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條例范文

時間:2023-03-16 07: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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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條例

篇1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并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并依法實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康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復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愿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并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愿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愿戒毒人員采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并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

(三)采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并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后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確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內前往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

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后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后,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設施設備及必要的管理人員,依法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范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療措施;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機關批準,并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所外就醫的費用由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于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人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三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批準機關應當出具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領回。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五章社區康復

第三十七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并再次吸食、注射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 負責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 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復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愿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產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篇2

解讀(一):

工傷保險中的職工權利

工傷事故是工業化進程中難以完全避免的勞動風險。我國黨和政府歷來十分關心工傷職工和遺屬的醫療、康復和生活問題,重視工傷預防。195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就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針對原來用人單位自我保障體制的弊端,1996年原勞動部頒布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這是我國探索建立符合社會保險原則的工傷保險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國務院新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擴大了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從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具體來說,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賦予了職工的權利。

只要存在勞動關系,就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今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給職工帶來的第一個福音就是:只要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就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這里所指的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按照所有制劃分,有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按照所在地域劃分,有城鎮企業、鄉鎮企業;按照企業的組織形式劃分,有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個體工商戶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雇用7人以下、開展工商業活動的自然人。

這里所指的“職工”,是廣大意義上的職工,是用人單位中的所有職工,不管其是正式還是臨時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戶口還是外地戶口,城鎮戶口還是農村戶口。為明確這一概念,《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明確指出:“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在宣傳《工傷保險條例》時,許多職工都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企業就是不參加工傷保險,我們應該怎么辦?”對這一問題,《工傷保險條例》在第六十條做了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為解決非法用工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專門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2003年9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以第19號部令的形式頒布了《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明確規定: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一次性賠償金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部門

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工傷認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傷的認定,既是廣大職工最關心的問題,也是工傷保險工作的中心環節。《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認定工傷、視同工傷以及不得認定和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了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死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這些規定,與過去執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一定的不同,職工必須心里清楚。

工傷認定等相關法律程序更加明確

《工傷保險條例》不但提高了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而且對工傷保險的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方面的相關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廣大職工必須明白這些規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工傷認定方面

《工傷保險條例》不僅規定了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和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而且還規定了工傷認定的相關法律程序。

工傷認定的時間規定: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診斷為職業病后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提請工傷認定申請須遞交的材料: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工傷申請的材料,需要補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材料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后做出認定的時間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申請后,可以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和職工等有關部門和個人應予以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規定

勞動能力鑒定是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依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進行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為兩級:設區的市一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從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根據其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診斷。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區級勞動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許之豐)

解讀(二):

帶給工傷職工的福音

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一樣是社會保障法體系中后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能獲得及時救治和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預防工傷事故發生,從而在全社會范圍內提高企業的安全衛生保護層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直接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和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貫徹和實施,標志我國對職工工傷保險權益的保護已經積累了比較成熟的經驗。《條例》對維護工傷職工權益上較以往類似規章邁進了一大步。

工傷保險對象范圍擴大,職工更放心了

《條例》開宗明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一規定打破了原來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農村為界限劃分保護對象的做法,直接以“各類企業”表明該條例的適用范圍將覆蓋全部以贏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彌補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一些無法歸入傳統企業劃分形式的經濟組織逃避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的缺陷;《條例》特別將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這樣就可以將這部分勞動關系相對不穩定的勞動群體納入工傷保險的體系,為他們解除后顧之憂。

無論有無責任都應補償,職工更滿意了

《條例》第14條、15條對哪些情況是工傷以及哪些情況視同為工傷的情況作了詳盡的列舉式規定。其別需要說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等等,這些情況都屬于工傷,都可以享受到工傷保險利益。

這些規定一方面把過去在工傷司法實踐和理論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情形進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國家對為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而因公傷亡的職工工傷利益的堅決維護。這些規定不僅明確具體地劃定了給予法律保護的工傷的范圍,而且還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道德水平,促進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是道德與法律相互結合的典范。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無論其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也就是說在工傷認定申請中勞動者個人是否有過錯不能作為是否發給工傷保險待遇的判定標準。

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標準細化,職工更明白了

《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傷殘待遇、工亡待遇。工傷醫療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用、康復性治療費用、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傷殘待遇(按傷殘級別不同)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三項;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

除上述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外還有應當由企業支付的費用,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傷殘津貼以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其中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兩項是按照職工本人實際工資的一定比例進行發放的,如果該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社保基金補足差額。

由此,我們知道傷殘津貼最低不能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這一規定體現了國家在確定工傷待遇標準上的公平原則,比原先僅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來確定傷殘待遇要更為合理。同時,條例還明確了職工在工傷期間有獲得諸如親屬的供養費、護理費、康復治療費等的權利。這些規定對解決工傷職工的實際問題將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職工更輕松了

《條例》第19條規定,在工傷認定申請中當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這項規定沒有沿用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而是考慮到工傷者本人所處的舉證弱勢地位,本著客觀公正的態度和有利于及時有效解決工傷保險爭議的原則作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安排,對職工來講是非常有利的一項制度設計。

《條例》對可能影響工傷保險利益取得的有關事項從程序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如工傷的認定、工傷后勞動能力的鑒定、以及對勞動能力鑒定的復查和再次鑒定,對工傷認定結論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構成一個相對完整的程序鏈條,從而能夠有效保證工傷職工保險利益的最終實現。

增加了違法成本,用人單位要小心了

對于不正當履行義務或者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條例》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制裁措施。由于違法成本相對較高,所以作為企業來講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應的工傷保險繳費義務才能獲得最大的實惠,這種制度安排對于《條例》的順利實施具有重要作用。

《條例》確立了行業差額費率和行業內浮動費率相結合的制度,對于合理公平的確定不同行業企業的工傷風險責任,以及同一行業內工傷事故發生率不同的企業的風險責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這種費率制度設計一方面可以使工傷事故發生率高的企業多繳費,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業內事故發生率高的企業利用工傷保險基金統籌使用的特點,將自己的責任轉嫁給其他工傷事故發生率低的同類企業,比較公平合理。由于企業無法轉嫁自己的工傷風險,而且企業的工傷保險繳費率的高低直接與企業實際工傷事故發生率掛鉤,企業為了逃避或者減輕繳費額度,必然會在管理中加大安全衛生投入,更新安全設施和加強對職工安全衛生知識的培訓,以降低工傷事故發生率。

另外,《條例》對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醫療衛生專家組以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等所有參與工傷保險事務各個環節的人員和組織的權利義務都有較為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與勞動者的工傷利益密切相關的諸如企業的及時救助義務、工傷認定申請義務、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鑒定權利、提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爭議的請求權等都作了詳細規定。(張麗云)

解讀(三):

《條例》中的新內容

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開始實施。該條例是事關用人單位和廣大職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與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相比,條例增加了許多新規定。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算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是指勞動者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到的傷害,從這一基本概念判斷,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與工作有直接關系。因此受到傷害的,應該認定為工傷。

1996年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266號文)也將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納入了工傷范圍,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266號文在此項規定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處,有些規定不好操作。例如,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線路”的定義難以界定,因此引發了大量爭議。同時,266號文強調職工在事故中無責任或不承擔主要責任才能被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使職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路段以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無法被認定為工傷。在條例實施之前,職工在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主要責任還是承擔次要責任,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認定,而在有些路段,如胡同或鄉村小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不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轄范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可能對其進行責任認定。這樣,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承擔什么責任,就沒有了權威認定結論,不利于職工維護權益。

根據以往的實踐經驗,將要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作了更為準確、合理的規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曾有一個案例:張某從家里駕駛摩托車到單位上晚班,途中與停在路邊維修的一輛小轎車相撞受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按照266號文的規定,張某因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但是,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類似張某情況的,其所受傷害將被認定為工傷。

應該注意的是,對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含義,應把握尺度:“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這種傷害既可以是職工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肇事所致;此種事故傷害發生的區域范圍應當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工傷認定以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事實為依據,而不論受到傷害的職工對事故的發生是否有責任。

工傷與民事雙重賠償

對于如何處理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工傷保險條例》雖沒有明確條款規定,但沒作規定本身即是規定,條例并沒有回避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問題。

