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實施細則范文
時間:2023-03-28 03:37:3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律師法實施細則,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論文關鍵詞 轉讓方式 拼裝 報廢機動車 法律適用
一、法條的文義解讀及存在的困惑
《侵權責任法》第51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睆姆l的文義規定可以看出,本條分別規定了適用情形、責任形態以及責任主體。而適用情形即本文試圖研究的部分。要適用本條,除滿足一般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一般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之外,最關鍵的在于對交通工具的特殊要求,即必須存在拼裝、報廢機動車一方,且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使用是基于“以買賣等方式轉讓”這一層法律關系。那么,這就存在以下幾點困惑:
首先,如何界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這一行為。這種列舉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并不能很明確的指引司法實踐。關于“買賣”的內涵,在法律術語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從《合同法》對“買賣合同”的定義中得知,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有償;二是所有權讓渡。那么,是否意味著此條中的“轉讓”一定要是有償和所有權讓渡呢?
其次,如何界定“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報廢車”,包括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謂“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通常統稱為“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從其概念中可知,衡量標準有兩個:安全標準和環保標準。那么,這兩種標準的拼裝、報廢機動車是否一視同仁呢?
二、法律適用的立法考量
(一)立法目的上考量
在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原因不僅僅在于運行過程中駕駛人的行為,還在于機動車本身不符合國家機動車上路運行的強制標準。機動車是一種特殊的物,其處于靜止狀態時是普通物件,并不存在任何危險,而在其處于運行狀態時,即機動車與人力結合時才被法律視為高度危險活動,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在運行時發生的。對于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條件的機動車而言,只要人力得當,這種高度危險活動是可控的、是安全的;而對于不符合國家條件的拼裝、報廢機動車而言,即使人力得當,也極容易導致危險發生,這種危險活動是難以控制的、是不安全的。因而,拼裝、報廢機動車對于交通運行安全來說,相當于一個不定時的炸彈,是隨時隨地都可能引發交通事故的,且后果通常非常嚴重。而這種不定時炸彈的存在,源自市場上存在這種炸彈的流通,流通的主體則是轉讓人和受讓人。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同樣是機動車買賣行為,一般機動車的轉讓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拼裝機動車的轉讓人則要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在于機動車本身安全性問題,后者提供了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且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機動車。根據確定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危險責任理論,后者正好符合危險責任理論,將其控制下的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機動車投入流通市場,既開啟了其不可控的危險,也從中獲得了不菲的轉讓利益。一般情況下,轉讓人是危險源的提供者和制造者,從中享有了轉讓的利益;而受讓人則是危險源的開啟者,從中享有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者行為的結合,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缺少任何一方,也就不存在“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本條從交易環節的視角,明文規定責任主體為交易環節中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其目的是將提供危險機動車的主體和進行人力運行控制和運行利益的主體納入到了責任主體范圍,這不僅有利于機動車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維護,而且也有利于及時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此規定有利于預防并制裁轉讓、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在受害人有損害時,也可以根據本條獲得較為充分的損害賠償。
(二)規范體系上考量
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用了6個條文來規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分別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性規定(第48條);租賃與借用機動車(49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機動車(50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51條),盜竊、搶劫、搶奪機動車(52條)四種特殊交通事故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責任承擔問題(52條)。而第48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指向的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有關歸責原則的規定,該條作為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性規定,具有普適性,同樣適用于拼裝、報廢機動車交通事故之責任承擔問題。從整個規范體系上來看,如果機動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合一的,即未發生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分離,則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即可;如果機動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一種是如第49條規定的使用權合法讓渡,一種如第50條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形式上分離,一種是如第52條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因非法行為而實質上分離的,分別適用法律規定即可。以上法律規定情形,是否適用所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呢?尤其是像拼裝、報廢機動車這種本身即存在不合理危險、為法律所禁止上路運行的機動車。
由于我國實行機動車報廢制度和嚴禁拼裝機動車,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屬于違法行為,在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主觀上,具有某種共同的過錯,即對違法機動車的高危險性明知或放縱,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結果的放任。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存在共同的間接故意,又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如果一視同仁,則在法律適用上,拼裝、報廢機動車的原所有人(轉讓人)沒有責任,那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將不必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有失法律之公允公平之法理。所以,從打擊和制裁此種違法行為來看,應將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交通事故侵權與一般機動車的交通事故侵權分而治之。
三、適用情形的重新審視
(一)“以市場流通行為界定“轉讓”
關于“轉讓”是否一定“有償”或是否限定為“所有權讓渡”問題。與“有償”相對應的便是“無償”,比如贈與、借用等;與“所有權讓渡”相對應的便是“使用權讓渡”比如出租、借用等。
從立法目的上看,無論是買賣中的轉讓人,還是贈與人、出租人、借用人,作為拼裝、報廢機動車的原所有人或所有人,其行為都將拼裝、報廢機動車投入了流通市場,即都是提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條件和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機動車的主體。所以,從本質上講,無論有償與否,無論所有權轉讓與否,在提供危險機動車的行為上并無任何差異,主觀上都明知機動車的非法性和危險性,都屬于立法目的規制的對象。如此限定既不利于機動車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維護,也不利于及時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規范體系上看,如果限定為“有償”或“所有權讓渡”,則會出現同樣是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只因使用的方式不同而承擔的責任不同的問題。若是買賣,則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若是出租出借,所有人承擔過錯責任。這樣反而有一種錯誤的立法導向,即鼓勵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的出租出借使用,更容易導致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上路駕駛。所以,從規范體系上看,不宜將“轉讓”限定為“所有權讓渡”。
所以,界定“轉讓”行為,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促進此類機動車在市場上的流通,如果促進此類機動車在市場上的流通,其行為的性質都離不開提供了危險機動車這一事實。因此,無論有償與否,無論所有權讓渡與否,只要促進此類機動車在市場上的流通,都可界定為“轉讓方式”,都應該直接適用第51條。這一點也在《侵權責任法(二次審議稿)》的征求意見中也得到了印證,有意見認為,實踐中對拼裝、報廢機動車轉讓的形式不僅有買賣一種,而且采取任何方式轉讓或者交易拼裝、報廢機動車的行為都是絕對禁止的,建議對各種轉讓形式都予以規范。
(二)以不合理危險理解“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如前所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認定標準有兩個:安全標準和環保標準。與《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相配套的《汽車報廢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規定,也都是從這兩個標準進行界定的?!肚謾嘭熑畏ā返?1條中的標準是否也包含這兩個標準呢?
