在必行。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問題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應有著針對性的防治方向,結合不同海洋區域的實際情況,對相應的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并將其嚴格的實施下去,從而保證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有效性 。然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整體架構缺乏合理性,法律體系架構過于雷同,未能結合實際的海洋區域進行相應的設計。

 

另外,缺乏對陸源污染的重視,陸源污染作為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方式之一,其中蘊含著多種破壞因素,而陸源污染問題卻沒有在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進行充分的體現,影響到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的科學性。2013年新《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內容較少,僅僅修改了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內容,刪除了第八十條的內容,海洋污染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程度加深,污染方式多樣,海洋資源的稀缺,以及經歷了十余年的經濟發展與近年來的深化改革,調整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關系和適用范圍及風險評價、責任追究制度上應當進行立法調整。

 

(三)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的問題

 

海洋資源能夠給人們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同時也帶動相關產業的快速發展,而要想促進海洋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則必須對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 。而就現階段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及生態修復機制的運行情況來看,整體運行效率并不高,而且,機制的落實力度嚴重不足,很多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條例過于形式化,不利于海洋環境防治工作順利的進行。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海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通過以上的分析了解到,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在運行的過程中,民事責任制度還有待完善,具體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應賦予公民對海洋環境污染的訴訟權利,這樣在海洋環境防治的工作中,公民就可以利用自身的權利來行使請求權,從而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效率 。公民的環境權主要包括知情權、使用權、環境權、參與權等,公民在海洋環境防治的工作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居民賴以生存的海洋受到污染,給居民的海洋生產造成極大的影響,在居民所得到的賠償不公平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訴訟權來維護自身的權益,這樣不僅可以保障居民得到公平的補償,同時對保護海洋環境不再受到污染和破壞也有著重大的意義,在海洋環境防治中發揮出重要的作用。

 

其次,應不斷的完善海洋環境民事責任制度。通過大量的實踐發現,海洋環境侵權屬于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原則上通常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當然,為了提高民事責任制度運行的有效性,應重視免責情況的運用,不僅要嚴格的執行下去,同時要根據其發展趨勢不斷的對免責制度進行完善,其中對于一些由于不可抗力出現的重大過錯,應屬于正當的免責事由。

 

(二)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的完善

 

經過多年的發展,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已經得到不斷的改進和完善,而在實際中,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隨著人們對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視,一些問題也逐漸浮出水面,為了避免這些問題導致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運行的不合理,應對其進行不斷的完善 。

 

首先,應站在海洋環境保護的角度上對其體系架構進行完善。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是全球的重點工作,而且,在法律上每個國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一些先進國家海洋環境污染防治辦法,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以及海洋環境的進化現狀,對一些重點海域制定相關的單行法、行政法,不斷的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例如,渤海、東海、黃海、南海等在不同的海域都存在相同的污染源,而污染來源卻有著很大的差異性,應根據這些海域污染的差異性有針對性的對其制定防范措施,從而保證各個海域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運行的合理性。例如,在針對我國南海環境保護中,對其制定了《中國南海海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在經過多年的發展中,《中國南海海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也得到了不斷的改進和完善,進一步提升海洋環境保護質量。

 

其次,應重視陸源污染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有針對性的對其《條例》進行不斷的完善。所謂陸源污染主要是在陸地上所產生的污染,進入到海洋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破壞的污染源,陸源污染與大氣污染、海洋污染等構成海洋的三大污染源,陸源污染不僅具有較多的種類,而且,數量也比其他兩種污染源多,并且給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也是最為嚴重的,因此,在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架構進行完善的過程中,必須重視陸源污染的防治條例的完善。作者認為,在對《條例》進行改善的過程中,應充分結合陸源污染的實際情況對其進行細致化、具體化、原則化,要將其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一致,進一步完善《條例》,增強可操作性。同時,在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有一些與陸源污染息息相關的法制體系,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應對其進行相應的修訂和完善,這樣才能充分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實施的效率,為海洋環境保護發揮出重大的作用。

 

最后,應加強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以往針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雖然制定了相應的民事法律,然而,在實際調查中發現,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十分不足,針對這類情況必須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不僅要對民事法律進行完善,更應加強民事法律的落實力度。

 

(三)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以及生態修復機制的完善

 

