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取證據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2 04: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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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取證據申請書

篇1

申請人: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_____律師。

申請事項:請求___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___收集調取證據

申請理由: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涉嫌_____一案的辯護人,本人認為需要向證人(有關單位、公民個人)________收集、調取證據。因情況特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特請貴院予以收集、調取。

此致

_________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簽名)

_______律師事務所(章)

地址:

電話:

傳真:

郵編:

____年

篇2

申請人:張凱

單位: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

單位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北大街 8號富華大廈 *座 **層

聯系方式:186116***501

申請事項:本人在“盧光明貪污、受賄、行賄、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中,接受當事人盧光明之子盧冠宇的委托,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向貴院申請“盧光明貪污、受賄、行賄、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的證人:牛君佩、梁士印、周金平、盧明亮、盧曉更、杜曉鳳、馮勇、程寶軍、劉靜、牛長衛,出庭作證。

此致

篇3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篇4

取得證據規則是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及其相對人和其它利害關系人收集、調取證據所應遵循的程序、方法和應滿足的條件。由于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證缺乏明確一致的規定。本司法解釋基于司法權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對行政程序中調取證據行為作出設定,只能通過對舉證要求的規定,實現對取證行為的規范。事實上,本司法解釋第二部分“提供證據的要求”,就是對取證行為的要求。如果取證不符合要求,舉證當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將這一部分歸納為取證規則。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取證時限規則]

即取證時限上的要求。該規則涉及司法解釋中的兩個條款。即第3條:在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1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被告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該規則不約束原告、第三人。

(二)[證據形式要件規則]

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證據形式應該說是審查判斷證據可采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采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于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范取證行為,也有利于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民、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思想內容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穩定性強,易于保存,不受載體限制特點。應調取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應當注明出處并經核對無異后加蓋印章;報表、圖紙、帳冊、科技文獻應有說明材料;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10條)。

[物證]物證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內在屬性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實體物和痕跡。應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該物證的照片;種類物調取其中的一部分(11條)。

[電子證據]電子證據是伴隨現代電子技術發展而出現的證據形式,除電子郵件(E-mail)外,還包括電子數據交換、電子資金劃撥、電子公告牌記錄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就確立了關于電子證據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還分別制定有《計算機證據法》。本司法解釋稱之為計算機數據。即向法院提交計算機數據或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據,應調取原始載體或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證明對象,制作人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12條)。

[證人證言]指了解案件有關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陳述。應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13條)。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14條)。

[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是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場進行調查、處理、處罰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形式。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近似,只是制作主體、時間略有區別。形式上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5條)。

[域外證據]域外證據主要指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16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原駐蘇聯大使館教育處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的復函》的規定,我駐外大使館具體行使涉外公證認證的職能部門是領事部,其他部門不具有該項職能,出具的涉外公證認證文書無效。我國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國際取證公約。

調取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證明主要有四種方式:1、我駐港、澳機構的證明;2、當地工會聯合會等團體的證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師的證明;4、臺灣不冠以“中華民國”名義的公證機構或民間組織的證明。

[外文證據]外文證據主要指外文書證、外文視聽資料等由外國語言文字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17條)。

[證據]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對這類證據在形式上應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調取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出明確標注(18條)。

(三)[法院取證規則]

本司法解釋首次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依職權調取規則]人民法院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回避、中止、終結訴訟等程序性事項。(22條)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告知委托的法院說明原因(26條)。

[應請求調取規則]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以下三類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1)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且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2)證據;(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23條)。這是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申請調取證據的程序是,申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寫明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證據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擬取證內容和要證明的案件事實(24條)。法院對調取證據的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調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法院在五日內作出答復(25條)。

[取證目的規則]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23條2款)。

(三)[證據保全規則]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于取得的情況下,由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程序規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27條)。

[方法規則]人民法院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象、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28條)。

(四)[現場勘驗規則]

勘驗是司法或行政執法人員憑借感覺,包括聽覺、視覺、嗅覺和觸覺以及專門調查工具對案件相關場所進行觀察、檢驗以收集證據的活動。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33條)。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33條)。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34條)。

二、舉證規則

行政訴訟舉證,就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事實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

(一)[舉證責任配置規則]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當時主要是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論研究中稱之為主觀舉證責任,即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或負擔。后來法國學者提出了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是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情況下,判決由誰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出現了舉證責任如何配置的問題。理論上有法律要件分類說、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等觀點。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德國學者提出的一種觀點,與民事訴訟相同。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采此說。該學說將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排除規范,前者為基礎規范,后三者為對立規范。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規范中關于權利事實存在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對立規范中,權利消滅(如債務已清償)、權利妨害(如沒有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權利排除(如已超過時效)等負舉證責任。

