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禁牧休牧管理制度
時間:2022-07-08 04: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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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有效遏止天然草原退化、沙化、鹽堿化趨勢,恢復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態,建立合理的草原利用、保護與建設機制,實現草原資源的永續利用和畜牧業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國務院關于加強草原保護與建設的若干意見》、《甘肅省草原條例》、《*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縣境內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禁牧是指對草原施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休牧是指一年內一定期間對草原施行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
第四條施行禁牧休牧遵循以下原則:
㈠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突出重點、分類指導,注重實效、穩步推進;
㈡遵循自然規律,宜禁則禁、宜休則休、宜輪則輪,實行休牧與輪牧、放牧與舍飼相結合;
㈢堅持以村為單位確定禁牧和休牧的區域;
㈣堅持“誰禁(休)牧、誰管護、誰圍封、誰受益”和政策引導與農牧民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㈤堅持以生態效益為主,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統籌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實現草原植被恢復與產業開發、農牧民增收的有機統一。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域內的禁牧休牧監督。應當不定期地對全縣禁牧休牧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草原監理部門具體負責本縣區域內草原禁牧休牧的管理,對違反禁牧休牧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對禁牧休牧區的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的動態監測,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鄉(鎮)區域內禁牧休牧的落實、管理及宣傳工作。對各禁牧休牧區指定專人負責,對禁牧休牧區隨時進行巡查,禁止在禁牧區和休牧期從事放牧活動,并做好禁牧休牧區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境內退化的草原,根據退化狀況實行禁牧和休牧,并采取封育補播、灌溉、施肥等綜合措施,恢復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態,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自治縣境內嚴重退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實行封育禁牧,封育禁牧期不少于五年;中度和輕度退化的草原,實行季節性休牧,在牧草返青期和成熟期各休牧四十五天以上。
第七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建設人工草地,貯備飼草飼料,改良牲畜品種,調整畜群結構,發展舍飼畜牧業,實行封山育草和種草養畜,減輕天然草原放牧壓力,恢復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態環境。
第八條自治縣草原技術推廣部門要加強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綜合治理、飼草飼料加工等技術的科學試驗研究和推廣工作,為禁牧休牧實施區農牧民提供技術服務。
第九條禁牧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禁牧區用圍欄進行封育保護,設立禁牧標牌,載明禁牧地點、面積、四至界限、期限、管護人等內容。
第十條實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必須與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禁牧休牧合同書,并報自治縣草原監理部門備案。主要載明以下事項:
㈠禁牧休牧草原的類型、地點、四至界線、面積;
㈡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時間;
㈢禁牧休牧期內的管護要求及措施;
㈣權利、義務及責任;
㈤合同有效期限;
㈥解除禁牧后的利用方式;
㈦違約責任;
㈧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禁止在禁、休牧草原的禁牧期和休牧期內從事放牧活動,禁止在禁、休牧區從事濫采、亂挖野生植物等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和毀壞禁、休牧草原的圍欄設施。
第十二條禁牧草原達到解禁標準(連續禁牧五年,且禁牧區的年產草量超過當地理論載畜量條件下家畜年需草量的2倍)后才能合理利用,利用解禁后的草原和非休牧期草原,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載畜量,控制放牧牲畜數量,嚴禁超載放牧。鼓勵和支持采取劃區輪牧、輪割等方式科學利用草原,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治縣草原監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在禁牧區、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個羊單位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在開展禁牧休牧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鄉(鎮)村,優先安排草原保護與建設項目;對積極進行草原保護與建設,施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以及在禁牧休牧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禁牧休牧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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