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進人才居住證制度暫行
時間:2022-10-26 09: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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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大力實施人才強省戰略,鼓勵優秀人才來我省工作或創業,為浙江提前基本實現現代化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備所承擔工作所需的學識、技術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當地戶籍的境內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引進人才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申領條件由各市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三條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及省直和中央駐浙單位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審核。
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在本轄區內的實施及本轄區內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審核。
省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的制作及其相關管理。
市、縣(市、區)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核發及其相關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負責在杭省直和中央駐浙單位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核發及其相關管理。
發改委(計委)、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設、外事辦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與引進人才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居住證》載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原戶籍地、證件號碼、服務處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證號碼、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五條《居住證》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關部門確定,期滿后持有人可以申請續辦新證。
第六條《居住證》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證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擇業就業、投資創辦企業、科技成果轉化、辦理社會保險、職稱評審、子女入托入學、購買商品房、購車入戶、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務活動等方面與本省當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證辦理上述各項相關事務;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二章申領
第七條申領《居住證》,由本人或用人單位向縣(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學歷、學位、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業績證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證明;
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或投資、經營業績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人事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表和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辦理〈引進人才居住證〉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領人。
第十條申領人憑《辦理〈引進人才居住證〉通知書》,到相關公安部門領取《居住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條《居住證》信息系統納入本省戶籍管理信息系統。《居住證》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因工作單位或居住地等發生變化的,應在30日內持變更材料向原申領機關辦理《居住證》相關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續辦的,本人或用人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門和原發證的公安部門續辦新證。逾期未辦新證的,原《居住證》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申請機關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因中止、解除聘用(勞動)合同,離開當地到省內其他地方擇業就業或離開本省的,用人單位要及時收回其《居住證》,交回發證機關注銷,同時報告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居住證》持有人調入本省落戶的,公安機關在為其辦理入戶手續時收回《居住證》。
第四章待遇
第十六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按有關規定注冊工商營業執照,或以技術入股、投資等方式創辦企業。
第十七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在本省自主擇業就業,可以按有關規定在本省以多種形式從事兼職工作。
第十八條持有《居住證》人員,經本省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批準,可以以短期聘用、項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機關聘用,提供相應服務。
持有《居住證》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擔任國有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衛生機構、文化藝術機構等單位的領導職務。
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參加本省組織的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的招考錄用。符合本省公開選拔領導干部資格條件的,可以報名參加公開選拔。
第十九條持有《居住證》人員,來本省從事高新技術研究、科技成果轉化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當地政府可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貸款貼息,幫助解決投資立項、融資、土地征用等問題。經省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號文件規定的扶持政策。可參與本省科技項目招投標,申請本省科研課題和科技獎勵。
第二十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在本省從事研究開發所取得的技術成果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可由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給予一定數額的專利申請費補助。屬職務發明專利,專利權的持有單位在專利轉讓、許可他人實施后,可在所得凈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獎勵給發明人或設計人。《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的發明專利、科技成果可參加國家和本省科學技術進步獎評選。
第二十一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在本省工作的報酬和待遇與其本人能力、貢獻相掛鉤,由用人單位與其協商確定工資標準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按本省有關規定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可以參加本省專業技術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對《居住證》持有人已在國外取得的與國內相對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執業資格,經有關職能部門審核后予以確認。持有《居住證》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有接受繼續教育和培訓學習的同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按照所聘單位工作人員的同類標準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因終止合同離開所聘單位時,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跨統籌范圍流動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儲存同時轉移。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轉出地提供的養老保險資料,為其續建個人帳戶;轉入地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和無法轉移的,可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參加所在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所在地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離開本省時,已建立個人帳戶的,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其個人帳戶進行清算,個人帳戶有結余的,以貨幣形式發還本人。
第二十五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在本省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已在戶籍所在地繳存了住房公積金的,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余額可轉入本省住房公積金帳戶。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可以與在本省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累計計算。離開本省時,可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子女入托入學。幼兒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階段,由居住地所在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到具備相應接收條件的學校就讀;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由居住地所在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專業對口的原則就近安排。
持有《居住證》的回國留學人員,其子女在語言文字適應期內參加本省升學考試的,可以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七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隨行的16周歲以下子女,可以按規定享受本省計劃免疫等傳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條持有《居住證》并在當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可以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商務手續。
第二十九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憑《居住證》在本省內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購置車輛入戶。
第三十條持有《居住證》人員,要求取得本省戶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責任
第三十一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違者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證明材料申領《居住證》的,取消其申領資格;對已經騙取《居住證》的,由發證機關繳回《居住證》。
第三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出具假材料、假證明,為申領人騙取《居住證》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分別給予調離、辭退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執行本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調離、辭退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為隨同來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領《居住證》,并享有相應待遇。
第三十六條持有《浙江省高層次留學回國人才工作證》人員,可憑證件作為在本省的身份證明,根據我省有關規定享有相關待遇,辦理相關的個人事務。如果需要,也可根據個人意愿直接申領《居住證》。
第三十七條本暫行規定由省人事廳、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暫行規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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