266號文對如何處理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工傷職工應先向侵權人進行民事索賠,工傷職工得到的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的賠付項目類似的,工傷保險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工傷職工得到的民事賠償低于應得到的工傷保險賠付的,工傷保險應補足其差額。按照該文件規定,當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發生竟合時,工傷職工應先進行民事索賠,這不利于工傷職工對傷病的治療。同時,工傷職工如果得不到民事賠償或者得到的民事賠償低于應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應補足差額。這一規定可能導致工傷職工不積極向責任方索賠。其結果是,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都由職工所在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而侵權的第三人卻沒有進行任何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確立了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傷害造成工傷可以獲得雙重待遇(工傷賠償和民事賠償)的原則。

在一件案例中,王某是一名專職司機,其工作性質是從甲廠送貨到乙廠。他在送貨途中與一輛大貨車相撞,被撞成重傷。后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王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對于這種情況,無論是根據266號文的規定,還是根據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王某所受的傷害都應該認定為工傷。根據以前的法規,王某應當首先向肇事方進行索賠,肇事方無法賠償或賠償標準低于工傷保險賠付標準的,再由王某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給予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王某只能獲得一種賠償―――或者是高于工傷保險賠付的民事賠償,或者是工傷保險賠償。但是,《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有王某類似情況的職工,不但能得到工傷保險賠償,還可以向侵權人進行民事索賠,得到相應的民事賠償。也就是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王某在得到工傷賠償的同時也可以得到因第三人傷害造成的民事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工傷保險條例》中獲得雙重賠償問題,應從三方面進行理解,由于第三人傷害(無論是機動車傷害還是其他人身傷害)造成的工傷,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按照其他法律規定,如民法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有關法律的規定,職工有向侵權主體行使索賠權利,其索賠權不會因得到了工傷保險賠付而喪失;如果今后在這方面出臺新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應按新規定執行。(王麗)

相關案例:

上班時突然發病死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位從事計算機編程的剛畢業一年多的大學生,前不久,他在通宵工作后繼續上班時,突然發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為疲勞過度引發心肌梗塞猝死。根據新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該死亡應當視為工傷。

法律規定,對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均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定情形。該《條例》第14條規定了工傷認定的條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雖然有的情況不屬于上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范疇,但屬于“可視為工傷”的情形,并且,按照規定,視為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該《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為工傷。同時,第15條還明確指出:視同工傷的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因此,在上班時間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法定情形,按規定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臨時工工傷致殘獲賠14萬

臨時工因工受傷,所在單位該不該賠?怎么賠?福州市閩侯縣的林萍是臨時工,她和所在單位―――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的工傷爭議糾紛案,日前在福州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原判,判決該醫院按七級工傷補償標準,一次性支付給林萍傷殘撫恤金14萬多元。

一審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招收林萍到該院托兒所當臨時工,雙方簽訂臨時勞動協議書。9月8日上午10時許,林萍在掛窗簾時不慎從活動樓梯摔下,左腕鈍性作用力損傷,造成粉碎性骨折,治療后落下殘疾。2001年11月,因該院托兒所解散,林萍被辭退。同年12月11日,林萍向福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駁回。之后,林萍向鼓樓區法院提訟,請求協和醫院支付工傷撫恤金142400元。2003年3月,經福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鑒定,林萍為七級傷殘。審理后,鼓樓區法院判決,協和醫院賠償林萍傷殘撫恤金142400元。

宣判后,協和醫院提起上訴,稱林萍只是臨時工,不是在編人員,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他們無需支付傷殘補償金。

福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林萍與協和醫院存在合法勞動關系,林萍是在勞動過程中造成七級傷殘,屬于工傷,單位理應按工傷待遇給予賠償。根據《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規定,屬于七、八級傷殘的,企業應以所在地上年度勞動者的年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付給其10年的工資。因此,終審維持原判決。

個體戶的雇工享受工傷待遇嗎

某雇工在一家個體戶打工,用車床加工機械零件,在磨車刀時,被突然爆裂的砂輪碎片飛出砸傷眼睛,導致一只眼無視力。受傷后,當事人提出工傷待遇要求,但雇主卻說他是個體戶,不是公家單位,所以不存在工傷的說法,這種說法對不對,個體戶的雇工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同時,第61條也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也就是說,無論什么性質的單位、無論什么樣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勞動關系,都該受《條例》保護,享受工傷待遇。

由于對工傷認定的認識不統一,按照該《條例》52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在規定時效內申請仲裁,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但是,應提醒注意的是,當發生此類案例時應盡快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對申請時限作了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的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另外,《勞動法》對提出仲裁的時限有所規定,請注意。

職工浴室洗澡滑倒摔傷算不算工傷

篇3

賭債的借條有用嗎案例:

村民馬某、溫某等打撲克牌賭博,馬某共計輸給溫某3000元,溫某讓馬某打了一張借款欠條。后馬某外出打工掙錢,而溫某卻將馬某告上法庭。法院經調查取證后駁回了溫某的,不知情的人都問:溫某咋會輸官司?

本案中馬某雖給溫某打的是借款欠條,可實質上是一筆賭債所以法院裁定駁回溫某。

分析:

一般情況下,在民間借貸中,只要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致,同時不違反現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會認為這種借貸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有一些債務產生基于非法的行為,為了讓這種非法債務表面合法化,當事人往往會采取一些規避法律的措施,如將賭債寫成一般的借款欠條,這在法律上是不受保護的。問題是,如何證明自己欠下的債務是非法債務?

所謂非法債務,常見的主要有賭債、因婚外情暴露或被他人拿捏了把柄后被脅迫寫下的欠條等本不存在的、虛無的債務。對于這種情況,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

如果能夠證明欠條、借條是在被欺詐、脅迫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寫的,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賭博或從事非法行為,這樣的債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否則,由于在舉證問題上沒有充分、確切的證據,不能證明債務非法,法院往往會支持對方的要求。為此,當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不存在真實的借貸、欠款,不要隨便給人出具欠條或借條;

(2)遇到他人敲詐、脅迫,不得不寫欠條、借條脫身的,如有可能偷偷通過手機等對當時的情況進行錄音、攝像,保存證據。脫身后應及時報案,通過警方的調查取證和處理。即使警方處理不了,原來留存的以及警方調查過程中形成的證據,往往可以成為日后被對方時據以抗辯的證據;

篇4

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實施后,上海市人大代表對食品安全地方立法問題高度關注,多次提出立法建議。最終確立了“既落實國家授權地方立法的任務,又重在解決本市食品安全突出問題”的立法總體思路,形成《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草案)》,于2011年7月29日審議通過。

2011年9月1日,《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正式實施,下稱《辦法》。那么,這部地方法規對上海市的食品安全問題能起到作用嗎?具體有哪些措施?

【現象】目前上海市對食品的監管模式為“分段監管”,質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工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餐飲領域由食藥監部門負責,還有農業部門、商業部門承擔相應的食品源頭監管,看似全面,其實總有職責交叉與監管空白處,形成了“大家都在管、大家都有管不到”的局面,容易造成部門之間“踢皮球”或出現監管盲點,需盡快加以解決。

【條款】《辦法》第三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工作;研究、協調、裁決有關部門監管職責問題。

【解讀】本次立法制度創設的最大亮點就是設立了“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協調食藥監、工商、質監等部門的監管職責問題,形成合力、齊抓、共管,編織一張食品安全監管網。食品安全委員會的設立,真正解決了“分段監管”中的管理縫隙。

【現象】如此多的監管部門,市民遇到問題該向哪個部門進行舉報呢?有這樣一個例子,市民李小姐在某超市購買了一盒巧克力,回家拆開后發現巧克力已嚴重變形且表面出現霉斑。氣憤的李小姐去該超市理論退貨后,還欲對此進行舉報,但她拿起電話時卻犯了難:該向哪個部門投訴,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商局還是質量技術監督局?