篇2
關鍵詞:明清時期 監察官 法律責任
一、監察人員的職責和要求
監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監察權利,為了便于其權利的行使和在行使職權時不受到阻礙,正統四年(1439年)定:"凡都察院并監察御史、按察司,綱紀所系,其任非輕,行事之際,一應諸衙門官員人等,不許挾私沮壞。違者杖八十。若有干礙合問人數,敢無故占吝不發者,犯人同罪。"這種保障是非常有必要的。監察官是為維護封建專制統治而服務的,因此,相比于其他官員他們往往具有一些特殊的權利,但統治階級為防止其權利過大,對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實現了其權利義務的對等性。
1、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積極行使監察權
設置監察機構以及監察官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維護皇帝的統治,為此,統治者都希望監察官能做到盡職盡責。對于不積極履行監察職責的官吏,皇帝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永樂元年十一月"命六科辦事官百事,上初即位,欲周知民隱,命吏部尚書蹇義等,凡郡縣考滿至京,選其識達治體者,今于六科辦事,俾各言所治郡縣事。卒無言者。"上諭給事中朱元貞等曰:"郡縣豈無一事可言?今在朕左右,尚默然。況遠在千萬里外乎?卿等可以朕意渝之,何利當興,何弊當革,皆無隱。若今不言,有他人言之,則無所逃罪。"皇帝對行使監察職責不力的官吏加以指責,同時對那些積極履行職責時觸犯龍顏的官吏,皇帝自己做出了深刻的反省,并以自己真心實意的反悔為例,來勉勵和督促監察官吏更加勤奮工作。"
2、對監察官行為上的要求
監察官由于其職務的特殊性,皇帝對監察官的行為做出了一些特殊的規定,"風憲官當存心忠厚,其于刑獄尤須詳慎,若刻薄不仁,專行酷虐","風憲須持身端肅,公勤謙慎,毋得褻慢怠情。"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求監察官"凡飲食供帳,只宜從儉,不得逾分。"針對御史出巡行使監察職能,又做了進一步的細化,與我們今天的監察法規相差無幾。要求御史"所至之處,須用防閑,未行李之先,不得接見間雜人"。 "凡官吏稟事,除公務外,不得間此地出產何物,以防下人窺伺作弊。""分巡所至,不許令有司和買物貨,及盛張筵席,邀請親識,井私役夫匠,多用導從,以張聲勢,自招罪愆。""巡按之處,不得今親戚人等于各所屬衙門 囑托公事及營充勾當。"
二、明清時監察官違紀的法律責任
1、不得奏事不實
明清帝王對此非常重視,頻頻下詔,嚴加申飭,務求做到指實陳奏。洪武十年(1377年)七月即巳諭之曰:"朕命汝等出巡,事有當言者,須以實論列,勿事虛文。凡治以安民為本,民安則國安。汝等當據法守正,慎勿沽譽要名。朕深居九重,所賴以宣德意通下情者,惟在爾等。其各慎之。"規定凡糾舉之事,必須要注明年月,并要附上相關的證據,不得捕風捉影。清朝前期科道官員們若需奏事,必須一事一奏,禁止在一張奏狀上羅列多個事項。對言官奏事不實者,則予以相應的處罰。 順治十一年(1654年)奉上諭:"凡言官務在知無不言,言無不實,庶使僉壬屏跡。中外肅清。若緘默苛容、顛倒黑白、徇私報怨,明知奸惡、庇護黨類,不肯糾參而證陷良善、驅除異己、混淆國是者,定行行重治。"
2、不得泄漏本章
凡科道官員奏請皇帝的奏折,不能互相通知,也不能與親戚朋友商量。如果將應奏之事自行泄露給他人和私自存底稿者,都要處以重罪。順治十八年題準,"言官題奏,應密不密者,罰俸六月。"雍正三年(1725年)奉上諭:"自今以后面奉諭旨者,亦俱著繕寫進呈,若不繕寫進呈,但私相傳播及私自記載者,即系假捏旨意,定當從重治罪。" "凡奉旨事件未到部之先即行抄傳者,該科給事中罰俸六個月。"
3、不得結黨營私
萬歷四十一年(1613)五月己巳,諭吏部都察院曰:"年來議論混淆。朝廷優容不問、遂益妄言誹陷。致大臣疑畏,皆欲求去,甚傷國體。自今仍有結黨亂政,顛倒足非。誣詆要譽者,罪不宥。"科道官員為風憲之臣,關系到吏治風俗,只有本身公正無私,才能彈劾他人。雍正四年(1726年)又奉上諭:"……從前圣祖仁皇帝見科道官員朋比作奸、互結黨與,潛通聲氣,網利徇情,私賣本章,嚇詐財賄。薦舉悉出于請求,參劾多由于囑托,至于請開捐納,請開礦廠種種情弊,不可枚舉。"因此,科道官員"若緘默茍容,顛倒黑白,拘私報怨,明知奸惡,庇護黨類,不肯糾參,而誣陷良善,驅除異己,混淆國是者,定行重懲。"為了進一步防止科道官員挾私報復,雍正十三年規定:"科道被人參劾后,并不靜聽部議,候旨裁奪,倚恃言官之職,妄行具折陳辯者,降三級調用。"
4、不得貪贓受賄
設立科道官員就是為了制止各級官吏貪贓枉法,澄清吏治。清時期規定,若科道官員收受他人財物,交其他官員加重處罰??v觀明清之世,風憲官吏因貪贓枉法被判處死刑的比比皆是。
三、規定監察官違紀責任的作用
在明清的政治體制中,對監察人員的嚴格要求,使國家的監察事務才能在一個高效有序、嚴肅合理的平臺上進行運作。反映了明清時期統治者對法律監督的重視,通過嚴格的法律規范來整飭吏治,起到清明吏治的功效。對監察官的諸多行為的嚴厲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預防了監察官的違法違紀行為,使監察法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它既可以預防或減少監察官是追違法行為的發生,同時還可以為監督、檢查和考核監察官提供全面而又具體的法律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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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一、行政法律責任的認定
對我國注冊會計師來說,在所有的法律責任中,行政責任是一種專業法律責任。行政法規較之刑法與民法這兩種責任來說,對注冊會計師的約束有其特殊之處,即主要強調行業處罰。
對于注冊會計師這個高風險性的新興行業,政府管理部門陸續出臺了很多法律、法規來規范注晤會計師的行為,其中,涉及注朋會計師行政責任的法律規范包括: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1998年12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9年7月1日執行),以及《違反注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1998年1月14日執行)、《行政訴訟法》等。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些是直接的,有些是間接的,有些地方的闡述還比較抽象與原則,因此,要真正提高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意識,還有待加強宣傳。但不管怎樣,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已經為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明確其行政法律責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二、民事法律責任的認定
1986年,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在總結了民事活動的實踐基礎上,我國制定并頒布了《民法通則》?!睹穹ㄍ▌t》第二條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法人和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的功能主要是調整社會關系中各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使得各主體之間有一個相對平等的地位,以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對注冊會計師這一特殊職業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法律上的限定。該法的頒布標志著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作為當今市場經濟中的民事主體正在走向成熟,法律界和注冊會計師界都用一種嶄新的眼光來衡量他們的工作以及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注冊會計師只有在有過錯情況下才要承擔責任,因此,無過錯責任不適用于注冊會計師。我國注冊會計師的過錯民事責任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加以規定,其他相關法律進行協調。由于我國法律中尚無對注冊會計師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因此注冊會計師在卷人法律糾紛時,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說明自己無過錯,那么就不必承擔民事責任。在目前的許多案例中,由于債務人自己的過錯而造成了損失,但原告也要無過錯的注冊會計師承擔部分民事責任,顯然是違反民法通則的精神。
三、刑事法律責任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款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論文關鍵詞 虛假廣告 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
“只要998,XX抱回家”、“中國十大最具成長性房地產企業傾力打造”、“xx病的克星”,這些廣告詞充斥在各種媒體上,頻率之高甚至小孩子們都能當做順口溜背出來。
經濟的高速運轉,市場的日益開放,廣告與人們日常生產、生活的聯系越加密切,在各式各樣眾多的宣傳媒介上不乏虛假廣告的身影,網絡購物、電視購物等購物方式日益流行,新興購物平臺日益崛起,都為虛假廣告的蔓延滋生提供了溫床。同時,廣告制作手段和樣式隨著廣告行業的繁榮發展也不斷提高豐富,虛假廣告更是變得無孔不入,為很多商品或服務提供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渠道。
一、虛假廣告的概念
(一)虛假廣告的定義
按照通俗的理解,虛假廣告主要包含虛假的內容宣傳和引人誤解的信息傳遞,一般表現為廣告宣傳的內容或服務并不具備相應的質量,亦或是使受眾對商品或服務產生錯誤的理解、聯想,并最終誤導消費者的購買決策。此類廣告往往內容充斥著過分夸張的產品描述,且用詞模糊,具有誘惑性。盡管在我國法律的相關條文中沒有虛假廣告的明確定義,但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都可以見到立法者對此類不當行為的約束。《廣告法》就采用直白的方式禁止廣告采用虛假內容對消費者進行欺騙或誤導,《廣告管理條例》則要求廣告的具體內容務必達到真實、健康、清晰、明白。經營者的經營手段則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了約束,利用廣告的影響虛假宣傳商品質量、制作成分等關鍵信息的行為是明令禁止的,該項要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所體現。結合上述相關法律法規,可以看出廣告者的廣告如若使消費者產生了認知錯誤,并最終誤導了消費時的選擇,就可以認定為虛假廣告。
(二)虛假廣告的特征
首先,虛假廣告的行為主體種類并不單一。虛假廣告的行為主體主要指廣告經營者和廣告者兩大類,其中經營者除了一般意義上的為推銷產品服務而進行宣傳的銷售主體,還應包括對廣告進行設計制作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廣告者主要就是廣告主,或是電視臺、網絡媒介等負責對廣告進行宣傳的法人、經濟組織。
其次,虛假廣告表現形式復雜多樣。其表現形式不僅包括夸大事實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內容宣傳,也有語言模糊、令人誤解的涉嫌詐騙性質的宣傳語,亦或是為宣傳自己的產品而采用廣告的形式對競爭對手進行誹謗、詆毀。令人擔憂的是,現今社會發展呈現多元化的特點,消息通過新興媒體傳播的途徑紛繁多樣,虛假廣告的表現形式也向著多樣復雜的方向發展。