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是日本學者提出的。他們認為,限制國民權利、課處義務的行政處理訴訟,由行政機關就行為的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國民請求擴張權利或利益領域應就其請求權的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這次制定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沒有照搬前述理論,而是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申請授益,應就其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且對原告沒有適用舉證責任的概念。即:被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1條)和被告認為原告超過法定期限的(4條3款)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負責提供三類證據材料:符合條件的材料(4條1款);訴被告不作為,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過申請的材料(4條2款);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5條)。同時規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為違法的證據的權利(6條)。

(二)[舉證失權規則]

舉證失權指無正當理由超出法定舉證期限,即喪失舉證權利的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長期以來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不利于公正價值的實現。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只是對被告舉證的期限作了原則規定,不夠完整。這次證據規則作了如下調整:

被告應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抉揚規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當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應在舉證其限界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法院準許的,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1條)。

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法院準許的,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7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1條)。

(三)[證據管理規則]

行政訴訟證據的管理原來也一直無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釋對證據管理首次作了規定即:

[證據指導]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時,應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舉證時,應提出延期舉證申請(8條)。

[分類編號]這是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的整理。當事人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中蓋章,注明提交日期(19條)。

[證據交接]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種類、份數、頁數、件數等及收到時間,經辦人簽名或蓋章(20條)。

三、補證規則

行政訴訟中的補證,是指案件已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應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補證也屬于舉證,但二者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行為。

[補證目的規則]補證的目的和價值絕對不是為了補充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當事人所舉證據有缺陷,尚不足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情況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審查判斷認定已有的證據和待證事實,在于排除非法證據,強化質證和準確認證。補證即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補證主要適用以下情形:(1)當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提出的主張。如提供了主要證據,沒有提供次要證據;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證據而沒有提供主要證據;(2)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沒有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3)當事人雖然掌握了證據,但出于種種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瑕疵,如證言含混不清,物證不夠完整,視聽音像資料不清晰等;(5)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不明確;(6)某項證據的成立,要有其他證據佐證,而當事人并未提供這類證據。

[補證方式規則]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經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2條)。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9條)。

四、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行政訴訟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證據交換或庭審中,對對方展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詢、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法官的內心確信。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21條)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37條)。

(3)當事人申請人民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38條)。

(4)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制件、復制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40條)。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39條)。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42條)。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41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43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45條)。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49條)。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0條)。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52條)。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1條)。

(三)[專家輔助人出庭規則]

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和其它專業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類似于法官或法庭顧問,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也不同于鑒定人。這次司法解釋稱之為專業人員。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力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48條)。

(四)[重新鑒定規則]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29條)。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堅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30條)。

(3)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32條)。

五、認證規則

行政訴訟認證是法官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審查判斷。

(一)[證據裁判主義規則]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53條)。雖然只有這短短的一句話,但它卻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時代的結束,開創了以法律事實為基礎“證據裁判主義”的新紀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一個幾乎家喻戶曉的口號,并同時為我國三大訴訟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所確認(刑事訴訟第6條、民事訴訟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被奉為訴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本無可厚非,但過去一般都認為,“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由于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法官通過證據“重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帶有主觀色彩的“虛擬”的事實。因此,“客觀事實”在訴訟中是不能實現的,訴訟也沒有必要達到客觀真實。

德國學者KarlLarenz(拉倫茲)在《法學方法論》中,將案件事實分為“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即客觀事實、“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即主觀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具有不可回復性;“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則具有多變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就可能不一樣。唯有“法律上的事實”是通過訴訟程序最終認定的事實,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證據立法和科學的證據規則就可以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務就是通過證據去查明和認定法律中規定的“案件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58條)。非法證據的17種情形:

(1)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2)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質證,且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方提供的證據;(3)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4)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5)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6)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7)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8)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材料;(9)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無法印證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10)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1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12)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60條);(1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61條)(16)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鑒定結論(62條)。(17)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57條)

(三)[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某一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國外,補強規則通常適用于言詞證據,而我國不僅適用于言詞證據,還適用于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具備證據資格。第二,與被補強的證據材料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及其司法解釋最先規定了補強規則,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明真偽國,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補強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材料;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71條)。

(四)[最佳證據規則]

