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的處罰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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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包括木本的果類、油類、茶類、藥類樹木用地)、灌木林地、紅樹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林業科研教學的林用地和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林地。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并組織實施本條例。國土、農業、水利、礦產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對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記造冊,發放林權證(或山林權證,下同),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省人民政府可以對省屬國有的林場、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和野生動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林權證。
第六條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原編制機關審核同意,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25度以下緩坡林地的開發和林業產業內部林種結構調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為經濟林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七條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林地使用權,屬于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無力繼續承包經營的;(二)造成林地資源嚴重破壞,不采取補救措施的;(三)未經批準,用于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八條林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出租、轉讓、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的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第九條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權屬和用途。
第十條需要變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申請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或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當事人雙方簽訂變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當事人可以委托人辦理變更或抵押登記手續。委托人必須提供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續。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征用、占用生態公益林地的,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審核同意,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項目用地計劃指標和其他批準文件;
(二)林地的權屬憑證及平面圖;
(三)與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簽訂的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協議書;
(四)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憑證。
第十三條經依法批準征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繳納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植被恢復費。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標準繳納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5至10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補償;
2、中齡林:按林地的林木實際價值2至3倍補償;
3、幼齡林:按實際造林投資3至4倍補償;
4、種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當年實際造林投資補償;
5、苗圃苗木、經濟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3至4倍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按國家和省有關征地安置農業人口的規定補助。但是,林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林地改良改造和營造相應人工林的煉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種苗)的費用以及前三年撫育管理(包括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墾復撫育等)的實際成本2至3倍繳納。征用、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補償標準加倍繳納。安置補助費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標準補助。
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依照有關規定專款用于植樹造林、森林植被恢復和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總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穩定和擴大林地面積。禁止毀林開墾。對毀林開墾的林地,誰批準誰負責,誰破壞誰恢復,限期退耕還林。對拒不還林或者還林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還林,所需費用由毀林開墾者承擔。
第十五條禁止亂批、濫占林地。臨時使用林地進行采石、采砂、采礦、取土和修筑工程設施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繳納林木補償費(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復費。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為兩年,超過兩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處理。爭議經調解或處理決定生效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十七條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依據。未持有林權證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證據:
(一)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布的土地證;
(二)時期,《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對同一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涉及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處理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鑒定、制圖、立界樁等費用,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總體規劃,改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林地的用途,變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其批準文件和證件無效。對違法用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林地原狀,退還使用的林地。對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林業主管部門對有爭議的林地發放使用林地許可證或對有爭議的林木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其批準文件和證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篇2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
1.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不經申報而擅自調整價格、差率、利潤率、加工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一項未申報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不經備案而擅自調整價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每一項未備案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不按規定執行當地政府批準的臨時限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其超出限價的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不按規定執行申報、備案制度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5.刪除第二十六條。
6.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7.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物價部門”以及第十五條中的“當地物價局”、第十八條中的“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第二十七條中的“物價檢查機構”均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二、《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江西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1.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取得《情況證明》必須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2.第二十條修改為:“本省境內的流動人口應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繳納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其中計劃外生育者,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4.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按照《條例》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者作出處罰決定,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計劃外生育費征收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級重點保護植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毀損野生植物或違反本辦法采集野生植物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支付補償損失和排除損害的各項費用。