【條款】《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將設立統一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或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都可撥打舉報電話,也可以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解讀】上海市將搭建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受理中心,公布統一舉報電話,避免市民在投訴時不知該向何部門投訴、打投訴電話卻被告知不歸該部門監管、市民感覺投訴無門等尷尬情況。同時,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經過廣泛調查并征求市民意見,將公布有獎舉報方案,鼓勵市民舉報,真正實現全民監管。

【現象】部分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問題被相關部門查處后,在“風聲不緊”的時候會再次復出,改頭換面,繼續坑害消費者,賺昧心錢。

【條款】《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加強整改指導。

【解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是一個有效監管并督促食品經營者誠實經營的好方法,避免了那些黑心老板“今天關門大吉,明天粉墨登場”的情況。如果全國都能實行這樣一個制度,也將避免那些不法者“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從根源上杜絕了那些不法商販。

【現象】在人們還沒正確了解什么叫“食品添加劑”時,三聚氰胺、蘇丹紅、塑化劑等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出現在人們面前,且被人們誤解為是“食品添加劑”。另一方面食品添加劑也確實存在過量和超范圍使用情況,這讓市民們總是誤認為,只要是添加劑,都是對人體有害的,甚至到了“談添加劑色變”的地步,從而導致市民對食品安全越來越沒有信心。我們吃的東西里到底添加了什么?又有多少美味是勾兌出來的?

篇5

關鍵詞 情緒調節,心理健康,理論。

分類號 B842;R395

情緒調節是一個古老而又年輕的話題。中國傳統醫學把情緒調節放到了相當重要的位置,如“怒傷肝,憂思傷脾”的觀點,反映了樸素的心理免疫思想以及對情緒調節與身心健康關系的認識;西方文化中諸如“保持頭腦冷靜的人才能成功”,“讓你的情緒作你的向導”等古老諺語,反映了西方哲學家們對情緒調節所持的兩種相反觀點。然而,情緒調節作為心理學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卻僅是20世紀80年代的事情[1]。向前追溯,情緒調節進入心理學的視野要數精神分析理論了,該理論是當代情緒調節研究的先驅,它否定情緒的積極作用,認為情緒如洪水猛獸,而個體情緒調節的任務就是,使自身盡可能少地受消極情緒所左右,通過行為和心理上的控制來降低消極情緒的體驗。早期精神分析理論認為,個體出現精神問題是由于兩類焦慮的調 節出現困難:一種是基于現實的焦慮,它是由于自我難以達到現實需要而產生的,而個體對焦慮的調節就是盡量避開某種情境或者過分抑制個體的行為。另一種是由于本我和超我之間出現矛盾而體驗到的焦慮,個體對其的調節就是降低受超我所審視的本我沖動,然而卻可能因此導致未來更高水平的焦慮。而自我防御則是基于調節這兩類焦慮以及其它消極情緒而提出來的術語[2],也是精神分析理論中具有標志性的概念。在這里,情緒調節僅僅作為降低消極情緒體驗的防御機制,情緒調節的困難導致出現各種心理問題。但是,它卻難以解釋人們有意識地主動調節情緒困難而產生的各種心理問題,也不能解釋有些人因為積極情緒調節不當,為什么也會產生心理問題?

弗洛伊德的情緒調節理論是基于他治療精神病人的臨床實踐而提出的,所以,只重視消極情緒調節是有其歷史原因的。后來的研究者[3]基于正常人群經驗和有關實證研究,提出積極情緒和消極情緒均可以通過主動調節,從而提高個體的心理健康水平。這樣,情緒調節不再僅僅作為個體被動防御機制,而強調主動進行情緒調節的積極作用,從而在心理健康中的地位得到肯定。尤其是隨著智力或認知心理學研究的深入,人們越來越認識到面對不同情緒刺激,個體的情緒調節能力不僅與心理或精神問題關系密切,尤其對個體的認知活動效果有非常重要的影響。這一共識對情緒調節研究的深入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隨后的研究者對于情緒是否需要調節,如果需要調節,到底該怎樣調節,調節多少等問題的展開了爭論與探討,盡管不同的文化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有所不同,但多多少少是基于其對個體心理健康、身體健康以及認知決策等的關系而展開的。本文試圖從歷史角度,把情緒調節與心理健康的關系作為切入口,圍繞情緒調節與心理健康由對立到統一,由被當作單純與個體心理健康相排斥的內容到被看成既可以破壞,也可以建立個體內部情緒環境平衡的一種力量的地位變化。粗略勾勒一條從把情緒調節僅僅看作應對暫時情境的工具,到看作隨著情緒的產生而發生的過程,以及把情緒調節過程擴展到情緒恢復到正常狀態的過程觀點,再到情緒調節的結構觀的大致理論脈絡。

1 情緒調節的情境觀

1.1 情緒調節的應對模型

情緒調節正式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是源于發展心理學研究[1]。借用壓力和應對研究的傳統,研究者針對兒童情緒調節發展的計劃性和復雜性,提出情緒調節的應對模型:比較有影響的如Lazarus和Folkman提出的應對模型[4]:他們把情緒調節分成兩種類型:一種是以問題為中心(problem- focused coping)――個體通過使用問題解決策略試圖改變情境或去除引起緊張的威脅,如重新定義問題,考慮替代解決方案,衡量不同選擇的重要性等,這樣,個體面對問題情境,如果經過努力,問題獲得解決,從而降低個體的情緒緊張程度或壓力;一種是情緒為中心(emotion-focused coping)――個體為了降低情緒壓力采用行為或認知調節策略,如行動上回避,轉移注意力,換個角度看問題等,個體主要關注其自身的情緒調節,而不關注實際問題的情況。具體哪種應對類型有助于心理健康呢?研究[5]發現,過多使用以情緒為中心應對的個體,表現出較高的抑郁水平,而過多使用以問題為中心應對的個體,在任務不可控制的情況下,表現出較高的焦慮水平。對依戀的研究發現,安全型依戀的個體更傾向于以問題為中心應對情緒情境類型,原因是安全依戀個體對外界具有較高的控制感[6]。而且,研究還發現,感知到的應對類型是依戀和心理健康的中介變量[7],因此,可以通過提高個體對自己情緒應對類型的感知而提高心理健康水平。事實上,當知覺到的情緒情境為可控時,以問題為中心進行應對,直接解除刺激對情緒的壓力,有助于心理健康;而當知覺到的情緒情境為不可控制時,以情緒為中心應對情境,通過改變主體的認識或行為而降低情境對情緒的消極影響,進而有利于心理健康[8]。

該理論盡管采用壓力和應對傳統,有其精神分析的根源。但是,它的適應性、有意識的主動應對情境是與精神分析有根本區別的,而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它把情緒調節的注意力從個體的人格變量轉移到所面臨的情境變量。但其主要關注的仍是情緒調節對諸如焦慮,抑郁等個體內部心理問題的影響,而對個體情緒調節與外部環境的關系則未給予應有的重視。

1.2 功能主義的觀點

功能主義的基本思想為強調行為或心理成分的適應性、目的性與有用性。對情緒的基本看法為情緒不但能夠建立、維持,還能夠中斷或破壞個體與內部或外部環境的關系[9,10]。從該觀點出發,情緒調節是通過排除影響個體目標達成的障礙,從而表現出其適應意義。反過來,失調或調節不當的情緒,卻可能中斷或破壞個體與環境的關系。因此,個體在面對情緒刺激情境時,使用不同的情緒調節策略對其心理健康具有不同的影響。有研究者[11]把情緒調節策略歸為三類:一類是轉移注意。該策略可能是主動,也可能是被動調節;第二類是搜尋刺激情境信息。即個體在面臨情緒刺激情境時,期望獲得到較多的解釋性信息,個體了解的信息越多,越可能降低情緒的喚醒水平。第三類是尋求情感安慰。對低收入家庭兒童憤怒的研究[11]發現,在面對挫折任務時,從刺激源轉移注意力和搜尋挫折情境信息與憤怒情緒降低有關。尋求安慰策略與母親控制水平和親子關系的質量共同影響憤怒情緒的變化。使用較多轉移注意策略的兒童,其外部心理行為問題較少。即使忽略個體差異,情緒調節策略的使用與心理問題仍具有相對穩定的對應關系。研究還發現,僅使用單一情緒調節策略或者隨機使用情緒調節策略的個體,比隨著刺激情境的變化而有計劃地使用不同調節策略的個體,報告出較高的焦慮水平和表現出較多的身心癥狀[12]。

該理論強調了情緒調節的適應性,關注了情緒調節與個體內外部心理和行為問題的關系,但是把情緒調節等同于情緒調節策略的使用,把兒童情緒調節的發展理解為不同年齡階段情緒調節策略使用的差異有些不妥。

