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時間:2022-02-16 09: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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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是夫妻關系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關系中,財產關系又是其重要的經濟基礎,它不僅直接或間接影響夫妻和家庭的精神生活,也影響著婚姻家庭的團結和睦。我國2001年《婚姻法》對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作了重大的修改,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特別是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在夫妻財產制度的體制方面,邁出了重要的一步,根據《新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作了完善,產生了約定財產制的共同財產制、個人財產制和混合財產制的三種形式。
一、《婚姻法》第十九條的內容及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含義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后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按照民法精神約定財產制優于法定財產制,在約定不違法時,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按法定。
我國新婚姻法第19條是這樣規定的: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姻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夫妻財產約定制在我國婚姻法歷史上的演變過程
夫妻財產約定制在我國有較長的歷史。193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親屬編》中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該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
新中國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第規定的精神,是允許夫妻就財產問題進行設定。但是法條亦沒有照文直接作規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總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作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設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有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設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具體體現。
新中國成立三十年后,我國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為了適應社會,經濟家庭關系的發展,滿足夫妻財產多樣化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此,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度的必要補充,正式得以確立。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從1980年到2000年的二十年中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婚姻、家庭關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人們的婚姻觀念也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為了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階層人們對夫妻財產制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屆人大常委第21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進一步發展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改變了1980年《婚姻法》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僅為補充的從屬地位,把約定財產制提升到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三、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意義
從1980年《婚姻法》施行到2001新《婚姻法》修改的20年間,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的發展,使公民個人的財產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的趨勢。在財產的構成上,除了高檔家具,家電和銀行存款外,還出現了商品房、小汽車、股票,債券和外幣等財產。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經營企業主還擁有相當數量的生產資料和經營資金。作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各人字畫、珍品等已開始成為夫妻財產的新內容。此外,知識產權中財產權利也越來越多的公民所擁有。公民個人財產急劇增多,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及市場經濟活動的自由化,人們理所當然地要求對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家庭財產相互之間的關系與范圍作出界定,防止因財產權限不明而導致夫妻在占有、管理、收益和處分財產過程中發生矛盾,引起糾紛。同時有些夫妻作為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為了保證其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自由和靈活,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潤率,也必須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因此約定財產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充分體現,對于確保夫妻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處理財產,維護交易安全有著重要意義。
四、新舊約定財產制之區別
2001新《婚姻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與1980年2月的《婚姻法》規定和比較,有以下不同:
(1)地位不同。新《婚姻法》把約定財產制提升到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而舊《婚姻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只是法定財產制的附屬和補充。
(2)種類不同。新《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的種類有三種:一種是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二是約定財產歸共同所有;三是約定財產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而舊《婚姻法》采取的是開放式的夫妻約定財產模式,約定的范圍和種類由夫妻雙方自由確定,這種模式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以及防止夫妻之間簽訂不平等條款極為不利。
(3)效力不同。新婚姻法第19條對有約定效力做出明確規定。財產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對于對外效力(即第三人的效力)視情而定。如果第三人知道約定的,產生對抗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不產生對抗力。而舊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經約定的效力不作任何規定,以致在理論罰和司法實踐中產生各執一端,各有理解的不利后果。
(4)方式不同。新《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而舊《婚姻法》對約定的方式沒有作出規定,任由當事人自由選定。
五、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時間、約定內容以及約定方式的規定
關于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時間,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只允許在婚前訂立,另一種是既允許在婚前訂立,也允許在婚后訂立或變更。我國新《婚姻法》第19條未對約定的時間作出任何規定,因此,從法理上說約定的時間可以于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
新《婚姻法》第19條對約定財產制的范圍和種類作出了明確規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共同制三種。我國新《婚姻法》設定的類型,既不太放任也不太機械,在較符合我國實際情況,同時有利于:1、實現法律的指引作用。夫妻雙方因為法律知識有限,很難就其財產作出無懈可擊的約定,實踐中常會發生夫妻雙方盡管對財產進行了約定,但因約定形式內容不合法等原因而使約定歸于無效的情況,以可供選擇的模式來指導當事人的情況,就會防止此類情況發生。2、可以保障登記機關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高效管理,防止登記管理工作帶來不便和混亂。3、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性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經濟強勢或知識優勢,引誘對方訂立不公平條款。因此,夫妻雙方只能在我國新《婚姻法》設定的三種約定財產制類型中選擇,超出該范圍,約定無效。
新《婚姻法》克服了舊《婚姻法》對約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病,第一次明文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與世界上對約定財產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這是一個進步。但是新《婚姻法》對約定的公示程序卻沒有作出規定,應該說這是一個不足和缺陷。因為約定財產制優于法定財產制。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法定,約定的后果在法律上意義重大。我國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程序問題上,應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為公示方法較為合適。理由是:一是婚姻當事人在申請結婚登記時一并對財產約定進行登記,方便婚姻當事人,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所采用。二是夫妻財產制屬于婚姻效力的組成部分,婚姻的締結由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審查,財產約定由婚姻登記機關一并受理,便于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人查詢。
六、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效力
約定效力是指夫妻雙方對婚前或婚后財產進行約定所產生的法律拘束力。
根據新《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此為約定的對內效力。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財產清償”。此為約定的對外效力。(1)對內效力。主要是指該契約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夫妻財產約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內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夫妻雙方都必須按照約定行使財產權利,履行財產義務。如果變更或撤銷約定必須經過夫妻雙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約定。如果屬單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司法裁決。(2)對外效力。夫妻財產契約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能對抗第三人的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我國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立場是:如果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則該約定對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財產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這是由于我國新《婚姻法》并沒有就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規定,因此第三人無從獲知夫妻財產約定的事實和內容,如果賦予約定的當然對外效力,則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這是民事活動中所忌諱和不能接受的。同時,為了防止夫妻雙方故意以財產約定逃避債務,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夫妻財產約定并不當然產生對外效力。
七、對“一方所負債務”理解及與“夫妻個人債務的區別
新《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應該理解為其既可以是夫妻共同債務,也可以是夫妻個人債務,而夫妻個人債務就是夫妻個人債務而不會是別的,兩者區別:1、構成要素不同,前者是相對于“夫妻雙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而言的,它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并且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對外負債。此為前者的構成要素。至于夫妻一方對外負債的用途如何,在所不問。而后者是相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而言的,它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或因個人財產負債,并且舉債或負債的利益與夫妻另一方無關,此為后者的構成要素。后者既可以發生在婚前,也可以發生在婚后,不受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限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不是夫妻個人債務。但在債務的清償上,先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然后向另一方追償。因為在實行夫妻個人財產制的情況下,夫妻一方負債,一時難以辨別債務的性質,為了防止負債一方損害另一方利益,新《婚姻法》規定由負債一方的夫妻個人財產清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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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主要針對夫妻之外的債權人,即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相對于夫妻以外的債權人而言的,適用于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承擔清償債務責任的場合。而夫妻個人債務雖然有時也針對第三人,但主要是相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而言,即確定夫妻內部的債務歸屬,適用于夫妻內部對個人債務的清償責任的場合。從時間上看,前者只適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后因婚內債務對第三人承擔清償責任場合,不適用于夫妻離婚時的債務分割,而后者主要適用于夫妻離婚時的內部債務的最終確定和負擔上。
適用條件不同,前者要符合夫妻財產制約定實行夫妻個人財產制和債權人知道該約定這兩個條件。在此條件下,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個人財產清償,即使該負債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只能先以個人財產清償,然后再向另追償,后者只要依法或依約確定為個人債務,在此條件下,無論如何應由夫妻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與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內部約定實行個人財產制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