(二)非法經營、運輸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和林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或容留窩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員的,除批評教育外,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江西省森林限額采伐管理暫行辦法》
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凡不按批準的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或采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單位或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繳采伐許可證,并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第三十條修改為:“無采伐許可證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擅自收購無采伐許可證或無運輸證的木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江西省林地保護管理試行辦法》
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責令其退還,并沒收其違法所得。”
2.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開發森林旅游資源或從事有害于林地資源保護的經營活動,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設施,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3.刪去第三十五條。
七、《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三十四條。
2.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并修改為:“對農機違章但沒有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50元以下罰款。”
3.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并修改為:“對農機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4.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并修改為:“對未經批準自行改裝、拆裝農業機械的;迫使、縱容他人違章的或違章人員不服從管理、辱罵、毆打農機監理人員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5.刪去第三十八條。
八、《江西省農藥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劑量,造成人畜中毒、農作物藥害等嚴重后果的單位或個人,農藥使用管理部門應追查其責任,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九、《江西省漁業許可證、漁船牌照實施辦法》
第九條修改為:“生產單位在進行漁業生產時,必須攜帶漁業許可證,并嚴格遵守規定,接受漁政人員的管理和群眾監督。對違章生產、破壞資源和生產秩序者,漁政人員應進行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江西省漁政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漁政管理人員,應遵紀守法,大公無私,忠于職守,努力做好本職工作,對工作卓有成效者獎勵,對徇私舞弊者要按漁業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漁政管理部門要經常聽取意見和要求,不斷改進工作。”
十一、《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用途、范圍使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三)破壞土地資源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中有關規定處理。
(四)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有關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未經批準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連續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篇3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環城防護林帶營造、撫育、管護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環城防護林帶(以下簡稱林帶)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林帶建設規劃,在中環公路兩側各50米寬地帶營造的防護林。
林帶含沿中環公路村屯、企事業單位、機關、駐哈部隊造林綠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林帶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
林帶管理應當注重生態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本條例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林帶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農業、建設、水利、科技、環保、交通、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林帶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帶的義務和制止、檢舉損害林帶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在林帶管理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林帶建設規劃;
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對中環公路兩側各50米寬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外,應當納入林帶建設規劃。
第九條林帶用地屬永久性林業用地。對林帶按特種用途林進行管理。
第十條林帶用地權屬分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林木歸營造單位或者個人所有。
第十一條對林帶可以實行承包經營。具體辦法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承包經營的林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帶用地的使用權和林木的所有權。
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的所有權可以繼承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帶營造的組織領導工作。
沿中環公路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戶、企事業單位、機關和駐哈部隊,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和時間完成林帶營造任務。
林帶造林保存率:松、柏樹達到85%以上,楊、柳樹和花灌木達到90%以上,果樹達到95%以上。
第十三條在林帶上尚未按照規劃造林的地帶,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完成林帶營造任務。
第十四條林帶撫育實行質量管理。林帶撫育的質量標準,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逐級建立林帶撫育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十六條林帶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林帶進行撫育,不得棄管撂荒。
在林帶內可以實行林菜間作。間作中應當留出樹木正常生長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間,不得間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礙樹木生長的植物。
第十七條對林帶的撫育間伐應當進行弱度或者中度間伐,不得進行強度和極強度間伐。
第十八條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技術推廣機構和林帶經營者,對林帶撫育進行科學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提高效益。
第十九條依法享有林帶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帶用地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確需穿越林帶開辟通道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帶用地。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確需穿越林帶開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帶用地的,經市規劃部門定點,并征得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土地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占用、征用林帶用地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林木和造林綠化方案,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監督實施。
占用、征用林帶用地的單位應當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在林帶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牧、砍柴、燒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墳、建設建筑物;
(三)折枝毀樹,在活立木上剝樹皮;
(四)機械耕作毀樹;
(五)盜伐、濫伐林木;
(六)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
(八)其它毀壞林帶用地和林木行為。
第二十二條林帶經營者應當在林帶外緣內側開挖保護邊溝。
第二十三條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組織林帶經營者做好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帶沿線鄉(鎮)林業工作站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林帶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林帶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帶管護組織,劃定林帶管護責任區,訂立管護公約,落實管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林帶的喬木更新采伐應當在過熟期進行,果樹和花灌木的更新應當在衰老期進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條在林帶撫育間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帶經營者應當提報采伐申請,由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設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后,在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監督下進行采伐。