2 情緒調節的過程觀

2.1 情緒調節的兩階段過程模型

不管應對模型還是功能主義的情緒調節觀點,主要研究內容是針對消極情緒的調節,而且把情緒調節作為一次性完成的行為。而Gross提出的情緒調節兩階段過程模型[3],則認為情緒調節是在情緒發生過程中展開的,在情緒發生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的情緒調節。他根據情緒調節發生在情緒反應之前或情緒反應之后,把情緒調節分為先行關注情緒調節(antecedent-focused emotion regulation)和反應關注情緒調節(response-focused emotion regulation)。情緒調節發生在情緒反應激活之前,稱先行關注情緒調節,情緒調節發生在情緒已經形成、情緒反應激活之后,稱反應關注情緒調節。Gross通過探索性因素分析和驗證性因素分析,把情緒調節策略歸為兩大類:即認知重評(cognitive reappraisal)和表達抑制(expression suppression)。認知重評從認知上改變個體對情緒事件的理解,從而改變其情緒體驗,屬于先行關注的情緒調節策略。表達抑制是指對將要發生或正在發生的情緒表達進行抑制,該策略調動了個體的自我控制能力,但僅僅控制了情緒的表達,改變了外部情緒表現,情緒體驗并沒有因此改變,屬于反應關注的情緒調節策略。

Gross及其同事就該模型做了大量的實驗研究發現,善于使用認知重評策略的個體其幸福感、抑郁和滿意度等反映心理健康水平的指標較積極。而使用表達抑制的個體其心理健康水平較低[3,13]。這一點也得到了進一步研究[14,15]的證實,研究還發現,抑制消極情緒表達增強了消極情緒體驗,抑制積極情緒表達降低了積極情緒體驗[16]。同時,由于表達抑制需要耗費認知資源,從而對其它認知活動產生消極影響[17,18],比如,社會交往目標難以有效達成,可能因此導致人際交往、社會關系的破壞,反過來,對個體的心理健康又可能產生消極影響。內部和外部雙重的消極影響使使用表情抑制的個體,心理健康水平較低。而認知重評策略發生在情緒產生之前,不需要持續的調節,從而較少占用認知資源,因此,幾乎不影響認知任務的完成。

該模型把情緒調節看作在情緒產生過程不同階段所進行的,既有消極情緒調節,也有積極情緒調節,強調一般情緒調節過程對心理健康的影響。另外,從調節情緒體驗到調節情緒表現,在關注內部環境的同時,強調了情緒調節通過影響與外部環境的關系對個體心理健康的影響。然而,該模型主要強調從行為層面上,降低不良情緒的表達,而沒有重視對消極情緒適應性的表達。雖然抑制消極情緒與短期的社會能力呈正相關,然而長期而言,一味地抑制消極情緒表達不但使個體難以理解自己的情緒,還容易導致出現各種心理問題,而適應性的情緒表達卻有利于提高個體的情緒理解能力、社會能力以及心理健康水平[19]。

2.2 自動-主動情緒調節的神經科學研究

Davidson從神經系統科學的觀點出發,通過對情緒理論的發展歷史考察,認為情緒調節包括內隱的、自動的情緒產生過程和主動的情緒調節過程[20]。當然,作為廣義上的情緒調節過程,這兩個階段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疊,但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時間上的相對先后延續性。

自動的情緒調節過程與主動的情緒調節過程分別激活大腦不同的部位[21]。當個體受到情緒刺激時,先是自動的情緒產生過程,該過程更多與邊緣神經系統、海馬回、杏仁核等神經系統的變化有關,然后涉及到主動的情緒調節過程,該過程主要與認知調節以及個體對有關情緒肌的抑制與調節有關。該假設也得到了實驗[22]的支持,研究通過先誘發被試產生某種情緒,對反映其有關情緒的指標進行測試,隨后施以不同的指導語,目的是使被試進行不同方向的主動情緒調節,然后測試有關情緒指標。結果發現,不同的指導語對反映情緒的有關指標產生了顯著的效應。實驗還發現,抑制消極情緒的能力與增強消極情緒的能力出現了顯著的負相關[22],表明在調節情緒的方向與效價(valence)上有顯著的個體差異。而這種差異有可能導致個體的心理健康水平不同。另外,自動情緒調節過程的長期影響有可能塑造情緒的中央神經系統,從而影響到個體的心理健康,甚至身體健康或免疫系統的功能。

該理論把情緒調節過程分為情緒產生的自動過程與主動的情緒調節過程,相當于擴展了Gross的情緒調節過程模型,即不管是先行關注的情緒調節還是反應關注的情緒調節之前,都有一個自動的情緒產生過程,該過程與隨后的調節過程關系密切,理應是情緒調節過程的內容。況且,情緒調節過程的部分目的是使個體適宜的情緒產生于自動的過程,一旦自動的情緒產生過程符合個體的內外環境需要,主動的情緒調節就沒有必要再參與進來。從這個角度來看,情緒產生與情緒調節更像是一個過程的兩個此消彼長的部分。也有人試圖通過研究情緒調節過程中諸如注意等認知活動,對自動和主動情緒調節過程做較細致的區分,以考察與情緒調節有關的認知活動對情緒調節質量或心理健康的影響[23],如焦慮是與情緒調節過程中的注意控制有關。

然而,無論是應對模型還是情緒調節過程模型,只強調了情緒調節內容或情緒調節過程本身,即把情緒調節看作情境性的行為或過程,一旦完成,該情緒調節行為或過程即告結束。它們主要考察個體面對情緒刺激反應的廣度(magnitude)或不同調節策略與心理健康的關系,卻忽略了另一個重要方面:情緒調節所持續的時間(duration),即個體對情緒刺激反應的深度。而情緒調節持續時間理論則彌補了這一缺漏,該理論強調個體恢復到情緒刺激前的正常情緒狀態所需的時間,以及其與心理健康的關系,相當于從時間維度上擴展了情緒調節的過程。

2.3 情緒調節的持續時間理論

研究發現,消極情緒調節持續時間越長,與其消極的健康狀況成正相關,研究者用心理恢復力(Psychological resilience)來解釋這種現象,指個體在面對喪失、困難或厄運時有效的應對與適應,對某些事件的心理恢復力正如金屬的彈性,如有的金屬質硬,易折斷,說明彈性小,而有的金屬則質軟,柔順,不易折斷,說明其彈性大。人的心理恢復力與此類似,在面對消極事件或情境時,個體在產生消極情緒的同時,也會產生與該消極情緒相對抗的心理恢復力[24]。研究者圍繞心理恢復力對個體情緒,認知以及生理影響展開了許多研究,發現積極情緒是心理恢復力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成分。基于此,Fredrickson提出了心理恢復力的形成理論[25]:擴大與積聚理論(broaden-and-build theory),與以往情緒調節理論不同,該理論強調積極情緒在消極情緒調節中的積極作用。

該理論認為,積極情緒體驗擴大了個體瞬間思維-行動的資源庫,反過來,這些可利用的資源又可能幫助個體建立或積累從身體、智力到社會和心理的資源[25]。通過該機制,個體在面對消極情緒情境時,積極情緒能夠幫助其較快地恢復到正常情緒狀態,包括諸如血壓,心率等生理指標以及主觀情緒體驗等[11]。這也得到實證研究的支持,研究發現,個體在體驗積極情緒時,其思維模式更可能與眾不同,靈活,有效且具有創造性,而且更可能使個體采取多種可能行為[25]。消極情緒則使個體思維狹窄,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因此,如果個體在遭遇消極情緒情境時,通過積極情緒調節策略提高積極情緒體驗,積極情緒可以緩沖消極情緒所帶來的壓力,充當消極情緒延遲效應的“解藥”(antidote),使個體盡快從消極情緒體驗中恢復到正常水平,Fredrickson及其同事稱該效應為“解除效應”(undoing hypothesis),一項對美國9?11前后大學生的研究[26]也支持了該理論。另外,研究者還設計了一個實驗[27],通過不同的任務誘發個體消極,積極和平靜的情緒體驗,然后再給予所有被試消極情緒刺激,結果發現,積極情緒體驗組其心血管指標恢復得最快,悲傷情緒組恢復到正常水平所用的時間最長,平靜組次之。因此,常體驗到積極情緒的個體或能夠較有效地調節自己體驗積極情緒的個體,在遭遇消極情緒刺激時,其心理恢復力較高,具有較強的情緒調節能力,心理健康水平也較高。