所謂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主要是指海洋資源的受益人或使用人,在合法的基礎上利用相應資源的時候所支付相應費用的制度 。在近些年來,我國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實施的過程中,補償機制不夠全面,還依舊存在一些補償問題,例如,一些海洋區域的海洋工程等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改變,其污染實施者卻未能對其實施生態補償,制度的缺陷將會給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也會讓更多的實施者大肆而為之,針對這種現象,必須完善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生態補償法》的修訂,結合海洋生態環境的實際情況,對海洋工程、船舶污染、陸源污染、海岸工程、傾倒廢棄物污染等實施生態補償制度,在完善法制體系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循著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并根據海洋區域的實際資源使用情況確定受補償主體、資金來源、補償程序、補償主體、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提升海洋環境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效率。

 

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主要指的是利用人工的方式來進行海洋環境的修復。海洋極易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而出現生態改變,針對于一些小污染小破壞,通過海洋自身的自然修復能力,能夠實現良好的修復效果,而針對于一些大污染大破壞,僅僅通過海洋自然修復能力修復是十分緩慢,甚至是出現無法修復的問題,將會給海洋環境造成極大的危害,因此,在這里需要對海洋環境的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才能利用修復機制的實施來加快海洋環境的修復。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運行,應將其作為海洋環境修復的輔助方式,以海洋自然修復能力為主體對受損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進行修復,再進行適當的人工輔助,將受損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進行恢復,對海洋生態系統進行完善。另外,在對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進行完善的過程中,應結合各個地區的實際發展情況進行完善,當然,在此過程中,可以借鑒一些先進地區或是先進國家的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例如,建設人工魚礁、為海洋生物建設繁殖場所、棲息場所、建設海底森林等,更好的填補我國當前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空白,從而有效的提升海洋環境生態修復機制的實施效率,為海洋環境修復工作打下夯實的基礎。

 

(四)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其他配套工作的完善

 

除了以上提到的幾方面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之外,還應注重一些配套工作的完善,才能提升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運行質量。首先,應重點考慮海洋環境污染與相關環境保護法之間社會效益的均衡性,如排污權、環境權之間的平衡,根據不同海洋區域的特點,對于一些沒有超標的排污所造成的損害來說,其賠償機制應當建立在社會化賠償機制之上,如公害賠償的商業保險、賠償基金等,為保證海洋環境做好充足的工作。其次,應該加強執法改革,從以往對海洋環境執法的情況來看,在行政管理體制上還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此,應不斷地對海洋行政管理體制進行優化。另外,由于海洋大多都是跨越國家的,因此,在海洋環境防治法律上,應加強國際之間的合作,相互之間簽署國際協定、公約等進一步保護海洋環境、防止海洋污染,從而為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

 

三、總結

 

綜上所述,在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過程中,會對海洋環境造成一定的破壞,而為了避免或降低對海洋環境破壞的程度,需對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進行完善,希望通過以上的分析,能夠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積極做好我國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工作,促進我國海洋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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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人員理論政策水平、業務能力的高低,直接關系到執法監察工作對國土資源的保障能力。一年來,我局始終把學習國土資源政策法規和鉆研業務知識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不斷增強干部職工學習的自覺性和緊迫感。認真組織干部職工學習《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積極探索新形式下預防和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新方法。認真組織執法監察人員參加省、市組織的執法監察培訓,進一步提高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人員政策和執法水平,增強執法監察隊伍的整體理論素養和實戰能力,提升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效率,切實加強執法監察對國土資源的保障能力。

二、全面抓好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

一是根據《云南省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動態巡查責任制規定》、《云南省國土資源動態巡查責任量化考核標準》的有關要求,我局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及時發現、制止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把各類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消滅在萌芽狀態,有效降低違法案件的發案率。一年來,我局認真按照《××縣國土資源局執法監察動態巡查責任規定》,根據違法行為發生的特點和規律,定期不定期的到各地進行巡回檢查,巡查中發現有違法用地苗頭1起,通過巡查人員積極向當事人宣傳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嚴肅批評教育后,促使當事人自覺終止違法行為。

