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環保局行政許可制度

時間:2022-01-13 09: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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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環保局行政許可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對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監督,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依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局實施行政許可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一)對行政許可法貫徹不力,工作不落實或決策失誤,造成轄區環境質量嚴重下降或造成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二)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經指出仍不糾正的;

(三)對轄區內發生的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放任、袒護、縱容的;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一)超越權限,違法行使行政審批權、行政審核權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實施監督檢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四)對違反《行政許可法》擅自收費或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許可職責的行為。

第六條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情節嚴重,屢犯不改或被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七條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情節輕微,能主動檢查并及時糾正,或積極挽回損失,減輕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第八條給予違反行政許可法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時限做出處理決定。

第九條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中,發現有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應立即予以糾正。對于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部門提出給予其行政處分的建議,并將相關材料和證據移送有關部門。

第十條違反行政許可法,觸犯刑律,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