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提拔責任追究制報告
時間:2022-09-28 07: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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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少數地方和單位依然程度不同地存在著“帶病提拔”的問題。其特點是權錢交易比較突出;窩案、串案比較突出;案件危害性比較突出。因此,防止和杜絕“帶病提拔”不正之風,實行“帶病提拔”責任追究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這是有效保證黨的干部政策的貫徹落實,提高黨的執政能力的內在要求。堅決防止干部“帶病提拔”、“帶病上崗”,為黨的事業選準人、用好人,加強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是關鍵。加強選拔任用工作監督的有效形式就是實行責任追究制。
這是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鞏固黨的執政基礎的迫切需要。人民群眾的擁護和支持,是黨執政最牢固的政治基礎和最深厚的力量源泉。實行“帶病提拔”責任追究制,就是要把監督的關口前移,在干部的推薦提名、考察考核、任免決定等各個工作環節上嚴格把關,明確相應責任,規范各級組織和領導干部選用干部的行為,對不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追究懲戒,從制度上有效地防止和克服“帶病提拔”的不正之風。
這是干部工作制度化、科學化、規范化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幾年來,中央相繼出臺了一系列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制度及監督制度體系,如《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綱要》、《干部任用條例》、“5+1”法規性文件,以及《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等,各地也建立了一些配套制度和實施細則。《干部任用條例》中也規定:“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帶病提拔”責任追究的難點與原因
一、“帶病提拔”責任追究的難點
1、“帶病提拔”中的“病”的認定
在干部任用實踐中,明顯的“帶病提拔”其性質不難認定。如,干部“不廉潔”顯然是“病”,但在現實生活中,干部的“病”遠比“不廉潔”的范疇要大得多。因此,要堅決防止和有效杜絕干部“帶病提拔”問題的發生,關鍵要建立健全科學規范的干部“有病”認定機制。
2、“帶病提拔”責任主體的區分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各個環節相互關聯,環環相扣,而且各個環節又都有人的主觀意志參與其中,只要有一個環節出了問題,就可能導致“帶病提拔”。不同的環節牽涉到不同的主體。責任主體區分難,從而造成責任追究困難。
3、“帶病提拔”責任行為的確定
實行“帶病提拔”責任追究的突出難點,是責任主體行為的確定問題。
4、“帶病提拔”責任追究的落實
實施追究的前提是必須明確各責任主體的責任,分清領導責任、分管責任、相關責任以及直接責任與間接責任等。從目前干部工作運作機制來看,干部任用工作中環節很多,具體區分各責任主體應承擔何種責任,確實很難,因為多數環節是以集體的名義出現,很難追究到個體的責任。
二、“帶病提拔”責任追究難的原因
1、人的因素。任何一個好的制度都要靠人來貫徹執行,而保證貫徹執行的關鍵是人的素質要高。從一些“帶病提拔”的案例分析來看,與少數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特別是部分領導者的思想政治素質不高有關,這是“帶病提拔”責任追究難的一個重要原因。(1)監督主體不敢監督,不愿監督。監督主體即監督者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處于弱勢地位,認為監督是無權的管有權的,管不了;有的出于個人升遷、利益等原因,顧慮重重,不敢監督;有的認為干部選任工作監督是組織部門、紀檢機關的事,事不關己,高高掛起。(2)監督客體即監督對象,主要是掌握和行使干部選任權的組織和個人特別是“一把手”不好監督。有的領導干部認為加強監督是跟他過不去,是在找茬;有的陽奉陰違,想方設法逃避監督,甚至對監督者進行打擊報復。
2、體制因素。現行的體制權力高度集中,特別是集中于“一把手”。由于種種原因,從客觀上造成了“一把手”的權力過大,用人權過于集中。與此不相適應的干部選拔任用監督體制疲軟,致使監督乏力,這是產生“帶病提拔”責任行為糾正難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現行領導體制中,監督主客體之間的權力具有明顯的不對稱性。對主要領導干部,上級黨委和紀檢機關的監督不落實,而同級黨委和同級紀委也難以有效監督,最終導致“帶病提拔”責任行為糾正難。
3、制度因素。近年來,雖然出臺了干部選拔任用的重要法規和制度,但這些制度不配套、不具體,對此執行不力等,這是產生“帶病提拔”責任行為糾正難的又一個重要原因。(1)監督制度不配套,缺乏系統性。(2)監督制度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
4、社會因素。我國正處在體制深刻轉換、結構深刻調整和社會深刻變革的歷史時期,制度和體制機制方面還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環節;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對外開放的條件下,一些消極腐朽思想觀念對部分黨員、干部產生了影響。“官本位”意識和庸俗關系網是導致“帶病提拔”責任追究難的社會歷史原因和現實原因。