心理恢復力是個體相對穩定的應對消極情緒的資源,它使個體盡快恢復到正常情緒狀態,然而積極情緒并非僅僅反映了心理恢復力的高低,隨著時間的推移,積極情緒通過擴大機制能夠提高個體的心理恢復力,二者是一個相互促進的過程[28]。情緒調節的主要任務是使個體在面對消極事件時,通過利用各種情緒調節策略,盡可能地體驗積極情緒,在提高心理恢復力的同時,提高個體心理健康水平。在該理論中,積極情緒作為應對消極情境的工具,而不僅僅是與消極情緒相對應的情緒類型。該理論把心理恢復力引入到情緒調節中,從而彌補了先前研究的不足,從只強調情緒調節知識或情緒調節策略的使用是否合適,到關注情緒調節所延續的時間對心理健康的影響,并初步探討了情緒調節延續時間的機制。

3 情緒調節的結構觀

不管是情緒調節的情境觀還是過程觀,認為情緒調節是偏線性的,這也與信息加工過程的主流思潮相呼應,而與這種線性觀點理解角度不同的情緒調節結構觀,主要從橫向角度考察情緒調節的結構,從而探討其與不同的情緒失調或紊亂的關系。

3.1 多維度的情緒調節結構

Kim認為,行為主義或功能主義的情緒調節概念系統過于強調對情緒體驗和表達的控制(control),以及降低情緒喚起的水平等[29]。而實際上,許多情緒失調或情緒問題癥狀的出現恰是情緒控制的結果,例如,避免體驗、尤其是避免消極內部情緒體驗促成了部分情緒紊亂的出現,同時,限制情緒表達還會提高個體生理喚醒水平,而且,有研究者[30]干脆把情緒調節等同于情緒控制。顯然,情緒調節的概念系統本身就容易出現對情緒調節的誤解。用Kim的話[29]來說,適應的情緒調節不是控制、排除(eliminate),而是調節(modulate)情緒體驗,他試著提出了自己的情緒調節結構:(1)對情緒的意識和理解。(2)對情緒的接受。(3)控制沖動行為以及按照既定目標行為的能力。(4)根據個體的目標和情境的需要,靈活運用不同的情緒調節策略來調整期望情緒反應的能力。情緒調節結構中的全部或任何一種成分的缺乏都可能導致情緒調節困難,進而出現情緒失調。

以該結構作為理論基礎,他編制了一個情緒調節困難量表(DERS:difficulties in emotion regulation scale),多種評價方法的數據均獲得了較好的質量指標,最后確定了量表的6個分維度,即(1)難以意識自己的情緒反應。(2)缺乏對自己情緒反應清晰度的認識。(3)不能接受自己的情緒反應。(4)較少的有效情緒調節策略。(5)當體驗消極情緒的時候,難以控制自己的沖動反應。(6)當體驗消極情緒的時候,難以按照目標的指導調節情緒[29]。該實驗結果表明區分以下概念是非常必要的,即情緒意識(awareness)和情緒理解(understanding),以適宜方式實施一定情緒行為的能力和避免以不適宜方式實施一定情緒行為的能力。例如,難以意識到自己的情緒反應就很難有意識地進行情緒調節,而不能理解自己的情緒即使個體有意識地進行情緒調節,也很難奏效。因此,有關的情緒問題也不一樣,從而干預或治療的方法也會有別。

該理論從情緒調節的橫向結構進行考察,對情緒調節原有概念系統進行了解構,通過理論探討與實證支持初步重建了情緒調節的概念結構,然而,由于該結構提出時間尚短,仍有待于進一步的理論與實驗研究進行修訂與驗證,另外,對于各個概念或成分之間的具體關系仍需探討與研究。

3.2 元情緒(meta-emotion)結構模型

元情緒概念是Salovey基于對情緒智力的研究而提出的[31],指個體對情緒的理解、監控、評價以及對調節過程的反思與監控,并初步提出了元情緒的結構模型,而元即對情緒的反思與調節。后來Gohm做了進一步的工作,從情緒調節個體差異的角度提出元情緒的三個維度[32]:(1)情緒清晰度(clarity)。指個體區分和描述特定情緒的能力,而不僅僅是意識到情緒的好或壞。該維度是元情緒的基本內容和結構,如果個體對自己的情緒認識不清晰,導致對情緒體驗困惑,而且在一些情境可能會出現難以預料或者不適宜的情緒表現。因此,非適應性的情緒調節結果,導致個體試圖削弱情緒以避免不可預料的行為發生。反過來,避免體驗情緒又會降低對情緒清晰性的認識,導致出現情緒困擾,表現為難以進行情緒調節或者以一種紊亂的方式調節情緒。(2)情緒注意(attention)。指個體對情緒給予注意和重視的傾向性。對情緒很少給予注意的個體,很難進行情緒調節,因為其認為情緒的產生與任何事件無關。而對情緒注意過多或認為情緒非常重要的個體,也很少進行情緒調節,因為其認為情緒幾乎與任何事件都有關而無從調節。而只有在這兩個極端區間的個體,即對情緒給予中等注意者最可能對情緒進行有效的調節或管理,也最少出現情緒困擾。(3)情緒強度(intensity)。即個體體驗到典型情緒的廣度,它與喚醒度,生理或神經的表現相聯系。情緒強度太大的個體可能意識到情緒的影響,但進行情緒調節難度顯得更大。以新兵為被試的研究[33]發現,情緒清晰度高的個體在實地交火訓練時,較少出現諸如大腦一片空白、不能思維等認知困難的情況,而情緒強度與情緒注意則與這些表現無關。顯然,元情緒的三個維度對不同的認知活動影響不同。另外,其與個體心理健康的關系也不盡相同,如過度的情緒注意可能與焦慮有關,過高的情緒強度則可能導致攻擊等外部行為問題。

該結構模型進一步對三個維度之間具體的關系以及組合做了闡述,并獲得了實驗[20]的支持。通過聚類分析,Gohm基于三個維度的不同組合,區分出四類人群考察情緒調節的差異以及導致情緒問題的具體機制。例如,在三個分維度上得分均高于平均分的一組人群稱為激動型(hot),其對情緒刺激的反應性較強。情緒強度較高,但情緒清晰性較低的群體稱為狂暴型(overwhelmed),其情緒調節的方式與其他類型差異很大,甚至是相反的或沒有能力進行情緒調節。各個分維度得分均低于平均分的一組人群稱為淡漠型(cool),該類型的個體對情緒刺激的反應性較低,因此情緒調節的動機水平也較低。理智型(cerebral)個體情緒清晰性得分很高,但其它兩個維度得分均低于平均分。各維度的不同結合形成不同元情緒結構特征的人群,其情緒調節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群的特點,這也得到了實證研究的支持。研究發現,情緒智力對不同元情緒結構特征的人群降低焦慮或壓力的貢獻差異很大[34],對有的人群貢獻率很高,對另外的人群幾乎沒有任何作用,更耐人尋味的是,這些人有中等水平的情緒智力,但是卻不曾應用,具體原因有待于進一步研究。

這種強調個體差異的細致區分,有助于我們更好地理解情緒調節的具體機制,同時為有針對性的情緒干預提供理論支持。另外,元情緒模型在理論取向上既重視了情緒調節的結構,也沒有忽視情緒調節的過程,對于理論上整合情緒調節的不同觀點是一個有益的探索。