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限于書證,即對書證內容真實性的最佳證據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復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訴訟最佳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63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64條)。

(五)[自認證據規則]

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對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僅指自認,有的還包括認諾。本司法解釋仍沿用了這一概念,并且賦予了其特定的涵義,即:

(1)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65條);(2)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66條);(3)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67條)。

(六)[司法認知與推定規則]

司法認知是證據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所謂司法認知,也稱審判上的認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認定某一個事實的真實性,以消除當事人無謂的爭議,確保審判順利進行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司法認知的認識都是極為深入的。司法認知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當事人在其主張可因屬自然規律、眾所周知的事實使法官無需進一步認定時,司法認知制度的優勢便顯示出來了。

推定作為法律概念,有多種表述方式,其一般意義為:推定是一種法律規則,根據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據已知的事實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這種推論。其中前一事實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種證據規則,而非證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某一事實條件存在時,必然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如婚姻關系期間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庭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某一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規則。如聾啞人聽不見聲音等。該規則主要有以下三個條文: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68條)

篇5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篇6

經泉州市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系偏執型分裂癥狀態下作案,無刑事責任能力;目前仍為分裂癥現癥病人,無受審能力;建議嚴加監管及專科醫院系統治療,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對吳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醫院。

一、強制醫療案的審查要點

(一)程序審查要點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均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內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人及被害人相關權利、義務。筆者審查案件后認為,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案件,強制醫療程序參與人員也應該享有相關程序權利。在《刑訴規則》等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強制醫療案件的特點與要求,參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書的內容、程序對相關當事人予以告知。具體到本案,考慮到被申請人現狀,本案筆者僅告知了其法定人、被害單位。

2.是否需要詢問被申請人、法定人等相關當事人。強制醫療程序的被申請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檢察人員通常不具備精神病理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是否需要會見被申請人、對其進行詢問,要視具體案情而定。本案證據體系中,有鑒定意見證實被申請人作案時系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病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現階段仍無受審能力。且警方調取了包括親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證人證言、精神病院病歷等書證,均證實被申請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處于發病狀態,認為被申請人在是否屬于“精神病人”的問題上沒有爭議,且其供述中對于作案動機、經過、以后是會否繼續危害行為均有明確闡明,因此認為無需再會見被申請人。

本案筆者在審查案件中著重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的意見,包括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的意見、對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意見、對是否采取強制醫療的意見。吳某某的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醫院已診斷吳某某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并進行治療,為檢察機關作出強制醫療申請奠定了事實基礎。只是在檢察人員對其詢問過程中,表示了對強制醫療地點、醫療費用的擔憂。在檢察人員對其解釋了相關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觸和顧忌心理。結合本案實際,筆者認為在審查強制醫療案件時,被申請人的家屬最可能提出異議的問題有三:一是被申請人到底是否屬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強制醫療;二是被申請人是否真的實施了需要對其強制醫療的危害行為;三是強制醫療的地點、費用由誰承擔?特別是對于第三個問題,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申請人實施強制醫療的地點,可以以戶籍地、常住地、實施危害行為地等作為強制醫療地,具體選擇哪一個地點應由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的要求來確定。至于醫療費用,由于精神病這一特殊病情決定了對病人治療的長期性,需要支付高額的治療費用,如果僅由其家屬支付,可能會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導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醫療機構救治或者即便送進醫療機構卻最終達不到醫治效果。強制醫療作為國家防衛社會的一種手段,是刑法特殊預防功能的體現,費用理應由其受益者國家或者社會來承擔。在現有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各地也可根據實際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屬按比例分擔。

3.公安案件處理程序合法性審查。包括審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時解除對被申請人的刑事強制措施、是否撤銷刑事立案、對被申請人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得當等等。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檢察機關也可以自行調查。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而對于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為保護被申請人合法權益,應當根據所需補充證據的取證難度監督公安機關盡可能在最短時限內補充完畢。

(二)實體審查要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法律規定,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2)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3)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在實踐中,審查強制醫療案件的實體,往往圍繞上述三點進行。

1.對于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判斷,主要是進行行為事實方面證據的審查。要契合強制醫療特別程序案件的特點,強制醫療案件的對象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審點是在不采納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況下,證據是否仍然確實、充分,基本事實是否清楚。這既要求偵查機關在客觀證據收集上更加全面細致,也要求檢察人員在審查中把握好審查的重點。結合本案,在不采納吳某某供述的情況下,審點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光盤及訊問吳某某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各一張等。