第二十八條對更新采伐跡地應當在采伐后的第一個植樹造林季節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二十九條林帶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結束后,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對采伐作業質量和造林面積、質量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簽發采伐作業質量合格證和更新造林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林帶用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并處以改變林帶用地用途面積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帶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帶用地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占用、征用林帶用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占用、征用林帶用地面積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罰款。
(三)未領取《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不按《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地點、面積、株數和采伐強度采伐林帶林木的,責令停止采伐,補種樹木,并處以采伐面積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和標準完成林帶采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并處以更新造林所需費用罰款;在責令期限內未完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完成林帶營造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為營造,營造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并處以營造面積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質量標準對林帶進行撫育的,責令限期撫育,逾期未撫育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為撫育,撫育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并處以撫育面積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罰款;對林帶棄管撂荒的,收回林帶經營權,另行轉包。
(三)在林帶內間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礙樹木生長植物的,責令限期鏟除,逾期不鏟除的,強制鏟除,所需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林帶用地內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廢棄物的,責令清除,并處以堆放或者傾倒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在林帶用地內放牧、砍柴、燒荒的,責令停止,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六)在林帶用地內建設建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以料抵工,并處以占用林帶用地面積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罰款。
(七)在林帶用地內取土、挖砂、建墳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毀壞林帶用地面積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罰款。
(八)盜伐林帶樹木的,繳回所盜樹木或者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并處以盜伐樹木損失10倍罰款。
(九)折枝毀樹或者在活立木上剝樹皮、機械耕作毀樹的,責令停止,并處以毀壞樹木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樹木損失5倍罰款。
(十)向林帶內排放污水、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并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樹木損失5倍罰款。
(十一)未按照規定開挖林帶保護邊溝的,責令限期開挖,逾期未開挖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為開挖,開挖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并處以開挖保護邊溝所需費用20%罰款。
(十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林木病蟲害除治的,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并處以除治面積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使用的罰款票據和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篇4
摘 要:本文從分析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設置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入手,重點介紹了美國和德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及其特點,具體論述了我國擴大行政復議前置范圍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且進一步提出了對今后我國行政復議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行政復議前置;監督;范圍
中圖分類號:DF7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6X(2011)11-0000-01
行政復議制度的本質是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監督國家行政權力的行使,維護自身權益,提供一條法律途徑,從而來進一步規范行政權的行使。
一、我國行政復議制度中關于行政復議前置問題的規定
(一)行政復議前置的具體含義
行政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相對人對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出的特定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在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時,應當先選擇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經過行政復議之后行政相對人對復議決定仍持不同意見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二)我國現行行政復議法中對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及內在原因
我國行政法中關于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主要是《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我國《行政復議法》中主要是對自然資源的確權類爭議做了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規中也僅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海關法》第四十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八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國家安全法》第三十一條、《注冊會計師法》第十一條有有關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
分析如此規定的原因,筆者認為有如下兩點:第一,主要是為了降低行政相對人的訴訟成本,減輕訴訟負累。
就自然資源的確權來說,《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資源法中都有這樣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具體、確定的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所有機關或者使用機關,即自然資源的確權屬于行政權行使的范疇。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規定:人民法院對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權力。可以看出在該條款中法律并沒有賦予人民法院變更行政機關具體處理決定的權力,而在《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同樣的情形法律賦予行政復議機關的權力是: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以及責令其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說,相對人在將自然資源確權類爭議案件訴至人民法院后,若拿到的是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判決,那么其還須依靠行政機關,也就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來解決這個問題,這樣無疑會延長相對人問題解決的時間,增加相對人解決問題的成本,這不僅與《行政復議法》便民的一般原則相違背,而且與當前全國法院系統正在開展的“公正與效率”的活動宗旨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的確權類爭議應當先經過行政復議程序,相對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將糾紛解決在行政機關內部,從而來減輕相對人的訴訟成本,縮短解決問題的時間。
第二,主要是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職能存在區別。從以上歸納的行政復議前置類規定中,我們不難發現,除了關于自然資源的確權爭議需要行政復議前置之外,還有關于商品檢驗檢疫、稅收征收管理等這種專業性極強的領域,存在行政復議前置問題,而法院,作為社會的居中裁判的司法機關,若是要求法院的居中裁判者們在較短的時間內精通各種專業知識,是不現實的,盡管這樣可能會保證法院審判的絕對公正。因此,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海關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國家安全法》、《注冊會計師法》中規定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先行申請行政復議,而非直接進入訴訟程序,這樣做是為了減輕法院的負擔,加快問題解決的速度,也能有效避免行政機關對自己做出的具體行為經行裁決產生的不公,這在后面我們會討論到具體的解決方法。總的來說,我國行政復議前置的范圍還是過于狹窄的。
二、設立行政復議前置制度的積極意義
(一)就行政相對人而言,提高了問題解決的效率,降低了問題解決的費用
從前面分析的《行政復議法》中設置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原因所在中,不僅可以看出我國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的相互獨立,而且還能體味到國家設置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良苦用心。司法權過早的干預本應由行政權來管理的事務,則會使得問題的解決變的更加的復雜,無形中也拖延了問題解決的時間,而設立行政復議前置,使大部分行政爭議在行政機關內部得以解決,這不僅維護了行政機關的社會公信力,而且也避免了相對人走上漫長的訴訟之路。另外,《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九條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如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這樣,行政復議前置程序又會為行政相對人節省許多不必要的費用。
