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務局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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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確保水資源的水質和水量,保障城區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利用等,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龍潭溪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實現水資源的持久利用。
第四條政和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龍潭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龍潭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置相應管理機構,安排專項保護經費和監測經費。
龍潭溪飲用水水源保護所涉及的星溪鄉、鎮前鎮、外屯鄉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龍潭溪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衛生、農業、畜牧、公安等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龍潭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水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寶嶺水庫的日常監督工作;龍潭溪供水公司負責寶嶺水庫水質的查看、報告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龍潭溪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與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目標
第七條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章口取水口上游集水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行政區域包括星溪鄉章口村、九蓬村、后寶岱自然村,鎮前鎮橫坑頭村、寶巖村、茶溪村,外屯鄉立基洋自然村和謝家山自然村等。其中包括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八條一級保護區為章口取水口上游9200米(九蓬電站發電廠房)至下游20米(與長際支流交匯處)范圍內水域及河道兩岸集水區域。二級保護區為取水口上游9200米(九蓬電站發電廠房)以上至14200米(白石溪起點)的水域及河道兩岸集水區域。準保護區為章口取水口上游14200米(白石溪起點)以上各支流及集水區域。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劃定的保護區范圍,設立必要的保護區標志和警示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
第九條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II類標準。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十條準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建設造紙、印染、染料、制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工業項目;
(二)禁止任何商業性探采礦(含采砂、取石、取土)活動;
(三)禁止向河道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障礙物;
(四)禁止建設畜禽和水產養殖場點;
(五)禁止電魚、炸魚、毒魚和向水體丟棄病死畜禽;
(六)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七)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
(八)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
(九)禁止毀林開荒和毀林種菜、種果;
(十)禁止未經審批擅自砍伐林木;
(十一)禁止在林區內亂扔煙蒂、火種、生火取暖、野炊等行為;
(十二)禁止在林區內采集植物標本、幼苗、松脂等行為;
(十三)禁止開發山地、燒炭、煉山和其它破壞植被的活動,嚴格控制林木采伐。
(十四)禁止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
(十五)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相應管理機構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第十一條一級和二級保護區除遵守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保護區設置油庫;
(四)禁止在保護區內游泳、洗澡、養魚、釣魚、捕魚和從事放養畜禽等活動;
(五)除供水公司和龍潭溪水電公司環保型工作船只外,禁止其他船只下水;
(六)禁止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農藥、糞便或有害物質的車輛和容器,以及向水體排放殘油、殘液、殘渣;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資源保護規劃,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做好水質監測工作。依據流域規劃和龍潭溪飲用水水資源供求規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定龍潭溪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土治理方案,并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龍潭溪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測,制定龍潭溪飲用水源保護區防治污染方案,并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水區域內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制定龍潭溪飲用水源保護區林地保護規劃,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加大封山育林力度,恢復保護區內林地植被,以涵養水土,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水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對保護區內盜采、亂挖礦產資源的活動進行嚴厲打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水源保護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再審批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龍潭溪飲用水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縣疾病控制中心對龍潭溪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和供水水質進行定期監測,并定期向有關部門報送水質監測資料。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水區域內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資的監管,防止農藥、化肥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八條畜牧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的監管,制定畜禽和水產養殖防治污染方案,防止畜禽和水產養殖污染飲用水源。
第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集水區域內居民的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理,積極引導居民向城鎮搬遷,逐步減少保護區內的生活污染。
第二十條縣自來水公司應當做好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配備滿足水質凈化要求的設施和水質監測儀器,對水質進行日常性監測。
第二十一條龍潭溪水電公司應當維護大壩和水體安全,防止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和水體富營養化,供水公司協助做好水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突發性事故或者公共衛生事件時,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采取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報告龍潭溪供水公司和當地建設、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或直接向縣人民政府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龍潭溪水電公司和縣自來水公司應當支持和配合做好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集水區域內的生產企業加強管理。對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達不到排放標準的,依法予以關閉、拆除或者遷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和擅自移動保護區標志和警示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設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項目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勘查或采礦(取土)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并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向河道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障礙物的,由水利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河道內電、炸、毒魚等以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由畜牧水產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在河道內毒魚的,從重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的,由環保部門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的,由環保部門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在林區野外用火的,由林業部門處以50至500元罰款,引起森林火警,情節輕微的,賠償損失,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四)項規定,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由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由水利、環境保護、林業、建設、國土、農業、畜牧水產、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當事人改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負責龍潭溪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