最后,虛假廣告的社會危害性極大。虛假廣告是市場經濟的負面產物,有著極大的危害性,它的內容不真實,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破壞廣告的真實性,阻礙廣告事業的健康發展,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造成市場信息不靈,導致資源的不合理配置,影響國家宏觀調控,破壞市場信用,影響國家公信力,不利于我國在國際經濟社會樹立正面的商業形象。
二、虛假廣告的構成要件
按照我國民法界通說來講,民事責任由三種構成,分別是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其中侵權責任具備的構成要件,國內學者將其歸納為:行為的違法性,有損害事實,該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并且行為人有主觀的過錯。虛假廣告宣傳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
(一)虛假廣告行為的違法性
違法性是法律對侵權行為的負面評價,表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虛假廣告行為因不真實的內容,破壞了法律秩序,違背了《民法通則》中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則,違反了法律對民事活動中各方當事人應遵循自愿、公平的要求。
(二)虛假廣告造成損害事實
侵權的結果必定造成了損害的事實,現代侵權法對民事主體的保護從民事權利的保護滲透至合法權益的保護。損害事實根據具體的性質和內容,可分為財產損害、人身傷害及精神損害。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虛假廣告侵害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在交易活動中所擁有的安全權、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其次,從其他合法經營者角度看,虛假廣告行為侵害了守法經營者的公平市場競爭機會,給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帶來了負面的影響。第三,從社會整體的角度看,虛假廣告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市場管理體制的完善和社會主義經濟的長期健康發展。
(三)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社會現象之間的一種客觀聯系,指一種現象在一定條件下必然導致另一種現象的產生。相較于一般的侵權行為,虛假廣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擁有廣泛且不確定的對象,由于此種行為的大量存在,受其侵害的消費者和合法經營者的基數龐大,人身和精神的現實危險程度也大大增加。考慮到保護消費者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認定損害事實時,在存在事實聯系的基礎上,若違法者無法就違法行為與具體的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提出否定性的證據,即應認定虛假廣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成立。
(四)虛假廣告行為主體具有主觀過錯
如前所述,虛假廣告行為的行為主體包括廣告經營者和廣告者,因主體的復雜多樣性,各個主體的主觀過錯也不盡相同,但可以確定的是,只要行為主體有明顯的非法目的,且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意圖,就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過錯,也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除了作為的形式,虛假廣告行為也可以不作為的形式作出,作為主要是指虛假廣告的故意,不作為是指當者具有說明和警告義務時,未履行相應的職責。在侵權責任中,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仍積極作為或未采取補救措施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心理狀態只能是故意。無論在虛假廣告行為中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其行為成立的本身就有著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若的廣告客觀上具備了虛假廣告的特征和其他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為主體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三、虛假廣告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廣告法》除了規定禁止采用虛假廣告的形式欺詐誤導消費者外,還規定了實際損害發生時,由廣告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若廣告經營者、者等賦有相應說明警告的義務主體在明知廣告是虛假的情況下,未履行其義務,仍參與設計制作與,則要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更嚴厲的是,不能提供廣告主有關信息的,要承擔全部民事責任。除了行為主體,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一些中介團體組織在虛假廣告的推廣中受到了損害,這些中介團體組織也要承擔連帶責任。
(一)損失賠償的責任
所謂損失賠償,即消費者因為廣告的宣傳影響而購買了商品,發現商品的性能、價格、質量等影響商品品質的因素與廣告內容嚴重不符時,擁有提出退貨并要求返還費用的權利。若消費者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因不符廣告宣傳而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失,廣告主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在一般的侵權責任中,賠償損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責任承擔方式,在懲罰不法侵害行為,補償受害人合法權益遭受的損害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消除負面影響的責任
虛假廣告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不僅會對受害者的財產造成損失,也可能會侵害到其生命、健康、人格尊嚴等權利。生命健康方面的損失可以采用與財產損失相同的金錢賠付的方式進行責任承擔,在人格尊嚴方面產生權益損害的,可以適用其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承擔責任方式。具體而言,如果一則廣告具備了虛假廣告的構成要件,被認定為虛假廣告,就應該被停止傳播和播放,即所謂的停止侵害,而被停止播放之后,還應該由專業人士、權威人士或者廣告主發表聲明,糾正大眾的錯誤意識,消除其帶來的各種負面影響。
(三)賠償數額的認定
作為不正當的競爭行為,虛假廣告行為侵害的不僅僅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會對其他競爭者帶來不利影響乃至嚴重的利益侵害,此種情況體現在假冒他人名稱、標志、商標、專利等問題上。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廣告主在廣告宣傳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同時,以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貶低扭曲其他競爭者的產品與服務,旨在提高自己的市場占有率。該種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面廣,在進行補償性賠償時不易精確計算出具體數額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此時可以參考《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經營者造成難以計算的損害時的賠償方法,即將賠償額定為虛假廣告行為主體在虛假廣告造成損害的期間因該行為而獲得利潤,同時承擔遭受損失的競爭者調查虛假廣告行為所獲利益時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四、結語
篇5
關鍵詞:監理責任 安全責任 安全監理工作
1.涉及監理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建筑法》、《合同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都對監理的違約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具體分析監理行為應該承擔的安全責任如下:
1.1監理單位不承擔建設工程的業主和承包人之間的任何違約責任
“監理單位是建筑市場的主體之一”。監理單位并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投資和工期的合同目標承擔任何實施義務。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安全實施責任應該體現在《合同法》之中?!逗贤ā返诙倭艞l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的主體是發包人和承包人,并不包括第三方監理單位。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第二百八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承包人對合同工期、安全的責任和對工程質量的全部終身責任;第二百八十三、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條則明確了發包人對工期、費用的分擔責任,但沒有任何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的分擔責任。從上述我們可以得知,《合同法》明確了合同主體雙方對“建設工程合同” 目標(質量、安全、工期、投資)的實現責任。
1.2監理人對實現工程合同目標應負的責任
雖然監理對合同目標不負直接實施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監理不負其它責任。監理單位(監理人)對建設工程合同目標的實施履行監督、檢查和驗收的義務。監理要對其履行監督、檢查和驗收的義務中不符合約定的行為承擔責任。
2.涉及監理行政和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條明確界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第七十一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條款十分明確,施工安全責任應由承包單位負責,不是由監理單位代為負責,這符合“誰生產,誰負責”的安全基本原則。依法而論,作為咨詢服務的監理企業和監理人員根本無力承擔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安全責任。
3.目前監理在建設監理工作中涉及安全生產的法律及法規淺析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從36條到51條共16條,對建設方、設計方、施工方均有具體要求,對監理方卻無具體要求,但這并不說明對監理在安全生產管理上沒有要求,只是明確了一個間接的要求。其中第38條就明確規定了:“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因為監理必須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審核和批準,所以監理在某些問題上是應該承擔其相應的責任。