(二)就行政機關而言,可以使其執法行為得到進一步規范
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定:行政爭議在訴至法院之前須經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業務指導部門的審查。這就會使得那些裁量不當,甚至有著嚴重違法情形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不僅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減少了行政機關被相對人送上法庭的機會,也就是說,在這個環節行政復議機關的公正辦案,將會大大減少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對簿公堂的尷尬場面頻繁出現。行政復議機關在日復一日的案件辦理過程中,對發現的行政機關在執法中的問題和教訓,可以通過組織培訓、下發法制工作信息、評選優秀執法案卷等活動,使各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增強法律意識,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汲取辦事經驗,從而使得執法行為得到進一步規范。
(三)就人民法院而言,可以減少對有限審判資源的占用和預防司法腐敗的發生
肖揚院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工作報告》中提到:1998年至2002年全國法院系統共審理行政訴訟案件464689件,比五年前上升65%,案件種類基本覆蓋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從以上兩個數字中,我們可以得到這樣的信息:第一,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方面的投入不斷加大;第二,廣大群眾的法律意識在不斷增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起碼得到了形式上的實現;第三,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群眾滿意率在逐年下降,行政相對人為解決行政爭議而投入的費用在逐年增加。行政復議前置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將會大大減少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從而可以使法院拿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配置于錯綜復雜、標的重大、細小瑣碎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去。此外,減少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直接接觸,會避免行政干預司法現象的出現,而行政與司法的相互獨立則會防止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羅豪才. 《行政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8年出版;
篇5
當前,我國環境資源犯罪十分嚴重,而且總的看還在呈加劇的趨勢。我們可簡略地從以下幾方面得出一些印象:
1、破壞森林資源、野生動植物。據林業公安機關早幾年的不完全統計,我國每年發生危害森林資源的案件有10多萬起,其中構成犯罪的有2萬多起。這2萬多起危害森林資源的犯罪又大多是盜伐、濫伐林木案件。[1]另據國家林業局2002年11月的通報,該年6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的為期三個月的打擊破壞森林資源違法犯罪活動專項斗爭中,全國森林公安機關共查處各類破壞森林資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案件3.7萬起,處理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四五萬人次,收繳木材6萬平方米、野生動物150萬只。在國家林業局公布的10 起盜伐、濫伐林木的大案中,被盜伐、濫伐的林木達14055. 81萬立方米。[2]此類案件往往涉案數量大,涉案人員多。如2003年3月初在可可西里自然保護區,6名盜獵分子一次就殺死了84頭藏羚羊。[3]又如,2001年4月新疆伊犁地區發生的盜伐5000畝天然林-雪嶺云杉一案中,被捕的涉案人員就達20多人。[4]在有的案件中,涉案人員甚至還是一些以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為己任的人,如2001年呼倫貝爾盟鄂倫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分局查處的一起捕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3只黑熊一案,13名犯罪嫌疑人都是當地的林業工人。[5]
2、破壞礦產資源。當前,破壞礦產資源的違法犯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是采礦人通常在沒有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盜采濫采;二是哄搶礦產資源;三是越界進行開采;四是有些礦山雖然取得了采礦許可證,但不按設計進行開采,而且采富棄貧,造成嚴重的資源浪費。大量的盜伐、濫伐礦產資源違法犯罪活動,不僅導致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而且帶來礦區社會秩序的極度混亂,并使礦區附近的土地遭到嚴重破壞,環境受到嚴重污染。例如,湖南省雪峰山金礦區,由于盜采、濫采,森林遭到嚴重破壞,良田被毀,土質惡化。許多礦區千瘡百孔,采礦結束后,無人進行復墾,致使水土流失,許多地方成為荒山禿嶺。在陜北能源“黑三角”地區,全國各地的開發大軍蜂擁而至,僅神府油田在開發初期就毀壞耕地1萬多畝,目前每月排渣22.32萬噸,致使一些地方成為不毛之地。地處內蒙古和陜西交界地帶的烏蘭木倫河,因河床下埋藏著豐富的天然精煤,兩省區的許多單位和個人爭相在河床內開間露天煤礦,把大量的采礦剝離物亂棄亂堆于河道之中,嚴重影響了行洪能力。江西省德興市東南部的金山金礦,在不到2公里的礦田中,僅個體碾金機就有100多臺,平時采金群眾有2000多人,高峰期則達到近萬人。簡陋的采金巷道,毫無保護措施和設備可言,巷道塌方、金農被活活悶死的惡性事故時有發生。[6]
3、環境污染。一些企業和個人或疏于管理,或惟利是圖,造成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流入江河、排入空中,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甚至是直接損害。例如1999年由四川省名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恒達化工廠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一案,被告因違法排污,造成36人急性氟化物中毒,57人有攝入氟化物的反應。[7]2000年由江蘇省淮陰人民法院審理的吳自柱等人非法處理氯氣導致204名學生及2名教師急性中毒,127.9畝農田受損,部分莊稼和農作物絕收。[8]
4、非法進口“洋垃圾”。自1993年在南京海關首次查獲“洋垃圾”入境案件之后,此類案件頻頻發生,僅1995年第3季度,海關查獲的走私“洋垃圾”案件就達22起。[9]某些單位、個人為牟取非法利潤,大肆將境外“洋垃圾”偷運入境,使得走私固體廢物的違法犯罪呈蔓延之勢,如在廣東省汕尾市陸豐碣石鎮,走私洋垃圾衫瘋狂,有關部門不得不出動1000余人次“逐家清查”,而查獲的洋垃圾衫竟達1200捆、近100噸。[10]又如,1994年5月,浙江某企業從德國進口225個集裝箱的廢舊乙烯薄膜,經檢查全是生活垃圾。[11]
二、環境資源犯罪的原因
環境資源犯罪有著復雜的原因,現從社會、犯罪分子本人和周圍環境三個角度作一扼要分析。
1、從社會看,有以下一些主要原因:(1)社會大氣候的影響。政企分開和實行市場經濟的改革,打破了過去計劃經濟條件下一切都由國家統管統攬的局面,使人和單位的利益直接與自己的行為掛起鉤來,一些個人和單位于是不擇手段地追求經濟利益,因而出現了大量的違法排污、非法捕殺珍稀動物和盜伐、濫伐林木的違法犯罪行為。開放政策的實施,為走私固體廢物、走私珍稀動植物及其制品等犯罪提供了方便。這其中單位犯罪尤其引人注意,因為在過去計劃經濟條件下,單位沒有或很少有獨立的經濟利益,但市場經濟卻不僅使國有企業有了相對獨立的經營自主權和明確的責權利,而且還出現了一大批擁有自己小集團利益的集體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應當承認,市場經濟本身所固有的這種利益驅動和競爭性是法人犯罪產生的重要經濟原因。”[12]又如,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以往礦產資源大多由部屬企業獨占的格局受到了新的生產關系的嚴重沖擊,地方政府要擴大資源占有量,以壯大地方礦業,增加地方財政收入,鄉鎮和農民也迫不及待要染指這些國有大礦,于是就出現了一些鄉鎮和群眾無視國家法律、公然搶采國有礦產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13](2)某些政策環節的失誤。如農村實行后,在林區片面搞分林到戶,一時社會上流行起“要想富,上山去砍樹”的口號,致使50年代我國營造的森林在短時間內又遭到了嚴重破壞。[14](3)法律的不完善。如在1997年新刑法修訂前,我國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對應規定而落入“口惠而實不至”的境地[15].新刑法修訂后,仍然存在一系列的立法不足,對此,后文還將詳細加以闡述。(4)執法機制的不健全。正如有的香港學者所指出:實踐中符合環境資源犯罪條件的案件不少,但由于環境資源刑事執法不到位,因而判處很少,這說明中國內地環境資源刑事執法的能力和表現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環保機關的辦案人員的環境刑法知識不足,對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準,很多時候對那些本來構成犯罪的仍然以為不構成犯罪。二是環保機關出于部門保護主義的考慮,以罰代刑嚴重,對明知已構成犯罪的案件也不移交司法機關,只作出罰款了事(因為按照很多地方的做法,上繳財政的罰款可返還部分給主管單位)。[16]
2、從犯罪分子本人看,存在主客觀兩方面的原因。
就主觀原因而言:(1)唯利是圖的犯罪動機是很多犯罪分子走上環境資源犯罪道路的重要誘因。環境資源犯罪分子很少是為危害環境而危害環境的,他們大多是為了從危害環境資源的犯罪活動中牟取暴利。有的犯罪分子正是在這種利益驅動下,公然置國家法律、法令于不顧,大肆從事破壞環境和污染環境的犯罪活動。特別是在那些盜伐濫伐森林、非法捕殺珍稀動物等破環自然資源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如建國以來我國首例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喻明李、郭發平等人非法獵殺大熊貓、倒賣大熊貓皮一案,犯罪分子明知大熊貓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珍稀動物,但因打聽到大熊貓皮可以賣高價賺大錢,遂無視法律的規定,互相勾結,共同策劃,從槍殺、剝皮、窩藏、驗貨到運輸,形成一個鎖鏈式的犯罪團伙。[17](2)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的工作態度是導政許多污染環境的刑事案件發生的直接原因。如1981年7月2日,湖南省邵陽市合成洗滌廠供銷科倉庫保管員朱世斌,在負責烷基苯注入四號和一號貯藏的過程中,由于工作責任心不強,卸完后未按操作規則將四號貯藏的底閥關閉即下班回家,致使四號罐的烷基苯流入一號罐后溢出。事故發生后,朱世斌并未吸取教訓,于同年7月14日再一次負責卸烷基苯注入四號罐和一號罐,事前只對貯罐內的原剩余烷基苯量做了粗略估計,就開始卸料,致使烷基苯從四號罐頂部溢出。以上兩次泄漏事故共流失烷基苯12.5噸,發現后從泡花堿下水道回收流出的烷基苯3.6噸,實際流失8.8噸,價值人民幣13500余元。流失的烷基苯嚴重污染了邵水河。后朱世斌被以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別黨政領導和工作人員法律意識淡漠,或不嚴肅執法,也是導致或縱容環境資源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如江西省某村村委會主任俞某以村委會名義向鎮政府申請砍伐林木500立方米,而時任該鎮黨委書記的梅某由于法律意識淡漠,擅自在報告上越權批示,導致了1997年1月至3月923.677立方米天然闊葉林被濫伐,2月20日當俞某知道公安機關將調查此案后,向鎮政府提出采伐800立方米的申請,以掩蓋其濫伐林木的行為。梅某在明知這是違法的情況下,為包庇犯罪,擅自簽批了該申請,并把簽批時間提前到1996年12月30日。后梅某、俞某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逮捕起訴。[18]又如,2000年四川省蒲江縣大興鎮黨委鎮副書記兼治安室主任寧某、副主任熊某、林業站長葉某等在查處非法毀林案中多次將構成盜伐林木罪的案件不向司法機關移交,而是以罰代刑,擅自罰款了事,甚至有時因為熟人關系罰款也省了,致使該鎮盜伐林木之風盛行。后寧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19]