二是嚴格執行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分片包干責任制。為全面貫徹落實《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協助基層國土資源所(分局)及時制止和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根據《保山市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動態巡查制度》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工作實際,我局全面推行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領導班子成員分片包干責任制,把全縣13個鄉鎮劃分為四個片區,責任明確到領導班子成員,組織定期不定期的巡回檢查。

三、嚴肅查處違法案件,及時調處各類糾紛

繼續保持高壓態勢,依法嚴肅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認真貫徹落實預防為主、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方針,對違法行為事前預防的高度重視,加大巡查力度,對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及時進行制止,在土地批準、使用、轉讓,探礦、采礦等行為方面層層把關,大大降低了我縣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發案率,年內我縣未發現各類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同時,認真調處國土資源糾紛,年內共調處糾紛5起,其中土地權屬糾紛4起,礦業權糾紛1起,使當事人化解了矛盾,達成了共識,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增進了鄰里團結和睦。

四、加強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地質環境保護宣傳

我局結合6.25土地日、“4•22”世界地球日和縣、鄉鎮、村級干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地質環境保護條例進行廣泛的宣傳。在宣傳上我們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采取多形式、多層次、多角度,廣泛宣傳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知識,引導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關心、支持和參與國土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同時對違反土地和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地質環境保護條例行為給予制止和查處,有效地推進了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在全縣的貫徹實施。通過宣傳,進一步提高了廣大干部群眾保護生態環境、國土資源的意識。

五、認真做好群眾來信來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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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防治污染損害,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游、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區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和海洋生態保護體系、防災減災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設,及時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海洋環境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并將海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林業、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舉報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鼓勵社會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編制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后實施。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包括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海洋環境污染應急能力建設、重點海域、海洋生態建設項目安排以及對自治區有關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縣的要求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有關沿海開發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標準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布后實施。

第九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預警聯動機制。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機制,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及規范,定期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作出評價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十條 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包括海洋化學、海洋生物與生態以及近岸海洋環境狀況、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從事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海洋石油開采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用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開采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建立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專用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五條 發生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盡快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污染事故處理工作,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有關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并及時就近向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并轉交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查處理,同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以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態監控區,及時掌握海洋生態環境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準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進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態保護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碼頭、航道、跨海橋梁、臨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線等的安全。

除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等港口設施、航道的建設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區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魚類洄游通道、索餌場、越冬場、產卵場和棲息地;

(二)海洋水生動植物養殖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傳統趕海區;

(三)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防護林帶、海洋生態監控區、濱海浴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條 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技術規范。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區、休漁期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批準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在批準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系統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報告當地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制定所轄重點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的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河流源頭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入海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負責制,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低于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質要求;發現不符合水質要求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水養殖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漁業養殖規劃等有關規劃,嚴格控制淺海灘涂養殖總量。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內養殖,推廣生態健康的養殖方式,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對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條 設置入海排污口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旅游度假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遷移或者關閉排污口。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計劃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監控。

經依法批準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將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以及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并保證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沿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外臨海的賓館、飯店、旅游場所以及畜禽規模養殖等相關場所,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本單位產生的污水進行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臨海工業園區以及不在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污水,并按照園區規劃環評要求和項目環評要求實行達標離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傾倒費。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費、傾倒費,應當用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沿海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船舶及其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對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廢棄物、垃圾、污水、壓載水等污染物,應當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檢驗檢疫部門申報,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準,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該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或者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以及水面、灘涂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經依法批準從事圍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先圍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圍填海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洋環境跟蹤監測工作,并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規定施工。

第三十三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用海范圍內的垃圾和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采、排放污染物、海上運輸、傾倒廢棄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態環境、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海洋污染事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應當用于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水產資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或者核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當地公眾意見。

第三十八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或者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請批準或者核準該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或者核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在該工程開工建設前報原審批或者核準部門重新審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挖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在批準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責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或者將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未經無害化處理排入海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準方式圍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發生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后果的;

(二)超越權限審批或者核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獲得審批或者核準,擅自批準工程開工建設的;

(四)挪用排污費、傾倒費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環境保護的現狀于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經1999年修訂后,從20xx年4月開始實施。新法在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設項目和遏制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

渤海碧海行動計劃是近年來清潔海洋的舉措之一,該計劃對海上油(氣)田、船舶的廢棄物排放入海和廢棄物海洋傾倒等海洋排污行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