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鼓勵外來投資規定
時間:2022-05-31 0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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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加快招商引資工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境外、市外自然人、企業和組織(以下稱“外來投資者”)來本市投資置業,除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政策外,同時享受本規定中的有關政策。
第三條全方位放開投資領域。除國家法律、法規有明令禁止外,外來投資者可以在本市各個領域,以各種有效形式投資興業。
投資實體的設立與管理
第四條申請設立各類企業或變更企業登記手續,包括其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前置審批手續的項目,均由政府政務中心提供“一站式服務”。
申請企業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前置審批手續的項目,工商部門受理后,在2個工作日內轉達相關部門,相關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并聯審批;對不予審批的,5日內作出不予審批的書面答復。工商部門在收到并聯審批同意的意見后,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
申請企業經營范圍不涉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前置審批手續的,工商部門受理后,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投資重點項目和重大招商引資項目的企業設立,由市計委協調,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應辦手續。
第五條投資于教育、醫療、社會福利等各類社會事業的機構審批手續涉及幾個部門的,由第一個受理的部門負責轉達相關部門,對照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時限辦理。
第六條允許各類企業申請直冠市名或省名。對母公司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下同)以上,有不少于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冊資本總和在2000萬元以上的企業,允許申請辦理企業集團登記。
第七條凡申辦生產型、科技型公司制企業,法定注冊資本在50萬元以下的,經批準注冊資本可分3年到位。其中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首期出資可為5萬元;科技開發為主的公司和咨詢、服務性公司首期出資可為3萬元。
第八條對屬于國家的《外商投資企業指導目錄》中限制和限定外商股權比例的項目,經批準,其設立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九條舉辦合資企業的,境外投資者出資額占合資企業注冊資本25%以下的,可按內資企業登記。
第十條通過專職、兼職等形式創辦科技企業的各類人員的高新技術成果,經股東協議約定,作價入股可達注冊資本的35%。
第十一條鼓勵醫療服務、藥品經營等服務業投資者優化布局,對其選址的同業距離不作限制。
第十二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供水供電和各項服務價格與本市企業同樣對待。
第十三條外來投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主分配,其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外來投資企業的投資各方,按照《合同》、《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投資各方遇有爭議或糾紛時,可以通過協商或依法調解、仲裁、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四條在外來投資企業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評定專業技術資格或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專業技術資格、執業資格考試,由管理其人事檔案的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按照本省職稱改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對來本市的境外高層次人才、投資者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給予辦理2—5年居留證件及相同期限多次返回Z字(工作類)簽證,1—5年多次入出境簽注、暫住加注;在本市投資數額巨大或對國家經濟、科技、文化等領域有重大貢獻的外國人,給予居留旅行便利,并呈報批準授予在華永久居留資格。在本市取得合法居留權的境外各類人員的子女上學,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視同本地學生辦理。
第十六條吸納下崗職工就業的外來投資企業,享受本地企業有關優惠政策待遇。
土地使用
第十七條除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提供外,對外來投資者實行多種供地方式。對投資者支付土地出讓金有困難的,可以在依法、尊重土地所有者意愿的前提下,采取土地租賃、土地作價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八條經市有關部門核準,生產加工型企業固定資產(設備、廠房部分)投資額超過1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其合理用地以成本地價提供。
第十九條外來投資者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首付出讓金達50%后的余款,可分期繳付。其中,支付款達500萬元—1000萬元(含500萬元)的,工業用地3年,其它用地2年內繳付;支付款為1000萬元—3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工業用地5年,其它用地3年內繳付;付款額達3000萬元以上的,經批準,繳付期限還可放寬。
第二十條外來投資者以租賃方式取得用地的,按年度支付租金,具體付款方式和比例在土地租賃合同中約定。
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按年度給付土地收益。