3.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8章《罰則》中第74條是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問題,也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款明確界定了如果監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那么才能追究監理的責任。
3.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本條例是建設工程安全具體實施的主要法規。牽涉到監理的是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我們將工程監理的安全責任概括起來:一是審查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二是發現了安全事故隱患應及時處理(要求整改、暫停施工)。監理不可能一直盯在施工現場,對施工現場的動態了如指掌。因此如果是未發現的隱患引起的安全事故,監理不應該承擔責任;三是必要時及時報告。
《條例》還有一些條款,如“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 這一條從法律制定的角度來說是一個兜底性條款,即賦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建設部王素卿司長在全國建設工程監理工作會議上的總結講中, 很客觀地對這種情況進行了總結,她說:“由于條例只是對監理企業在安全生產中的職責和法律責任作了原則上的規定,因此各地在實際操作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致使一些地方把監理的安全責任無限擴大。為此,我們協會將積極配合省建設廳組織力量,對如何理解和實施國務院條例的監理安全責任條款,如何科學的界定監理法律責任等問題作進一步的研調,統一執法標準,防止執法不慎而挫傷安全監理的積極性?!睆闹锌梢钥闯鰢以趯Υ稐l例》中安全監理責任劃分的問題上對監理具有一定保護性的,而不是通常所認為的只要出現了安全事故監理就要承擔責任。
3.4建筑工程監理規范
在監理規范3.2.2款“總監理工程師應履行以下職責”的第6條規定:“審定承包單位提交的開工報告、施工組織設計、技術方案、進度計劃”。我認為如果沒有進行施工組織設計的審定,或審定的施工組織設計對安全施工存在有問題,監理就有一定的間接責任;如果施工單位不提交、或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存在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問題,總監理工程師沒有發現問題,應該負有相應的責任。
4.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責任淺析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由于工程質量引發的安全事故。從以上法律及法規可以知道:凡是因為工程質量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監理工程師都有直接或者間接的責任。第二類是由于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因為主觀或者客觀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以分為意外安全事故和違章安全事故。意外安全事故往往是不可預測的,是由各種各樣的客觀因素偶然發生所導致的。
5.監理要承擔的安全生產監理責任
由于監理的原因導致安全事故或安全問題的發生,監理應承擔安全生產監理責任。對于不可抗力或非監理的原因而導致安全事故或安全問題的發生,監理不應承擔責任。
5.1安全監理責任的界定必須以法律法規和監理合同為依據。判定監理是否應承擔安全生產監理責任,首先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超出法律法規范圍的,監理不應承擔安全監理責任。其次應依據委托監理合同的內容和范圍是否包括安全監理以及合同約定的監理責任邊界,如果建設單位沒有把安全監理的權利交給監理,監理如何來承擔安全監理責任?否則,容易造成監理工作開展的難度,隨意擴大或縮小監理責任。
5.2安全監理責任的一般形式表現為過錯,即監理在執業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行為,而且這種過錯行為的后果導致了安全問題或安全事故的發生。
5.3安全監理責任的實質是補充責任。把安全監理責任作為一種補充責任,是相對于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而言的。施工單位是安全生產的主體,在任何情況下,因為施工單位原因而導致的安全事故,施工單位都應當負主要責任,而其他責任因素則只能是一種補充責任。因此,即使是監理的過失沒有發現安全隱患或者發現了安全隱患沒有及時提出,而造成了安全事故,監理所承擔的責任也只是一種補充責任,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除非監理指令錯誤,施工單位已提出,監理仍強行要求施工單位執行而引發了安全事故。但這種情況的發生是微乎其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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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
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許多學校在出現了學生傷害事故后常常表現出不知所措,要么為了息事寧人而以犧牲學?;蚪處熀戏嘁鏋榇鷥r,要么不恰當地維護學?;蚪處煓嘁娑鴮е率聭B難以收拾。學生傷害事故日益成為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學校發展的嚴重問題。如何從法律視角探析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構成及其責任認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減少學生傷害事故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負面影響,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構成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學校事故,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不能把兩者割裂開來。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學的。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期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對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以及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與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勞動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1.絕大多數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者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2.事故的處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牽涉到學生、學生家長、教師、學校以及校外有關部門等多方關系;3.獨生子女的增多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帶來巨大壓力;4、教育經費不足使學校難以承受賠償費用。
從法律角度分析,學生傷害事故必須具備五個構成要件:(1)受害方必須是學生。即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包括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高等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幼兒園內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發生傷害事故,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但可以參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2)必須有傷害結果發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這類傷害結果是指身體的直接創傷或死亡,不包括僅僅是精神上的傷害。(3)必須有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傷害結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為,既包括學校領導、教師或者其他管理人員的行為,也可以是學生自身及其他學生的行為,同時,來自校外突發性、偶發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觀方面,絕大多數是過失,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故意。(5)從時間和地點上看,傷害行為或者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指導、保護等職責的期間和地域范圍。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不應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范疇。另外,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蛘咦孕械叫0l生的;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事故,是不是屬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但根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學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這類事故屬于一般的人身傷害事故,而不應該列入學生傷害事故范圍。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人或違約行為人對其違法或違約行為依法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違法行為是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沒有違法行為就不會發生法律責任問題。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類。對于以積極或者消極方式實施了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行為的主體,都可能涉及這三類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是,相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或者說是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所以這里著重論述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如何認定各方的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不是違約或者其它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僅指人身權而不包括財產權)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當中,依據已有法律的規定,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比如,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督逃ā返?3和81條、《義務教育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37條等等,都有類似于過錯責任的規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在《辦法》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辦法》把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主體分為三類,即學校、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第三人,并分別規定了三類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范圍。