就客觀原因而言,國家有關環境資源犯罪的法律宣傳不夠,致使一些犯罪分子觸犯了刑律還不知道。例如,筆者曾在某縣人民法院收集了兩個案例:一個是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一個是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前者的基本案情是:一個山村中的老人用粘有桐油的竹簽圍成一圈,以活老鼠為誘餌,獵捕鷹五只,公安機關查獲后,經送往某大學生命科學學院鑒定,這五只鷹屬國家二級野生保護動物;后者的基本案情是:一農民收購了一些蛙類準備去外地出售,但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送某大學生命科學學院鑒定,其中有不少屬虎紋蛙,是國家二級野生保護動物。司法機關據此分別對二被告定罪判刑。在庭審中,二被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但覺得冤的是他們都不知道這些動物屬國家野生保護動物。可不,如果連辦案人員都要送有關專門機構鑒定才能判斷是否是國家野生保護動物,對那些常年居住在深山里的農民,要他們準確地知道何為可獵捕可收購之動物,何為國家保護的不可獵捕不可收購之動物,也確實為難他們了。又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實施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濫伐林木罪的對象也包括農民自己栽種的成片林木,而實際上由于對此規定宣傳不夠,很多人可能根本就不知道有此規定,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如馬某在荒坡上自行開荒,種了三畝火炬松,由于這片樹林經常被人偷砍、盜伐,又不能給家里增加收入,馬某一怒之下砍了這片幼林。由于馬某擅自采伐林木沒有達到該罪“數量較大”的標準,所以才沒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只由當地的林業局作了行政處罰。[20]
3、從周圍環境看,有這樣一些因素值得考慮:首先是周圍整個環境都缺乏法律意識,從而助長了環境資源的犯罪。這里,不妨引用一個《人民日報》1993年12月21日報道的案例,文章的題目叫“從捕蝶到被捕”,說的是曾被新聞媒介譽為“中國十大收藏家”之一的劉敬槐竟是一個大肆非法捕殺并走私珍稀昆蟲的犯罪分子的故事。事情是這樣的:現年58歲的劉敬槐原系武漢某織布廠工作,1981年退體后,他迷戀上蝴蝶標本的采集收藏,便自費到四川、云南、貴州省等地山林大量捕殺珍貴蝶種,繼而捕殺各類昆蟲。至1989年,他和他的徒弟、漢西車站貨物臨時工湛安明非法捕殺近萬只,品種達300余種,其中不少屬于國家重點保護的昆蟲。不久,劉、湛由收藏、交換發展到在國內大量非法出售,同時向國外、港臺走私珍貴昆蟲標本。經初步查實:1988年至1993年3月,他倆共捕殺各類蝴蝶2000余只,其中國家二級保護動物中華虎鳳蝶1100余只,含國家重點保護在內的各類昆蟲2354只。自1988年始劉敬槐以郵寄的方式13次向某國標本商人走私蝴蝶標本1378只,其中屬國家二級保護的393只;走私昆蟲標本2354只,共非法獲利3.9萬余元。如此大量非法捕殺并走私珍貴野生動物,嚴重破壞野生資源,致使生物資源外流的案件,實屬罕見。問題是,此種犯罪為何能持續10年并愈演愈烈?主要就是法律意識差的原因。劉敬槐本人只知道“到處都在捕殺、出售,我為什么不能搞呢?”同時,劉的采集收藏以及對某珍貴蝶種的首次發現,引起了一些新聞單位的極大興趣,1987年至1993年6月,數家報刊、電視臺先后對劉進行宣傳報道,直到案發調查時,文章作者、編輯才知道這“捉蟲子”也犯法。正是這些報道“招蜂惹蝶”,交換者、收購者、走私者也紛至沓來,使劉敬槐越陷越深。劉敬槐多次舉辦過個人收藏及蝶畫展覽,各展次均有人觀瞻,但誰也不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早有規定,即使出于展覽目的而捕殺也要取得“特許獵捕證”,就是對非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獵捕也要取得“狩獵證”并限量才合法。另外,對劉的行為,有關專家和主管部門從無人過問。據劉交待,有的專家從報上得知或看過展覽,還來信鼓勵,或要求交換,或寄錢收購,他第一次出售標本就是因某專家的介紹。劉敬槐曾向海關去信詢問昆蟲標本出口手續,海關復函竟稱“信中所談事項不屬海關范圍。”而《野生動物保護法》明文規定“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并規定了動植物標本屬禁止出口之列。然而,幾年來劉敬槐寫明“昆蟲標本”,大量郵寄昆蟲標本出境,竟無一被截獲。《野生動物保護法》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進行監督管理,“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但事實上有些標本公司的各種單據上公然寫著國家重點保護昆蟲名稱,卻從來無人過問,難怪他們的生意越做越大,進出暢通無阻。難怪劉敬槐數年走私樂此不疲,并發展到完全按國外標本商人要求的季節、地點、品種捕殺。可見,劉敬槐走到這一步,與他周圍的環境亦不無關系,如果早有人提醒他一下或早被查處,他也不至于陷得如此之深。
其次,特定的生存環境和飲食文化也滋生環境資源犯罪。如在有的礦區和山區,地理環境惡劣,交通運輸不便,不具備發展副業的條件,又隨著人口的過快增長,群眾的生活十分困難,因此,盜采、濫采、搶采礦產資源和盜伐、濫伐森林資源等違法犯罪活動就十分嚴重。又如,在一些地區,盛行吃野生動物,認為那是大補,從而為非法捕殺、販賣、收購野生動物提供了巨大的市場。
最后,執法不嚴也給周圍傳播了一些錯誤的信息。如在不少地方,吃野生動物一條街,飯店門口招徠顧客的廣告上公然寫著某些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單,但就是無人查處,久而久之,就給人形成了一種好像這根本不是犯法的印象。又如某國家級野生動物保護區的野生動物品種齊全,但隨著旅游業的發展,山上山下建起了不少飯店和招待所,它們都推出了野味菜,而出售的都是附近山民偷獵捕殺的珍貴野生動物,多年來卻無人查處。
第二節 環境資源犯罪的對策
1、立法對策
要從內容到形式完善打擊環境資源犯罪的法律體系。就內容而言,又包括兩方面:一是要完善與環境資源犯罪相關的法律法規,如行政管理法規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環境資源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從屬性,刑法中規定的環境資源犯罪均以違反一定的行政法規為前提和基礎,因此行政法規的完善就顯得格外重要。另外,象前面提到的非法捕殺、收購珍稀野生動物的犯罪之所以十分嚴重,與吃家們不無關系,正如刑法中打擊拐賣人口同時也要打擊收買人口,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打擊也要打擊一樣,我們的法律在打擊非法捕殺、收購珍稀野生動物犯罪的同時,也要對那些食用珍稀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追究適當的法律責任,初步考慮,可以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此類行為加以規范。二是要完善現行刑事立法。1997年新刑法雖然在環境資源犯罪的立法上取得了很大進展,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如:(1)法條之間不協調,例如,按照第151條的規定,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但根據第341條的規定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最高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兩者的刑罰不協調。(2)有些該規定為犯罪的沒有規定,如施放噪音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拒不執行限期治理和停業、關閉決定以及其他抗拒環保行政監督的行為,[21]還有那些違反有關環境資源法的禁止性規定,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的行為,[22]等等。(3)有些條文規定不嚴謹,給法的適用帶來困難。如第341條規定的“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此處“國家重點保護”和“珍貴、瀕危”屬同義反復,因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都是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也只有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才受國家重點保護。[23]現在這種表達方式,很容易使人誤解為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不受國家重點保護的,這顯然與《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不符。而且國家只有一個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并沒有一個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名錄,在刑法中使用“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概念反而給刑法的適用帶來歧義。又如,第338條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沒有區分故意排污和過失排污,將兩種性質不同的排污行為規定在同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顯然不科學。此外,在“非法采礦罪”等條文中也存在使人困惑之處。[24]
若從更廣一點來看,環境資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還涉及此類犯罪的一些刑法總則問題和刑事訴訟程序問題。如:關于刑罰,現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官對盜伐、濫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處刑罰外,還附加罰其栽樹的判例,[25]筆者認為就目前的法律而言,這種判決并無充分的法律依據,因為在我國的刑罰種類中,并無此種附加刑,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也只針對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不包括國家的損失。雖然在我國的《森林法》中有此類規定,但那只是行政處罰,并不能自然適用于刑事案件。實際上,在國外,象這類附加刑是廣泛存在于環境資源犯罪中的,包括履行社區勞動,清除污染物,命令暫時停業、撤消從事某項活動的執照,公開其犯罪記錄,等等。[26]我們可以考慮增設一些這樣的附加刑,并相應地減輕犯罪分子的主刑,這樣無論從刑罰經濟性還是從減少受害人包括國家的損失看都是有好處的。再如:關于環境犯罪案件的起訴人資格、舉證責任分配、因果關系的確定等,也需要加以專門研究。[27]
在完善環境資源刑事立法時,還有必要談談立法的形式問題。我國的立法傳統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單獨設罪定刑,這就造成了有的環保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責任”中對需要犯罪化的行為來一條“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刑法明確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這種方式,具體選擇有二:一是在頒布行政法律的同時,頒布一個刑法修正案之類的刑事法律與之配套,二是直接在行政法律中設罪定刑。目前后一種方式還未曾見過,但筆者主張,這也許是一種更合適的方式,因為放在一起規定,不僅有利于與相關的法律責任相銜接,而且還有利于普及和宣傳法律。也許有人會說,那樣會肢解我們“統一”的刑法典,但事實證明,“統一”的刑法典只不過是某些人的幻想而已,難道修正案和決定之類的立法方式就維護了統一的刑法典了嗎?