筆者以為,對于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應該以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否則“經法定程序鑒定不負刑事責任”便成了一句空話,毫無意義。并且,危害社會的范圍和程度需要明確界定。危害性包含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對被申請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仍無定論。2013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從廣義上來說,被申請人也是社會的一份子,刑事訴訟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護人權,其中當然包括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經鑒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于其行為無意識,因此不構成對自身權益的處置,此時其自傷行為就是對公民和社會安全的危害。故認為應當把精神病人自傷、自殘與自殺也列為強制醫療的啟動條件。

2.對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認定,主要是針對鑒定意見、相關證言、書證的審查。審查鑒定意見,主要是審查鑒定機關的資質、鑒定人員的資格以及鑒定意見的提起理由、依據和鑒定過程,各方對鑒定意見的態度。同時,應當詢問主治醫生了解治療情況,向法定人了解病人的發病原因、誘發因素、生活環境、治療過程。審查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則主要考慮證人與本案的利害關系、偵查機關提取證據的合法性。審查鑒定意見時,對于鑒定意見,還要注意審查是否出具現階段被申請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意見。

3.對于是否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鑒定意見、關于被申請人平時病癥的證人證言、被申請人的筆錄等等。這是強制醫療案件審查和審理工作中最重要、最關鍵的部分。現行法律對被申請人“危害可能”的證明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需要司法實踐人員結合個案予以分析論證。

本案中,為查明吳某某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筆者通過吳某某因異常表現首次就醫情況、服用藥物情況、病情發展趨勢、查閱病史資料、哪種類型精神分裂癥、發病是外界刺激產生還是自發主動型的等等,綜合分析判斷。通過全面研讀鑒定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筆者認為吳某某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鑒定意見比較全面的反映了吳某某的發病過程、治療情況、病情發展情況、案發前表現等,表明吳某某仍處于發病期;其次,證人證言,包括同監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屬的證言均證實被申請人患有精神病,經常幻想移動公司要害他,要先下手為強;第三,雖然被申請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為其實施危害行為的證據,但是筆者以為其供述中表現出來的繼續實施危害行為的意愿,卻可以作為其潛在危害性的判斷。并且由于被申請人的法定人長期在外打工,家庭經濟困難,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適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療。綜上,根據吳某某的發病過程、作案動機、治療現狀、家庭監護情況表明其存在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有必要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2013年3月19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以泉鯉檢強醫申[2013]1號強制醫療申請書對被申請人吳某某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二、庭審中的難題與對策

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審理需要解決是否開庭審理、是否公開審理、被申請人是否到庭、審理程序、庭審調點、法庭辯論焦點、被害人是否出庭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529條第1款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即審理強制醫療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不開庭為例外。對是否公開審理的問題,應綜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公開審理。庭審調查的重點也是圍繞實體審查的三個要點,即危險行為的事實、證據舉證質證;精神狀況鑒定意見的質證辯論;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調查辯論。被申請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視案情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當事人是否強烈要求而定。

這里,筆者想著重探討的是法庭組成合議庭的人選以及相關程序規定的合理性。

(一)關于合議庭人員的組成問題

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正常情況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以為,原則上應當由原來的合議庭人員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另一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以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相關精神病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相關專業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二)相關程序銜接的合理性探討

根據《刑訴規則》第548條的規定,在審查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若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決定,即對該案的程序與實體均作出了實質性認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若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強制醫療申請予以受理,但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被申請人應負刑事責任,將依照《刑訴解釋》第531條第3項之規定退回檢察機關,然而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決定終結了訴訟程序,只能在對法院駁回不予認同的情況轉入監督程序,發出糾正意見,但仍無法恢復到普通刑訴程序,此時存在強制醫療特別程序與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無法銜接的問題。筆者建議,遇到類似情況,應當由檢察機關先行中止審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如果獲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決定書以依據對被申請人作出不決定。

三、本案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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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食品、保健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照本規定。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適當、執法文書使用規范。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行政處罰監督制度。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七條 縣(區)、市(地、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案件。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地區實際,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級別管轄的具體分工。

第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部門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委托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處罰行為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或者區域設置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均有管轄權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部門管轄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管轄爭議或者報請指定管轄請示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并書面通知下級部門。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要求,及時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結交接手續;對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還應當填寫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需要其他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協助部門一般應當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部門。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吊銷食品藥品行政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或者批準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依法應當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在其權限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取得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報送原發證、批準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原發證、批準的部門依法作出是否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需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原發證、批準的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和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依照本規定進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及時調查處理:

(一)在監督檢查及抽驗中發現案件線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者下級機關報請查處的;

(四)有關部門移送或者經由其他方式、途徑披露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違法事實;

(三)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于本部門管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報分管負責人批準立案,并確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決定,負責人的回避由部門其他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被調查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配合調查,及時提供依法應當保存的票據、憑證、記錄等相關材料,不得阻撓、干擾案件的調查。

辦案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進行現場調查時,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注明執法人員身份、證件名稱、證件編號及調查目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筆錄經核對無誤后,被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字或者按指紋,并在筆錄上注明對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筆錄修改處,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者按指紋。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調查筆錄、電子數據、現場檢查筆錄等。

立案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品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經核對與原件(物)相同的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經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后予以返還;

(二)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的,送交檢驗、檢測、檢疫、鑒定;

(三)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案件調查時,經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扣押決定書。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封扣押后24小時內向分管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分管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采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當事人不得擅自啟封。

對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

第二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處理。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作出延長查封、扣押期限決定后應當及時填寫查封扣押延期通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的,應當填寫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告知書。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的期間。

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抽取樣品檢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簡易程序除外。調查終結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案由、違法事實及證據、調查經過等;擬給予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所適用的依據及處罰建議。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時,對已有證據證明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條 承辦人提交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3名以上有關人員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辦案程序、處罰意見等進行合議。

合議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予以處罰、補充證據、重新調查、撤銷案件或者其他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聽證。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按照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九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決定的過程應當有書面記錄。

重大、復雜案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中涉及沒收食品藥品或者其他有關物品的,還應當附沒收物品憑證。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公章。

第四十一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經分管負責人批準,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處理的物品應當核實品種、數量,并填寫清單。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四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并加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簽收。

第四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7個工作日以內報所屬部門備案。

第六章 送 達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本章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承辦人直接送交當事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的,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其他組織的,由其主要負責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

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字或者蓋章。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到場并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七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回執注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撤銷食品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交由當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送達。

第四十八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據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電視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執行與結案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并提交書面材料。經案件承辦人員審核,確定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和金額,報分管負責人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決定或者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作出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

第五十二條 依據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三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填寫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并告知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加處罰款的總數額不得超過原罰款數額。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復核,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陳述申辯復核意見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納。

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10個工作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辦案人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期限以時、日計算,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屆滿的日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行政處罰所適用的文書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文書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所適用的文書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公布的《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號)同時廢止。

篇8

當前我國奉行的“重新審理基礎上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割裂了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內在聯系,不符合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要求,結合國情以及國際經驗,應采取“以直接審理基礎上的合理證據標準為主,以重新審理基礎上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或高度蓋然性標準為輔的證據審查標準”。

前 言

行政訴訟是法院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狀態進行的審查。主要包括:事實審,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以及該事實認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法律審,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適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效力狀態依據法律進行確認。鑒于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繼而作出相應裁判的前提和基礎,事實審構成行政訴訟制度的核心。

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又稱行政訴訟事實審查標準,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事實審中,據以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證據和認定事實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相應裁判的尺度。從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講,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實際上就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應當通過舉證活動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

關于我國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理論界缺乏認真細致的研究,在籠統地批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確實充分”標準的同時,大多借鑒國外刑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主張在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和民事訴訟“蓋然性占優勢”標準之間確立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 理論認識的分歧、理論認識與法律規定的不一致嚴重影響了司法實踐的統一,現實中存在各級、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上各自為政的混亂現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審判人員,由于個人認識、審判經驗的區別,在證據標準的認識上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過程中,曾將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加以規定,但因條件不成熟而最終未加以規定。在民事訴訟已確立“高度蓋然性”證據審查標準的情況下,作為行政訴訟證據制度核心內容的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卻暫付闕如,給法制統一和依法行政帶來的負面影響是相當大的。

現實迫切需要加強對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的研究,統一認識,以更好地規范司法實踐活動,并為下一步立法工作作好理論準備。著眼于此,筆者從行政訴訟的二元價值屬性、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聯結點入手,對現行證據審查標準進行條分縷析,結合國外制度以及個人的一點司法實踐,提出不成熟的觀點以就教于大方之家,希望起到拋磚引玉之效,引發更多的思考。

一、對現行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的反思

現行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既是一個文本的范疇,也是一個實踐的范疇,必須結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加以考察和認識。

