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筑市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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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筑市場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建筑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確保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管理和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負責本市建筑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本市有關專業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專業建筑活動的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建筑活動應當堅持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和經濟效益相統一,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建筑活動實行從業單位資質認定制度、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注冊制度、報建制度、招標投標制度、施工許可制度、質量監督制度和安全監督制度。

建筑活動實行發包制度、工程造價咨詢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六條鼓勵建筑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訓,支持開發和采用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促進建筑市場發展。

第二章資質和資格

第七條本市下列單位,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建委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建筑活動: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二)建設工程發包、監理、造價咨詢單位。

第八條外地單位應當持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和有關資料,向市建委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獲得承接業務許可證書后,方可在本市從事建筑活動。

第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從事建筑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應當經本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會同市建委批準獲得承接業務許可證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在本市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條國家規定實行執業資格注冊制度的建筑活動專業技術人員,經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執業資格注冊證書后,方可從事注冊范圍內的業務。

經注冊的建筑活動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由所在單位統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條市建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核發資質證書和承接業務許可證書,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已經取得資質證書、承接業務許可證書的,應當接受市建委、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銷、歇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其中分立、合并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資質變更手續;更名、撤銷、歇業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章工程發包和承包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立項文件批準后的規定時間內,持有關批準文件,按規定審批權限向市建管辦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第十五條發包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建設工程管理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第(三)項條件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以下簡稱發包單位)發包。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發包:

(一)有經批準的建設工程立項文件;

(二)有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三)有設計要求說明書。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發包:

(一)初步設計方案已獲批準;

(二)建設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以及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項目發包給一個建設工程承包單位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的發包分為招標發包、議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分為公開招標發包和邀請招標發包。

第二十條超過規定總投資額或者建筑面積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采用招標發包和投標承包:

(一)政府投資的;

(二)事業單位投資的;

(三)國有企業投資的;

(四)國有資產控股企業投資的;

(五)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保密工程、軍事設施工程等特殊建設工程和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建設工程,可以自行選擇發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招標發包建設工程的,應當按照本市建設工程招標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采用規范的評標辦法,并接受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以下簡稱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的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以下簡稱承包單位)承包。

第二十三條一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可以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一個建設工程的勘察項目、設計項目、施工項目分別發包給承包單位總包。

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發包施工項目的,以建設工程中的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

第二十四條設計總包單位可以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

施工總包單位可以單位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其他施工單位。

在本市的外地設計、施工總包單位分包業務的,應當經市建管辦批準后,方可實施。

分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其承包的全部業務,不得將承包的業務再進行分包。

第二十五條下列建設工程業務不得分包:

(一)丙級及其以下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包的勘察、設計業務;

(二)四級、專業級或者非等級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包的施工業務。

第二十六條按照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以下簡稱承發包合同)約定,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由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生產單位或者供應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按照承發包合同約定,發包單位自行采購或者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生產單位或者供應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需提供該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性能、質量依據;因該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原因發生質量、安全問題,由發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應當持有資質證書或者承接業務許可證書,并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承包建設工程。

第二十八條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承發包合同約定對發包單位負責;建設工程實行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建設工程業務轉包給他人。

第三十條發包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設工程的發包業務。

發包單位不得轉讓發包業務。

第三十一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本市重大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業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工程。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監理合同,實施監理,并出具相應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經營性業務關系,接受該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的監理委托;

(二)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弄虛作假;

(三)轉讓監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具備施工條件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資金入帳憑證;

(三)通水、通電、通路以及場地平整的有關證明;

(四)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副本;

(五)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申報所需要的資料。

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價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簽訂承發包合同。

承發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參照使用國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承發包合同的主要條款內容應當與招標文件、投標標書和中標通知書的主要內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條本市建設工程定額以及費用計算方法,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機械設備等費用的市場變化情況編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造價,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根據建設工程的具體特點和市場供求情況,參照市建委的建設工程定額以及費用計算方法,通過招標確定或者協商議定。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的工程款結算,以承發包合同約定的價格或者承發包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定額以及費用計算方法為依據。

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承發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單位給付工程款;建設工程實行分包的,總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向分包單位給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條承發包合同約定的工程量發生增減變化的,對增減變化部分的工程款雙方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向雙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認可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以下簡稱造價咨詢單位)咨詢后確定。但發包單位不得以造價咨詢為理由而拖延承發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條造價咨詢單位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內,接受建設單位或者承包單位的委托,從事相應的咨詢服務活動。

建設工程造價的咨詢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建設工程實際工作量與核定額相結合的原則,由市建委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造價咨詢單位對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和文件,負有保密的義務。

與承發包單位任何一方有資產利益關系的造價咨詢單位,不得接受相對方的業務委托。

造價咨詢單位不得轉讓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五章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四十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標準的要求;沒有國家、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本市建設工程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進行勘察、設計、施工文件的技術交底,并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承發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施工安全和現場管理承擔責任。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區、縣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無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承包的,由該總承包單位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承包單位對其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的規定。設計中對選用的建筑材料、設備等應當注明規格、性能等,并提出質量要求。

建設工程設計承包單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設備的生產單位。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總包單位應當根據承發包合同的約定,負責建設工程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單位應當根據分包合同約定,負責本單位承接的施工業務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總包單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工,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生質量、傷亡事故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應當對其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專業人員和操作工人實行培訓上崗制度,經過建設工程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術等方面的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四十七條建設工程竣工后,承包單位應當進行工程質量自驗;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全面驗收,建設單位委托監理單位驗收的,監理單位應當出具驗收書面報告;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未達到合格標準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條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勞動保護監察。

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并在業務上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設計、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先行負責維修、返工、重建;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市建委、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及時處理。

第五十一條本市鼓勵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參加建設工程保險。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筑活動、予以警告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書,在本市從事建筑活動的;

(二)國家規定實行執業注冊制度的建筑活動專業技術人員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從事相應業務的;

(三)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發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銷事項,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筑活動、予以警告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承發包合同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

(一)應當招標發包而未采用招標發包建設工程的;

(二)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的承包單位承包的;

(三)違反總包規定發包建設工程的;

(四)違反分包規定發包建設工程的;

(五)應當投標承包而未采用投標承包建設工程的;

(六)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

(七)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而未委托監理的;

(八)將承包的建設工程業務轉包給他人的。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未按期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施工許可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發包、監理、造價咨詢單位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業務或者不履行規定義務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筑活動、予以警告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施工,并可處以承發包合同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

(一)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現場管理規定的;

(二)因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責任造成工程質量、傷亡事故的;

(三)建設工程未達到合格標準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條逾期未申辦年度審驗的,經市建委、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示后仍不申請,視為自動歇業,其證書失效;年度審驗不合格的,由市建管辦責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內按低一個資質等級承接業務或者核減承接業務范圍;連續兩次年度審驗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個資質等級,資質等級為最低級的,取消資質或者吊銷承接業務許可證書。

第五十八條市建委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以及發包、監理、造價咨詢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暫扣、吊銷資質證書或者承接業務許可證書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和人員傷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失或者擾亂建設工程承發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市建委、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資質證書、承接業務許可證書、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作出錯誤決定,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一條建設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線工程及其相關的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

(二)建筑活動,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其相關的發包、工程造價咨詢、工程監理等活動;

(三)單項工程,指建設工程中由若干單位工程組成、有獨立設計文件、建成后能獨立發揮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單位工程,指單項工程中單獨設計、可以獨立組織施工的工程,是單項工程的組成部分;

(五)轉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職能,將所承包的工程轉給他人承包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管理辦法。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