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時間:2022-06-04 1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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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統籌城鄉發展,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據省和泰州市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未滿70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符合參加政府主辦的機關事業養老保險、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所在鎮(區)參加政府主辦的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城鄉居民不得重復參加政府主辦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年滿70周歲的城鄉居民,符合本辦法條件的可享受高齡居民養老補貼。原已享受的高齡補貼人員,待遇不重復享受。已享受老年補貼的人員待遇不減,人數不再增加,70周歲后不轉領高齡養老補貼。
第四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養老待遇和個人繳費相掛鉤的原則。堅持整體推進、廣泛覆蓋、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部門是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承擔制定發展規劃,提出政策建議,組織實施和管理,加強監督與指導等職責。
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養老保險費籌集、養老金支付、個人賬戶管理、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各鎮(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宣傳和擴面征繳工作。具體業務由鎮(區)勞動保障服務所承擔。
第七條開展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所需經費由市財政統籌保障,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險費總額的1%安排。上述經費不得在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保險費的籌集
第八條市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財力增長狀況,建立統籌保險基金。
第九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員到經辦機構或經辦機構指定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按年繳納。
第十條居民個人每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以上年省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最低不低于**%,最高不高于60%,繳費比例為20%。
第十一條參保人員因特殊原因未及時繳費的,允許按補繳時當期的繳費標準補繳。
第十二條低保家庭中的人員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給予當年繳費標準50%的補貼,補貼費用由市財政統籌解決。
第十三條鼓勵有條件的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人員給予補助。補助納入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鼓勵機關、團體和社會各界對特殊群體人員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三章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五條各級經辦機構應當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終身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時核發繳費證,為參保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六條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個人賬戶的儲存額利率根據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城鄉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確定。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及時結息。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的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九條泰州市行政區域內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應全部轉移。參加本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以上的,方可在本市享受養老待遇。
參保人員跨泰州行政區域外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只轉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繳納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滿15年以上;
(二)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三)未享受政府主辦的其他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居民月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正常參保人員的基礎養老金標準為上年省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1‰。參保期間中斷繳費且未補繳的,計發參保人員基礎養老金標準的參照年份,按其最后繳費年度減去中斷繳費年數確定。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按每超1年增發2元執行。
個人賬戶養老金為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見附件)。
第二十三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條件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從核準、辦理領取養老待遇手續的次月起,按月發給養老金,直至主體資格消失。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達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但未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件的,在2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參保的,可以一次性補繳不足的繳費年限;20**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參保的,不得向前補繳,可以向后延長繳費,直至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件,才可享受養老待遇。
參保人員達到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件時,因繳費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補足(延長)或無力補足(延長)的,經本人申請可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本人繳納的保險費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
參保人員因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條件的,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中本人繳納保險費的本息余額一次性結算給本人。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可以將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可以將個人賬戶余額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享受高齡居民養老補貼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各統籌區內城鄉居民戶籍滿15年以上,且實際長期居住在本地;
(二)年滿70周歲;
(三)家庭子女符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均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并正常繳費;
(四)未享受各級政府主辦的各種社會保障待遇和企事業單位發放相關生活待遇。
高齡居民養老補貼標準為每人每月50元,從核準、辦理領取補貼待遇手續的次月起執行。
第二十七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待遇和高齡補貼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待遇和高齡補貼的人員每年應參加資格認證。
領取養老待遇和高齡補貼人員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在一個月內到指定的經辦機構注銷領取養老相關待遇的關系。
第二十八條養老待遇水平應根據當地經濟增長和物價指數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高齡居民養老補貼也應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支付養老待遇時,如發生資金困難,由市財政統籌解決。
第五章基金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預算管理、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要求,定期匯報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增值管理,應當接受監察、審計、財政和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編制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的預決算,按要求編制和報送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應積極開發有利于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規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計算機軟件,制訂科學、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實現規范化管理。市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于居民養老保險信息化建設,促進規范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年老時的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積累應根據國家規定全部用于認購國家債券和銀行定期存款,確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經辦機構或者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任何人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待遇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經辦機構追回多領、冒領的養老待遇。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機關事業養老保險、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和本辦法之間的轉移、銜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市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意見》(**政辦〔20**〕71號)、《**市特殊群體參加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救助辦法》(**政發〔20**〕65號)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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