第二十一條兼并、收購、控股本市國有、集體企業的,在不改變原土地性質和用途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按權限經市或區(縣)政府批準后,可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外來投資者來本市投資新建擴建學校,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可無償提供辦學用地,并免收校舍配套費用。
第二十三條外來投資者投資于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高新技術企業,報經同級政府批準,只收取成本地價中的三項補償費和國家規定繳納的稅金及基金。
第二十四條外來投資者投資興建城市基礎設施或公用配套設施、興辦公益事業和農業綜合開發,以成本地價提供建設用地。對一次性支付有困難的,經同級政府批準,可分1—5年付清。
第二十五條外來投資者投資開發荒山、荒水、荒坡、荒灘及國有廢棄土地用于農、林、畜、牧、漁等產業,經批準可無償使用,最高年限為50年。
財稅
第二十六條除執行國家和省規定收費項目及標準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企業攤派或收費。對符合“二高三型”(高稅收、高就業;實用技術型、產業拉動型、快速增長型)的生產性企業行政收費按最低標準收取;屬一次性的免收,屬常年性的3年內按50%收取。
凡生產性項目,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二十七條外來投資者在本市新辦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企業享受各項稅收優惠政策期滿后,2年內,由同級財政部門以其所繳納的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全額獎勵企業,后3年再以30—50%的比例獎勵企業。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經申請,經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由稅務部門審批免征營業稅。
第二十九條生產性項目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外,投資額在300萬美元以上,符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方向的重大工業項目,經批準,可給予特殊優惠。
第三十條外來投資者投資開墾國有荒山、荒水、荒坡、荒灘、荒地,投資開發性農業、林業、畜牧業,投資進行中低產田改造,引進新技術、新品種,達到10公頃以上(含10公頃);完善農田基礎設施投資達到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項目,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執行后,五年內,再由同級財政以10—30%的比例獎勵企業。
第三十一條外來投資者投資從事農、林、牧科研,或在革命老區、邊遠山區、貧困地區從事農林特產生產的,自有收入時起,3年內免交農業特產稅。
第三十二條對進入新建集中貿易市場的經營業戶,可選擇方便納稅人的繳稅申報方法。
第三十四條并購本市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者可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可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并購本市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者出資比例低于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可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產權等出資的,可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基礎設施項目
第三十五條外來投資者投資基礎設施項目,享有一定期限內的廣告經營權;鼓勵結合所建基礎設施項目開發教育、旅游、娛樂、文化、體育等產業。
第三十六條外來投資者投資從事公路建設經營項目,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線開發房地產、經營服務設施和從事公路運輸的優先權。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以合作方式從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方所有的,經企業申請,財政、稅務和企業設立審批部門批準,允許以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的方式優先收回投資。
第三十八條對于投資規模大并在短期內難以回收資金的基礎設施項目,經申請,政府可投入一定數量股本金,并為投資者協調項目建設和運作過程中的外部相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經招標投資的基礎設施項目,市政府可協助投資企業申請國外政府及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并支持投資企業資本證券化的運作。
園區
第四十條鼓勵在市政府批準設立的各類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興辦企業,投資者在享有以上各項優惠的基礎上,享有以下各項優惠。
1、對園區內企業除征收國家稅收和政府基金外,不征或全額返還應收費用的同級財政分享部分。
2、園區內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各項稅收優惠政策期滿后,3年內,屬同級財政收入分享部分全額獎勵給企業或企業高層次管理人員;省級以上高新技術項目、出口創匯項目、農副產品加工企業、食品加工企業可再延長3年。
3、園區內以成本地價提供項目合理用地。外來投資者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首付出讓金達30%后的余款,可分期繳付。其中,支付款達200萬元—1000萬元(含200萬元)的,工業用地3年,其它用地2年內繳付;支付款為1000萬元—2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工業用地5年,其它用地3年內繳付;付款額達2000萬元以上的,經批準,繳付期限還可放寬。
4、園區內企業開發的新產品,被認定為國家或省級高新產品并形成規模生產的,由同級財政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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