(一)現行的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

1、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維持;同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證據不足的,可判決撤銷、部分撤銷或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上述規定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如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事實達到了確鑿的地步,則在事實審上符合了行政訴訟法的要求。

第二,如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主要證據不足的,則應認為未達到事實審的要求。

確鑿即非常確實充分,是正面原則性規定,主要證據不足則是對證據在質和量上未達到確鑿程度的反面表述,而不能望文生義簡單地理解為“主要證據”的“不足”,故《行訴法》的上述規定是周延的,從正反兩個方面直接為行政訴訟事實審確立了審查方向和尺度。考慮到傳統訴訟法理論從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出發,以“確實充分”標準統領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的情況,因此,《行訴法》明確了我國行政訴訟的證據審查標準為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2、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要了解我國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還必須考察實務中行政訴訟是如何操作的。司法文書是司法活動的再現,目前的行政訴訟裁判文書無一例外在獨立認定事實,格式上首先概括說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及其事實與根據,然后再以“經審理查明…”的方式寫明法院通過庭審舉證質證認定的證據和事實,并認為法院獨立認定的證據和事實,是判決書的關鍵部分。 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是這么操作的,先通過庭審獨立認定證據和事實,然后再以自己認定的證據與事實行政機關認定的證據、事實相比較,以確定后者是否符合“證據確實充分”。在上訴審中,二審法院再對一審裁判認定的事實進行再審查,如《行訴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加以改判。

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的事實審實際上就是法院在獨立認定證據和事實的基礎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證據和事實是否確實充分的審查,我國行政訴訟的證據審查標準為“重新審理基礎上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二)現行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產生的背景

現行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并非是無根之木、無源之水,其產生具有深厚的歷史背景和相對合理的現實需求。

1、法律及司法解釋的一貫要求

《行訴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此處的事實是一種客觀事實,從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出發,法院在認定事實上負有一定的證明責任,要在查明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據以作出判決的事實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證明要求由客觀真實改為法律真實,但仍要求法院認定事實。

2、刑事、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我國行政訴訟脫胎于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審理方式、證據制度以及裁判文書制作上均受到民事訴訟的影響,在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可以直接參照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在法官來源上,行政審判人員專業化程度低,大多從刑事、民事審判隊伍中轉調而來。現實情況決定了行政訴訟在事實審上深受刑事、民事訴訟的影響。

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質上是對當事人爭議事實的發現,要求法院查清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與偵查、檢察人員一樣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作出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書必須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此外,刑事、傳統民事訴訟無一例外均采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受此影響,行政訴訟自然而然地采納了重新審理基礎上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3、傳統訴訟法學理論的影響

長期以來,我國傳統的訴訟法學理論以客觀真實為證明要求,認為法院在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同時將當事人承擔的舉證責任片面理解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而非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從而強化了法院的查證責任(證明責任),法院不得不通過當事人舉證、依職權調證等途徑自行認定事實,并使該事實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形成客觀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該種理論給立法、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人員的觀念以強有力的影響。

(三)現行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的不足

現行證據審查標準無視行政訴訟的多元價值,割裂了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內在聯系,不符合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具有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1、程序繁瑣,嚴重影響司法效率及公正

行政訴訟按訴訟性質可分為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二者有質的區別,行政訴訟中的主觀訴訟與刑事、民事訴訟較為相似,本質上是對特定事實的發現;而行政訴訟中的客觀訴訟在本質上則是對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并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進行的復審,類似于“上訴審”,是一種司法審查,側重于審查,表現在事實審方面,法院只要直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證據方面和認定事實方面是否合乎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即可。當前我國的事實審理卻對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不加區分,一概要求法院首先認定事實,再以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進行比對,以確定證據是否確鑿,事實是否清楚,程序上過于繁瑣,是一種司法資源的浪費,嚴重影響司法效率。

在司法公正方面,認定事實的過程也就是舉證證明的過程,由于我國訴訟制度特別是證據規則的不完備,在法院重新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極易給行政機關(被告)以彌補違法的可乘之機,甚至出現法院用自己調取的證據作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腐敗現象。此外,在一些專業技術性較強領域,如果法院(法律專家)認定的事實與行政機關(特定領域專家)認定的事實不一致,也會導致法院超出能力不當干預行政事務的現象,反而不利于問題的解決。