2、執法對策
法律在立法者制定出來時還只不過是一株幼苗,它的形狀長成何樣,它的枝頭伸向何方,還得看執法者這一園丁如何栽培。這就是卡多佐所謂的“法律的成長”。在執行環境資源犯罪的立法時,我們應從以下幾方面來保證法律得到健康的成長:
(1)提高執法質量。執法者要嚴肅執法、文明執法,要樹立“執法的最高境界是無罪”的思想,懲罰犯罪不是目的,預防犯罪才是目的;決不能在打擊犯罪中夾雜創收、報復等不正當的動機,也不能受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執法要一以貫之,不能忽冷忽熱,要保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執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要因時因地,抓住主要矛盾,如針對特殊區域、特定季節對相關的環境資源犯罪進行重點防治;要針對執法中發現的犯罪原因和一些深層次的因素,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
(2)樹立正確的刑事政策觀。首先,要準確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現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則,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要找到平衡,不能為了打擊犯罪就不擇手段,這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其次,要充分發揮刑事政策調節法律剛性的積極作用,在現有法制的籬笆內,盡可能地實現公平、正義。以“違法性認識”為例,由于我國刑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一直實行“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原則,但對于環境資源犯罪這類與倫理道德沒有必然聯系的行政犯(法定犯)而言,并不公平,特別是在我國某些還處于“前現代”的邊遠山區,對于那些確實不知道某種動物為國家重點保護的動物而捕殺的,應作無罪處理,因為此時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無所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刑法第14條關于故意的定義)。退一步,如果司法實踐還走不到這么遠,至少也應對此種情況從輕處理,能緩刑的緩刑。再如,在一些環境污染受害者因問題得不到解決而采取過激措施的案件中,就要考慮到事出有因,盡量做從輕甚至無罪處理。
(3)作好司法解釋工作。刑法中有關環境資源犯罪的條文中,有許多諸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情節嚴重”等模糊用語,司法機關應當盡快出臺明確的司法解釋,并公之于眾,既指導和統一司法,又能讓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知道行為的尺度,從而具備法治社會的“可預期性”。但時下這一工作還有很多沒有完成。例如,關于什么是刑法上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目前司法實踐中參照的是1987年國家環保局的《報告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但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暫行辦法》只是一個行政規章,并不能自然地對司法機關有約束力。[28]
(4)加強環保行政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的協作。如前所述,實踐中經常存在環保機關“以罰代刑”的錯誤做法,這要么與環保機關的刑事法律知識不足有關,要么與本部門利益有關。針對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不移送司法機關的現象(不只環保機關,在工商、稅務、海關等部門同樣存在此種現象),國務院曾在2001年7月頒布過一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此應嚴格執行。再者,環境資源犯罪案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點,有關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如何盡快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并建立與環保機關的協作機制,對確保此類案件的成功偵破、起訴和審判都有不可小瞧的意義。
篇6
【內容提要】通過爭訟程序撤消違法行政行為是實現違法行政責任的重要形式。爭訟撤銷的基本特征在于必須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對我國法律所規定的爭訟撤銷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當作寬泛的理解,凡是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人,都應被賦予申請爭訟撤銷的資格。我國目前爭訟撤銷的事項范圍過于狹窄,需要逐步擴大。爭訟撤銷的申請期限應當本著對當事人有利的原則進行調整。
【英文摘要】Withdrawal of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through lawsuit procedur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forms of realiz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unlawful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of which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i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must act as a prerequisite,so the qualification terms of the applicant,stipulated by Chinas law systern,must be understood widely and loosely,and all those whos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been infringed upon by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granted the qualification of Chinas lawsuit withdrawal.But at present our Lawsuit nithdraoval ranges so narrowly that its in gradual need of expansion thus application term of lawsuit should be adju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that its advantageous to the pesson concecned.