1、學校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直以來,由于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對學校責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往往被認為是由于學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盡善盡美”所致,并由此認定學校應對此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事故責任認定不清,不論對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積極性,對教育改革和發
展,還是對法律精神的捍衛和法治國家建設都將帶來嚴重的消極影響。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和賠償范圍作科學界定,即對校方過錯作科學認定,已成為正確解決類似法律糾紛的一個核心問題??上驳氖牵秾W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臺后,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責任作了規定,基本上明確了學校的責任范圍。依據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發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學生自殺、自傷、及具有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行為措施存在不當等情況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之外,學校對其他學生傷害事故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來,以往那種凡是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一例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觀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較大改善,從而有利于學校的生存與發展。
2、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②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③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④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⑤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⑥學生自殺、自傷的。從法的角度明確規定了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當中的法律責任,既有利于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提高安全意識,減少事故發生,也有利于發生事故后責任的認定,有利于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另外,某些學生傷害事故既不是學校造成的,也不是學生方面或校外主體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對抗性或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無法律責任可言,在這種情況下,既不適用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所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擔。學校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及其他方面的幫助。
3、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其責任并非一定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的,也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其他主體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及其行為有過錯,就成為自己法定的減責或免責條件,即法律責任免除的合法條件。對于其他主體的減責或免責條件這里不加贅述,作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體即學校而言,其減責或免責條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過錯。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的依據是,讓人們承擔與其行為無關而又無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僅對責任的承擔者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約束人們行為的積極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必須是不可抗力構成了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只有在損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況下,才表明學校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同時表明學校沒有過錯,因此應被免除責任。意外事件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條件。對于這類事件,學校盡到合理注意也難以預見到。因此,學校沒有過錯,可以使其免除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學校和受害學生之外的第三人,對學生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例如,學校由于管理不善,導致學生在玩耍時被打傷,作為打架一方的肇事學生就是第三人。在這類案件中,第三人的過錯是減輕或者免除學校責任的依據。
三、學生傷害事故防范與處理對策
不論是從理論還是從實踐看,學生傷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過錯造成的。既然存在過錯,就存在減少甚至消除過錯的可能;即使是沒有過錯方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發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學校事故的防范舉措,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當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夠大、傷害事故防范知識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實踐中對自己權利義務的界限認識模糊、教育監督不力等缺陷,導致法律的導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識和處理能力偏低。教育執法機關面對學生傷害事故,在善后處理、事故責任認定、賠償途徑等等一系列問題上,也經常顯得茫然和消極。因此,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學生傷害事故時的困境,就成為當務之急。
(一)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鑒于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對學生本人及學生家庭所帶來的巨大不幸和對學校、對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盡可能地減少和避免事故的發生。具體對策包括:1.要在學校、教師、家長中大力強化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各項安全保護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學校設備。很多事故的發生,都與學校的設備陳舊有關。然而解決這一問題,只有通過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決。3.加強教師工作責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選擇正確的教育方法,嚴禁體罰和
變相體罰。
(二)理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確定學校事故責任的法律基礎,但這一法律關系性質爭議頗大。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一是監護關系,認為未成年學生與其父母之間存在著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實際上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經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監護關系,學校應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一觀點一直以來都占居主導地位但又同時引發出諸多爭議,隨著《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這一觀點應該可以退出歷史舞臺。二是準行政關系,持此觀點者提出,學校對學生承擔著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這是一種社會責任,在由國家提供經費的義務教育階段,這一責任的社會性尤為明顯,類似于行政管理,屬于準行政關系。三是民事關系,因為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他們之間的關系應為民事法律關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我們認為,第四種觀點是科學的,它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相對而言爭議較少,也越來越被社會各方所接受。