4 小結

情緒調節與心理健康的密切關系為情緒調節領域的理論探討與應用研究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和進一步發展的動力,基于此,20多年來的情緒調節研究工作主要圍繞個體通過調節影響自己體驗到的情緒性質,何時體驗,以及怎樣體驗和表達情緒等內容,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對二者關系的研究則主要停留在相關范式,將來研究要集中探討情緒調節對心理健康的影響機制,相比較而言,機制研究對理論工作和臨床意義更深遠。另外,在研究方法上,由于受心理學主流的影響,情緒調節的研究也一直被傳統的認知主義方法所統治,而對認知與情緒之間的關系之爭,仍沒有一種令人信服的理論或方法來解決,該問題的爭論實際阻礙了情緒調節理論的發展。未來的研究或許應該放下紛爭,采用系統方法結合情緒調節的不同觀點,整合情緒調節不同成分以及不同成分之間的關系,因為情緒調節本身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割裂開研究,往往使得在研究中只抓一點不及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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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于障礙消除后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于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于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二)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相同的工傷認定事務,出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已經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以下事項進行技術確定或者鑒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二)疾病與工傷的因果關系鑒定;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并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應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進行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高于原鑒定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論低于原鑒定結論或者與原鑒定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減除20%,但最高減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于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持死者的工亡認定證明和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違法轉移或者承包給沒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注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拖延支付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國有、集體企業在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管理以前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仍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支付工傷待遇的在職工傷人員、退休退養工傷人員、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終止了勞動關系或者終止了工傷待遇關系的工傷人員和已經享受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撫恤待遇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日的為自然日,10以下的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同時廢。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超齡勞動者未參保

遇工傷單位需擔責

政策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省人社廳有關負責人解釋,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建筑工程領域。現在我省對難以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后,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

遭遇意外可認定工傷

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長期以來,這個上下班途中到底怎么算?上班之前,送孩子上學了;下班后沒回家,而是中途去買菜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類似的問題曾經引起廣泛討論。這次補充意見給出了明確的解釋今后,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也都認定為工傷。

此外,意見明確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工傷后新發生費用

社保基金按規定支付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包括:

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時間不計認定時限

按照規定,勞動者遭遇工傷須在一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考慮到參保人員的實際情況,意見規定: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認定時限內。

其中包括:受不可抗力影響的;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此外,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用人單位辦理工傷參保

劃分注冊地、生產經營地

篇7

1 強化對市場秩序的維護,為首都區域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2 強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體系在促進市場發展中的功能,突出對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規范,增加對技術中介服務的扶持政策。

3 強化促進技術市場和技術交易的政策保障。更加準確定位政府在技術市場中的管理職能和服務功能。

規范技術市場秩序

建立規范的技術市場秩序,是保證北京地區技術市場快速、健康發展的迫切需要。國務院2001年4月《關于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特別強調了規范市場秩序對于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意義。因此,建立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技術市場秩序,是修訂《條例》的重要目標。《條例》進一步強化了規范市場秩序的法律措施。

1 關于技術交易當事人的行為規范和技術、技術信息的合法性。對技術交易的當事人規定了行為規范,要求提供技術、技術信息的賣方、中介方,應當保證所提供技術、技術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并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買方應當使用技術并支付費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2 關于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的規定。將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以及侵害他人科技成果權等行為,列為技術交易活動中明令禁止的行為。《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1)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的;(2)侵犯他人專利權、技術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3)作虛假廣告、宣傳的;(4)串通投標的;(5)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合同的;(6)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3 關于拓展技術交易的形式。《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技術交易買賣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交易。技術交易可以采取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政府財政投入為主的科技計劃項目適宜招標的,應當招標。”還規定:“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

加強技術市場服務

技術市場中介服務是技術市場發展的重要環節,技術交易服務的水平是衡量技術市場發展水平的重要標志。目前本市交易服務的水平和現狀已經不能適應技術市場發展的需要,嚴重阻礙著本市技術市場的發展。

因此,《條例》專設“技術市場服務”一章,針對本市技術市場發展中技術交易服務薄弱,專業化程度低以及科技中介服務行為有待進一步規范等問題進行了規范。在內容上強化了本市對技術交易服務的鼓勵、放開和培育。《條例》對技術交易服務的關注,體現了本市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思路已從計劃經濟體制轉向市場經濟體制。

1 關于鼓勵發展技術交易服務體系。鼓勵和建設技術市場服務體系是涉及全局性的重要問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本市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和網絡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評估、技術論證、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等服務。”

2 關于規范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在加強技術市場服務體系建設,鼓勵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發展的同時,《條例》也強化了對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的規范,即嚴格了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和技術經紀人的市場準入。《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注冊或者登記,國家對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范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規定:“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知識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合同的全面履行。”

3 關于技術經紀人培訓、考核問題。技術經紀人的培訓與考核,應遵循分開的原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具有技術經紀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成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

技術產權交易機構是近幾年新出現的一種有形技術市場形態。它與傳統的技術市場相比有著新的內容。它以技術和資本相結合為業務核心,參考了國內外某些市場形態的做法,在交易場所實行會員制,對進入市場交易的技術項目進行專業化的價格評估、包裝,以掛牌的形式向投資商推薦,為技術及產權交易雙方提供洽談場所、信息咨詢和融通服務。由于對上市項目的企業“門檻”較低,吸引了很多處于起步階段,但科技含量較高,具有發展前景的科技企業進入這個市場,希望通過這個交易平臺和窗口,找到合作伙伴。由于從服務機制上抓住了資本市場與技術市場的交匯點,抓住了技術項目轉化及技術產權轉移的關鍵需求,給風險投資提供了一個退出機制,技術產權交易機構在實踐中顯示出很強的生命力。上海、陜西、深圳、四川、成都、山東等省市相繼成立了技術產權交易所,北京也于2000年5月8日成立了北京中關村技術產權交易中心。雖然這一新形態的市場是應高科技產業發展需要而產生的,但其規則、模式、政策等方面仍帶有很強的探索性。

為了保證北京技術產權交易機構的健康、有序發展,《條例》對其經營范圍和運作方式作了原則規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市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產權轉讓、高新技術企業的增資擴股以及含有技術參與的并購業務,促進技術成果與資本的結合。”

建立技術市場同業協會

《條例》增加了關于協會的條款,明確了技術市場同業協會的權利、義務和作用。《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并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譽信息。”

促進與保障技術交易市場的發展

在《條例》中“促進與保障”是條款最多的一章,共13條24款,為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加入了一些新的條款和內容。這些促進和保障的政策,將為北京技術市場的發展提供一個良好的政策環境,有力地推進本市技術市場健康、有序

地發展。

1 關于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只是作為享受優惠政策的必經程序,并不影響技術合同的效力,是否需要認定登記由當事人自愿決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技術合同經認定登記,當事人可以按照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條例》明確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程序,并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技術合同生效后,技術交易的賣方、中介方可以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中文書面技術合同文本和相關附件。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登記。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有異議的,可以向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申請復核。”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是北京市政府核準類行政審批事項。實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作用,一是加強技術市場管理,保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政策(獎勵政策、科技信貸政策、稅收優惠政策等)的貫徹落實;二是加強對技術市場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指導、管理和服務;三是方便對技術市場統計和分析工作。

2 關于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設立及其義務。政府管理監督技術市場很重要的一項工作,是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它既關系到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又關系到國家財稅優惠政策的落實,所以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承擔著非常重要的職責。對于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職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有相應的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等有明確的規定。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并非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直接設立,而是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設立。設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的單位,應當是具有技術市場管理職能的政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或行業總公司。認定登記工作不能以營利為目的。《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和撤銷,并予以公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技術合同,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有關統計數據。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3 關于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對當事人亂收費的救濟。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打擊亂收費行為。《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并予以公開。對超范圍、超標準的收費,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并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

4 關于技術合同的新方式。《條例》明確了技術合同的一些新方式,如技術入股合同、技術承包合同和技術產權交易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按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和技術產權交易合同,可以根據合同內容確定的合同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5 關于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及收益分配。技術入股作為一種新的技術交易方式,在《條例》中需要解決的是技術交易中的技術作價金額問題,而不是技術交易完成之后的收益分配問題;同時,《公司法》明確規定,對作為出資的技術,必須進行評估作價,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 關于技術中介服務收入。為促進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制定了優惠政策。《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中介服務的收入,經認定,可以視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收入對待,享受國家及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篇8

