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物經營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3: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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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物經營管理制度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文物經營的管理,保護國家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文物的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文物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文管委)負責本市文物經營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海關、工商、物價、稅務、商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文物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許可制度)

本市對文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市文管委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經營許可證)

需要從事文物經營的,應當向市文管委申領《文物經營許可證》。《文物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類。

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為國家規定可以經營的各個時期的文物;乙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為國家規定可以經營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國家文物局確定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除外。

第六條(文物經營條件)

申請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級職稱或者具有與文物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規定面積的營業場所。

申請乙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

列條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規定面積的營業場所。

第七條(文物交易市場的設立條件)

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企業;

(二)有固定的與交易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頒發的《文物經營資格證》的管理人員。

第八條(文物拍賣、典當企業的條件)

拍賣、典當的企業在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從事文物拍賣、典當前,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經營資格證》。其中,經營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經營文物典當企業應當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經營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第九條(申請經營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請《文物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經營申請登記表,內容由市文管委規定;

(二)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營業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提供的材料)

申請設立文物交易市場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場申請登記表,內容由市文管委規定;

(二)申請人的證明文件;

(三)經營場地的證明材料;

(四)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文物交易市場的章程。

第十一條(審批程序)

市文管委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交易市場批準文件;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交易市場批準文件,向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變更與終止)

文物經營者變更《文物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的,應當經

市文管委審核批準后,到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文物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的,應當到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并在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市文管委備案。

文物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區、縣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向市文管委繳回《文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亮證經營)

文物經營者必須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文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文物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文物;文物經營禁止轉承包。

文物經營者應當按照《文物經營許可證》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

營活動,禁止超越范圍經營。

第十五條(文物銷售要求)

文物經營者在銷售文物時,應當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

第十六條(文物收購、寄售、典當的要求)

文物經營者在收購或者接受寄售、典當文物時,應當要求出售、寄售、典當者出示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并予以登記。

典當文物成為死當物品時,應當經市文管委鑒定、許可后,方可處理。

前款所稱的死當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典當期滿后,典當者既不贖當又不續當的當物。

第十七條(交易市場要求)

文物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場所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禁止無《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進入交易場所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文物拍賣要求)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賣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應當在拍賣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報送《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鑒定表》和《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鑒定清冊》,經市文管委鑒定、許可后,文物方可拍賣。

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的收購、銷售活動。

第十九條(經營允許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類《文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向稅務部門申請印制文物古籍外銷統一發票。銷售允許出境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機構鑒定、許可,并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后,方可銷售。銷售、拍賣沒有鈐蓋允許出境標識的文物,文物銷售者或者拍賣人應當在銷售或者拍賣前向購買者或者買受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所購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機構辦理出境鑒定、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優先收購權)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時需要行使優先收購權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準。文物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供應。

第二十一條(無館藏價值文物的處理)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存的文物中,屬于無館藏價值需要處理的,應當經市文管委審核批準后,進行公開出售或者拍賣。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接受捐贈的文物不得擅自處理;特殊情況需要處理的,應當由受贈單位組織專家鑒定、論證后,報市文管委審核批準,但捐贈雙方已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許可證年審)

《文物經營許可證》每年驗審一次。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處罰)

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1、經營者未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的;

2、典當的文物形成死當物品后,未經市文管委鑒定、許可,典當企業自行處理的;

3、文物經營轉承包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經批準處理無館藏價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給予警告,責令其追回處理的文物,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文物經營者未經年審的,市文管委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審的或者年審不合格而繼續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由市文管委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強制鑒定)

拍賣人拍賣的文物未經鑒定、許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對拍賣的文物進行強制鑒定,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市文管委在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收集證據時,可以對涉嫌違法經營的文物進行強制鑒定,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依法罰沒財物的處理)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依法沒收的文物,經鑒定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無償移交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符合國家規定館藏標準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不可移動文物的適用)

不可移動文物的經營及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文管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