(三)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應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和及時、妥善處理原則。如前所述,學生傷害事故難以避免,一旦事故發生后,在處理過程中只有堅持一些基本原則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決,在最大程度上減少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影響。首先是依法處理原則,依法處理是當今社會處理一切事務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做到客觀公正、維護當事人各方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認定、責任承擔、賠償標準、處理方式等等,我國的教育法、教師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民法通則、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等都有相應的或類似的規定,《辦法》的出臺更為事故處理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二是客觀公正原則。即事故處理要求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認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時在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之時也不能要求學校履行法律規定以外的職責。應實事求是地評價學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和學生自身的行為以及第三人的行為。三是合理適當原則。主要是指在賠償問題上,要根據責任認定依法賠償,不能脫離損害后果的實際需要而提出不切實際的巨額索賠,也不應超出責任方的實際能力。四是及時妥善處理原則。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要及時救治受傷害學生,把傷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時處理事故善后。久拖不決,只會增加事故處理難度,不利于恢復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和受傷害學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爭取社會支持和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學校事故的發生以及不能妥善處理,有時也與社會對學校的關心、支持程度有關。如學校的周圍環境不當,就很可能會引發事故;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消極介入甚至坐視不管,會給事故的解決增加難度。在事故發生前與社會各方面充分溝通預防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及時溝通以防止事態擴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學校一直以來辦學經費都比較緊張,而有些學生傷害事故所引發的巨額賠償直接影響到學校特別是中小學校的生存與發展。因此,有必要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把由于學校疏忽或過失造成的學生的人身損害,在法律上應由學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身上,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轉移學校教育風險,是走出學校面臨的學生傷害事故困境的一條出路。
與學生傷害事故有關的法律問題還有許多,比如,學校為了預防事故發生而做出許多限制性規定與學校工作正常開展及學生受教育權和自由權的矛盾如何解決;有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受害方沖擊學校給學校教育教學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及其他方面損害如何計算賠償問題;學校在需要承擔責任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其賠償金的來源問題;等等。這些問題有的是屬于學校行政管理部門的問題,有的屬于立法部門的問題,這里不再一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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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1)產品責任、涉外產品責任的涵義。
涉外產品責任同一般侵權責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復雜性,其特殊性表現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國產品或涉及外國消費者、使用者,因此各國法律在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主體、舉證責任、責任范圍以及責任減免、訴訟時效等方面均存在較大的差異.而國際貿易的迅猛發展,產品跨國界的快速移動,使產品責任的國際性加強,某一涉外產品責任有可能適用到不同國家的法律.準據法不同導致的判決結果也截然不同.所以研究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就成為現代國際私法一個重要的課題.
(2)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原則及當前國內外立法。
伴隨著世來源:()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產品責任立法顯示出了國際化趨勢.目前產品責任方面的國際性公約主要有:歐共體1977年和1985年的《關于人身傷害和死亡的產品責任歐洲公約》、《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72年制定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等。我國暫時還沒有一部專門的國際產品責任的具體法律法規.但《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筑起了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制度的內容之一。
2西方國家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
(1)美國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
20世紀60年代以前,美國對涉外因素的侵權行為案件大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但由于損害發生地常屬偶然,與當事人之間并無實質上重大牽連,因此,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時,不僅不能促進該州立法目的,而且損及有更重要牽連地的正當政策。因此,美國開始在不違背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的原則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結果的發生,而試圖以種種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為地法的適用。從20世紀60年代后,絕大多數州都相繼放棄了這個原則,轉而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
(2)英國、加拿大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
在具有涉外因來源:()素的侵權行為訴訟中(包括涉外產品責任訴訟),英國、加拿大的法院過去也適用損害地法,但這種法律不得違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現在這兩個國家的法院也認為在涉外侵權案件中一律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并不合適。1971年英國上院的多數法官在審理一起上訴案件時,也贊同適用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審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國福特汽車公司制造的汽車案時,也沒有適用損害地法,而適用了汽車出售地法。
(3)歐洲大陸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
聯邦德國、法國和荷蘭等國法院在審理國際產品責任案件時,一般都適用法院地本國法。德、法、荷三國往往適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與借口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擴大法院地法(大多數場合侵權行為地就是法院地)的適用分不開的。當今侵權行為地法仍在歐洲各國司法實踐中居主導地位,但歐陸各國摒棄了傳統原則中把侵權行為地法作為單一、僵硬的做法,轉而適用以侵權行為地為主,同時根據“政策導向”、“被害人導向”等政策因素考慮采用法院地法、當事人共同本國法、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聯系地法等法律選擇規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認的例外是當事人共同本國法(或稱當事人共同屬人法)。
其一,將最密切聯系原則引入侵權責任領域,使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日趨靈活。
其二,以保護受害人利益為導向,在涉外產品責任訴訟中適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預見的法律的適用”原則已逐漸被各國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上接受。
其四,將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權責任領域,尊重產品責任當事人的自主意愿來選擇適用的法律。
3我國現行的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及缺陷
1993年《產品來源:()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這一規定將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范圍限制在中國境內,而對外國產品可能在中國境內引起的產品責任沒有包括在內。這一規定顯然不利于我國消費者向外國生產者或出口商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也不利于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行使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侵權行為處理。顯然,這是一條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沖突規則,但它并沒有進一步規定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即如果在一起具體的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我們無法確定一個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又如,當產品責任的受害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時,我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來確定賠償的數額?顯然,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一般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并不能推導出對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4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的完善建議