“帶病提拔”責任及責任追究制
防止“帶病提拔”、“帶病上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需要多管齊下,整體推進。我們認為,從加強“帶病提拔”責任及責任追究制入手,是解決這個難題的根本之策。
一、責任追究原則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追究“帶病提拔”的責任,不論涉及到誰,都應受到追究,任何人不得享受超越制度規定的特權,人人平等,一視同仁,依規追究。
2、過罰相適應的原則。追究“帶病提拔”的責任,要根據行為責任人主客觀過錯程度、所起作用大小、危害程度等,區分故意責任與過失責任、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直接責任與連帶責任、主要責任與重要責任,依照制度規定,作出相應處罰,使過罰相適應。如行為人沒有過錯,就不能追究其責任。
3、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追究“帶病提拔”的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條件:責任人主觀上有“帶病提拔”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的違規行為導致了“帶病提拔”的事實后果。如果缺少其中主觀或者客觀任何一方面的條件,過錯就不能成立,就不能令責任人承擔責任。
二、責任主體和責任內容
1、推薦階段:(1)領導個人推薦干部不如實向組織介紹情況,或在討論中有包庇嚴重問題的人導致組織人事部門用人不當;在干部推薦過程中收受財物,或借推薦之機進行利益交易,造成推薦失誤的,要追究領導者的責任。(2)單位黨組織推薦干部沒有經過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研究確定;推薦材料不屬實,弄虛作假,故意欺騙組織;被推薦者不是所在單位大多數群眾擁護的,要追究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3)負責民主推薦的組織者在進行民主推薦干部工作時沒有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不按推薦方案和規定的程序辦事;發現有搞串連或其它非組織活動不采取措施的;不如實向組織匯報推薦結果,導致錯誤推薦干部,要追究組織者及有關人員的責任。(4)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干部推薦具體業務的人員,沒有按規定受理推薦,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要追究責任;是上級領導授意或強迫的,要追究上級領導的責任。(5)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在確定考察對象過程中,考察對象人選沒有經過推薦程序,沒有完備的推薦材料;沒有把民主推薦結果作為重要依據,而把民意極低、大多數群眾不擁護的人確定為考察對象;不進行集體討論,由個人或少數人確定考察對象的,要追究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2、考察階段:(1)派出考察組的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將未按規定和程序確定的干部人選列為考察對象并實施考察的;抽調不具備考察資格的人員從事考察工作影響考察質量的;違反《干部任用條例》規定給考察組定調子、設置條條框框而導致考察結果失真失實的;不認真聽取考察組匯報、未經集體討論、未聽取或未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要視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的責任。(2)考察人員違反考察紀律,借考察之機謀取私利,憑個人好惡了解和反映情況,故意夸大、縮小、歪曲事實或跑風漏氣的;不認真履行職責,對談話對象進行暗示、誘導或其它方式導致談話對象不能正確發表個人意見,造成考察失真失實的,要追究考察人員的責任。(3)提供考察對象有關情況的部門,有意擴大、縮小或隱瞞考察對象的問題,或提供了虛假材料,造成考察結果失真失實,導致用人失誤,要視情況追究該部門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4)談話對象不實事求是地提供考察對象的有關情況,或借考察之機對考察對象進行誣陷、誹謗的,要視情況追究談話對象的責任。(5)考察對象不如實回答考察人員的詢問,或隱瞞重大問題的,要追究考察對象的責任。
3、決策階段:(1)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時,參加討論的成員沒有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以書記辦公會、少數人研究或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干部任免的;臨時動議決定干部任免的;黨委(黨組)領導成員個人決定干部任免的;領導干部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親友,或指令提拔本人的秘書或身邊工作人員的;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干部,或者在調離后干預原地區、原單位的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在討論決定干部任免時,不考慮組織人事部門經考察研究提出的意見,或未經組織人事部門考察而作出用人決策,或在討論中包庇有嚴重問題的人,導致用人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要追究黨委(黨組)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2)組織(人事)部門不按規定提交人事方案和相關材料;提供的材料、故意歪曲隱瞞事實真相;不介紹擬任人選的提名、推薦、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況的;不認真做好任免票決制等組織工作,造成用人失誤的,要追究主要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三、責任追究方式