2、標準過嚴,不利于行政訴訟的實施

評價重新審理基礎上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關鍵在于如何認定確實充分。所謂確實充分,是指定案證據已經查證屬實并在量上達到足以得出確定結論的程度,具體而言,是指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經過查證,真實可靠;定案的每個證據同案件事實間存在著客觀聯系;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 從證據得出的結論必須是排它這一點講,相當于國外刑事訴訟所應達到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或證據清楚和有說服力標準。

貫徹該標準,實際上是強求行政訴訟達到與刑事訴訟同等的標準,鑒于行政訴訟又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因而具體行政行為在認定事實上也必須達到刑事訴訟同等程度,否則將面臨被撤銷的危險。當前,我國的行政程序制度極不完備,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力量均有欠缺,在此情況下強求行政程序貫徹證據確實充分標準,不僅不可行,而且不科學,即使在證據制度相當完善的西方國家亦無此要求。強行實施該標準,對行政訴訟實施的破壞顯而易見:法院要么堅持證據確鑿標準,但從當前司法實際來看,幾乎所有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認定事實上均無法滿足法律的要求,應該撤銷或部分撤銷,但這對行政機關正常執法活動的沖擊以及付出的代價可想而知;要么放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牽就行政機關,使大量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只要有一定的證據就予以支持,但這無異于從根本上取消了行政訴訟制度的價值。

二、確立新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應注意的幾個方面

顯然,當前的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已不敷時需,在研究如何確立符合國情的新標準之前,有幾個重要的理論和實際問題值得研究。

(一)應研究行政訴訟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的區別

行政訴訟從價值上可以分為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

主觀訴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形成之訴、給付之訴。主觀訴訟不具有司法審查色彩,其直接目的是保護原告的主觀權利。主觀訴訟側重于對原告和被告(行政機關)雙方行為的審查,原告以被告侵權為訴訟基礎,法院的審查具有“雙向性”、“復合性”,法院從法律關系著眼,同時審查原告和被告雙方的行為,在審查維度上,不僅審查合法性,而且還審查合理性,以確定雙方法律關系的存廢以及各自行為的效力,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或者審查雙方的過錯程度,決定相應責任的承擔。主觀訴訟的判決一般只涉及行政行為的效力,判決僅約束訴訟當事人,裁判效力具有“相對性”。屬于主觀訴訟的主要是行政承諾訴訟、行政合同和行政賠償訴訟。

客觀訴訟較易理解,就是通常意義上的維持或者撤銷訴訟。客觀訴訟具有分權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色彩,其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客觀的法律秩序,至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則位于第二位,是依附性的。客觀訴訟側重于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原告只能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作為訴訟基礎,而且這種監督具有“單向性”、“單一性”,法院從權力運行必須合法、越權無效角度著眼,只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來消除權力運行中的瑕疵。客觀訴訟判決的效力同時涉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判決效力具有“對世性”。現實中,除行政承諾、行政合同和行政賠償以外的行政訴訟案件均屬于客觀訴訟。

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在事實審上最大區別就在于,主觀訴訟需要法院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之外,針對雙雙方當事人的事實爭議,重新認定案件事實,以確定法律關系的狀態;而客觀訴訟則側重于審查,原則上法院無需重新認定事實,只要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進行審查即可,特殊情況下才需要重新認定事實。

(二)應認真考慮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

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行政訴訟本質上是法院依據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審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所確定的證據和事實的過程,因此確立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不可避免地要研究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研究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

1、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的概念

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又稱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的證明標準,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前必須證明其行為的事實基礎達到一定的程度,否則不可以作出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一般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按照“先取證、后裁決”原則要求,在當事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獲得證據的基礎上,根據一定的標準作出事實,這個標準就是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

2、國外的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

當前世界許多國家都訂有行政程序法典,對行政行為的證據審查、事實認定進行規范,在行政程序證據制度方面較為完善,例如在取證方面有證據特權、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程序,回避等,在證據的形式方面有書證、物證及行政認知,推定等各種證據形式,在證據的采證方面有證據排除制度、質證等。

在行政程序的證明標準上,各國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其認定的證據和事實必須達到一定的證明標準,主要有兩種標準:

一是實質性證據標準。主要為美國所采用,美國行政程序法第556節(d)款規定“…除非考慮了全部案卷中或其中為當事人所引證的部分,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證明力的和實質性證據支持,否則不得科處制裁,法規或作出裁定”。