    關鍵詞:行政訴訟  調解  可行性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傳統制度,它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當事人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民事權利和義務或訴訟權利和義務問題達成協議,合情、合理、合法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在我國調解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理念,它既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又體現了我國傳統文化中互諒互讓、以和為貴的思想。雖然調解制度在我國歷史上有過曲折的發展,但調解意識作為現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內容,在新的審判形勢和社會形勢下,正在逐步強化。行政訴訟法上的調解與民事訴訟法上的調解沒有什么實質的區別,二者都具有訴訟法和實體法上的行為的雙重屬性①。行政訴訟中采用調解是當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為處分標的合意行為,調解協議或文書與判決書的效力相當,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②。因此行政調解制度的構建必將順應司法為民的歷史要求,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法律助推器”。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在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如何妥善解決糾紛和矛盾,平衡各方面社會關系,保持和穩定社會秩序,是任何社會都必須解決的課題。回顧我國司法調解的歷史可以看到,建國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有效地解決了人民群眾的內部糾紛,并在建國初期得到發展,在民事訴訟法實施前的時間,調解是審理民事糾紛的主要主式,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后,規定了著重調解的工作方式,20 世紀90年代以來,審判方式的改革,使調解制度得到了規范并發揮了其優勢,為構建多層次、全方位的糾紛解決機制,消化日益增多的社會矛盾和糾紛,黨和政府重視調解工作,對調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出了重大部署,近一個時期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繼出臺,使我國調解制度煥發新的生機與活力。

    人民法院作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各種矛盾和糾紛的終局解決者,訴訟調解成為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堅持自愿、合法原則,作出的調解結果,既體現了法律的規則之治,又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調解的積極作用表現在③:1、調解有利于當事人息訴,能夠實現糾紛和矛盾的徹底解決,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目前,在我國訴訟量增長,判決比例提高的同時,審判的上訴率、再審率居高不下,這些現象的發生,使得社會對司法的權威和公正性產生信任危機,給法院帶來了極大的壓力。而調解則可以極大地減少這種現象。2、調解有利于解決執行難問題。執行難已經成為司法難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顯得積生難返,除了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等原件外,真正的難點在于義務人沒有執行能力,以及由于信用金融體制不健全帶來的技術性難題,在目前條件還不具備的情況下,因調解有便于履行的好處,調解的促成便于當事人履行義務,減少了上訴環節,避免了執行難的現象,雖然調解協議的達成,并不能保證債務人即時履行或者自覺履行,但調解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3、調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調解與效率的關系與法官和當事人情況直接相關,特別是審前調解和簡易程序中的調判結合,可以較大地提高法院的審判工作效率,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利于法院資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調解可以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外一并解決更多的爭議,而不必另案處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與效率主題。4、調解有利于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保證社會穩定。保證審判的效果,維護社會穩定,既是社會各界對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護自身的需要,調解能夠達到當事人無反悔、無申訴、無上訪的結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會穩定的需要。

    既然調解有上述之優點,我們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也在法理與情理之中,理論固然來源于實踐,但其一旦形成,則可對實踐發揮能動的指導作用。建立行政調解制度,發揮上述調解的積極作用和行政訴訟的特殊作用,是解決行政爭議實現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而在此之前的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已經規定審查和確認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作的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正確,不同于解決原、被告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問題,人民法院不應進行調解,而應在查明情況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如此規定說明,調解的實質是參與調解的主體為了實現自己的權利,而對自己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作出實質上的處分,以犧牲一定的權利為代價求得爭議的解決。

    因此,調解只適用于那些有完全處分權利來處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權利的訴訟形式,而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者,不是該項權力的絕對所有者,無權自由處分本質上屬于國家的行政權,行政訴訟中不能適用調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學者認為不適用調解是我國行政訴訟中的特有原則④。但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自建立以來,在控制行政權、保護公民權利方面發揮重要作用。顯而易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原則基本上得到了貫徹,然而,在貫徹行政訴訟的立法精神的同時,大量行政案件變相地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爭議已成為公開的秘密,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院默許或者動員下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爭議的事實,已經悄然升起,不允許調解的規定已名存實亡。不適用調解原則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的說服教育工作,不能調解卻可以和解。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已成為必要。

    1、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對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有決定性的必要。

    不容置疑,制度的內容及形式決定了制度的目的,行政訴訟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相對人來說,是一種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濟制度,司法權相對于行政權而言,其作用的發揮應傾向于對行政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不是維護,這是國家權力之間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應當是正義和平等價值在社會發展現階段的具體體現。行政訴訟只有保持與法的價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救濟和補償的基點上,才是符合正義的有價值的良法。行政訴訟的運作過程和處理結果,從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相對人來說,其直接動力和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尋求司法救濟,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不是行政相對人追求的訴訟目的,及時解決糾紛和矛盾是行政相對人的需要。因此,行政訴訟的這一目的,對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有著決定性的意義。

    2、行政訴訟的實踐表明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已成為現實的必要。

    行政訴訟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項訴訟活動,與刑事自訴和民事訴訟一樣,當然可以適用解決糾紛的普遍方式――調解。長期以來,我國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工作過于剛性,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做法,實際上把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視為不可調和的雙方,使得行政訴訟缺乏人情味,從審判實踐來看,行政案件撤訴率的現象已經說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協商、協調的方式得到解決,有的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達到原告撤訴的結果,有的因法定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主動與行政機關交換意見,有的是訴訟外被告給予原告某些好處而使原告撤訴,作為解決糾紛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幾乎對申請撤訴的都予以準許。審查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一些說服教育工作⑤。與其讓這些變相的調解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加以規范,準予當事人調解、協商,由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在不違反當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使調解成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工作方式。

    3、行政法理論的研究使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具有理論上的必要性。

    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者,現代行政權的行使和對行政權力性質認識的不斷深入,主張行政機關絕對不能處分行政權力的觀點已不能自圓其說,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機關執行,適用法律的活動,在行政過程中行政機關享有自主權,行政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較大自由裁量權。行政過程中追求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以“公權不能自由處分”為由排斥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已經缺乏理論的支持。因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無疑是羈束性權力和裁量性權力,雖然行政機關對羈束性權力不能自由處分,但是,裁量性權力使行政機關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自由處分,從解決爭議的訴訟目的來看,正是由于存在行政裁量行為,法律禁止調解幾乎是不可能的,按照法治國家的要求,政府的公權力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行使,而作為私權利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就可以處分⑥,況且公權力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階段還是訴訟程序階段,均存在一個自由裁量的幅度問題,所以,公權力的處分仍然可進行調解并做適當的讓步,行政機關的自主權應得到法律的保障。

    4、域外行政調解的運用使我國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成為可能。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對我國行政訴訟的調解建立有借鑒意義,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審查和行政訴訟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許當事人和解或者法院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其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于言詞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訟之善意解決之和解⑦。”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可,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⑧。”日本、瑞士等國雖然未明確規定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進行調解,但從有關法律條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在域外,既有關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明確規定,也有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在采取行政訴訟調解的國家,雖然存在著行政處分權有限,調解可能沖擊依法行政原則的顧慮,但行政訴訟調解的正面效應決定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審判實踐已經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成功范例,盡快修改行政訴訟法,消除理論與實踐之間的尷尬,應是當前和今后相當長的現實國情所需。

    三、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的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行政糾紛解決途徑⑨。應當明確的是行政訴訟的調解不同于訴訟中的和解。訴訟中的和解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協議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解決糾紛為目的的一種法律行為。訴訟中的調解具有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的雙重含義。筆者認為,調解在行政訴訟中不應作為一項原則,而應作為訴訟活動中的審理和裁判方式。從調解制度應具備的基本內容分析,行政訴訟的調解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1、調解應以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為前提。調解是終結訴訟解決糾紛的重要手段,調解合法成立后具有實質上的法律效力。建立行政訴訟調解要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同時能夠保障原告有與被告平等協商的能力,堅持合法性調解應確立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很多情況下,依法調解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還能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這里的合法性說明,并非所有的行政爭議都適用調解,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志,行政機關不能在調解中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權,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的低成本、高效率,達到糾正違法或不合理行政行為,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2、調解適用的范圍應當采取有限原則。

    從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看,行政訴訟中并非任何爭議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適用調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行政權能,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訴訟的調解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不對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作出限制,可能會導致濫用調解權,影響行政訴訟立法宗旨的實現,因此,筆者建議行政訴訟應建立有限的調解制度,法律中明確限制性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協商,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調解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說明,有的行政行為使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有的行政行為因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使行政機關不享有自由裁量權,因此,適用調解解決的行政爭議有:(1)因行政主體的非強制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可適用調解。在非強制性行政行為中,作為行政相對人有進行判斷并進而作出是否服從的選擇自由,若相對方不服從,行政主體不能因此而給予其處罰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實現是以相對方的認同為前提,如行政合同爭議,行政指導引起的爭議等。(2)因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調解。社會分工的細化,必然要求賦予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中,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選擇的權利。行政主體對具體案件行使自由權也是國家意志的表現,并無摻雜個人因素,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行使不僅是行政程序中,行政訴訟中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是順理成章之事。(3)因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調解。行政賠償訴訟也許調解已由法律作出規定,而作為行政補償,理應允許調解,對具體補償數額達到相互協商,解決糾紛的目的。