1、一般追究方式。根據行為責任人主客觀過錯程度、所起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和影響大小分別予以處理。(1)組織處分:包括誡勉談話、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免職、調整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等。(2)紀律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3)政紀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4)刑罰處理: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受刑事處分的,必須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2、特殊追究方式。根據行為責任人情節予以從重、從輕或免予處理。(1)從重。在責任追究中,對“帶病提拔”造成嚴重后果、影響極其惡劣的責任人,應從重處理。如拒不交待,或阻擾他人檢舉、揭發、交待或抗拒組織處理的;利用職權對他人打擊報復或營私舞弊的;在選拔任用中收受賄賂的;推卸、轉嫁責任或包庇同案人的;篡改、偽造、損毀證據或串通他人隱瞞真相的;采取行賄手段謀取職務、職級待遇的等。(2)從輕。主動交代違規事實,并積極配合消除負面影響的;主動糾正錯誤、挽回影響的;檢舉他人違規、違律、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3)免予處理。對錯誤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追究責任。
四、責任追究的組織實施和處理程序
1、組織實施。“帶病提拔”的責任追究職能,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同級和上級黨委(黨組)紀律檢查機關(監察部門)和組織(人事)部門承擔。
2、處理程序。(1)根據掌握和發現的問題,在黨委(黨組)領導下,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責任主體的責任及違紀違規事實。(2)由組織部門牽頭,召開由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依據調查結果,對責任主體的責任大小和違紀性質進行認定,并提出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的意見和建議。(3)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視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后果對責任主體進行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4)責任追究的實施應規定時限,對責任追究落實不到位的,要追究相關組織實施責任部門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5)凡實行責任追究的,對責任追究有不同意見的,責任主體可以按干部管理權限逐級申訴。對受理的申訴,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調查核實,并向申訴人作出書面答復。(6)責任追究結果應在適當范圍內予以通報,具有典型警示意義的案例,可在新聞媒體上公開報道。
五、責任追究的幾個相關問題
對“帶病提拔”責任主體采取的處罰措施,從具體落實上說,有以下幾方面的相關問題需要解決。
1、“帶病提拔”中的“病”的界定。(1)建立健全科學規范的干部“有病”認定機制。(2)在認識上要區分干部“有病”與缺點的差別。(3)責任追究的時間限定。
2、責任追究的定性、定量界定。(1)故意與過失的界定。(2)過錯責任的定量界定。
3、責任主體區分與責任承擔。(1)責任主體及區分。一是責任主體的范圍界定。責任主體即由誰導致了用人“帶病提拔”。它包括推薦、考察、決策三個關鍵環節的責任主體,又可分為責任人和責任單位。責任單位又包括推薦單位、被考察者所在單位、組織部門、決策部門。(2)責任區分。責任分為:直接責任、相關責任、連帶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3)責任承擔。
4、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1)健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文書檔案制度。(2)建立組織(人事)部門與紀檢(監察)、信訪等部門的互通信息制度。(3)建立定期檢查評議制度。(4)建立和完善巡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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