(1)加入1972年《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
大多數學者普遍認為,加入1972年《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對解決產品責任的法律沖突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在條件成熟時應考慮加入。
我國加入該《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有弊有利。弊在于此公約主要是針對發達國家制定,很多規定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我國目前正處于發展中時期,產品質量還不及發達國家水平,公約對產品責任者的處罰非常嚴厲,會加重我方的賠償責任,適用公約將不利于我國的對外經濟貿易,尤其是對出口貿易十分不利。盡管如此,197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是迄今為止唯一一部國際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加入此公約,推行競爭機制,有利于我國產品質量迅速提高,有利于我國健全市場經濟機制、推進市場經濟法治。因此我國在條件成熟時適時加入《公約》,對于我國以后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問題的進步和完善將有很大的引導和幫助。
(2)制定一部專門的《產品責任法》。
篇8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 法律責任
1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含義
所謂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因違約,過失或欺詐對審計委托人,被審計單位或其他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造成損害,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三種責任可單處.也可并處.行政處罰對注冊會計師個人來說,包括警告、暫停執業、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對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包括窯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業、撇銷等.民事貴任主要是指賠償受害人損失,刑事責任主要是指按有關法律程序判處一定的徒刑.一般來說,因違約和過失可能使注冊會計師負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因欺詐可能會使往冊會計師負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2注冊會計師法律資任的成因
引起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不僅有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原因,還有整個杜會環境和市場機制的因素。
2.1關于注冊會計師法律資任確定的法律依據不完德在西方,審計準則是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要依據,但是在我國,審計準則的地位在法律上卻沒有得到確認,目前我國關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裁定和執行權歸屬于人民法院。審計準被許多法官視為純粹的行業標準不足以作為注冊會計師的辯護依據,而且涉及注冊會計師行業的訴訟案件往往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離,法院很難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2.2注冊會計師法律貴任內涵的擴充注冊會計師傳統法律貴任的含義僅限于財務報表符合社會公認會計原則的公允性。但各方面使用者和利益集團近年來不斷要求注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差錯、管理舞弊、經營破產可能性及違反有關法律行為都應承擔檢查和報告責任,從而促使許多會計職業團體在20但紀80年代后期修訂有關審計準則(我國從2007年1月1日起開始實行新的審計堆則)要求注冊會計師在進行財務報表審計時.必須設計和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為發現錯誤與舞弊提供合理的保證,從而實質上擴充了注冊會計肺法律責任的內涌。
2.3社會公眾對審計的期望值過離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要求過高,絕大同對肘務報表的擔保或保證,完全可以信翰。實際上,由于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固有的局限性及受審計技術和成本的限翻,加上現代審是建立在對內部控制評價基礎之上的審計冊會計師不能通過審計查出企業的所有錯和舞弊,而社會公眾不予理解,一旦發現所據的財務報表存在錯報和漏報,以致影響了們的決策,就會把注冊會計師送上披告席種審計期望差異的存在,使注冊會計師不斷道遇法律訴訟。
2.4注冊會計師缺乏嚴格遵循執業準則的環保陣我國上市公司大多是從不具備上市條的國有企業轉化而來根本不具備上市條件國有企業為了上市,只能靠作假帳“包上市,加上會計服務市場竟爭激烈,注冊會師為了承攬業務,遷就披審計單位造假幾成了一種“理性選擇”。
2.5會計師事務所方面的原因首先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審單位之間關密切,被審單位為了取得對自己有利的審計果,通過關系人,事先已與受托的會計師事所有了某種肚契,在這種情況下,注冊會計難以保持獨立性。其次,會計師事務所質盤控制政策和程不完善目前會計師事務所特別是中,漆務的質址控制制度不完善,即使實施了質是控制度,也只是停留在最墓本的審計工作底稿審核上,沒有建立起全過程全方位的質監體系。會計師事務所為了獲利,總是想方法.壓縮沖成本,簡化審計程序,為了爭客戶,往往不惜降低審計質是滿足客戶過分要求。出具虛假報告。
2.6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因斑注冊會計師的專業水平、分析判斷能以及是否能做到客觀公正,并保持應有的職謹懊,這些都對提高審計質有重要影隨著我國對外開放怪度的提高,企業會計則、審計準則與國際逐步趨同,要求審計員要不斷加強后續學習和培訓。但我國的冊會計師資格最初是通過考核和認定取得的這一部分人年齡偏大,接受新知識的能力受限制,加上許多通過考試取得資格的注冊會師也時后續教育重視不夠,不去拓展自己的識面,以適應業務發展日益復雜的需要,導我國注冊會計師整體素質與容觀要求還有大距離,注冊會計師不能做到客觀公正,實求是地進行執業操作,使審計結論產生偏引起審計風險.
篇9
關鍵詞: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該類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方面。結合證券市場司法實踐,本文將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列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責任主體
基于投機博利或轉嫁風險的心態而持續性進行違法爆炒、惡炒,甚至聯手托市或共同打壓目標證券的行為人均應成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主體,具體包括發行人、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二、操縱者主觀過錯
一般認為操縱市場主觀為故意。英、美、德等主要發達國家先后已經放棄了謀取利益的主觀目的,我國新《證券法》也刪除了“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主觀目的要件。
故意作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難以被察覺。而操縱市場表現形態多種多樣,操縱行為科技含量高,操縱手段隱蔽使得行為外觀與正常交易行為無明顯的差別,判斷標準和方法專業性加強,這些都不是處于市場弱勢地位的受害者能力所及的范圍。同時,操縱市場的社會危害性極大,追究操縱者民事責任的目標不是要求在知道有操縱行為的情況下不進行交易,而是要求不能從事操縱行為,因此,操縱證券市場者使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凡實施了《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規定的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市場操縱行為的,除具有法定免除事由外,均推定其具有操縱證券的主觀故意。
三、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違法性已為《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所認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規定對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處罰和民事索賠。
依我國證券法相關規定,操縱市場行為主要有:一是連續交易操縱,又稱連續買賣,行為人通過單獨或合謀利用資金、持股或信息優勢聯合或連續買賣,進而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證券交易量。其特點:利用資金、持股、信息優勢,交易具有連續性,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的程度具有限制性。二是相對委托,又稱對稱,行為人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進行證券交易,進而達到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證券交易量的目的。其特點:證券的相互買賣具有同種性、交易方向在交易時間與交易價格上具有相似性。三是沖洗買賣,又稱洗售,行為人通過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從而實現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交易量得目的。實踐中,沖洗買賣通常由同一行為人同時委托兩家證券公司就同一證券進行價格相同數量方向相反的買賣。
此外還有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或特定時段交易的操縱方法。
鑒于操縱證券民事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對于操縱行為的證明責任,若按通常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并不能滿足法律公平的要求。但若操縱市場行為己經被中國證監會或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有關刑事處罰判決所確認,則原告可直接憑上述決定或判決事實而主張民事賠償。因此在證券市場尚不完善的時期,行政處罰前置無疑是合適的選擇。