【關 鍵 詞】爭訟/撤銷/行政行為/申請/違法contest lawsuit/withdawal/administrative activity/application/illegal
【 正 文 】
按照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對于行政主體實施的違法行政行為,必須通過適當方式將其撤銷,使其喪失法律效力。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撤銷主要有兩種方式,即職權撤銷和爭訟撤銷。爭訟撤銷是指按照爭訟程序撤銷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實現方式。啟動爭訟撤銷程序的前提條件是有關當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撤銷請求,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撤銷請求,行政行為即使構成了撤銷理由,也只有通過職權撤銷方式予以撤銷,而不能采取爭訟程序撤銷。
為了進一步規范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爭訟撤銷,本文擬就爭訟撤銷的幾個問題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爭訟撤銷申請人資格
爭訟撤銷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救濟制度,因此,爭訟撤銷的申請人必定要受到一定的資格限制。從現實情況看,各國的爭訟撤銷制度對申請人資格條件的規定不盡相同。
在美國,有權提起行政上訴(行政復議)的人,原則上限 于權利和利益可能受到行政決定影響的人或者對行政決定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既包括權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決定影響的人,也包括權利和利益間接受到行政決定影響的人。
在日本的行政上的不服申訴制度中,可以對行政處分提出不服申訴的人,是指對處分“不服者”。可以對不作為提出不服申訴的,是指對“與其不作為有關聯的處分及其他行為提出申請的人”。在行政案件訴訟中,能夠提起撤銷訴訟者,必須是與行政處分的撤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一般認為,接受不利行政處分的行政相對人與行政廳之間存在著直接不利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當然具有就該行政行為進行爭訟的法律上的利益。雖然形式上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但縣,只要實質上處于可以看作當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樣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國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訴訟類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完全管轄之訴中,只有主觀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才能起訴,而僅僅是利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不具有提起完全管轄之訴的資格。在越權之訴中,申訴人只要其本人利益直接受到違法行政決定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越權之訴,但不必是屬于申請人個人的利益。申訴人的利益內容復雜,意義和范圍隨時間和具體情況而不同。法院在認定哪些是屬于申訴人的利益時,往往帶有主觀成分。[1](P678-681)
在英國,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審查中,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提審令禁止令和執行令)和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阻止令和確認判決)適用不同的起訴資格。這樣復雜的起訴資格,對公民申請司法審查造成困難。1977年的最高法院規則修改原來第53號關于起訴資格的命令,建立一個統一的申請司法審查程序。打破了原來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截然分離的狀態。當事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申請任何一種救濟手段,也可以同時申請幾種救濟手段。從而在理論上已經取消了申請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和申請私法上的救濟手段關于起訴資格的區別。1977年最高法院規則在修改后的第53條命令中第三條第5款規定申請司法審查的起訴資格如下:“申請司法審查必須根據法院的規則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該院認為申請人對于申訴事項具有足夠的利益。”也就是說,最高法院主張以申請人對申訴事項具有足夠的利益作為申請司法審查的資格。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31節第3款完全接受了最高法院第53號令中關于起訴資格的規定。[2](P200-201)
我國法律將爭訟撤銷的申請人表述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行政復議法》第2條,第9條)。但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人們對爭訟撤銷的申請人資格的理解仍存在分歧。有一種觀點認為,爭訟撤銷的申請人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行政相對人。有學者指出,行政復議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其二,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引起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從行政關系中產生,原告必須是這個特定的行政關系的一方主體,即直接承擔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對人。從審判實踐看,將行政訴訟原告界定在行政管理相對人范圍內,不僅理論上行得通,法律上有依據,而且實踐中容易把握。反之,如果非行政管理相對人也能作為原告起訴,則原告的主體資格就根本無法界定了。
上述觀點在《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的一段時間內頗為流行,但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和行政爭訟實踐的發展,這種觀點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質疑。有人指出,將爭訟撤銷申請人局限在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的范圍內,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因為,行政訴訟法在規定申請人資格時并沒有使用“行政相對人”的概念。還有人指出,將爭訟撤銷的申請人限制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例如,行政機關批準公民甲在公民乙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公民乙的合法權益受到了行政機關批建行為的侵犯,但根據“行政相對人說”,公民乙卻無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因為他不是批建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
鑒于“行政相對人說”存在明顯的不足,一些學者提出了“利害關系說”,認為爭訟撤銷的申請人不限于行政管理的相對人,任何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申請將其撤銷。也有學者認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所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就具有爭訟撤銷的申請人資格,而不論這種利害關系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因為所謂直接間接關系很難判斷,更為主要的是,行政訴訟的宗旨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行政訴訟的范圍本來就很狹窄,如果再在原告資格方面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解釋,那便有悖于行政訴訟的宗旨。
“利害關系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爭訟撤銷申請人的范圍,但仍有其局限性。
其一,與具 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因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而獲益;二是因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而受害。很顯然,只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受害者才會產生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愿望和要求,并因而成為爭訟撤銷程序的原始發動者。從具體行政行為中獲得利益的人根本不可能去發動一種旨在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因此,用“利害關系說”來界定撤銷申請人資格在邏輯上是有失嚴謹的。
其二,即使將“利害關系”限定在消極或負面意義上,也存在問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撤銷申請人的資格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那么,“有利害關系”與“侵犯其合法權益”是不是一回事呢?如果是一回事,用“有利害關系”來解釋“侵害其合法權益”就沒有意義,因為,后者的含義實際上比前者更明確、更具體。如果不是一回事,則只能將“有利害關系”看作是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一種嚴格解釋,是對申請人資格的進一步限制,而這種努力又與行政爭訟制度的宗旨相悖。
我們認為,現行法律對爭訟撤銷申請人的資格的規定已經十分明確,即,凡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具有提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之申請的資格。這一規定對申請人資格的限制主要表現為要求確定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合法權益是否屬于申請人的權益,或者說,申請人是否是被侵犯的合法權益的主體。爭訟撤銷是一種權利救濟制度,當事人只能在自己的切身利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時,才可以享有提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之申請的資格。如果沒有這種限制,允許當事人以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為由而提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則有可能使行政爭訟成為“全民之訴”。正如有的學者所言,資格本身就是一種限制。無論是“行政相對人說”,還是“利害關系說”,出發點都是為了將法律規定的申請人資格進一步具體化,以便于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把握申請人資格,防止出現濫訴或“全民之訴”的后果。然而事實上,在受案范圍確定的條件下,只要把握“切身利益”這一標準,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濫訴或“全民之訴”,沒有必要在法定資格條件之外再附加新的限制性條件。爭訟是一種需要耗費成本的事情,與政府爭訟更是如此。除非迫不得已,沒有人愿意與政府對簿公堂,我們大可不必擔心因為申請人的資格把握不嚴而導致濫訴,真正需要注意的卻是如何避免因為申請人資格條件過嚴而使許多人無法通過爭訟撤銷而獲得法律救濟的情況。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制度面臨的問題不是案件太多,而是受理的案件太少。一個擁有十幾億人的國家,每年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幾萬或十幾萬件,有的地區甚至連續數年沒有一起行政訴訟案件,這的確是一個大問題。當然,案件太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與目前人們對原告資格的“嚴格”理解和把握不無關系。因此,我們主張,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該對爭訟撤銷申請人的資格條件作盡可能寬泛的解釋,這樣有利于充分發揮爭訟撤銷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符合行政爭訟制度的世界發展趨勢。
轉貼于 二、爭訟撤銷申請事項
爭訟撤銷不僅有申請人資格的限制,而且有事項范圍的限制。爭訟撤銷事項就是指哪些行政行為可以通過爭訟撤銷途徑予以撤銷,哪些行政行為不能通過這種途徑撤銷。