    3、調解模式的選擇應借鑒民事訴訟調解模式,結合行政審判的實踐確定。調解是以自愿為基礎的,判決是以強制為特征的,二者是性質完全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審判的關系,使二者的特長得到充分發揮,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調解應選擇調審合一模式,在目前民事調解、刑事訴訟中的自訴案件調解和行政賠償訴訟調解已經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值得我們借鑒,行政審判實踐中的協調作用發揮已證明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調解不論是審前還是審判中,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妥善解決行政糾紛。當然,調解不應僅限于一審程序,行政訴訟調解的確立已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在二審、再審程序中適用調解,也能夠更好、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指出,中華民族講究 “和為貴”,調解是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是人民法院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每個法官都有自己的優勢和長處,有的善于依法裁判,有的善于說服調解,要把兩者結合起來,努力成為一個審判和調解的多面手。盡管《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最高法院已經根據行政審判實踐提出在《行政訴訟法》修改前,法院可以就協調解決行政爭議之方式進行探索和實踐,總結經驗。筆者通過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可行性的探討,以期我國《行政訴訟法》能盡快修改,適應不斷變化的行政審判工作需要。

    注釋:

    ①吳庚:《行政爭訟法論》  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217頁;

    ②烏懷德:《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

    ③范愉:調解的重構,中國民商法律網;

    ④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頁;

    ⑤劉恒:《行政救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頁;

    ⑥王振清:《行政訴訟的前洞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頁;

    ⑦同⑥;

    ⑧同②;

篇9

教師體驗了一次學生閱讀。檢測數據說明,在脫離一切可參考資源的前提下,教師與學生的文本解讀能力差異不大,而且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得分率低下的原因。

客觀上:一是時間比較倉促,教師沒有足夠的閱讀和理解文本的時間。在40分鐘內閱讀兩篇文章并完成12個解讀試題是有一定困難的。由此,教師應該切身體會到解讀文本需要時間和過程,其起點應是“閱讀”,而不是盲目的分析。二是試題難度過高,如選文《我們為什么活著》的解讀題中“文章結尾段的排比句有哪些作用?具體說說④段在文章結構上的作用”等問題不僅超越了學生認知水平,同時也超越了教師解讀水平。三是“問題”和“參考答案”設計不夠科學。如,選文《背影》的解讀題中“四次背影出現,有虛寫也有實寫,虛與實關系(參考答案:實是虛的基礎,虛是對實深化和升華)”。但這類偏難、偏怪的解讀題自始自終伴隨著閱讀教學,學生經常接觸卻始終是盲點。由此,教師應深深體會到閱讀理解思考題要符合學生接受能力和認知水平。

主觀上:教師沒有良好的閱讀習慣,特別是教參。如《背影》中“父親的形象、文章的主題”等,教參中分析得很詳細、很到位,但都沒有很好地把握。由此,教師應該認真反省自己的備課行為。

總之,教師已有的閱讀素養與現行的解讀目標差異懸殊和教師急功近利的解讀行為是導致閱讀教學效果低下的根源。迅速提高教師閱讀素養勢在必行,因為教師的文本解讀能力決定閱讀教學的效果。因此,教師努力做到以下幾方面:

1. 熟讀文本。目前,教師淺讀文本的行為十分嚴重,教師的備讀僅僅停留在正確和流利上,以便給學生范讀,而且面對剛剛接觸課文的學生,還沒來得及正確朗讀就開始實施理解。淺則研究文章的“線索、主題”之類的問題;深則探究文章的“論證過程、結構特點”之類的問題。這種拋開文本講文本的解讀行為,違背了文本解讀規律,不但沒有效果,反而滋長了學生的厭讀習性。

其實,文本解讀是一種通過語言媒介來理解文本、接受信息、體驗感悟和獲得美感的過程,所以很多優秀的語文教師都十分注重熟讀文本。有一位語文特級教師談到自己的備課經驗時說;“首先,備學生;其次,備課文,就是通讀教材,熟讀課文,把內容精美的課文背下來;最后,備語言,就是把導入語、講授語、提問語、總結語等背下來。”語文特級教師于永正老師也說過:“閱讀教學,是教師、學生、文本之間的平等對話,就是教師先自己解讀教材、體驗教材,然后于課堂上引領學生重走自己解讀、體驗的過程。”這就是說,熟讀理解是解讀文本的最基本思路。教師是學生閱讀的“引路人”,所以教師要養成熟讀文本的習慣,要讀出理解,讀出感受,讀出收獲,同時要善于“換位思考”,細心揣摩學生的認知、需要、障礙和困難,要站在學生的立場去閱讀,去思考每一個文本解讀題,進而把自己良好的解讀思路轉化為指導學生閱讀的“導讀過程”,讓學生學會有效的閱讀方法。

2. 深讀文本。教師備課敷衍的行為很明顯。一般情況下,很多教師先看課后閱讀理解題,再看其參考答案,然后就進行教學設計。我們常常聽到教師們的埋怨聲:“這些理解題很簡單,學生就是答錯!”首先,教師的語文素養、鑒賞水準、知識能力、人文精神、邏輯思辯等綜合素質即閱讀素養均比學生高,更重要的是教師先看了答案,當然是再難的問題也覺得簡單了。有位老師在解讀《草船借箭》時提出這樣的問題:假設那天沒有霧,如果你是諸葛亮會怎么做?提出如此荒唐的問題,說明教師根本不懂文中的諸葛亮。還有位教師在教學《貝多芬》一課時,給學生配樂范讀課文后問道:同學們聽到了怎樣的音樂旋律?教師簡直把學生當成音樂家了。《阿里山紀行》一文,由于教材編者的失誤,將文中“潭無魚鱉,林無鳥獸,偶或有如蟬、如蠅、如蚊的聲音,側耳諦聽、分辨、捕捉,卻又沒有。那是靜謐的世界、凈潔的世界,甚或禪的世界。”一句中“禪的世界”寫成了“蟬的世界”。經學期末檢測得知,所有的教師都沒發現錯誤。“蟬”與“禪”,在字形上只是小小的偏旁差異,但含義上卻是兩種文化的差異。這種“曲解、誤解和錯解”的解讀現象頻頻出現在教學當中。“千重要萬重要掌握好教材最重要,這法那法掌握不好教材就沒法。”這句話足以說明鉆研教材的意義。只有突破教材內容,才能保證正確解讀文本,進而將文本中潛在的知識充分地挖掘并傳授給學生。如:教學《春》(朱自清),挖掘優美的語言資源,讓學生充分感受“生動、準確、精美、樸實、鮮活”的語言美,同時學習單音節動詞、雙音節形容詞的運用方法,學習擬人、比喻、排比等修辭手法;教學《鄉愁》(余光中),讓學生領悟作者對祖國統一的強烈愿望,同時習得“意象”的提煉方法;教學《請欣賞別人》(譚士楨),讓學生感悟“欣賞”的神奇力量,同時習得論辯方法……這就是說,鉆研教材是備課的基點,只有突破教材內容,才能保證文本解讀的質量,才能駕馭文本潛在的資源,最終實現閱讀教學的真正價值。

篇10

資料拓展:iPhone輔助功能介紹:

在iPhone手機的輔助功能里,第一個功能就是旁白功能,該功能是一種基于手勢的屏幕閱讀器,啟動該功能后,無論正在使用蘋果手機的哪個功能,只需要連點三下屏幕即可聽到屏幕上的內容。

“旁白”模式的意義就在于它能夠讀出手機屏幕上的內容,為盲人或者是視力不好的用戶帶來便利。當然,如果我們在做一些特定的事情,也可以使用這一功能讓iPhone讀出屏幕上的內容。

第二個功能就是縮放功能,這個功能可以放大整個屏幕,尤其是遇見字體很小的文章時,我們使用縮放功能再合適不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