四、操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
操縱行為造成的損失應是確定的差額損失和實際損失,原則上不含賬面損失。損失可按證券實際的合同價格或交易價格與如未受欺詐證券的真實價值之差額的方法來計算。應包括利息損失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的間接損失。對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因操縱行為而被停止交易時,投資者的損失客觀存在卻難以確定,為保護其利益,推定損害事實存在,以該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的收盤價為基準計算損失。
五、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對操縱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明,采取推定原則。原告在證明操縱行為與交易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后,法官可以據此直接推定原告的損失與操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定存在因果關系:一是行為人實施了《證券法》第77條規定禁止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二是投資者投資的是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有直接關聯的證券。三是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施日起至結束日買入該證券并產生虧損。四是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施之日至結束日期間賣出該縱的證券發生虧損。同時,被告則可通過證明原告惡意投資、證券市場固有風險所致損失、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施之日前已經賣出該證券或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結束之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等因素來免責。
依相當因果關系論,投資者根據社會經驗和證券市場常識只需證明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可能導致投資者損失,即認定因果關系存在。在證明被告的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原告的損失時,法官可參考操縱行為和損失發生的時間、操縱行為的潛在作用、連續性和作用范圍、影響股價變動的其他因素及其作用力等因素進行認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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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審計職責
一、引言
自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在美國等一些注冊會計師審計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里,相繼出現了因注冊會計師職業不當,審計報告存在問題,投資人和債權人過分信賴其審計結果,從而遭受了巨額損失的現象。因此,注冊會計師的被股東和債權人控告的案例急劇增加,訴訟爆炸也由此產生。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給注冊會計師的出現創造了的條件。但是自其產生以來,委托、利益主體并沒有真正形成,不具備注冊會計師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優良條件。此外,我國目前在理論層面對注冊會計師審計責任的研究較多,實踐層面還在進一步探索。
科學并合理地界定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法律責任,需在其審計能力與社會責任、自身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重新做出制度安排,尋求新的平衡點,并把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法律責任置于公司治理結構的框架下,在上市公司、注冊會計師與信息使用者三方之間實現一種利益與損失的平衡(蔣,2010)。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現狀與問題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涵義。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審計責任中核心的一部分,是指注冊會計師在承辦業務的過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條款,或者未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出于故意沒有按專業標準出具合格報告,致使審計報告使用者遭受損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注冊會計師或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謝榮,2002)曾提出用兩維審計職責域界定注冊會計師審計責任。他認為,審計職責是一個由審計目標范圍和審計行為依據所組成的二維職責域。(顏,孫,& 牟,2004)認為審計真正的目標是完成公眾委托,滿足公眾期望,所以可以把公眾期望作為審計職責域的一個維度,把公眾期望獲得法律和判決的支持度作為審計職責域的范圍。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問題現狀。通過對我國注冊會計師被案進行了解分析,發現其主要以行政性質的處罰為主,較少有對其民事責任的追究?!蛾P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由我國最高法院于2002年1月出臺,自此,投資者依據法律索取各方面的賠償有了法律支撐。但關于“重大遺漏是否屬于虛假陳述”這個問題,我國的不同法規之問有所差異,應該根據哪部法律哪條法規進行判斷就成了一大難題(徐 & 俞,2010)。
三、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成因
注冊會計師訴訟案急劇增加的背后,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其法律責任占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地位。以下簡要分析引起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因素。
(一)社會環境因素。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注冊會計師被社會大眾予以較高的期望值,他們希望企業所有的錯報都被注冊會計師一一查出,沒有任何差錯。然而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的了解不夠充分,缺乏相關認識,一些不合理的期望與要求施加給注冊會計師。會計信息使用者和利益相關者也希望注冊會計師能查出被審單位報表中存在的一切錯誤和舞弊行為。實際上,這種做法使得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沒有得以明確區分。
(二)經濟因素。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競爭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愈演愈烈。在增加業務量、爭奪客戶、追求經濟利益的驅使下,部分事務所在選擇客戶時,沒有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沒有采取相關措施對被審計單位的情況進行充分了解。一些注冊會計師更是為了自身利益,置職業道德和法律責任于不顧。更甚者,其對被審計單位的不合理要求沒有明確拒絕,對財務報表中的舞弊聽之任之,出具虛假審計報告,使投資者和債權人蒙受損失。
(三)法律因素。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審計相關法律法規已滯后于經濟發展的速度。經濟在發展,行業環境隨之改變。由于對會計信息的認識不同,從而產生了很多民事糾紛。然而,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完善,這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產生的法律因素。
(四)注冊會計師及被審計單位因素。首先,由于一些注冊會計師的過失、違約和欺詐行為,給被審計單位和利益相關者帶來經濟損失。其次,某些被審計單位上下串通一氣,且內控體系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高層管理者權利過大,做出一些違反法律法規的事情。這也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形成的重要因素。
四、解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的思路與對策
(一)會計師事務所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注冊會計師在完成審計工作后應向委托人提供合法、公允的審計報告,這是起審計工作的最終產品。虛假的審計報告會給投資者、債權人以及利益相關者帶來經濟損失。隨著經濟形式發展的多樣化,審計工作也越來越復雜,只有健全質量控制制度,才能確保會計師事務所的長遠發展。
(二)建立健全行業內誠信體系。充分發揮行業內部的白律管理作用,建立誠信記錄制度,誠信查詢和信用評級制度等;建立對犯錯者的懲罰制度,加大懲處力度。建立健全行業內誠信體系,樹立起誠信標桿,要求事務所做到靠質量得到長遠發展,而不是依靠迎合被審計單位的一切要求而謀得客戶。
(三)國家和社會的應對之策。成立專業的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鑒定委員會。政府應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審計單位的監督與監管。證監會、財政部等相關部門應該密切關注審計市場,對存在違規操作的公司和個人加大懲處力度,使其犯罪成本高于收益。建立健全審計法律責任的法律法規。
五、結束語
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和發展才經歷了短短的幾十年的時間,作為法律界和會計界共同關注的問題,相關的理論和實踐研究都在進一步的發展中。本文選取了其中一些焦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并不是對所有的問題都能提出完善的解決方案,由于作者學識和眼界的局限性,看待問題與討論問題所涉及的范圍與角度可能會比較狹窄,因此有很多相關的問題沒能想到完美的解決辦法,還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讓更多的專家投入到探究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制度的問題上來,共同推進我國制度建設,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做出更大的貢獻。
(作者單位:河北大學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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