二是自由心證標準。大陸法系國家主要采自由心證標準,如奧地利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程序之目的在于認定處理行政事件所依據之事實,并給予當事人主張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之機會。為官署周知之事實以及法律就其存在設有推定者,無須證據。于其他情形,官署應審慎斟酌調查程序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是否已被證明。裁決之做成,除特殊情況外,應于作成裁決前確定主要事實。在說明理由中應包括調查程序之結果以及認定證據時的主要考慮予以簡要綜合說明。

3、我國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的現狀

當前我國缺乏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許多行政程序散見于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甚至內部工作文件中,大量的行政行為缺乏程序規定。

行政程序的缺乏必然導致行政程序證據制度的缺失: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規定了證據方面的要求,如行政處罰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處罰必須查明事實,但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審查標準卻未詳明;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規定了證據材料的具體形式,如《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股權變更須提交的證據材料有:申請書、企業原合同章程及修改協議,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董事會關于股權變更的決議等等,但對于行政機關作出批準或不批準決定應達到何種證據審查標準均無規定;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規定了證據審查標準,卻不科學,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裁決必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采證據確實充分標準。以上還是較為規范的情形,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確認、行政強制措施特別是行政事實行為方面則更為缺乏。

總得來講,我國行政程序缺乏對于證據形式、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取證、采證、證據審查標準等的統一規定,從理論界到實務界對行政程序的證據制度缺乏研究,實踐中行政程序的證據審查標準處于絕對的“自由裁量”狀態。

4、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區別

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是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聯結點,正確認識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區別,有助于確立科學的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

⑴價值取向的區別

行政機關作為國家的職能機關,負有積極行動以保護國民權益之職責。現代社會中,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人民的權益范圍和精神物質需要大大增加,人民與行政機關的關系愈來愈密切,大量情況下相對人的消極權利(如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和積極權利(如社會經濟權利等受益權)均離不開能動高效的行政行為去加以保護和給付。行政行為主要受效能原則的支配,以效率為價值取向,可以說沒有效率就沒有現代行政。出于效率的需要,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方面不可能象司法程序那樣嚴格,因此其行政程序證據審查標準顯然應低于證據確實充分標準。

與行政程序的效率取向不同,司法程序遵守嚴格的“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則,更多是以公正為價值導向,對經受理的案件,要經過繁瑣的程序如反復的質證、鑒定等。

公正與效率的矛盾決定了在處理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與行政標準的關系上,原則上二者應相同以維持效率,特殊情況下前者應高于后者以維護公正。

⑵技術能力方面的區別

現代行政程序中,大量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到專門的技術知識,行政機關從專業角度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出發,其認定相關證據的能力遠較僅是法律專家的法院為強,而且行政事務處理中存在較多的“內心確信”空間,行政機關在作出事實認定時會出現主觀上“內心確信”因素較多,而相應的證據基礎則有可能較為薄弱,或者即使證據基礎較為充分,但法院卻認為不充分的現象。從尊重專家的角度考慮,法院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只要不出現任意、濫用權力或嚴重不合理,或事實沒有涉及到相對人的一些重大權益或憲法權利,達到法院重新審理的程度,就應當維持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即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領域,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應等同于行政證據審查標準。

⑶爭議事實的區別

行政訴訟中的事實,根據內容的不同,事實可以分為:行為事實,即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情況;基礎事實,行政行為作出時認定的事實基礎。

行政程序只涉及基礎事實,且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判斷優勢,一般不涉及行為事實。司法程序中則全面審查基礎事實和行為事實。考慮到這種區別,對于基礎事實,原則上訴訟標準等同于行政標準,對于行為事實,則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并高于行政標準。

此外,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區別還有利益導向的區別,司法程序注重個人利益,行政程序較注重公共利益;權力要素的區別,司法程序遵循被動主義,受當事人影響較大,程序上較為被動,依職權調取證據亦受到一定限制,行政程序則較為主動,采職權主義,在證據來源上不僅有相對人舉證,還可以依職權不受限制地取證。這些區別對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均有影響,在確立我國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時均值得認真對待。

(三)應注意借鑒國外關于證據審查標準的經驗

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是借鑒國外立法和訴訟經驗的產物,國外較為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尤其是其在證據審查標準方面的經驗對確立我國的行政訴訟證據審查標準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

1、美國的證據審查標準

根據美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美國司法審查適用三個標準:

一是實質性證據標準,適用于行政機關依正式聽證程序作出的裁決,因為正式聽證程序類似于司法程序,適用案卷排他性原則,此時司法審查等同于行政程序的上訴審,法院只須審查聽證案卷,如果行政裁決具有合理的正當的證據支持,法院即應予以支持,該審查標準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