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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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制度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預防食物中毒,防止腸道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生食水產品,是指經過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藝,但不經燒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貝殼類、甲殼類等水產品。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衛生要求)

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在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類;

(二)熗蝦;

(三)因防病等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七條(季節性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產經營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醉蝦、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八條(許可證制度)

在本市生產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特種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特種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生食水產品。

第九條(進貨驗證)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特種衛生許可證》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者生產的生食水產品。

第十條(查禁蚶類水產品的特別規定)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蚶類水產品運入本市。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環衛、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禁蚶類水產品。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產品,并在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該生食水產品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處罰程序和罰沒款處理)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對執法人員的要求)

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