在不同的國家,爭訟撤銷事項范圍的大小不盡相同。就一國而言,爭訟撤銷的事項限制也因撤銷主體的不同而有所差別。在我國,行政復議的撤銷事項的范圍明顯大于行政訴訟的撤銷事項范圍。行政訴訟的撤銷事項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人可以請求復議機關撤銷侵犯其任何方面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過,從總體上看,我國爭訟撤銷的事項還局限在對外部相對人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內。內部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還不能成為爭訟撤銷的對象。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以及《行政復議條例》第10條第(2)項都十分明確地將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爭訟的受案范圍之外。新近制定的《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實際上也把內部行為排除在復議范圍之外。
受到抽象行政行為侵犯的人同樣不能因此而提出撤銷申請,因為《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復議條例》以同樣明確的方式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爭訟的受案范圍之外。當然,這種情況因為《行政復議法》的頒布而有所改變。該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1)國務院部門的規定;(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3)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 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提出的復查申請既可能是一個單純的確認請求,也可能是一個撤銷請求。如果他只是偶然地涉及該規定,只需通過確認該規定違法,進而使依據該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失去法律效力,就可以達到他的目的。如果申請人有可能反復地、經常地受到該規定的調整,那么僅僅通過確認依據無效的方式進行救濟就不是一個明智的選擇,此時,他很可能會在復查申請中提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普遍性規定,從而使自己獲得一種長期的穩定的法律救濟。因此,《行政復議法》的上述規定,可以被認為是爭訟撤銷事項范圍上的一種突破。當然,這種突破還是十分有限的。其一,行政立法行為仍享有“豁免權”;其二,抽象行政行為的撤銷權并沒有明確地成為行政復議權的組成部分;其三,更為重要的是,抽象行政行為還沒能成為訴訟撤銷的對象。
由于我國還沒有將抽象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明確地納入爭訟撤銷的范圍,使得我國爭訟撤銷的事項范圍明顯小于西方發達國家。西方國家一般都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爭訟范圍,有的國家還將一部分內部行政行為也納入行政爭訟范圍。近年來,我國學術界關于將抽象行政行為逐步納入行政爭訟范圍的呼聲越來越高,還有一些論著對內部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的可訴性進行了初步的探討。我們認為,無論是從依法治國的政治高度來看,還是從行政爭訟立法的宗旨來講,將抽象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完全排除在爭訟撤銷范圍之外都是不合理的。我們贊成逐步將抽象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納入爭訟撤銷的范圍。
當然,要實現上述目標,需要首先從理論上進行充分的研究和論證,尤其是要說服立法者,使他們認識到逐步擴大爭訟撤銷范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認識到過去人們為了將抽象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爭訟撤銷范圍之外所提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和沒有道理的。例如,有人曾經提出,規范性文件不會直接給相對人造成侵害,只有在行政機關具體適用規范性文件作出處理決定時,才會對相對人造成實際的侵害。因此,只要將具體行政行為納入爭訟撤銷的范圍,就可以為相對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這條理由實際上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它建立在一個不能成立的假設之上。規范性文件并非不會直接侵犯人們的合法權益,如果一個規范性文件是違法的,如,規范性文件非法限制人們行使某種法定權利,那么人們遵守這一規范性文件本身就是一種損害的承受。在爭訟撤銷范圍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這種損害是無法通過爭訟撤銷程序獲得救濟的,除非人們故意去違反該規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這樣一來,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原則就會受到挑戰,因為人們要通過有權機關否定某個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就必須首先用自己的行為去否定它的效力。同時,通過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只是一種個別的、暫時的救濟,只要違法的規范性文件沒有被撤銷,人們的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狀態就將繼續下去。這顯然與行政爭訟制度的宗旨相悖。
三、爭訟撤銷的申請時限
爭訟撤銷的申請時限是指爭訟撤銷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的法定有效期限。基于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穩定等方面的考慮,各國法律都對爭訟撤銷的申請規定了具體的時限要求,申請人只有在法定時限內提出撤銷申請,才能有效啟動爭訟撤銷程序。
爭訟撤銷申請時限分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和提起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期限。
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各國規定長短不一。如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規定,異議申訴和審查請求應自得知已作出處分之日的次日起60天以內提起,再審查請求應自得知對審查請求已作出裁決的次日起30天以內提起。韓國《行政訴愿法》規定,公民應在接到行政行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訴愿申請。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規定,當事人提起訴愿的法定期限為兩個星期,從當事人被送達處分裁決的正本時起算;如僅以口頭宣告裁決時,自宣告時起算。西班牙1992年《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一般申訴的期限為1個月。
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2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決定。”《行政復議條例》的上述規定受到許多批評,因為它規定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時間只有15天,如果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期限不足15天,申請人的申請時間就更短(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申請復議期限為接到通知后的5日以內)。如此嚴格的時間限制雖然有利于行政效率,但對申請人來說卻是十分不利的,有悖于行政復議制度的根本宗旨。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對申請復議的期限作了較大的調整,該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 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根據這一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最少為60日,法律規定起訴期限超過60日的,按法律規定的特殊期限執行。這樣一方面可以使我國過去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統一的情況大為改觀,另一方面也使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大大延長,有利于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各國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在美國,法院要求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司法審查請求,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的司法審查請求,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美國法律所規定的行政訴訟期限不一,少則30天,多則4個月。如果法律對提請司法審查的期限不作規定,或者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能否進行司法審查,那么原告提請司法審查就不受時間限制。在法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2個月,從收到行政決定通知之日起算,或者從行政條例公布之日起算。在日本,根據《行政案件訴訟法》的規定,撤銷訴訟應自得知有處分或裁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上述期限為不變期限,除因不能歸咎于原告責任的事由而未能遵守時,承認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補救方式提起訴訟外,不得予以變更。此外,撤銷訴訟不問原告是否得知,自有處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一年時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提起。
在我國,學者們將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分為一般期限和特別期限。“一般期限是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適用于其他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起訴期限。特殊期限是指行政訴訟法承認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起訴期限”。[3](P197)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期限又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直接起訴的期限。根據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法》第39條)。另一種情況是經過行政復議后起訴的期限。根據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
特殊期限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規定。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起訴期限為5日,《郵政法》、《統計法》規定的起訴期限為15日,《森林法》、《海關法》規定的起訴期限為30日,《專利法》規定的起訴期限為3個月。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們一般認為,法律所規定的特殊期限應優先于一般期限,而法規所規定的特殊期限則不能優先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期限。我們認為,起訴期限的適用應堅持對當事人有利的原則。本著這樣的考慮,《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期限適用的規定就應當進行修改,在這方面,《行政復議法》關于申請期限的規定提供了一種可借鑒的模式。
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的規定是對原告行使訴權的一種約束,原告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當事人將喪失起訴權,法院可以拒絕受理其提出的起訴。當然,如果當事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有正當理由則另當別論。《行政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參考文獻】
[1] 王名揚.法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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