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條碼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4: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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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條碼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的管理,加快條碼技術的推廣和應用,促進科技進步和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印制商品條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應用于商品,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和空以及對應字符組成,在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產者、商品名稱等信息的標識。

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校驗碼組成。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分中心(以下簡稱編碼機構)負責受理廠商識別代碼的注冊申請和商品條碼制品的檢測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鼓勵、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和應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商品條碼的注冊、備案與使用

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向編碼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在有注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提供商標注冊證書。

編碼機構應當自接到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之日起7日內完成初審,符合條件的,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不符合條件的,編碼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退給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取得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賦予的廠商識別代碼及注冊證書后,即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系統成員可以將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與自行編制的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按國家標準計算方法計算的校驗碼相結合,編制成確定的商品條碼,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其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八條系統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生產的不同種類的商品以及同一種類但不同規格或者不同包裝的商品,編制不同的商品項目代碼,并報編碼機構備案;

(二)不得將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給他人使用。

第九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等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或者證書向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系統成員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編碼機構申請續展;逾期未申請續展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向編碼機構申請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

對已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二條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廠商識別代碼注冊手續。

第十三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三章商品條碼的印制

第十四條印制商品條碼應當執行有關商品條碼印制的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印制商品條碼的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制質量的技術設備;

(二)有對商品條碼印制質量進行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技術人員,或者已經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單位代為檢測;

(三)有健全的質量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制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廠商識別代碼注冊證書或者編碼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證書或者證明的,印刷企業不得承接其商品條碼印制業務。

第四章服務與監督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強社會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在推廣商品條碼的應用和進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務:

(一)向社會宣傳商品條碼知識和商品條碼應用技術;

(二)向系統成員傳播國內外商品條碼技術的發展動態;

(三)組織開展系統成員、印刷企業的技術培訓和技術交流,并提供技術咨詢和信息服務;

(四)推廣商業銷售自動化技術,提供商業自動化建設中的標準化技術咨詢;

(五)其他必要的服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和印制實施監督檢查,并可以查驗使用、印制商品條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證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使用未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給他人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啟用已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經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委托人未取得廠商識別代碼注冊證書或者編碼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印刷企業承接其商品條碼印制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提請編碼機構注銷其商品條碼印制資格。

第二十二條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編碼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